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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 理人 楊若谷律師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採購案編號:EB93202L027,下稱系爭採購案)原由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原告簽立,惟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其後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非屬機關而為內部單位,故原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國防部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761,460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9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㈣暨縮減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4,705,510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介岑,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榮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另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嚴明,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高廣圻,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再變更為馮世寬,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於94年10月3日得標後即於同年月13日與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定「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EB93202L027)」(下稱系爭契約),再於99年7月12日簽定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修訂(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委由原告進行飛機、特種車輛及其附件等修護或產製,且依系爭契約第1.3.27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執行之修護任務包含計對被告使用單位依計劃性修護需求供應作程序所委託之年度計劃修護,且依系爭契約附錄1.2.

1.C「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特別條款(下稱附錄1.2.1. C特別條款)第11.2條工作委託程序1.「計劃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約定,被告管制單位應將年度計劃修理需求項量於需求年度365日以前送交原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80日內訂定分月計修項量及器材籌補計劃回覆被告管制單位。再依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陸、作業規定㈡」規定,空軍應於目標年度365天前核定目標年度計劃性修護量,原告並於目標年度前300天前依據該年度計劃性修護量擬定器材需求清單交予空軍審查,空軍應於目標年度270天前核定支援品項並將庫存且可支援器材品項撥交原告領取,其餘空軍未支援品項則由原告自行備料,空軍則應依先前核頒計修品項及分月計劃量於目標月份前45天(含)前開立工作委託單。原告於96年度至100年度遂依被告使用單位所核定指示之年度修護性修護需求進行器材物料之籌補,並將器材物料清單等呈請被告使用單位核定,然因被告使用單位所定計劃之待修件實際並未交修、退修或計劃之待修件報廢等可歸責於被告使用單位之事由,致使被告使用單位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工作委託單並計價付款,導致原告所籌補之器材物料形成呆料因而受有呆料損失。原告與空軍司令部於101年11月12日因上情召開研討會議,並於會議中確認「合約商備料未耗品項起始肇因於本軍計修工委不足所致,經一指部(合約管理料)完成檢討與初審,致應全數購回。…案內本軍檢討價構品項以委購方式辦理,請一指部與合約商合者完成採購憑證審查,俟額度獲復後及辦理驗收付款作業」。空軍司令部乃於101年12月24日以工作委託單向原告採購前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產生之呆料,共計1,978項33,065件,並於101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及願支付60,167,897元,惟此金額並未包含原告就前開呆料所投入之管銷成本即採購、接收、倉儲、運輸、保險等相關處理作業費13,967,99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3.1.3條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取得成本加上按決標紀錄所載比例計算給付處理費用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直接材料,即得依本規定計價;本契約處理作業費之百分比詳決標紀錄(即外購材料處理費率為24.5%,內購材料處理費率為11%),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呆料處理作業費13,967,992元予原告。另被告所屬之海軍單位未依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陸、作業規定㈡」及依該規定核頒之96年至100年度器材交修計劃所示之終結件品項及數量開立工作委託單由原告修護,違反依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規定「陸、作業規定㈡」規定負有補足年度整體需求之義務及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條依照年度計劃修理需求之項量執行交執工作並開立工作委託單之義務,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海軍雖允諾有關交修量不足之問題將會予以補足交修之工作委託單,惟亦未補足補足年度整體需求,致原告受有呆料取得價格損失8,975,474元,加計處理作業費1,761,981元,國內營業稅63元,合計為10,737,518元(計算式:8,975,474元+1,761,981元+63元=10,737,518元),經原告向海軍請求開立工作委託單採購呆料或賠償呆料損失,遭其所拒及否認有購買呆料之義務,然海軍歷年一再允諾補足交修之工作委託單,今卻否認有購買呆料之義務,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此,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3.1.3條、附錄1.2.1.D特別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軍96年度及至100年度呆料處理作業費用13,967,99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條規定、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第陸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海軍96年至100年度呆料損失10,737,518元,共計24,705,510元(計算式:13,967,992+10,737,518=24,705,510)。縱認,海軍尚未開立工作委託單而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備位請求海軍呆料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5,510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本文第3.2.11條及第13.1.1條約定,原告為進行空軍、海軍所委託之工作,本即負有備料之義務,且器材物料之籌補、存管由原告自行評估、負責並需負擔一切費用,即除系爭契約明文規定者外,原告應自行負責取得為提供系爭契約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零附件、機具、設備、設施或資產;未經契約明文約定得予請款項目,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或其相關單位付款;被告依約並無義務籌補、存管器材物料,且系爭契約亦已明文規定,除得予請款之項目外,所有採購備料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合約商負有備料之義務」,此為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所明知,而原告既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訂契約,表示原告同意接受契約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其當負有依約進行備料之契約義務,並願意承擔因此而生之風險,即不應於事後反悔,反契約之明文而為請求。故原告就未耗備料既查無契約依據,自不得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購回,將本屬其經營應自負之風險轉嫁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強制購回原告未使用之備料之義務云云,即無理由。又被告所屬空軍、海軍單位所頒之各該年度修護計畫,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

3.27條約定及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係由空軍、海軍於各該需求年度365天前將該年度預定委託原告工作品項之內容及時程表送交原告,由原告籌補器材物料,而各該年度計劃性修量係於需求年度前所為,本質上即不可能與需求年度之實際計修量完全相符,誠屬預估之性質。復參系爭契約附錄1.2.1. 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履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或物料,應依契約本文第4.3條之規定優先使用甲方管制單位庫存器材或物料。」可知,系爭契約以優先使用空軍司令部庫存之器材物料為原則,於空軍司令部無法提供時,方由原告自行籌補。故原告每年度依系爭契約附錄1.2.1. C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及各該年度計畫性修護作業規定,送交器材籌補計畫予空軍、海軍司令部,目的在於由空軍、海軍分別審核原告該年度所需器材物料,將有庫存之部分提供予原告使用,以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空軍、海軍審核原告之器材籌補計畫,目的並非在要求原告每年度應籌補多少器材物料。其次,空軍、海軍所核頒之各該年度計畫性修護量僅屬「預估」之性質,是否交修,仍應以實際開立之工作委託單為準,概系爭契約內並未明文規定應強制開立工作委託單之件數,僅於系爭契約本文第

3.1.3條規定各該年度預估最低委託總價,且被告所屬空軍、海軍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3.27條、系爭契約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所核頒之各該年度計畫性修護亦僅屬預定之性質。被告實無開立工作委託單補足年度整體需求之契約義務。則年度計畫性修護需求僅為預估性質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為籌補、採購之物料即應依據年度計畫計畫性修護量評估「可能」使用之材料或「擬」使用之材料予以評估,該等材料使用機率本不確定,即應自行承擔風險,原告依約並無要求被告購買未耗備料之權利,況軍機或物件是否交修依合約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強行要求被告依照年度計劃性預估修護量開立工作委託單,此一請求實無契約之依據。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飛機、特種車輛及其附件等之修護或產製,交修物件之多寡應為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復兩造業於系爭契約本文第15.1.3業已就經營期限屆滿時人員與財產之處理方式有所約定,而本件委託經營期限依附錄1. 2.1.C第2.3條約定係於102年10月屆期,故兩造於101年間履約期限屆至前就未耗備料進行結算,空軍考量原告未耗備料對其仍有需求,遂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研討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與原告達成由空軍以開立工作委託單方式向原告購買其經檢視確認過規格及存放保存良好之未耗備料。而海軍單位因確認並無需求,故海軍單位未另行以合意向原告購買未耗備料,上開情事皆係依約所為之結算亦屬合法,非謂被告所屬空軍單位依據契約辦理結算之相關規定與原告達成價購合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所變更,被告即負有強制購買備料之義務。況機關倘無維修需求者,機關卻需開立工委交由承商維修,唯一目的僅為達到年度計修項量,消耗承商備料,此揭做法顯然浪費公帑、圖利廠商,遑論本件計修委託總價業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上限,全部之計修工委本應依照現實維修需求進行,此方符合本件契約之訂約目的。依上開所述,被告所囑海軍單位既未承諾購回該等備料,則其拒絕開立工作委託單,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請求呆料損失,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原於訂約當時預估總價款為7,161,140,000元,至98年11月因逾原預估總價,遂追加預算至134億元,故原告取得本件合約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8年共計134億元之巨額合約,每年可獲得之價款高達十數億元;亦且,本件採購案執行率達90%以上,單就99年至102年10月之統計,使用單位陸海空三軍開立工作委託單之金額即高達近56億餘元,已驗收完畢而應支付之金額亦高達48億餘元,則原告自系爭契約獲得如此高額之價金,如今因其備料未臻準確,負有價值約2,700萬餘元(含作業處理費)備料成本之負擔,即意圖將此經營成本轉嫁由被告承擔,實難謂原告此舉符合事理之平,甚原告所失利益與所獲合約利益(獲致上億元之鉅額商業利益)相比顯然甚微不成比例,本件實無依誠信原則調整契約適用之餘地,原告此揭主張當非可採。原告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自該條之文義觀之,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成立,須以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為前提。然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何違反誠信方法、虛假表示令原告誤信其未耗備料得以全數回收,或被告有何適用本條負締約過失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要與該條要件不合。又系爭契約屆滿終止後,於102年另案招標之採購案亦由原告得標,且該等料件現已實際使用於空軍於新購案中另行委託原告執行之S- 2T機維護工作。上開料件根本難稱「呆料」,其實際上仍持續支應於新購案中所受委託之維護、更換需求,且於新購案中實際裝用後計價方式均係以「加計作業處理費」方式計費,故原告提出「修正後之96年度至100年度因海軍實際上所開立工作委託單不足所影響之呆料清單暨取得價格及處理作業費明細表」,其上所列清單料件確屬原告資產之一部分,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況系爭採購案工作委託單之總金額(含已付款及工作委託未付款)於98年11月即逾原預估總價7,161,140,000元,已滿足原告締約時所預見之履行利益,難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締約過失責任。另原告現除要求被告所屬海軍單位開立工作委託單購買其所有未耗備料外,另要求被告所屬空軍、海軍單位須就該等未耗備料支付作業處理費,然參照原告所呈之費率結構分析表,該等作業處理費至少包含9.6%之營業利益,該等作業處理費依約僅於原告依照被告基於「具體、特定」之採購或維修需求,個別下發之工作委託單始得請求,係履行利益之範疇,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其履行利益之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96年度至100年度之呆料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因發生(即各該年度受有呆料損失時)後2年間(至遲應為102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此外,若被告負有購買原告備料之契約義務或賠償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權就原告未使用之備料不支付作業處理費。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1.3條中段、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本文第15.1.3條之規定,原告購入之器材物料「以裝用後計價為原則」,並明訂辦理結算之剩餘器材、物料按「帳值」價購,不含處理作業費,系爭契約附錄1.2.1.E工作範圍壹、六條關於物料供補亦為相同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可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約明,原告應自行負責籌補、存管物料並負擔一切費用,被告管制單位可視需求「按帳值價購」原告剩餘之器材,故被告所屬空軍單位雖與原告於101年11月1 2日研討會議中就由被告所屬空軍單位向原告採購所需之未耗備料達成共識,惟就是否需支付處理作業費一事並未達成合意,該次採購之工作委託單並未明定加計作業處理費。是以,空軍與原告購買未耗備料之合意中並未排除系爭契約「須裝用後支付處理作業費」及「辦理結算之剩餘器材、物料按帳值價購,不含處理作業費」之原則性約定。是以,縱令被告管制單位因其有使用未耗備料之需求而向原告購買之,依上開約款,其僅需依帳值(即原告取得備料之價格)購買即可,亦無須支付處理作業費。原告雖舉以被告於履約期間曾開立工作委託單辦理器材之採購,而在未裝用之情況下支付處理作業費,據此主張器材之採購無須適用契約本文第13 .1.3條約款云云;惟依據「空軍軍機商維暨國有民營案器材採購價格查驗作業規定」第4條關於合約商權責之規定,機關開立器材採購之工作委託由承商代購器材前,承商至少需先行提供原廠所適用之最新價格目錄冊(或製造商價目冊)、器材採購訪商比價資料、憑證、帳冊等相關資料並經機關審查核可開立工作委託後,後續始得辦理請款作業。復依前作業規定第5條作業程序規定,關於臨時性之採購器材工作委託單,機關於計價付款時皆須辦理價格查驗作業,合約商依上開規定於請款時須同時檢附前揭資料,始得辦理結報,故針對單純採購器材之工作委託需求,系爭契約確實訂有價格審訂之作業流程,倘合約商未依據規定結報請款,機關即得不支付作業處理費或不依所報價格計價或為付款。然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管制單位購回備料所開立之工作委託單,價購品項多達上千項上萬件,此種情況如何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價格審訂、查驗之程序,甚作業處理費尚分內購、外購費率不同計價方式,實無法逐項逐件辦理查驗工作,縱使是原告自己亦僅能以明細列表方式核算備料品項、金額,無法逐一檢附詢價訪商資料,於此情形,機關根本無法進行審核。惟倘係因維修件需求所另行委請辦理之器材採購工作委託,其採購品項特定、來源明確,亦有相關文件可供審查,先前器材採購的工作委託當然不能與本件相提並論,原告以被告於履約期間所為之器材採購工作委託單主張被告應比照辦理呆料之價購,並支付處理作業費,顯於約有違,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參與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於94年10月3日得標後即於同年月13日與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錄1.2.1.C「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特別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契約經營期限自正式營運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8年。再於99年7月12日簽定系爭變更契約,合意將原共同投標廠商之一訴外人漢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變更轉由訴外人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繼受。

㈡、空軍司令部於101年11月12日召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96至100年計修工委不足合約商備料未耗」研討會會議,並於會議結論第一項決議「案合約商備料未耗品項起始肇因於本軍計修工委不足所致,經一指部(合約管理料)完成檢討與初審,並由本部維護組確認品項無誤,致應全數購回(含委製生料、時限器材等)。」故空軍司令部乃於101年12月24日以工作委託單向原告採購前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產生之呆料,共計1,978項33,065件,並於101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及支付60,167,897元,惟此金額並未包含原告就前開呆料所投入之管銷成本即採購、接收、倉儲、運輸、保險等相關處理作業費13,967,992元。

㈢、依系爭契約清單註2,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93.5.25版)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系爭契約本文第15.1.3條約定「非屬甲方管制單位委託資產範圍內者,包括但不限於能量、裝備、手工具、一般裝具及乙方賸餘之器材或材料,甲方管制單位可視需求通知乙方所擬價購之品項,按帳值價購之,其給付之方法及時間另議。」。

㈤、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就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即空軍購買呆料處理作業費13,967,992元、海軍96年至100年度呆料損失13,793,468元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年3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300089960號函送「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該前開爭議調解於10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結案。前開調解爭議認為:「觀諸系爭契約本文第1.3.27條約定:『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計畫:指甲方管制單位依『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律定每年度委託乙方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亦即屬甲方管制單位預劃之進廠日、開始動工日、作業期程、工作項目、交貨日及完工日之品項。』以及第11.2.1條前段約定:『甲方管制單位委託乙方進行本契約工作,除本廠區資產維護或經營管理所必要事項、本契約附錄1.2.1.C特別條款或附錄1.2.1.E工作範圍另有規定外,應依甲方管制單位規定之程序發給乙方工作委託單,並指定特定編號。』由此可知年度計畫性修護需求僅係海軍預定委託申請人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其性質應屬『預估』無疑。至於他造當事人實際交修之工作內容,或申請人之契約義務內容,如前所述,仍應以他造當事人所開立之『工作委託單』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有關空軍部分之處理費,及海軍部分之呆料費用及處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所屬海軍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3.27條、系爭契約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所核頒之「各該年度修護計畫」之性質為何,被告依前揭約款,是否使其與其所屬單位(海軍)是否負有依年度交修計劃,而應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責任?㈡、兩造間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備位請求海軍呆料損失,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空軍96年度至100年度之處理作業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所屬海軍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3.27條、系爭契約附錄1.

2.1.C特別條款第11.2.1條所核頒之「各該年度修護計畫」之性質為何?⒈系爭契約本文第1.3.27條係約定:「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

業計畫:指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依『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律定每年度委託乙方(即原告)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亦即屬甲方管制單位『預劃』之進廠日、開始動工日、作業期程、工作項目、交貨日及完工日之品項。」(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而系爭契約附錄1.2.1.C則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特別條款第

11.2.1條約定:「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甲方管制單位應將年度計畫修理需求項量於需求年度365日以前送交乙方,乙方應於收受後180日訂定分月計修項量及器材籌補計畫回覆甲方管制單位。」(本院卷二第25頁)。由上開可知,前揭上開約款內容係規範兩造間修護時程之性質。從而,海軍總司令部95年1月23日致海軍艦隊司令部函:「請督導航指部依合約規定於進場前45日完成工作委託單訂購,以利履約遂行」等情,亦僅屬被告各管制單位依前開修護時程之程序所為之函文,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依前開條文為之後,被告即負有購入原告所為之備料之契約義務。

⒉系爭契約本文第3.2.11條約定:「乙方進行本契約工作所需

之器材、物料、裝備等,除由甲方管制單位移撥或本契約明定由甲方管制單位支付費用者外,乙方應自行負責籌補、存管並負擔一切費用。」及第13.1.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依決標紀錄所列價格提供服務。非經依本契約規定方式調整價格,不得變動。除本契約明文規定者外,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為提供本契約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零附件、機具、設備、設施或資產。未經本契約明文規定得予請款項目,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請求甲方或甲方相關單位付款。」(分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且依系爭契約本文第4.3.1條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優先使用甲方管制單位庫存器材或物料辦理本案工作。」第4.3.2條約定:「乙方辦理本案所需之器材或物料應提列品項清單送交甲方管制單位審查,甲方管制單位就庫存器材或物料檢討後撥交乙方使用,甲方管制單位無法提供之品項乙方均應自行負責取得…」。另,附錄1.2.1E工作範圍貳、六、㈡則約定:「乙方必須負責甲方管制單位提供物料與乙方自行獲得物料所須之各項管理行為,包含但不限於倉儲、存貨管理、撥發、採購、修理、包裝、運輸及相關作業等。…」(見本院卷三第179頁)。依此約款內容,足見被告將其所屬管制單位移撥由原告負責時,原告即應負責被告及其所屬單位之軍用飛機等修護作業,至於維護過程中所需之零件,除被告已有者之外,均應由原告負責取得。前開約款亦與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之性質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依被告指定之零件完成維修作業。

⒊承上,海軍航空指揮部於95年4月17日清勤字第0950001046

號函:「一、依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編號GOCO-000000-000、GOCO-000000-000)辦理。二、依貴公司提列95、96年度備料需求,經審查尚有抹布、刷子、口罩、塑膠袋、牛皮紙、手套等非直接耗材,本部不同意納入年度備料品項,請予以先行剔除。三、有關年度備料需求俟本軍完成檢討核撥後,後續修機請逕自空軍及本軍支援品項撿料施修,不足部分由貴公司依約籌補購置,並採裝機核實支付方式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81頁),由上可證被告對於是否列為備料有決定權,且非所有備料原告都可以向被告請求,且原告為籌補購置部分,仍是採裝機核實支付,故應無備料未裝修部分亦得請求被告價購之依據。另海軍航空指揮部於97年8月12日海航指修字第0970002727號函「案內98年飛機附件計修備料所缺品項同意委由貴公司逕行籌購」(見本院卷三第282頁)、海軍航空指揮部於98年3月26日海航指修字第0980000952號函「請貴公司於目標年度前完成備料作業,後續依契13.1.3節規定以裝用後計價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283頁)、海軍航空指揮部於99年4月8日海航指修字第0990001042號函:「囿於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案契約額度不足,空軍司令部已於99年2月4日國空後履字第0990000976號函請貴公司暫停接受各項工委,故案內本軍100年度飛機附件計畫交修業以暫停,並視續約成立後,方可依計畫執行;會請貴公司俟本案續約成立後,另以籌補案內備料」(見本院卷三第284頁)、海軍航空指揮部於99年10月29日海航指修字第0990003181號函「二、請貴公司依本部99年3月5日海航指修0000000000號書函,調降100年度S-2T廠修機交修量3架備料量後,續依計畫其契約執行案內100年度S-2T、500MD廠修機備料作業。三、請貴公司依契約及計畫執行案內100年度移轉能量可修件備料作業;其中屬甲方供料品項,請詳實比對移轉庫儲物料後,採擴大工程模式併入LRU總成件核算交期計價,後續本部將配合履行稽核時機,實施查察。四、另有關暫停備料致影響備料作業免責乙節,請報驗時檢具備料訂單等相關佐證資料,各案審查」(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等函文,亦均屬被告依前開約款要求原告應以裝用後計價為原則。

⒋系爭契約本文第3.1.3條約定:「本契約正式營運日起第一

年度之當年度預估最低委託總價,如附錄1.2.1.C『特別條款』所示…」(本院卷三第278至280頁),且附錄1.2. 1.C特別條款第3.1.3條:「本契約正式營運日起第一年內預估最低委託工作量應以65萬之工時為工作基礎」。兩造遂於系爭契約本文第31.3條約定,就交修量過低所生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之條件,即僅於交修量低於「年度預估最低委託總價達10%」時,被告即應補償原告。可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依該年度器材交修計畫數量交修如有不足者,被告即應補償原告。益證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目的係在由原告維修被告之軍用器材。而因軍用器材之維修情況必須依實際結果決定,即無從於締約時即可特定維修時數,故以前開約款保障原告。亦即,系爭契約僅規定各該年度預估最低委託總價,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核頒之各該年度計畫性修護量亦僅屬預估之性質,各自不得據此要求空軍、海軍應按其所核頒之各該年度計畫性修護量開立工作委託單予原告,更不能進一步據此要求被告購買原告未使用之備料。

⒌至原告另以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畫性修護作業

規定之陸、作業規定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然則,被告此作業計畫為其內部作業規範,得否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已非無疑。再者,觀之該作業規定第2項之內容略以:飛機附件、車輛及地面裝備交修(製):㈠目標年度470天前由航指部依機務需求擬定目標年度器材交修計畫初稿,循行政體系呈報艦指部審查修訂後轉呈司令部。司令部於目標年度365天前核復器材交修計畫,並副知航指部、聯勤司令部。㈡航指部獲令頒(轉)交修計畫後,即要求合約商(即原告)於目標年度300天前為原則據以訂定「分月計畫期程表」函送航指部。…㈥合約商依海軍司令部核頒目標年度計修品項,依分月計畫量查詢存量資訊以聯勤司令部要求格式於目標月份前50天將申請資訊及清單交聯勤管制單位辦理帳務處理。由聯勤司令部補給單位填製工作委託單1式4份於目標月份前45天送合約商執行修護並副知航指部,如發生待修件不足情況,由聯勤司令部通知航指部協調合約商調整分月計畫補足年度整理需求(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亦可見前開作業計畫僅是被告間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訂定內部各單位之作業時程,並未涉及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內容,是原告據此為請求,顯屬無據。

⒍關於經營期限屆滿時人員與財產之處理方式,兩造於系爭契

約本文第15.1.3條約定:「非屬甲方管制單位委託資產範圍內者,包括但不限於能量、裝備、手工具、一般裝具及乙方剩餘之器材或材料,甲方管制單位可視需求通知乙方所擬價購之品項,按帳值價購之,其給付時間及方式另議。本條所稱『帳值』,指以甲方管制單位指定之基準日,各該資產於帳冊上所記明,依其取得價格經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減除累積折舊後之餘格為準。未經甲方管制單位通知價購者,應依本條第7項及本契約其他相關規定處理。」,可見被告係以「價購」性質為前開給付。且由依上開契約條文內容可知,原告自負有備料責任,為辦理契約之結算作業,被告得依需求按帳值價購所需未耗備料品項。亦即,於履約過程中,因原告所為之備料倘若未使用或裝置在被告之軍用器材上,原告依前開約款仍需自為保管,不得請求被告予以價購。故兩造遂又約定於系爭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如原告為備料所取得之器材物料等,經被告評估為日後所需者,被告即得以前開約款進行價購。由此可見,原告為履行修繕義務所購入之器材及材料,被告並無因其提供年度修繕計畫等程序文件即有向原告購入之義務。故被告辯稱:本件委託經營期限於102年10月屆期,雙方於101年履約期限屆至前就未耗備料進行結算,空軍考量原告未耗備料對其有需求,故依上開條款與原告另行達成合意,以開立工委單之方式購買未耗備料,而海軍因確認並無需求,故海軍未另行以合意向原告購買未耗備料等情,核與上情相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備位請求海軍呆料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以其向海軍請求開立工作委託單採購呆料或賠償呆料

損失,遭被告拒絕及否認有購買呆料之義務,然被告歷年一再允諾補足交修之工作委託單,今卻否認有購買呆料之義務,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以海軍相關會議為證。然查,於97年4月22日會議內容略以:有關97年度S-2T型機移轉能量已調整為49項531件,請聯勤儲備中心管制海用總庫按月分配交修量於4月底前完成3至6月待修件檢交修,合約商(即原告)配合調整工作負荷及排程施修。49項531件經比對原計修增加129件,合約商同意依海軍修訂之計修及契約規定先行備料,後續合議排定於適當月份交修及完修時間;另減少175件部分,納入本(97)年度非計畫或次(98)年度計修交修(本院卷一第261頁)。於98年9月25日會議內容略以:有關海軍S-2T型機95至98年度計畫交修品項,因交修量不足造成維修用料即將屆期品項,請合約商將相關器材清查並函送海軍審查後,洽聯勤檢討待修件辦理交修。…合約商檢討計修工委不足且有待修件品項15項84件,請聯勤海用總庫配合持續辦理交修;另原列97年計修工委不足品項S-2T液壓儲壓器亦有待修件,請海軍考量機務實需後洽聯勤辦理交修。海軍98年計修工委不足品項,已由合約商完成備料作業,為免造成以往購料滯廠情況,請合約商將其轉移至99年計修使用(99年計修維持不變)。97年度原計修工委不足移轉至98年交修品項121件,請合約商提供迄今尚完成工委品項,由海軍洽聯勤納入99年度交修。請海軍依合約商所列有效工委效率,評估作為99、100年度計修需求檢討修訂參考(本院卷一第262頁)。由上可見,被告海軍單位等會議結論係因原告反應其有材料問題,故被告始召開前揭會議檢討應交修之範圍是否應予以為調整,然就相關應如何調整之具體計畫,仍係由海軍等相關需求單位,以實際應交修之項目所為,此一會議結論核與前開契約意旨相符。準此,被告並未有何具體承諾就原告此部分備料應為價購之情,且就交修部分亦是於下一年度中予以為計修之考量。

⒉承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

要件行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且被告所屬海軍單位既未承諾購回該等備料,已如前述,則其拒絕開立工作委託單或向原告購買呆料等情,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請求呆料損失,亦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空軍96年度至100年度之處理作業費?⒈承上,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27條係約定:「計畫性修護需

求供應作業計畫:指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依『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律定每年度委託乙方(即原告)工作品項之內容與時程表:亦即屬甲方管制單位『預劃』之進廠日、開始動工日、作業期程、工作項目、交貨日及完工日之品項。」及附錄1.2.1.C:「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特別條款第11.2.1條約定:「計畫性修護需求供應作業程序:甲方管制單位應將年度計畫修理需求項量於需求年度365日以前送交乙方,乙方應於收受後180日訂定分月計修項量及器材籌補計畫回覆甲方管制單位。」等,被告依此所為僅係規範兩造間修護時程之性質,並非被告即負有購入原告所為之備料之契約義務。關於原告應備料完成維修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本文第3.2.11條、第13.1.1條、第4.

3.1條,附錄1.2.1E工作範圍貳、六、㈡等可知,此乃因系爭契約維修之標的性質為軍用器材,故必須先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及規格取得,且依約必須以裝用後計價為原則。從而,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因上情召開研討會議確認向原告購入空軍部分之呆料費用(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並非依原告主張之契約義務所為。

⒉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5.1.3條關於經營期限屆滿時人員與財產

之處理方式之約定:「非屬甲方管制單位委託資產範圍內者,包括但不限於能量、裝備、手工具、一般裝具及乙方剩餘之器材或材料,甲方管制單位可視需求通知乙方所擬價購之品項,按帳值價購之,其給付時間及方式另議。本條所稱『帳值』,指以甲方管制單位指定之基準日,各該資產於帳冊上所記明,依其取得價格經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減除累積折舊後之餘格為準。未經甲方管制單位通知價購者,應依本條第7項及本契約其他相關規定處理。」,可見被告應係以「價購」性質為前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空軍司令部於101年12月24日以工作委託單向原告採購使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上之器材及物料計1,978項33,065件,並於101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且被告已支付取得價格60,167,89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有關計價付款之相關約定,自應按其所已給付之取得價格60,167,897元再依決標紀錄所載處理費率加計處理作業費13,967,992元一節,然觀之上開給付60,167,897元之依據為「96年至100年計修工委不足備料未耗器材價購工作報結單」(作業處理費欄位皆列計0.00元)(本院卷三第181至234頁)。各欄項名稱主要僅分列有工委項次、工委單單號、料號、件號、名稱、請款數量、請款單位、單價、牌價日期、匯率、台幣單價、台幣總計、應交貨日、驗結金額,依前開欄項名稱,可見應係以帳值價購。故被告辯稱:前開採購係因原告廠房搬遷、全案契約額度不足、待修件不足無法交修等諸多因素,導致實際開立工作委託單之數量與年度計畫修理需求數量有落差,原告器材物料備而未耗完,形成呆料,原告與空軍於101年11月12日就呆料一事召開研討會議,雙方於該次會議中達成由空軍採購備料之共識,於該次採購之工作委託單並未載記加計作業處理費,且系爭契約共8年,將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等語,應為可採。據此,被告關於空軍部分之採購,並非即可認被告負有購入原告未予使用備料之義務。

⒊由上可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

的,係為由民間單位維護修繕國防軍用器材,依前開各契約條款及附錄可知,被告因交修之器材有其特殊性,故由預先提出計畫之必要,然被告提出計畫後,兩造間係先就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前有無相關維修零件之備料,如仍有相關之備料,原告即係以前開備料零件進行修繕,如無相關備料零件者,再由原告依相關約款所定之方式取得,藉以確保軍用器材之特殊使用目的。前開由原告取得相關器材後,依前揭約款可知,關於依處理作業費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係約定:「乙方為履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以直接材料為限,得依本條規定計價。所謂『直接材料』係指使用或裝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上之器材、物料,除工作委託單另有規定外,並應於裝用且完工後始得計價」(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可見作業處理費亦係以裝用或使用後方得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所主張各物料均未經裝用或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處理作業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海軍部分之備料費用予以給付,顯屬無據。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及誠信原則規定請求,亦無被告構成違約或違背誠信原則之事由,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向原告購入空軍部分之備料,亦應負擔相關作業處理費部分,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之所以購入此部分備料,並非應被告須就原告未作為修繕之零件有何購買義務所致,而係因被告與原告間另以契約所約定之帳值價購方式所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1.3條、附錄1.2.1.D特別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軍96年度及至100年度呆料處理作業費用13,967,99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3.27條、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1.2條規定、海軍軍機商維國有民營案年度計劃性修護作業第陸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海軍空軍等費用,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請求海軍呆料損失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