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原 告 林玉璽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孫定一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1頁),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本票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又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且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於100年1月23日簽發後,依前開規定於發票日起算3年間即至103年1月22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依鈞院准予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2日,依常理推斷,被告絕無可能在103年1月22日前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輕股之卷宗即可查明),可見被告直到103年1月22日之後始具狀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惟本票債權最基本主要之效力,即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故就債權之作用而言,債權即為請求權,請求權消滅,債權便不得行使,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因行使時效抗辯而請求權消滅之情況下,被告對原告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與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則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為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五)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同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同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亦認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偽造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由最高法院上述判例及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消極確認之訴,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即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六)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次按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票據債務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向直接後手之被告為原因抗辯,此種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因未涉票據流通性目的之交易安全顧慮,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為法之所許。是以,縱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仍應舉證須證明原告確有積欠其3,000萬元債務之事實,始能認為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若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3,000萬元債權債務之事實,原告即可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無任何原因對價關係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非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為據。惟查上開判例皆僅在說明於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前,「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原告於103年6月7日起訴狀中主張最高法院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被上訴人既已在本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文義皆可證明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且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2、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⑴查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00年1月23日,而原告於100年1月23日簽發本票後,依前開規定於發票日起算3年間即至103年1月22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
⑵依被告提出之103年2月18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被
告確於103年2月18日始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可稽(參原證三),足證被告遲至103年2月18日始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至為明確。又原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雖抗辯其於103年1月20日即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卻拒予理會不予兌付云云。惟查此部分為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確有向原告請求兌付之事實。
⑶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惟本票債權最基本主要之效力,即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故就債權之作用而言,債權即為請求權,請求權消滅,債權便不得行使,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因行使時效抗辯而請求權消滅之情況下,被告對原告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與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故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3、原告是否於消滅時效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⑴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述:原告即縱於103
年1月23日之後,仍多次承諾履行債務,此徵原告於103年4月9日以簡訊:「你找人來找我要錢,大可不必,只是讓結越結越深了,該還你的一定還你。」等語,即足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間於傳送簡訊當時或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足以證明簡訊中所稱之欠款即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不能以此簡訊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是以,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則系爭本票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被告所述證人李政緯於另案之證述,可證明兩造已經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既主張原告嗣後已拋棄時效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為因時效利益之拋棄而受有利益之人,自應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時效完利益之拋棄,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證人李政緯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李政緯於103年11月19日另案作證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談論何事?)答:…還有被告簽發3000萬本票給原告的事…但就30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說沒有那麼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第二次至吳玲華律師事務所時,沒有辦理完成過戶登記?)答:第二次到現場時被告又反悔,表示只還系爭土地,但不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在談論3000萬元本票時,有無說到本票已經過期的事?答: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足證原告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從未明示或默示向原告表明拋棄時效利益。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3年4、5月間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前提下,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3年4、5月間與被告協議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針對「系爭3000萬元債務」之彙算結果亦有表示意見及不願還錢,殊難認其有何明知「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縱兩造曾至律師事務所洽談債務,惟因證人李政緯之證述,尚不足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即無足取。
⑶再者,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之庭期請求傳喚證人李政緯,
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惟查證人李政緯於另案證稱:「被告(即本案原告)第一次約原告(即本案被告)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談原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的事,還有被告簽發3000萬元本票給原告的事。被告有講系爭土地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的,當時被告有說要還系爭土地給原告。當時因為有律師在,所以只有口頭協議,但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當場我有說是否要錄音,因為律師是被告請的,但吳玲華律師告訴我們不能錄音,後來我們就約下週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及原告能拿出多少證據,被告就願意支付。」、「我要求錄音吳玲華律師都不肯,他們怎麼可能願意簽立字據,且因為大家已約好下週要辦理了,所以在場人均沒有開口說要簽立書面字據。」、「而第二次到現場時被告又反悔,表示只還系爭土地,但不還錢,所以後來才又約了再下週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且被告要求原告自己帶代書到場。」、「第一次在談論3000萬元本票時,我不記得有說到本票已經過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4頁),顯見證人李政緯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由證人李政緯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以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復以,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拋棄時效利益之合意乙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⑷次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固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至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固非法之所禁;然需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應就原告知悉時效消滅後仍願承認債務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與被告磋商時,已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何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又係何時以意思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即難認被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被告主張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4、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房地及被證六所載之欠款才簽發云云。惟查,被告已就上開房地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股別:節股),若訴訟結果係被告勝訴,被告即可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上開房地,並無賠償金錢之必要,若被告敗訴,則上開房地本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債務可言,不論如何原告對被告皆未因上開房地而對被告負有三千萬元之金錢債務,實無由以系爭房地之糾紛作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又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貸周轉金錢219萬元云云,僅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惟查匯款之原因很多,或為贈與、償還借款、酬勞、薪資,甚或為買賣價金等,並非必為借款,且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相互為對方支付金錢所在多有,實無由因匯款之事實遽為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更遑論縱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否認之),上開匯款時大部份都在100年1月23日以後,而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100年1月23日,上開匯款明顯與系爭本票無涉。依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同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次按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票據債務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向直接後手之被告為原因抗辯,此種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因未涉票據流通性目的之交易安全顧慮,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為法之所許。是以,縱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仍應舉證須證明原告確有積欠其3,000萬元債務之事實,始能認為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若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3,000萬元債權債務之事實,原告即可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無任何原因對價關係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5、另就系爭切結書經另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就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8日回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鑑定結果一部分:系爭切結書上所捺2枚指紋均與原告當
庭按壓十指指紋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原告就指紋部分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然原告對於何時、何地及為何會捺「右拇指」之指印,均不復記憶。況且,兩造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之事實,則原告亦強烈懷疑是否係被告趁其在無意識或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強行按捺「右拇指」之指印,因此,縱使系爭切結書指紋與原告「右拇指」指紋相同,亦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⑵鑑定結果二部分:有關系爭切結書上筆跡是否為原告所書
,由於提供比對之樣本不足,歉難鑑定。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連專業之鑑定人士都無法比對系爭切結書上之筆跡是否為原告所書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於98年間起交往而為男女朋友,繼而同居多年。98年10月間,被告欲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本國式加強磚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乃與原告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名與訴外人鄭有塗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名義((本院卷第47頁),此有原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林玉璽針對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漢中段一小段116地號等土地及房舍)所有權歸屬孫定一先生(Z000000000),無條件歸屬,本人絕無疑議。民國100年1月23日」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堪認定。查系爭切結書頃經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上所捺2枚指紋均與原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確為原告書立製作無訛。原告矢口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堪認所言不實。
(二)兩造嗣於系爭房地以「大福」為名,及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以「鼎天國際企業社」為名,由被告出資,經營自助餐廳,頗為有聲有色,詎被告於103年2月無意間發現原告與其前男友舊情復燃,兩造因而漸行漸遠。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除於手機簡訊表達善意(本院卷第49頁)外,並於吳玲華律師事務所協商時數次承諾返還,惟均未履行。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年偵字第8284號傷害等案件時,自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資金係由被告出資等情,不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可憑,亦有原告103年6月30日詢問筆錄足資證明(本院卷第84至86頁),原告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委屬不實。
(三)查,原告於交往期間,多次以從事安麗直銷業務或其他投資為由,向被告借貸週轉金錢,金額共計2,190,000元(本院卷第52至60頁)。嗣原告為表示其絕不會侵吞被告系爭房地,並保證返還系爭借款起見,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表示如其侵吞系爭房地或借錢不還,被告即得行使本票債權,是兩造間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洵不待言。
(五)再按,民法第129條第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規定綦明。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是查,原告即縱於103年1月23日之後,仍多次承諾履行債務,此徵之簡訊明確表明「你找人來找我要錢,大可不必,只是讓結愈結愈深了,該還你的一定還你!」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即足證明。基此,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業經回復,原告仍有清償之義務,其理至明。
(六)證人李政緯於103年11月19日 鈞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出庭作證時明確結稱(本院卷第96至100頁):問:為何會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討論何事?答:因為吳玲華律師是被告約的,大約是103年3、4月的時候,被告第一次約原告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談原告借名登記台北市○○○○○街○○段000地號的土地(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的事,還有被告簽發3000萬元本票給原告的事。被告有講系爭土地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的,當時被告有說要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但就30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說沒有這麼多,但如果原告提得出單據,被告就願意還。當時因為有律師在,所以只有口頭協議,但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當場我有說是否要錄音,因為律師是被告請的,但吳玲華律師告訴我們不能錄音,後來我們就約下週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及原告能拿出多少證據,被告就願意支付。後來第二次(一週後)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時,被告說錢不還,但系爭土地願意過戶,後來又約下週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辦過戶。第三次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時,我在樓下,而到場人有原告、張代書,至於被告有無到場,我不清楚。足以證明原告即縱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之後,依然承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承諾返還,洵堪認定。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綦明。是查,原告既於吳玲華律師事務所承諾「(被告)提得出單據,(原告)就願意還」等語,堪認原告業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七)又查,承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傷害案件全案卷宗,原告於103年3月3日警詢筆錄陳稱:
問:上述土地你稱是你林玉璽與孫定一合資470萬元,
金額是何人分擔多少?答:都是孫定一他一人獨資的,他是借用我的人頭購買的(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另於103年6月30日偵查庭亦坦承:
問:你於警詢時稱上開處所是孫定 一人獨資購買,是
借用你的人頭購買的?目前上開處所登記在何人名下?答:登記在我的名下,錢是孫定一出的(本院卷第84至86
)。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7月2日勘驗原告提呈103年2月26日「大福雞腿便當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第5張畫面勘驗記載:
「錄影監視光碟(103年2月26日晚間8時52分04秒)告訴人承認上開文件是自己簽署的,但表示簽署時並不清楚等情」等語,對照原告103年3月3日警詢筆錄第4頁供陳:
「(問:上述4名不詳男子到店內討債情事,有無其他物證?)提供現場監視畫面(影音)光碟、本人簽署本票影本1張(有兩筆款項)、聲明書及匯款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完稅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3頁),益見被告分別於偵查庭、警詢時均坦承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26日亦向他人坦承系爭切結書確為其本人書立等情,殆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至69頁反面):
(一)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23日之本票乙紙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3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證一、原證三),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股別輕別)。
(三)原告已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股別:節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23日,未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0年1月23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103年1月23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迄至103年2月19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影本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103年1月23日,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原告是否於消滅時效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
1、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固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至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固非法之所禁;然需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應就原告知悉時效消滅後仍願承認債務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即縱於103年1月23日之後,仍多次承諾履行債務,有原告於103年4月9日以簡訊:「你找人來找我要錢,大可不必,只是讓結越結越深了,該還你的一定還你。」等語,即足證明云云。惟查,原告固不否認上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你找人來找我要錢,大可不必,只是讓結越結越深了,該還你的一定還你。」等語,並不足以證明簡訊中所稱之「還你的一定還你」係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況且兩造間有多項債務糾葛,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以此簡訊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3、被告辯稱,兩造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證人李政緯於該案之證述,可證明兩造已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以契約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經查,證人李政緯於103年11月19日上開事件證稱:「(問:為何會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討論何事?)因為吳玲華律師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約的,大約是103年3、4月的時候,被告第一次約原告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談原告借名登記台北市○○○○○街○○段000地號的土地(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的事,還有被告簽發3000萬元本票給原告的事。被告有講系爭土地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的,當時被告有說要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但就30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說沒有這麼多,但如果原告提得出單據,被告就願意還。當時因為有律師在,所以只有口頭協議,但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當場我有說是否要錄音,因為律師是被告請的,但吳玲華律師告訴我們不能錄音,後來我們就約下週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及原告能拿出多少證據,被告就願意支付。後來第二次(一週後)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時,被告說錢不還,但系爭土地願意過戶,後來又約下週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辦過戶。第三次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時,我在樓下,而到場人有原告、張代書,至於被告有無到場,我不清楚。」、「(問:為何第二次至吳玲華律師事務所時,沒有辦理完成過戶登記?)第二次到現場時被告又反悔,表示只還系爭土地,但不還錢;(問:第一次在談論3000萬元本票時,有無說到本票已經過期的事?)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6至95頁)。依上開證人李政緯於該案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有明示或默示表明拋棄時效利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尚嫌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原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
(五)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據以對其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 │到期日│付款地 ││ │幣) │ │ │├──────┼───────┼───┼─────────┤│100年1月23日│30,000,000元 │未填載│臺北市○○區○○街││ │ │ │171巷2弄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