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46號原 告 GAJAH VAS SDN.BHD.法定代理人 CHIA HEE CHONG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被 告 劉譯聰
劉奎宏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被 告 鄭効岳
管中志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在馬來西亞依法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任何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或不同意見,且雙方無法和平協議者,則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本合約之執行、效力、履行與解釋悉依台灣法律認定與解釋(見卷第11頁),可知兩造合意就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馬來西亞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CHIA HEECHONG,此有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F PRIVATECOMPANY在卷可稽(見卷第41-42頁),依前揭說明,自可認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劉譯聰、鄭効岳、管中志、劉奎宏4人均為訴外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即Rojo Co., Ltd.,,下稱樂宙公司)之股東,被告4人於民國101年5、6月間,以樂宙公司當時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不足提供其與Facebook公司間合作協議所需之保證金,須先增資達3,000萬元之實收資本額為由,向原告商借總計美金60萬元供增資之用,兩造乃與101年6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依第
4.1條、第4.2條、第4.3條約定,借款期間為取得借款日起14個月,被告4人保證於前述清償期屆至日起7日內全數連帶償還借款,且契約期間,如已無繼續提供Facebook公司前述銀行保證函或保證金之必要之情形,被告4人應即於7日內連帶償還全數借款,又被告4人如違反契約之義務,即應依第
5.1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另依第5.2條、第
5.3條約定,提供渠等所有之樂宙公司增資後股份1,230,000股作為擔保品,如有違反契約之義務與保證之情形,應立即將擔保品讓渡予原告。原告遂依被告4人於101年8月21日分別出具之指示函(下稱系爭指示函),於同年月22日將渠等各向原告借得之款項4,621,500元、4,088,250元、4,088,250元、4,088,250元,各以渠等本人名義匯入樂宙公司之帳戶,作為新股增資款,合計原告共貸予被告4人16,886,250元,被告4人亦依約出具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將渠等持有之樂宙公司股份設質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嗣經原告查證得知,樂宙公司自始即無須提供保證金予Facebook公司,是被告4人於101年8月22日貸得上開借款時,即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3條之情形,應於7日內連帶返還借款,且縱樂宙公司有提供保證金一事,惟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借款期間最長亦為取得借款日起14個月即102年10月22日,故被告4人仍應於7日內全數連帶清償,並以102年10月30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又雙方嗣就還款事宜已進行多次協商,被告4人亦未就上述借款之事實有何爭執,復本於借款債務人之立場向債權人即原告提出還款協商,此由鄭効岳(Kevin)於103年3月5日、4月16日、6月15日、6月17日所寄電子郵件及責任擔當計畫、還款計畫、管中志(Cobain)於103年5月2日、5月12日所寄還款提案,及劉譯聰(Louis)於103年5月2日所寄還款提案等件可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4.3條、第5.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6,25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劉譯聰、劉奎宏抗辯略以:劉譯聰、劉奎宏並未至馬來西亞
與原告協商,故對實際約定過程並不清楚,僅透過鄭効岳轉述約定內容,且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應係增資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効岳、管中志抗辯略以:
⒈原告為樂宙公司之法人股東,為提高樂宙公司資本額,以
爭取商業機會,乃計畫增資16,886,250元,並取得增資所得之股份計1,230,000股,惟囿於原告之投資屬外國人投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尚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法令及審定辦法審查,故原告乃與被告4人約定由原告將款項支付予被告4人,被告4人再將款項匯入樂宙公司辦理增資,新增股份則先登記予被告4人(每人307,500股),再由被告4人分別將上開股份設質予原告,並將股票過戶所需之書面資料交付原告以憑辦理過戶手續,是兩造顯然係出於「代原告進行增資及繳納股款」之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而非就被告欲向原告借貸特定款項為意思表示合致,此由系爭契約第C點、第1.2條、第3.1條、第3.2條「茲為增加Rojo公司之登記與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提升Rojo公司之財務能力,借款人爰向貸款人尋求美金60萬元整之財務支援,貸款人並同意提供前述財務支援」、「借款人同意並保證貸款人借予之本借款僅能用於透過提高登記資本額予實收資本額之增資方式投資Rojo公司,未經貸款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將本借款挪做他用」、「借款人向貸款人聲明並保證完成決議Rojo公司提高登記與實收資本額之股東與董事會合法增資決議」、「借款人向貸款人聲明並保證於2012年6月30日前,會將借款實際運用於Rojo公司增資之用途…」等限制貸與資金用途之約定可證,且依常理推論,被告4人若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真意,理應約定各自借款金額,然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各欲借貸之金額加以約明,且原告提供之款項均係直接匯至樂宙公司帳戶,被告4人均未經手任何款項,更可證雙方締約真意係由原告投資樂宙公司,而非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協商還款郵件,實係因原告投資樂宙公司後,亟需資金另為投資醫院之用,被告因顧念與原告為常年夥伴關係,始以退還股款方式,籌措資金予原告,此有原告之負責人與鄭効岳間於102年7月9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載明:「Appreciate for your understanding. Ireally hope this is my personal money but due to
my hospital expansion, cashflow is tight」等語可證,是系爭契約所標明之「借款契約」應自始不成立。系爭契約實係通謀虛偽,以隱藏由原告實際付款,再藉由被告質押方式實際取得增資所得股份之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所標明之「借款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持此虛偽之意思表示主張返還借款。
⒉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時任樂宙公司負責人之劉譯聰獨自與
原告協商,且劉譯聰僅提出契約之末頁與股權讓渡書,並以口頭告知鄭効岳、管中志,若原告之後要求撤資,僅需將設質股份轉至原告名下,不需負擔其他連帶責任,故鄭効岳、管中志對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與約定條款毫不知悉,僅理解若原告要求撤資,必須將個人持有之樂宙公司股份變賣抵償,此有管中志於103年5月12日所寄電子郵件「其實簽立這張借據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完整的合約內容,只有從Kevin和Louis口中知道如果期限內無法還款就會以股份抵償,我選擇相信他們的決策」等語可證,故鄭効岳、管中志2人自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縱應償還債務,亦應以約定設質之股權數全數抵償。又管中志並未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示對原告負擔連帶責任,復已依約簽署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用以抵償系爭債務,管中志之清償責任即已完全免除。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5.1條「借款人瞭解如違反本約之義務將
被視為嚴重之違約,並應連帶賠償貸與人因借款人之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與損失」可知,被告4人連帶責任發生之前提為原告受有損失,惟被告4人既已依約將增資股份設質予原告,並出具必要文件供原告移轉登記增資股份,原告業依系爭契約訂約之真意取得增資股份,即無損害,被告4人自無連帶責任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依系爭契約第5.3條「…如借款人有違反本合約應履行任一義務與保證之情形,借款人應立即將擔保品讓渡予貸款人,貸款人並有權逕通知Rojo公司辦登記,且如需借款人提供/簽署相關文件,借款人應配合之不得推諉」,足認雙方於簽約時已合意約定被告4人之責任,至多以各自所設質之股權全數充抵之,故原告應以變賣被告4人所設質股份方式充抵債務。
⒋末按民法第202條前段所定,若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
額者,僅債務人得主張以新台幣給付之,債權人無此權利,而系爭契約既約明貸與物係美金6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以新台幣計,即無理由。且原告復未就被告無提供保證金予Facebook公司之情形及需求等情為舉證,即逕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主張以101年8月3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顯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4人於101年6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
㈡被告4人於101年8月21日分別簽署系爭指示函(見卷第14、
16、18、20頁)。㈢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分別以被告4人名義,各匯入4,621,500
元、4,088,250元、4,088,250元、4,088,250元予樂宙公司,總計16,886,250元。
㈣被告4人曾簽署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卷第108-115頁)交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借款關係等情,並舉系爭契約、匯款單、指示函、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余淑杏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電子郵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4人間是否成立借款契約?被告4人應負之契約責任為何?被告抗辯該借款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返還新台幣,有無理由?㈢系爭借貸之利息起算日應以何時為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與被告4人間成立借貸契約,業舉系爭契約為證(見卷第6-12頁),並當庭提出其原本,被告4人均對於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劉譯聰、劉奎宏、管中志自承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6頁、第164頁),鄭効岳則未爭執系爭契約並非其簽名,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系爭契約前言記載:「本借款合約書簽署(誤載為屬)於2012年6月30日,貸款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4人,借款人係樂宙公司合計持股達70.5%之股東,並分別擔任樂宙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貸款人係樂宙公司持股10%之股東,為增加樂宙公司之登記與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提升樂宙公司之財務能力,借款人爰向貸款人尋求美金60萬元之財務支援,貸款人並同意提供前述財務支援。」等語,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條、第4.1條及第4.2條分別約定:貸款方同意貸與美金60萬元予借款人;雙方同意本借款不加計利息;系爭借款清償期自借款人取得貸款人之借款日起14個月。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借款人同意並保證於前項清償期屆至日起7日內全數連帶償還借款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6-9頁),堪認兩造就借貸美金60萬元,期間為14個月,借款不計利息等情,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堪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承上,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以書面簽訂契約,依一般社會常情,即足認為兩造確有借貸之真意,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真意並非借貸,而係原告投資樂宙公司之增資,系爭契約所稱之借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此種變態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出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卷第108-115頁),以證明系爭美金60萬元係原告增資樂宙公司之股款一節,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聲明並保證完成決議樂宙公司提高登記與實收資本額之股東與董事會合法增資決議。借款人向貸款人聲明並保證於2012年6月30日前,會將借款實際運用於樂宙公司增資之用途,並會促使樂宙公司完成依台灣法令所應取得之相關核准與註冊登記,且會取得提供予Facebook之銀行保證函。」第5條約定:「借款人瞭解如違反本合約之義務將被視為嚴重之違約,並應連帶賠償貸款人因借款人之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借款人應將渠等所有之樂宙公司增資後股份1,230,000股提供予貸款人作為擔保品。雙方應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送交樂宙公司辦理登記,如樂宙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雙方亦應於股票背書,借款人並應使樂宙公司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予貸款人。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同時提供並填具過戶申請書予貸款人,如借款人有違反本合約應履行之任一義務與保證情形,借款人應立即將擔保品讓渡予貸款人,貸款人並有權逕通知樂宙公司辦理登記,且如須借款人提供、簽署相關文件,借款人應配合不得推諉。」等情,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見卷第8-10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即已約定該筆借款之用途為借款人用於樂宙公司增資,為擔保原告之債權,被告4人應將樂宙公司增資後之股份提供原告為擔保品等節明確,自無從僅以被告4人簽具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即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原告對於樂宙公司之增資甚明。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固限制系爭借款之使用目的在於樂宙公司增資,然並不能僅以前開約定即認雙方之真意在於規避外國人投資我國公司之行政管制措施而實為原告借被告4人之名義增資樂宙公司。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被告4人自原告處
取得借款日起14個月,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借款人同意並保證於前項清償期屆至日起7日內全數連帶償還借款,有系爭契約第4.1條、第4.2條在卷可憑(見卷第9頁),是被告4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鄭効岳、管中志抗辯渠等並未閱覽系爭契約全部,僅依劉譯聰之轉達,認渠等之責任僅為將設質股份轉至原告名下即可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為被告4人所簽署,即表示渠等同意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鄭効岳、管中志抗辯渠等未閱覽系爭契約全部,自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該等事由顯可歸責於渠等,當不能以渠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率予推翻兩造以書面契約合致之內容,此理甚明,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再查,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4.2條已明文約定借款人應於清償期屆至日起7日內全數連帶償還借款,是被告4人自應於清償期屆至日7日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係就就如有違約時之處置,核與系爭契約借款人返還借款義務並無關聯,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4人將樂宙公司增資之股份設為擔保品,如借款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任一義務與保證之情形,被告4人應立即將擔保品讓渡予原告,並非在於免除被告4人返還所借貸款項之清償責任,該條款無非係為擔保被告4人依約履行所訂,核與系爭契約被告4人依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無涉,自不能謂被告4人僅需依系爭契約第5條將樂宙公司股份讓渡予原告,即已清償其借款責任。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4人於101年8月21日出具指示
函通知原告將渠等借款(劉譯聰借款金額4,621,500元,其餘三人借款金額均為4,088,250元)逕行以渠等本人名義匯入樂宙公司帳戶,作為渠等本人認購樂宙公司新股增資款,原告即依渠等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入樂宙公司等情,有指示函4紙、匯款單據4紙附卷可稽(見卷第13-20頁),則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已合意將系爭契約借款美金60萬元變更為借款16,886,250元(依101年8月21日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
29.975元,換算為美金563,344元,有中央銀行新台幣兌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網頁資料1紙可憑,見卷209頁)。
兩造既已變更系爭借款給付之幣別為新台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借款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16,886,250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系爭借款之期限為自借款人取得貸款人之借款日起14個月,則系爭借款返還即屬有確定期限,又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借款人應於前項清償期屆至日起7日內全數連帶償還借款,而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4人指定之帳戶,從而被告4人清償日應為101年10月29日前,應自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因樂宙公司並無提供銀行保證函予Facebook之必要,故應於原告101年8月22日匯款後7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而應自101年8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聲明並保證完成決議樂宙公司提高登記與實收資本額之股東與董事會合法增資決議。借款人向貸款人聲明並保證於2012年6月30日前,會將借款實際運用於樂宙公司增資之用途,並會促使樂宙公司完成依台灣法令所應取得之相關核准與註冊登記,且會取得提供予Facebook之銀行保證函。」然原告實際匯款予被告4人之日期為101年8月22日,已晚前開條文所約定之101年6月30日,且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系爭借款之目的在於用於投資樂宙公司,故提供銀行保證函予Facebook,應僅為間接達成之事項,況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依公司法規定,必須經過一定之程序,從而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應視為在系爭契約簽訂後、樂宙公司尚未依法為增資程序前,樂宙公司已無提供Facebook銀行保證函之情形時,始有提前返還之必要。
被告4人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辦理樂宙公司之增資程序,此時應已無該條款約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自101年8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一節,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86,250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管中志聲請傳喚被告鄭効岳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管中志對於鄭効岳如何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一事,完全不知情一節,核無調查重要性,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