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 告 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法定代理人 邱月香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告 蔡云姍被 告 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云姍、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暨被告蔡云姍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云姍、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蔡云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蔡云姍、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云姍、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為被告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云姍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被告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得公司)南區營業處之總經理。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辦理 「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由原告得標(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後,原告再依工作項目成立11個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復於民國98年3月12日與能得公司訂定契約(本院卷(一)第16至36頁),由能得公司負責辦理98年度「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分向計畫」以推動系爭計畫,執行上開11個數位化開運團其中1開運團,並由蔡云姍擔任該開運團之主持人,另以能得公司之子公司即能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能鴻公司)、美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4樓,下稱美光公司)及集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集創公司)為合作廠商,以推動上開契約所定諸如輔導目標產業建置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
而依系爭計畫原訂實施方式,有意願參與系爭計畫之商號得選擇「電子商務類」或「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待各商號實際取得上開電子商務產品,並完成產品交易及安裝後,即應在「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企業資料表(下稱企業資料表)填載「企業基本資料」,並依實際完成服務內容,勾選「電子商務類」或「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而後自行於上開企業資料表上「企業用印」欄內蓋印發票章,交予蔡云姍等能得公司人員,能得公司於彙整相關資料後,應依契約原定履約日期及契約進度,檢附前揭企業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依約向原告請領服務費用,總計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蔡云姍為求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輔導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完成合約應履行義務,竟偽造為數高達1,475份內容不實之企業資料表,交予不知情之原告承辦人員實質審核,致原告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共計600萬元至能得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一)第37至49頁)。蔡云姍涉嫌詐欺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50至59頁、第172至181頁)。原告因能得公司上開違約情事,嗣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達成和解,並賠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6,331,068元(本院卷(一)第156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均有明文規定。是查,蔡云姍為能得公司南區營業處之總經理,為有權代表能得公司之人,其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蔡云姍及能得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基上,兩造間固簽有委辦契約,惟被告係以逾百分之九十八比例之不實企業資料表向原告詐領費用,被告既非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義務,自難謂有權受領服務費用。
(三)末查,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能得公司應於98年11月底完成契約工作,否則依同條末項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20萬元(計算式:600萬*20%=120萬)。準此,被告能得公司既以不實之企業資料表惘稱完成工作,迄今已超過完成期限逾4年之久,原告自得向之請求逾期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28條規定及系爭委辦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迭以能得公司因履行契約已支出若干費用,並完成若干費用,並完成若干工作成果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自認,蔡云姍逕以工商名錄、中華電信黃頁等資料,偽造1,
475家企業之資料表,以示完成輔導商號參與系爭計畫等情,是依情理判斷,倘能得公司果已依約辦理推廣及宣傳分項計畫,並至少完成4場以上數位落差相關議題之推廣活動、4場受輔導企業教育訓練活動、辦理2場合作廠商教育訓練活動、參與3次計畫執行作業制度檢討協調會、提出4個數位群聚輔導提案送審、由所輔導的企業中至少推薦3個成功案例參加「優網獎」活動等工作,蔡云姍又何至於需照工商名錄及中華電信黃頁等資料,偽造高達百分之98以上之不實輔導商號資料表用以充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待言。
2、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60號判例略謂:「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復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等語,總經理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應無疑義。以是,不惟被告蔡云姍為能得公司南區營業處總經理,且能得公司亦指定其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既為能得公司自認綦明,蔡云姍為能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堪論定。被告能得公司對蔡云姍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3、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且:「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卷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6卷第1期83頁),是蔡云姍自應將詐欺所得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云姍及被告能得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蔡云姍是否為被告能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
1、被告蔡云姍係受僱能得公司領取月薪之職員,其與能得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其既非董事,亦非章程所定之經理人,更未經能得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系爭契約亦非蔡云姍與原告簽訂,蔡云姍更無權限就系爭契約為用印之核准或代表能得公司簽名,顯見蔡云姍並非能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為請求,難認有據。
2、按,「本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惟所謂『有代表權之職員』如民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所定之清算人為清算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與董事同其地位。公司法第二九0條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亦同,故有代表權之人應不能稱之為職員。通常社會觀念上稱職員者,多有僱傭關係,且為求本條在適用上,避免易與第一百八十八條相混淆,為作明確區分將『職員』兩字修改為『人』字免去適用上之紛歧與困擾。」民國71年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17頁)。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可稽。
3、經查,本件另案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蔡云姍於98年間係擔任被告能得公司南區營業處之總經理,惟實則被告蔡云姍係受僱於被告能得公司之「正職員工」,其僅係擔任經理並按月領取薪水,此業據被告蔡云姍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所自承,有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218、219頁)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可參。是被告蔡云姍與被告能得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係受僱被告能得公司之職員,並非民法第28條所定有代表權之人。
4、再者,被告蔡云姍並未擔任能得公司之董事,亦非能得公司章程所定之經理人,更未依公司法規定經能得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其為經理人,系爭契約亦係由能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林與原告簽訂,並非由被告蔡云姍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36頁),被告蔡云姍亦無權限就系爭契約為用印之核准或代表能得公司簽名。從而,被告蔡云姍不具經理人資格,亦非董事,更非能得公司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蔡云姍及能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5、末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云姍係能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惟被告蔡云姍係因其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原告之權利(惟原告是否權利受侵害,被告有爭執,詳如后述),並非因執行職務而損害原告,此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原告據以請求連帶賠償,自有未合。
(二)被告蔡云姍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蔡云姍係侵害被告「能得公司」之權利,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原告之權利受侵害,其亦僅係「債權」受侵害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惟此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1、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稽。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參。
2、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兩段及第二項,
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95年度上字第106號等判決意旨可稽。
3、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是否包括債權?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在何種情形構成侵權行為,其關鍵問題在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是否包括債權。關於此點,原則上應採否定說,其理由有二:1.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2.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可作為侵害債權的規範基礎,運用靈活,足以發揮保護債權的效能。」此有民事法學權威、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之法學論著可稽(本院卷(一)第222頁)。
4、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能得公司間有簽訂系爭98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能得公司履約承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原告承辦之「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11個數位化開運團其中一個開運團專案計畫。而被告蔡云姍係受僱被告能得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明知並未於期限內履行輔導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竟偽造1474家商號之發票章,蓋用於各商號之企業資料表「企業用印」欄位內,偽造各該內容不實之企業資料表,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致被告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蔡云姍已有達成上開計畫目標,遂依約將各商號之企業資料表等文件交付予原告公司人員,用以向原告表示請求付款,嗣原告依約按期將服務費用合計600萬元均撥付予被告能得公司帳戶內後,再由被告能得公司給付被告蔡云姍相關報酬費用(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2至3頁)。
5、依上開過程觀之,今原告固主張被告蔡云姍偽造1474家商號之發票章及填實不實之企業資料表之行為,使原告信賴被告能得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因而支付履約價金600萬元而致生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此一主張,應係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蔡云姍所為致受之損害,係屬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蓋原告依其與被告能得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本即有給付服務費用600萬元之義務,縱使被告能得公司並未完成依約應履行之事項,此亦應係被告能得公司對於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而非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依上揭說明,此種損害並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6、易言之,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蔡云姍偽造內容不實之企業資料表,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惟原告係依其與被告能得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而給付被告能得公司系爭契約價金600萬元,並非直接給付契約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蔡云姍,被告蔡云姍受領之報酬,係來自被告能得公司所給付,並非直接來自原告所給付。亦即,本件被告蔡云姍之不法行為所侵害者,應係被告「能得公司」所有而給付予被告蔡云姍報酬費用之財產權利,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認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充其量僅係其對於被告能得公司之「債權」受損害,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惟此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業如前述。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云姍與被告能得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實難認有據。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與被告蔡云姍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與被告能得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既有權依約請求被告能得公司賠償損害,復自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獲得價金給付,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害之情事。縱原告嗣後自行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達成減價驗收,惟此與被告蔡云姍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1、按,「因受詐欺而為之代工契約,在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法律行為,代工人交付之保證金及提供勞務而獲有請求委託加工人收購成品及支付成品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之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6號裁判要旨可稽。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稽。
2、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可稽。
3、經查,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蔡云姍偽造內容不實之企業資料表,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並導致原告承辦人因陷於錯誤,核發600萬元至被告能得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惟原告所為之給付服務費用600萬元予被告能得公司,係本於其與被告能得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而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在經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之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縱認被告能得公司所為給付內容未合乎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亦因而獲有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所示意旨,原告即不能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4、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能得公司之違約情事,嗣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達成和解並賠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633萬1068元,並提出支票1紙(本院卷(一)第156頁)為憑云云。惟原告並未主張此係其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和解書以佐其說,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係原告因被告蔡云姍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實則,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3年7月10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215頁),可知原告係與第三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達成「減價驗收」之協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服務費用減價105%(即630萬元)為減價收受,並非「賠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且此應係原告出於其自主意思而自行與第三人達成之協議,實與被告無涉,更與被告蔡云姍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之請求是否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應於99年7月間即已知悉有民眾檢舉資料被盜用偽造申請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等情,而原告自行清查結果亦得知被告能得公司檢送之企業資料表涉及偽造不實之情事,且至遲亦應於101年5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關清查結果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3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第三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於99年6月30日接獲「鉅額電腦」蔡孟豪先生以電子郵件陳情有關其公司資料被盜用偽造申請減縮產業數位落差計畫,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立即轉陳機關首長並知會業務單位查明,並於99年7月7日以中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清查被告能得公司執行98年度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分項計畫」之執行結果(本院卷(一)第223頁),嗣於同年月13日以中企政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全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本院卷
(一)第224至227頁)。
3、嗣原告接獲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來函要求清查後,亦有於99年7月22日以(99)軟協理字第0250號函復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其自行清查結果,為被告能得公司執行之98年度推廣企業家數為1541家,其中僅有183家為受推廣企業之登記電話號碼,其餘均非受推廣企業之登記電話號碼(本院卷(一)第228、229頁)。
4、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接獲原告函復之清查結果後,隨即於99年7月28日以中企政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上開原告清查結果,函文中更載明被告能得公司係「偽造不實之企業資料表,向本處委託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詐領委辦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0、231頁)。
5、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相關證據完畢後,於101年4月12日將全案資料及包括被告蔡云姍及能得公司負責人陳國林在內之犯嫌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臺北地檢署受理後,亦於101年5月2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告有關其清查結果資料等情(本院卷(一)第235頁)。
6、綜上,原告應於99年7月間即已知悉有民眾檢舉資料被盜用偽造申請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等情,原告並依其自行清查結果而得知被告能得公司檢送之企業資料表涉及偽造不實之情事,且至遲亦應於101年5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關清查結果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能得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3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論係99年7月間抑或至遲101年5月2日,均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請求被告能得公司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能得公司受領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亦未撤銷其給付該600萬元予被告能得公司之給付行為,被告能得公司基於有效之系爭契約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600萬元契約價金,及被告蔡云姍基於受僱被告能得公司而收受能得公司給付之報酬,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可參。
2、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可稽。
3、經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能得公司契約價金600萬元,係基於與被告能得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本即有給付600萬元服務費用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今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亦未撤銷其給付該600萬元予被告能得公司之給付行為,故被告能得公司基於有效之系爭契約而收受原告給付之契約價金600萬元,即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被告陳明如前,則被告能得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600萬元契約價金,及被告蔡云姍基於受僱被告能得公司而收受被告能得公司給付之報酬,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六)被告能得公司是否受有利益?利益是否仍存在?被告能得公司係善意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給付予被告蔡云姍工作報酬及支出費用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至於被告蔡云姍係受僱被告能得公司而收受能得公司給付之報酬,此並非原告給付被告蔡云姍之服務費用,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可稽。
2、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可稽。
3、經查,本件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合先?明。而被告能得公司係分別於下列時間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服務費用分期款項:98年4月17日受領90萬元、同年6月6日受領90萬元、同年9月17日受領180萬元、99年1月20日受領240萬元(本院卷第39、43、46、49頁),且被告能得公司受領上開服務費用款項時係善意,並不知被告蔡云姍以偽造內容不實之企業資料表表示已完成輔導各該商號參與系爭計畫等情事,此節為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高等法院判決第3頁倒數8行以下),再者,被告能得公司復依其與被告蔡云姍之僱傭關係而給付其計畫主持人薪資16萬元及每家商號輔導費用2600元,此亦為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4頁5至7行),亦即被告能得公司雖受領自原告給付之600萬元服務費用,惟其中業已給付蔡云姍406萬元報酬【計算式:16萬+(2600×1500)=406萬】,是被告能得公司所受之利益,於上開406萬元範圍內業已不存在,即無返還之義務。
4、至於被告能得公司受領之其餘184萬元部分之服務費用,此部分被告能得公司係基於執行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依「專案計畫書」工作內容,包括:(一)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輔導協調管理工作(40%);(二)推廣及宣導分項計畫工作(25%);(三)配合計畫宣導工作(3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而受領原告給付上揭服務費用,且被告能得公司亦確有支出184萬5000元費用採購資訊應用系統軟體以執行上述計畫內容,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合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至141頁),此部分被告能得公司既有履約之事實,並有支出費用,即難認被告能得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亦已因支出費用而不存在。
5、至於被告蔡云姍係因受僱被告能得公司而收受能得公司給付執行系爭計畫之報酬費用,此係被告蔡云姍基於與被告能得公司之僱傭契約而取得,並非原告給付被告蔡云姍之服務費用,被告蔡云姍此部分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蔡云姍返還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能得公司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9項已有約定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以本契約價金20%為上限),此乃兩造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除請求被告能得公司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能得公司另行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明定:
1、按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委辦契約書請求被告能得公司返還600萬元云云【見鈞院卷第183頁】。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可稽。再者「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95年台上字第627號等裁判要旨可參。
3、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解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服務費用金額上限為新台幣600萬元整,由甲方支應新台幣600萬元整」之約定(本院卷第17條),原告本即有支付被告能得公司契約價金600萬元之義務,且原告復未撤銷其給付600萬元之給付行為,則被告基於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契約價金600萬元,自屬有權受領,原告請求被告能得公司返還價金600萬元,難認有據。
4、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項及第19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乙方未依契約完成工作計畫書之全部內容或項目、未經甲方同意變更計畫內容或除本條前款外,未依契約規定事項執行等情事,甲方視情節輕重得計罰契約價金0.5%以上之違約金」、「本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價金20%為上限」(本院卷第24、25頁),並未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所示,上揭約定實乃兩造間所為關於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堪認定。果爾,本件兩造之間既已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縱使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能得公司未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能得公司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能得公司另行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95年台上字第627號等裁判要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能得公司給付600萬元,實難認有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能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12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0條之項次繁多,原告究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何一項款請求?其並未具體特定亦未說明計算基礎,其主張自難憑採。且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及受有損害等情,其自行與第三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達成減價驗收之協議並給付633萬1068元,此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主張此係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能得公司亦有一部履行契約,亦應減少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難認有據:
1、按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能得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2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之項次甚多,原告究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何一項款請求?其並未具體特定,且該所謂逾期違約金120萬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原告亦未說明,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2、且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可稽。今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亦未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如前,雖原告嗣後主張其因被告能得公司之違約情事,而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達成和解並賠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633萬1068元,並提出支票1紙(本院卷(一)第156頁) 為憑云云。
惟原告並未主張此係其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和解書以佐其說,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係原告因被告蔡云姍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更遑論,此部分實係原告出於其自主意思而自行與第三人達成之減價驗收協議,與被告能得公司無涉,更與被告蔡云姍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難認係原告因被告能得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之損害。
3、末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務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1、252條所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可稽)。查本件縱令被告能得公司有違約之事實,惟被告能得公司已有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計畫內容為一部履行,包括:(一)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輔導協調管理工作(40%);(二)推廣及宣導分項計畫工作(25%);(三)配合計畫宣導工作(35%)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且被告能得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後,亦有支出184萬5000元費用採購資訊應用系統軟體以執行上述計畫內容,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合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從而,此部分被告能得公司既有一部履行之事實,並有支出費用,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能得公司一部履行等情,減少違約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2日簽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8年度專案計
畫委辦契約書(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本院卷第16至36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原告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中華軟協)辦理「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下稱系爭計畫)11個數位化開運團其中一個開運團專案之勞務契約。合約編號:A0000000-0G、計畫名稱為:「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分項計畫----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畫執行期間為:98年3月12日至98年11月20日止)。
㈡蔡云姍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能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得公司)南區營業處之總經理。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辦理「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原告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中華軟協)得標,後原告中華軟協再依工作項目成立11個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復於民國98年3月12日與被告能得公司訂定契約,由被告能得公司負責辦理98年度「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分向計畫」以推動系爭計畫,執行上開11個數位化開運團其中1開運團,並由蔡云姍擔任該開運團之主持人,另以能得公司之子公司即能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能鴻公司)、美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美光公司)及集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集創公司)為合作廠商,以推動上開契約所定諸如輔導目標產業建置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
㈢依系爭計畫原訂實施方式,有意願參與系爭計畫之商號得選
擇「電子商務類」或「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倘選擇「電子商務類」,係由蔡云姍等能得公司人員回傳資料至能得公司,復由能得公司協助各該商號建置網站;倘選擇「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則由蔡云姍等能得公司人員,於取得能得公司向能鴻公司、美光公司及集創公司等合作廠商所購入之相關應用軟體後,再由該公司人員自行持存放上開應用軟體檔案之USB隨身碟至各商號安裝輔導。待各商號實際取得上開電子商務產品,並完成產品交易及安裝後,即應在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企業資料表(下稱「企業資料表」)填載「企業基本資料」,並依實際完成服務內容,勾選「電子商務類」或「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而後自行於企業資料表之「企業用印」欄內蓋印發票章交予蔡云姍等能得公司人員,能得公司於彙整相關資料後,應依契約原定履約日期及契約進度,檢附前揭企業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依約向中華軟協請領服務費用,總計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㈣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蔡云姍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㈤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依約應辦事項如下:「
乙方(即能得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除本契約規定外,詳如本專案計畫書,……」(被證3號:合約書第3條)。再依附於合約書之「計畫構想書」之「四、計畫項目及說明」所載,能得公司依約應提供之契約「給付」內容,為如後三項(含其下子項內容):(被證4號:計畫構想書第1至4頁影本乙件,內容詳本院卷第121至124頁):⒈(成立)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辦理)輔導協調管理工作;⒉辦理推廣及宣導分項計畫工作;及⒊配合(辦理)計畫宣導工作。
㈥被告能得公司並未依約辦理「建置電子商號達1,500家」之項目。
㈦被告能得公司經原告處領受系爭契約書勞務標案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整。
㈧原告因本案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達成和解減價驗收賠償新臺幣633萬1068元(本院卷第1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云姍及被告能得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2、查被告蔡云姍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得公司)南區營業處之總經理,且被告能得公司亦指定其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能得公司、蔡云姍所自認,足見被告蔡云姍為能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被告辯稱,蔡云姍非有代表權之人,並不可採。
3、又蔡云姍為執行系爭計劃職務偽造為數高達1475份內容不實之企業資料表,交與不知情之原告人員審核致原告陷於錯誤,核撥金額共計600萬元至被告能得公司帳戶,被告蔡云姍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查被告蔡云姍為求於期限內履行系爭輔導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能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完成1474家商號之上開電子商業輔導項目,竟於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自行參閱工商名錄、中華電信黃頁等資料,在不詳地點,填載各商號之「企業基本資料」於前揭企業資料表上,並委由不知情之雲林、嘉義地區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商號之發票章各1枚,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前揭各商號發票章各1枚於各企業資料表「企業用印」欄位上,而偽造1474家企業資料表(性質上屬私文書),用以表示已完成輔導上開各編號所示商號參與系爭計畫,並分別依各該商號需求建置架設e-EnterpriseStart企業資訊入口網站系統、網家樂-得意購電子商城網站等網站平台,或已完成安裝Yes進銷存管理好幫手、e-DMS專案管理之星等管理應用軟體;而後蔡云姍即寄送包含前揭1474家商號之企業資料表,交付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致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蔡云姍確有達成上開計畫目標,乃檢附各商號之企業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予原告中華軟協人員,以此方式行使1474家企業資料表之偽造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中華軟協承辦人員實質審核,中華軟協承辦人員乃因而陷於錯誤,核撥金額共計600萬元至能得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蔡云姍亦得順利領得計畫主持人薪資(約16萬元)及每家(商號)輔導費用2,600元,致生損害各商號及原告中華軟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核前揭計畫執行之正確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足見蔡云姍係因執行系爭計畫職務,故意為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600萬元財產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能得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人蔡云姍因執行上開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與蔡云姍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4、消滅時效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原告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99年7月22日(99)軟協理字第0250號函上載清理結果,為受推廣企業之登記電話號碼183家,非受推廣企業之登記電話號碼531家、語音回答該電話號碼為空號310家、傳出聲音為傳真號碼訊號45家、電話無人接聽453家、發票章模糊無法確認電話號碼19家(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尚無法認定原告此時確實知悉被告有上開詐欺、偽造不實企業資料文書之侵權行為。
(3)又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9年7月28日以中企政密字第00000000000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上載其中1358家恐涉及偽造不實企業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亦無法認定原告此時確實知悉被告有上開詐欺、偽造不實企業資料文書之侵權行為。
(4)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5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係詢問原告有關清查結果資料(本院卷一第235頁),亦無法認定原告此時確實知悉被告有上開詐欺、偽造不實企業資料文書之侵權行為。
(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間或至遲於101年5月2日應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證明原告於斯時確實知悉被告蔡云姍有上開詐欺、偽造不實企業資料文書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為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伊於收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時才確認蔡云姍有詐欺等犯罪行為,應堪採信。查本案起訴書時間為102年5月14日,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頁),是原告知悉被告蔡云姍上開犯罪侵權行為,應不會早於102年5月14日,而原告於103年6月17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頁)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云姍及被告能得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辦契約請求被告能得公司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查被告蔡云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完成合約應履行義務,竟偽造為數高達1,475份內容不實之企業資料表,交予不知情之原告承辦人員實質審核,致原告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共計600萬元至能得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一)第37至49頁),已上所述。被告能得公司係以逾百分之九十八比例之不實企業資料表向原告詐領費用,已堪認定,查兩造間固簽有委辦契約,惟被告係以逾百分之九十八比例之不實企業資料表向原告詐領費用,被告顯係非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義務,自難謂有權受領對價服務費用6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辦契約請求被告能得公司返還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能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能得公司應於98年11月底完成契約工作,否則依同條末項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20萬元(計算式:600萬*20%=120萬),被告能得公司既以不實之企業資料表惘稱完成工作,迄今已超過完成期限逾4年之久,原告自得向之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委辦契約第3條執行期間為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系爭委辦契約第10條第11項及第19項違約金之約定:
「乙方未依契約完成工作計畫書之全部內容或項目、未經甲方同意變更計畫內容或除本條前款外,未依契約規定事項執行等情事,甲方視情節輕重得計罰契約價金0.5%以上之違約金」、「「本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價金20%為上限」,有系爭委辦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5頁)。
3、查被告蔡云姍為求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輔導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完成合約應履行義務,竟偽造為數高達1,475份內容不實之企業資料表,交予不知情之原告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原告因能得公司上開違約情事,嗣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達成和解減價驗收賠償新臺幣6,331,068元,並有原告所簽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頁),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違約而受有上揭金額損害,(至原告請求上開600萬元係因被告非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義務,自難謂有權受領服務費用600萬元,與本件違約金不同)。且查,被告能得公司應於98年11月20日完成契約工作,然被告能得公司迄今已超過完成期限逾4年之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能得公司以本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上限)之逾期違約金,且無違約金過高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能得公司以本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上限)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系爭委辦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云姍、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7日(本院卷一第64、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7日(本院卷一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