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原 告 劉盈秀
劉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童秀枝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八一四號償還應分擔金額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二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對原告2 人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814號償還應分擔金額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 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嗣經原告2 人提供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768 萬9,376 元之鉅額財產為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始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10 2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司執酉字第128814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惟原告2 人提供之鉅額擔保金財產,則遭凍結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判決係被告訴請原告2 人分擔被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劉石存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屬遺產債務),所為應分擔償還銀行貸款金額之判決。惟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存係於95年7 月9 日死亡,因不可歸責於原告2 人之事由,且原告2 人並未與被繼承人劉石存或被告同財共居,於劉石存死亡繼承開始時,原告2 人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2 人如有應負分擔被告所償還劉石存積欠銀行貸款之內部分擔還款責任時,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6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據系爭判決供擔保後實施假執行,請求原告2 人分擔被告為劉石存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竟非針對原告2 人所得遺產為限為強制執行,反分別對原告2 人之固有財產為查封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 人居住於被繼承人劉石存住所附近,且詳知被繼承人
劉石存死亡之時間、地點、原因,且原告2 人於被繼承人喪葬達3 個月之期間皆有參與,故可得知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2 人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適用。且針對所謂與本案相關刑事案件,該部分是因被告身體的情況有多種疾病在身,而訴訟過程身體不堪負荷,因而撤回上訴確定,是訴訟與身體狀況的壹個平衡考量的決定,況且該案件與本案實際上並無相關,因為該刑事案件的標的是具體的幾個不動產。而本案關於所謂的繼承事件,所為限定繼承,是對整個繼承事件而為,重點在於原告2 人是否認知死亡及繼承的事件,至於本案當中關鍵法條繼承法施行編第1 之3條第4 項規定,該規定乃屬於例外性的情形,故該法條特別強調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該法條的要件諸多,除了未同居共財以外還包括不知繼承債務存在,還有致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該法條之立法前提事實及立法理由,多是針對半血緣關係,而不知繼承事件開始之情形,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完全無認知之情況下,毫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突然將債務加諸於繼承人始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該法條依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甚至立法解釋,本案原告2 人之情形明知被繼承人死亡,且全程參予整個喪葬的事宜,對於被繼承人的相關資訊可輕而得知,故渠等之情形乃屬一般事件之繼承,自有繼承編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即需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並無例外適用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餘地等語,茲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 人為被繼承人劉石存之子女,劉石存於95年7 月9 日死亡,兩造均未聲請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前以其於劉石存死亡後清償劉石存對訴外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訴請原告2 人償還該繼承債務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原告2 人應分別給付被告384 萬4,688 元及其中24萬9,109元自101 年11月9 日起,其餘金額自101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2 人並得分別以
120 萬2,000 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2 人提供反擔保免假執行而停止該件之執行,原告2 人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 人起訴主張其等並未與被繼承人劉石存或被告同財共居,於劉石存死亡繼承開始時,原告2 人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2 人僅以自劉石存處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對劉石存積欠銀行貸款之內部分擔負還款責任,被告卻聲請執行原告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以清償劉石存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原告2 人自得提起原得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以自劉石存繼承取得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中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原告2 人為劉石存之繼承人,劉石存於95年7 月9 日死亡
,已如前述,是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劉石存對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之保證債務,前經被告清償後,因此取得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劉石存之權利,並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劉石存之繼承人即原告2 人請求返還內部各自應分擔額,而該各自應分擔額本質上係劉石存之生前債務,屬兩造之繼承債務,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稱之繼承債務。又原告主張其等並未與被繼承人劉石存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95 年7月9 日)時,實無可能知悉或了解劉石存負有系爭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2人並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乙節,並不爭執,有本院103 年
10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原告劉月裡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2 人主張未與劉石存同財共居乙節屬實。又原告
2 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債務部分,審酌原告2 人身為被繼承人之晚輩,其主張不知悉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之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尚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中財務,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況原告2人均係已嫁出多年之女兒,故原告2 人主張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亦無悖於常情。被告雖主張原告2 人居住於劉石存住所附近,且詳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地點、原因,且原告2 人於被繼承人辦理喪葬期間長達3 個月均有參與,故可得知繼承債務存在云云,為原告2 人所否認,且縱原告2 人居住於被繼承人劉石存住所附近,亦未必可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原告2 人雖有參與被繼承人之喪葬,然處理者乃喪葬事宜,亦不必然得以知悉被繼承人負有系爭債務之情形,被告就原告確實知悉本件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原告2 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先為必要之釋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臆斷之詞,不足憑採。從而,原告2 人上開主張,核與事理無違,應為可採。
㈢至原告2 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
對債權人即被告顯失公平乙節,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2 人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2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2 人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其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竟就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2 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判決對於原告2 人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2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對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不得對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原告2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814號償還應分擔金額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編│所有權人 │財產類別│備註 ││號│ │ │ │├─┼─────┼────┼─────────────────────┤│1 │劉盈秀 │存款債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公司 │├─┼─────┼────┼─────────────────────┤│2 │劉盈秀 │存款債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3 │劉盈秀 │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25) │├─┼─────┼────┼─────────────────────┤│4 │劉盈秀 │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5 │劉盈秀 │車輛 │2003年出廠,廠牌:LEXUS ,車牌號碼:0000-00││ │ │ │ │├─┼─────┼────┼─────────────────────┤│5 │劉月裡 │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10000 ) │├─┼─────┼────┼─────────────────────┤│6 │劉月裡 │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341/10000 ) │├─┼─────┼────┼─────────────────────┤│7 │劉月裡 │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171/10000 ) │├─┼─────┼────┼─────────────────────┤│8 │劉月裡 │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