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被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亦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空軍保修指揮部具有獨立之關防印信並對外獨立行文(見本院卷第4 頁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縱空軍保修指揮部隸屬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僅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有組織規程,然空軍保修指揮部既有其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及關防印信,年度執行預算均編列於國防部所屬單位,有其獨立使用之經費預算,以實現其行政任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空軍保修指揮部於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
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契約清單( 18) 之備註7.交貨時間,就各批次交貨時間均有詳細約定,其中第
4 批次(項次1 、4 、6 數量各1EA ,項次2 、5 數量各2E
A )之交貨時間為自簽約之日起270 日曆天內、第5 批次(項次1 、2 、5 數量各2EA ,項次3 、4 數量各1EA )為30
0 日曆天內及第7 批次(項次5 數量各3EA )為360 日曆天內。嗣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另行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11月之修訂書)更改交貨期間,其中第4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3 個工作天內(即101 年11月22日)、第5 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第7 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交付第4 批次貨物並未逾越系爭11月修訂書約定之交貨日即10
1 年11月22日,被告竟於驗收時以原始交貨期限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2萬9019元,原告雖認無給付義務,然仍先依被告之計罰為給付,故被告上開計罰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計罰之違約金全額返還給原告。
㈡原告訂購品項均按被告所頒設計藍圖施作,惟「機翼燈蜂巢
板」及「右主輪門」因被告所頒藍圖與實際裝機實體不符,致生機翼燈蜂巢板無法安裝及右主輪門試裝產生干涉等問題,原告為此進行修改及相關零件製作,就增加工具∕型架修改、逆向工程外包、工具∕型架報廢及零組件報廢等額外費用支出計591 萬80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27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509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 萬70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EC00074P035PE 右主輪門等7 項採購案件(下稱系爭採購案
)係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被告已於98年11月24日將右主輪門(0000000000000 )及機翼燈蜂巢板(0000000000000 )此2 品項辦理軍品展示,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於軍品展示廠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中自行勾選產製,並經被告赴原告處為評鑑,且原告曾以其所有F-5 型機藍圖製作系爭採購案之品項,經相關專家評鑑後確認原告有能力製造該品項。且被告業已將原航發中心所有之F-5 機型之人力、藍圖、技術、技令、裝具、設備均移撥給原告,原告遂依其所有之藍圖製作系爭採購案品項。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並於100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品項包括右主輪門4 個、左輪艙蜂巢蓋版9 個、E 型鼻輪門3個、方向舵2 個、機翼燈蜂巢板12個、右活節門1 個、右襟片門4 個,分7 批交貨。原告得標後,經兩造歷經101 年5月24日、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1月19日修訂交貨品項、批次、檢驗方法、保固條款、罰則,其中第4 、5 批貨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70 日曆天內(即101 年6 月26日)、第7批貨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 日曆天內(即101 年7 月26日)完成交貨,然原告修約前,並未於原始約定之期限內交貨,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故縱原告嗣後於101 年7 月20日函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延展第4 、5 批交貨期限至101 年8 月30日交貨,惟因原告於修約前已遲延至101 年8 月16日始函知被告要求修約免予計罰違約金,斯時第4 、5 批貨物自原訂交貨末日之101年6 月26日至原告要求修約之101 年8 月16日止,業已遲延50日,故分別計罰36萬4494元、13萬2720元;另第7 批貨物原訂交貨末日之101 年7 月26日至原告要求修約上開之日止,業已遲延20日,故被告始計罰原告13萬1805元違約金,現上開貨物均經驗收完成。
㈡又藍圖為原告所有,被告未曾要求原告修改藍圖,故縱藍圖
與飛機實體裝機不符,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屬原飛機製造商,應有能力解決,且上述訂購品項發生無法實際裝機之情形,係因原告看錯藍圖所致。且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4 條、契約價款第4.2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固定之契約,除有規定以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故原告自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又上開藍圖與飛機實體縱可能發生不符之情形,亦應屬原告於製造之初已可知悉,故非屬風險超出預期,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另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曾有何指示不當之情形或供給材料有何瑕疵而導致系爭採購案不能完成,故原告以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9 條之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㈠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契約清單」(18)之備註7.交貨時間,就各批次交貨時間均有詳細約定,其中第4 批次(項次1 、4 、6 數量各1EA ,項次2 、5 數量各2EA )之交貨時間為自簽約之日起270 日曆天內、第5 批次(項次1 、2 、5 數量各2EA ,項次3 、4數量各1EA )為300 日曆天內及第7 批次(項次5 數量各3E
A )為360 日曆天內。㈡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另行系爭11月修訂書更改交貨期間、
品項,其中第4 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3 個工作天內(即
101 年11月22日)、第5 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第7 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
㈢兩造除上開㈡為契約之修訂外,另曾於101 年5 月24日、10
1 年9 月17日為交貨期限及品項之修訂。㈣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交付第4 批次貨物。
㈤被告於驗收時以原告逾期應加罰逾期違約金62萬9019元,並以貨款扣抵。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11月修訂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交貨,然被告仍計罰逾期之違約金共計62萬9019元,違反該修訂書之約定,自應返還給原告;另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藍圖製作系爭採購案訂作之工項,即機翼燈蜂巢版、右主輪門,然卻因藍圖與實機不符,致原告需另支出修改費用591 萬8005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227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509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無違約情事,被告應將計罰之違約金共計62萬9019元返還給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227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509 條、第17
9 條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修改費用591 萬8005元,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無違約情事,被告應將計罰之違約金共計62萬90
19元返還給原告,是否有據?
1.經查,系爭採購案原約定第4 批次(項次1 、4 、6 數量各1EA ,項次2 、5 數量各2EA )之交貨時間為自簽約之日起
270 日曆天內、第5 批次(項次1 、2 、5 數量各2EA ,項次3 、4 數量各1EA )為300 日曆天內及第7 批次(項次5數量各3E A)為360 日曆天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致函給被告要求延展交貨期限。嗣經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11月修訂書更改交貨期間、品項,其中第4 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3 個工作天內(即101 年11月22日)、第5 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第7 批次為完成修約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以上開第4 、5、7 批貨物品項之原始履約期間,算至原告致函之前一日即
101 年8 月16日計罰違約金,逾期天數依序為50日、50日、20日,並以每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 %計罰,而第4 、
5 、7 批之契約總價分別為728 萬9886元、265 萬4404元、
659 萬0248元,故計罰之違約金總額為62萬9019元【計算式:第4 批(契約總價728 萬9886元×計罰比例0.001 ×逾期日數50=36萬4494元)+第5 批(契約總價265 萬4404元×計罰比例0.001 ×逾期日數50=13萬2720元)+第7 批(契約總價659 萬0248元×計罰比例0.001 ×逾期日數20=13萬1805元)=62萬90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EC00074P035PE 「右主輪門等7 項」案修訂批次表、原告於1 年7 月20日、101 年8 月16日發函被告要求展延交貨期限之函文、101 年9 月26日系爭契約品項交貨期程展延協議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67至68頁、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所計罰之違約金係以系爭契約原始約定之履約期限算至原告致函被告修約間之日曆天為計罰之依據。
2.然查,依據系爭契約訂購清單第16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逾期者,每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 %計罰,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若逾期各限定之日曆天數「第1 批逾期達36日曆天(含)以上、第6 批逾期達66日曆天(含)以上、第7 批逾期達72日曆天(含)以上」等語,而系爭契約之原始對於第4 、5 、7 批次之貨物原始交貨期限,既經原告請求延展並免計罰違約金,且嗣經兩造簽立系爭11月修訂書延展交貨期限合意延展,以取代原約定,而系爭11月修訂書上復均無記載修約期間已遲延之部分仍予計罰保留等文字,自難認被告以原始約定之交貨期限作為認定原告應交貨之期限,並以上開期限計罰違約金之部分為可取。
3.至系爭契約訂購清單第16條固有約定「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提出展延交貨期限之合理事由,經甲方審核同意繼續履約或延展逾期解約期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外,餘經甲方審認乙方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4 頁背面),並經被告抗辯上開約定已有記載被告得計罰修約期間已逾期之違約金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係對於倘原告逾期給付且未於期限以合理事由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不予解約並予延展逾期解約期限者外,得計罰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係就延展交貨期限而未涉及解約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僅以上開約定有記載「期間續計逾期罰鍰」等文字,遽認被告得依修約前之履約期限,計罰原告前述之違約金。是被告上述所辯,為不足取。
4.又原告已繳付遭被告計罰之違約金62萬9019元等情,有蓋有被告102 年1 月2 日收訖章之收款收據存卷為徵(見司促字卷第20頁),則被告依前述之計算計罰原告違約金共計62萬9019元,既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單,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即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由扣款62萬9019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227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509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修改費用591 萬8005元,是否可取?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2條約定給付修改費用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0.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內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報價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報價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甲方於同意乙方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背面),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曾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原告契約義務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依據系爭契約訂購清單第10點規定,驗收之檢驗方式包括
「一、施工中檢驗」,即將新製零附件預先裝配符合技術文件及藍圖規範誤差值,並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審認合格後用印副署存查,及「試片檢驗」即原告完成試片製作後,會同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執行試片拉力試驗,以確認蜂巢及蒙皮膠合強度滿足規範需求,並由廠商提供膠料測試規範及程序,並註明執行內容及次數,俾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據以配合測試、確認測試結果滿足規範及用印副署存查;另包括「
二、交貨驗收」,即進行目視檢查、檢驗紀錄審查、性能測試等項目(見司促字卷第8 頁),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將所產製之品項應依據前述技術文件及藍圖規範,以符合施工中之檢驗,並於交貨檢驗時經目視檢驗合格後,為性能測試之檢視,並由原告出具性能測試報告書彙整給被告後,始屬履行契約義務,故依兩造間驗收之上述約定,益徵原告產製之機翼燈蜂巢版、右主輪門需達到足以實際裝機之程度,始能認原告符合契約約定義務。
⑵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藍圖為美國諾斯普公司所製作之原始版
本,其中右主輪門之藍圖係於61年7 月22日所製造,另機翼燈蜂巢板之藍圖係於56年9 月25日所製造,期間分別曾於68年6 月、66年5 月均曾有局部零配件增刪及設計變更等資料註記於圖上,又上述藍圖中,在首張組合示意圖中,均加註注意事項,提醒藍圖使用者需參考基本尺寸報告(BASIC DI
M .REPORT NOR 62-68 及69-51 ),及其他相關之規格(SP
EC ./PS)要求,以及參考後續之尺寸變更等圖說資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提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 年11月18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之調解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記載明確,足見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藍圖均已年代久遠,有關藍圖之正確判讀使用,自應參酌上述資料併為製作依據,尚非僅依藍圖即可產製右主輪門及機翼燈蜂巢板。且原告亦自承除需依藍圖製作上述右主輪門、機翼燈蜂巢板零件外,此2 工項之基本尺寸報告、規格之規定均為產製上述零件所必須等節(見本院卷第
159 頁),是自難僅以零件藍圖尺寸與實體有間,認被告就零件難以實際裝機係由於零件藍圖錯誤所致。
⑶又依被告提出選擇性招標公告、99年度(空軍)軍品展市場
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990 年20月
4 日工推字第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列有原告公司之合格廠商名單、原告公司之切結同意製修系爭契約約定品項之切結書、國防工業法人團體產製軍品計畫表所載原告公司認製項目包括右主輪門等情,均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亦曾於99年2 月25日以國空後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同意被告建立「F-5 機及J85 發動機專案軍品展」維修產製合格廠商名單等情,有該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原告自承其發現有藍圖與實機不符之情形時,係以逆向工程3D立體掃描比對實物機件尺寸,製作正確設計圖及機件新品等節(見本院卷第159 頁),益徵原告對於上開機翼燈蜂巢版、右主輪門品項,應有產製之技術及能力無疑,自應由原告依其產製能力製作符合契約約定足以為性能測試之實物機件,是縱依藍圖所產製之零件與實際裝機所需之零件不符,然原告既有能力產製上述右主輪門、機翼燈蜂巢板,自應佐以產製時所需前述之基本尺寸報告、規格之相關規定為零件之產製,並能達到實際裝機程度,始符合原告之契約義務。
⑷至原告固曾於100 年11月2 日傳真向被告表明「右主輪門等
七項」案工程圖經原告專業審查及至一指部比對實物發現有疑義,產生製作上困擾等語,並提出上開日期之傳真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嗣經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至一指部召開協調會議,就右主輪門、機翼登蜂巢版決議以不影響飛機裝配情況下放寬零件三邊均外放0.100 英吋以供後續裝配修磨所需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上述討論之內容,係要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完成產製右主輪門、機翼燈蜂巢板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均係原告本於其產製能力依約應為之產製內容,難認被告有何增加原告契約義務而需依系爭契約第20.2條給付必要費用之情形,自難證明被告曾以上開協商過程要求原告變更契約約定;此外,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4.2 條「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價款不得調整,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國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等,均由乙方負擔」等語,有上開通用條款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0頁),故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自屬無據。
2.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得例外於工作完成前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償還墊款,係以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為前提,是倘工作物業已完成,並經定作人受領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機翼登蜂巢版分別於101 年2 月13日、
101 年2 月21日、101 年7 月20日經被告預配、試配檢驗、X- RAY、超音波驗收完成,有右主輪門等7 項施工中檢驗紀錄表、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8頁)。另右主輪門亦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16日經被告預配、試驗檢驗驗收完成,有右主輪門等7 項施工中檢驗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經兩造不爭執上開訂購品項均已驗收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定作人即被告向承攬人即原告訂作之機翼燈蜂巢版、右主輪門既無前述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3.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自應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為前提。經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工作物之承攬人,故關於工作物之給付,應係原告始為債務人,觀諸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指示修改機翼燈蜂巢版及右主輪門之訂購品項,並經驗收完成履行給付義務,故其顯非主張交付上開工項之義務人即原告對於上開工項之給付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與實機不符之藍圖給原告,致原告產製之上開工項無法裝機,需另支出修改費用等節,應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盡協力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縱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將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應以定作人依約應負協力義務為前提。然原告除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藍圖為右主輪門、機翼燈蜂巢板之產製以外,尚須所以相關技術規範,以補足藍圖年代久遠可能之誤差,且依據原告之投標及產修等文件,亦自認有產製之能力等節,業如前述,自應由原告依其產製能力製作符合契約約定足以為性能測試之實物機件;另遍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對於產製上開品項有何提供技術協助之協力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協力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節,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4.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造成機翼燈蜂巢版、右主輪門等品項無法裝機等節,顯與前開說明所述之情事變更原則係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簽訂以後,有何客觀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致依原契約效果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將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顯有產製上開品項之能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契約成立時,預料系爭採購案所需支出之成本,並自行為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訂約之考量,自不得於簽約後始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足以構成情事變更,要求被告支出前揭修改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5.至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費用,然上開修改實係原告為履行其契約義務之過程,被告依系爭契約驗收受領所定製之工項,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節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憑取。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227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509 條、第17
9 條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修改費用591 萬8005元,為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計罰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修改交貨期限,亦未見被告為附計罰違約金之保留條款,被告自無由再以原始期限計罰違約金,應依約給付尚未給付價款即被告以計罰違約金為由扣除之62萬901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給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90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見司促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修改產製零件支出之費用部分,因原告為零件之修改並未逾越其原始契約約定產製機翼燈蜂巢板、右主輪門零件之義務,嗣修改後經被告驗收完成,並無工作物不能完成之情形,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增加原告契約義務變更契約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依約應負何種協力義務,又本件亦不符合情事變更之前提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27 條、第505條第1 項、第509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修改費用591 萬80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