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林陳舜玉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香港京鼎集團有限公司股份叁仟捌佰零捌股移轉過戶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香港京鼎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京鼎公司)3,809 股移轉過戶予原告。若無法移轉過戶,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710,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1,184元,及自民國 10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103 年10月1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保留原先位聲明,減縮原備位聲明請求,亦即係捨棄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3
1 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變更、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香港京鼎公司大股東,擔任負責人,香港京鼎公司10
0%投資中國廈門京鼎體育文化發展公司。被告於99年因資金週轉困難,向原告之夫林耀德表示願轉讓香港京鼎公司之股權,籌湊資金,原告之夫林耀德、紀夙芳乃與被告在99年12月14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夫林耀德之名義約定支付1,500,000,000 元,取得3,332 股(占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5.3188% );紀夙芳支付70,000,000元取得1,555 股(佔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2.4822 %),共4,887 股(占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7.801%)。因香港京鼎公司資金仍有不足,除原告及紀夙芳匯款220,000,000 元外,陸續匯款至10
0 年7 月20日止,共284,329,238 元,被告將持有香港京鼎公司32,419股(占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51.75%)過戶予原告。嗣於100 年9 月1 日,經原告之夫林耀德、紀夙芳同意,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係取代兩造先前所為全部之口頭及書面協議,包括99年12月14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本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
確認原告方匯款284,329,238 元,應得香港京鼎公司股權62,645股之10.1% ,即6,327 股,加上2.5%酬勞,同意原告應得12.6% 即7,893 股。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乙方現持有京鼎公司全部股權51.57%(應為51.75%),除保留全部股權12.6% 外,其餘股權即39.15%於甲方支付下列利息後,過戶予甲方,以進行斡旋仲介京鼎公司出售事宜」,原告仲介、斡旋之標的為39.15%股權,足見兩造間約定由原告保留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12.6% ,係按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數62,645股計算即為7,893 股。此外,復依被告在101 年9 月28日出售香港京鼎公司股權予訴外人鍾福金,被告並未於與訴外人鍾福金簽訂買賣契約及取得定金,於辦理授權之日起45日內,完成定金或買賣價價金知交付同日交付原告,履行優先清償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未遵期返還款項予原告,該條件確定未成就,原告確定持有香港京鼎公司之股權12.6% ,即7,893 股。原告卻只持有 4,085股,被告應將香港京鼎公司股權3,809 股移轉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主導股權移轉過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矇騙原告而多移轉3,809 股至自己名下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此3,809 股並非在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顯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多移轉3,809 股返還予原告。倘被告無法移轉,應以被告已轉讓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予鍾福金,價金為人民幣768,000,000 元,扣除公司借款、稅金,香港京鼎公司股東最少可受分配收益為人民幣569,130,000 元,原告12.6% 股權,應分得人民幣71,710,380元,被告只分得人民幣63,0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 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差額人民幣8,710,
380 元。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香港京鼎集團有限公司3,809 股移轉過
戶予原告。若無法移轉過戶,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710,
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上海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香港京鼎公司原有股東共5 人,包括吳經國5,011 股、被告
32,419股、楊祺松2,000 股、楊佩珩700 股、吳宗憲22,515股,共計62,645股。於100 年初,被告欲轉讓其持有香港京鼎公司股份32,419股,原告之夫林耀德獲悉此情後便稱已覓得買受人葉國一,被告則委由原告與林耀德將其股份代為出售,被告遂於100 年3 月7 日將持有32,419股移轉予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取得香港京鼎公司股份32,419股係因被告未順利出脫持有股份由委由原告代為出售32,419股予葉國一,豈料,原告並未將被告之32,419股出賣予葉國一,被告委由原告與林耀德代為讓售股份之目的不達而告終止,原告本應將被告之32,419股權數移轉返還予被告,然因香港京鼎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為香港京鼎公司提供借款擔保,兩造間為免除移轉股份程序繁瑣,於100 年 9月1 日締結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現持有京鼎公司全部股權51.57%(按:應為51.75%),除保留全部股權12.6% 外,其餘股權即39.15%於甲方(即被告)支付利息後,過戶予甲方,以進行斡旋、仲介京鼎公司出售事宜……」,據此,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乙方保留全部股權12.6% 」,係指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移轉予原告股份32,419股之12.6% 即4,085 股,業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為香港京鼎公司提供4,085 股作為借款擔保,並非指原告得以保留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62,645股之12.6% 即 7,893股。
㈡況原告明知其僅能保留4,085 股作為被告為香港京鼎公司所
提供借款擔保,並經原告在董事/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東會決議紀錄、出售/買入票據(股份)及轉讓股份相關文件上多次確認並親簽同意原告應將28,334股移轉返還予被告之真意,俱無原告遭受矇騙而有多移轉股份等情,原告始於 100年9 月7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自行將28,334股移轉返還予被告,另將保留原應返還予被告之32,419股的12.6% 即4,085 股,作為香港京鼎公司之借款擔保。而今原告卻擅自曲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悖離兩造之真意,逕認其可取得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數62,645股之12.6% 即7,893 股云云,實無可採。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僅得保留被告原持有32,419股之12.6% 即4,085 股作為香港京鼎公司借款擔保,其餘在原名下28,334股應移轉返還予被告,原告亦同意前開股份轉讓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相關程序,足徵被告依法保有28,334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俱無原告所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此外,被告否認以任何矇騙手段欺罔原告移轉股票,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茲鑑於乙方實際入股、代墊香港
京鼎公司至100 年7 月20日止,已達284,329,238 元,為使香港京鼎公司能盡速償還欠原告之284,329,238 元款項,當時被告為香港京鼎公司大股東遂代替香港京鼎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公司借款,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出售香港京鼎公司所受領之任何款項,原告為香港京鼎公司代墊284,329,238 元均有優先受償權利,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定提供年利率百分之7.5 ,利息1 千萬元,作為香港京鼎公司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方案,從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可知,原告為香港京鼎公司代墊金額284,329,238 元,顯見原告與香港京鼎公司間存在284,329,238 元之借貸關係,況且原告所匯入借款款項均供香港京鼎公司使用,與被告無涉。況揆諸一般金融實務運作方式,借貸人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以作為確保借款債權能順利受償,若借款人如期清償債務後便將擔保品返還之,實與常情無違。倘若原告名下股份係原告挹注股款而配得股份,原告何須在香港京鼎公司向原告全數清償借款債務後,將自行出資所有之4,085 股份讓與被告,顯見香港京鼎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自行保留4,085 股之間,應為借款本金與擔保品之關係,絕非原告出資挹注股款所得股份。
㈣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可知,倘若原告給付
予香港京鼎公司之284,329,238 元為股款,兩造何須特別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7.5 之利息」、「甲方同意乙方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等,與一般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之相似規定,足徵原告匯款284,329,238 元至香港京鼎公司之款項並非為繳納股款而係借款,與出資入款無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香港京鼎公司之股份,自於法未合。況且系爭協議書另約定在原告借款債權284,329,238 元受清償後應將具有「擔保性質」之股權12.6% 即4,085 股讓與被告,縱令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係便利被告出售其名下股權而移轉股權予被告,倘若原告僅為單純委由被告出售股權應直接一次性將名下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以利於被告與買主洽談交易買賣事宜,原告何須待其284,329,238 元全數受清償後,才將名下股權
12.6% 即4,085 股讓與被告,由此可證,原告為求借款債權284,329,238 元能順利受償,而要求被告為借款人香港京鼎公司提供本應歸屬於被告之32,419股之12.6% 即4,085 股作為香港京鼎公司之借款擔保。
㈤退萬步言之,倘被告無法移轉3,809 股予原告時,由於被告
前轉讓32,419股予原告時,其轉讓價值係記載港幣32,419元,以及原告返還28,334股予被告時,其轉讓價值亦係港幣28,334元,顯見不論係原告自被告受領32,419股,或原告返還28,334股予被告,均以每股價值「港幣1 元」作為買進或買出之計算基礎,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809 股之轉讓價值,應以原告移轉之際多轉讓3,809 股所生損害及以每股價值港幣1 元作計算,原告僅得請求給付港幣3,809 元為限,絕非原告所稱以103 年1 月3 日香港京鼎公司收益總額569,130,000 元作為計算每股面額價值,亦與公司股份價值是否另有漲幅無關。綜上,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乙方保留全部股權12.6% 」,係指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移轉予原告股份32,419股之12.6% 即4,085 股,業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為香港京鼎公司提供4,085 股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亦於100 年9 月 7日扣除借款擔保之股數4,085 股後將28,334股返還予被告,俱無原告諉稱被告有矇騙其多移轉3,809 股等情,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夫林耀德、紀夙芳乃與被告在99年12月14日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夫林耀德之名義約定支付1,500,000,
000 元,取得香港京鼎公司3,332 股(占全部股權 5.3188%);紀夙芳支付70,000,000元,取得香港京鼎公司1,5 55股(占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2.4822% ),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取代兩造
先前所為全部之口頭及書面協議,包括99年12月14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31 頁及反面)。
㈢兩造對林耀德入股京鼎匯款明細(自99年12月16日至100 年
7 月20日)及103 年1 月14日更新之香港京鼎集團股東股今收益分配確認表,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第63頁反面)。
㈣被告與訴外人鍾福金於101 年9 月28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
有股份轉讓協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
㈤香港京鼎公司原有股東共5 人,包括吳經國5,011 股、被告
32,419股、楊祺松2,000 股、楊佩珩700 股、吳宗憲22,515股,共計62,645股,此有香港京鼎公司股東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㈥被證2 之100 年3 月7 日香港京鼎公司會議紀錄與轉讓股份
、被證3 之更改董事/股份轉讓同意書、被證4 之原告將28,334股移轉返還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保留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12.6% ,按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份數62,645股計算即7,893 股,然被告主導股權移轉過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矇騙原告而多移轉3,809 股至自己名下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此3,809 股並非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內容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顯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多移轉3,
809 股返還予原告。倘被告無法移轉,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差額人民幣8,710,38
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乙方保留全部股權12.6% 」,係指香港
京鼎公司全部股權62,645股之12.6% ,抑或被告於100 年 3月7 日移轉予原告股份32,419股之12.6%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多移轉3,809 股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
差額人民幣8, 710,38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乙方保留全部股權12.6% 」,係指香港
京鼎公司全部股權62,645股之12.6% ,抑或被告於100 年 3月7 日移轉予原告股份32,419股之12.6%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係用以取代
兩造先前所為全部之口頭及書面協議,包括99年12月14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51.57%」乃「51.75%」之誤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6頁、第13
1 頁及反面、第134 頁),堪信為真實。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載:「乙方保留全部股權12
.6% 」(見本院卷第17頁),係指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62,645股之12.6%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第12
4 頁至第125 頁),被告則辯稱:前開之12.6% 係指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移轉予原告股份32,419股之12.6%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4頁、第134 頁至第 135頁)。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1 條內容載:「乙方(即原告)現持有京
鼎公司全部股權51.57%(51.75%之誤植,詳如前述),除保留全部股權12.6% 外,其餘股權即39.15%於甲方(即被告)支付下列利息後,過戶予甲方,以進行斡旋、仲介京鼎公司出售事宜」(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所謂「原告持有京鼎公司全部股權51.75%」,依被告 103年7 月16日答辯一狀第2 頁稱:「香港京鼎公司原有股東共5 人,包括吳經國5,011 股、被告32,419股、楊祺松2,000 股、楊佩珩700 股、吳宗憲22,515股,共計62,645股,並有香港京鼎公司股東登記資料乙份可稽,由於100 年初,被告欲轉讓其持有香港京鼎公司股份32,419股,原告之夫林耀德獲悉此後便稱已覓得買受人葉國一先生,被告則委由原告與林耀德將其股份代為出售,被告遂於100 年3 月7 日將持有32,419股移轉予原告,並有香港京鼎公司會議紀錄與轉讓股份文件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即被告原持有香港京鼎公司32,419股,占該公司全部股份總數之51.75%(計算式:32,419÷62,645×100%=51.75%)乙情觀之,應係指「原告持有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62,645股中之32,419股,即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之51.75%」,洵可認定。
②若依被告前揭辯稱:12.6% 係指伊於100 年3 月7 日移
轉予原告股份32,419股之12.6% ,該12.6% 股份數乃占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份總數之6.52% (計算式:51.75%×12.6 %=6.52% ),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內容即應為「其餘股權即45.23%」(計算式:51.75%-6.52% =45.23%),而非「其餘股權即39.15%」,方正確無訛,惟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卻非如此,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被告前揭辯詞,明顯彼此扞格不入,足證系爭協議書第1 條:「原告現持有京鼎公司全部股權51.75%,除保留全部股權12.6% 外,其餘股權即
39.15%……」之約定,其中之12.6% (計算式:51.75%-39.15%=12.6% ),係指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份總數62,645股之12.6% 甚明。
③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乙方現持有京鼎公司全部股
權51.75%,除保留全部股權12.6% 外,其餘股權即39.15%於甲方支付下列利息後,過戶予甲方,以進行斡旋、仲介京鼎公司出售事宜」之前後文義,乃約定「全部股權12.6% 」,並非「51.75%股權之12.6% 」,所用之辭句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實無須再別事探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④準此,被告辯稱:12.6% 係指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移
轉予原告股份32,419股之12.6% ,非指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62,645股之12.6% 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殊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多移轉之3,809 股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⑴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將其於100 年3 月7 日移轉予原
告之香港京鼎公司股份32,419股,其中28,334股移轉予自己,其餘4,085 股則由原告繼續持有,此有出售/買入票據(股份)、更改董事/股份轉讓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保留香港京鼎
公司全部股權12.6% 即7,893 股,其餘股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處理香港京鼎公司出售事宜,嗣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取得系爭協議書股票過戶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使第三人對香港京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取得定金,並於辦理前揭授權之日起45日內,完成買賣價金交付,同日將定金或款項交付原告,以履行優先清償義務,依同條第2 項約定,被告既未遵期完成,則原告確定持有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12.6%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辯稱:原告所以取得香港京鼎公司股份32,419股,係因被告為順利出脫持有股份而委由原告代為出售予葉國一先生,詎原告並未將之出售,被告委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耀德代為讓售股份之目的不達而告終止,原告本應將被告之32,419股全數移轉返還予被告,因香港京鼎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遂將原告應返還32,419股,提供12.6% 即4,085 股,作為香港京鼎公司之借款擔保,原告隨即於100 年9 月7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自行保留32,419股之12.6% 即4,085 股,另將28,334股移轉返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
8 頁)。⑶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取代兩造先前所為全部之口頭及書面
協議,包括99年12月14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僅為兩造,並無香港京鼎公司參與其間(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載「乙方(即原告)實際入股」、「為便利甲方(即被告)出售京鼎公司股權」、「以年利率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利息總計1 千萬元」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均未有香港京鼎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之約定,亦無被告須提供其所稱之12.6% 即4,085 股,以作為香港京鼎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保之記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本應將被告之32,419股全數移轉返還予被告,因香港京鼎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遂將原告應返還32,419股,提供12.6% 即4,085 股,作為香港京鼎公司之借款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足取。
⑷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本應保留香
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12.6% 即7,893 股,詎料被告主導股權移轉過程竟矇騙原告而多移轉3,809 股,顯然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多移轉3,809 股返還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查,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份總數共62,645股,有公司股東登記資料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保留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權12.6% ,應即7,89
3 股,而兩造於100 年9 月7 日移轉股份時,係移轉28,334股,原告僅保留4,085 股,非7,893 股,亦有更改董事/股份轉讓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告對於前開董事/股份轉讓同意書簽名欄內之本人簽名,既不爭執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9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係遭被告矇騙致多移轉3,809 股,被告是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其財產權乙節,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⑸就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受益人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②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應將被告之32,419股全數移轉返還
予被告,因香港京鼎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遂將原告應返還32,419股,提供12.6% 即4,085 股,作為香港京鼎公司之借款擔保,原告隨即於100 年9 月7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自行保留32,419股之12.6% 即4,
085 股,另將28,334股移轉返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38 頁)。然查,前揭所稱之12.6% ,係指香港京鼎公司全部股份總數62,645股之12.6% ,即7,89
3 股(計算式:62,645股×12.6÷100 =7,893 股),而被告並未證明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與香港京鼎公司間究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難謂有據等情,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將超過4,085 股之3,808 股(計算式:7,893 股-4,085 股=3,808 股)移轉過戶予自己名下(見本院卷第93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屬無據,且被告復未就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遵期完成同條第1 項約定之履行優先清償義務,其得主張原告應將前開12.6% 股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就上揭超過4,085 股之3,808 股部分,證明其係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多移轉之3,808 股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即差額人民幣8,710,380 元,有無理由?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不
能返還其多移轉之3,808 股時,應賠償差額人民幣8,710,
38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香港京鼎集團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 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證明被告業將香港京鼎公司股權於101 年9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鍾福金(見本院卷第7 頁)。惟依該股份轉讓協議約定,訴外人鍾福金應於102 年10月31日支付剩餘尾款人民幣8,200,000 元予被告,以完成系爭股權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訴外人鍾福金已依前開協議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且該股份轉讓協議亦僅堪證明被告曾與訴外人鍾福金就香港京鼎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協議,仍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鍾福金已辦妥系爭股權之移轉過戶登記,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股權已因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致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多移轉之3,808 股,有無法返還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無法移轉過戶(民法第179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差額人民幣8,710,380 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香港京鼎公司股權3,808 股,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