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 告 康蕙芬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張陳映雪訴訟代理人 張睿峰
蘇育鉉律師陳郁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陳寧馨律師張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分配予被告。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清萬(已歿)育有長子即伊之配偶張文祥等子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張文祥名下,張文祥於民國82年11月3日死亡後,伊與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就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就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又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伊本得隨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認知差距過大,現實上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不動產乃張清萬於63年間購買取得,當即表明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僅借名登記於長子張文祥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清萬。被告與張清萬及長子張文祥、次子即訴外人張睿豐、次女即訴外人張月桂及三女即訴外人張美惠,一家六口自始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且張家家族之祖宗牌位亦安置於此,故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之家與歸屬,被告早與系爭不動產建立情感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高度依存關係;反之,原告身為被告之媳婦,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卻多年來不曾聞問,且於70年間即已搬遷至臺中居住,對系爭不動產毫無感情,亦無關連,僅供其作為借用款項之工具使用,顯不適宜將其變賣,故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以維持現狀,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方為妥適。又,張文祥從未向被告或其他家人收過租金,而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及房屋之水、電費等,均由張清萬及實際居住者負擔、繳納,可證張清萬與張文祥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締約目的在於使系爭不動產能讓張清萬之家人及後代子孫繼續長久共同居於此,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張清萬、張文祥過世而終止,仍由其繼承人分別繼承其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因張文祥無子嗣,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僅有12分之1之權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4分之1權利(1/6+1/12),而高張乙女、張睿豐、張月桂及張美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4部分,仍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張清萬與張文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惟張文祥未曾對系爭不動產支出分文,亦從未向被告及實際居住者收取租金,更從未對系爭不動產主張過權利,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因張清萬死亡而終止,張清萬之繼承人即被告、高張乙女、張睿峰、張月桂、張美惠與張文祥間,仍默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嗣張文祥過世後亦同,原告迄未向實際居住者收取租金,足證張文祥過世後,仍有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縱認原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且不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惟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僅有12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4分之1權利,高張乙女、張睿峰、張月桂及張美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有6分之4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78號判決見解,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12分之5應有部分(1/2-1/12)對於高張乙女、張睿峰、張月桂、張美惠應負返還責任,故本件以原物分割時,以系爭不動產12分之1價值補償原告即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背面、第62頁、第73至74頁、第94至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清萬育有長子張文祥即原告配偶等子女。
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見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
第3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係被告配偶張清萬於63年間所購得,並登記於原告配偶張文祥名下,張文祥於82年11月3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為其繼承人。
⒊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
共有,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兩造就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就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9至14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倘若有者,本件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系爭不動產原係原
告配偶張文祥所有,抑或係被告配偶張清萬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文祥名下?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項補償價額之多寡,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此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不同,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為計算依據,應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配偶張清萬於63年間所購得,並登記於原告配偶張文祥名下,張文祥於82年11月3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兩造就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就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張文祥除戶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04至116頁、調解卷9至14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兩造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應堪認定。次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本件屢經歷次協商、調解,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亦為兩造是承在卷,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係一般公寓住宅,位於地上4層房屋之第2層,自63年起即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逾40年,是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以原物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無法達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使用目的,且被告亦表明其有購買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若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對原告並無不利,亦能兼顧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依存關係,應屬適當。至金錢補償部分,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間之估價結果為每坪單價55萬元,總值21,202,50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置卷外),惟衡諸前揭估價結果之價格日期為103年9月9日,詎本件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2年,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有所變動。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10月期間,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坪數、建物型態面積相似之4筆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已扣除特殊交易及有增建部分之案例),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
46.51萬元、56.88萬元、53.91萬元、49.62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30頁)可參,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49萬元,是認以每坪49萬元作為本件補償價格之計算依據,應屬適當;並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127.47平方公尺(約38.56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8,894,400元(計算式:38.56坪×49萬元=18,894,400元)。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是被告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應為9,447,200元(計算式:18,894,400元÷2=9,447,200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配偶張清萬出資購買,乃借名登記於其長子即原告配偶張文祥名下,並非贈與,且張文祥未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支出費用,亦未曾向被告及實際居住者收取租金,故張清萬過世後,由被告及高張乙女、張睿峰、張月桂及張美惠等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5與張文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張文祥過世後,並由高張乙女、張睿峰、張月桂及張美惠就繼承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4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1(計算式見本院第134頁、第135頁附件1、2),故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時,被告僅需以系爭不動產12分之1價值補償原告即可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第151至158頁背面),並援引證人高張乙女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購買,但他49歲就過世,當時我大弟(即原告)在當兵,沒有能力買系爭房屋,這房屋只是掛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及證人張睿峰證稱:「我父親63年購買系爭房屋…他買房子時,我跟我哥哥(即原告)都在當兵,房貸都是我母親在扛,等我退伍,我大妹高中畢業,當時我們兄妹領的薪水都原封不動交給媽媽付房貸,我們認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應該是我們共有的,等我父親過世…我跟我哥哥常常在談系爭房屋,希望能登記回來給母親,畢竟是母親的血汗錢」(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父親過世後,大哥當時就有說是我們付的錢,當時我們是認系爭房屋是大家的,之後要過戶給母親」、「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裝潢費用係由我母親支出,她的錢就是我們的薪水,因為她沒有工作」、「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在我母親手裡,我大哥沒有保管過」、「大哥沒有支付過系爭房屋的任何支出,如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背面)為證,然查,被告既已抗辯高張乙女、張睿峰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4權利,並認原告對證人負有返還義務,是渠等間之利益已有明顯衝突,姑不論證人高張乙女、張睿峰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有無疑義,已難執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張睿峰證稱:「…當時我們兄妹領的薪水都原封不動交給媽媽付房貸,我們認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應該是我們共有的…」、「大哥當時就有說是我們付的錢,當時我們是認為系爭房屋是大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亦可見前開證人所言,均僅係單憑其主觀而為系爭不動產係由張清萬之繼承人所共有之認定,實難憑此即逕認張清萬與張文祥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被告既直承張文祥及原告始終未曾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或向被告及其他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人收取租金等語,則被告所提出前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則,卻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張清萬借名登記予張文祥、暨兩造間存有何等明示或默示之借名契約關係。
(四)況查,張文祥於82年11月3日過世後,兩造即以繼承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張文祥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於8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2年1月4日簽署同意書合意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579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張文祥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可考。被告於張文祥死亡後,既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張文祥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長達十餘年,嗣更與原告合意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顯已肯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所繼承,並不包含張清萬之其餘繼承人,自難逕認張清萬有何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張文祥名下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張清萬與張文祥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1,其僅需補償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12分之1即可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9,447,200元補償原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