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 告 廖春重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高銘財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給付原告因其占有所得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9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共有人全體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元(見司北調字卷第2至3頁)。嗣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經測量後,原告依複丈結果更改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所占面積及據之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巷00弄0號1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上巷10號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同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原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B、C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序為45、13、4平方公尺之面積,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水田於民國63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4棟4層公寓後分售,被告購得被告房屋同時向陳水田購得A部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以圍籬圍起專用。而原告房屋通往A部分土地之方向,依使用執照上之劃記,與被告房屋間設有圍牆相區隔,A部分土地於設計上僅供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餘購得上開4棟公寓區分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於購買時自外觀即可確知A部分乃被告專有部分,亦合乎購買1樓房屋即可使用鄰近空地之社會通念。而上開4棟公寓之1樓住戶,不惟被告,全數均有將緊鄰1樓房屋之法定空地作為己用,歷時長久而未遭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異議,可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1樓住戶可使用空地一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則原告於98年買得原告房屋時,自應繼受該等外觀可見之默示分管協議;B部分土地係由原告房屋所在公寓及被告房屋所在公寓所包覆形成,僅能自被告房屋進入,其他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並無利用可能,B部分土地於規劃上亦專供被告使用;C部分土地係被告房屋隔鄰即同上巷12號公寓置放水井、馬達之用,因緊臨被告房屋之廚房,被告為防盜始裝設鐵門阻擋,並因地利之便於B部分土地洗曬衣物、於C部分土地擺放瓦斯桶,被告並無占有B、C部分土地之意。縱認被告無權占有

A、B、C部分土地,惟被告占有獲取之利益甚微,且事實上並無損害其餘共有人權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利益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土地乃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基地,原告係於98年

12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A部分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被告於其上設置鐵欄杆圍牆,停放車輛一台並放置雜物;B部分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被告於其上置放洗衣台、洗衣機、乾衣機、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品,並設置遮雨用塑膠浪板;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設置鐵門一道,並僅能由被告房屋內部開啟,被告並於其上設置瓦斯桶2具,供在C部分土地旁之被告房屋廚房使用。以上A、B、C部分土地合計面積共6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司北調字卷第12至22、42頁、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115至

120、130至132頁),堪信為真。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14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因地利之便,始在B部分土地洗曬衣物;在C部分土地擺放瓦斯桶,惟無占有之意等語。然查,被告在B部分土地上置放洗衣台、洗衣機等物品;在C部分土地設置僅能從被告房屋內部開啟之鐵門並置放瓦斯桶,就B、C部分土地有確定而繼續之支配,難認存無事實上之管領,依上說明,當已占有B、C部分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被告辯稱依使用執照上之劃記,原告房屋通往A部分土地之方

向,本即設有圍牆。而B部分土地僅能自被告房屋進入,A、B部分土地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初,於設計上即劃歸被告專用等語。惟查,被告所指「圍牆」之處,依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中「配置、現況、一樓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所載,應為排水溝,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4年4月27日函及系爭竣工圖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據證人即建管處建照科人員王光宇證稱:從系爭竣工圖圖面上來看,排水溝是有相連的狀況,我們從邏輯上判斷上開函覆部分是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自難認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初存有被告所指之圍牆,而有被告所指將附連被告房屋之A部分土地劃歸被告房屋專有使用之意。次查,依系爭竣工圖所載,B部分土地係作「天井」之用,衡諸常情,即供原告房屋所在公寓及被告房屋所在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鄰近天井之廳房通風及採光之用,而原告房屋之臥室鄰近B部分土地之ㄧ側,遂設計有窗戶開設,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竣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8頁下方照片、第134頁),而土地之利用本及於土地之上下,則雖除被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經由過被告房屋而進入B部分土地而設置地上物,惟以B部分土地上開核准用途觀之,亦難認有被告所辯B部分土地於設計時即有劃歸被告房屋專有使用之意。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乃被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水田價購取得,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查陳水田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乃所有權全部,嗣於63年8月1日始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包括被告在內之買受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司北調字卷第44至54頁)。陳水田與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固曾就被告房屋之買賣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由被告支付陳水田10萬元以取得被告房屋「地下室右側面積約16坪」之永久使用權,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司北調字卷第56頁)。雖被告續辯稱陳稱該處即指A部分土地,且陳水田於出售系爭土地上各區分建物時均有告知此事等語,然被告亦自承上開協議書僅有陳水田與被告簽署,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簽署同一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另辯稱陳水田曾將協議書所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範圍之永久使用權一事告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一事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被告就A部分土地之占有,已依上開協議書成立分管契約。又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未為異議爭執反對,此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或不知如何處置。然即使被告就A部分土地長期公然繼續使用,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他住戶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反對,亦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其他舉動或有何情事可推知其有同意被告使用A部分土地之意,而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辯稱其使用A部分土地,長久未經其他共有人異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即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公寓一樓可使用鄰近空地係屬常情一節,縱或存在,實與法律制度難謂相合,無從認屬相沿成習之習慣法。

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內A、B、C部分土地所為占有、使用,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就同一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依上說明,自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而被告不能證明其就A、B、C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獨立可分,各共有人僅能就自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A、B、C部分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98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6頁),自屬有據。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A、B、C部分土地,迄今仍無移除所設置之地上物或擺設物品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該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A、B、C部分土地,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被告因占用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查系爭土地於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4100元;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500元;102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1800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5280元(計算式:44100×80%=35280)、3萬8800元(計算式:48500×80%=38800)、4萬1440元(計算式:51800×80%=41440),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次查,系爭土地所在為住宅區,多為4至5樓公寓式連棟房屋,有便利商店、超市等,並有小型公車出入附近巷道,鄰近區域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信義國中、國小,步行至捷運信義現象山站約時15分鐘,有勘驗測量筆錄、電子地圖可據(見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A、B、C部分土地位置等情,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98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3194元(計算式:【22/365×35280×62×5%×6/96】+【3×38800×62×5%×6/96】+【{1+100/365}×41440×62×5%×6/96】=33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3年5月5日(見司北調字卷第28頁)翌日起算至被告返還A、B、C部分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9元(計算式:41440×62×5%×6/96÷1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占有A、B、C部分土地,於98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有之不當得利3萬3194元,既應給付原告,迄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應將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給付原告3萬3194元及自103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