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原 告 呂慧君
呂慧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被 告 呂明芝
呂琳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慧君新臺幣(下同)185萬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慧德628萬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㈡被告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慧德617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呂琳環為姊妹關係(下合稱該
5人),渠等母親訴外人呂周寶鳳曾允諾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平均分配該5人,故該5人共同約定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以系爭房地及另一和平東路房地借款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分別借貸1,195萬元及600萬元,再以該5人之名義將上開借貸款項匯入呂周寶鳳華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呂周寶鳳帳戶)內,系爭呂周寶鳳帳戶及原告呂慧德所開設華泰商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呂慧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由被告保管,被告承諾於系爭房地過戶至該5人名下,即將華泰商銀借款返還,並塗銷上揭2棟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料,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未依約清償華泰商銀借款,復利用渠等保管系爭呂周寶鳳帳戶之機會,將上開借款,擅自提領花用,並將其中1,110萬元匯入被告呂明芝之女訴外人賴櫻方帳戶內,堪認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之價金。嗣後被告主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盈州,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200萬元應按各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640萬元,扣除增值稅11萬8,762元後,分別分配原告呂慧君、呂慧德各628萬1,238元,然被告竟將本應分配予原告呂慧君之價金其中185萬5,407元用以清償華泰商銀1,195萬元貸款,並將其餘應分配原告呂慧君之442萬5,831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復未給付原告呂慧德應得之價金628萬1,238元,嗣原告呂慧德結清系爭華泰商銀帳戶時,僅剩餘額10萬6,804元,堪認被告尚短付原告呂慧德其餘價金617萬4,434元,益徵被告有侵占系爭房屋價金餘款之事實。綜上所陳,被告違背委任義務,將上開價金侵吞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慧君185萬5,407元;連帶給付原告呂慧德617萬4,434元。並聲明:㈠被告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慧君185萬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慧德617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該5人以買賣方式取得呂周寶鳳所有之系爭房地
後,於民國96年1月間共同向華泰商銀借款1,195萬元,嗣後被告、原告呂慧德及呂琳環等4人,共同於101年5月31日與陳盈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房地,被告、原告呂慧德及呂琳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臺北民生郵局(87)第42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慧君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函中說明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然原告呂慧君雖曾委託律師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遲未依約付款,經被告及原告呂慧德催告,原告呂慧君仍未依限履行,被告、原告呂慧德及呂琳環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盈州,並將原告呂慧君按其持分應受領之買賣價金依法提存,並將應給付原告呂慧德之價金匯入其系爭華泰商銀帳戶內。而被告、原告呂慧德及呂琳環依照渠等與陳盈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由買方所申貸之金融機構代為轉帳清償該5人於華泰商銀之抵押貸款,被告亦未曾承諾於系爭房地過戶至該5人名下,即將華泰商銀借款返還,並塗銷2棟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依約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為給付,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呂周寶鳳帳戶及系爭原告呂慧德帳戶存摺及印章,且被告亦未自帳戶內轉出1,110萬匯入賴櫻方帳戶,原告所主張系爭呂周寶鳳帳戶內之款項交易,均與系爭房屋價金無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將借貸款項擅自花用之事實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點,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及呂琳環為姊妹關係,均為呂周寶鳳之女。
㈡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地號、同段54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地原為呂周寶鳳所有。
㈢95年5月29日於公證人即訴外人陳建源見證下,該5人與呂周
寶鳳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呂周寶鳳名下移轉至該5人名下,每人持分各1/5。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該5人所有,建物持分各五分之一。
㈣該5人以系爭房地向華泰商銀貸款1,195萬元,再由該5人以
渠等名義,於96年1月29日各轉帳240萬元至系爭呂周寶鳳帳戶內。
㈤原告呂慧德、被告及呂琳環4人於101年5月31日與陳盈州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20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5人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1萬8,762元,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盈州。
㈥原告呂慧德、被告及呂琳環4人於101年6月4日以臺北民生87郵局第42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慧君行使優先承買權。
㈦原告呂慧德、被告及呂琳環4人於101年6月8日以土城清水郵
局第102號存證信,接獲原告呂慧君委請律師發函表達同意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
㈧原告呂慧德、被告及呂琳環4人於101年11月11以臺北光復郵
局第81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呂慧均於函到3日內完成簽訂賣賣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利。
㈨原告呂慧德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於101年8月13日收受聯邦商業銀行匯入412萬6,310元,該帳戶於翌14日轉出402萬元,該帳戶於101年8月30日辦理銷戶。
㈩被告及原告呂慧德、呂琳環4人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係原告呂慧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原告呂慧君獲緩起訴處分。
被告及原告呂慧德、呂琳環4人於101年7月19日提存442萬5,
831元於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1年度存字第2303號)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呂周寶鳳所有,兩造及呂琳環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該5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因原告呂慧君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經被告、原告呂慧德及呂琳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原告呂慧君優先承買,原告呂慧君未於期限內優先承買,故被告、原告呂慧德、被告及呂琳環遂將系爭房地以3,200萬元出售予陳盈州,詎被告竟將應分配給原告呂慧德之價金64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之餘款617萬4,434元及應分配給原告呂慧君之價款中185萬5,407元侵占入己(餘款442萬5,831元依法提存),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亦因此獲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金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任務,將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價金之利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餘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任務,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應分配予原
告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呂周寶鳳迄102年9月10日始同意由兩造及呂琳環取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在此之前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被告經原告催討系爭買賣價金拒不返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31日即已出售予陳盈州,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價款之方式係將所保管呂周寶鳳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擅自花並分別轉入被告呂琳瑤之子女帳戶內,然原告主張之匯款或提領時間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兩年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者為系爭房地價金,尚非系爭呂周寶鳳帳戶內之款項,而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1年5月31日,依原告呂慧德、被告及呂琳環與陳盈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價款及付款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尾款陳盈州應於係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10個工作天內由買方陳盈州付清尾款,而本件系爭房地係於101年8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54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至8、14、15頁)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物提存通知書所示,被告、原告呂慧德及呂琳環係於101年7月19日辦理提存(見司北調卷第16頁),縱以該日認定,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顯屬無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地價金雖提出系爭呂周寶鳳華帳
戶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系爭原告呂慧德帳戶交易明細(見司北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6至51、179至223頁),復有華泰商銀104年5月27日華泰總和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取款、存款憑條、104年6月17日華泰總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104年6月18日華泰總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4年6月23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04年8月3日華泰總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105至121、139至143、147至159頁)為憑,被告抗辯應給付原告呂慧德之房屋價金扣除其應分擔之銀行債務後,業已於101年8月13日匯款至系爭原告呂慧德之帳戶內,至於原告呂慧君部分分亦已於扣除其應分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後,將餘款442萬5,831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無侵占系爭房屋價款之情事。經查:兩造及呂琳環於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1年5月5月31日與陳盈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第5條清償方式約定「依簽約當日謄本資料顯示本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華泰銀行設定金額為新臺幣1434萬元,債務人為呂琳瑤、呂琳環、呂慧德、呂明芝、呂慧君」、「由買方所申貸之金融機構代為轉帳清償,其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8頁),嗣因原告呂慧君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故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呂慧德、被告及呂琳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慧均優先承買,惟因原告呂慧均並未於期限內依相同條件承買系爭房地,而該5人早於96年1月29日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34萬元之抵押權,向華泰商銀辦理貸款1,195萬元,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司北調卷第6至10頁),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價金後,扣除向華泰銀行申辦貸款餘額中原告各自應負擔之部分,為依渠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華泰商銀系爭借款契約履行,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業已將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價金分別提存法院及匯入原告呂慧德之帳戶,有提存通知書、華泰商銀和平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管理,為被告所否認,且自上開原告呂慧德結清帳戶之資料及相關取款、存款憑條,尚難證明被告有管領系爭原告帳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房屋價款,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管領呂周寶鳳華泰商銀並將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呂琳瑤之子女帳戶內,以侵占買賣價金乙節,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領系爭呂周寶鳳帳戶款項之日期均為96至98年間之交易,且系爭呂周寶鳳之帳戶早於98年間結清,有華泰商銀104年5月27日華泰總和平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於101年間出售之價款,顯然無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本件系爭房屋價金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價金餘款之利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餘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將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扣除後,將
系爭屋價金餘額分別提存及存入原告呂慧德之華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原告呂慧德帳戶係由被告代為保管並處分,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價金餘款,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慧君185萬5,407元及原告呂慧德617萬4,4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