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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吳明遠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政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原名李秉倉、李慶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磊被 告 黃宇然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被 告 李坤勇

邱寶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呂中正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被 告 黃貴羚

鄭忠亮柯于婷盧永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宇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變更為李秉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反面頁、卷五第22至23反面頁),並經被告李秉蒼於105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雖於103年3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解散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4頁),並經公司股東會另行選認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金金雅公司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被告金金雅公司既未清算終結,有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司字第464號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8、9頁),被告金金雅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金金雅公司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又本院已於105年3月31日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李秉蒼為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4及其反面頁),先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於103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孟蓉、李一山、呂中正(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復於104年5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葉善恩、黃貴羚、邱寶玉、柯于婷、盧永傑,並撤回對被告黃孟蓉、李一山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再於104年6月10日具狀變更原告之請求金額為82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後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善恩之起訴。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撤回、追加被告,亦屬先擴張復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擔任金大業集團總裁,其為鼓勵所屬員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金大業集團階級及獎金制度,依招攬客戶投資金額之增加,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執行協理、督導等職位,員工獎金則均以「P」數為標準,每P數獎金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之P數獎金則依客戶投資之金額計算,且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或稱U-PHONE專案,下稱系爭全球通方案)、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投資金額分別為69,800元、99, 800元、129,800元、189,800元、249,800元,承辦人可累算之P數分別為2至6P,至於該員工之直屬上層主管則有50元至200元不等之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之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P數,可多領11,000元,每月之業績達24P數,可多領2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一季達600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達1,000萬元之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任經理、協理職位則須有更高業績需求,標準均由被告李秉蒼決定。再者,被告黃宇然於金大業集團所屬之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擔任董事,並於被告台灣環宇公司擔任董事長,實際控管該集團每月營業結算,除要求營業部各處之督導、處長於每月之月結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收交款項外,亦於每一季底在金大業集團8樓之3之萬壽宮內舉辦誓師大會,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依序上臺演講,要求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衝高業績,並表示「最高最終目的即係建廟,衝業績係做天業」云云,再以神明開示之名義要求員工向親人或朋友招攬上開吸金方案,更出席金大業集團於大陸福州商城之開幕剪綵典禮、出席誓師大會並頒獎、為原告簡聖哲提供符咒開示、參加98年之表揚大會、與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共同出席指南宮線上點燈記者會等金大業集團所舉辦之相關活動。此外,金大業集團考核員工上班依據之打卡鐘即設置於被告黃宇然負責之萬壽宮門口,且各處均會將當天之業績收款直接拿至被告黃宇然之辦公室,由訴外人呂嘉瑜、沈嘉綾收款點錢,被告黃宇然即於旁監看,待其等點完錢後,被告黃宇然亦會詢問處長當月業績如何,且會對每組甚或係個別員工逐一詢問,顯見被告黃宇然確實控管各處之月結業績及參與吸收資金之後續存放,而與被告李秉蒼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復被告鄭忠亮係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被告嚴磊係被告金金雅公司、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亦應瞭解上開公司係經營對外吸收資金之業務。此外,被告李坤勇擔任金大業集團之執行長及所屬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董事及金金雅公司監察人,負責以教育訓練之方式教導公司所屬業務員對外鼓吹、招攬或慫恿不特定多數人參加該集團籌劃之吸金方案,並負責營業部之督導及考核,督促業績目標之達成及考核員工之出差勤,其所為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而非僅係遵照被告李秉蒼之指示辦理。至於被告邱寶玉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特助,任職至案發為止分別長達6至8年以上,其等均係該集團之核心幹部,負責督導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招攬客戶業務及教育訓練等事宜,並參與業務員收受款項之後續存款作業,亦以該當上開「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無疑。復被告黃貴羚、呂中正、柯于婷、盧永傑則係分別於94年至99年間擔任金大業集團之金釵處督導、金鑫處督導、金釵處執行協理兼處長、同處金鋰組協理等職位,並任職至102年11月12日案發止,故其等於該集團任職3至7年不等之期間內,對該集團之組織及以「後金養前金」之運作自應相當暸解,且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起誘以給付高額紅利藉以吸收存款,經以違反銀行法罪責起訴並判決之犯罪事件於報章媒體上廣為報導,依上開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可期待並意識其等行為係違法而不得辯稱不知違反銀行法云云。復渠等既從事金大業集團以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業務包裝,而從事對外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行為,對於該等行為於我國之法律自應加以熟悉,然竟未盡違法性之查證義務,自不得復辯稱有何誤信之情事。退步言,被告呂中正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於其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其亦不認識原告,然被告呂中正確實指示其同事向原告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購買兩方案之投資款,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此外,被告李坤勇等人確實於每日上午8時

30 分許與員工召開會議,要求員工逐一報告前1日業績及當日預定招攬之行程,並具體指導員工如何招攬客戶,順利取得吸金款項,亦要求員工間相互挑戰業績,並以金錢作為賭注之方式激勵員工,足見被告李坤勇等人每日於該集團皆有與集團首腦即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接觸,並接受訓話及指示,可見其等確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投資款之權益,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存款罪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則係因另一原告即業務員周辰洸引見,且在該集團金釵處協理即被告盧永傑保證將有平均每年獲利率約為16.78%,遠較銀行利息為高,始投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惟類似方案於目前削價競爭之情形下皆屬獲得薄利,甚至虧損,豈可能有上開高額獲利,顯見被告等確實違反刑法第339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騙取原告之投資款項829,000元,且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並違法吸金。又因被告鄭忠亮等人之職務皆係由襄理循序升遷至執行協理、處長或督導等高層職位,其等於業績上自有相當之壓力,必然自行或慫恿其親友購買該投資商品,以獲取更高之報酬及獎金,故被告等人不得以其亦係被害人而辯稱不知該等投資商品係違法吸金。另金大業集團於102年11月間為警方所查獲,因消息見報,原告始知受騙,嗣與其他被害人於103年1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款829,000元。

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遠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李秉蒼、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則以:原告僅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及李秉蒼簽訂加盟契約,其請求被告金金雅公司、金大業公司及臺灣環宇公司負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宇然則以:被告黃宇然未知悉及參與金大業集團之財務調整事宜,當初僅係因受被告李秉蒼蒙騙始掛名金大業集團之董監事及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且該等職位僅係掛名虛設,被告黃宇然平日均係在萬壽宮祀奉神明,為人開示解惑,該集團所推出各種方案之實際規劃設計及公司之財務調整事宜均係由被告李秉蒼負責,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之投資金額、領回金額、尚積欠之金額等情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亦因被告李秉蒼以系統維修為由騙取數千萬之借款而遭受重大損失,其於自知受騙後亦請被告李秉蒼更正其於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之名稱,顯見其並無圖不法私利之意可言。況且,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金大業公司簽立契約,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被告於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遭檢察官禁止處分扣押者僅有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193萬814元,該金額僅夠勉強供生活及萬壽宮水電香火雜費所需,且不動產部分亦僅有臺北市○○○路○號16樓之6及其基地,更可見被告確實與本件金大業集團數以億計之刑事犯罪完全無關。再者,銀行法係關於金融管理秩序維護之法律,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嚴磊則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高檢署再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依職權送請再議,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9 8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維持該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僅係掛名為被告金金雅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且於金大業集團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工程部門工作,而未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營業部門上班,亦未於營業部門身兼任何職務,故其並未參與原告所述之吸金方案之規劃與執行,對於公司經營業務亦不瞭解,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及李秉蒼而非與被告金金雅公司、台灣環宇公司或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且其投資金額亦係存入被告公司等之銀行帳戶或交予被告李秉蒼,而非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可見原告所提訴訟顯係誣告無疑。復原告係經由其高中同學即訴外人周辰洸之引介,始加入系爭全球通方案之投資,其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忠亮則以: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5、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再者,金大業營業部經理吳慧茹及集團員工李嘉全等人均無一述及被告曾參與本件吸金方案之情,足證原告臆測所主張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等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李坤勇、邱寶玉則以:被告李坤勇及邱寶玉為夫妻關係,被告李坤勇自96、97年間開始擔任金大業集團之執行長,被告邱寶玉則為執行長特助,被告2人皆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績獎金,自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公司高層幹部。且其等家中育有一身心障礙之孩童,是被告邱寶玉之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主要係以照顧小孩為主。況且,渠等均未經手該集團所收受之全部資金且未曾分得分文利益,亦未以詐術吸引原告投資,該集團所有決策與佈達更係由被告李秉蒼1人所獨斷,系爭全球通、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亦係均係由被告李秉蒼所設計,被告李坤勇雖掛名為執行長,然其事實上並無任何決策之權力,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呂中正則以:被告雖掛名為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監察人,然其僅係人頭,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又被告先前被訴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見其確實就金大業集團之運作毫不知情。況且,其自身亦係受害者,更遑論詐欺原告吳明遠。又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實際招攬人周辰洸亦非金鑫處之人,於周辰洸向原告招攬過程中,被告從未出現,亦非契約當事人,款項更非由被告收受。此外,被告於金大業公司內部之教育訓練過程中從未要求業務員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且領回之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甚且以複利滾存之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等語,並提供資金規劃表、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及現金紅利之銀行存摺等取信客戶而為招攬行為。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與被告台灣環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是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中正與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間由周辰洸介紹前往金大業集團參觀並簽約,嗣於101年10月29日匯款74萬元並交付現金9萬元予周辰洸,然原告遲至103年11月3日始對被告起訴,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柯于婷則以:被告雖擔任金大業公司之執行協理,然其本身連同親友均有加入被告李秉蒼之「U-PHONE專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UTV金連網實體門市」,進而投入鉅額款項至金大業集團,被告個人投入金額逾300萬元,另投入門市188萬元,親友則投入逾千萬元,其等均屬於本案之被害人,足證其與金大業集團確無犯意之聯絡。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與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及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均獲判無罪,且原告等人投資之金額均係匯入被告金震宇公司之帳戶內或係交予被告李秉蒼,而非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黃貴羚則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被告本人也因公司原先營運狀況良好而有所投資,故其在此案件中亦有所損害,自不得僅因職稱之關係,就要承擔提告人所提的損失,其中擔任督導之職務,也僅是受命於公司指派,更無經手任何財務,進而從中獲利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盧永傑則以:其於公司擔任協理,並參加全球通及188萬等方案,全球通大約為2、300萬元,而188萬方案其本身有1間,其老婆亦有1間,嗣又推出278萬方案,其亦有買,惟嗣後便未再參與。另渠與其餘被害人相同,於系爭全球通方案出問題前均有正常領到錢,然於出事後便未再領取。至於門市部分,其有實際經營,然於公司出事後門市就收起來,原應退還之幾成保證金亦未收到。復被告係繳188萬元,故其並無額外繳交保證金5萬元。再者,保證金之退還及回饋等制度均係由一級主管所訂定,期間歷經幾度變動,而公司之新進專員至協理均係於上級主管公佈時始知悉。此外,其並不認識原告,原告自始至終均係周辰洸所招攬,存摺亦係周辰洸向其借取以供對原告吳明遠展示之用,而被告原先亦有使用過方案所提供之電信,其係遲至檢調至公司調查後始認清公司之本質,之後便未再推行此些業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6至57反面頁、第148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李秉蒼於95年間先後設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等公司而籌設金大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由被告黃宇然擔任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由被告李坤勇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被告金金雅公司之監察人;由被告呂中正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監察人;由被告嚴磊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由被告鄭忠亮擔任被告金大業公司之董事。但被告黃宇然於103年6月30日之後已非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被告呂中正已非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監察人(見士院卷第28至3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03至114反面頁、第121至132反面頁、卷五第16至2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六第114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㈡、被告李秉蒼自98年5月間起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在系爭全球通方案即將結束而推出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前之過渡期中,於系爭全球通方案中增加領取「購物金」藉以推展其後推出之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上開3種投資方案內容、運作方式為:

⒈系爭全球通方案共有6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3萬9,80

0元、6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6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以及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410元至1,880元不等的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放棄節費電話(即無法獲配手機1台),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零至2,744元不等的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而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即可獲配手機1台),無論其實際是否開通,每月均無法領取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給付之月數依序為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個方案自98年5月12日開始,至100年8月22日為止。

⒉系爭全球通方案增加領取購物金之推展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

案過渡期:此方案共有5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萬9,800元、9 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6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以及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428元至1,786 元不等的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放棄節費電話(即無法獲配手機1台),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零至1,176元不等的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

而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即可獲配手機1台),無論其實際是否開通,每月均無法領取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又依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時是否放棄節費電話不同,每月可領取80至20 0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之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方案約自100年8月24日開始,至10 2年10月底遭查獲時為止。

⒊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共有5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

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5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353元至1,692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元至200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此方案約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遭查獲日。上開方案均係被告李秉蒼所設計、規劃,且所收取資金、金大業集團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均由被告李秉蒼實質掌控,被告李秉蒼並要求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於每月月結件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收款款項(見本院外放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㈢、金大業集團內部設有「階級制度」、「獎金制度」依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幹部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亦即業務專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數計算,每個「P」數獎金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的「P」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200元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數,可多領1萬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數,可多領2萬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1季達600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李秉蒼決定,但實際上並未完全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仍由被告李秉蒼依集團需求判斷(見本院外放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邱寶玉、盧永傑均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認除被告李秉蒼違反銀行法及黃宇然為幫助犯而遭判刑外,其餘被告皆被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共同違反銀行法外,其餘被告均維持無罪(見本院外放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㈤、關於本件『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契約書部分是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91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併案審理,經該院認與不爭執事項㈥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外放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㈥、原告對被告嚴磊、鄭忠亮提起涉嫌銀行法等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之北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六第48至51頁之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列印本)。

㈦、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將74萬元匯入金大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10人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或係該等公司之受僱人,竟共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對外以系爭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違法招募吸取資金,致其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陸續交付金錢予金大業集團,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10人自應與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鄭忠亮、李坤勇、呂中正、黃貴羚、邱寶玉、柯于婷、盧永傑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宇然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辯稱:原告係於100年2月份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卻於103年才提告,已罹於時效云云;被告李坤勇、邱寶玉辯稱:原告自100年2月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然卻於103年間才提起訴訟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被告呂中正亦以原告於101年10月間,由周辰洸偕同前往金大業團簽約,復於同年10月29日匯款74萬元,竟遲至103年11月3日始對其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辯。惟查,原告係在金大業集團於102年11月間為警搜索,消息見諸報端,始悉被告李秉蒼等人違法吸金,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外放卷第139頁),是原告應係於上開期日(至早於102年11月間),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黃宇然、李秉蒼、李坤勇、金大業等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03年11月3日追加被告呂中正、104年5月4日追加邱寶玉,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上開被告復未就原告等人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渠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鄭忠亮、李坤勇、呂中正、黃貴羚、邱寶玉、柯于婷、盧永傑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部分: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之

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自98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全球通、全球通團購保證金等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並於系爭全球通方案中增加領取購物金之推展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被告李秉蒼復於98年10月間在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原告因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亦為被告李秉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6至57反面頁及不爭執事項欄㈩),且據原告周辰洸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有無聽過全球通電信保證方案及全球通團購保證方案?)一開始結合手機的就是電信方案,團購的就是與團購網做結合的,裡面的方案就有分的69800、129800、189800、249800的方案。這兩個方案我都有參加,需要繳交費用,就是上面的69800、129800、189800、249800的方案的金額。這兩個方案是有先後,但是結合的方案內容不一樣,團購的部分有網路商城及購物金,給回的不一樣,獎金差不多。電信方案沒有購物金,購物金是有商城網才有購物金。通信方案回饋給我們是現金,每個月返還1萬1千多,節費電話就是看我們有沒有開通使用。

團購方案,每月有回饋,現金及購物金,現金也是約1萬1千多,購物金則是在網路商城使用。...(問:集團有無要求你招攬親朋好友來增加業績?)與保險的模式類似,叫你列出親朋好友名單,叫你一個一個去談。...(問:是否需要向上司陳報業績?)要,每天都要向公司報告,需要到外面談業績也是要向公司報告才可以外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反面至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足信被告李秉蒼確實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方案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而為金大業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金,致原告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並繳交投資款項予金大業集團,足認被告李秉蒼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黃宇然固辯稱其於金大業集團之董監事及被告台灣環宇

公司董事長等職位僅係掛名虛設,被告平日均係在萬壽宮祀奉神明,為人開示解惑,該集團所推出各種方案之實際規劃設計及公司之財務調整事宜均係由被告李秉蒼負責,與其並無關連云云。然查,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黃敦瀚、劉芯甯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第36號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大家都稱呼黃宇然為黃董,她就是勉勵大家努力招攬「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業績,也曾叫伊等到8樓佛堂,提示去哪些地方、找哪些朋友招攬,還會要伊將認識朋友列出來,再告知哪些人可以招攬;公司每季結束都會有活動也就是誓師大會,李秉蒼會上台勉勵大家,誓師大會大概就是告知這季業績狀況,後來就是一個、一個主管上台勉勵大家,黃宇然、李坤勇等人都有在誓師大會上台講述勉勵大家、提到業績之類等語(見外放卷第41頁),被告李秉蒼於上開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詳細證稱: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是黃宇然發起設立的,本來大家要選黃宇然擔任理事長,經其爭取,大家才選其擔任理事長;之所以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萬壽宮的門口,是因為其常常在萬壽宮進出,如果員工在打卡後,能向神明上上香,會有保佑,有些員工打卡後就離開,但有些員工也會進去上香,伊認為這樣對公司會有幫助;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在每季做完後,會舉辦一個餐會,並在餐會中頒獎,因為其請黃宇然掛名董事長,所以有請她上台幫我們頒獎,講兩句勉勵的話等語(見外放卷第43頁),甚者,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林哲宇及李漢斌於前揭案件之偵訊及審理中更分別證稱:其有看過2、3次在最後一天結件後,把所有的錢都交給高志安後到8樓拜拜時,看到高志安坐在外面排隊等著要拿錢進去,門打開時有看到黃宇然坐在裡面,還有沈嘉瑜或呂晶鈴,各處處長也都在外面排隊,要輪流提錢進去...;平常收到投資款都交給執行協理蔡宗翰拿到4樓之2交給行政人員沈嘉綾或呂晶鈴,如果蔡宗翰不在,會由伊代理;在每個月最後1個作業日,我們稱為月結日,當天要去8樓之3報件,伊有陪同蔡宗翰直接到8樓之3黃宇然辦公室報件,裡面有沈嘉綾或呂晶鈴,還有黃宇然董事長,我們會跟黃宇然提到工作的事,如這個月或今天業績多少,她會說加油、打氣之類的話;不清楚為何月結要去黃宇然辦公室報件,印象中主管都是這樣做,伊陪處長去8樓之3報件約有10次左右等語(見外放卷第45、47頁)。此外,被告鄭忠亮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誓師大會在做什麼你清楚嗎?)以前參加的誓師大會,第一個就是表揚優秀員工,如績效比較好的員工,就會利用誓師大會做表揚,另各單位在下一季、下半年或年度裡面,對於工作的工作計畫,如果是營業部,有的會提出營業目標、營業計畫的報告等,有時候也會有慶生、尾牙等活動表演。...(問:黃宇然與李秉蒼若有出席誓師大會,他們是否有在誓師大會發言?每次活動都有主持人,當然李秉蒼與黃宇然如果有到場,主持人就會請他們致詞,但黃宇然並不是每次都會上台講話。(問:黃宇然講話內容大部分為何?)活動內看到表現好的員工,就會請表現好的員工再加油,如果表現不好就會勉勵。...(問:有無聽別人跟你轉述黃宇然指點迷津的言論為何?)我有聽過他們在外面聊天有關客戶的相關事項,黃宇然鼓勵他加油、不要灰心,建議他朝另一方向努力等建議,或另外一種方式,如客人拒絕他,會建議他換個方式向客人說明(如以講故事的方式),讓客人願意聽你的說明,願意了解公司的產品,有時候在佛堂外面就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至1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黃宇然出席金大業集團之大陸福州商城開幕剪綵典禮、出席誓師大會並頒獎、以金連網董事長名義與藝人許孝舜見證吉尼斯(金氏)世界紀錄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3頁),是被告黃宇然若非在金大業集團內扮演重要角色,上揭證人所述之情節無由滋生;復酌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所認被告黃宇然確有在102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以電話指示他人就被告金震宇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款項轉帳、提領運用之通話情形,甚而在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葉善恩尚且打電話向被告黃宇然報告處理情形及原因經過等情(見外放卷第49頁),堪認被告黃宇然確實以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及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於萬壽宮內辦事、開示等方式督導、指點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以鼓吹渠等積極對外招攬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顯見其確實具有參與金大業集團內部財務、業務、人事管理之重要地位,而有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是被告黃宇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被告黃宇然另辯稱:當初係因受被告李秉蒼蒙騙始同意掛名上開職位,其亦因被告李秉蒼以系統維修為由騙取數千萬之借款而遭受重大損失,於自知受騙後既已請被告李秉蒼更正其於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之名稱,顯見其並無圖不法私利之意云云,雖經被告鄭忠亮證稱: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應該沒有召開股東會選舉黃宇然為董事長或董事,都是文書作業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9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依據所附之被告黃宇然薪資袋、102年4月、5月、7月、9月員工薪獎明細表等證物,認定被告黃宇然因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而實際領有薪資(見外放卷第53頁),自難認其僅係遭詐騙、蒙蔽,而無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李坤勇雖辯稱:其於96、97年間固擔任金大業集團之執

行長,卻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績獎金,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公司高層幹部,且其未經手該集團所收受之全部資金,亦未曾分得分文利益,更未以詐術吸引原告投資,該集團所有決策與佈達均係由被告李秉蒼1人所獨斷,其事實上並無任何決策之權力,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王炫然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改成「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好像是李坤勇在一個比較大的地方開會時講的,那時候是說因為電信事業愈做愈大,所以要給的回饋金額也要愈來愈多,因為使用的人也多了,所以要改成團購方案,這樣給的紅利可以比較少,李坤勇並有在會議上說有分網路上的紅利跟實質拿到錢的紅利,然後每個月有保證金退回,約是1萬多元,是1個月1期,紅利是額外算,李坤勇當時是寫在白板上等語(見外放卷第35頁),訴外人陳永毅亦於前開刑案中證稱:「830會議」是主管會議,執行長、督導、執行協理、經理、副理都會參加,用以了解各處的狀況,應該算有激勵大家去衝業績的用意在等語(見外放卷第35頁),復參佐被告李秉蒼於同案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李坤勇擔任執行長,職務範圍就是作營業部的督導及考核,督促業績目標的達成及考核員工的出差勤,執行長就是督導、考核他們有沒有作伊所要求的這些事情;李坤勇是支領固定薪資,不會因為營業部各單位的業績而額外有業績獎金,因為各單位是依照業績來領取獎金,但在年終時,會依照當年度的營業狀態會給李坤勇一個紅包;決策跟公司佈達競賽是不同的,伊將方案擬定後交給執行長李坤勇督導執行,伊會在競賽上面講話,等伊講話完後,就會請執行長李坤勇把競賽內容跟大家說明等語(見外放卷第36頁),顯見被告李坤勇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董事期間,金大業國際集團所推展之各項投資方案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均係由其佈達後加以督導,並考核營業部各分處之招攬業務,甚且協助集團吸金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專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業務,足認被告李坤勇相當熟稔該集團所陸續推展之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及運作模式,縱其未領取獎金或未直接取得該集團所收受之資金,然其確實在集團吸金方案之運作中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基上各項事證,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且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4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嚴磊、鄭忠亮、呂中正、黃貴羚、邱寶玉、柯于婷、盧永傑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擔任被告金大業等公司之督導、執行長特助、執行協理兼處長等職務,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誘使原告陸續交付金錢投資公司所推出之系爭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前揭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相關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嚴磊之職稱係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忠亮係金大業公司之董事、呂中正、黃貴羚係督導,被告邱寶玉係執行長特助、被告柯于婷係執行協理兼處長,被告盧永傑係協理,並引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21、8222、23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然如渠等實質上非屬管理階層核心之員工,則縱被告金大業等公司及負責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必然與受僱之員工有涉,尚須受僱員工本身對於公司之侵權行為有客觀參與及主觀不法之行為,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嚴磊僅係金大業集團工程部督導,負責工程事宜,

且渠與被告鄭忠亮均未於金大業集團內負責招攬吸金方案之營業部擔任職務,業經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另案扣得之金大業集團組織表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20反面至第221頁)。再參被告黃宇然於公司大樓設置萬壽宮,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係正派經營,並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從事招攬上開吸金方案,則非屬金大業集團管理核心階層之員工確極容易因而相信該集團為合法並長期經營之公司,而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等人畢業或退伍後之第一份工作均係在金大業集團任職,則渠等是否因上開職位即瞭解集團係對外藉由系爭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違法招募吸取資金,亦非無虞。又查,被告鄭忠亮、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等人本身亦有大額投資及招攬自身親友參與投資之情,為渠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反面、42、195頁、卷六第142頁),並有被告呂中正提出之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共用查詢單、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新竹商銀永和分行放款分段計息查詢畫面、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26頁),衡情倘渠等有共同參與原告主張之違法吸金行為,則其自無庸亦參與投資,甘冒投資未能回收之風險,足認前揭被告本身即因投資金大業集團金額較高而或為潛在之受害人。復且,被告盧永傑尚有陸續為所招攬之投資人解決貸款利息問題之行為,有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可佐,更堪信渠等確無違法吸金之意圖存在。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嚴磊等人具有向原告吸收資金或詐取財物之不法行為,且原告對被告嚴磊、鄭忠亮提起涉嫌銀行法等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呂中正、黃貴羚、邱寶玉、柯于婷、盧永傑則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渠等並未涉有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仍維持無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渠等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嚴磊等人明知金大業集團係高獲利之方案吸引不特定之人投資,且亦知悉該集團並無其他生產事業部門,並利用上開資金擴大生產並行銷,而只係以目前所吸收投資款項去支付以前投資人所保證之金額。然其為爭取每月高額「P」數獎金及薪津卻隱瞞上開情形,積極慫恿原告參與上開投資,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投入83萬元款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

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有明定。

⒉查,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發生時,被告李秉蒼為被告金大業公

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被告黃宇然為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被告李坤勇則為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被告金金雅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經由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致原告誤信該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進而投入資金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於其上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查原告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投入資金如附表二編號1號「投資金額欄」,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之2: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外放卷第350頁)附卷可憑,是前揭被告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有據。

、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稱有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該等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部分撤回、追加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秉蒼之翌日(該繕本係於104年5月22日寄送存達,故加計10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期間,即104年6月2日,見本院卷六第4及其反面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一: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及董、監事職務明細表┌────┬───────┬───────┬───────┬───────┐│ │金大業國際企業│台灣環宇網路股│金金雅股份有限│金震宇股份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公司 │├────┼───────┼───────┼───────┼───────┤│ │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登記地址│興北路1號4樓 │興北路1號4樓之│北路1號4樓之2 │北路1號4樓之2 ││ │ │5 │ │ │├────┼───────┼───────┼───────┼───────┤│ 李秉蒼 │董事長 │ │董事 │董事長 │├────┼───────┼───────┼───────┼───────┤│ 黃宇然 │董事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 李坤勇 │ │董事 │監察人 │董事 │├────┼───────┼───────┼───────┼───────┤│ 嚴 磊 │ │董事 │董事長 │ │├────┼───────┼───────┼───────┼───────┤│ 鄭忠亮 │董事 │ │ │ │├────┼───────┼───────┼───────┼───────┤│ 呂中正 │ │監察人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原告 │投資內容 │投資金額 │已領回金額 │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 │ ││ │ │ │ │1號刑事判決附表) │ │ │├──┼────┼───────────┼─────────┼─────────────────┼───────┼───────┤│1 │吳明遠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82萬9,000元 │0元 │82萬9,000元 │82萬9,000元 ││ │ │ │(外放卷第350頁) │(第350頁 ) │ │(第103頁、卷四││ │ │ │ │ │ │第92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