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原 告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李振華律師被 告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勝發被 告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彭建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萬股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於民國100 年
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原告於預扣利息200 萬元後,實際借款予被告勝榮公司本金3,800 萬元,借款期限為3 個月,至100 年5 月15日清償期限屆滿,被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除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5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設定質權與原告外,並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被告許勝發共同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中經被告勝榮公司100 年3 月15日及100 年4 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50 萬元,並曾分別開立面額為187 萬5 千元、175 萬元之支票清償兩期利息,至100 年5 月15日清償期限屆至,尚欠34,827,500元未清償。而依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所共同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之約定,若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被告萬泰公司設質予原告之系爭股票以抵償債務,出質人不得異議,及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期限屆至,債務未清償,原告除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被告萬泰公司設質予原告之系爭股票,被告萬泰公司需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今因被告勝榮公司未如期清償,原告業於103 年5 月14日以臺北光復郵局726 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等履行債務,否則即依約受讓系爭股票取償,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行使流質之通知,則因原告已依上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行使流質權利,且依約出質人即被告萬泰公司不得異議,被告萬泰公司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價額超逾債權額,應予結算云云,然系爭股票為未上市股票,且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連年虧損,於市場流通率低,經原告查詢幾家未上市股票網站,系爭股票近五年來的市場成交紀錄近乎零,有幾筆賣單而無買單,除非洽特定人基於特定目的認購,否則系爭股票於實際市場根本無人應買,每股僅價值約2 元,故出質人即被告萬泰公司抗辯就超過債務價值部分之股票其得拒絕轉讓予原告云云,實屬無據。再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出質人即被告萬泰於借款期限到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設質股票轉讓手續,不得異議,即被告萬泰公司依約已放棄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被告萬泰自不得於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系爭股票日後價值如有高於擔保債權,原告自會返還該價值於被告萬泰公司,原告如不返還,被告萬泰公司自可另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超過擔保債權之價值,爰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及質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之手續。退步言之,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移轉系爭股票以抵償債務,則被告萬泰公司、萬榮公司、許勝發依兩造間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勝榮公司連帶給付尚積欠原告之債務共計34,827,
500 元,及自本件約定借款期限翌日,即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四人亦於10
0 年2 月15日共同簽立票面金額4,0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四人依其票據責任,亦應連帶清償積欠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亦得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27,500元及自10
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萬泰公司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 萬股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之手續;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27,500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勝榮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 萬元,然原告並於當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3,800 萬元,並非4,000 萬元,故本件借款本金應以3,800 萬元計算,嗣被告勝榮公司於100 年3 月間分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各還款250 萬元(支票號碼為:NL0000000 )、187 萬5 千元(支票號碼為:NL0000000 ),再於100 年4 月間分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各還款250 萬元(支票號碼為:NL0000000 )、175 萬元(支票號碼為:NL0000000 ),故被告勝榮公司合計還款予原告之金額應為862 萬5 千元,被告勝榮公司僅尚欠原告之借款為2,937 萬5 千元(計算式:38,000,000-2,500,000 -1,875,000 -2,500,000 -1,750,000 =29,375,00000),而非原告所稱尚積欠債務金額為34,827,500元。又被告萬泰公司係為擔保被告勝榮公司向原告借款債權,乃提出擔保品即系爭股票設定質權,其價值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2 月26日出具查核報告,系爭股票價值應有每股6.17元之價值(計算式:股東權益10,031,683元÷股數16,260,000×每股10元=6.17元),被告並依此計算系爭股票價值為9,25
5 萬元(6.17元×15,000,000股=92,550,000),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就系爭股票價值,於價格日期103 年12月31日,其鑑定結果為每股6.45元,系爭股票合計價值亦達9,675 萬元,則依有關民法流質契約之法律規範,即民法第893 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
3 條之1 之規定」、同法第873 之1 條第2 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規定,本件原告於未將超過債權額3,000 萬元之系爭股票返還被告萬泰公司之前,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逾債權額3,000 萬元相當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又縱令被告萬泰公司設質之系爭股票無法割裂一部過戶予原告、一部不過戶予原告,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有關流質之約定可請求系爭股票全部過戶,然依上開民法有關流質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設質人即被告萬泰公司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移轉時,設質之系爭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被告萬泰公司,則本件被告萬泰公司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將6,675 萬元(計算式:系爭股票價值9,675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擔保債權3,000 萬元=6,675 萬元)同時給付被告萬泰公司,方得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設質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簽訂股票質權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勝榮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 萬,出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200 萬,故原告實際匯出借款款項金額為3,800 萬元,故本件應以3,800 萬元計算兩造間借款之債權本金,當日被告萬泰公司除提供其所有系爭股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設定質權予原告外,並與被告萬榮公司及被告許勝發共同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00 年
5 月15日,另被告勝榮公司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乙只、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到期日為100 年5 月15日,被告萬泰公司、被告萬榮公司及被告許勝發,並擔任該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上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約定就債務未清償約定原告可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系爭股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約定「如本契約債務未依約清償,乙方(即原告)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由受讓上開股票抵償債務,出質人不得異議。」,及第4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勝榮汽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連帶清償本契約全部債務,…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乙方除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上述股票,甲方(即被告萬泰建築經理公司)須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並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本件被告萬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已於100 年2 月15日辦妥質權設定予質權人即原告之手續,系爭股票背面亦蓋有質權設定印章,嗣被告勝榮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分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各還款250 萬元、187 萬5 千元,再於同年4 月15日分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各還款250 萬元、175 萬元,被告勝榮公司合計還款予原告之金額為862 萬5 千元,其後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屆至,經原告於100 年5 月14日發函被告四人請求清償剩餘借款,迄今均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臺光復郵局72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本票、支票4 紙、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股票15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借款期限屆至,被告等債務未清償,依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所共同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條後段、第4 條之約定,原告得行使流質之權利受讓被告萬泰公司設質予原告之系爭股票,出質人即被告萬泰公司需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萬泰公司不得異議,被告萬泰公司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被告萬泰公司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情形為何?被告有無依約清償借款債務?㈡、原告得否依據兩造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質權之法律規定,行使流質之權利,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之手續?若系爭股票之價值超過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萬泰公司得否拒絕與逾擔保債權額價值相當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有關流質之約定可請求系爭股票全部過戶,被告萬泰公司得否主張原告應將系爭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金額給付予被告萬泰公司後,方得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設質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此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情形為何?被告有無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本件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簽訂股票質權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勝榮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 萬,並由被告萬泰公司、被告萬榮公司及被告許勝發共同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勝榮公司時,已先預扣第一期利息200 萬,故原告實際匯出借款款項金額為3,800萬元,故本件以3,800 萬元計算兩造間借款之債權本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63頁背面、第81頁背面),另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第2 條前段之約定「本借款期限:自簽約日起至民國100 年5 月15日止,其間第一個月利息於簽立本契約時由借款金額扣除(即上述借款4,00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00 萬元),其餘利息按當時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丙方(即借款人被告勝榮公司),民國
100 年3 月15日償還乙方(即借款人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100 年4 月15日償還乙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分別開立票據到期清償」(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本件借款期限為100 年2 月15日簽約日至同年5 月15日清償期屆滿,期間兩造約定利息應按當時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另約定被告勝榮公司應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5日各償還250 萬元,此部分每月清償250 萬元,與同條契約條文前段約定「利息應按當時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相較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勝榮公司應於100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各償還250 萬元予原告部分,應係指清償本金債務,應可認定。而查,被告勝榮公司已於100 年3 月15日分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各還款250 萬元、187 萬5 千元,再於同年4 月15日分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各還款250 萬元、17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82頁),並有上開支票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被告勝榮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5日,分別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各187 萬5 千元、175 萬元部分,依前開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第2 條前段有關「利息應按當時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之約定,此部分應係被告勝榮公司開立支票按月給付原告借款利息。另被告勝榮公司分別於10
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5日,各開立支票還款250 萬元,共還款500 萬元部分,依上述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前段條文約定之說明,應認係清償借款債務本金,故本件借款本金應尚餘3,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計算式:3,800 萬元-500萬元=3,300 萬元)。又100 年5 月15日清償期限屆至,迄今借款債務人被告勝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萬泰公司、被告萬榮公司、被告許勝發,未在就本件債務清償原告任何款項,堪認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㈡、原告得否依據兩造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質權之法律規定,行使流質之權利,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之手續?若系爭股票之價值超過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萬泰公司得否拒絕與逾擔保債權額價值相當之部分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有關流質之約定可請求系爭股票全部過戶,被告萬泰公司得否主張原告應將系爭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金額給付予被告萬泰公司後,方得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設質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此同時履行抗辯權?
1、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借款債務人被告勝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萬泰公司、被告萬榮公司、被告許勝發,僅清償借款利息兩期各187 萬5 千元、175 萬元,並清償借款債務本金共500 萬元,故本件借款本金應尚餘3,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清償期限至100 年5 月15日屆滿,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依兩造間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被告萬泰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股票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擔保設定質權予原告,並已於100 年2 月15日辦妥質權設定予原告之手續,系爭股票背面亦蓋有質權設定印章乙情,並有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股票15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第98頁),復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約定「如本契約債務未依約清償,乙方(即原告)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由受讓上開股票抵償債務,出質人不得異議。」,及第4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勝榮汽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連帶清償本契約全部債務,…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乙方除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上述股票,甲方(即被告萬泰建築經理公司)須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並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故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及民法質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流質之權利,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之手續,以擔保其債權之清償。
2、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之價值超過其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萬泰公司得拒絕與逾擔保債權額價值相當之部分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原告僅得在與債權額3,000 萬元價值相當之股票範圍內,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移轉部分設質股票云云。然查,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萬泰公司提出本件借款之擔保物即為如附表所示之1,500 萬股系爭股票,則依上述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第4 條有關流質之約定,原告行使流質權後,依流質契約之精神,設質之系爭股票全部,原告即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以清償擔保債權,縱使系爭股票之價值超過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得割裂設質物,認原告僅得請求質物之一部為移轉,蓋按民法第893 條第2 項有關流質之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則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是依民法第893 條准用同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縱使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亦僅係質權人於行使流質權時,應將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返還出質人,非謂質權人僅得請求部分質物所有權之移轉,此可由如民法第87
3 條之1 規定之流抵契約,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縱使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然抵押權人行使流抵權利時,亦非應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後再行移轉,而係完整之抵押物移轉所有權,僅係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且如本件係動產質權之設定,如一般設定動產質權,質物為汽車等不可分割移轉者,質權人行使流質權,亦應係出質人移轉質物全部,而由質權人返還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部分,故本件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質物即為系爭股票,則依上述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第4 條有關流質之約定,原告行使流質權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以清償擔保債權,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之價值超過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僅得在與債權額3,000 萬元價值相當之股票範圍內,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移轉部分設質股票云云,自非可採。
3、又被告辯稱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有關流質之約定可請求系爭股票全部過戶,被告萬泰公司得主張原告應將系爭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金額即6,675 萬元給付予被告萬泰公司後,方得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設質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按民法第893 條第2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則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一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故流質準用流抵之規定,質權人依流質契約之請求出質人移轉質物所有權時,質物之價值超過擔保債權者,就超過部分應返還出質人,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即出質人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務,並應依質物移轉所有權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則質權人於請求出質人移轉質物所有權時,質權人就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返還未為給付予出質人者,出質人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若於質物移轉所有權後,若有上述清算之權利義務未清者,當事人仍可請求履行,以避免質權人在受有擔保債權優先受償之利益外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然縱使依上開民法規定,質權人負有清算之義務,即出質人就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超過部分價值之金額有權請求質權人返還,且此應屬法律強制規定,即在物權篇修正後,雖已放寬有關流抵、流質之契約,然仍應貫徹此僅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質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並保護債務人,及維護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故出質人就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超過部分價值金額對質權人之返還請求權,應非屬當事人得約定出質人可拋棄之權利,然就質權人於請求出質人移轉質物所有權時,質權人就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返還未為給付予出質人者,出質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尚非屬法律之強制規定,應認得由當事人約定出質人拋棄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利質權人儘速優先受償擔保債權。而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約定「如本契約債務未依約清償,乙方(即原告)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由受讓上開股票抵償債務,出質人不得異議。」,及第4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勝榮汽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連帶清償本契約全部債務,…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乙方除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上述股票,甲方(即被告萬泰建築經理公司)須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並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其中第2 條後段既然明定原告行使流質權受讓系爭股票時,出質人即被告萬泰公司不得異議,第4 條明定原告行使流質權時,原告得依流質之規定受讓系爭股票,被告萬泰公司須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時已約定,原告行使本件流質權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時,被告萬泰公司需無條件配合過戶且不得異議,是應認兩造已有約定被告萬泰公司拋棄上述質權人於請求出質人移轉質物所有權時,質權人就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返還未為給付予出質人者,出質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應先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不得異議,應可認定。故本件被告辯稱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被告萬泰公司得主張原告應將系爭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金額即6,675 萬元給付予被告萬泰公司後,方得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設質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尚不可採。至日後原告若依流質之約定,受讓系爭股票,被告萬泰公司仍得依上開民法第893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質物即系爭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金額,自不待言。
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借款本金為3,8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0 年2 月15日至同年5 月15日,借款債務人被告勝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萬泰公司、被告萬榮公司、被告許勝發,僅清償借款利息兩期各187 萬5 千元、175萬元,並清償借款債務本金共500 萬元,故本件借款本金應尚餘3,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清償期限屆滿,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且依兩造間簽訂之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被告萬泰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股票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擔保設定質權予原告,並已於100 年2 月15日辦妥質權設定予原告之手續,復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第
4 條之約定,原告得就系爭股票行使流質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及民法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系爭股票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以擔保原告債權之清償,縱使本件設質之系爭股票價值超過其所擔保之債權,亦應係被告萬泰公司移轉系爭股票全部,再由原告返還系爭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部分,被告萬泰公司不得拒絕部分之設質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第4 條之約定,被告萬泰公司已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行使本件流質權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被告萬泰公司需無條件配合過戶且不得異議,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日後原告若依流質之約定,受讓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價值確實超過擔保債權者,被告萬泰公司仍得另依上開民法第893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質物即系爭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及質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 萬股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