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陳舜玉間股權移轉過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1,809,824元(計算式:人民幣8,710,380 元×匯率4.8 =41,809,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9,89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裁判費1,500 元,應再補繳568,39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