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高詩敏
林孟弘陳之揚游禮文李知行被 告 安揚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被 告 陳一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美商花旗公司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堪認原告已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本件借款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於85年2月1日邀同被告王曼莉、陳一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擔保透支貸款,動用期間自85年2月29日至86年2月28日止,屆滿時,若雙方對契約內容無異議,視同契約以同一條件繼續延長一年,並約定利息按伊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揚公司於88年至93年間曾多次停業、復業,經伊於92年間查詢經濟部網站,發現被告安揚公司最近一次自91年10月11日起停業,乃依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於92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停止繼續使用透支額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要求被告等人於5日內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安揚公司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023號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被告安揚公司尚積欠14,170,735元及其中本金14,169,665元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7%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曼莉、陳一騏為被告安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以:
(一)被告王曼莉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係被告安揚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約定書強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文亦屬無效。
(二)美商花旗銀行迄未於系爭約定書簽署用印,亦未將系爭約定書之原本、副本或影本交付被告安揚公司,僅於85年2月1日交付被告安揚公司空白之系爭約定書,兩造亦未共同簽署系爭約定書,是系爭約定書迄未成立,自屬無效。又系爭約定書係由美商花旗銀行統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前事後均未對被告說明該約定書條款內容,且其利息係採複利計算,違反民法第206條、第207條、第252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亦不當加重保證人責任,強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條款應屬無效。另系爭約定書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16條規定,系爭約定書包括借款額度、到期日、利率、按月複利、保證人責任、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一切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均屬無效,亦違反消保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
(三)暫停營業並非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停止營業並清理債務」之債務到期條件,被告安揚公司於88年至93年間雖多處於停業狀態,惟僅係暫停營業,並無同時「停止營業、清理債務」之情事,且被告安揚公司與原告至92年11月23日前後仍有資金往來,並於92年11月11日申請復業,是本件借款並無因停業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原告於92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揚公司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無理由。且依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2項規定,原告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足見本件借款尚未到期。
(四)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3項約定之利率,係以年息12%之複利計算,已違反民法第206條、第207條禁止複利及巧取利益之規定,並違背民法第148條、第71條、第72條、第252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原本17,562,872元係包含本金及複利計算滾入原本之金額,其債權原本應更正為8,444,650元,利息及違約金應更正為843,992元,則其債權本利和至多僅為9,288,642元(上開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86頁暨其背面),是原告僅得請求8,444,650元,卻已獲分配金額12,310,566元,則其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負值,尚欠被告3,865,916元;且依何岳儒律師於93年間之函文,被告就本件貸款僅積欠9,999,999元,而原告已獲分配金額12,310,566元,亦有超額分配情事。又,原告係於103年6月起訴,故98年6月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消滅時效完成。另原告主張之債權原本17,564,872元,除正確本金8,444,650元外,其餘9,120,222元均屬利息,然原告既自認17,564,872元之債權原本係於91年10月11日到期,則其中9,120,222元之利息亦於同日到期,原告遲至103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9,120,222元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揚公司於85年2月1日邀同被告王曼莉、陳一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欠14,170,735元及其中本金14,169,665元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其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王曼莉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尚未到期,有無理由?㈢系爭約定書有無不成立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規定而無效之情事?㈣系爭約定書之利息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禁止複利之規定?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4,170,735元及其中本金14,169,665元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王曼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⒈經查,被告安揚公司於85年2月1日邀同被告王曼莉、陳一騏
為連帶保證人與美商花旗銀行簽訂系爭約定書,向美商花旗銀行辦理授信總額度1,800萬元之擔保透支貸款。被告安揚公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0000000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40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擔保物)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物等情,此有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參,堪予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王曼莉僅係被告安揚公司負責人,並非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確係載明:「安揚顧問有限公司」,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連帶保證人欄位則載有「負責人王曼莉」及「陳一麒」之署名及用印,且細觀被告安揚公司於立約人欄位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為方形印文,而被告王曼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蓋用之個人私章則為圓形印文(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王曼莉顯係另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是被告王曼莉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二)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⒈依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約定:「二、
就任一借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費用,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⑴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②立約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公司重整或有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安揚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之情事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⒉經查,美商花旗銀行於92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揚公司
、王曼莉及陳一騏,其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發現被告安揚公司於91年10月11日起停止營業,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安揚公司至92年12月22日止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7,562,872元,並請求被告三人於函到五日內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47頁);嗣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自9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75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安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擔保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5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被告安揚公司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節,亦有美商花旗銀行92年12月22日(92)服管字第44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已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等節,一如首揭程序事項第二點所述,而原告嗣以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5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擔保物,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13,009,100元,原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61,160元、一般債權分配金額為12,310,566元(含債權原本17,564,872元及至102年2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8,916,429元)、不足額為14,170,735元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第9-11頁、第1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亦堪信實。
⒊又被告辯稱被告安揚公司於88年至93年雖多處於停業狀態,
惟僅係暫停營業,並非停止營業清理債務,並已於92年11月11日申請復業,故美商花旗銀行以被告安揚公司自91年10月11日起停止營業為由,於92年12月22日發函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不符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要件,是本件借款並無因停業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云云。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下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可知所謂「停止營業」或「停業」即係指公司有暫停營業之情事。且被告安揚公司於88年間、103年間曾依修正前公司法第402條之1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等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89年11月14日函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3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可憑,是被告安揚公司如有暫停營業及為停業登記之情事時,即符合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之「停止營業」要件,並不以「清理債務」為必要。準此,則美商花旗銀行於92年12月22日發函主張被告安揚公司自91年10月11日起停止營業,並依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無不合。至被告雖云其已於92年11月11日起申請復業,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2年12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所載文字模糊不清難以辨認,尚難逕認被告公司已於92年11月11日申請復業。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尚未到期云云,自非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2項規定,原告從未以書
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足見本件借款尚未到期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2項第1款固約定:「立約人實際透支數額不得超過本透支約定之前開額度,本項透支借款之約定以每一年為期,自民國85年2月29日起至民國86年2月28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為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見本院卷第7頁),惟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2年12月22日發函向被告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三人於函到五日內償還全部借款本息等節,既如前述,足見美商花旗銀行已向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亦無與被告等人續約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系爭約定書已有效成立:⒈被告雖辯稱美商花旗銀行及原告未於系爭約定書簽署用印,
系爭約定書並未成立云云。參諸被告等人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其上雖無美商花旗銀行及原告之簽署用印(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而被告安揚公司邀同被告王曼莉、陳一麒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辦擔保透支貸款,並經美商花旗銀行撥付款項,堪認被告安揚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並不以被告安揚公司於系爭約定書簽署用印為必要;又原告已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等情,一如前述,自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未經美商花旗銀行及原告簽署用印而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約定書係由美商花旗銀行統一製作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其約定利息採複利計算,違反民法第206條、第207條、第252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亦不當加重保證人責任,強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條款應屬無效。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曼莉、陳一麒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
7項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依下列約定各事項,負保證責任:⑴就其所擔保之借款,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對其所擔保之立約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9頁),雖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係貸款人為控管風險而設,若無該項約定,貸款人可能會採取增加保證人、擔保品、提高借款利率等措施,實難認該約定非屬必要,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本件被告王曼莉、陳一麒係擔保他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意利益,如認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自得拒絕擔任保證人,當無於協助借款人即被告安揚公司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衡諸本件被告王曼莉、陳一麒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無消保法之適用外,亦不得任指該約定為無效。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約定書係由美商花旗銀行統一製作之定型化
條款,事前事後均未對被告說明該約定書條款內容,迄未交付系爭約定書之原本、副本或影本予被告安揚公司,亦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16條規定,系爭約定書之一切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亦違反消保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云美商花旗銀行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30
日之合理審閱期間,惟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關於30日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係於92年1月22日始增訂,則被告於85年2月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難認系爭約定書有何違反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或無效之情事。況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利率並無違反複利規定(詳後述),且連帶保證人與銀行間之關係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系爭約定書之利率、保證人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條款有何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事。又消保法第13條第1項關於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同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等規定,均係於92年1月22日始增訂,而被告等人係於85年2月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縱認美商花旗銀行未向被告等人明示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亦未給與被告安揚公司系爭約定書之正本,尚難認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
此外,被告並未說明有何定型化契約約條款係未經記載於系爭約定書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之情事,自難認系爭約定書有何違反消保法第4條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取。
⒋據上,系爭約定書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及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自屬有效成立。
(四)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利率並無違反複利規定: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6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3項約定之利率係採複利計
算,違反民法第206條、第207條、第148條、第71條、第72條、第252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依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3項約定:「本透支款項利息按貴行短期基本放款利率加/減零%(下稱透支利率)按月計付,並於貴行調整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立約人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前開透支額度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固堪認本件借款金額係每月結算一次,就未清償之本金繼續計息,並就未清償之利息於每月結算後開始計息。惟依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就其設於貴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號,戶名安揚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貴行付款時,於該帳戶存款餘額之外得透支前開金額(即擔保透支借款額度1,800萬元)。
…」,第參條第2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實際透支數額不得超過本透支約定之前開額度。本項透支借款之約定以每一年為期,自民國85年2月29日起至86年2月28日止,屆期時…倘本約期限屆期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透支款項。」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安揚公司向美商花旗銀行所申請之本件擔保透支貸款,係在雙方約定之額度內得自由隨時借還,按月計息,並於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額度時,償還超過之部分。故就被告安揚公司於本件透支貸款期間所發生未及清償之利息,將自動由約定額度內撥款清償利息,其性質上已轉為本金,實屬於約定額度內所動用之另一筆透支款項,此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逕行將利息滾入原本重複計息之情形不同,自無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禁止複利及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規定,亦無違背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52條規定之情事而屬無效之情事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容屬有誤,並無可取。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3項約定:「本透支款項利息按貴行短期基本放款利率加/減零%(下稱透支利率)按月計付,並於貴行調整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立約人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前開透支額度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系爭約定書第參條第4項約定:「立約人如有逾期未清償本透支借款之任何款項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當時透支利率計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當時透支利率之一成,如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當時透支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7項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依下列約定各事項,負保證責任:
⑴就其所擔保之借款,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對其所擔保之立約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⒉經查,被告安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擔保物而獲分配金額12,310,566元(含債權原本17,564,872元及至102年2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8,916,429元),尚不足14,170,735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安揚公司清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後之不足額14,170,735元及其中本金14,169,665元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王曼莉、陳一麒為被告安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美商花旗銀行曾委請訴外人何岳儒律師於93年3
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安揚公司繳納積欠貸款9,999,999元;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原本17,562,872元係包含本金及複利計算滾入原本之金額,其債權原本應更正為8,444,650元,利息及違約金應更正為843,992元,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債權原本8,444,650元或債權本利和9,288,642元,卻已獲分配金額12,310,566元,顯有超額分配,其債權金額應為負值云云。參諸何岳儒律師於93年3月5日寄發予被告安揚公司之催告函文,其主旨欄雖記載:「為代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台端繳納積欠之貸款,計新臺幣9,999,999元整,並限於函至3日內結清前揭款項及利息,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已陳明上開金額記載係因當時列印系統未臻完善,欠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皆會以9,999,999元顯示,係屬系統錯誤之金額誤載,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結果,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均非9,999,999元,堪認上開催告函文之債權金額確係誤載,自難僅以該誤植金額之催告函作為原告債權金額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原本17,562,872元係採複利計算,應更正為8,444,650元或9,288,642元云云,惟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利率並無違反民法第207條之禁止複利規定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債權原本17,562,782元自無不當,亦無應予更正之情事,是被告以其自行計算之債權本金或債權本利和認原告受分配後之債權金額應為負值云云,自非可取。
(六)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復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3年6月27日起訴,故98年6月前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已消滅時效完成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102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罹於利息之5年時效及違約金之15年時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原本17,564,872元,除正確本金8,444,650元外,其餘9,120,222元均屬利息,而原告既自認17,564,872元之債權原本係於91年10月11日到期,故該9,120,222元之利息亦於同日到期,原告遲至103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9,120,222元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原本17,562,782元並無應予更正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行估算其中9,120,222元應為利息,並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自屬無據。況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美商花旗銀行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曾聲請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036號、99年度司執字第3807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7023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安揚公司之系爭擔保物等情,此有94年10月7日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姑不論被告自行計算之上開本息金額是否正確,原告之請求權確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揚公司、王曼莉、陳一麒連帶給付14,170,735元及其中本金14,169,665元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7%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