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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燦輝

倪其鴻簡鑫城陳順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黃文華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被 告 黃文裕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黃宗正律師被 告 黃種成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余淑杏律師林青穎律師被 告 黃宥霖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 頁)惟其於104 年9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上開聲明為:

「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4⑴、1218-1⑴、1223⑴、1248⑴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以其為附圖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占有人,依法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是否為該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合法受領之權利,存有不確定風險,乃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減縮後聲明之請求。可見原告起訴旨在確定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1194⑴、1218-1⑴、1223⑴、1248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範圍內之土地所有面積,按103 年1 月9 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又原告主張之占用範圍各如附圖所示,該占用範圍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則如附表所載,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220萬7454元(詳如附表所載)。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