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原 告 林麗珍
林國俊許旭輝張寶釵陳國源葛長林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楊堯泓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林玉華
林政賢吳太平蔡佩珍洪耀坤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鍾永盛律師沈曉玫律師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原告林麗珍、林國俊、許旭輝各三十分之四、原告張寶釵、陳國源、葛長林各三十分之三及訴外人蔡健雄三十分之九方式移轉登記為上開七人(下稱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所有;嗣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上開比例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全體所有。核原告追加對待給付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於開標當日已宣布最高標價之投標人林玉華、林政賢、吳太平、蔡佩珍、洪耀坤(下稱林玉華等五人)為無效標,並宣佈由第二高標價之投標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得標,詎未依該署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北處字第○○○○○○○○○○○號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之該署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一○三年度第五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為決標公告,卻於網路公告決標林玉華等五人為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應認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與被告間上開標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所有。本院審酌林玉華等五人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渠等為北區公署公告決標最高標價之得標人,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被告即不能再將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對渠等權益有所損害等語為真正,足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確實攸關林玉華等五人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該五人將來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委託訴外人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經該署以系爭標售公告之系爭投標須知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就系爭土地標售事宜開標,當日除有一份空白無效標外,共有四件投標單,最高標價之投標人為參加人林玉華等五人、投標金額六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已提出面額五千零七十四萬元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第二高標價之投標人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投標金額為六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開標結果北區分署宣布參加人為無效標,並當場宣佈由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得標,惟於主持人宣布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得標後,參加人對決標結果表示有異議,北區分署當日告知參加人得另以書面提起異議,嗣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同年四月十一日決標翌日上網查詢發現北區分署未為決標公告,乃委請律師於該日函請北區分署立即公告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為得標人並辦理過戶相關手續,並於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一再函請北區分署要求更正上開公告,並與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辦理簽約過戶等相關手續,北區分署除於同年月十四日函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委任律師事務所,本件投標因最高標價投標人異議將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釋示後再行決標外,對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再三發函請求均置若罔聞,嗣竟於網路公告決標結果,並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及委任律師事務所,系爭標案由參加人得標,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乃於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委任律師函北區分署及被告要求停止上開公告決標事宜。雖被告辯稱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但書規定,系爭公告對參加人係要約、對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為要約之引誘云云;惟被告係以「單一」投標須知對全體投標人為意思表示,系爭招標須知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已就投標人之資格、投標手續、保證金票據為限制等規定,即屬「別有保留」之規定,適用於全體投標人,明顯已保留北區分署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先行審查投標為有效標或無效標之權利,意即北區分署自始無以系爭投標須知為要約之意思,亦無受他人遞件進入信箱,由投標人以標單逕自對北區分署為承諾,而立即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係以北區分署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進行審查」之結果為宣佈,故系爭標售公告解釋上性質當屬「要約之引誘」,且被告無從預見參加人或特定人之出價,又係以單一系爭投標須知向全體投標人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性質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一併適用於投標人全體,非如被告辯稱得因人而異,北區分署代理被告辦理本件招標,其招標公告之性質,對全體投標人應屬相同,若北區分署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或改變得標人,北區分署又豈需進行當眾開標決摽作業,故被告辯稱系爭公告對參加人為要約、對其他投標人方屬要約之引誘,洵不足取。本件北區分署為被告委託辦理標售作業之人,於一○三年四月十日當日開標經過,已當眾宣告參加人投標無效,並表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為有效標之最高標價者得標,足見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對被告之要約,業經被告為承諾在案,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成立生效,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自得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全體買受人,爰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六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原告林麗珍、林國俊、許旭輝各三十分之四、原告張寶釵、陳國源、葛長林各三十分之三及訴外人蔡健雄三十分之九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委託訴外人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該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開標時,參加人林玉華等五人投標金額六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最高標價,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投標金額六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為次高標價,因參加人投標所附系爭保證金支票有發票人與付款人非為同一金融業者之情事,北區分署認該支票有與系爭投標須知第六點投標保證金票據規定不符之疑義,經參加人當場表示異議,並於當日提出書面異議,北區分署遂於該署網站公告「本案因涉投標須知第六點投標金票據爭議,俟陳報上級機關釋示後,再行決標」等語,經陳報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函詢伊有關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之執行疑義,伊以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國政眷服字第○○○○○○○○○○號函復,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有關投標保證金票據之規定,尚無設有票據發票人與付款人需為同一金融業者之限制,則參加人投標時所附之系爭保證金支票,記載票據發票人與付款人為不同金融業者,並無與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不符,應依該投標須知第九條所指投標無效之情事,故參加人仍為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之投標人,北區分署乃以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處字第○○○○○○○○○○○號函知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有效標,並為本件投標金額最高標,本件應係參加人與標售機關即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主張渠等投標行為屬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北區分署向渠等為得標之表示,乃對前揭要約之承諾,雙方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標售公告,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第九條第三項「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標售已明示標售公告僅對於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視為要約,並以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之投標人為得標人,本件標售原未以標售機關作成賣定表示作為決標之要件,而係以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投標人作為決標之唯一要件,各投標人於投標前均知悉此投標須知規定,是「僅與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投標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標售機關與各投標人間約定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定方式,則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既非本件標售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投標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之規定,自無渠等主張標售機關北區分署有以任何表示,另與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投標人以外之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餘地,而僅有標售機關北區分署與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之投標人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可能。本件參加人為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之投標人,對系爭標售公告之要約,既經確認渠等為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渠等所為有效投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投標行為之承諾,即與伊於開標時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北區分署嗣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號函將前情函知參加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僅係單純觀念通知,並無另生其他法律效果,參加人與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非俟前揭函文到達後方行成立,無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所稱事後另行決標,或決標未按本件投標須知第九點之規定進行之疑義。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原告主張北區分署主持人於一○三年四月十日開標日,已公開宣布決標予次高價標之原告,並宣布伊所投最高標價之投標單為無效標,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云云。惟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㈢點及第十六點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得標人須為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且標售公告對於最高出價者為要約,該最高標價即對於標售公告所為要約之承諾,兩者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並非以主持開標者宣布何人得標為決標要件,故北區分署主持人所公開宣布之得標人,非最高標價者,或縱為最高價,然投標單非有效標,俱無由成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且當日開標張素靜對於招標須知之規定有所誤解,誤認伊投標時提出之系爭保證金支票付款人與發票人須為同一金融業者,致於開標當時宣布伊所投標單為無效標,經投標人洪耀坤當場提出質疑後,張素靜亦認為該開標結果恐有疑義,就洪耀坤所提異議並未當場駁回,並要求洪耀坤提出書面異議,且當場並無任何在場之人反對,足見伊對於主持人張素靜所宣布之開標結果,已當場聲明異議,嗣經北區分署函請其上級機關國產署發函被告解釋,業經被告明確函復系爭投標須知第
六、㈠點規定,並未限制保證金票據付款人與發票人須為同一金融業者等語,足見伊所投標單為有效標,張素靜於開標當時誤認為伊為無效標,已經其上級機關國產署與委託標售之被告糾正錯誤,伊所提標單為最高標價,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九、㈢點之規定為最高價的得標人,北區分署最終以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通知原告謂伊為「有效投標單之投標價額最高標」,於法洵無違誤。故本件伊以六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出價標買系爭土地,屬投標金額最高之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投標金額僅六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屬投標金額次高之人,當日開標結果雖然發生主持人張素靜適用系爭標售須知錯誤,而誤以為伊投標有無效之情形,惟經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查後,業將該錯誤之情形予以排除,伊所為投標自始即屬有效投標單中投標金額最高標價者,故被告標賣之意思表示對最高標之伊而言應屬要約,伊投標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此時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應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無權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僅因北區分署之主持人曾公開宣布渠等為得標人,即認為渠等乃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云云,顯然與系爭標售公告之相關規定有違,自無足取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四頁至第五頁):㈠被告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管理機關,委託訴
外人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經該署以系爭標售公告(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之系爭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㈡北區分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就系爭土地標售事宜開標,當
日除有一份空白無效標外,共有四件投標單,最高標價之投標人為參加人林玉華等五人、投標金額六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並已提出面額五千零七十四萬元系爭保證金支票(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第二高標價之投標人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投標金額為六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以上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開標結果北區分署宣布參加人為無效標,北區分署於當日告知參加人得另以書面提起異議。
㈢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與北區分署間曾有下列文件:
⒈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委託律師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函(見
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請北區分署立即公告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為得標人並辦理過戶相關手續。
⒉北區分署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公告(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本件得標金額未決。
⒊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委託律師於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
四月十六日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北區分署要求更正上開公告。
⒋北區分署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函(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原
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委任律師事務所,本件投標因最高標價投標人異議將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釋示後再行決標。
⒌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委託律師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函
(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至第四○頁)北區分署要求更正前開得標金額未決之公告,並與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辦理簽約過戶等相關手續。
⒍北區分署公告(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得標金額六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⒎北區分署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
至第四四頁)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及其委任律師事務所、被告,並於說明三表示:「...最高標價6億8,299萬9,999元之投標人..屬有效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標」等語,並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及被告同年四月十八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等影本為附件。
⒏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委任律師於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函(見
本院卷㈠第六六頁至第七三頁)北區分署及被告,要求停止上開公告決標事宜。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開標當日與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投標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經查:
㈠原告主張北區分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開標時,宣布參加人
林玉華等五人標單為無效標後,並當場宣布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得標等情,固據證人即北區分署主持人張素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惟當日參加人投標金額六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最高標價之投標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投標金額六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為次高標價之投標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對照上開證人張素靜並到庭證稱:「決標要件是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未宣布投標金額最高之投標人即林玉華等五人得標之原因)因為當時我們認為他的保證金支票付款人跟發票人不是同一個金融機構,我們當時認為不符合我們投標須知第六點的規定..」、「..我宣布完之後,最高標的(指參加人)馬上在當場提出異議,他當時提出異議大概的意思是說他的那張支票保證金支票是臺灣銀行得支票,比任何銀行都更有保障..對我們判定他與投標須知第六點不合的部分,認為我們應該是有問題的..當場我們在審的時候..只審投標須知字面上的意思,所以才認定無效..其實我們心理也有點懷疑,所以當場並沒有駁回他的異議,我請他以書面把他主張的理由全部以書面進來,我們再處理..我這樣講完後,現場就沒有人再有意見..」、「(..林玉華等五人..)當場以口頭提異議..我當場請他以書面提出異議..在當天及隔日都有提出書面異議進來..北區分署是執行機關,所以..就報給..國有財產署..我們署裡面報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指被告)作成解釋..重點是條文..並未限制保證金的票據需要發票人及付款人為同一個金融業者..我們署裡..正式公文給我們北區分署..說這部分已經詢問有權解釋機關,是不需要同一個金融機構的業者..我們接到..公文之後..就分別通知原告跟原來最高標的投標人最後的結果」、「(口頭宣布第二高標為得標)不是(與第二高標人成立買賣契約),因為我們的投標公告與投標須知..都是以有效標的最高標價為得標人,所以既然有疑義我們要澄清..請他(指參加人)以書面進來..第一高標如果是有效標的話,第二高標就不可能得標..」、「..第一高標主張..請他用書面異議書進來..我們認知是當場有疑義的話就不是當場已經有決標了」、「..我們的開標、決標都是以我們投標須知內容來進行,當場審查有效、無效也都是以投標須知來審認,所以雖然我已經宣布無效、有效後,經有人提異議,就有可能是我們審查的認知不足,因為我們開、決標的真意就是要決標給有效標最高標價的人,所以我們會將爭議處理完後再做最後的決定..我們真正的意思是要決標給最高標價的人..所以..我當場並沒有決標的意思」、「..我沒有宣布撤銷(原告的得標),因為我們不認為這個要撤銷..我意思已經表達這個我們要處理異議,所以沒有決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至第一○○頁)明確,並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保證金支票、一○三年四月十日異議書及同年月十一日一○三年申字第○○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卷㈡第一○四頁、卷㈠第一二五頁)在卷可佐。足見北區分署於開標當日宣布參加人為無效標後,已經參加人當場以口頭並於當日及次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該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參加人是否繼續為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固因北區分署上開宣布而「別有保留」,但其為出價最高標價投標人之客觀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為次高標價之投標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縱北區分署主持人張素靜當日曾宣布該七人得標,在上開異議程序未終結即未否定參加人為最高標價之投標人前,亦不過表明該七人為系爭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三項後段所稱之「次得標人」,顯不足認有以宣布決標之意對原告次高價之投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出價最高標價之參加人於開標時並無聲明異議之
法律依據等語。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買人之投標經執行法院認為廢標時,該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不動產之拍賣,應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蓋此時買受人方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裁定)。本件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就標售機關北區分署宣布投標人為無效標後,對該受宣布無效標之投標人能否聲明異議,漏未規定,北區分署受理參加人聲明異議,係依實務通常的方式處理等情,不惟有上開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參,並經上開證人張素靜到庭確認無誤,則依該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固無關於聲明異議之規定。然被告委託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出價最高標價之投標人與出賣人被告間成立者,仍係民法上買賣契約關係,且最高標價之投標人於標售機關宣布為無效標後,形同喪失最優得標人地位,因此不能依決標而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同一法律理由」,自應許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聲明異議。是以本件參加人於北區分署開標當日宣布其為無效標後,當場以口頭並以書面提出異議,應認其提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在該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參加人仍為出價最高標價之投標人。
㈢準此,本件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為次高標價之投標人,縱北
區分署曾於開標當日宣布該七人得標,亦不足認係以宣布決標之意對該次高價之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認尚未成立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參加人投標時所附系爭保證金支票雖有發票人與付款人非同一金融業者之疑義,惟經北區分署於開標時宣布其為無效標,參加人當場表示異議並提出書面異議後,業經該署陳報其上級機關國產署函詢被告後函復,系爭保證金支票並無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等語,北區分署乃以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處字第○○○○○○○○○○○號函知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本件投標金額最高之有效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北區分署函暨所附國產署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及被告同年四月十八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既以參加人為有效投標單最高標價之投標人並已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原告請求,亦無再予准許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開標當日與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出賣人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其給付價金六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原告林麗珍、林國俊、許旭輝各三十分之四、原告張寶釵、陳國源、葛長林各三十分之三及訴外人蔡健雄三十分之九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蔡健雄等七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