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張鴻欣律師被 告 林寬照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自行結算所得結果,被告應分擔之合夥虧損其中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民法第678條、第767條、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140頁),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原告復於103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見本院卷第314頁),且原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應否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合夥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第767條、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478條、第179條所定情事而應依前揭規定,償還他合夥人支出之費用、賠償原告所有工作底稿滅失之損害等事實,是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迥異,且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顯然有礙於原訴之終結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