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 告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間承攬訴外人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第243之3、243之4、243之6、243之7、243之9、243之10、243之11、243之12(合稱A區,嗣後243之6、243之7、243之9、243之10、243之11、243之12合併為243之4)、247、248(合稱B區)、204、204之4、207之3、207之4、207之5、221之3(合稱C區)地號土地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A、B、C區建照分別為87淡建字第659號、87淡建字第658號、87淡建字第819號,起造人均為訴外人文翰公司等人,承造人均為原告,嗣後訴外人文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5,931,225元,其中A區工程款為17,299,003元。
㈡上開土地係由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6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係以前揭建照執照影本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可確知被告知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明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最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於93年10月26日由被告以202,150,000元拍得,其中系爭建物拍定金額為53,000,000元。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躲避原告之追訴,乃於94年6月17日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債權部分,則由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分配取得。
㈢因訴外人文翰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
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人,就訴外人文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而建物拍定金額為53,000,000元,原告就此金額有優先受償權,被告無權分配此款項,是被告受償此金額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先就A區之工程款17,299,003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已由被告以53,000,000元標得並已經繳足價金在案
,有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而被告對訴外人簡民本、文翰公司之債權,已於94年8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被告因買受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系爭建物拍賣後所得之金額,因被告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是被告未參與分配。又依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執行標的並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該土地非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該土地是否曾受強制執行、其上有無建物、是否與土地併附拍賣等,均與被告無涉。且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之執行建物為929、930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第247、248(B區)、204、204之4、207之3、207之4、207之5、221之3(C區)地號,並無拍賣A區土地上建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無據。
㈡縱使原告對訴外人文翰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但原告於88年
4月12日曾出具三紙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聲明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是原告業已拋棄其法定抵押權,不得對被告主張優先受償權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間承攬訴外人文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
第243之3、243之4、243之6、243之7、243之9、243之10、243之11、243之12(合稱A區,嗣後243之6、243之7、243之
9、243之10、243之11、243之12合併為243之4)、247、248(合稱B區)、204、204之4、207之3、207之4、207之5、221之3(合稱C區)地號土地之工程,而A、B、C區建照分別為87淡建字第659號、87淡建字第658號、87淡建字第819號,起造人均為訴外人文翰公司等人,承造人均為原告,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工程合約正本、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卷第19至23、76至17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67頁)。
㈡座落新北市○○區○○段第153、153-1、204、204-4、207
-3、207-4、207-5、221-3、225-1、232、240、240-7、240-13、240-14、247、24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929、930號等不動產,由被告拍得,其中建號929、93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定金額為53,000,000元。而被告於94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就上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債權部分,則由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分配取得,此有聲請狀影本、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陳報狀影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3日士院儀92執吉字第6657號通知、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4至50、62至6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67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所受利益17,299,003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
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躲避原告之追訴,乃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債權部分,則由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分配取得,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7,299,003元,業據提出承攬工程收支明細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聲請狀影本、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陳報狀影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3日士院儀92執吉字第6657號通知、工程合約正本、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2至50、76至171頁)。而被告辯稱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被告未參與分配等語。
⒊經查,被告於94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債權部分應分配之拍賣價金,則由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依受讓後債權人地位債權比例分配取得188,736,004元,有聲請狀影本、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陳報狀影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3日士院儀92執吉字第6657號通知、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卷第24至
50、62至6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67頁反面),是領取分配款者應為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非被告。再者,被告所受之利益係與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間債權買賣所得之買賣價金利益,非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利益,是縱認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文翰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17,299,003元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乙詞為真,惟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得優先分配之承攬報酬係由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分配取得,與被告無涉,原告受有分配款未取得之損失與被告所獲得之債權買賣價金利益間難謂存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不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17,299,003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原告主張其有法定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權利,而被告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