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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潘梅玲代 理 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塗銷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復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之,聲請人於同年7月14日具狀陳稱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則其聲請尚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