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民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訴訟代理人 張瀚天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黃貞季律師王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民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復公司)與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每年簽訂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一件,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每年換約一次(因自動續約,合約期間無空窗)。因原告民復公司基於善意信賴被告屈臣氏公司向來享有極佳商譽,又為國際型公司,遂僅與被告屈臣氏公司先口頭上就上開合約書報酬、維修範圍、報帳程序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未曾審閱合約書全文;且簽約時係依被告屈臣氏公司指示,由原告民復公司所屬技師攜帶公司章直接蓋印,而被告屈臣氏公司則多以E-mail單方告知合約書相關事宜;另因被告屈臣氏公司未曾給與合約書正本,故原告民復公司未曾持有合約書正本,現僅剩往來E-mail附件夾帶之101年度與102年度合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4至29頁)(102年度因簽約時間較晚,由102年4月計算,但102年1至3月間因自動續約仍有施作),但此無礙於前揭合約書存在之事實。
(二)次查因101年至102年間每年簽訂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民復公司以上開二件合約書為請求依據。基此,依101合約書第二條:「維護費用計算方式…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台幣45,600元(含稅)/門市…24小時營業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台幣54,000元(含稅)/門市」;102年度合約書第二條:「維護費用計算方式…北部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台幣36,632元(含稅)/門市…中.彰.投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台幣40,832元(含稅)/門市」。二件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乙方(原告民復公司)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擔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具經甲方(被告屈臣氏公司)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分之百」等約定,原告民復公司依約施作保養維護作業之維護費用總計為13,374,673元,相關空調維修、空調保養等相關資料及計算,詳如附表(本院卷(一)第13頁,工程請款單總表,為本件維護費用總明細表,並詳列原證三至四十五之各月維修費及102年度保養費之明細,其計算方式為各月維修費及102年度保養費之加總)與所示證據(本院卷(一)第30頁至本院卷(三)第256頁,所附之空調維修費請款申請書、保修(保養)明細表為該年或該月之計算表,業已詳載計算明細,其計算方式為各費用之加總)。
(三)另縱被告屈臣氏公司曾於101年8月間以E-mail單方取消101年10月至12月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又於102年11月間違反提前30日告知終止合約之約定,以E-mail擅自終止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合約。但被告屈臣氏公司明知空調設備夏季修繕次數頻繁,原告民復公司須負擔高額修繕、人事、替換材料等成本;且原告民復公司因係簽訂年度維護保養合約,早已將夏季維護保養成本平均分攤於每月維護費用中,倘若約定冬季不維護保養,則該維護費用將較系爭合約書高出許多,但被告屈臣氏公司仍為貪圖節省冬季維護費用,逕予單方取消冬季維護保養。被告屈臣氏公司此舉不但使自身商店在冬季無人維護保養空調設備(據原告私下查訪,被告雖同時簽有多家公司維護保養空調設備,但均被取消冬季保養),亦致原告民復公司無法攤平成本,造成莫大虧損;且被告屈臣氏公司既有意取消冬季保養,締約時就不應約定整年維護保養合約,被告屈臣氏公司隔年猶以同理由終止契約,足見其可預見冬季不保養,卻未在締約時告知原告民復公司,甚至拒付維修費用。況系爭合約書均在限制原告民復公司,並有諸如除維護費用外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到場時限、限時修復、逾期罰款、單方終止合約、解釋合約以甲方為據等對於原告民復公司權利重大影響之限制,並使原告民復公司受制於該約定之情形,及將系爭合約書之不利益風險轉嫁由原告民復公司負擔。故被告屈臣氏公司行使終止權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應依約將系爭維護費用全數給付與原告民復公司。為此,依101年度合約書第2條、第3條;102年度合約書第2條、第3條等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屈臣氏公司單方終止101年10月至12月;及102年12月至103年4月合約是否合法?查被告明知無終止契約之必要,竟不惜損害自身維修權益,仍終止101年10月至12月、及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契約,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應依約將系爭維護費用全數給付與原告:衡諸常理,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單獨終止權,多係為「因應突發事變而有終止契約必要之情形」,例如「結束營業」、「換置新冷氣機,有保固期、免費維修及故障率低」等情形,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而非僅是為了「自己減少支出報酬」之考量。本件無上開終止契約之必要情事,卻以門市經營理念和規模進行重組為由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相悖。因原告為善盡契約維修義務,須時時備置足夠之熟練技師及料件,為求門市空調損壞可立即修繕;且勞工受勞基法保障,原告須支付整年份之薪資,故締約時會將整年份之成本綜合考量後報價簽約,即訂約時係將整年份成本除以12個月份,而非僅有9個月份之薪資及成本為簽約考量。被告明知空調設備夏季修繕次數頻繁,原告須負擔高額修繕、人事、替換材料等成本;且原告因係簽訂年度維護保養合約,早已將夏季維護保養成本平均分攤於每月維護費用中,倘若約定冬季不維護保養,則該維護費用將較系爭合約書高出許多,但被告仍為貪圖節省冬季維護費用,逕予單方取消冬季維護保養。被告此舉不但使自身門市在冬季無人維護保養空調設備(據原告私下查訪,被告雖同時簽有多家公司維護保養空調設備,但均被取消冬季保養),亦致原告無法攤平成本,造成莫大虧損;且被告既有意取消冬季保養,締約時就不應約定整年維護保養合約,被告隔年猶以同理由終止契約,足見其可預見冬季不保養,卻未在締約時告知原告,甚至拒付維修費用。況系爭合約書均在限制原告,並有諸如除維護費用外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到場時限、限時修復、逾期罰款、單方終止合約、解釋合約以甲方為據等對於原告權利重大影響之限制,並使原告受制於該約定之情形,及將系爭合約書之不利益風險轉嫁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說明,本件顯無終止維護保養契約之必要情事,被告以門市經營理念和規模進行重組為由行使終止權,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應依約將系爭維護費用全數給付與原告。
2、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101年10月至12月系爭保養工程合約?⑴被告屈臣氏公司於約10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傳輸「101年
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之未簽章的空白書面契約予原告民復公司﹙本院卷(六)第5頁,資料因電腦故障而滅失,爰借用內容相同,僅乙方應更正「正豐電器有限公司」為「民復公司」﹚,要求原告民復公司依該書面蓋妥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被告屈臣氏公司﹙即要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再由被告屈臣氏公司於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為書面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收受被告屈臣氏公司蓋妥公司大、小章後之書面契約之送達﹙即承諾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且於擬協議終止之101年10-12月間契約關係之同時,被告屈臣氏公司仍持續要求原告履行原契約之義務,此參照下列所述及所證,即知原告與被告屈臣氏公司雙方確未達成修約之合意。
⑵此因借用之原證1-2「101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
整協議書」,經原告民復公司蓋妥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被告屈臣氏公司﹙即要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只是使被告屈臣氏公司取得承諾適格而已,惟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收受被告屈臣氏公司蓋妥公司大、小章後之書面契約之送達﹙即承諾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且於擬協議終止之101年10-12月間契約關係之同時,被告屈臣氏公司仍持續要求原告履行原契約之義務,此參照下列所述及所證,即知原告與被告屈臣氏公司雙方確未達成修約之合意。
⑶又被告屈臣氏公司於約10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傳輸「101
年空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之未簽章的空白書面契約予原告民復公司(本院卷(六)第5頁),經要求原告.民復公司依該書面蓋妥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被告屈臣氏公司﹙即要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再由被告屈臣氏公司於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為書面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屈臣氏公司在原證1-2「101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蓋妥公司大、小章之前,即難認為前開調整協議書已成立。另原證1-2「101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亦明載︰「…雙方若依原合約﹙註,指原證一「101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自動續約一年,此協議書內容不適用於雙方102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則被告屈臣氏公司自有依原契約履行之義務。
3、依原證一「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民復工程有限公司簽定之﹚「101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及原證二「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民復工程有限公司簽定之﹚「102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空調設備維護保養1337萬4673元︰
⑴依原證一「101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第一
條︰合約期間約定︰「本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ㄧ個月,如任ㄧ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ㄧ年。」及第二條︰維護費用計算方式約定︰「維護費用計算方式︰本合約之101年度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台幣45,600元﹙含稅﹚/門市,…24小時營業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台幣54,000元﹙含稅﹚/門市﹙所屬門市明細如附件ㄧ﹚。」依101年、102年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付款方式…乙方(原告民復公司)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擔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具經甲方(被告屈臣氏公司)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分之百」。依101年、102年合約書第四條第3項:「甲方之設備若有增加、擴充、管線老舊、因噪音問題被控訴必須移位等情事…因而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出具保養檢修報告書並事先通知,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另行請款」。
⑵原告民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復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
得請求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至少︰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惟因雙方事後商議,另簽定原證二「102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對原證一之合約書作修正,主要為︰第一條︰合約期間.約定︰「本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合約屆滿前ㄧ個月,如任ㄧ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ㄧ年。」及增加空調設備維護保養之家數﹙增加一百餘加,本院卷(五)第148至152﹚則被告屈臣氏公司即應依原證一、二之合約書的約定計付款項予原告民復公司︰
①原證一合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計算自101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屈臣氏公司應給付維護費用予原告民復公司者,為547萬5960元,扣除被告屈臣氏公司已付原告民復公司之維護費用219萬6475元,則被告屈臣氏公司尚欠原告民復公司該期間之維護費用327萬9485元﹙本院卷(五)第153頁﹚。
②原證一合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計算自102年1月1日至
102年3月31日止至︰被告屈臣氏公司應給付維護費用予原告民復公司者,為142萬7100元﹙本院卷(五)第154頁﹚。
③原證二第一、二條之約定,計算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
月31日止至︰被告屈臣氏公司應給付維護費用予原告民復公司者,為942萬8932元,扣除被告屈臣氏公司已付原告民復公司之維護費用491萬9227元,則被告屈臣氏公司尚欠原告民復公司該期間之維護費用451萬0605元﹙本院卷(五)第155至157頁﹚。據上,被告屈臣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民復公司維護費用共﹙327萬9485元﹢142萬7100元﹢451萬0605元=﹚921萬7190元﹙仍未逾起訴請求之金額﹚。
⑵關於締約雙方爭執請款金額不明時,均係由原告直接打電
話向被告負責人(如:開發部Ody Hsu小姐)協商,無論報價、維修保養流程、請款金額等等皆係由被告負責人直接口頭決定,原告則依協商後之金額請款。
⑶關於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零件更換費用」與第四條
第3項「零件費用」為不同費用,前者為技師工資(即更換零件所需工資);後者為零件本身金額,兩者不同: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各項保養維護作業施作過程所需之零件更換費用、工程保險…其他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內」等語,可知此項係指"零件更換費用",即更換零件時所需支付之技師工資。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3項:「甲方之設備若有增加、擴充、管線老舊、因噪音問題被控訴必須移位等情事…因而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出具保養檢修報告書並事先通知,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另行請款」等語,足見此指「零件費用及額外增加費用」,即零件本身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除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維護費用外,並依第四條第3項約定另請求零件費用及額外增加費用,如「更換散熱馬達」、「更換電磁開關」、「填充冷媒」、「更換壓縮機」、「更換繼電器」、「更換逆向保護器」、「更換室外機1對2型」等等均為零件費用及額外增加費用,並與維護保養費合併計算。
⑷關於原證3至34之證物說明部分(本院卷(四)第38頁至228頁):
①關於原、被告雙方核對證物,同時存有正本與影本之說
明:因當門市報修後,民復技師到場檢修並進行小保養點檢(點檢正常後機器方能良好運作),是維修保養大多為同單據,金額亦無法分開計算,是不能分開列表。
(另102年無約定小保養,僅有4至6月大保養)。②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為報稅而開;而歷來民復請款
須同時提出定保/檢修紀錄單,其中之一聯定保/檢修紀錄單,即將統一發票及一聯定保/檢修紀錄單併送被告公司,即可請款成功。後因被告拒付致原告請款不成乃將發票原本報廢;且被告未將原告交付之一聯定保/檢修紀錄單正本返還原告,致原告持有之證物多為影本;而所列統一發票則係是再開立者。
③定保/檢修紀錄單雖為四聯式,但維修完成後大多整份帶
走。歷來民復請款僅提出其中一聯,即可請款成功。因定保/檢修紀錄單、門市維修請款單等資料均為屈臣氏提供,民復到店始開始填寫、列印,故此係門市僅給與部分單據,而非民復單據不全。
④照片日期有時因到店師傅忘記更改相機設定日期,致照
出錯誤日期。另因拍照時主要針對維修機器照相,故無法將店面與機器合起來照。又因民復先做冷氣檢測,正常後才可清洗、藥洗等等,雖師傅忘記拍照,但有店長驗收可證民復確實施作。
⑤因屈臣氏要求節能控制,致設定錯誤、冷氣容易損壞、
不冷;且冷氣已經老舊為半故障,也不願意更換新機,不斷要求民復維修老舊故障機,基此冷氣當然常故障,並非民復未完成承攬工作。且觀諸單據之「損壞原因及狀況」欄或「維修描述」欄,可知民復每件均有依店長指示檢修,並找到原因,當然得收取檢測服務費用。另因民復派出多名師傅檢修,維修較快,且清洗藥洗等等原本就不需太多時間,對造主張維修時間過短無法證明完成等語,與店長驗收簽名相悖。
⑥原告民復公司所提出之憑證多蓋有被告屈臣氏公司接受
原告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門市的人員之簽章;且原告亦計算出,被告於︰101年度已部份清償債務219萬6475元;102年度已部份清償債務491萬9227元。若謂︰原告未提供維修、保養服務,其門市人員為何未反應?其又如何肯給付原告逾700萬元之金額。且上百枚之店章及門市人員之簽名若為偽造,為何原告未就如此之重大犯罪進行刑事追訴?實際上,是因為被告屈臣氏公司之香港總公司經營權將生變動,致使台灣之被告公司對於是否﹙部份﹚終止雙方系爭契約?是否繼續給付契約原約定之金額?均不敢逕自處理,而報請香港總公司又遲遲未獲明確指示,從而產生︰本件部份終止雙方系爭契約只有要約而無承諾;卻同時要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而清償債務亦只有部份而非全部之離譜現象。
4、依原證一「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民復工程有限公司簽定之﹚「101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及原證二「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民復工程有限公司簽定之﹚「102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之約定,其第三條均訂明︰「…2.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若為…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屬於應由被告屈臣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民復公司修復費用者︰家用空調設備﹙即冷氣﹚使用一段期間後,即會因為磨損、生鏽、冷媒散逸等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而需維修、更換零件、補充冷媒;此等均屬於不可抗力之現象,而與物之瑕疵、維修不當無涉。而且被告屈臣氏公司所使用者屬大噸位之商用空調設備﹙即冷氣﹚使用強度及時間遠超過家用空調設備﹙即冷氣﹚,故於使用一段期間後,更加會因為磨損、生鏽、冷媒散逸等原因,而需維修、更換零件、補充冷媒;且其損耗均遠大於家用空調設備﹙即冷氣﹚,因此這部分之零件、設備之更換屬於應由被告屈臣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民復公司修復費用者,乃有上開合約第三條之約明。
5、原告是否完成101年5月至102年11月維修工作?有無完成102年度之保養工作?原告確有履行原證一「101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之義務,則被告應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空調設備維護費921萬7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原告民復公司確有履行原契約之義務,其說明及證明如下
︰①101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保養維修﹙本院卷(六)第6至53頁﹚。②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保養維修(本院卷(六)第54頁至卷(七)第19頁)。③102年之大保養維修(本院卷(七)第20至209頁)。 ④102年之小保養維修(本院卷(七)第210至239頁)。
⑵因被告屈臣氏公司有數百家門市,坐落於全國各縣市;原
告民復公司必須於各地,維持足夠熟練人數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專業技師才能履行雙方間之契約義務。而此等專業技師薪資不低,且享有勞基法之保障,不能任意終止僱傭關係﹔而最重要者係︰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收受被告屈臣氏公司蓋妥公司大、小章後之書面修正契約之送達﹙即書面之承諾意思表示未到達﹚,且於擬協議終止之101年10-12月間契約關係之同時,被告屈臣氏公司仍持續要求原告履行原契約之義務,因此於契約仍然有效之情形下,原告民復公司為求能隨時履行契約,以避免違約遭求償,實無從期待其減縮人員,減少虧損。
⑶原告民復公司為避免妨害被告屈臣氏公司門市之經營,均
是由被告屈臣氏公司通知原告民復公司於何時?至何門市?實施大保養、小保養或是維修。而因時間、地點不定,故原告民復公司必須隨時於各地,維持足夠熟練人數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專業技師才能履行雙方間之契約義務,因此已備妥自己之給付。反而被告屈臣氏公司因公司決策遲緩、不定,致未即時通知原告民復公司於何時?至何門市?實施大保養、小保養或是維修,使原告民復公司無法為給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證一「101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所須於特定年度實施之年度大、小保養,應屬於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註,即絕對期限之債﹚因此被告屈臣氏公司就原告民復公司,於各地維持足夠熟練人數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專業技師之給付的提出,未於約定之年度保養期限內通知原告民復公司實施保養之時間、門市,並由原告民復公司實施該年度之大、小保養,俟該年度經過後,即成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提之請款申請書等均係其臨訟片面開立,並未經被告確認,且其所提之紀錄單、請款單等單據大多未載明原告名稱,也無原告工程人員簽章,原告甚至持其他公司之單據混充,該等單據顯無從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證明,況且,該等單據數量龐雜且均為影本,內容含糊不清,被告難於核對,形式上是否真正尚有疑義: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申請書等均為其臨訟片面開立,與所請求之101年至102年間之報酬並無關聯: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1年至102年間承攬被告之空調保養維修服務,惟經細閱其所提出請款申請書,均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亦無開立之日期,該等請款申請書顯然係原告臨訟自行羅織服務報酬片面開立,無從看出與其請求之101年至102年間之報酬有何關聯。原告提出原證3至原證34之單據,主張已完成101年5月至102年11月之維修工作及102年度之保養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高達1,300餘萬元之報酬。惟查,原告至今僅提出十分少數之單據,絕大部分單據之原本均付之闕如,該等單據之真正顯有重大疑義。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其主張101年5月至102年11月之維修工作及102年度之保養工作?原告所提單據除了多為影本外,且有重大缺漏及瑕疵,無從證明其已完成所主張之維修及保養工作,謹逐一批駁如附表「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原證3至原證34證物之批駁表」(本院卷(五)第12至140頁),並就主要瑕疵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大部分單據均為影本,且多未記載其公司名稱,或無工程人員之簽章,甚至夾雜第三人之單據混充,顯無從作為其施作、完成工作之證據:
⑴原告提出之「定保/檢修紀錄單」上之「服務廠商」欄多
為空白,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或無工程人員之簽章;至於「門市維修請款單」也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該等單據顯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請參附表「原告所提單據瑕疵-廠商名稱」欄、「原告所提單據瑕疵-工程人員簽章」欄)。
⑵甚者,原告竟以其他公司之單據魚目混珠,例如原證5第3
頁之服務廠商係「全特」(本院卷(五)第14頁序號2之說明)、原證9第6頁之估價廠商為「正豐」(本院卷(五)第25頁序號4之說明),顯皆與原告無關;又,原證10第10頁之維修項目為「冰箱」,並非原告負責之維修項目(空調),該單據所顯示內容係他人之工作(本院卷(五)第28頁序號6之說明)…,原告竟以他人工作之單據混充自己的工作,向被告請求報酬,殊違誠信,實屬無由,更可見該等未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單據,無從作為其施作、完成工作之證據。
2、原告竟反覆以相同單據重複請求,企圖訛詐報酬,令人無法苟同:甚者,經檢視原告所提單據赫然發現,原告反覆以相同單據重複請求報酬,例如:原證18序號13與序號18、原證18序號22與原證19序號55、原證19序號31與序號34、原證21序號92與序號96…等,均為單號相同之同一單據,原告以之重複請求報酬,令人詫異。類似狀況實在不勝枚舉,請 鈞院參酌附表內容,更不用說,原證34所提絕大部分單據竟均與原證14至原證23之許多單據重複(本院卷(五)第110頁至第146頁),原告企圖以重複之單據矇混、欺瞞,實屬不該。
3、原告並未同時提出「定保/檢修紀錄單」及「門市維修請款單」、「空調檢核請款單」,甚至將同一工作之「定保/檢修紀錄單」及「門市維修請款單」、「空調檢核請款單」分別請求二份報酬,虛增請求數額,實違誠信:
⑴) 根據兩造交易往來之習慣,原告如到被告門市進行「維
修」,每一工作應有「定保/檢修紀錄單」及「門市維修請款單」二份文件;如進行「保養」,則應有「定保/檢修紀錄單」及「空調檢核請款單」二份文件,惟原告所提之單據卻均只提出其中一份,顯有闕漏。
⑵甚者,經細閱、比對原告所提單據發現,原告竟將同門市
、同日之同一保養或維修之單據,分拆成二個工作主張報酬,以虛增請求金額,例如:
①原證12序號30與原證13序號31,均為102年4月26日至和
美店維修,前者所提單據為定保/檢修紀錄單、後者所提單據則為門市維修請款單,但二個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更換皮帶」有關,顯係同一工作(本院卷(五)第35頁序號30、本院卷(五)第36頁序號31之說明)。
②原證16序號82與序號83,均為102年5月29日至德明店維
修,前者僅提出定保/檢修紀錄單、後者則提出門市維修請款單,然經閱所載冷氣故障原因,均為冷氣不冷、無法正常降溫,顯見原告係以同一工作之單據重複請款(本院卷(五)第47頁序號82、83之說明)。種種類似情況,頻頻出現,詳細請參附表說明。
⑶何況,「定保/檢修紀錄單」係一式四聯之文件,原告卻
多僅只提出其中一聯之影本,並未提出完整之其他三聯,文件顯非齊全。
4、原告許多單據並未檢附照片,有檢附照片者,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地點、設備與被告有何關連,甚者,還以他人公司地點之照片混充,其真實性顯有重大疑義:
⑴原告所提之單據中,許多單據並未檢附照片(本院卷(五
)第12至140頁,附表「原告所提單據瑕疵-照片」欄記載「無」者),無從證明原告曾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⑵至於原告有檢附照片者,其拍攝之地點、設備均屬不明,
根本無從確認為被告之空調設備,也無從看出原告是否施作工程及其工程內容及進度,甚者:
①多數照片無法辨識地點,其中某些照片甚至明顯非屬被
告門市:原證18序號23所提照片顯示地點為「良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其拍攝地點並非在被告門市(本院卷
(五)第53頁序號23之說明);原證32序號5所提照片中則出現「www.neogence.com.tw」之橫幅標語,該顯見照片拍攝地點應為架設該網站之其他公司,非被告門市(請參附表第92頁序號5之說明)…,原告所提照片或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門市,或者以非被告門市之照片魚目混珠,企圖矇騙,實屬不該。
②諸多照片並未記載日期,無從證明係原告主張期間之工
作: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許多均未記載日期,顯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工作之關聯性。又照片中之牌示有手寫記載日期,惟該日期係自行記載,毫無證據力可言。
③照片所載日期與單據所載日期不一致,該照片與原告主
張之工作顯無關聯:許多照片中所載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單據記載之日期並不一致,例如:原證4第2頁單據所載日期為8月1日,但其背面照片顯示之日期卻為101年8月25日(本院卷(五)第13頁序號2之說明);原證5第6頁所載日期為9月9日,但其背面照片顯示日期則為101年8月28日(本院卷(五)第14頁序號5之說明);原證6第3頁所載日期為101年10月4日,但其背面照片顯示日期卻為101年10月5日(本院卷(五)第17頁序號2之說明)…,存在種種日期不一致、無法勾稽之情況。
5、其他瑕疵不勝枚舉:⑴原告所提單據根本未載明任何服務報酬之金額或價格,顯
無從作為本件之債權憑證,甚者,有些單據上更是載明預估維修金額為「0」,例如:原證9第3頁、原證9第6頁、原證10第6頁(本院卷(五)第25頁序號2、4及第27頁序號4之說明)…等,凡此種種,原告何能據此請求報酬?⑵根據單據所載之原告人員到店時間,原告顯無法完成其所主張之工作,例如:
①原證7第4頁之地址欄記載原告僅到場10分鐘,短短10分
鐘顯無法完成原告所主張之冷氣檢修、更換壓縮機6RT、1RT各1台、探漏等工作(本院卷(五)第21頁序號4之說明)。
②原證7第13頁之地址欄記載原告僅到場20分鐘,短短20分
鐘顯無法完成原告主張之冷氣檢修、更換15RT蒸發器、溫度開關2個、更換7.5RT壓縮機等工作(本院卷(五)第22頁序號11之說明)。
⑶原告所提之諸多單據顯示,其並未提供或完成工作,例如:
①原證5第5頁損壞原因及狀況欄記載:「…每次請廠商來
維修過後不到一、二個禮拜就又都會跳掉異常…」(請參附表第3頁序號4之說明)、原證10第14頁損壞原因及狀況欄記載:「…已數度報修,但皆未修好…」(本院卷(五)第28頁序號8之說明),顯見故障一直發生,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何能請求報酬。
②原證8第10頁、原證10第4頁、原證10第7頁、原證10第9
頁、原證10第11頁…等「門市維修申請單」之「維修狀況」欄均記載「未完成」(本院卷(五)第25頁序號2、第27頁序號2、4、5、第28頁序號6之說明),顯見原告並未完成維修服務。
⑷關於原告所提供之原證2內容,與被告所持102年度合約內
容有所出入(本院卷(五)第165至172頁),例如第五條第1項第2款有關原告應於10月至12月提供定期小保養之規定,竟遭原告刪除。原告片面竄改其內容,妄稱係兩造約定之內容云云,殊無可採。
(三)原證3至原證34「請款申請書」所主張之報酬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對於其所提之「請款申請書」所列之報酬之依據所為何來,以及金額是否正確,迄今毫無舉證說明。經查,原告所提出「請款申請書」,均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亦無開立之日期,該等請款申請書顯然係原告臨訟自行羅織服務報酬片面開立,兩造從未約定該請款申請書之價格,該請款申請書顯無從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證明。又,原告所提之「冷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門市維修請款單」等單據,根本未載明任何服務報酬之金額或價格,益徵該「請款申請書」之金額顯係原告自行片面編造,無從作為本件之請款證據。
(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13,374,673元之報酬?
1、按兩造交易以來,被告均依原告按期開立之發票支付空調保養維修費用,並無任何短付或積欠之情事,原告嗣竟自行製作「請款申請書」,再向被告重複請求給付報酬,殊屬無理:原告雖曾於101年至102年部分期間承攬被告之空調設備保養維修服務,惟兩造交易往來期間,被告均已依雙方「101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本院卷
(一))第15頁)第三條第1項及第3項、「102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23頁)第三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收到原告按期請款發票並完成核款作業程序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並無任何積欠。
2、兩造於101年8月間即已協議取消101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工作,原告也同意被告無需支付101年10月至12月之維護費用,原告也因此未提供101年10月至12月間之保養工作,原告所稱遭被告片面終止101年度之合約並非實在。另外,原告於102年12月以後並未再提供任何保養維修服務,其稱遭被告片面終止102年12月以後之合約,亦非事實。實則,被告於兩造交易往來期間,均已依原告按期開立之請款發票及單據支付空調保養維修服務報酬,並無任何積欠。原告竟臨訟開立「請款申請書」羅織兩造從未約定之價格,甚至以他人之工作充當自己之工作,重複向被告訴請高達1,300萬元之報酬,殊違商業誠信,
(五)原告主張之「空調維護保養」報酬金額與其起訴主張之金額相互矛盾、無法與其所提文件相互勾稽,顯無可採:
1、原告104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第一審準備(一)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空調保養維護」報酬3,279,485元(上開書狀附表A-1)、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報酬1,427,100元(上開書狀附表A-2),以及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空調保養維護」報酬4,510,605元(上開書狀附表A-3),共9,217,190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顯與原告103年6月18日起訴主張之「空調保養維修」報酬13,374,673元完全不同),且二者計算方式迥異,顯然相互矛盾。況且,原告並未提出所請求每一個月份(101年1月至103年3月31日)之相關「定保/檢修紀錄單」及「門市維修請款單等單據」;至於,原告所提出部份月份的單據均為影本,業經 鈞院數度要求曉諭其提出原本,原告均遲不提出,該等單據形式上真正顯有可疑,依法應駁回其訴。
2、再者,細閱原告提出之單據內容,甚至有以他人或他公司之工作混充自己工作等諸多違背誠信之情事,故該等單據影本實無從作為原告已提供並完成工作之證明。更不用說,原告民事第一審準備(一)狀所提出之請款金額(即該書狀附表A-1至A-3),根本無法與原告先前主張之請款申請書內容相互核對、勾稽,原告之請求一變再變,又無法提出可茲證明之單據證明所提供之服務,其主張顯屬無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起訴請求101年5月至102年11月之空調維修保養費用,並自行估算各項工作之報酬後,加總請求給付13,374,673元,然104年3月11日提出之民事第一審準備(一)狀則改請求101年1月至103年3月31日之報酬,顯已擴張其訴;甚至,原告改以各門市之費用計算工作報酬,其計算方式及請求基礎亦與先前民事起訴狀內容大相逕庭,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非合法,且明顯延滯訴訟,依法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六)鈞院前諭原告彙整原證3至原證34、原證甲、乙、丙、丁等證物,由兩造進行核對一節,原告目前僅提出原證甲、
乙、丙、丁之部分證物供被告核對,至於原證3至原證34之證物則仍付之闕如,謹就核對原證甲、乙、丙、丁之結果說明並批駁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保養、維護(修)工作,其提出「原證甲」單據,惟該等單據並未檢附任何101年度保養工作之單據,其餘單據亦有缺漏及重大瑕疵,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
⑴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已完成101年度之保養工作:根
據101年合約規定,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完成各門市之:(1) 1次大保養及藥洗工作、(2)2次小保養、水洗及性能檢查之工作,及(3)維護標的之故障維修工作。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101年度進行大保養、小保養、藥洗工作、水清洗及檢查試運轉機器性能工作之任何單據(本院卷(八)第5至28頁),其僅僅提出自行編造的附表A-1,空言主張有進行共125家門市之維護保養工作,故可向被告請求10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之報酬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⑵原告所提之「原證甲」零星維護(修)單據有諸多瑕疵,亦
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工作: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甲」零星維護(修)單據,顯示原告101年1月至4月間、6月至7月間並未進行任何維護(修)工作。至其他單據均僅有一張複本,顯有缺漏,且單據多未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甚至夾雜第三人(全特公司)之單據混充,真實性顯有疑義。況且,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原告主張之工作項目,也未記載原告之請款金額,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主張之工作並得請求報酬,謹逐一批駁如被證3「針對『原證甲』維護(修)單據之批駁表」(本院卷(八)第29至42頁)。
2、關於原告主張102年1月至102年3月之保養、維護(修)工作,依所提「原證乙」顯示,其根本未做保養、維護(修)工作:另外,原告主張根據原證1合約,得向被告請求102年1月至102年3月間之保養維護費用共1,427,100元,惟兩造於102年1月至102年3月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乙單據中根本未檢附原告於102年1月至102年3月間曾進行保養、維護(修)工作之任何證明或單據,顯見,原告根本未進行並完成保養、維護(修)工作,何能請求此段期間之工作報酬?
3、關於原告主張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保養、維護(修)工作,提出所謂「原證乙、丙、丁」單據,惟細閱該等單據,並無102年11月以後之單據,而所提出之單據許多均為影本而無原本,且記載有缺漏及重大瑕疵,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
⑴原告所提之「原證乙」單據許多均為影本而無原本,且有
諸多瑕疵,甚至有竄改單據、同一單據重複請求之狀況,該等單據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工作:
①原告提出原證乙單據,主張其已完成102年4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兩造102年度空調維護保養合約所約定之維護(修)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完整提出其主張之所有單據,有許多單據付之闕如,有提出者則多為影本或複本,而無原本,且單據也有未記載其公司名稱、未記載其主張之工作、未記載其主張之請款金額等諸多缺漏。
②尤有甚者,原告反覆以相同單據重複請求報酬,不但原
證乙之單據中有此問題,甚至「原證乙」及「原證丙」、「原證丁」之單據亦有重複,其中不乏同一張單據重複請求2次、3次之情況。舉例說明如下:
原證乙之102年4月序號6「大武崙店」之單號與序號10
「大武崙店」之單號相同,而序號10「大武崙店」又與序號11「大武崙店」為同店同日(102年4月8日)維修,然原告竟重複請求3次報酬(本院卷(八)第73頁序號6、第74頁序號10及序號11)。
又,原證乙之102年4月序號26之單據(本院卷(八)第
77頁序號26)與原證丙序號61之單據(本院卷(八)第168頁序號61)相同,已屬重複請求,尤有甚者,原證乙102年4月序號26之單據並未填載任何檢修記錄,但原證丙序號61之單據卻勾選了部分檢修記錄,二者明明為相同單據,但內容卻不相同,原告顯有竄改單據之嫌。
另外,原證乙之102年5月序號6之單據(本院卷(八)
第79頁序號6)與原證丙序號97之單據(本院卷(八)第181頁序號97)相同、原證乙之102年5月序號7之單據(本院卷(八)第79頁序號7)與原證丙序號93之單據(本院卷(八)第180頁序號93)相同……。類似狀況實在不勝枚舉,請參酌被證4之批駁表(本院卷(八)第43至148頁)。原告企圖以重複之單據矇混、欺瞞,甚至竄改單據,實屬狡詐。
⑵原告只提出零星單據,誇大其辭主張其已完成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全部空調維護保養工作,殊屬無稽:
根據兩造102年度之空調維護保養合約第五條規定(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原告於其主張之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期間所應提供之服務主要包括:(1) 1次大保養工作(4至6月間)、(2) 1次小保養工作(10至12月間)、冷卻水塔等之水洗、藥洗、檢查試運轉機性能,以及(3)故障維修工作。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丙」、「原證丁」之單據多為複本,且有與「原證乙」之單據重複之情況,已如前述。甚者,姑不論原告所提單據瑕疵,該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期間曾去某些店進行若干零星之空調設備保養工作,但其根本未完成兩造合約約定之所有保養、維修工作,原告竟誇大其辭,請求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全部空調保養、維修費用,殊無理由。謹就「原證丙」、「原證丁」單據逐一批駁如被證5、被證6(本院卷(八)第149至24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101年度、102年度民復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有系爭101年度、102年度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2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65至17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3,374,673元,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爭點為:1、原告所提之原證3至34單據是否真正?2、原告是否完成101年5月至102年11月維修工作?有無完成102年度之保養工作?(詳本院卷一原告所提之附件二)3、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3,374,67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之原證3至34單據、原證甲、乙、丙、丁單據是否真正?原告是否完成101年5月至102年11月維修工作?有無完成102年度之保養工作?(詳本院卷一原告所提之附件二)
1、原告所提原證3至34大部分紀錄單、請款單等單據均為影本,且多未記載其公司名稱,或無相關工程人員之簽章,且均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亦無開立之日期,甚且持第三人其他公司之單據,是原告所之原證3至34單據無從作為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作之證明:
⑴按系爭二件合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
告)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擔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具經甲方(被告屈臣氏公司)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分之百」。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定保/檢修紀錄單」上之「服務廠商」欄多為空白,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或無相關工程人員之簽章;至於「門市維修請款單」也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該等單據顯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參見被告所提之附表「原告所提單據瑕疵-廠商名稱」欄、「原告所提單據瑕疵-工程人員簽章」欄,本院卷第12至141頁),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報酬,尚嫌無據。
⑵依原告所提之部分「定保/檢修記錄單」所載服務廠商係
「全特」(原證5第3頁),「門市維修申請單」之估價廠商為「正豐」(原證9第6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所提原證10第10頁「門市維修申請單」之維修項目為「冰箱」,並非原告負責之維修項目即空調,該單據所顯示內容係他人之工作(本院卷一第135頁)原告以他人工作之單據,向被告請求報酬,顯屬無據。
2、原告以相同單據重複請求:經檢視原告所提單據,可知原告以相同單據重複請求報酬,例如:原證18序號13與序號18、原證18序號22與原證19序號55、原證19序號31與序號34、原證21序號92與序號96等,原證34所提絕大部分單據均與原證14至原證23之許多單據重複(本院卷(五)第110頁至第146頁)。
3、原告並未同時提出「定保/檢修紀錄單」及「門市維修請款單」、「空調檢核請款單」,將同一工作之「定保/檢修紀錄單」及「門市維修請款單」、「空調檢核請款單」分別請求二份報酬:
⑴查「定保/檢修紀錄單」係一式四聯之文件,有原告所提
之「定保/檢修紀錄單」上載本維護記錄單為四聯式可稽,惟原告卻多僅只提出其中一聯之影本,並未提出完整之其他三聯,單據顯非齊全。
⑵經觀諸原告所提單據發現,原告將同門市、同日之同一保養或維修之單據,分拆成二個工作主張報酬,例如:
①原證12序號30與原證13序號31,均為102年4月26日至和
美店維修,前者所提單據為定保/檢修紀錄單、後者所提單據則為門市維修請款單,但二個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更換皮帶」有關,顯係同一工作(見本院卷五,被告所提第35頁序號30、36頁序號31之說明)。
②原證16序號82與序號83,均為102年5月29日至德明店維
修,前者僅提出定保/檢修紀錄單、後者則提出門市維修請款單,然經閱所載冷氣故障原因,均為冷氣不冷、無法正常降溫,顯見原告係以同一工作之單據重複請款(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所提序號82、83之說明)。
4、原告許多單據並未檢附照片,有檢附照片者,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地點、設備與被告有何關連,甚者,其中有他人公司地點之照片,足見原告所提之照片無從證明原告曾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⑴原告所提之單據中,許多單據並未檢附照片(詳見本院卷
五,第12至140頁,被告所提附表「原告所提單據瑕疵-照片」欄記載「無」者),無從證明原告曾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⑵至原告有檢附照片者,其拍攝之地點、設備均屬不明,無
從確認為被告之空調設備,也無從看出原告是否施作工程及其工程內容及進度:
①多數照片無法辨識地點,其中某些照片明顯非屬被告門市
:原證18序號23所提照片顯示地點為「良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其拍攝地點並非在被告門市(本院卷五第53頁被告所提序號23之說明);原證32序號5所提照片中則出現「www.neogence.com.tw」之橫幅標語,該照片拍攝地點應為架設該網站之其他公司,非被告門市(請參附表第92頁序號5之說明)…,原告所提照片或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門市,或者以非被告門市之照片魚目混珠,企圖矇騙,實屬不該。
②諸多照片並未記載日期,無從證明係原告主張期間之工作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許多均未記載日期,顯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工作之關聯性。又照片中之牌示有手寫記載日期,惟該日期係自行記載,毫無證據力可言。
③照片所載日期與單據所載日期不一致,該照片與原告主張
之工作顯無關聯:許多照片中所載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單據記載之日期並不一致,例如:原證4第2頁單據所載日期為8月1日,但其背面照片顯示之日期卻為101年8月25日(本院卷(五)第13頁序號2之說明);原證5第6頁所載日期為9月9日,但其背面照片顯示日期則為101年8月28日(本院卷(五)第14頁序號5之說明);原證6第3頁所載日期為101年10月4日,但其背面照片顯示日期卻為101年10月5日(本院卷(五)第17頁序號2之說明),照片日期不一致、無法勾稽之情況。
5、其他瑕疵部分:⑴原告所提單據未載明任何服務報酬之金額或價格,顯無從
作為本件之憑證,甚者,有些單據上載明預估維修金額為「0」,例如:原證9第3頁、原證9第6頁、原證10第6頁(本院卷(五)第25頁序號2、4及第27頁序號4之說明)等,原告尚難以據此請求報酬。
⑵原告所提之諸多單據顯示,其並未提供或完成工作,例如
:①原證5第5頁損壞原因及狀況欄記載:「…每次請廠商來維修過後不到一、二個禮拜就又都會跳掉異常…」(請參附表第3頁序號4之說明)、原證10第14頁損壞原因及狀況欄記載:「…已數度報修,但皆未修好…」(本院卷(五)第28頁序號8之說明),足見故障一直發生,是尚難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
⑶原告所提之原證8第10頁、原證10第4頁、原證10第7頁、
原證10第9頁、原證10第11頁…等「門市維修申請單」之「維修狀況」欄均記載「未完成」(本院卷(五)第25頁序號2、第27頁序號2、4、5、第28頁序號6之說明),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維修服務。
6、原告所提之原證3至原證34「請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原告應就原證3至原證34「請款申請書」影本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證3至原證34「請款申請書」影本為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亦無開立之日期。且原告對上開「請款申請書」所列之報酬之依據及金額為何,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提之原證3至原證34「請款申請書」影本顯然無法作為系爭報酬之證據。
7、有關原告所提之原證甲、乙、丙、丁部分(與原證3至34單據重複,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原告之陳述):
⑴關於原告主張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保養、
維護(修)工作,其提出「原證甲」單據,惟上開單據並未檢附任何101年度保養工作之單據,且單據亦有缺漏及瑕疵,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
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已完成101年度之保養工作:
伊係系爭101年合約約定,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完成各門市之:(1) 1次大保養及藥洗工作、(2) 2次小保養、水洗及性能檢查之工作,及(3)維護標的之故障維修工作。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101年度進行大保養、小保養、藥洗工作、水清洗及檢查試運轉機器性能工作之任何單據(見本院卷八第5至28頁),原告提出之附表A-1係其片面自行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有進行共125家門市之維護保養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之報酬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②原告所提之「原證甲」零星維護(修)單據有諸多瑕疵,亦
無從證明其主張完成之工作: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甲」零星維護(修)單據,顯示原告101年1月至4月間、6月至7月間並未進行任何維護(修)工作。至其他單據均僅有一張複本,顯有缺漏,且單據多未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甚至夾雜第三人(全特公司)之單據混充,真實性顯有疑義。況且,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原告主張之工作項目,也未記載原告之請款金額,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主張之工作並得請求報酬(見本院卷八第29至42頁)。
2、關於原告主張102年1月至102年3月之保養、維護(修)工作,依原告所提「原證乙」顯示,原告根本未做保養、維護(修)工作。原告主張根據原證1合約,得向被告請求102年1月至102年3月間之保養維護費用共1,427,100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乙單據中根本未檢附原告於102年1月至102年3月間曾進行保養、維護(修)工作之任何證明或單據,足見,原告根本未進行並完成保養、維護(修)工作,其請求此段期間之工作報酬,顯屬無據。
3、關於原告主張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保養、維護(修)工作,提出所謂「原證乙、丙、丁」單據,惟細閱該等單據,並無102年11月以後之單據,而所提出之單據許多均為影本而無原本,原告對於該部分單據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均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⑴原告所提之「原證乙」單據許多均為影本而無原本,且有
瑕疵,甚至有竄改單據、同一單據重複請求之狀況,該等單據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工作:
①原告提出原證乙單據,主張其已完成102年4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兩造102年度空調維護保養合約所約定之維護(修)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完整提出其主張之所有單據,有許多單據付之闕如,有提出者則多為影本或複本,而無原本,且單據也有未記載其公司名稱、未記載其主張之工作、未記載其主張之請款金額等諸多缺漏。
②原告反覆以相同單據重複請求報酬。舉例說明如下:
原證乙之102年4月序號6「大武崙店」之單號與序號10
「大武崙店」之單號相同,而序號10「大武崙店」又與序號11「大武崙店」為同店同日(102年4月8日)維修,然原告重複請求3次報酬(本院卷(八)第73頁序號6、第74頁序號10及序號11)。
又,原證乙之102年4月序號26之單據(本院卷(八)第
77頁序號26)與原證丙序號61之單據(本院卷(八)第168頁序號61)相同,已屬重複請求,原證乙102年4月序號26之單據並未填載任何檢修記錄,但原證丙序號61之單據卻勾選了部分檢修記錄,二者明明為相同單據,但內容卻不相同,足見該單據真實性顯有疑義。
另外,原證乙之102年5月序號6之單據(本院卷(八)
第79頁序號6)與原證丙序號97之單據(本院卷(八)第181頁序號97)相同、原證乙之102年5月序號7之單據(本院卷(八)第79頁序號7)與原證丙序號93之單據(本院卷(八)第180頁序號93)相同,不勝枚舉(見被證4,本院卷八第43至148頁)。
⑵原告只提出零星單據,主張其已完成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全部空調維護保養工作,尚屬無據:
①根據兩造102年度之空調維護保養合約第五條規定(本
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原告於其主張之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期間所應提供之服務主要包括:(1) 1次大保養工作(4至6月間)、(2) 1次小保養工作(10至12月間)、冷卻水塔等之水洗、藥洗、檢查試運轉機性能,以及(3)故障維修工作。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丙」、「原證丁」之單據多為複本,且有與「原證乙」之單據重複之情況,已如前述。甚者,姑不論原告所提單據瑕疵,該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期間曾去某些店進行若干零星之空調設備保養工作,但其根本未完成兩造合約約定之所有保養、維修工作,原告竟請求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全部空調保養、維修費用,顯屬無據(見被證5、被證6,本院卷八,第149至240頁)。
10、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之原證3至34,及原證甲、乙、
丙、丁之真正。況且,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第1項付款方式,原告係按月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提供給被告全部之保養及維修服務都是按月請款並一次給付,何以原告事隔近2年始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亦無法提出完整單據,顯有違常情。是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已完成101年5月至102年11月維修工作,亦無法證明有完成102年度之保養工作。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3,374,673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之原證3至34,及原證甲、乙、丙、丁文書之真正,足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維修、保養工作,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74,673元,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