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伍琦(即伍琦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告 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伍琦即伍琦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88年間協議合作,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於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BOT工程一案,由被告對外業務交涉並具名,原告則對內統籌規劃、設計、建照圖、施工圖及預算書等,嗣後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概括承受南仁湖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鉅料,海景公司拒不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等,被告遂起訴請求給付並於民國99年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得知上情遂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被告請求其應得上開費用之一半,孰料被告竟悍然拒絕且否認雙方之合作關係。查被告於88年11月3日與南仁湖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分兩階段履行:第一階段為準備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BOT備標文件;第二階段為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海生館館區內增建設施【包括建築工程(含景觀工程)、結構工程、水電工程(含廢水處理及消防工程)、空調工程、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室內設計、傢俱及裝潢工程(不含展示工程)】;若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廠商則第二階段自動生效,嗣南仁湖公司獲選為海生館BOT廠商後,乃於89年4月12日另設立海景公司與海生館簽訂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並由海景公司概括承受南仁湖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南仁湖公司及海景公司為履行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義務,乃指示被告規劃、設計遊客中心、弧形賣場、世界水域館等建物,併此敘明。海景公司須給付被告海生館一案共計新台幣20,922,395元暨法定利息之設計監服務費,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付一半金額,即10,461,197元:查因海景公司拒不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等,被告遂請求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本院卷第10至22頁),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本院卷第23頁)確定,海景公司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922,395元暨法定利息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案件係合作關係,可向被告請求支付一半金額,即10,461,197元。
(二)被告與原告於海生館一案係合作關係,理由臚列如下:
1、於海生館一案被告與原告之分工係,被告負責對外為業務交涉,海生館初步規劃至定案設計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負責經查,被告留學國外嗣後回國取得建築師執照(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係建築師,早於民國77年間已開始執行業務,有建築師開業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6頁),被告因係留學國外,且係前外交官之子,人際關係良好,而原告因建築實務豐富,兩人相濟則互蒙其利,遂於海生館一案達成協議二人相互合作,被告主對外交涉,原告主內部設計事務,是以,觀被告與原告之分工係,被告負責對外為業務交涉,初步規劃至定案設計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負責,以海生館之遊客中心為例,申請遊客中心建築執照掛號,業主須繳50%設計監造費,而上開遊客中心之設計監造費為4,735,680元,需預繳2,367,840元(下稱海生館第一期設計費),被告向業主請款上開金額,有被告發文字號(90)沈建字海第0316號文(本院卷第27、76頁)可稽,而就海生館第一期設計費以觀,原告與被告預估開銷50%,淨利50%,並扣除1360元之印花稅,從而,每人可得590,600元,上開金額並由被告代扣繳10%之所得稅再支付給原告,被告係以合庫復興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支付原告531,540元,計算式臚列如下:【(2,367,840元x50%x50% -1360)-(590,600元x10%)=531,540元】,有伍琦建築師事務所90年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28、77頁)及伍琦建築師事務所合作金庫存褶明細(本院卷第29頁)為憑。由上可知,被告係默認扣除開銷後之淨所得由原告事務所與被告事務所二事務所均分,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或提示收據,而係被告自動給撥付給原告。併予說明者,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意識到本案將面臨訴訟而要求延遲給付後續款項。本案進行至91年面臨業主單方面解約壓力,事務所遇此狀況,只有兩個方法,一是消極的認賠出場,另一個方法是積極的做出書面成果再以訴訟鑑定成果要求給付。本案水域館部分用的是後者,所以原告事務所協同四位技師,卯足全力從92年4月起至8月拼出訴訟鑑定的所有書圖文件。
2、海生館案主要設計圖皆出自於原告之伍琦建築師事務所,可證於該案被告與原告係合作關係:原告並對內負責規劃、設計,及各類專業圖表製作,查綜觀整個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監造服務契約,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參與全案規劃、設計、從整地計劃、土方計劃、景觀設計、堤防構造計劃以至於設計、細部設計、建照申請圖、施工圖、預算標單、施工說明書及監造,暨海生館案各項報告書、預算書、計算書、申請書、設計圖、建築及結構圖、水電及弱電圖、消防圖、空調工程圖、空調工程圖、結構計算書、工程說明書等等皆由原告製作,例如90年2月26日海生館BOT案「遊客中心」定案設計報告書、92年4月14日海博世界水域館工程預算書、92年5月26日海博世界水域館基地整地計劃及土方計算書、92年7月14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綠建築候選人證書申請書(由原告單獨完成)、92年8月8日世界水域館設計圖310張及預算書等10冊(即建築及結構圖128張、水電及弱電圖97張、消防圖21張、空調工程圖46張、空調工程圖18張、結構計算書6冊、工程說明書3冊、工程預算書1冊)寄交海景公司,此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圖說,經第一次鑑定認定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之比例約為55.4%(皆出自於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及各技師事務所),上開設計圖及預算書皆出自於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及各技師事務所,亦即,由原告統籌一切定案設計後之工作,茲有海生館施工圖索引表(本院卷第30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案新建工程圖面索引(本院卷第31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案空調工程圖號(本院卷第32頁)等為證,觀上開圖面之右下側皆有被告、原告事務所之名稱及圖案,亦可證於該案被告與原告係合作關係。
3、海生館訴訟案相關會議,原告皆親自出席,足徵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案件實有合作關係:於海生館建造過程,原告因實際負責定案設計後之整體工程統籌工作,是以,相關會議原告必然出席參與,否則無從掌握設計進度。原告參與下列海生館會議共24次,諸如89年5月2日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珊瑚王國增設工程」規劃設計簡報會議(本院卷第33頁)、90年2月20日海生館BOT案「遊客中心」定案會議、90年6月5日海生館BOT遊客中心建照申請前會議、90年7月6日海生館BOT案「遊客中心」水電設計會議、90年8月10日海生館BOT案「遊客中心」發包會議(本院卷第34頁)、90年10月2日海生館BOT案「遊客中心」景觀設計會議、90年10月12日海生館BOT案「遊客中心」標單及建材定案協調會、90年12月28日海生館BOT「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工務會議、91年1月22日海生館BOT「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工務會議、90年2月8日海生館BOT「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屋頂斜版變更修正討論會議(由原告單獨主持)、91年11月21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六次設計會議(由原告單獨主持)、92年1月25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一次定案會議、92年1月30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二次定案會議、92年2月17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三次定案會議、92年2月19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四次定案會議(空調、水電定案設計由伍琦單獨主持)、92年2月20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五次定案會議、92年2月21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六次定案會議、92年3月7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否七次定案會議、92年3月22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八次定案會議、92年5月5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九次定案會議、92年5月6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十次定案會議、92年5月19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十一次定案會議、92年5月27日海博世界水域館第十二次定案會議、92年6月17日協同業主向內政部營建署做海博世界水域館簡報。綜上,原告參與上開會議多達24次(本院卷第96至108頁),可見原告介入海生館一案極深,上開會議中被告與原告皆出席,原因無他,二人實有合作關係之故。
4、原告於系爭海生館案件訴訟進行期間陸續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給被告,足徵雙方於該案係合作關係:原告於系爭海生館案件進行期間即自92年9月26日起自98年2月23日止,共支付被告1,607,974元,此觀海生館訴訟費支付沈愷費用(本院卷第24頁)表自明,有93年支付被告3張富邦銀行支票(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及原告合作金庫存褶明細(本院卷第37、38頁)為憑,且有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第39頁),其中被告92年9月26日呈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訟費用為5 32,696元,有上開自行收納款收據(本院卷第139頁)為憑,另有被告98年2月24日呈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訟費用為431,424元,有上開自行收納款收據(本院卷第140頁)為憑,原告分擔費用分別為266,348元、215,712元前者恰為後者一半,何故也?此因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海生館案件係合作關係,兩人各負責一半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先匯一半之訴訟費用給被告,被告再補足另一半的訴訟費用並匯至法律事務所(因系爭案件係由被告具名進行訴訟),綜上所陳,原告於系爭海生館案件訴訟進行期間陸續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給被告,足徵雙方於該案係合作關係。
5、88年間,沈愷與伍琦之建築師事務所合設於○○○路○段000號4樓,且達成默契,海生館一案沈愷主對外交涉,伍琦主內部事務:查由上開兩人之事務所合開於○○○路○段000號4樓,且對外之名片(本院卷第41頁)上之電話、傳真俱屬一致,即可得知海生館一案被告主對外交涉,原告主內部事務,已無可疑。
6、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字第4號判決(參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事實及理由八(三)3所載『兩造與大豐公司於91年9月26日會議後,海景公司仍就世界水域館建築設計方面,要求沈愷對大豐公司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意見,嗣於92年2月17日回覆沈愷有關綠建築候選證書事宜,及於92年5月19日同時發函與沈愷、大豐公司,要求就綠建築申請一案速依預定進度時程完成相關事宜,復於92年5月21日沈愷參與會議時,尚且指摘大豐公司未依合約執行派遣設計人員駐臺,而僅以視訊會議方式參與討論,又於大豐公司簡報後,海景公司詢問海堤牆面設計問題時,沈愷協同到場之伍琦建築師即表示「將建物外牆整合為海堤之方案不符國內救難法規」等語,海景公司乃於會議中指示沈愷就海堤設計計劃專業討論及提出綜合檢討』綜上,就上開海生館案「處理海提是否延續其建構」一事,原告與被告一同處理並提出中肯建議,可證被告與原告於海生館一案確係合作關係。
7、本案使用電子信箱為chyi.wu@msa.hinet.net,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使用傳真為(00)00000000,上開電子信箱、電話、傳真皆屬於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即伍琦建築師事務所),且電子信箱的title是伍琦、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備忘錄的title是伍琦、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再者,結構、水電、空調、環工技師皆為原告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海生館BOT「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工務會議會議記錄於建築師及監造單位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簽名,海生館BOT「遊客中心新建工程」變更設計會議是由原告單獨主持,海生館BOT案海博世界水域館設計會議是由海生館直接具文通知原告開會,綜上,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於海生館一案確係合作關係。為此,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6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茲陳報原告製作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案施工圖(原證十五),其內容計有:
⑴A0-1索引表,A0-2面積計算表,A0-3圖例,A1-1位置圖,
地籍套繪圖,A1-2全區基地配置圖,A1-3基地配置圖,A1-4排水及綠化圖。
⑵A2-1地下一樓平面圖,A2-2一層平面圖,A2-3二層平面圖
,A2-4三層平面圖,A2-5屋突一層平面圖,A2-6屋突層平面圖,A2-7廁所平面圖(1),A2-8廁所平面圖(2),A2-9廁所平面圖(3),A2-10廁所平面圖(4),A2-11廁所平面圖(5),A2-12廁所平面圖(6),A2-13廁所平面圖(7)。
⑶A3-1西向及南向展開立面圖,A3-2東向及北向展開立面圖,A3-1南向及北向立面圖,A3-1西向及東向立面圖。
⑷A4-1剖面標示線及屋頂高程圖,A4-2X1展開剖面圖,
A4-3X2展開剖面圖,A4-4X3展開剖面圖,A4-5X4展開剖面圖,A4-6X5展開剖面圖,A4-7X6展開剖面圖,A4-8X7,X8展開剖面圖,A4-9Y1展開剖面圖(1),A4-10Y1展開剖面圖
(2),A4-11Y2展開剖面圖,A4-12Y3展開剖面圖,A4-13Y4展開剖面圖,A4-15Y5展開剖面圖。⑸A5-1電梯一配置圖(1),A5-2電梯一配置圖(2),A5-3
電梯二配置圖(1),A5-4電梯二配置圖(2),A5-5電梯三配置圖(1),A5-6電梯三配置圖(2),A5-7電梯四配置圖(1),A5-8電梯四配置圖(2),A5-9電梯五配置圖
(1),A5-10電梯五配置圖(2),A5-11電梯六配置圖(1),A5-12電梯六配置圖(2),A5-13電扶梯配置圖,A5-14電扶梯外裝板詳圖,A5-15樓梯一平剖面圖,A5-16樓梯二平剖面圖,A5-17樓梯三平面圖,A5-18樓梯三剖面圖,A5-19樓梯四平面圖,A5-20樓梯四剖面圖,A5-21樓梯五平剖面圖,A5-22樓梯六平剖面圖,A5-23樓梯八平面圖,A5-24樓梯八剖面圖,A5-25樓梯九平面圖,A5-26樓梯九平剖面圖,A5-27樓梯十平剖面圖。
⑹A6-1門窗圖(一),A6-2門窗圖(二),A6-1門窗圖(三
),A6-4門窗圖(四),A6-5門窗圖(五),A6-6門窗圖
(六),A6-7門窗五金表(一),A6-8門窗五金表(二),A6-9西側帷幕牆外視立面展開圖(W6),A6-10西側帷幕牆內視立面展開圖(W6),A6-11南側帷幕牆外視立面展開圖(W13, W14),A6-12東側帷幕牆外視立面展開圖(W16),A6-13隔風室帷幕牆立面展開圖(W17),A6-14帷幕牆斷面詳圖(1),A6-15帷幕牆斷面詳圖(2),A6-16帷幕牆斷面詳圖(3),A6-17帷幕牆斷面詳圖(4)。
⑺A7-1地下室複壁詳圖(1),A7-2地下室複壁詳圖(2)
A7-3甲種不鏽鋼防火門詳圖,A7-4乙種不鏽鋼防火門詳圖,A7-5乙種木質防火門詳圖,A7-6抗倍特門大樣圖,A7-7電動開窗機詳圖,A7-8浴廁搗擺詳圖(1),A7-9浴廁搗擺詳圖(2),A7-10UT工程馬桶組合詳圖,A7-11UT工程臉盆組合詳圖,A7-12UT工程小便斗組合詳圖,A7-13UT工程拖布盆組合詳圖,A7-14外牆掛石材詳圖,A7-15防火木絲水泥板組立詳圖,A7-16輕隔間詳圖,A7-17電動捲門詳圖,A7-18門檻,不鏽鋼衣物架,殘障廁所扶手,傾斜明鏡,樓梯扶手,嬰兒換尿布床,詳圖,A7-19地下室筏式基礎,爬梯,蓄水池,鑄鐵蓋板,人孔蓋,陰井,涵管,落水頭,熱浸鍍鋅格柵蓋板,詳圖。
⑻A8-1粉刷表(1),A8-2粉刷表(2),A8-3粉刷表(3),A8-4粉刷表(4)。
⑼A9-1地下一層天花板平面圖,A9-2一層天花板平面圖,
A9-3二層天花板平面圖,A9-4三層天花板平面圖,A9-5屋突一層天花板平面圖,A9-6天花板大樣圖(1),A9-7天花板大樣圖(2),A9-8天花板大樣圖(3),A9-9天花板大樣圖(4),A9-10天花板大樣圖(5),A9-11天花板大樣圖(6),A9-12天花板大樣圖(7),A9-13天花板大樣圖
(8)。⑽SO-1標準配筋圖(一),SO-2標準配筋圖(二),SO-3標準配筋圖(三),SO-4標準配筋圖(四)。
⑾S1-1地下壹層結構平面圖,S1-2壹層結構平面圖,S1-3貳
層結構平面圖,S1-4參層結構平面圖,S1-5屋突壹層結構平面圖,S1-6屋頂層結構平面圖。
⑿查於自動化的趨勢下,原告事務所在製作書圖工作多使用
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來製作書圖工作,在一般性的文書編輯,會使用大眾耳熟能詳的Office Word軟體。同樣的,建築師事務所在製作設計圖說是使用專業軟體,原告事務所使用的軟體是Autodesk AutoCAD,軟體,有使用合約訂單(本院卷第93頁)可稽,在海生館BOT案中從規劃設計以至於到施工圖,都是本所用前述之AutoCAD軟體製作生產的。被告未能提出Autodesk Subscription合約,可推知被告未能使用海生館案設計圖合法之序號及申請碼,海生館案設計圖係由合法持有Autodesk Subscription合約原告所製作。基上所述,聲明所提供水域館310張圖為使用AutodeskAutoCAD軟體製作的AutoCAD檔案,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可提出所製做的檔案,說明使用何種軟體製作的,併同送臺灣商業軟體聯盟(BSA)查證,即可得到事實真相。
⒀原告事務所於製作工程圖的流程詳述如下:設計繪製圖,如
平面圖等。將上述完成圖面套上圖框,圖框上有案名(本案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案),圖名、圖號及事務所名稱。
原告事務所繪製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案時,內定事務所名稱為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沈愷建築師事務所以(92)沈建海字第0七一四號檢送本案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書中之所有圖面皆列名內定名稱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第94、95、151至179頁)。本案最後送於2003年8月8日由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提交BOT廠商海景公司85%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書為未完成圖說,所以暫更改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是為文書處理方便,本案在最後申請建築執照時會相同於前述正式送審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書,圖面列名內定名稱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綜上,因此不論圖面上列名為何,本案所有圖面皆為原告事務所製作。
2、茲就被告沈愷與原告伍琦合作海生館之背景事實陳明如下:被告沈愷係l989~1992為美商LEO A.DALY the在臺灣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整體規劃之總顧問主持人,被告在該職因知訂定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在營運後會以BOT的方式公開招標經營團隊,該團隊必須於簽約後15年內投資20億元以上增建世界水域館等軟硬體設施,因此可預期將有巨額建築師設計監照酬金,由於機不可失,離開上職後開始積極籌畫。次查被告在臺灣的建築師資格是以國外建築師資歷以口試方式換得,所以對建築法令及電腦自動化不甚瞭解,是以,無法單獨執行建築師事務,被告之建築師事業剛起步除自身一個人外空無一物,要得到上述巨額工程必須要有合作建築師才能成在短期內要成立一相當規模的建築師事務所不是一蹴可及,因此在1995年告知原告伍琦(下稱原告)上述意圖,並在原告的辦公室(台北市○○○路l05號五樓)租了一個位子,被告即邀請海生館館長(方立行)進行事務所訪視,把原告以合作建築師名義介紹以增加其信心。1998年合作的契機成熟就合議到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合租辦公室租金各半,事務所的所有軟硬體設備(包括六個電腦工作站及輸入輸出設備的電腦系統及通訊設備)辦公室的水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購置及支付,人事部份被告負擔l~2人的薪資(包括其私人秘書)其餘事務所人力薪資全部由原告支付,言明合作雙方共同努力開發案源(以被告主外原告主內的方式),開發成功的案子共同進行規劃設計,其後續細部設計與各技師溝通設計執照申請及發包施工圖、預算合約及工地管理皆由原告負責,被告帶入建築師業務完成後將扣除雙方開銷後利潤均分。末查雙方合作共有十案即天主教桃園聖保祿醫院、中央研究院宜蘭縣礁溪臨海研究站、立生半導体廠房新建工程、馬祖南竿海水淡化廠、桃園永潤食品公司工廠大樓、復興航空公司空中廚房大樓、天主教台北市聖多福教堂、再興中小學教學大樓、埔里基督教醫院癌症治療中心、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實際完成有九案,只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只進行至申請建築階段是由訴訟鑑定工作成果才取得服務酬金。
3、就被告聲稱「7次會議記錄伍琦之簽名係變造」陳明並臚列理由如下:
⑴原告事務所實參與24次海生館會議之出席記錄及通知,原
告於上開7次會議記錄伍琦之簽名並非變造,而係事後補簽,因為上開會議由於討論方式不同,如於會議開始未簽名者,於會後補簽在所難免。
⑵被告如認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之簽名係變造,則為何不指控
上開會議以外之會議原告之簽名亦是變造,此因上開會議以外之會議原告之簽名係於會議開始即簽名,正本即有原告之簽名,被告無從指控。
⑶上開會議中與會的業主方面由被告通知,各技師是由原告
連絡的(原告可提供各次會議參與人員名單),因被告不諳建築法令及電腦自動化,從而,討論建築法令與技師的溝通是實非原告莫屬,連技師們都是原告連絡來的,如稱原告會不參加自己辦公室(上開會議大都在原告之辦公室舉行)的會議係不符常理。
⑷查本件之國立海洋生物館BOT案世界水域館有8次定案會議
(本院卷第138頁),地點分別在伍琦建築師事務所台北復興南路辦公室、高雄中信飯店七樓,參加單位分別有大豐建設、沈愷建築師、伍琦建築師、林建隆工業電機技師、許清福消防技師、婁光銘結構技師、林嘉育空調技師,亦即,上開會議原告均有參與,由此可知,原告並無變造會議記錄簽名。
4、因圖說在提送業主時,辦公室電腦管理工程師吳宏才將標準流程出圖程序將署名欄位改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就被告聲稱「以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出具之施工圖係偽造」並非實情,陳明並臚列理由如下:
⑴被告聲稱「因為是合署事務所,主電腦由伍琦控管,因此
沈愷所有電腦的資料也都會存放在伍琦控管之電腦硬碟當中」,合署係因節省辦公室開銷等理由,而合租一辦公處所,而建築師係專業技術人員,其所製作之施工圖表係其高度之智慧財產,必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竊取,豈會因所謂「合署」就將其「高度之智慧財產」交由他人「控管」?此完全不符論理與經驗法則,純係被告臨訟杜撰。
⑵查本案即海生館BOT案完成定案審查會議後下一步驟是「申
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自91年1月1日起「中央機關或受其補助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工程總造價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物」應先行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依此法令規定製作整套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書,被告加上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為署名的封面,在申請書內之圖面包含未來申請建築執照的主要圖面,包含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面積檢討圖及景觀綠化圖等基本圖面其署名皆為伍琦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詳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書)。?怳W開電腦自動化標準流程繪製之申請建築執照設計圖說其圖面其署名皆為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是完全與前述「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相同,被告答辯屏東地院92年度第2號之鑑定報告附件十三之圖面署名確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此正可印證原告所提示的圖面內容與上開附件之圖面係完全一致無誤,唯一差別是在圖說在提送業主時被告要求辦公室電腦管理工程師吳宏才將上述標準流程出圖程序將署名欄位改為沈愷建築師事務,事後所有圖面內容在原告事務所電腦自動化會回復為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對電腦自動化標準流程繪製並不了解,將此回復動作稱為變造,實係誤會。
5、就被告所述「被告沈愷與海景公司間所進行之訴訟詳細支出之裁判費、鑑定費及律師費用等共475萬3207元請增列入不爭執事項」,原告認並非事實並不同意,臺灣高檢署處分書認訴訟相關費用總計390萬3207元再加85萬元係檢察官誤解,理由臚列如下:
⑴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下稱原處分附表)9之80
萬元鑑定費及附表18之5萬元鑑定費加總為85萬元已列入為訴訟詳細費用之中。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處分書第四頁第三行「合計85萬元,均有收據4紙、發票2紙在卷可憑。而上開85萬元支出,均未列入原處分附表,從而連同原處分附表所彙整之訴訟相關費用390萬元3207元,共計475萬3207元」。末查上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所述之85萬元,實即是原處分附表9之80萬元鑑定費及附表18之5萬元鑑定費之加總,高檢署檢察官又另行認定,實有違誤。
⑵民事答辯狀(五)所述「附件三第二筆款項…係有關原、
被告二人共同承辦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及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的往來款項,與海景訴訟案無關」與事實有違,茲說明如下:查立生半導体案為93年5月伍琦沈愷建築師共同列名之設計監造案,有立生半導体案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19頁)可稽,該案所有收入各得二分之一原告沒有給被告費用理由。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是92年1月由伍琦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不但時間上毫無關係原告沒有給被告費用理由,綜上,被告所述與事實有違。
⑶原、被告就海生館相關訴訟費用有其落差,係因被告已預
謀不承認合作關係而不告知後續訴訟費用;原告自92年9月26日至98年2月23日總計付10項海生館相關訴訟費用共計1,607,974元,與原處分附表之金額實約略相符,茲說明如下:查原處分附表98年3月4日100年11月23日共7項支出,因被告已預謀不承認合作關係自然不會告知原告,從而,上開部分原告無從分擔二分之一,致有雙方分擔金額的落差。次查計算原處分附表92年9月26日至98年2月25日1~16項共計3,184,197元,各付一半為3,184,197元x 1/2=1,592,099元,而原告自92年9月26日至98年2月23日總計付10項海生館相關訴訟費用共計1,607,974元,實約略相符。
⑷被告指稱,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所列之第十筆款項係原告無
原因自行匯款,被告覺得莫明其妙云云,完全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係臨訟杜撰,亦請被告證明原告收據之真正,茲說明如下:按所謂經驗法則(Gesetze der Erfahrung),係指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或少數人之特殊行為模式。所謂論理法則(Gesetze des Denkens),係指吾人作正確思考、推理、演繹所應遵循之邏輯規範,對於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明力之衡量,皆須作合理之判斷。查被告指稱,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所列之第十筆款項係原告無原因自行匯款,被告覺得莫明其妙云云,實完全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蓋,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所列之第十筆款項係21萬5千柒拾貳元,數目不可算少,豈有人會將之強行借與他人?可謂荒謬至極,從而,被告所述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次查被告雖提出原告簽收之收據,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亦請被告證明原告收據之真正,併此敘明。
6、被證十之3張發票事時地物都與本案無關,茲說明如下:首觀上開第1張發票88年6月8日開立之發票內容不是軟體費用,次觀第2張發票86年8月20日開立之發票內容為AutoCADR12加新R14及第3張發票88年9月6日開立之發票內容為AutoCAD R14 UP R2000。綜上,此三發票之事時地物都與本案無關。
7、綠建築全部均由原告完成,茲說明其製作過程如下:⑴本案完成定案審查會議後下一步驟是「申請候選綠建築證
書」,自91年1月1日起「中央機關或受其補助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工程總造價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物」應先行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依此法令規定製作整套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書,被告加上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為署名的封面,並於92年7月14日以(92)沈建海字第0七一四號函送申請,有上開函件(本院卷第221頁)可稽。
⑵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是經業主總顧問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2年7月14日以FAX授信及海生館同意綠建築候選證書評估項目確認表(本院卷第222頁)給原告要求製做「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書」。此經過海生館之確認表,由業主代表(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接授信原告方式,是從本案開始原告即參與各項會議長期建立關係而視為當然合作建築師而將本案開始最重要之同意授信直接給予原告,並開始本案申請建築執照第一個步驟。
⑶在申請書內之圖面包含未來申請建築執照的主要圖面,包
含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面積檢討圖及景觀綠化圖等基本圖面其署名皆為伍琦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詳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書)。與閱卷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100民事-10-92附件13(送公會鑑定資料)比對結果如下:鑑定圖6~11與綠建築送審圖A2-1~6各層平面相同。鑑定圖12~15與綠建築送審圖各向立面相同。鑑定圖16~19與綠建築送審圖各X軸展開剖面相同。依此電腦自動化標準流程繪製之申請建築執照設計圖說其圖面其署名皆為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是完全與前述「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相同,沈愷答辯屏東地院92年度第2號之鑑定報告附件十三之圖面署名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這可確定原告所提示的所有圖面內容是完全一致無誤,唯一差別是圖說在提送業主時沈愷要求辦公室電腦管理工程師吳宏才將上述標準流程出圖程序將署名欄位改為沈愷建築師事務,事後所有圖面內容在本所電腦自動化會回復為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沈愷對電腦自動化標準流程繪製的無知將此回復動作稱為變造。屏東地院92年度第2號之鑑定報告附件十三之圖面署名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是經上述程序由伍琦設計製做內容完全與綠建築報告一致,二來被告完全提不出設計圖說生產方式及原始電子檔案證明,辯稱原告提出圖說為偽造如是,被告儘可提出反證或提告伍琦偽造文書。
⑷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答辯,綠建築部分是
由被告完成,有部分圖面是被告委託原告完成的,所以被告也有付費予原告,付了531,540元已經扣除百分之十的稅云云。此部份經查證為被告於九十年支付原告之海洋生物博物館遊客中心590,600. -元扣除稅金59,060元為531,540元,此筆是本案前期工程遊客中心業主支付第一期設計費被告將其二分之一支付原告(已於案內提出是合作關係支付1/2設計費之證據),綠建築報告是於92年7月l4日提出。被告答辯從開始綠建築報告書是其製做到部份圖說是委託原告製做,又提出風再牛不相及之解釋說原告不接受五十萬至六十萬費用,到現在又提毫不相關的已付費用的說法皆為欲掩蓋本案為合作事實的謊言。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伍琦起訴係聲稱與被告沈愷於民國88年間協議合作,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規劃海生館,因而要求被告沈愷給付被告自南仁湖公司取得之設計監造費用一半。惟查,本件被告從未在88年或其他任何時間與原告伍琦有協議合作與南仁湖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更不用說被告與原告從未曾約定要給付原告設計監造費用之一半。原告在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南仁湖公司取得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半,完全沒有依據。原告伍琦與被告沈愷87年6月間開始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合租辦公室,然而仍為各自獨立的事務所,各自接案,各自負擔盈虧,屬於合署性質之關係。雖然在此期間也曾經有幾個案件是共同具名對外承攬而各分得報酬一半,但絕大部份均各自接案。本件有關與南仁湖公司所簽訂之海生館設計服務契約,完全係被告沈愷自己承接案件,沒有原告伍琦所述之合作協議,更無所謂對內伍琦負責與對外沈愷負責之關係。事實上,沈愷在民國80年就參與海生館的規劃設計(本院卷第54、55頁),當時根本不認識伍琦,怎麼可能和伍琦有合作協議的關係。而沈愷接案之後,確實曾經從民國89年間開始將所承接到的系爭設計案的部份圖面轉委任給原告伍琦,請其幫忙電腦畫圖。也因為伍琦確實有協助被告沈愷電腦畫圖,因此被告沈愷當然有按伍琦的工作已經給付報酬給原告伍琦,也因為伍琦有參與部份之工作,因此伍琦也參與了少數的一、二次會議。但本件雙方的關係僅止於沈愷將部分工作轉委託給伍琦如此而已,絕無每人可取得各半設計監造費用之協議關係。事實上,被告沈愷為海洋水族館建築之設計專家,原告伍琦並無此專長,南仁湖公司慕名而來與被告沈愷簽訂服務契約書,根本不需要找原告合作。被告沈愷僅僅將一些不需專長的一般性工作轉委任原告伍琦協助,原告伍琦竟主張能取得海生館案件設計費之一半,實屬無稽。原告稱其請求權基礎為雙方默示之合作契約,但關於海生館BOT工程一案的規劃,是由被告沈愷單獨承接,其後才將部份的工作轉委任給原告伍琦處理,因此雙方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默示合作契約」關係。且至今為止,原告伍琦所提出之證據及資料也只顯示被告沈愷確實單獨接案,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依據並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雙方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但既然是無名契約,原告就必須說明該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才有辦法判定有沒有辦法類推合夥契約或者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條文,但原告對於雙方有何約定?內容為何?均未舉證,也未說明。而且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若未有書面,原告主張契約成立依據何在?如果有默示,原告就必須證明有何種行為可以認定為默示意思表示。但原告也未明確表示,以原告之狀紙所述,大致可以歸納出原告主張有默示契約之依據有三點:1、支出訴訟費用一半。2、原告有出席開會。3、對外送出之工程圖面是以雙方名義。但是如下所述,這些主張均為虛假。
(三)被告沈愷與海景公司間所進行之訴訟詳細支出之裁判費、鑑定費及律師費用等共475萬3207元,只有曾經向伍琦借款約24萬餘元支應,所以並沒有所謂伍琦負擔一半打官司費用之事,伍琦所述完全子虛。
1、茲將沈愷有關海生館BOT案官司歷年來之費用及支付情形說明如下:92年度第一審裁判費用537,008元、律師費用57,201元,全部費用都由沈愷支出;93年度律師費用為921,793元,當年度沈愷因為財務上較為拮据,因此有向伍琦分別借款125,330元及122,849元。該兩次借款係用以支付律師費用,沈愷本來想借全額,但伍琦說沒有那麼多現款,只願意借一半,才會發生剛好伍琦支借一半律師費用的狀況。但九年訴訟期間,也就只有這兩筆借款,其他款項都是沈愷支付;94年度律師費用58,906元及公會鑑定費805,000元,完全由沈愷支付;95年度律師費用117,210元,完全由沈愷支付;96年度律師費用376,109元,完全由沈愷支付;97年鑑定費250,000元,完全由沈愷支付;98年度第二審審判費431,424元,伍琦在偶然機會下得知沈愷須要支付裁判費用,主動向沈愷表達願意付一半,但沈愷甚感奇怪,而且當時沈愷並不需要借錢,有能力支付,所以回絕伍琦的好意,可是伍琦卻於98年2月23日自行匯款215,712元給沈愷,沈愷覺得不妥,所以於98年2月25日就返還該215,712元給伍琦,此並有伍琦簽收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3頁);98年度另有律師費用150,000元,完全由沈愷支付;99年度公會鑑定費50,000元、最高法院審判費175,740元、律師費用312,696元,完全由沈愷支付;100年度律師費用新台幣66,495元,完全由沈愷支付。
2、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49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經詳列被告沈愷與海景公司間案件之裁判費及律師酬勞給付狀況,依該不起處分書第四頁第(2)點,係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萬國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9日(102)萬林字第A0121號函附卷足稽」,因而確認該案之費用如附表所列(本院卷第186至193頁)。
再加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處分書第四頁第三行「合計85萬元,均有收據4紙、發票2紙在卷可憑。而上開85萬元支出,均未列入原處分附表,從而連同原處分附表所彙整之訴訟相關費用390萬3207元,共計475萬3207元」(本院卷第194至199頁)。
3、原告伍琦於起訴狀中所附之附件三所列之款項,除了第二、三、四筆之外,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收到,第二筆與海景訴訟案無關,第三、四筆均係沈愷向伍琦的借款(總金額不到25萬元),茲說明如下:
⑴附件三第一筆款項,伍琦於92年9月26日領取現金266,300
元,原告伍琦並未交給被告沈愷。按該筆款項是前一天由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66,300元,而92年9月26日原告伍琦除了將該筆266,300元足額領出之外,又轉帳11,250元進入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且註明是邱律師,而海景訴訟案中並無邱律師,可見該筆92年9月26日領取266,300元與海景訴訟案無關。事實上,本件原、被告間所有款項的往來不是用匯款、支票就是有收據,而且原告之習慣也都是以轉帳及匯款或支票為之,原告將銀行中之少數領取現金之事項均列為給付給被告沈愷,實無法採信。
⑵附件三第二筆款項,93年1月5日550,000元之款項,被告
確實有收到,但該筆款項係有關原、被告二人共同承辦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及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的往來款項,與海景訴訟案無關。事實上,從檢察官所查證的海景訴訟案所必須付出之費用列表中(本院卷第186至199頁),到93年1月5日之前,該訴訟之總花費也不到60萬元,怎麼會需要在93年1月5日交給被告沈愷55萬元,而且是一半的訴訟花費。況且在93年1月5日,根本不需要支付任何的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此該93年1月5日550,000元,與海生館案件不可能有關係。
⑶附件三第三筆及第四筆款項,被告確實因為在93年上半年
時財務狀況比較吃緊,為了支付律師酬勞有向原告伍琦借錢,被告有向伍琦出示律師請款書以作為借錢之理由及依據,但原告伍琦兩次均說只願意借一半,因此剛好是應付律師酬勞一半金額,二筆總金額不到25萬元,和被告沈愷所支出之將近500萬元之訴訟花費,根本不成比例。
⑷附件三第五筆至第九筆款項,被告均未收到該些款項。事
實上,原告伍琦只有提出其中兩筆銀行存摺作為佐證,其他均無提款證據,也不知是否真有提款。而且原告所提出之兩筆資料中的一筆,也就是原告聲稱在94年1月有交付給被告沈愷101,500元,但是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存摺影本,根本無該款項之資料,只有一筆100,000元轉帳到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該帳號也並不是被告沈愷。原告將轉帳進入其他戶頭而且金額不符之款項,也列為交付被告沈愷現金的證據,實在離譜。
⑸附件三第十筆款項,98年2月23日215,712元,原告伍琦確
實有匯款,但被告沈愷當時覺得原告伍琦匯款的莫名其妙,被告當時並沒有缺錢,也沒有向原告伍琦借錢,原告伍琦匯款的行為太奇怪,因此被告在相隔兩天的2月25日就將該215,712元還給原告伍琦(本院卷第56頁)。
(四)關於開會記錄部份:
1、原告伍琦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其中包括90.7.6、92.01.30、92.02.17、92.03.07、92.03.22、92.05.05、92.05.
06、92.05.19之會議,該些日期之會議記錄上根本沒有伍琦簽名,是原告伍琦在該8次會議記錄影本上變造加上伍琦的簽名。原告伍琦根本沒有參與開會,也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原告茲先呈送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204至211頁)。該些正本係由與會者以不同顏色的筆書寫及簽名,無法變造,而其上根本沒有伍琦之簽名,鈞院比對即知。海生館案自88年與業主簽約至92年由業主終止契約總共四年的時間內,伍琦只參與過少數的會議。伍琦在本案中主張曾經參與過某些會議並提出會議記錄之影本,唯經查大多數係屬伍琦變造之文件,不足為憑。因為被告沈愷承接系爭案件後,曾經將少部份之工作委任給伍琦,伍琦因此曾經參加過少數的會議。但是伍琦有參加少數會議,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合夥關係。
2、原告伍琦聲稱其有參加會議二十四次,扣掉原告偽造簽名之會議記錄,原告只有參加過十六次的會議,而從原告所提出之103.11.04民事陳報狀(二)第3至4頁所列,其中第1至10次的會議乃遊客中心相關會議,與海景訴訟案判決金額無關,亦即與系爭訴訟無關。剩下的六次會議,相對一個二十五億的工程案,實微不足道。再者,因為業主方面負責規劃的總顧問是日本公司,且其日本籍專案主管常駐恆春,因此其實大部份的溝通是以英文E-MAIL為之(詳如後述),原告伍琦以其有參加少數幾次會議作為其有參與事務之一半,也不足採。
3、關於原告偽造文書之會議記錄,原告在104年3月18日陳明狀中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原告伍琦有參與該些會議。問題是該些會議不只原告沒有參加,連原告要傳喚的證人(技師)也不在場,原告伍琦要傳那些不在場的人證明原告有在場,則又有何證據力可言。
(五)施工圖均係變造之證據:
1、原告又以工程圖證明其有一半之貢獻,但是原告伍琦所提出的有兩者署名的設計圖都是偽造的。原告伍琦提出原證十五之施工圖,並宣稱施工圖係以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出具,但顯然是原告伍琦變造證據。事實上當初送給海生館之工程設計圖,圖面上只有沈愷建築師事務所,並沒有伍琦的名字,原告伍琦是利用存在事務所的電腦資料變造(因為是合署事務所,主電腦由伍琦控管,因此沈愷所有電腦的資料也都會存放在伍琦所控管之電腦硬碟當中)。而 鈞院所函調屏東地院92年度營字第2號之鑑定報告中有附件十三,其中附有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說節錄二十五張,也就是從整套圖說節錄二十五張作為鑑定之依據,而鑑定報告所節錄之二十五張編號為AO-2、A1-1、A1-2、A1-3、A1-4、A2-1、A2-2、A2-3、A2-4、A2-5、A2-6、A3-1、A3-2、A3-3、A3-4、A4-1、A4-2、A4-9、A4-10、S1-1、S1-2、S1-3、S1-4、S1-5、S1-6,其上均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可見當初送給海生館之施工圖都只有沈愷的名義,原告伍琦以其變造之施工圖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其主張顯不可採。出具給海生館的圖面,均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伍琦在本案件所提出之證據,上面列有「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者,均為伍琦以電腦變造之圖面,不得採用為證據。而由圖面只由沈愷名義出具,更足以證明雙方不可能是合夥關係。本件係由沈愷單獨承接,只是將部份工作複委任給伍琦。至於所謂綠建築申請書裡的附圖有原告伍琦之名字,係因為被告曾經將該申請書的整理工作複委任原告,因此裡面的附圖有出現原告伍琦之名字。
2、原告又主張合署事務所的軟體係註冊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隨時設定密碼,因此被告的工程圖係屬原告所有。問題是,依照現存卷證顯示,所有的工程圖面都屬於沈愷建築師,並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署名。原、被告二人是合署事務所的建築師,被告沈愷對於事務所的設備既然有負擔費用,當然可以使用事務所的設備,原告以軟體註冊及隨時可以更改的密碼為由作為主張,實不知所云。而且被告也有支出購買軟體的費用證明(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六)雙方之事務所為合署事務所:
1、雙方係合署關係,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事實上,當時被告沈愷的建築師事務所執業登記的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而伍琦的建築師事務所執業登記的地址為臺北市○○○路○○○○○○號4樓。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只是雙方一起辦公之地點而已,並非事務所執業登記所在。雙方只就辦公室租金等共同開銷分擔費用,至於人員則各自聘請,業務也各自承接,盈虧也各自負責,稅也各自申報,因此雙方係合署狀態,並非合夥狀態。除非雙方就某案件共同承接,否則並不會成立合夥關係,例如雙方共同承接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委外經營之腫瘤中心之案件,在該案件中伍琦及沈愷共同與業主常捷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並於執照書上共同具名以共同負專業責任,此有服務契約書及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而且在該案件中,向常捷公司請款時是以兩個事務所名義為之,且敘明兩個事務所各半的請款要求(本院卷第
131、132頁,見該函第三點及第五點),因此在共同具名的案件中,兩人確有各二分之一的合夥關係。但是本系爭案件為沈愷單獨與業主南仁湖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並且單獨向業主請款,與伍琦並沒有合夥關係。
2、原告主張所謂「被告主外,原告主內」的合作方式,也根本不存在:原告在104年3月18日之狀紙聲稱,雙方合署期間總共有九個案件是共同署名承接的,而且是一人一半的關係。既然該些案件係共同具名承接,也就沒有所謂主內、主外關係。如果是共同承接的就會共同具名,那麼海生館案沒有共同具名,顯然當時並沒有共同承接。而且原告伍琦在雙方合署期間以伍琦自己的名義單獨承接四十多件工程案件,如果照原告的說法,應該都是沈愷出名,但為何卻是伍琦出名,而且是伍琦獨享利潤,所以事務所並無分主內、主外關係。雙方是合署事務所關係,各自接案(原告接案量較高於被告沈愷),只有少數案件是共同承接。本件海生館係被告沈愷單獨承接,將部份工作複委任原告伍琦,雙方也沒有一人一半分配利潤的約定。
3、再者,原告也不可能有對整個規劃案有一半的貢獻,原告對海生館的設計根本就是外行,被告沈愷所複委任給原告的部份都是一般性的圖面,是一般建築師能夠處理的部份,而只有被告才具有設計水族館的專長,原告伍琦沒有設計水族館的專業能力,不可能有一半的貢獻。而且被告與業主於海生館案的日本籍總顧問之間的通信及會議幾乎都以英文為主,原告對於英文根本不在行,又如何能承擔這個重任。被告在美國求學、工作長達二十年,而且是台灣少數具有設計水族館專長的建築師,原告根本沒有承接設計水族館的能力,所以原告聲稱對本件系爭海生館設計案有一半的貢獻,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
(七)原告伍琦主張業主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須繳50%設計監造費,而遊客中心之設計監造費為4,735,680元,需預繳2,367,840元,原告與被告預估開銷50%,淨利50%,並扣除1,360元之印花稅,從而每人可得590,600元。惟查:原告所謂預估開銷50%,淨利50%,係屬拼湊,50%的預估開銷不知從何而來,被告可任意拼湊40%或50%的預估開銷,再以莫須有之零頭及印花稅拼湊,一定可以拼湊成原告接受複委任所得之報酬金額。原告之計算方式毫無依據,純屬拼湊,不足為憑。印花稅1,360元亦不符合任何印花稅的計算規定,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沈愷於90年3月16日向業主請款,於91年1月18日給付原告複委任報酬590,600元,二者相差10個月,二者的時間差距可知並無原告所謂對半分享報酬之關係,可知並無原告所謂對半分享報酬之關係。被告沈愷曾複委託原告伍琦協助部分電腦繪圖及監造工作,該590,600元是被告沈愷給予原告伍琦的酬勞。
(八)原告所附之證物,茲說明如下:
1、附件一、二,僅可證明與南仁湖公司間之服務契約為被告沈愷所簽訂,但無法證明原告伍琦所述之雙方合作協議關係。
2、附件三,為原告伍琦自行撰寫,並無證據能力。若雙方曾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應有真正收據或借據證明。
3、原證一為沈愷之建築師證書,原證二為伍琦之開業執照,這兩份文件並不能證明什麼。只不過原證一是沈愷的建築師證書影本,原告伍琦沒有經過沈愷同意竟然以被告沈愷所擁有的開業證書作為證據,有觸法之虞。
4、原證三之文件僅在證明本件與南仁湖公司間之契約確為被告沈愷一人所承攬而與原告伍琦無關。且原證三之文件內容與原告伍琦之狀紙內容所述完全不一致,也可證明原告伍琦所述為不實在。
5、原證四、五之資料可證明原告伍琦在本件系爭南仁湖海生館案件中接受沈愷的轉委任,協助被告沈愷部份工作,因此被告沈愷已經支付原告伍琦應得之報酬。由原告伍琦的收入係從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獲得,而非自南仁湖公司獲得,更可證明本件系爭南仁湖公司案為被告沈愷所承接,與伍琦無關。
6、原證六、七、八之文件形式上均不是真正,是原告伍琦加以變造過的文件,此點尚涉及偽造文書,而形式上更非真正,自不得做為證據。
7、原證九、十之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待查,且觀其內容,充其量僅可證明在本件南仁湖案件的設計過程當中,伍琦僅參加過少數一、二次會議,如果伍琦也是承接之建築師,怎麼會只參加一、二次會議?原告僅能提出此原證九、十,正足以證明原告伍琦僅係幫助被告沈愷的人,而非共同承接案件的人。
8、原證十一、原證十二與本件系爭南仁湖公司一案不知有何關係,原告伍琦在狀紙中敘述並不明確,被告也不知如何答辯。
9、原證十三、原證十四是在98年度要繳交第二審審判費新台幣431,424元時,伍琦得知後不知何故主動向沈愷表示願意付一半,沈愷甚感奇怪,當時沈愷自己有能力支付,所以回絕伍琦的好意。可是伍琦卻於98年2月23日自行匯款215,712元給沈愷,沈愷覺得不妥,所以於98年2月25日就返還該215,712元給伍琦,此並有伍琦簽收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6頁)。
10、原證十五的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名片,其設計源自甲骨文,為被告沈愷的原創,用在自己的事務所上,並出現在所有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設計案件上。原告伍琦見之而愛不釋手,遂全盤仿造,並沒有取得原創者沈愷的授權。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民國88年間被告沈愷於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工程一案,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之鑑定報告附件十三之出具給海生館之圖面,均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
(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工程契約書,設計監造者為被告沈愷建築師事務所。
(四)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書為被告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內所檢附之平面、立面、剖面圖之設計圖上載是由伍琦、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原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卷內沈愷建築師事務所94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證據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工程一案(下稱海生館BOT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合夥關係之合作契約,被告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兩造間就海生館BOT案,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合夥關係之合作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係之無名合作契約存在,惟原告對於兩造間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約定內容為何,僅係空泛稱兩造間分工係被告負責對外為業務交涉,海生館BOT案初步規劃至定案設計為兩造共同負責,約定所取得之設計費用扣除開銷後由兩造均分等語。又原告主要係以:1、原告有支出訴訟費用一半。2、原告有出席開會。3、對外送出之工程圖面是以雙方名義為據主張有上開合作契約存在。惟查:
1、原告主張其因海生館BOT案支付與被告費用共計0000000元,為被告否認,被告辯以:原告伍琦於起訴狀中所附之附
件三所列之款項,除了第二、三、四筆之外,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收到,第二筆與海景訴訟案無關,第三、四筆均係沈愷向伍琦的借款(總金額不到25萬元)等語。
2、查原告主張所提附件三部分(本院卷第24頁)①附件三第一筆款項(活存提現),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②附件三第二筆93年1月5日550,000元之款項,被告稱確實
有收到,惟辯稱,該筆款項係有關原、被告二人共同承辦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及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的往來款項,與海景訴訟案無關。查原告未舉證該筆款項與本案海生館BOT案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③附件三第三筆及第四筆款項,被告辯稱,確實因為在93年
上半年時財務狀況比較吃緊,為了支付律師酬勞有向原告伍琦借錢,被告有向原告出示律師請款書以作為借錢之理由及依據,但原告兩次均說只願意借一半,因此剛好是應付律師酬勞一半金額,二筆總金額不到25萬元,和被告沈愷所支出之將近500萬元之訴訟花費,根本不成比例等語。查被告雖有收到附件三第三筆及第四筆款項金額共計248,179元,原告未舉證係因何原因交付與被告。④附件三第五筆至第九筆款項,被告辯稱,均未收到該些款
項。原告係提出其中兩筆銀行存摺作為佐證(原證12),原告主張在94年1月有交付給被告沈愷101,5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存摺影本,並無該款項之資料,只有一筆100,000元轉帳到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該帳號被告否認係其帳戶。原告復未提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⑤附件三第十筆98年2月23日215,712元款項,被告辯稱,原
告確實有匯款與被告,但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匯款的莫名其妙,被告當時並沒有缺錢,也沒有向原告伍琦借錢,原告伍琦匯款的行為太奇怪,因此被告在相隔兩天的2月25日就將該215,712元還給原告伍琦(本院卷第56頁)。原告雖稱並無收到被告返還之款項等語。惟原告未舉證係因何原因交付與被告上開款項。
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合作關係。
2、有關原告主張有出席會議部分:①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其中包括90.7.6、92
.01.30、92.02.17、92.03.07、92.03.22、92.05.05、92.05.06、92.05.19之會議,該些日期之會議記錄上根本沒有伍琦簽名,是原告在該8次會議記錄影本上變造加上伍琦的簽名。原告伍琦根本沒有參與開會,也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原告茲先呈送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204至211頁)。該些正本係由與會者以不同顏色的筆書寫及簽名,無法變造,而其上根本沒有伍琦之簽名,鈞院比對即知。海生館案自88年與業主簽約至92年由業主終止契約總共四年的時間內,伍琦只參與過少數的會議(原告所提出之103.11.04民事陳報狀(二)第3至4頁所列,其中第1至10次的會議乃遊客中心相關會議,與海景訴訟案判決金額無關,亦即與系爭訴訟無關,即原告僅參與剩下的六次會議)。伍琦在本案中主張曾經參與過某些會議並提出會議記錄之影本,唯經查大多數係屬伍琦變造之文件,不足為憑。因為被告沈愷承接系爭案件後,曾經將少部份之工作委任給伍琦,伍琦因此曾經參加過少數的會議。但是伍琦有參加少數會議,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合夥關係等語。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會議上有很多次都是會後
簽的;(法官問:提示被告104年5月6日之書狀所附之被證三正本,有何意見?)我參與會議時常常都不是全程參與,有時會議結束後會過來,我們當時協議要給海生館是一個團隊在服務,有時我是在會議結束才簽名的,由此看來,我應該是在會議影本上簽的;(法官:資料是從哪裡來的?)是被告沈愷在開完會後都會給我開會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21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在該部分會議記錄正本簽名,依常理可知,倘被告確有參與會議,何以不在會議記錄正本簽名,顯有違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3、有關原告主張對外送出之工程圖面是以兩造名義部分: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之鑑定報告附件十三之出具給海生館之圖面,均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工程契約書,設計監造者為被告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書為被告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內所檢附之平面、立面、剖面圖之設計圖上載是由伍琦、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原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卷內沈愷建築師事務所94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證據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4、且參以原告亦稱:所有鑑定報告上的圖(屏東地院92年度營字第2號)都是被告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沒有錯,我提出所有圖面都是沈愷、伍琦建築師事務所,因為工作人員在出圖時,被告沈愷命令出圖人員吳宏才將內定沈愷及伍琦建築師事務所只留下沈愷拿掉了伍琦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見原告以原證六之施工圖作為其主張之依據,顯不可採。
5、至「綠建築申請書」裡的附圖有原告伍琦之名字,被告辯稱,係因為被告曾經將該申請書的整理工作複委任原告,因此裡面的附圖有出現原告伍琦之名字等語,亦與常情無違。且「綠建築申請書」裡的附圖有原告及被告之名字,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原告主張之合作關係。
6、有關原告主張事務所的軟體係註冊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隨時設定密碼,因此被告的工程圖係屬原告所有。經查,所有的工程圖面,除「綠建築申請書」裡的附圖有原告及被告之名字,均載明被告沈愷建築師,並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署名。被告辯稱,原、被告二人是合署事務所的建築師,被告沈愷對於事務所的設備既然有負擔費用,當然可以使用事務所的設備,且被告也有支出購買軟體的費用證明,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事務所的軟體係註冊於原告名下,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合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類推民法第667條規定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6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