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恩民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被 告 幸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耀星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耀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巧韵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82,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嗣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七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6,2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345、367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合作協議書第13條固約定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本件請求依照契約約定是由新竹合意?)請求由鈞院管轄」,則被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復陳稱「請求由鈞院管轄」,因此本院就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玉珍,嗣於105年8月8日變更為葉俊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並由葉俊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二造間前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生產行車紀錄
器產品,由被告提供色彩計畫,而由原告負責設計開模製造生產,雙方並約定就SE-M868、SE-M898GF、S1機型於開發完成並自首批出貨起一年內原告應至少分別採購10,000台、5,000台、20,000台。其中SE-M868型號,業已於101年4月3日即已量產出貨,就SE-M898GF型號機型、S1型號機型部分,亦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11月9日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詎被告明知其有於約定期間最少採購前開型號行車紀錄器一定數量之義務,迄今卻僅採購受領SE-M868型號(含M858、M3型號)行車紀錄器7,988台、SE-M898GF型號行車紀錄器1,664台、S1型號行車紀錄器7,362台,均未達前開最小採購量。為此爰於103年2月5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被告應受領該等貨物並給付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免損失擴大,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1、⑶之約定、民法第345、367條之規定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受領如民事準備七狀修正後附表所示之貨物並給付價金。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SE-M868、SE-M898GF、S1機型均已開發完成並已首批出貨:
⒈按「若產品規格書變更且經甲乙雙方同意得更新產品價差;
自首批出貨起甲方須於一年內採購量達SE-M868*10,000台及SE-M8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並完成付款。若無法達到,甲方須將出貨未達SE-M868*10,000台及SE-M8 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之差額,依下列方式買回:1、將差額之成品全數買回。2、將差額之半成品及其他所有相關料件與處理費全數買回。」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1⑶定有明文。
⒉就SE-M868型號,業已於101年4月3日即已量產出貨(嗣並經
雙方合意,就其最小採購量可與858、M3型號之行車紀錄器合併計算);於101年9月17日就SE-M898GF型號機型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於101年11月9日就S1型號機型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
⒊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提出在量
產前應經雙方協議並制定之「成品OQC檢驗規範」,是本件原告就相關機型均未完成開發並進行首批交貨,而僅核屬「試產」云云,以為抗辯;然被告業於105年5月15日自認至遲於101年12月21日雙方即業已完成檢驗規範(請參見辯論意旨八狀、被證17外觀檢驗規範、原證32塑件外觀檢驗規範)之制定,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其所為之抗辯已無足採;本件被告就868型號已採購7,988台、898型號已採購1,664台、S1型號已採購7,362台,並無「尚未完成產品開發」,若未完成產品開發,則被告所驗收並對廣大消費者販賣者為何物,被告所言,顯為飾詞。況被告所引用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僅屬「出貨檢驗依據」,並不影響原告相關型號均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⑶已「首批出貨」並經被告依約付款之事實。是被告臨訟所為之飾詞,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依被告104年8月17日民事答辯六狀所載,其認就868系統已
採購出貨12,349台(惟原告否認之,應僅7,988台),並進而於言詞辯論時自承S1已收受7,326台,如此高額之數量又何來所謂尚未完成開發得以進行首批交貨?至就898型號部分,雖為被告主張唯一之「試生產」型號,惟查,依被告於民事答辯六狀、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已收受2,608台(惟原告否認之,應僅1,664台)計算,早已逾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應於一年內採購5,000台之二分之一,原告實際已出貨數量亦已超過三分一,又何有僅為「試生產」可能。⒌就前開898型號部分,除於被告所經營之網頁展示為其所銷
售之產品,更於101年9月12日向新聞媒體宣傳已開發完成,且S1型號亦有被告所為相關廣告宣傳。若如被告臨訟所言,豈非被告均係向消費者正式銷售「試產品」?⒍綜上所陳,本件依被告歷來採購數量、其所經營之網站網頁
資訊、新聞報導,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相關型號均確已完成開發並於原告所述日期「首批交貨」。
㈢就868型號部分,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型號首批出貨
後一年內確未採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之最小採購量,茲析述如下:
⒈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訂之最小採購量義務,雙方均各自
有其統計資料,俾利核對,此觀諸於102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中業記載:「2)898出貨數量:1,670(耀星提供數量為1,742,此數量與群豐數量不符合,請再確認)」即明。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868型號系列,被告履約數量為8,012台,嗣因尚有因辦理銷貨退回計24台,經扣除後,被告實際履約數量為7,988台,不足2,012台;898型號被告所已履行之採購數量,僅為1,670台。又經會議後重新檢視被告已履約之數量,經核就898型號尚有因辦理銷貨退回計6台,經扣除後,被告實際履約數量為1,664台,不足3,336台;就S1型號被告實際履約數量為7,362台(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已為兩造雙方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型號首批出貨後一年內確未採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之最小採購量。
⒉就868系列部分,被告主張就858、868、M3系列,業已訂購
11,164台,已逾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訂之10,000台,是伊就該系列之產品無依系爭採購意向書第三條1⑶買受成品、半成品、原物料之義務云云;然依前開102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就868型號首批出貨日後868系列的出貨數量合計為8,012台,尚不足1,988台(於會議後尚有辦理銷貨退回24台,故實際履約數量為7,988台,不足2,012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今被告臨訟稱其業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之最小採購量義務,委無足採。
⒊就被告所提出相關發票整理紀錄觀之,其中就868型號一筆
101年8月23日所開立100台之發票,稱每台單價僅為60元,銷售總價為6,000元,顯非原告於銷售該機器時所為之出貨發票,而為該等機器應被告要求重工或零件所收取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而經統計,於101年就858型號為銷售發票記載為4,078台,M3為1,000台,868為5,986台;102年858型號為0台,M3為665台,868為600台,合計為12,329台,亦非被告所稱之11,164台。另經核對就858型號最後採購日為101年3月15日,被告於該統計表中就最後三欄之類別歸類為102年或103年3-4月,亦有違誤。
⒋核對被告所提出原告開立之相關發票觀之,就型號858最後
出貨日為101年3月15日,亦有858型號相關發票可稽,而868型號係首批交貨日係101年4月3日,而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1⑶係約定「首批出貨起甲方須於一年內採購量達…」,是有關於最小採購量之計算,均係各約定機型首批交貨日起算。就此於101年4月3日前所銷售之858型號機器,自不得予以計入系爭合作協書之最小採購量。揆諸前揭說明,依相關發票所示,於868型號首批交貨日後,被告就868系列型號僅採購8,251台(計算式:1,000+5,986+665+600),尚不足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最小採購量1,749台(計算式:10,000-8,251)。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買受868系列成品計369台,半成品及原物料201台,合計僅為570台,自未逾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之最小採購量,被告自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買受之義務。
㈤就898型號部分,被告主張其已採購超出1,664台,惟查,除依102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中業記載:「2)898出貨數量:
1,670(耀星提供數量為1,742,此數量與群豐數量不符合,請再確認)」(於會議後尚有辦理銷貨退回6台,故實際履約數量為1,664台,不足3,336台),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發票紀錄觀之,就898合計開立發票請款數量為2,708台,辦理銷貨退回為906台,合計採購數量僅為1,802台,尚不足3,198台。至被告所稱898型號所銷貨退回者均為「瑕疵品」云云,然經核對其所稱之銷退紀錄,係於101年9月28日銷退100台、101年10月22日銷退340台,101年12月7日銷退425台,均核屬於經被告承認規格進行量產後,復又提出要求修改韌體,或因鏡頭來料問題所致,被告因囿於合作初期,故方配合辦理銷貨退回,並非所謂產品不良。此觀諸被告於102年度尚採購720台即明,謹併此敘明。
㈥就其未達最小採購量部分,被告抗辯此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產
品有未達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AQL0.65驗收標準;於交付後不良率過高、市場退貨於2%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提出改善對策,其自得拒絕後續之採購云云以為抗辯,然依系爭協議書有關AQL之約定乃在於第三條3商品之驗收:⑴每一機型首次交貨前,甲方會派專員至乙方處進行全數驗貨…⑶每一機型第二次起進貨抽驗標準須按(AQL0.65)國際公訂驗收流程,但需於七工作日內完成驗收並與乙方確認,如不符標準數量超過抽驗數量的2%,則需雙方協同三個工作日內全數驗貨,如全數驗貨之不符標準數量超過1%,甲方有權利要求乙方返工改善至符合規範」,準此,即可明確知悉,有關於AQL之驗收標準,其適用效果乃在於被告於收受貨物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抽樣及檢驗,若不合格率超過2%時,則由雙方進行「全數驗貨」,經全數驗貨後,若不符標準數量超過1%時,則被告可以要求全批退貨加以改善,拒絕受領貨物;否則,即應依一般RMA流程,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原告亦同時負有瑕疵擔保加以補正之義務。則被告所稱未符合抽驗標準者,除為被告於確認設計、規格、韌體後要求原告修改之情況外,僅提出被證21之電子郵件,謂抽驗不良率為百分之六十,其自得拒絕受領貨物云云。然觀諸郵件內容僅有S1機型,通訊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銷售紀錄觀之,被告尚分別於102年1月21日銷售S1一千台、102年3月7日銷售S1一千台、5月10日銷售S1一千台,銷售金額近千萬元。於102年4月18日自承S1為功能正常之商品。被告復於102年9月、10月間,尚要求原告降價銷售S1機型之行車紀錄器,顯見就該S1機型於102年1月21日前早已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問題存在,被告自仍有依約於完成最小採購量之義務。
㈦被告復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期間,亦有為第三者供應行
車紀錄器,除爭議該等成品、物料之存在外,並以該等原物料之採購發票經核算有採購量過大,顯係為第三者所為之備料,或有經與已交付之成品合計,有採購量不足之情事存在,故亦顯非被告其所為之備料云云,以為抗辯,惟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1⑶之約定,於被告違反規定未能完成最小採購量之採購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就不足最小採購量之差額數量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加以買受,核為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單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於收受價金時,亦負有給付貨物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判決前證明該等成品、半成品、原物料係為其所製作或購買,且需證明存在云云,顯有重大誤解。末就被告另稱原告從未催促其履行最小採購量義務、買受差額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云云,除就履行最小採購量義務乙節,有歷次往來電子郵件暨所附會議紀錄可稽外,原告於104年2月5日就所有型號產品均已逾首批出貨日一年仍未能完成採購者,委請洪東雄律師寄送台北信義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買回之,惟被告卻於未有任何連絡、商議開會時間之情況下,於104年3月3日逕自指定時間要求原告等至楊傳珍律師處,並飾詞係原告未履行合作協議書云云,顯無履約之誠意,原告見此,無奈之下方提起本件訴訟。
㈧被告復以其業於「102年6月6日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不良
品調整方案,請求『返還機器』(按指被告專屬之模具)」,是原告既未系爭合作協議書提出成品檢驗規範、補足良好無瑕疵產品、提出改善方案與對策並經被告同意,其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最小採購量之義務云云:
⒈然被告所稱10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記載『898調整待耀星回
復確認…待出貨數量330』實係「1.)M3/868/898 64箱回貨相關ISSUE:0)000 000P調整F/W待耀星回復確認」,而其緣由係基於102年5月7日就被告早已承認之720P模式,原設計廣角下的魚眼效果,「確認修改為非魚眼效果,由群豐先提供一版F/W,經耀星正式承認確認後再行 release至產線sorting」、「耀星同意F/W update sorting,僅限於此批64箱貨品共1,114pcs(含M3,868,898),其餘群豐已完成之庫存品不需要再做F/W update sorting,並依據耀星提供之訂單出貨」;其中就所謂「待出貨數量330」係指:「2.M3/868/898/S1訂單及出貨數量2)898出貨數量:1,670(耀星提供數量為1,742,此數量與群豐數量不符合,請再確認)」,而當時已確定之訂單數量僅為2,000台,於超出2,000台後,雙方業協議可調降價格,並補足最小採購量的5,000台,此觀諸又接續記載「4.898黑殼及降價事宜:1)耀星要求每台降價台幣400,並更換為黑殼,包裝維持原包裝2)耀星確認總需求量為1.5k或是3k 3)群豐於下週一前回覆是否可行」即明。是該「待出貨數量」即為原告要求被告儘速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最小採購量。
⒉再就『現行兩批RMA由群豐負責整新、新品不良認定…』經
核其全文係「6. RMA事宜1)現行兩批RMA,由群豐負責整新。2)後續新品不良才有整新服務,新品不良需提供銷貨發票銷售日證明方可認新品不良3)新品不良認定期限為出廠日起3個月內」,全篇乃係基於被告就業經承認並安裝完成之韌體(F/W)要求免修重工修改,或就屬操作不當(如熱抽卡)所致之損壞,要求被告以RMA方式免費整新維修。在原告已不堪其擾及因此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方才與其64箱貨物一併處理,表示下不為例,方有就該兩批RMA,不予爭執,由原告免費整新,後續僅有出廠日起3個月內或銷售後保固期內者,才認定為新品不良,提供免費維修整新服務。
⒊綜上所陳,已可明確知悉於102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中,均
係明確記錄在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更新韌體重工、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最小採購量之義務,以及對於被告濫用原告免費維修整新之RMA服務,進行遊戲規則之再確認,被告竟謂係「兩造就原告產出之不良品及產品檢驗再次九約進行討論」云云,至為不當。
⒋就被告稱於102年6月6日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不良品調整
方案,請求「返還機器」(按指被告專屬之模具)」(請參見原證19)云云,經查,就該所稱之「返還機器」,依102年6月6日之電子郵件,全文係「A以下是還掛在我個人帳上(按:即寄件人被告員工葉政昇)且您(按即收件人原告員工陳政偉)尚未歸還給我的機器,請您於這個週五前將機器寄至我司,因已經提醒您多次,您均未歸還,且時間象遠,若您無法於週五將這些機器歸還給我司,內部將於6/10日開銷貨單給您,屆時會跟您收取所有的費用,這部份還請您協助,謝謝」,復觀諸其下記載有M868計4台、S1計1台、稱於1月10日單獨寄送群豐公司整新包裝的5台S1。而於翌日,原告員工陳政偉即回復:「提醒您一下,關於S1的部分,其中5台是我個人答應幫您整新,並非正式的RMA回貨,何來扣款的理由?昨日下午已經安排S1 6pcs及868 4pcs,再請您查收(宅:000-00-000-0000)」(請參見原證27)綜觀全文,均係指該十台行車紀綠器,何有所謂「模具」之存在?又「模具」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其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俟被告完成最小採購量之義務後,始移轉予被告,又何有可能「掛在我個人帳上」?㈨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868、898、S1產品有發生產品瑕疵致進入市場後之退貨率逾2%之情事云云,核屬不實:
⒈被告以101年5月1日原告自承鏡頭良率甚低、101年5月2日重
申兩造就不良率之約定為1%以下、AQL0.65、101年3月20日(被證4之日期為2012年3月20日,被告書狀誤繕為102年)稱被告就M858、868、898「樣機」等所生瑕疵再次致函原告,有被證6至被證8可證云云,惟查,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日期為101年7月24日,被告所稱,均屬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之前所生事項,被告甚而明知868係於101年4月3日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898係於101年9月17日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卻以101年3月20日尚未經規格認證量產前之連絡飾稱係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未能量產云云,所述自屬無據。
⒉被告復以102年4月18日被告就原告所生產之全系列貨品測試
不通過之瑕疵通知原告,謂除S1外其餘皆為功能異常商品,且可對照當時全數退貨之商品事證,自不生提出交付之效力,有被證27可稽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未提出之原始郵件,被告係於4月18日上午9點59分)表示有送修四件,其餘則為所謂的「進貨退回」或「寄倉貨品」,而就所謂的VGA模式錄影有嚴重問題或720P模式嚴重魚眼云云,均係早經被告所承認而生產,為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自非所謂「瑕疵」,除業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已明確表示,就898型號影像問題,係早於101年9月間所使用之韌體即已明確顯示在720P時會發生魚眼問題,而經被告同意進行量產,復於10月30日發生讀卡機挑卡問題時,亦經被告確認同意。而所謂868、M3全數有VGA問題云云,除業為被告於規格承認時,即已表示VGA模式不納入考量,且經驗證均未發現有所謂畫面跳動之問題,應核屬被告不當操作所致,亦有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19日之回函可稽。足證被告臨訟所為相關指摘,均非屬實,實係其欲免費更改韌體相關設計而所為之飾詞。
⒊就898機型「魚眼」效果乙事,經查被告於網路汽車雜誌有
關於898型號產品之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資料中,於該網頁中所檢附之影片範例,即可明確看出有魚眼現象,而遍觀該篇文章均未有就此提及任何之批評。且若非被告已認可該影象之表達,又何有可能提供作為網路推廣銷售之用?⒋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2年5月2日復函時,亦有自承瑕疵,並
有被證7可證云云,然觀諸被證7之全文,已明確知悉該所謂魚眼情況,係早經被告所承認並要求量產,業如前述,而所謂9月9日前的韌體有「BUG」,係指101年9月17日(距被告「退貨」有七個月之久)首批量產之前所生之事項,早已於當時即業已修改韌體,而經測試並無問題,此詳觀被證7之全文即可知悉,絕非被告斷章取義之曲解所能誤導。另觀諸102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記載「2.)898部分:1確認修改為非魚眼效果,由群豐先提供一版F/W,經耀星正式承認確認後再行release至產線sorting」、「耀星同意F/W updatesorting,僅限於此批64箱貨品共1,114pcs(含M3,868,898),其餘群豐已完成之庫存品不需要再做F/W updatesorting,並依據耀星提供之訂單出貨」即明。凡此種種,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所稱之「魚眼」效果,絕非契約所不容許之瑕疵。
⒌被告又以其於102年10月21日再就898商品瑕疵再函知原告,
並有被證九可資佐證云云,惟查,依被證九下方< Elsa.Tseng@aptostech.com>於2013年10月8日下午1:35寫道而遭隱藏之文字,其內容係原告人員再次催告被告提出相關之出貨計畫以履行其所依約應負之最小採購量義務,有原告人員陳稱「有關於您所提及五月份的訂單,經內部確認是敝司一直要與貴司連絡出貨事宜卻沒有回應,一直到六月我方聯繫貴公司也都一直沒有回應,後來貴公司才說在六月份有傳真訂單」可稽。
⒍被告以其應付蜂擁而至之客訴及再三之檢測實應接不暇,有
被證十可證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未能證被證十之形式真正,無從知悉是否果為所謂「客訴」是否真正外,依被告所提出之所有「客訴」,共僅23件,對照於原告已銷售之數量計17,002台觀之,所占比例不過為千分之一點三,遠遠優於被告所主張之允收標準,自已具備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而不得謂為瑕疵。
⒎至被告以被證20之銷售紀錄及進退貨單,謂就898機型進入
市場後之退貨率逾2%云云,惟查,就相關退貨單之紀錄,其上完全無法顯示究係何原因「退貨」,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主張之所謂「瑕疵」,並非係原告所銷售之貨物具有瑕疵,多係為能要求原告免費為其更換韌體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之銷售紀錄中,就898機型之退貨數量僅有15台,以原告已交付之1,664台計算,即令全部均為瑕疵品,其比例亦僅百分之一。
⒏被告再以原告所產製之S1系列不良率甚高,被告屢以電子郵
件、電話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有被證19、被證21之101年10月12日、12月17日、12月27日之電子郵件可稽云云,然本件於被告因產品銷售策略問題所致滯銷、要求原告降價未果後,於102年10月21日仍表示欲採購S1機型,有該日往來電子郵件「最後,如同我所說的,我們這邊可以再跟貴司下三百台的S1,連續三個月(後續訂單視銷售狀況而定),單價要COST DOWN,謝謝。」,且於102年4月18日亦早自承S1為功能正常之商品;況S1機型係於101年11月9日進行首批交貨,被告稱有於101年10月12日即有因出貨不良瑕疵要求改善未果,顯非事實。復依被告所主張最後發現有所謂「瑕疵」要求提出改善方法,否則拒絕採購之最後日期,係在101年12月27日,然於102年起,被告即仍持續採購達4,012台,達被告所已履約數量之一半,且被告仍持續欲採購原告所生產之S1機型,亦如前述,是被告稱S1機型有何瑕疵、未提出改善對策,是其得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拒絕履行採購義務云云,顯屬不實。今竟臨訟稱S1有不良率過高之何種瑕疵云云,顯見純屬臨訟編造之詞,並無足採。
⒐就被告所稱101年12月12日通知之電子郵件,係有何出貨不
良之瑕疵之通知,然經綜合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該日原因係「由於耀星臨時提出需更新F/W為1203版本(此批貨之前雙方承諾的版本為1109),故導致今日耀星僅做外觀抽驗,產線無法進行後續包裝作業!」,並非瑕疵,故而方才有原告人員稱「此1k多台的f/w更新之重工費用待我司估算完成後再告知貴司。」。而就所稱間隙或按鍵觸感問題,係因「keven」「希望再補強」,故流回產線,並非所謂之瑕疵,而所謂之間隙或外觀檢驗之問題,純係被告於未依其於101年11月19日所提供之限度樣本進行檢驗,蓋於101年11月19日雙方僅係針對規格、外觀進行確認,就外殼有關刮傷、壓痕、麻點…等,均未有明確規範,致被告於事後恣意主張,此觀諸外殼供應商即中華塑膠公司來函即明確表示「最近交入貴司的建星(按:應為「耀星」之誤繕)機種,頻頻退貨,驗貨標準不一,最近一次退貨,更提出的品質要求幾乎是零瑕疵,也就是所謂的精品系列,已無量產性」即明。故兩造嗣後於101年12月21日就此外觀(外殼)檢驗標準進行規範,有雙方所簽認之檢驗規範可稽。於簽立該規範後,即無外觀爭議,並持續進行交易,亦有被告所提出102年度之發票資訊可稽。又依一般業界標準就898之外殼供應商之報價原為202元,惟若以被告101年12月6日爭議時所提出之標準,則報價將增加至608元,此有被證19第2頁所示「若貴司堅持需依貴司目前的品質要求,另提供報價單如附件」可稽。
⒑綜上所陳,本件就S1機型迄102年10月21日被告仍有要求降
價出售之要求,且其所提出101年量產初期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或為被告逕自變更檢驗標準、或為早已解決修正之問題,自102年起被告仍採購4,012台,是被告稱S1機型有何瑕疵、未提出改善對策,是其得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拒絕履行採購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⒒就868系列部分,被告稱有鏡頭模糊失焦、測試VGA錄影模式
、支架旋轉處會斷裂搖晃等情形而使消費者無法正常使用嚴重瑕疵云云;然就所謂鏡頭模糊失焦乙節,經查並非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瑕疵,此觀諸於102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中就業已敘明「關於858模糊的問題,若產品仍在保固期內,我司提供換貨之服務,若已過保固期則無法提供免費之維修」,嗣被告亦自知理虧,而提出擬自行購買鏡頭維修,亦有102年6月7日之往來郵件可稽。
⒓另868、M3全數有VGA問題部分,除被告於規格承認時,即已
表示VGA模式不納入考量,且經驗證均未發現畫面跳動問題,應屬不當操作所致,亦有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19日回函、102年5月7日會議紀錄「耀星同意F/W update sorting,僅限於此批64箱貨品共1,114pcs(含M3,868,898),其餘群豐已完成之庫存品不需要再做F/W update sorting,並依據耀星提供之訂單出貨」、102年7月10日之會議紀錄所載「1.關於m3/868的需要sorting的貨品部分,會議決議插拔卡問題原已在說明書上載明,耀星陳董口頭確認以最新韌體為依據,此部分還請耀星人員已(按:為「以」之筆誤)正式email方式做韌體承認(按:此係為解決被告以往未有正式書面承認韌體嗣後任意指摘之毫無誠信作為所致,請參見原證28第2頁,2013年5月3日12:04分之郵件)……」,自不容被告臨訟再為相異主張。
⒔另被告於辯論意旨狀第11頁所稱支架旋轉處會斷裂搖晃云云
,經核應係指其前提呈之被證5中所述,然查,被證5之電子郵件係於101年3月20日所發,所指稱者係「4.在M868測試機上,我司一直以來的樣品機只有一台……甚至連測試機的支架旋轉處都是斷裂搖晃的!」,除其日期係在868型號首批出貨即101年4月3日前,於文中早已明白表示係「測試機」,原告竟斷章取義、張冠李載稱868系列產品有支架施轉處斷裂搖晃之瑕疵云云,尤屬無據。
⒕是就S1、868系列非被告指摘具有前開情事之範圍內,就898
機型部分,則未有不良率逾2%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未達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AQL0.65驗收標準;於交付後市場退貨於2%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提出改善對策,其自得拒絕後續之採購,是其採購不足最小採購量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㈩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為「專屬整機產
品」銷售予達墨公司,並係使用其模具擅自生產云云,然:⒈一般市面所見之行車紀錄器,其功能、規格均大同小異,所
相異者,乃在於機殼外觀。就達墨公司所販售之相關產品,於外觀上已明顯可看出與系爭產品二者並不相同。復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約定係僅「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原告)開發之產品(包括:甲方提供或歸屬於甲方智慧財產之外觀工業設計、模具、商標等等),專屬為甲方獨家使用。乙方及其員工或乙方委託之生產廠為履行甲方委託案之必要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或交付其他第三人使用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第6點)、「甲方委託乙方之開發案為甲方專屬整機產品,無論合約存續與否,乙方不得產製或將甲方委託開發之整機產品自行銷售或出售予任何第三人」(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十條),已可明確知悉,原告既未將包含商標在內之「整機產品」自行銷售或出售予任何第三人,自無違約之可言。
⒉另就被告所援引相關模具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其前提
均在於模具所有權(模具係由原告所先行支應而攤提於最小採購量中)已歸屬於被告為前提,復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2⑴約定「模具之所有權需於乙方出貨SE-M868*10,000台及SE-M8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後,始得歸屬於甲方擁有,所有權移轉後,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用於它途」,今被告既已違約未完成最小採購量之採購,該模具之所有權自尚未移轉予被告,即無庸再論以有關於模具於所有權移轉後將如何使用之相關約定。更何況,達墨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外觀已與系爭產品明顯不同,自無模具轉用之情事可言。
被告以原告已為宇達電通公司(MIO)、達墨公司代工相仿
行車紀錄器,是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然:
⒈就MIO之產品,係早於系爭合作協議之前即已存在,並為被
告於開發前參考標的之一,若非原告早有為他人代工生產行車紀錄器之經驗,又如何得以進行系爭產品之開發與製造。且就有關對達墨公司之銷售,係於本件起訴後方有之,有被告所提出之銷售網頁上所載之初次上架日期可資佐證,惟達墨公司所銷售者與系爭合作協議書所開發之產品外觀,明顯不同,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之詐欺情事存在。
⒉本件宇達公司(MIO)與達墨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既與系爭
產品外觀明顯不同,衡諸行車紀錄器之市場,被告又如何與MIO得以處於所謂的競爭事業?達墨公司之市占率又如何得以與被告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被告空言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稱其所受之損害範圍為若干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稱之請
求權基礎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就其所稱「退貨」不良品,亦顯與其於鈞院所提出之歷次資料不符,而純係臨訟編造之詞。即令有之,亦屬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範疇,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另就所謂所失利益部分,被告亦不能證明為依通常情形或預訂計畫所得獲利之利益,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就868系列,其約略係以1,900元至2,000元左右之價格銷售,而原告對其銷售價則為1,682元左右;就M898G其銷售價格約略為3,200元左右,而原告對其之銷售價格為2,545元;就S1部分,其銷售價格約為3,150元左右,而原告對其之銷售價格為2,446元。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即可明確知悉,被告謂其未完成最小採購量部分每台受有1,000元之所失利益,毫無足採。
是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1⑶之規定,於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開發完成之相關型號行車紀錄器,如被告未能達到所約定之最小採購量,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買受以差額數量為上限之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本件868、898、S1均已開發完成並首批交貨,迄起訴時已逾一年惟被告仍未達到最小採購量,就868系列僅採購受領7,988台,尚不足2,012台;就898機型僅採購受領1,664台,尚不足3,336台;就S1機型則僅採購受領7,362台,尚不足12,638台。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1⑶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6,2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0年10月間即已達成協議,由原告專責開發市場最
佳品質之行車記錄器,以供被告銷售;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開發之898產品已可提供「測試」、於101年1月與11月亦分別促請就其研發中之858系列產品、S1產品測試出貨,然除於出貨前未能提出開發規格書與檢驗規範外,所提出之開發中產品,因均未達開發預定目的,被告亦已分別就其規格、品質等表示不同意,有101年3月20日起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協商會議等可稽,足證原告有提出檢驗規範,使開發產品通過該檢驗規範、獲被告同意,據以完成開發工作之義務,始得進入量產階段之買賣契約關係,嗣原告遲至101年12月21日始提出開發產品之檢驗規範,惟與兩造原議定之AQL0.65標準檢驗法之檢驗標準不同,且開發產品經被告確認仍無法通過各該檢驗規範之檢驗,致系爭產品未能完成開發,無由進入量產階段之買賣關係,雙方亦未就買賣交易之標的及價金臻於一致之合意,買賣契約未能成立。
㈡原告對於量產階段買賣契約之未能成立,有可歸責之事由,
其交付之系爭開發產品不斷發生瑕疵,迄至101年12月21日仍未能通過驗收,加以試產產品銷售至市場之結果,其品質無法與國內其他品牌相提並論,並不斷因瑕疵經消費者要求退換或退款,原告無法提出解決對策,自無由強令被告必須採購已有大量瑕疵紀錄、品質不符合要求之系爭產品,故無法向原告採購。而原告所提採購物料、及半成品、成品單據,除有諸多不符兩造開發試產期間開發之需求,亦因屬開發期間原告承擔之成本,並原告不爭執系爭開發前及開發中,已與其他廠商簽約制作相同性質之行車記錄器、101年9月起更由其投資之子公司負責銷售相同之行車記錄器,不能證明所提採購物料、及半成品、成品單據係專為兩造間所開發試產、或原告所稱量產階段所購買或預行制作者,所為買回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係保證開發市場上最佳品質之行車記錄器之過程,
故契約首要目的著重在特定工作物之開發完成,即開發市場最佳品質行車記錄器之工作完成,亦因之使原告負有先行提出開案規格、依該規格負擔開發產品之工作、試產之工作、及通過約定檢驗品質之工作,並交付被告合於約定本旨且通過該項檢驗規範之工作成品,被告則須負擔其開模費用之義務,以供其開發,是一定開發工作、試產工作依約完成通過,乃原告開發階段之主要義務;若未備約定品質,未完成合於檢驗標準之產品前,即屬開發未完成之工作,不進入後階段量產階段之買賣關係,系爭開發契約應具承攬契約性質,原告對其開發階段之債務不履行,即未能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完成開發試產符合「成品OQC檢驗規範」、並獲被告確認之開發產品,對兩造所可能造成之各種損害,當有所預見,自應有所防範或有所承擔,此即契約自由之基本精神所在,是對其自身倘未能完成開發工作,無法進入量產階段。
㈣再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⑶款,已約明原告所
交付之產品應符合「AQL0.65國際公定驗收流程」,即允收品質標準0.65(Acceptable Quality Level,AQL)應在送貨批量為500-1,000件時,其不良品為1件以下,始屬符合允收品質標準AQL0.65國際公定驗收流程之範疇,茍不良品達2件以上,則屬全數商品未達允收品質標準,被告有權要求原告返工收回重新生產改善至符合規範,若被告因此延誤受到實際損失時,原告需賠償被告之損失;又依該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依被告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如經驗收合格及賦予合格通知,如有不合格者,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名稱、型號、數量、貨號有誤、產品短缺、瑕疵或不符規格等情形,被告應通知原告於10個工作日內負責更換補正。
而系爭M3、M868、M858系列,其市場售價為3,490元,進貨成本1,682元,被告原得收取預期利益每件產品1,808元【3,490元-1,682元=1,808元);因鏡頭模糊失焦、測試VGA錄影模式、支架旋轉處會斷裂搖晃等情形而使消費者無法正常使用之嚴重產品瑕疵,與一般預期品質、功能、效用不符,已退貨382台,顯與偶發性少量輕微瑕疵原因有別,自屬重大物之瑕疵,致被告損失69萬656元【382台*1,808元=690,656元】。M898系列共2,368台,退貨高達891台,退貨率遠超過2%以上。原告S1系列商品不良率甚高,被告屢以電子郵件、電話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2015年8月1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2日被告均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產品抽驗測試報告,表示產品常有如「退貨率高、自動重新開機、讀卡機異常、MENU鍵操作中畫面死當」等情,並註記「2.以上測試結果為隨機開5箱,每箱抽一台做測試的結果…4.以上隨機採樣測試的5台S1中,發生錯誤的數量為3台,機率為60%」,而本件已超過協議約定AQL 0.65之允收品質標準,被告依約得退貨給原告,要求原告改善生產品質至符合約定之標準,然原告對被告所反應如上述產品瑕疵問題、及所提出之產品抽驗測試報告,均未曾提供具體之改善方案,在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協議內容要求之品質並通過被告之產品測試之前,無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下單進貨至協議約定之數量顯無理由。
㈤原告固割裂系爭協議之約定,主張系爭產品縱有瑕疵,亦屬
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被告依約仍應負最小採購量之買賣義務云云,因其無視契約約明開發產品通過兩造合意之檢驗規範及開案規格、並保證品質為進行量產程序之前提要件,開發未完成,毋庸進行量產程序之開發工作責任,原告不得諉以產品瑕疵及債務不完全履行屬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而割裂契約締約本旨,僅以其中後階段之最小採購量部分為請求,其訴應屬無據。
㈥另原告未完成開發工作之事證,尚可自兩造間出退貨記錄、
及被告對未達驗收標準、未達保證性能、未達預定品質所召集之討論會議等事證窺知,原告迄今復未能立證證明其確已完成上開約定之開發、試產工作、通過約定之檢驗品質、交付被告與該約定檢驗品質相符而無瑕疵之產品,自無從衍生接續之量產階段所謂『最小採購量』。是被告未承認原告交付之試產產品屬已開發完成之工作,而試產產品確有瑕疵,即屬承攬工作之未完成,其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請求修補瑕疵、完成開發未果,原告亦迄未提出無瑕疵之開發樣品或試產樣品,復於收取大量退返之瑕疵試產品後未為修正或修補,被告自得拒絕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兩造間茍進入量產買賣階段,自須經原告確認訂單後,被告始有可能發給現場、生管、倉庫等部門,購買材料、加工、品管確認、而後通知被告交貨;然被告卻自始無可資確認關涉買買標的物品質之規格、與價金,原告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就契約重要之點兩造既未曾約定,原告實亦熟知產品規格品質等尚處於開發進展中之程度,未趨近於開發完成,不足以使被告信賴系爭開發試產產品必能達成預定合致之品質,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是兩造間確無訂單,不成立買賣契約;況原告係開發製造行車記錄器之專業廠商,於未確定開發階段已臻完成、被告已下訂單前,定當等待確認規格、品質、驗收生產標準、價金、訂單及買賣契約相關細節後,再行生產;果單方決定提前生產(被告否認原告係為被告開發產品而購置物料、或製造無瑕疵之半成品、成品),仍難因之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或開發階段已臻完成。
㈦又兩造間既須以系爭開發工作完成為前提,茍原告依據開發
規格、檢驗規範所載之規格須採購零件原料、著手開發,其因而支出之費用,乃為準備履行開發契約之給付義務所生成本,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確未能舉證證明其專為履行先階段之開發契約或後階段之買賣契約所支出成本及所製作之成品、半成品,及其為開發階段完成後被告所承認之規格、品質所支出者,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㈧雖原告於訴訟上主張上開瑕疵係歸責被告所造成等語,惟經
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被告之事實、並瑕疵係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始造成,且依原告自行製作交付子公司銷售之相同產品,其功能、規格、操作按鍵均與系爭開發試產產品相同,益見係可歸責原告之開發及生產所致,影響效能,而未生開發完成之結果,不僅無法滿足消費者對新品之期待,亦非消費者所能接受為市場最佳品質之行車記錄器之價值,自屬瑕疵,且未達開發預定品質,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提出備具保證品質之產品,復不能證明其就不良率已達50%試產產品與被告協議約定達意思合致之改善方案與對策,且經被告確認同意,尤不能證明被告已出具正式訂單、並經其確認數量與金額,自不認兩造間有所謂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㈨原告所交付開發試產產品有瑕疵、未符開發預定目的,已如
前述,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並未提出無瑕疵之產品,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有瑕疵之產品,而依原告提出之進貨單所載,進貨日期為起訴日以前、或101年12月21日以前者,從未見原告提及有進貨及庫存事實,且於被告拒絕受領其無法補正之開發產品後,被告從未與之約定須出貨,衡情原告實無於上開情狀下,仍為該訂單備料、生產成品之理,而涉訟兩載,原告均不能證明庫存物料確係為被告製造其所稱進入量產階段產品所購買者,而非為其他廠商或其子公司之訂單所購買,逕責由被告購買其備料,難認有據。
㈩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須出貨,衡情原告亦無單方決定自101
年12月21日間為開發未完成之成品、半成品生產製造之理,涉訟兩載,原告同不能證明庫存之成品、半成品確係為被告製造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產品所生產者,而非為其他廠商或其子公司之訂單所生產,且原告於102年5月2日來函自承系爭898產品不良;另不否認同期858系列產品已遭退返1397台,被告亦於102年4月18日再次通知858系列產品不良;S1系列於101年12月21日-27日尚須開會解決測試不良之事實、102年5月仍有不良品退貨;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自被告通知產品測試不通過並退返後,長達近半載後,亦自承產品不良,自不能信其試產產品已符合檢驗標準,更不能信原告尚於半載後繼續為被告購料、生產成品、半成品,所提出之物料發票既非等同於庫存物料、亦不能等同於專為被告依約預購之物料、且非屬已經使用之廢料;提出之庫存計算單亦不能等同於庫存成品、半成品、更不能等同於其專為被告依檢驗規範製作之成品、半成品、且非屬遭退返之不良品、或廢品,逕責由被告購買其成品、半成品,難認有據。
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約明系爭開發產品為「專屬
整機產品」契約,無論合約存續與否,原告均不得自行產製銷售或售予任何第三人,如違反該約定,須自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可稽,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⑴款、第六條第6項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模具設備交由乙方(按即原告)及乙方配合之加工廠作加工後製程,乙方或乙方配合之加工廠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有之模具擅自修改、利用該模具製造非甲方訂製之產品。乙方不得基於任何理由,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擅自製造或仿造相同之模具。」、「甲方委託乙方開發案之產品(包括:甲方提供或歸屬於甲方智慧財產之外觀工業設計、模具、商標等等),專屬為甲方獨家使用。乙方及其員工或乙方委託之生產廠除為履行甲方委託案之必要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或交付其他第三人使用之。」,詎料,原告一方面設詞拒絕依約修補瑕疵、完成開發試產產品,另方面竟以其轉投資於址設新竹縣○○市○○里○○○路○號1樓之子公司達墨公司,擅自使用上開被告所有之模具,產製屬被告專屬整機產品之同一行車記錄器成品,產品識別碼均屬相同,內部電路板亦分毫不差,行車記錄器商品外殼連結內部功能按鍵之設置及位置亦均相同,有各該商品、並達墨公司之銷售憑證可稽,亦有系爭兩造間依協議產製之商品、與原告其子公司產製銷售之商品互核比對之照片可憑;原告明知被告委託其開發製造系爭產品,包括歸屬於被告智慧財產之工業設計、模具等,專屬為被告獨家使用,其製品為整機產品,原告或其下游廠商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該工業設計、模具,亦不得將該整機產品、或利用該模具產製非被告訂製之產品或自行銷售或出售予任何第三人,其竟違約使用上開模具、產製完全相同之整機產品之行車紀錄器,並故以被告之產品識別碼,透過其子公司銷售,致被告喪失締約機會及經濟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該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為抵銷之主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雙方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立合約書人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行車記錄器產品策略聯盟,共同展開產品合作事宜…」,內容略以:
⑴「第一條:合作模式:雙方同意以委託設計與加工生產模式
建立合作關係,由甲方委任乙方進行產品設計開發及購料生產工作。」(卷1第12頁);⑵「第二條:合作要點:二、開發案分工:雙方於開發案立項
後,依雙方之資源互補原則下,訂立以下分工原則,但仍需視實際情況需求,於雙方共同了解並同意下做適度之調整。【甲方負責】:1.色彩計畫(含產品外觀配色、包裝及包材設計)。【乙方負責】:1.產品ID外觀設計。2.產品機構設計。3.負責開發案產品之軟體、硬體之整合設計及試產。4.產品開模。5.進入量產階段進行購料、生產、出貨檢驗及產品品質保證。6.中英文產品說明書編制。7.其他未提及事項,以雙方文件書信溝通為依據。」(卷1第12頁);⑶「(第二條:合作要點:三、產品驗收:)…2.量產階段:
⑴乙方應依甲方所提出的生產管制需求,確保其生產品質,並提供相關生產數據資料予甲方做品質追蹤之用。⑵依該項委託案之產品特性,在量產階段前雙方共同協議並制定群豐『成品OQC檢驗規範』作為出貨檢驗依據。」(卷1第12頁);⑷「(第二條:合作要點:三、產品驗收)3.售後服務:⑴產
品銷售期間,若甲方或甲方之客戶發現乙方交付之產品有不符合群豐『成品OQC檢驗規範』之不良瑕疵時,雙方退換貨事宜應依照群豐『RMA流程』處理。經乙方判定需進行產品回收或整批重工時,甲方得以運費由乙方支付之方式退貨予乙方處理,並要求乙方於收到瑕疵品後依據回收數量多寡,雙方再協商維修時間,以補足良好無瑕疵之產品。若遇特殊狀況無法處置時,乙方須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雙方並另議解決之道。⑵當產品之故障原因可歸屬為出廠不良(含來料不良)時,或乙方出貨予甲方單批貨物半年內之市場退修(人為因素不在此限)不良率超過2%時,乙方應立即提出改善方案與對策,並經甲方確認同意後執行,乙方並需負責儘速回收甲方之庫存品重工,並與甲方訂定好品歸還時間表。若因乙方品質不良造成甲方直接損害,經雙方協商後,由乙方負擔經協議後所需負責之事宜。」(卷1第13頁);⑸「(第三條:業務準則:1.產品報價:)…⑶若產品規格書
變更且經甲乙雙方同意得更新產品價差;自首批出貨起甲方須於一年內採購量達SE-M868*10,000台及SE-M8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並完成付款。若無法達到,甲方須將出貨未達SE-M868*10,000台及SE-M8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之差額,依下列方式買回:
1.將差額之成品全數買回。2.將差額之半成品及其他所有相關料件與處理費全數買回。…」(卷1第15頁);⑹「(第三條:業務準則:3.商品之驗收、4.付款條件:)3.
商品之驗收:⑴每一機型首次交貨前,甲方會派專員至乙方處進行全數驗貨,乙方需於甲方確認驗收完成後下一工作日內將貨品寄出。⑵乙方交付之貨品與乙方所提供之試樣品不符時,依前條第三項售後服務⑴規定處理。⑶每一機型第二次起進貨抽驗之標準需按(AQLO.65)國際公訂驗收流程,但需於七工作日內完成驗收並與乙方確認。如不符標準數量超過抽驗數量之2%,則需雙方協同三個工作日內全數驗貨,如全數驗貨之不符標準數量超過1%,甲方有權利要求乙方返工改善至符合規範。若甲方因此延誤受到實際損失時,乙方需賠償甲方之損失。」、「4.付款條件:⑴甲方發出正式訂單後,須經乙方確認回覆,確認數量與價格無誤後,於產品出貨日起算,甲方以月結15天支付貨款。⑵若甲方遲延付款,乙方得按日請求依該次採購單訂購價格的千分之三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甲方付款為止。⑶甲方遲延達三十日以上,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卷1第16頁);⑺「(第三條:業務準則:9.維修服務:)9.維修服務:⑴新
品不良:雙方同意產品有新品不良情形且不良率超過2%時,甲方得以運費由乙方支付之方式退貨予乙方處理,並要求乙方於7-14工作日內更換良好無瑕之產品。⑵產品維修:產品保固期內乙方需提供非人為損壞之不良品免費維修服務,保固期後或可判定為人為損壞者,乙方應按照該零件成本價報價予甲方。乙方或乙方工廠應於收到甲方寄回之維修機十四個工作天內將功能及外觀正常之修復品寄回甲方收件處。…」(卷1第19頁);⑻「第四條:檢驗及驗收:1.乙方保證本產品之製造及測試之
過程完善合理,且係依據標準製造測試及檢驗流程完成,足以使本產品完全符合該行業所要求之最佳品質;此外,並應依甲方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給與甲方參考,若涉及乙方之智慧財產,則不在此列。甲方保留對本產品運送前之檢查及測試之權。2.雙方同意依乙方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如經驗收合格即賦予合格通知,如有不合格者,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名稱、型號、數量、貨號有誤、產品短缺、瑕疵或不符規格等情形,甲方應通知乙方於10個工作日內負責更換補正。」(卷1第19頁);⑼「第六條:智慧財產權:1.在共同合作開發的產品中,原屬
雙方各自擁有的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項目仍歸屬原擁有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M868首
批量產發票、M898首批量產發票、S1首批量產發票、103年2月5日台北信義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產品外觀照片、往來電子郵件、「行車紀錄器選購技巧專訪耀星數位資深經理」報導、「耀星獨家FDR技術『Necker M898 GF』行車紀錄器」報導、半成品照片、半成品庫存盤點表、半成品用量基準暨委外加工發票、原物料相關發票、原告物料管制系統操作畫面、原物料應付憑單暨供應商請款發票、成品盤點明細表、半成品價格計算解說、銷退紀錄表、S1廣告網頁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達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群豐公司登記資料、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退貨明細表、被告已交付貨款之其他發票收據、不良品退貨之簽收單據、及瑕疵品修補之送貨單據、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提出達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群豐公司登記資料、達墨R722HD720P行車紀錄器網頁資料、電子郵件、耀星公司倉庫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達墨HR3 1080P WDR行車紀錄器網頁資料、D43818號商品檢驗碼、HR3與S1對照圖、MiVue205HD行車紀錄器網頁資料、退貨明細表、達墨行車紀錄器購買證明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究於何時成立開發協議?成立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SE-M868、SE-M898
GF、S1機型是否已開發完成並已首批出貨?被告於首批出貨後一年內是否有採購如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之最小採購量?被告抗辯因行車紀錄器之瑕疵依RMA流程退貨予原告,不良率過高因此拒絕採購致未達最小採購量,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受已完成之成品及半成品、原物料並給付價金,是否有據?原告銷售內裝與前開型號相同之行車紀錄器予第三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如有,被告所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生產行車紀
錄器,並由被告負責「色彩計劃」(含產品外觀配色、包裝及包材設計)之部分,而由原告負責「⒈產品ID外觀設計。
⒉產品機構設計。⒊負責開發案產品之軟體、硬體之整合設計及試產。⒋產品開模。⒌進入量產階段進行購料、生產、出貨檢驗及產品品質保證。⒍中英文產品說明書編製。⒎其他未提及事項,以雙方文件書信溝通為依據」等部分之事項,雙方並就開發階段、量產階段、售後服務分別於第2條第3項約定:「開發階段:⑴委託開發產品之驗收,以甲乙雙方協定之『開案規格書(RFQ)』作為開發驗收依據。⑵樣品之確認:乙方(即本件原告群豐公司)需依『開案規格書(RFQ)』之產品製程提供每階段之試產報告或樣品予甲方(即本件被告幸滔公司)保存,並於甲方確認無問題後,進行下一製程。進入量產階段前,乙方須提供甲方樣品留存六件,且甲方確認產品與規格無誤後由乙方進行試產。量產驗收之標準由甲、乙雙方於最終樣品承認完成前訂定之。⑶產品開發完成係定義:乙方試產之產品符合群豐『成品OQC檢驗規範』,且經甲方確認。」、「量產階段:⑴乙方應依甲方所提出之生產管制需求,確保其生產品質,並提供相關生產數據資料予甲方做品質追蹤之用。⑵依該項委託案之產品特性,在量產階段前雙方共同協議並制定群豐『成品OQC檢驗規範』作為出貨檢驗依據。」、「售後服務:⑴產品銷售期間,若甲方或甲方之客戶發現乙方交付之產品有不符合群豐『成品OQC檢驗規範』之不良瑕疵時,雙方退換貨事宜應依照群豐『RMA流程』處理。經乙方判定須進行產品回收或整批重工時,甲方得以運費由乙方支付之方式退貨予乙方處理,並要求乙方於收到瑕疵品後依據回收數量多寡,雙方再協商維修時間,以補足良好無暇之產品。若遇特殊情況無法處置時,乙方須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雙方並另議解決之道…」(卷1第12-14頁),雙方另就產品報價、開發模具等部分於第3條第1、2項約定「產品報價:⑴交易條件:FOB Taiwan。⑵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提供甲方之產品報價以乙方出具之報價單為依據,報價內容與條款須經甲方同意並回覆。⑶若產品規格書變更且經甲乙雙方同意得更新產品價差;自首批出貨起甲方須於一年內採購量達SE-M868*10,000台及SE-M989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並完成付款。若無法達到,甲方須將出貨未達SE-M868*10,000台及SE-M989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之差額,依下列方式買回:1、將差額之成品全數買回。2、將差額之半成品及其他所有相關料件與處理費全數買回。⑷採購量超過SE-M868*10,000台及SE-M989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後,有關產品降價事宜由雙方另議之。」、「開發費用:⑴模具費:乙方為甲方所開發的產品之專屬模具費用由甲方支付,模具費用攤提於出貨產品總數量內,如屬原設計問題應由原設計一方負擔,若是規格變更則由提出一方負責,若因乙方產品設計問題所導致之變更需求,該變更由乙方負責。模具之所有權須於乙方出貨SE-M868*10,000台及SE-M989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後,始得歸屬甲方擁有,所有權移轉後,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用於它途。⑵外觀設計費及機構設計費:甲方可提供外觀設計予乙方進行機構設計。或可委託乙方進行外觀設計。乙方設計之外觀須由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機構設計…」,因此,足見雙方就合作開發SE-M868、SE-M898GF、S1、S3等行車紀錄器係約定由原告負責模具開發、產品ID設計、機構設計、產品之軟硬體整合設計及試產、量產等部分,而由被告就上揭產品之外觀配色、包裝及包材等部分為設計,已堪確認,則依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合作要點:二、開發案分工:…【甲方負責】:1.色彩計畫(含產品外觀配色、包裝及包材設計)。【乙方負責】:1.產品ID外觀設計。2.產品機構設計。3.負責開發案產品之軟體、硬體之整合設計及試產。4.產品開模。5.進入量產階段進行購料、生產、出貨檢驗及產品品質保證。6.中英文產品說明書編制。7.其他未提及事項,以雙方文件書信溝通為依據。」、「第六條:智慧財產權:
1.在共同合作開發的產品中,原屬雙方各自擁有的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項目仍歸屬原擁有者…」之約定,「外觀配色、包裝及包材設計」之部分,依約固屬被告之權利,除此之外之其他部分則非屬被告權利而為原告之權利,應堪確定,而被告主張原告將相同規格機器出售予其他業者等語之部分,經核原告代工宇達電通公司(MIO)、達墨公司之行車紀錄器,其並未使用屬於被告權利之「外觀配色、包裝及包材設計」之部分,此有勘驗筆錄及對照之照片在卷可按,是乃原告就其權利與宇達電通公司(MIO)、達墨公司合作生產行車紀錄器,並未侵害被告權利,應堪認定;況兩造於100年10月間,即已數度會議議定由原告負擔開發行車記錄器義務,及為此提出開發規格及檢驗規範,據以試產達於契約預定目的之產品、完成開發工作之事實,有100年10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伊已提供「測試」產品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於101年3月20日通知原告產品「樣機」未達預定品質,須加速「測試」之電子郵件可稽(卷5第11頁、卷1第9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於100年10月間兩造已成立系爭合作開發行車紀錄器之契約。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設計製造,並送交被告確認樣機
、試產無誤前之階段,著重於原告依製作樣品供被告確認之一定工作,應屬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負有先行提出開案規格、依該規格負擔開發產品之工作、試產之工作、通過約定檢驗品質之工作,並交付被告合於約定本旨且通過該項檢驗品質之工作成品,是一定開發工作、試產工作等依約完成,乃原告開發階段之主要義務;若未備約定品質,未完成合於檢驗標準之產品前,即屬開發未完成之工作,不進入後階段量產階段之買賣關係,然原告未依約履行開發規格書(RFQ)及『成品OQC檢驗規範』作開發驗收、試產、及完成開發之依據,自無法進入量產階段之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觀之,契約之目的除由原告進行「設計、開模製造、開發」行車紀錄器外,尚包括「量產階段」、「售後服務」,以及由被告負責「機體外觀設計、配色」、「採購達一定數量」等部分,因此自無從將契約分別割裂為「開發設計製造」、「量產階段」、「採購階段」、「售後服務」等部分而予以適用不同法律效果,尤其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S1訂單8千,出貨7326(卷2第219頁),並無原告所說不足量,主張858、868、M3沒有差額,未完成的只有S1的638件;898部分已經出貨的數量爭執,被告已收2608」(卷3第186頁),因此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之「開發設計製造」階段,並通過被告之驗收,焉有向原告訂購產品達數千件並收貨後銷售予消費者,甚至遭消費者退貨之可能,因此被告主張將系爭合作協議書割裂為「開發試產階段」與「量產階段」,並主張原告生產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尚未通過開發試產階段之驗收,尚未進入量產階段等語,顯與常情相違,況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⑵依該項委託案之產品特性,在量產階段前雙方共同協議並制定群豐『成品OQC檢驗規範』作為出貨檢驗依據。」、第3款「售後服務:⑴產品銷售期間,若甲方或甲方之客戶發現乙方交付之產品有不符合群豐『成品OQC檢驗規範』之不良瑕疵時,雙方退換貨事宜應依照群豐『RMA流程』處理。」之約定,因此所謂「成品OQC檢驗規範」不過為「出貨檢驗」之依據,依約雙方必須於量產階段前共同協議制定該項檢驗規費,並非原告完成開發試產階段之義務,更遑論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1、3款「商品之驗收:⑴每一機型首次交貨前,甲方會派專員至乙方處進行全數驗貨…⑶每一機型第二次起進貨抽驗標準須按(AQL0.65)國際公定驗收流程,但需於七工作日內完成驗收並與乙方確認,如不符標準數量超過押驗數量的2%,則需雙方協同三個工作日內全數驗貨,如全數驗貨之不符標準數量超過1%,甲方有權利要求乙方返工改善至符合規範」之約定,倘若被告所主張原告生產之行車紀錄器未通過「開發試產階段」之驗收為真,則豈有訂購、收受系爭行車紀錄器達數千件,並銷售予消費者之銷售額達89,413,455元(卷3第208頁),以及銷售後數次電子郵件往返要求原告依RMA流程退貨之事實,被告甚至於101年間在雜誌刊登標題為「耀星獨家FDR技術『Ne cker M898 GF』行車紀錄器」、「耀星首款小型Full HD行車紀錄器Necker S1」、「內建螢幕自動翻轉功能耀星輕巧型旗艦Necker S1」、「耀星Necke r S1行車紀錄器免費試用名單出爐」、「夜拍功能再進化耀星M868行車紀錄器測試報告」、「影片畫質大PK耀星科技Star-Eye M868行車紀錄器」、「國民機升級版Star Eye M868特惠價上市」、「小巧體積與高畫質一次滿足Necker S1行車紀錄器測試報告」等文章(卷1第142、145頁),倘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之開發試產,被告豈有花費鉅資於媒體上刊登廣告文章之理,且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相關行車紀錄器型號均確已完成開發,應堪確認。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於①101年4月3日就SE-M868型號完成首批
量產出貨,迄今已出貨7,988台,不足2,012台、②於101年9月17日就SE -M898GF型號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迄今已出貨1,664台,不足3,336台、③於101年11月9日就S1型號機型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迄今已出貨7,350台,不足12,650台等語,被告則辯稱就①型號898GF部分,主張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僅採購1,500台,退貨600台(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2頁),或已收受2608台(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第186頁),②就型號868部分,主張已收受12,349台(卷3第191頁),③就型號S1部分,主張已收受7,326台(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第186頁)等語,並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卷3第204頁)為證,然被告既陳明原告已完成該部分出貨,衡情即已經完成產品生產而接受訂單開始量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開採據,是即應審酌被告就系爭行車紀錄器之採購數量,以及尚存放於原告處之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數量。
⒈就未達契約最小採購量之原因,被告抗辯因行車紀錄器之瑕
疵,因此被告依RMA流程退貨予原告,不良率過高因此拒絕採購致未達最小採購量等語,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1、3款「商品之驗收:⑴每一機型首次交貨前,甲方會派專員至乙方處進行全數驗貨…⑶每一機型第二次起進貨抽驗標準須按(AQL0.65)國際公定驗收流程,但需於七工作日內完成驗收並與乙方確認,如不符標準數量超過押驗數量的2%,則需雙方協同三個工作日內全數驗貨,如全數驗貨之不符標準數量超過1%,甲方有權利要求乙方返工改善至符合規範」、第2條第3項第3款「售後服務:⑴產品銷售期間,若甲方或甲方之客戶發現乙方交付之產品有不符合群豐『成品OQC檢驗規範』之不良瑕疵時,雙方退換貨事宜應依照群豐『RMA流程』處理。」,因此有關於AQL之驗收標準,其適用效果乃在於被告於收受貨物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抽樣及檢驗,若不合格率超過2%時,則由雙方進行「全數驗貨」,經全數驗貨後,若不符標準數量超過1%時,則被告可以要求全批退貨加以改善,拒絕受領貨物,否則,即應依一般RMA流程,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原告亦同時負有瑕疵擔保加以補正之義務,二者規範情形並不相同,而驗貨之抽樣及檢驗亦有其標準,亦無從將特定瑕疵之商品,作為所抽樣檢驗瑕疵之數量,應堪確定,是縱有瑕疵之商品,既非抽樣及檢驗之結果,即無從得以作為拒絕訂購達最小採購量之依據,被告既未採購達契約最小採購量,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買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為有理由。
⒉以下原告所主張之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數量予以審酌:
⑴就剩餘未出貨之料件部分,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庫
存物料確係為被告製造其所稱進入量產階段產品所購買者,而非為其他廠商或其子公司之訂單所購買等語,惟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於被告違反規定未能完成最小採購量之採購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買受不足最小採購量之差額數量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且兩造曾於102年5月7日會同前往原告倉庫盤點,因各版本實際數量與被告所提供之數量有差異,因此被告同意以原告實際盤點後之數量為依據,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成品庫存盤點表附卷可憑(卷2第224頁、卷3第10、11、12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上開主張,惟該料件部分既為上揭商品之原物料,且為原告為準備生產所購買,其依約請求買回,並非無據,而被告前述答辯,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尚無從遽以採據,且一般廠商在進貨原物料件時,進貨數量本即會逾越契約數量,蓋因期間可能發生瑕疵退貨或是料件損壞因而更換料件等情形,因此進貨料件大於契約最小採購量數量,乃屬常情,況原告所請求者乃係依契約最小數量扣除被告已收貨數量後之料件數量,並非原告所有庫存料件數量,且依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必須專為被告預購進貨料件,以及除契約數量外禁止原告進貨料件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⑵被告稱部分品項之原物料存有請求買受之數量大於不足最小
採購量之差額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半成品、原物料之數量,並非二者直接相加之概念,而係已存有之半成品,餘原物料則係進一步將半成品組裝成成品所需之料件,其中M898GF型號部分,被告採購尚不足3,336台,原告請求被告買受之半成品數量為1,075台,原物料之數量,亦為相當之1,075台,是二者僅係請求1,075台之半成品,而非總計請求2,150台,此亦由原告請求被告將M898GF半成品及原物料買回之金額共計1,749,358元,尚低於1,075台成品之價格2,735,875元可資佐證,是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前開約定,於被告未能履行最小採購量時,即已預定原告得行使權利,要求被告買受相關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此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即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謂原告必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後,乃至於其所謂雙方共同制定「成品OQC檢驗規範」後,原告為基於產製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型號之產品目的而採購之原物料,方得請求被告買受云云,顯係混淆前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特別約定與民法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⑶準此,被告既已於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同意以原告實際盤點後
之數量為依據,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項第3款主張被告⑴就M868系列(含M3、M858)部分僅採購7,988件,不足2,012件,應買回之成品數量366件、半成品數量201件、⑵就M898GF部分僅採購1,664件,不足3,336件,成品數量2,259件、半成品數量1,075件、⑶就S1部分僅採購7,350件,不足12,650件,以及M868、M898GF、S1原物料等部分之價值(卷6第171-174頁),請求被告買回,即非無由,是原告請求18,17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原請求18,176,208元,惟就附表料件庫存明細第25-28項所計算之數量原均以10,992個作為計算,嗣將請求之數量調整為10,802、10,908、10,853、10,862個,而產生金額之差異,卷6第169、174頁料件庫存明細參見),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買回,則被告即應依約向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買回未達契約最小採購量之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之價值,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1第35頁),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銷售內裝與前開型號相同之行車紀錄器予第
三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惟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1款「⑴模具費:乙方為甲方所開發的產品之專屬模具費用由甲方支付,模具費用攤提於出貨產品總數量內…模具之所有權須於乙方出貨SE-M868*10,000台及SE-M8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後,始得歸甲方擁有,所有權移轉後,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用於它途」之約定,而被告訂購之數量未達上開契約數量,已如前述,是故系爭行車紀錄器模具之所有權仍屬原告,並非被告所有,況被告已同意放棄M898GF行車紀錄器之ID獨有權,並開放原告轉售,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附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卷2第217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將相同內裝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出售予第三人,違反合作協議書,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採購達契約最小採購量,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買回未達契約最小採購量之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之價值,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7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