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原 告 翁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玟
參 加 人 楊吉江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林忠典
林忠淳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被 告 林滋 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林瑤 遷出國外林菁 遷出國外被 告 劉林美玉
劉萬益劉萬生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曾耀漢被 告 劉月嬌
劉月珠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陳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忠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忠淳、林滋、林瑤、林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林美玉、劉萬益、劉萬生、劉月嬌、劉月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禎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忠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林忠淳、林滋、林瑤、林菁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劉林美玉、劉萬益、劉萬生、劉月嬌、劉月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禎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林忠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忠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林忠淳、林滋、林瑤、林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忠淳、林滋、林瑤、林菁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劉林美玉、劉萬益、劉萬生、劉月嬌、劉月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林美玉、劉萬益、劉萬生、劉月嬌、劉月珠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翁高金枝、翁慶霖、翁景豊3 人原請求:被告林忠典應給付翁高金枝新臺幣(下同)282 萬8,278 元;被告林慶華應給付翁高金枝282 萬8,278 元;被告劉林美玉、劉萬益、劉萬生、劉萬金、劉月嬌、劉月珠、劉萬國應給付翁慶霖、翁景豊2 人各230 萬2,587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 、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林慶華、劉萬金、劉萬國3 人均於起訴前死亡,改列翁高金枝1 人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55、56頁;院五卷第37頁及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涉及劉禎泉、林慶華、林忠典或其等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爭點,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典、林忠淳雖辯稱:原告於99年1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3 人(下稱翁景誠3 人)後,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可供回復,故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翁景誠3 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權利受影響者乃翁景誠3 人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已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林忠典、林忠淳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楊吉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劉林美玉5 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禎泉並未於68年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不法之徒趁劉禎泉人在香港、不知情情況下,惡意移轉系爭土地,故上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其等可另訴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並撤銷移轉登記,是參加人雖為優先購買權人,仍自始無法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回復登記至劉禎泉之繼承人名下等語。衡以參加人於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獲勝訴確定後,已持上開判決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向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與劉禎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勢必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對參加人為訴訟之告知,參加人亦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滋、林瑤、林菁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新店市○○○段○○○段000000地號、362-21地號、362-
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禎泉、林慶華及被告林忠典3 人(下稱劉禎泉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被告劉林美玉5 人均為劉禎泉之繼承人;被告林忠淳4 人均為林慶華之繼承人。
原告於民國68年3 月15日與劉禎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給付總價91萬8,115 元購買劉禎泉所有之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原告之子翁慶霖(原名翁景榮)、翁景豊2 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77年6 月24日,原告分別與林慶華、林忠典2 人(下稱林慶華
2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給付119 萬241 元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向劉禎泉3 人購買系爭三土地時,同段362-32地號土地(嗣於87年10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13
0 地號,又於105 年3 月3 日分割增加130-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楊高雞及訴外人陳連寶共同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20.46平方公尺,且參加人於楊高雞死亡後,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而劉禎泉3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本應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地上權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未通知,嗣參加人於78年間,對原告、翁慶霖、翁景豊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0年上更㈠字第241 號、82年上更㈢字第14號、91年上更㈣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就系爭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內之120.46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翁慶霖、翁景豊3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劉禎泉3 人或其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等語,原告、翁慶霖、翁景豊3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嗣於99年1 月12日,原告將當時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訴外人翁景誠3 人,但因參加人持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原告與翁景誠3 人間之上開移轉登記已於100 年間遭撤銷,並塗銷應有部分一四六九四分之六○二三,再將此部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慶華2 人所有;而原告向劉禎泉購買後登記在翁慶霖、翁景豊2 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六九四分之六○二三回復登記為劉禎泉之繼承人劉林美玉5 人所有。
㈡原告先後於68年、77年間向劉禎泉3 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係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買賣價金,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予劉禎泉3 人,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卻於99、100 年間因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而遭到塗銷,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劉禎泉3 人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予原告,已構成給付不能,且此肇因於劉禎泉3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未通知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劉禎泉3 人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劉禎泉3 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將原告先前給付劉禎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按比例返還予原告。⒈關於劉禎泉部分,原告於68年間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已給付買賣價金39萬6,000 元,惟系爭土地此部分遭塗銷之權利範圍為一四六九四分之六○二三,故此部分原告損失32萬4,637 元(計算式:396,000 元×2 ×6023/14694=324,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劉林美玉5 人為劉禎泉之繼承人,故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637 元。⒉關於林慶華2 人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150 平方公尺,於8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146.94平方公尺,原告於77年間向林慶華2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係以系爭土地77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500 元,並以重測前之面積150 平方公尺計算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此部分遭塗銷之權利範圍為一四六九四分之六○二三,故此部分原告損失64萬5,585 元(計算式:10,500元×150 平方公尺×6023/14694=645,585 元),應由林慶華2 人按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2萬2,793 元(計算式:645,585 元÷2 =322,793 元),故林忠典應給付原告32萬2,793 元;而林忠淳4 人均為林慶華之繼承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2,793 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部未能履行,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㈢另本件劉禎泉3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因其等未通知參
加人優先購買,造成劉禎泉3 人不能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予原告,且此屬可歸責於劉禎泉3 人之事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先後於68年、77年間向劉禎泉3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地價上漲甚多,應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符合公平原則。⒈關於劉禎泉部分,系爭土地於68年度、99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280 元、7 萬4,900 元,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與原始買賣價金之價差計算,即以每平方公尺6 萬9,620 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式:74,900元/ 平方公尺-5,280 元/ 平方公尺=69,620元/ 平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六九四分之六○二三因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回復所有權而遭受之損害為428 萬536 元(計算式:69,620元/ 平方公尺×150 平方公尺×6023 /14694 =4,280,536 元),此部分損害應由劉禎泉之繼承人即劉林美玉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關於林慶華2 人部分:應以系爭土地100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 萬2,000 元與原始買賣價金之價差計算,即以每平方公尺8 萬1,5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式:92,000元/ 平方公尺-10,500元/ 平方公尺=81,500元/ 平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六九四分之六○二三因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回復所有權而遭受之損害為
501 萬969 元(計算式:81,500元/ 平方公尺×150 平方公尺×6023/14694=5,010,969 元),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林慶華2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林忠典應賠償250 萬5,485 元(計算式:5,010,969 元×1/2 =2,505,485 元);林慶華之繼承人即林忠淳4 人亦應連帶賠償250 萬5,485元(計算式同上)。綜上,劉禎泉之繼承人即劉林美玉5 人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2萬4,637 元,及損害賠償428 萬536 元,合計460 萬5,173 元(計算式:324,637元+4,280,536 元=4,605,173 元);林忠典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2萬2,793 元,及損害賠償250 萬5,485 元,合計282 萬8,278 元(計算式:322,793 元+2,505,485元=2,828,278 元);林慶華之繼承人即林忠淳4 人亦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2萬2,793 元,及損害賠償25
0 萬5,485 元,合計282 萬8,278 元(計算式同上)等語。並聲明:⒈林忠典應給付原告282 萬8,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林忠淳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 萬8,27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劉林美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5,
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劉林美玉5 人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其與劉禎泉簽訂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則參加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仍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然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若無所有權人即劉禎泉交付及蓋用,則買受人根本無從取得上開重要憑證;劉林美玉5 人主張本件原告與劉禎泉簽訂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應負舉證責任,除非其等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證明劉禎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遭盜用或所有權狀遭竊盜,否則應推定劉禎泉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劉禎泉並已收受買賣價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林美玉5 人以:
⒈劉禎泉長年旅居香港,並未與原告於68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劉禎泉於上開時間不在臺灣,不可能在未回臺灣之情況下與原告簽約,更無劉禎泉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原告主張於68年間向劉禎泉購買系爭三土地時,雙方簽訂原證1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與原證1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然系爭二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竟然完全相同,顯不符登記實務;且系爭公契、系爭私契上之劉禎泉署名及印文均不相符,系爭私契上所載劉禎泉之地址錯誤等情,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契、系爭私契均屬偽造不實。又參加人提起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訴訟時,劉林美玉5 人均未受有效通知而應訴,如今卻遭原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及高額損害賠償,著實無奈與無辜。況參加人於99年依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主文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時,並未給付劉林美玉5 人買賣價金,參加人逕自移轉系爭土地是否合法有效,尚有待商榷。
⒉縱認劉禎泉有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最初是
由原告之母陳連寶向地主承租並興建房屋,再由陳連寶出售上開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參加人之母楊高雞,而楊高雞所應繳納之地租係由陳連寶、其配偶高鵠或原告代為收取,再向地主繳納。劉禎泉長年居住在國外,可能根本不知道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異動,只知道一直是由陳連寶一家人在繳納租金,反而是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明瞭使用情況,並由其家人自行出售上開房屋予楊高雞,造成事後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故劉禎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第260 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劉禎泉之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於68年3 月15日與劉禎泉簽訂買賣契約,卻於103 年7 月31日始訴請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原告於35年後才爭執陳年舊事,顯然逾越時效,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更屬權利濫用。
⒊退步言之,劉林美玉5 人固為劉禎泉之繼承人,惟其等於50
年間即前往香港定居,未與劉禎泉同居共財,於劉禎泉死亡10年後即83年始返台定居,劉林美玉5 人就劉禎泉所訂契約及遺留債務均不知悉。是倘鈞院認定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其等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林忠典、林忠淳2 人則以:
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因第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致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者,係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本件乃因地上權人即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120.4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雖林慶華2 人就系爭土地之前揭權利範圍無法依買賣契約對原告履行交付義務,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屬不可歸責於林慶華2 人之事由。且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地上權登記錯誤,林慶華2 人亦不知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租賃契約,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客觀上難以知悉有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是其等未通知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林慶華2 人具可歸責之事由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非可取。
⒉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時點最遲應為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
事件起訴之日,即78年8 月23日,並非參加人於98年12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變更登記之日。又原告與林慶華2 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對其等隱瞞系爭土地上存有其他承租人即參加人之事實,並於103 年7 月31日始對林忠典及林慶華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解除與林慶華2 人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否認之),惟系爭土
地之面積原為150 平方公尺,經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46.94平方公尺,地上權人即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面積則為120.46平方公尺,而林慶華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7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500 元等情,故原告得請求林慶華2 人返還之買賣價金應各為15萬8,103.75元(計算式:10,500元×120.46×1/2 ×1/4 =158,103.75元)。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土地100 年度及77年度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計算方式,然土地價格之漲跌並非「可得預期之利益」,不能作為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不合理,且有諸多錯誤,並非可採。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主張以原告自78年至100 年間長達23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林滋、林瑤、林菁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五卷第38、3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劉林美玉5 人均為被繼承人劉禎泉之繼承人,劉禎泉已
於71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林忠淳4 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慶華之繼承人,林慶華已於91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林忠典為林慶亭之子,林慶亭已於72年11月22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原為劉禎泉之被繼承人「劉山海」及林慶華、林慶亭之被繼承人「林陳靟」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150 平方公尺,於87年10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46.94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於6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山海之繼承人
「劉禎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之子翁慶霖(原名翁景榮)、翁景豊2 人。
㈣原告於77年6 月24日分別與林陳靟之繼承人「林慶華」,及
林陳靟、林慶亭之繼承人「林忠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慶華2 人將其等所有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以系爭三土地77年度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並於同年7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給付林慶華2 人買賣價金各119 萬241 元,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均為39萬3,750 元。
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參加人、陳連寶2 人於78年間,以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由,對原告、翁慶霖、翁景豊、林忠典、林慶華、劉林美玉、劉萬益、劉萬國、劉萬生、劉萬金、劉月嬌、劉月珠等人提起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業經高院80年上更㈠字第241 號、82年上更㈢字第14號、91年上更㈣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120.46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翁慶霖、翁景豊3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按各自權利範圍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翁高金枝、翁慶霖、翁景豊、林忠典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於99年1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女翁景誠3 人。
㈦參加人於94年5 月23日持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申請
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判決移轉,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
1 日回復劉禎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塗銷劉禎泉之應有部分一四六九四分之六○二三,再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新店地政事務所又於100 年4 月29日撤銷原告與翁景誠3 人前述㈥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1 日回復林慶華2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塗銷林慶華2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一四六九四分之六○二三,再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故參加人已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
㈧參加人先後於99年9 月23日、100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林彩薇。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五卷第39頁),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29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土地99、100 年間權利變動相關資料、105 年5 月10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76854號函、地籍圖騰本、新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歷審民事判決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2至83、176 、177 、180 至184 、195 至216、222 至226 、250 、252 至278 頁;院二卷第62至65、96至343 頁;卷三第64至66、137 至167 、244 至247 頁背面;卷四第154 、204 至209 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劉禎泉3 人於上開時間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未通知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造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遭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均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系爭公契、原證14之系爭私契是否為真?若上開契約為真,原告是否已給付劉禎泉買賣價金?㈡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告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遭到塗銷,此一部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劉禎泉3人?㈢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返還買賣價金之數額若干?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㈤被告林忠典、林忠淳主張以原告自78年至100 年期間長達23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㈥被告辯稱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二契約是否為真?原告是否已給付劉禎泉買
賣價金?⒈劉林美玉5 人固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劉禎泉與原告間有系爭
二契約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惟查,劉林美玉5人於103年9 月3 日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其等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翁慶霖、翁景豊與劉禎泉於68 年5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其中系爭土地之持分已完成登記等語(見院一卷第137 頁),則劉林美玉5 人就劉禎泉是否簽訂系爭公契,劉禎泉與原告家族間是否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則劉林美玉5 人所辯上情,尚難遽予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契、系爭私契影本各1 件(見院一卷第77頁;院二卷第61至65頁),經核均與正本相符,劉林美玉5 人亦不爭執系爭二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院三卷第174 頁背面)。觀之系爭私契、系爭公契上所載訂約時間分別為68年3 月15日、同年5 月4 日;且系爭土地係於同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禎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翁慶霖、翁景豊2 人,已如前述。雖系爭私契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買賣標的為○○○鎮○○○段七張小段362-11地號及同段362-21地號土地之持分各二分之一等文字;系爭公契則記載買受人為翁景榮(已更名為翁慶霖)、翁景豊2 人,買賣標的為:同段362-11、362-21、362- 32 地號土地之持分各二分之一等文字,可見系爭2 契約上關於買受人及買賣標的物之記載確有不同。然查,系爭私契第6 條約定:「對本不動產甲方(指原告)得自由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乙方(指劉禎泉)不得拒受…」(見院二卷第63頁),則原告向劉禎泉購買系爭土地時,指定以其子翁慶霖、翁景豊2 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尚符合上開約定。復觀諸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院三卷第288 頁),可知362-32地號土地係於67年11月3 日由362-21地號土地分割;且系爭私契上所載362-21地號之面積為0.0241公頃,核與系爭公契上所載362-21地號面積0.0091公頃及362-32地號面積0.0150公頃合計之面積相符(計算式:0.0091公頃+0.0150公頃=0.0241公頃);況系爭二契約均記載買賣總價款為91萬8,115 元。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之買賣標的相符;本件係由原告向劉禎泉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憑。
⒊劉林美玉5 人雖抗辯:劉禎泉長年旅居香港,於68年返台居
留之時間為「68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6 日」及「同年6 月20日至27日」,故劉禎泉並未於68年3 月15日、同年5 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契約;且系爭二契約上「劉禎泉」之署名及印文均不符云云。惟查,系爭私契之乙方(指出賣人)欄位記載為劉禎泉、劉禎祥2 人,且該契約上有多處蓋印上
2 人之印文,此有系爭私契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2至65頁),而劉月嬌、劉月珠均供稱:劉禎祥為其等之伯父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系爭私契係由劉禎祥代理劉禎泉簽訂之情,尚非無據。又劉禎泉曾於68年4 月24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此有該所105 年10月1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申請書)為證(見院四卷第29、30頁)。本院依系爭公契之出賣人欄位所示「劉禎泉」之印文(見院一卷第77頁),與系爭印鑑申請書上「劉禎泉」之印文(見院四卷第30頁)互核以觀,發現上2 文書內「劉禎泉」印文之字體、結構、筆畫特徵相似度極高,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且依62年11月30日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分別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但⑴僑居國外人民、⑵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⑶在營軍人、⑷監所人犯、⑸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⑹在療養院之痲瘋病或其他隔離病患、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得委由他人辦理。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見院四卷第211 頁及背面;院五卷第41頁)。而觀諸系爭印鑑申請書(見院四卷第30頁),其上並無任何由他人代理劉禎泉申辦之文字,或合於印鑑登記第5 條但書之情形;且系爭印鑑申請書申辦之時間為68年
4 月24日,與劉林美玉5 人所稱劉禎泉在台居留之期間(即68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6 日)相符。再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時,若本人無法到場親辦,會先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及申辦印鑑證明,再將該印鑑證明交付地政士或代理人憑以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則劉禎泉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前,先至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以該登記印鑑蓋印系爭公契,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核與不動產交易之正常流程相符。況系爭土地長期由劉禎泉
3 人之家族出租予原告家族使用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等存卷可考(見高院80年上更㈠字第241 號民事卷第97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卷第28頁;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卷第72至96頁),而系爭二契約早於68年3 月、同年5 月間即簽訂,原告家族又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倘劉禎泉未以系爭二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收取系爭二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91萬8,115 元(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39萬6,000 元),則劉禎泉於71年5 月27日死亡前或其繼承人豈有容任原告家族長期無權占用,未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或催討租金之理?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二契約應為真實,原告應已給付劉禎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9萬6,000 元甚明。
㈡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告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
三四七分之六○二三遭到塗銷,此一部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劉禎泉3 人?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禎泉3 人先後於68年、7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原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但因劉禎泉3人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地上權人即參加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參加人於78年間對原告、翁慶霖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
120.46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翁慶霖、翁景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按各自權利範圍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參加人持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移轉,原告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遭到塗銷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劉禎泉3 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本負有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原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事後卻遭到塗銷,則系爭土地此部分權利範圍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甚為灼然。
⒉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劉禎泉之被繼承人「劉山海」及林慶華
、林慶亭之被繼承人「林陳靟」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又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楊高雞」及原告之母「陳連寶」曾於38年11月30日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簿上所載設定地上權之地號為新店鎮大坪林字七張362 地號土地,而非設定在系爭土地即362-32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高院82年上更㈡字第164 號民事卷第58、59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卷第33至35頁)。另系爭土地即362-32地號土地係自362-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62-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62-2 地號土地;且362-2 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即自36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與362 號土地同時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竣;而楊高雞及陳連寶於38年申報七張小段52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時,所申報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地上權設定之地號均為362 地號,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實位於系爭土地即362-3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楊高雞及陳連寶於建物登記時,申報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地上權設定之地號均有錯誤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79年7 月31日北縣店地一字第5173號、81年3 月19日北縣店地一字第1585號函、81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高院80年上更㈠字第241 號民事卷第32至34、42頁;高院82年上更㈡字第164 號民事卷第51、52頁),亦經高院91年上更㈣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綜上,足徵楊高雞及陳連寶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實際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因登記錯誤而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地上權設定均誤載為362 地號土地上,地政機關遲至81年間始發現上開錯誤。參以楊高雞及陳連寶係於38年間即設定地上權,依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劉山海及林陳靟(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卷第33至35頁),而劉禎泉3 人先後於68年、7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系爭土地上既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且原告並未證明劉禎泉3 人知悉「劉山海、林陳靟」與「楊高雞、陳連寶」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相關情形,即難認劉禎泉3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參加人之地上權存在。至高院91年上更㈣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雖認定:系爭建物係由陳連寶於28年4 月間建造,系爭建物之基地原由陳連寶一人向地主承租,嗣陳連寶於37年出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楊高雞,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見解,應認楊高雞取得共同承租人之地位等語(見院二卷第219 頁背面、220 頁);然上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楊高雞之租金均交予陳連寶或其家人收執(如高鵠或原告等),並由其等簽立收據,直至原告之夫翁崇山向陳連寶買受525建號房屋後,有關租金乃由翁崇山或原告代收等語(見院二卷第220 頁);且觀之原告與劉禎泉、林慶亭、林慶華簽訂之64年1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見高院80年上更㈠字第241 號民事卷第97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卷第28頁及背面),發現確係由原告家族向地主即劉禎泉3 人之家族承租系爭土地,亦由原告家族負責給付租金予地主之情,則被告所辯:劉禎泉3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不知參加人為基地承租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劉禎泉3 人與原告於68年、77年間為系爭土地買賣時,雖未通知參加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造成事後參加人持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判決申請判決移轉,使原告原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遭到塗銷而一部給付不能,然劉禎泉3 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對於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乙節既不知情,尚難認劉禎泉3 人就此一部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事由。㈢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返還買賣價金之數額若干?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遭塗銷後,出賣人劉禎泉3 人固構成債之一部給付不能,然此屬不可歸責於劉禎泉3 人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林忠典為損害賠償,及劉林美玉5 人為被繼承人劉禎泉;林忠淳4 人為被繼承人林慶華連帶負損害賠償任,均屬無據。
⒉惟按「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66 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事後遭到塗銷,係因劉禎泉3 人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致,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負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劉禎泉3 人,而非承買人即原告,則被告所辯:原告最明瞭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卻故意不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參加人,系爭土地一部給付不能應歸責於原告云云,洵不足採。承上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構成一部給付不能,應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給付不能之比例返還買賣價金,當屬可採。又原告於68年、7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各給付劉禎泉、林忠典、林慶華買賣價金39萬6,000 元、39萬3,750 元、39萬3,75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應有部分乃抽象的存在共有物每一質點上,且原告原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事後遭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其餘應有部分則未變動,仍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翁慶霖、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一四六九四分之六六二、一四六九四分之六六二、一四六九四分之六六二、一四六九四分之三三
一、一四六九四分之三三一,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院四卷第204 、205 頁),堪認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之損失均為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劉禎泉之繼承人劉林美玉5 人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2萬4,637 元(計算式:39萬6,000 元×6023/7347 =32萬4,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林忠典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2萬2,792 元(計算式:39萬3,750 元×
60 23/7347=32萬2,792 元);請求林慶華之繼承人即林忠淳4 人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2萬2,792 元(計算式同上)。
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劉禎泉3 人係於68年、77年間簽訂買賣買賣契約,參加人早於78年8 月23日即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訴訟;且原告與劉禎泉3 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對其等隱瞞系爭土地上存有優先購買權人即參加人之事實,卻於相隔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土地出賣時,負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人應為出賣人即劉禎泉3 人,而非承買人即原告,則原告縱未主動提醒劉禎泉3 人先行通知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未主動告知參加人其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仍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判決雖於93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然參加人向法院申請補發歷審判決書後,於94年5 月23日起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但因系爭土地於8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且參加人與稅捐稽徵單位對於各權利人應繳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發生爭議,又因原告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予翁景誠3 人,導致系爭土地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嗣經參加人提起訴願後,新店地政事務所始於99、100 年間核准參加人之申請,將原告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予以塗銷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新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繳款書等附卷可證(見院四卷第152 至174 頁)。準此,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判決於93年10月28日確定後,始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120.46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嗣參加人持上開民事判決申請回復所有權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0 年間才塗銷原告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方確認其向劉禎泉3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遭到塗銷。又本件原告係於10
3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見院一卷第2 頁),則被告所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均不足採憑。
㈤被告林忠典、林忠淳主張以原告自78年至100 年期間長達23
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⒈林忠典、林忠淳2 人雖抗辯:若原告解除與林慶華2 人簽訂
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自78年至100 年期間長達23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179 條、第943 條第1 項、第9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足資參照)。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而言。
⒉承上說明,原告先後於68年、77年間向劉禎泉3 人購得系爭
土地後,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因參加人提起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於93年10月28日獲勝訴確定後,始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120.46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於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判決確定之前,原告應屬誤信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善意占有人無訛。準此,原告縱然於78年至93年10月28日期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林慶華2 人或其等之繼承人仍不負返還所獲得利益之義務。
⒊至原告固於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判決於93年10月28日確
定後,迄參加人於100 年間申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期間,由原告或其子女翁景誠3 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查,林慶華2 人於7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雙方均已完成移轉買賣標的及支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已履行完畢,堪認此後林慶華2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縱因事後參加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及行使優先購買權,仍僅生原告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七分之六○二三權利範圍改由參加人取得之效果。從而,原告縱然於此段期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未造成林慶華2 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況林忠典、林忠淳2 人亦未敘明主張抵銷之金額或計算方式,是林忠典、林忠淳此節抵銷之抗辯,洵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禎泉、林慶華分別於71年5 月27日、91年4 月9 日死亡,已如前述,足徵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劉林美玉5 人、林忠淳4 人係因身為劉禎泉、林慶華之繼承人,始負擔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判決係於93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原告則於103 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劉林美玉5人、林忠淳4 人於繼承時,顯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劉禎泉、林慶華負擔本件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之債務,是劉林美玉5 人、林忠淳4 人自屬不可歸責而無法知悉上開債務存在。況原告先後於68年、77年間向劉禎泉3 人購得系爭土地後,迄至99、100 年遭塗銷上開應有部分前,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已獲取相當之利益,原告亦未證明劉林美玉5 人、林忠淳4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準此,劉林美玉5 人、林忠淳4 人此節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忠典給付32萬2,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林忠淳4 人連帶給付32萬2,79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劉林美玉
5 人連帶給付32萬4,637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86條第
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