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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被 告 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蔣晉泰(已歿,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名下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厚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參加人主張渠為仲厚公司之經營者,系爭出資額原係渠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渠不具備承作廢彈處理之能力,故與仲厚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GD95035L151PE,簡稱「ADC」),但在履約過程中,因原告母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遂以仲厚公司與原告事權不一之困擾為由,由原告與訴外人林鴻緒於98年3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條、第11條之約定,渠同意將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移轉予蔣晉泰與林鴻緒,由該兩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以完整操作仲厚公司,但依該合約書蔣晉泰與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其各自取得之仲厚公司96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及64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渠。故蔣晉泰取得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渠依據權義轉讓合約書所移轉者,依約蔣晉泰應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等語。是核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為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仲厚公司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ADC案,

嗣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原告遂於98年3月31日委託蔣晉泰及林鴻緒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並簽訂委任書為證,蔣晉泰並於同日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原告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仲厚公司股權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但實際上權利義務應歸原告所有及負擔。蔣晉泰旋即依約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惟蔣晉泰不幸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原告與蔣晉泰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蔣晉泰依委任契約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出資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然因蔣晉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蔣晉泰名下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參加人固辯稱其轉讓仲厚公司於ADC案之主辦項目與所佔契

約比例予蔣晉泰及林鴻緒,由其兩人收購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技術承攬合約書及兩份股權買賣合約書為證,故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然參加人所稱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蔣晉泰及移轉640萬元出資額予林鴻緒,均無支付價金。蔣晉泰對內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受託代原告收購仲厚公司之股權以解決原告與仲厚公司管理績效不彰的問題,對外則與原告、仲厚公司、林鴻緒及參加人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條已約定參加人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全數轉讓蔣晉泰及林鴻緒,由該兩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參加人對上開情事均明瞭於心。參加人對於蔣晉泰是否具有出資額之請求權,與原告對於蔣晉泰是否具有返還出資額之請求權,本屬兩事,原告對於蔣晉泰是否依委任契約得以請求返還出資額乙事,既未經任何判決加以判斷,則自有於本件實體審理予以釐清之必要。參加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乃係參加人對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但本件係本於原告與蔣晉泰間因委任契約所生之系爭出資額返還請求權,與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不同,當事人並非同一,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又原告本件起訴即103年7月9日之時,該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尚未作成,縱於本件起訴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權利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占有移轉之情形,對於本件訴訟均無影響。況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已經雄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於該院103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則參加人自無從引用該確定判決而於本件中任意主張。參加人僅憑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可採。

㈢又權義轉讓合約書涉及四方,權義義務關係甚為複雜,故就

股權買受費用支出細節,尚待四方簽約後,由原告與參加人另行洽談,故原告乃於98年3月31日簽約後,與參加人另行以口頭約定就仲厚公司股權移轉之1,600萬元價金,林鴻緒、蔣晉泰毋庸直接給付1,600萬元予參加人,嗣參加人買回股權時,亦毋庸以1,600萬元買回,而係參加人將仲厚公司名下帳戶資金領出,由林鴻緒將1,600萬元匯入仲厚公司內,以補足仲厚公司帳戶之金流即可,如將來未能與國防部續約,林鴻緒再自仲厚公司帳戶提領1,600萬元以代參加人之買回資金。另股權移轉期間,原告並給付訴外人即參加人所有之貿馨公司3,000萬元之顧問費用,上開金額乃係參加人移轉其所有之仲厚公司出資額予蔣晉泰及林鴻緒之對價無疑。是系爭出資額確已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登記於蔣晉泰名下之仲厚公司出資額960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登載回復為參加人之股東出資額,而參加人亦以同一事實基礎,向同院對林鴻緒起訴,亦經雄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出資額640萬元登載回復為參加人之股東出資額。原告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出資額因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到期日即101年12月31日業已屆至,無論蔣晉泰或林鴻緒都應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仲厚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原告雖提出委託書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然該委託書所述並非真正,因蔣晉泰及林鴻緒並未因此委託而有出資,或由原告出資供該兩人向參加人購買仲厚公司之出資額,反倒是蔣晉泰及林鴻緒係以權義讓與合約書自參加人處受讓仲厚公司之出資額,參加人既已向蔣晉泰、林鴻緒請求返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再為主張,顯然無據。本件無論在原告與蔣晉泰、林鴻緒之間,或蔣晉泰、林鴻緒與參加人之間,均無買賣股權資金之流動,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蔣晉泰、林鴻緒與參加人間並無買賣出資額之行為至明。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及第32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因此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以屆期為由判決林鴻緒、蔣晉泰應將仲厚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予參加人所有。至原告雖提出本票證明蔣晉泰及林鴻緒有出資向參加人購買仲厚公司出資額,但該本票製作日期為98年4月13日,與參加人持之用以掩飾已出資向蔣晉泰、林鴻緒買回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本票,乃同一日完成,該兩張本票票號僅差1號,均係通常可取得之工商本票,如蔣晉泰、林鴻緒及參加人間,確實需要簽發本票用以支付買賣仲厚公司出資額之價金,豈會如此湊巧買到連號之工商本票,此一巧合足認蔣晉泰、林鴻緒及參加人間,確無買賣仲厚公司出資額之真意存在,相互簽立本票僅為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為解決ADC履約過程因事權不一所衍生之困擾,原告、仲厚公司、林鴻緒、蔣晉泰及參加人乃於98年3月31日簽立權義轉讓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參加人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與蔣晉泰及林鴻緒,由蔣晉泰及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第11條則約定蔣晉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參加人依1,600萬元買回。可見參加人係為履行ADC案,因此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蔣晉泰,同時移轉仲厚公司出資額640萬元予林鴻緒,但蔣晉泰及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受讓之出資額分別返還參加人。然因蔣晉泰於履行期屆至前已死亡,林鴻緒拒絕返還,參加人因此對蔣晉泰及林鴻緒分別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經雄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出資額640萬元登載回復為參加人之股東出資額,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登載回復為參加人之股東出資額。雖林鴻緒不服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然不論蔣晉泰是否與原告簽定委託書,蔣晉泰依權義轉讓合約書有關系爭出資額應返還參加人,而非原告,縱蔣晉泰係因原告委託而受讓系爭出資額,但此係蔣晉泰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就外部而言,其受讓係源於上開權義轉讓合約,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轉讓系爭出資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參加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蔣晉泰,及移轉仲厚公司640萬元出資額予林鴻緒,均無價金支付,此有雄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判決及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依據權義轉讓合約書第2條及第11條之約定,同意將在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移轉與蔣晉泰及林鴻緒,係為讓其兩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以完整操作仲厚公司,但蔣晉泰與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返還參加人,並非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參與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簽立,對於上開內容知之甚詳,縱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為真正,但對蔣晉泰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參加人之約定,原告亦已簽名同意,表明同意蔣晉泰直接返還參加人系爭出資額,不可於事後再予爭執。至原告對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停止執行,參加人業已提出抗告,且得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需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上開停止效力之裁定,亦屬有誤。參加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蔣晉泰,並非買賣,亦無價金支付,原告亦承認蔣晉泰、林鴻緒毋庸給付參加人1,600萬元,益證並無蔣晉泰、林鴻緒買賣參加人所有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原告提出之本票,實係參加人與蔣晉泰、林鴻緒為配合權義轉讓合約書第3條之買賣而簽發,但參加人之子收到後,即已返還蔣晉泰、林鴻緒,此與參加人交付蔣晉泰、林鴻緒之1,600萬元本票,但蔣晉泰立即返還之本票,票號僅差1號,且均註明4月13日,可知該2張本票係同時簽發、交付並收回,足見系爭出資額並無買賣情事。又貿馨公司之顧問費,並非參加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對價,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於101年4月9日向士林地院蔣晉泰拋棄繼承案件所陳報之債權陳報狀,係主張與蔣晉泰間為借名登記,並非委任,且未提出委託書,現卻主張具有委任關係,實有可疑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仲厚公司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ADC案,

此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㈡原告、參加人、仲厚公司、蔣晋泰、林鴻緒於98年3月31日

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㈢系爭出資額現登記於蔣晉泰及林鴻緒名下,此有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更

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有蔣晋泰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㈤參加人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出資額,經雄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32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登載回復為參加人之股東出資額確定,惟原告對此提出第三人撤銷訴訟,經雄院以103年度撤字第1號審理中,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雄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號准原告供擔保後,有關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參加人之股東出資額部分之效力,於雄院103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此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告起訴狀、民事裁定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66、131、133、134頁)。

㈥參加人另對林鴻緒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經雄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之出資額64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參加人之股東出資額,惟林鴻緒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判決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蔣晉泰之委任契約,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本件與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依據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是否

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與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移轉股東出資事件之訴訟標的雖均為系爭出資額,但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參加人及被告,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之聲明亦非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同一事件。且本件原告係以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但該事件參加人係以權義轉讓合約書為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兩者請求權依據不同,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欠缺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3月31日委託蔣晉泰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並簽訂委任書為證,蔣晉泰並於同日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原告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仲厚公司股權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且提出委託書、願任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原告、仲厚公司、參加人、蔣晉泰與林鴻緒前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參加人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蔣晉泰、林鴻緒,由蔣晉泰、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蔣晉泰、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經營之其間仲厚公司稱為A公司」、第3條約定:「前項參加人之出資轉讓之總價金為1,600萬元,由蔣晉泰、林鴻緒、參加人另行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蔣晉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由參加人依1,600萬元買回。前開股東出資轉讓合約書由蔣晉泰、林鴻緒及參加人另訂」,此有權義轉讓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蔣晉泰、林鴻緒及參加人並因此另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參加人同意將其持有之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總額共1,600萬元轉讓予蔣晉泰、林鴻緒(各人轉讓之股東出資額如附表)。前開股東出資之轉讓登記應於本約簽訂後1個月內完成」,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轉讓價金為1,600萬元,蔣晉泰、林鴻緒並應於參加人配合辦妥股東出資轉讓之登記時,將轉讓價金交付參加人,參加人得選定代理人代表收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卷宗影印之股權買賣合約書2件為證(見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影卷第6至7頁)。是可知系爭出資額原係參加人所有,係因為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而移轉登記於蔣晉泰、林鴻緒名下,而原告亦參與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簽訂。雖原告主張蔣晉泰對內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受託代原告收購仲厚公司之股權以解決原告與仲厚公司管理績效不彰的問題,對外則與原告、仲厚公司、林鴻緒及參加人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以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參加人對於蔣晉泰是否具有出資額之請求權,與原告對於蔣晉泰是否具有返還出資額之請求權,屬於兩事等語。然原告除與蔣晉泰、林鴻緒之委託書外,亦參與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簽訂,對於系爭出資額於101年12月31日應由參加人買回之約定及條件,實難諉為不知,則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已非純為原告與蔣晉泰間基於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而已,亦因權義轉讓合約之簽訂,使原告、參加人、蔣晉泰、林鴻緒及仲厚公司均應同受該權義轉讓合約之規範。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亦應視是否完成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為準,本件原告僅依據委任關係即請求蔣晉泰返還系爭出資額,顯非可採。況兩造均不否認本件無論在原告與蔣晉泰、林鴻緒之間,或蔣晉泰、林鴻緒與參加人之間,均無買賣出資額款項1,600萬元之流動,四方僅為統一事權而移轉仲厚公司出資額,實際上並無出資額買賣之行為至明,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及第32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見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恐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或買賣關係,於原告、參加人、被告、林鴻緒及仲厚公司未依權義轉讓合約釐清權利義務之前,原告尚不得僅以委任關係即請求返還。至於原告、參加人、蔣晉泰、林鴻緒及仲厚公司就權義轉讓合約之權利義務為何,系爭出資額如何處理,宜由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上訴後之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訴字第11號,及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撤銷之訴即103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與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移轉股東出資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惟原告既參與簽訂權義轉讓合約,自應受權義轉讓合約效力之規範,原告單純僅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顯然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蔣晉泰名下之仲厚公司出資額960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