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周書甫律師徐清連黃光如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劉瓊珠變更為李水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3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李水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88頁至第1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電蘭嶼貯存場設有23座貯存壕溝(即39座單溝貯存壕溝)
,自民國71年運轉以來,共存放97,672桶低放射性廢棄物固化桶;由於各式廢棄物於早期固化時之條件不一,致固化後固化體之品質良莠不齊,包封固化物之55加侖廢棄物碳鋼桶,部分有鏽蝕、破損或粉化現象,是兩造於96年9月27日就「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下稱系爭檢整重裝作業)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作業採購案訂價單(下稱系爭訂價單)之新臺幣(下同)631,200,000元(含稅),並由原告就臺東縣蘭嶼鄉臺電蘭嶼貯存場內91,875桶廢棄物桶,依其貯存狀況,逐一判定其類別,再分別予以除鏽補漆、以3×4容器重裝或予以破碎並經固化後裝桶處理。又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乃暴露於放射物質下,除嚴重之進場、離場手續等輻射要求,全體作業人員尚須遵守吸收輻射劑量低於0.5毫西弗/日、3毫西弗/週、18毫西弗/年之限制,致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之工作時間與風險遠高於一般工程,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工作數量及時間亦額外增加,惟原告仍以謹慎敬業之態度進行系爭檢整重裝作業。嗣原告分別於98年7月22日、101年5月14日提報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拒絕給付部分應付價金,且在履約期間要求原告配合施作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並將原告為加速完成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所用之10噸及15噸固定式吊車各乙台及相關設備扣留至今。為此,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86,152元之項目如下:
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部分,給付原告631,940元(未稅):
⑴台灣電力公司核能後端處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
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電力供應規定:「由於台電蘭嶼電廠發電量不足,除鋼構廠房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擔市電供應用電外,無法供應本案『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本案執行期間(含逾期時程之風險在內),自行租用一組柴油引擎發電機(其發電機建議至少800KW以上),並參酌甲方提供之『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連接機房電纜示意圖及配置圖等(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裝置完成該自行租用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乙方若採自行購置方式,本施工說明書不予限定,但自行購置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所有規則及性能必需符合上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且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又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顯示處理中心需求之電力為595KW,原告以自購方式辦理,應僅需購買發電量為595KW之柴油引擎發電機,惟原告仍購置8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乙台(下稱系爭發電機)以供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已盡契約義務。詎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柴油發電機容量實測或更換實具800KW容量機組為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㈩裁罰原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00,000元,被告自應返還此不當得利。
⑵又原告因被告同意「測試結果如未達800KW功能,一切費用
及責任由原告負責;如達,則所有費用由被告負責」,乃於97年9月12日將系爭發電機運至南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信公司)由兩造會同測試,而確認系爭發電機發電量確實已達800KW,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測試相關費用。詎被告竟以原告人員曾隨手將剩餘試用水潑至機台之動作認定為為機台降溫,而逕自從原告承攬報酬中扣抵測試相關費用共計331,940元,並拒絕給付系爭發電機再測試衍生之人員拆卸、安裝及現場測試費共計20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受有531,940元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系爭施工說明書㈧約
定、民法第491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應就「增加租用125KW及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部分,,給付原告3,393,600元(未稅):
系爭發電機雖經確認符合契約規範,但被告仍要求原告另行租用125KW及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工處理中心發電使用,則被告應係增加原告契約所無義務,且被告曾同意補給原告價金,而與原告協商價金數額,是原告自得請求租用125KW及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所生97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28日間租金2,490,000元、來回運費60,000元、加裝相關管線設備支出480,000元、稅什費及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共計3,393,600元【計算式:(30,000×2×41.5+60,000+480,000)×1.12=3,393,600】。
⒊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就「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
重機」部分,給付原告12,831,308元(未稅):系爭施工說明書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記載有150T移動式起重機1部,帳面金額為72,850,400元,占被告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之機具設備總帳面金額一半以上,原告於估算報價成本時,即已考量起重機作業成本而決定投標價格。然得標後,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被告均以檢修為由拒絕,更於99年9月將其售出,致原告須改以其他工作方式進行系爭檢整重裝作業,而增加人力費用6,873,125元、機具油料費2,506,125元、額外租用25噸吊車乙台490,987元等,加計稅什費10%、替代作業增加工安風險成本及安衛設施管理費用20%,上開費用合計12,831,308元,被告亦曾就此同意補給原告上開費用,而與原告協商價額之表示,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系爭施工說明書㈧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就「第二類除鏽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部分,給付原告65,896,967元(未稅):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㈠背景說明⒉、附件六「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相關作業程序書」所載「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除銹補漆作業程序書L-5.23」4.0通則說明及定義暨附圖一均已明白表示系爭契約中第二類除銹補漆桶之面漆塗刷範圍乃除銹區域,並非全面重漆,惟被告於98年2月17日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要求原告將第二類桶面漆完好者需再塗面漆,此顯已逾系爭契約工作範圍,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65,896,967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每只第二類桶全桶面漆重新塗刷之檢整作業人力費為1,43
2.5元:第二類桶作業流程為壕溝取出、除鏽補漆、暫存及壕溝貯存4階段,第一類桶作業流程為壕溝取出、暫存及壕溝貯存3階段,是以每只第二類桶人力費與每只第一類桶人力費相減,即得出每只第二類桶僅施作除鏽補漆之人力費,此部分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計算為3,152元。又塗刷面漆之工作站分A、B,占除鏽補漆系統11站中之2站,且增加面漆塗刷之面積為原本應塗刷面積之2倍,是每只第二類桶人力費應為1,146元【計算式:3,152÷11×2×2=1,146】。另因原告有另增設一工作站處理第二類桶因新舊面漆重疊所生浮出、龜裂、變形問題,該站每桶新增人力費即286.5元【計算式:3,152÷11=286.5】。上開合計1,432.5元。
⑵每只第二類桶全桶面漆重新塗刷之設備機具運轉維護費、機
具油料費器材設備檢驗試驗費及其他檢整重裝作業費共計210元:
依系爭訂購單計算每只第二類桶之設備機具運轉維護費為535元、機具油料費為484元、器材設備檢驗試驗費為47元、其他檢整作業費為88元,合計為1,154元。又第二類桶之檢整重裝作業可概分為取出回貯及除鏽補漆兩大部分,每只第二類桶進行除鏽補漆程序之費用應為1,154之一半即577元。
再因塗刷面漆之工作站為除鏽補漆系統11站中之2站,且增加面漆塗刷之面積為原本應塗刷面積之2倍,故每只第二類桶全桶面漆重新塗刷之費用為210元【計算式:577÷11×2×2=210】。
⑶每只第二類桶全桶面漆重新塗刷之檢整桶油漆物料費為315元:
面漆費用占油漆物料費3分之1,故以系爭訂購單所列檢整桶油漆物料費計算,每只第二類桶就除鏽補漆區域塗刷面漆之油漆物料費為157.3元【計算式:16,000,328÷33,899÷3=
157.3】。又因增加之面漆塗刷面積為原本應塗刷面積之2倍,故全桶面漆重新塗刷作業之每只第二類桶油漆物料費應為315元【計算式:157.3×2=315】。
⑷第二類桶實作數量為30,057桶,且需加計稅什費及工業安全
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下稱工安費),是此項費用為65,896,967元【計算式:(1,432.5+210+315)×30,057×1.12=65,896,967】。
⒌被告應依系爭訂價單附註說明3、系爭施工說明書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就「第四類破碎固化桶」部分,給付原告25,195,058元(未稅):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㈠「⒋破碎固化桶(第四類):廢棄物桶固化體破裂或粉化。檢整方式:需重新破碎並予以固化後,再以55加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需量測相關數據。
」、㈦貯存壕溝內部檢查、修補及處理「⒈乙方應在遮蔽物件內,將壕溝內收集之粉化、碎屑及塊狀廢棄物收集於55加侖外包件桶內,再將外包件桶置入運輸容器後,送至處理中心依破碎、固化作業程序處理之,壕溝出清後再進行清潔、除污作業。⒉壕溝清潔、除污後,乙方應以目視方式,針對壕溝內壁及底部檢查是否龜裂、損壞、爆開或剝落。」,可知廢棄物經重新破碎固化並以55加侖桶重裝之廢棄物桶即為契約所指之重裝桶。又系爭訂購單附註說明⒊、附表一註⒉均表示預測重裝桶數為破碎固化桶之原桶數量之2.2倍,計價時以實作完成後之重裝桶數乘以每桶單價計算總價。又原告進行固化程序時,除原本破裂或粉化之固化體外,尚須填入水泥、柏油、爐石、飛灰等非樹脂類或樹脂類固化用料,以達成再次固化放射性廢棄物之目的;且依系爭施工說明書㈦規定,原告進行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時,就壕溝內之粉化、碎屑及塊狀廢棄物(含第二類桶及第三類桶剝落之粉塵、碎屑、壕溝內壁及底部龜裂、損壞、爆開、剝落等因素而掉落之鋼筋混凝土等非屬第四類桶廢棄物者),均須依第四類破碎固化桶之檢整程序處理,是第四類重裝桶實做數量約為原桶數之2倍,即為4,441桶。而原告得標後,被告依招標須知第46條契約訂價單之訂定原則調整契約內容,向原告陳稱第四類破碎固化桶價金係以完成之重裝桶實做實算,故將系爭訂價單之非樹脂類與樹脂類第四類桶之每桶單價,自得標價21,837元、21,999元,均調降至10,874元。是加計工安費及稅什費後,原告報酬應為48,291,434元【計算式:10,874×4,441=48,291,434】,扣除被告已給付23,096,376元,尚餘25,195,058元未付。
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系爭施工說明書㈧、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就「遮蔽物件A、B各增設工作架及吊架」部分,給付原告2,688,000元(未稅):
原告依被告審查通過之遮蔽物件A、B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製作遮蔽物件A、B,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卻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下稱原能會物管局)不同意為由,要求原告在遮蔽物件A、B之貯存溝蓋板上方分別設置工作架及吊架(下稱系爭工作架及吊架),為此,原告業已支出2,688,800元,且此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自屬契約之新增。又系爭工作架及吊架非遮蔽物件A、B使用上必須之附屬設施,是被告之要求顯逾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嗣被告同意補給原告本項價金。
⒎被告應就「無償出借之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
相關設備(即附表一)完工後遭被告扣留」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原告10噸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給付原告2,000,000元(未稅):
遮蔽物件A、B原應分別內含2噸固定式起重機乙台,惟經兩造同意改以遮蔽物件A、B分別裝設1噸固定式起重機兩台,該變更所增加費用,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又原告為使系爭檢整重裝作業能如期完工,另無償提供10噸及15噸固定式吊車各乙台及相關設備用於原告執行作業以增加效率。俟系爭檢整重裝作業完工後,被告竟無端拒絕原告取回10噸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並使其暴露於露天環境下承受風吹日曬雨淋及遭受輻射污染,致其嚴重腐蝕、不堪使用,是被告既係無權占有10噸及15噸固定式吊車各乙台及相關設備,自應返還原告,並應賠償其價值減損之部分。
⒏被告應就「遮蔽物件A、B拆除費」部分,依民法第491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1,713,600元(未稅):
拆除遮蔽物件A、B乃原告承攬系爭檢整重裝作業工作項目之一,惟此未列入系爭訂購單附表四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遮蔽物件單,顯屬契約之漏項,被告並就該部分已同意補給原告價金而與原告協商數額。又原告因此項工作,動員人力達510人次,支出之人力費用為1,530,000元,加計稅什費及工安費,合計1,713,600元。
⒐被告應就「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下稱固化試驗)實
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工安費及稅什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493,481元(未稅):
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之固化試驗係指原告就每一單溝之第四類粉末塌陷廢棄物桶及每座貯存壕溝之重新固化體,須按系爭施工說明書取樣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規定,進行取樣、包裝、運送及分析試驗,而自系爭施工說明書㈤規定,固化試驗若實作數量與原估數量有增減情形,工安費、稅什費概不調整,及系爭施工說明書㈢⒉規定,固化試驗與可量化部份工安費、不可量化部份工安費及稅什費均為分開獨立計價之不同項目以觀,此項費用與工安費、稅什費均不相關。且原告於請領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費時,並無額外請求工安費及稅什費,則被告於給付尾款時,以原告實際完成之試驗數量少於原預估1,326個試體,應按比例扣除工安費、稅什費為由,扣除原告工程款2,762元、490,719元,即屬無由,被告對此亦已曾表示同意退還原告價金而有協商數額之表示,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8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各一台及相關設備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案招標,為使投標廠
商了解本案工作內容,被告於招標文件內詳述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作業流程、作業時程、檢整重裝作業廢棄物桶數量及作業機具、設施、物料、人力,並要求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全部招標文件(含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於投標前應親赴蘭嶼貯存場勘查作業現場,俾便了解當地環境、民俗、習性、海陸交通、運輸、作業程序、被告無償提供之檢整重裝設備與設施(包括各式起重機、各式堆高機、大貨車等)之狀況、檢整重裝取桶與回貯路徑管制及作業方式,以研判對本案承攬價格之影響因素,諸如被告無償提供之各式起重機、各式堆高機、大貨車是否足以符合本案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要求,及原告為完成本案契約規定之工期時程及作業安全等需求,再決定是否自行租用或自購,並將租用或自購設備機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反映於其報價內,不得於決標或訂約後,藉詞向被告另行要求補償任何費用及工期或推卸契約責任。而本案有6家廠商競價投標,由原告以最低價631,20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6年9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嗣本案於101年5月25日竣工,於101年6月20日至22日辦理驗收前,原告方提送11項履約爭議事項,其中小型遮蔽物件等3項,兩造完成議價付款,其餘8項未達成協議,原告再行追加爭議至23項。其後,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委員會質詢於檢整作業期間,小型遮蔽物件帆布帷幕被風吹起,影響其隔離效果,經原能會物管局派員調查認為有未善盡品保作業之情,處以四級違規處分,被告乃依約對原告處以10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對此有異議,再追加爭議至30項。自原告不斷增加爭議項目及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觀之,原告所為皆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原告不得就「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1,940元(未稅):
⑴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㈨電力供應規定,原告提供之柴油引
擎發電機之發電量至少需達800KW以上,系爭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並表明全負載時之電力需求總數為965KW,而另註明實際使用數為595KW。又依柴油發電機長期運轉特性,柴油引擎連續運轉有效功率僅為出力之8成,是發電量達800KW以上,連續運轉有效功率方可達640KW,始可滿足實際使用數595KW。另因實際使用數595KW係指一般正常設備運轉(空載)之電力需求,並未包含各種設備啟動瞬間電力及負載電力需求,而馬達啟動電流約是運轉電流的3至6倍,為確保設備運轉安全,被告設定安全係數為1.25,約744KW,而市面無此規格發電機,被告乃於招標文件規定「建議至少800KW以上」,且原告致被告函文中亦明確表示「本公司依約提供800KW柴油發電機乙部」,原告臨訟主張其僅需提供發電量達595K W之柴油引擎發電乙台云云,委無可採。
⑵因原告提供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不合系爭契約規定,並將
原銘牌輸出標示「640/800KW/KVA」竄改為「800KW/KVA」,致被告原能會物管局開立注意改進事項,惟原告仍遲未提出銘牌修正後標示「800KW/KVA」之意義為何,僅含糊表示原銘牌「640/800KW/KVA」為誤植,而KVA(千伏安)=(I×E)÷1000,KVA為有效功率及無效功率之總和;V指伏特(電壓單位),A指安培(電流單位);KW=KVA×P.F(功率因素),且依原告提供之發電機銘牌觀之,功率因素為0.8,KVA之8成即為KW,足見KVA值與KW值絕無可能相同,故該銘牌所載發電量不實。原能會物管局再查核後,乃認為「違規內容:⒈依據處理中心安全分析報告,處理中心正常供電係以80 0KW發電機提供運轉時所需電力,97年1月執行蘭嶼貯存場安全檢查,經查新購置之發電機為640KW與安全分析報告之電力需求不符,開立注意改進事項編號FCMA-00-00-000,貴公司迄今仍未提出處理答復表,且未完成改善。⒉97年5月執行蘭嶼貯存場安全檢查,發現處理中心發電機原標示牌640KW/800KVA被變更為800KW/KVA,開立注意改進事項編號FCMA-00-00-000,貴公司迄今亦仍未提出處理答復表,說明變更原因。」,並對被告開立5級違規處分,被告遂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㈩規定,於工程款中扣罰原告100,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
⑶系爭發電機於97年9月22日在南信公司測試,項目包括外觀
檢查、負載分別在50%、70%、100%時之輸出功率、電壓、電流、頻率、水溫、油壓、測試時間等,並於測試在全負載時,引擎溫度一直無法穩定,如要達到800KW,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此非正常操作模式),始可低於設定之93℃以下,維持30分鐘運轉;由於處理中心在檢整作業時,發電機每天至少需運轉8小時以上,長時間高溫運轉下必跳機,明顯可知不符合「800KW發電機」之性能。依原告於於97年9月12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測試結果如未達800KW功能,本公司願負一切費用及責任」之承諾,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並無不當。惟因原告遲未付款,被告乃先行墊付,再於價金中扣抵,原告就此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⒉原告不得就「增加租用125KW及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393,600元(未稅):
承⒈,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於規定之800KW發電機,致被告遭原能會物管局開立5級違規,被告旋於97年9月2日函知原告限期於97年9月10前完成改正,原告並於97年10月27日函覆被告願租用125KW及110KW發電機二台配置於處理中心供臨時調度供電使用,被告又於97年10月31日函知原告原則同意惟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再於98年4月21日函知原告供電改善案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供電請於98年5月2日前完成改善,並於98年4月22日前告知被告其是否願自行改善,否則被告將依約委由第三人改善,費用初估480,000元,原告復於98年4月22日函覆表示離島供料不易,屆期無法改善完成,請限期延後,被告乃於98年5月13日函知原告因其未能依諾於98年5月10日前改善完成,將依契約規定委由第三人為之,原告嗣於98年5月19日函覆被告改善案已於98年5月14日完成,並於隔日會同被告測試完成,上情足證原告亦認定補足800KW發電功率係其應盡之契約義務。又經補足發電機後改善之電力配備係採分配式供電,110KW發電機供除銹補漆系統使用,125KW發電機供破碎系統使用,640KW則供通風、照明、空壓機等系統及固化系統所需電力;而110KW、125KW發電機均需透過切換開關(MTS)獨立供電,原告於全案運轉期間從未就3個系統同時作業,因排程及進度係由原告自主統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同時啟動,惟倘現場有2套系統同時作業,現場照明燈光即閃爍忽明忽量,顯見供電不足。況於作業期間,原告常私自挪用110KW、125KW發電機,致處理中心電壓不足,使電氣元件經常故障,是原告經被告多次以備忘錄糾正。再者,原告既已於97年9月12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測試結果如未達800KW功能,本公司願負一切費用及責任」,併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㈩規定,原告自應負責相關建置費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用125KW、110KW發電機之費用共計3,393,600元,洵屬無據。另被告曾同意補給原告本項價金而與原告協商金額乙節,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件自不受協商過程所提和解方案所拘束。
⒊原告不得就「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831,308元(未稅):
原告以97年11月7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因遮蔽物件之拆解/組合作業須使用移動式吊車,乃向被告借用150噸移動式起重機;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150噸移動式起重機雖操作無礙,但因維修所費不貲,被告不再進行維修作業,請原告派員了解該部吊車狀況後自行決定租用與否,原告並應負擔維修費用。嗣原告未向被告借用該部150噸移動式起重機,且被告鑑於該部起重機年限老舊無法整修,乃依規定將其報廢。又原告進行18-1壕溝之檢整作業時,該壕溝蓋板之吊移及回蓋皆使用大型遮蔽物件內所裝設之15噸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實無需使用上開150噸移動式起重機。其餘第3、4、5高程壕溝之開、回蓋、取出及回貯作業,皆以被告提供借用之25噸、40噸吊車順利執行。雖原告於遮蔽物件建造組立時所使用被告提供之25噸吊車有發生故障,並為加快進度而另行租用吊車,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㈥⒌⑶規定「借用之設備、機具及儀器,若乙方在使用後發生非乙方原因之損壞惡意破壞,得交回甲方辦理大修後再交乙方使用,或予報廢。期間若因設備、機具及儀器短缺影響工作進度,乙方應設法克服或自費即購,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延長工期。」,原告本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是被告既未拒絕借用150噸移動式起重機,原告又未因未使用150噸移動式起重機而有任何作業上影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該項價款。另被告曾同意補給原告本項價金而與原告協商金額乙節,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件自不受協商過程所提和解方案所拘束。
⒋原告不得就「第二類除鏽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5,896,967元(未稅):
依NBMD-L-5.23核能後端營運處作業程序書規定:「4.7底漆站(PR-0 5):本站分A、B兩站(RP-05A及RP-05B),分別進行除銹補漆桶上、下桶身底漆刷漆作業,本站設備包括滾筒輸送機及輸送台車。……4.9面漆站(PR-08):本站分A、B兩站(RP-05A及RP-05B),分別進行除銹補漆桶上、下桶身面漆刷漆作業,本站設備包括滾筒輸送機、旋轉台及翻桶機。」,所謂「上下桶身」,係指整桶刷面漆,非允許原告將第二類桶之銹蝕處除去銹蝕後僅補漆「剝落處」。況依先導型及試運轉期間作業之慣例皆為整桶刷面漆,故被告係按整桶刷面漆編列檢整桶油漆物料費為19,576,000元。又本案公告招標前,原告正施作承包蘭嶼貯存場場內鋼構廠房工程,故投標前對於廢棄物桶如何檢整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亦已敘明投標商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勘查作業現場,故原告自應清楚需整桶油漆之事實,否則原告對本案除銹補漆作業之投標清單,就第二類桶每桶之檢整桶油漆物料費估價高達839元,33,899桶計28,441,261元,與被告估算費用相較,高出近9,000,000元,足證原告應知悉第二類桶需整桶塗面漆。是原告未依約整桶刷面漆,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瑕疵給付所進行改善之費用支出65,896,967元,洵屬無據。另被告曾同意補給原告本項價金而與原告協商金額乙節,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件自不受協商過程所提和解方案所拘束。
⒌原告不得就「第四類破碎固化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5,195,058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載:「註:⒈本案第四類廢棄物桶預估約4,238桶,經破碎、固化之檢整作業程序後,預估每桶破碎桶將產出2.2桶之重裝固化桶。其中非樹脂類與樹脂類廢棄物桶之比例,基於各投標廠商報價公平性考量,採保守估算約各佔一半,請以非樹脂類與樹脂類廢棄物桶各為2,119桶之2.2倍,即各為4,662桶產出桶數估算原物料費價金後,填報於投標標價清單相對應之欄位內。⒉乙方請領本項契約價金時,應依檢整作業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實際破碎桶數實做實算。(非指產出桶數),並各依契約訂價單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每桶訂約單價核銷。」,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待檢整廢棄物桶預估總量之總價決標,且採實作實算數量計價,並規定以「非指產出桶數」計價。且被告就第四類桶之每桶單價係以「原始桶」預期將有2.2倍「產出桶」為其相關費用單價之訂定基礎,且原告所提送之投標標價清單中,就第四類破碎/固化桶之固化劑原物料費相關單價,除原料費(E)
(F)有×2.2之記載外,材料費用(G)、試驗費(H)、重裝作業費(I)亦均有×2.2之記載,是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第四類桶之「每桶單價」均係指「原始桶」,而「非指產出桶數」。又本案係總價承包,契約訂價單各項費用係參考原告報價後,再依底價調整,惟原告第二類報價為4,915元,調整後訂價單之單價提高為7,249元;即第四類桶檢整數量為2,124桶,非樹脂類、樹脂類分別為721桶、1,403桶,倘依原告之報價核算與訂價單之單價所稱差價為23,512,698元【計算式:721×(21,837-10,874+1,403×(21,999-10,874)=23,512,698】;倘依原告第二類桶報價與訂價單之單價受益差價為70,153,038元【計算式:30,057×(7,249-4,915)=70,153,038】,故原告實相對受益達46,640,340元【計算式:70,153,038-23,512,698=46,640,340】。
原告若堅持第四類桶應回復原先報價,則第二類桶亦應一併為之,原告尚應返還被告46,640,340元。
⒍原告不得就「遮蔽物件A、B各增設工作架及吊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88,000元,(未稅):
本項遮蔽物件係指可橫跨貯存壕溝,以進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桶取桶作業,並藉由分離之適當驅動設備或車輛曳引,可前、後移動,牽引至鄰溝;共計A、B兩座,其設備費用合計20,506,000元(未稅),而吊架(工作架)製作則屬遮蔽物件內組件。然遮蔽物件雖經驗收完成,於試取桶時始發現海側第一、二排無法取出,且無法完全吊至卡車上3×4櫃內,足見原告提供之遮蔽物件確有瑕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9項、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第叁項品質保證規定,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因驗收完成而免除,且就此瑕疵給付,原告應負修繕責任,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嗣原告為補正上開瑕疵,兩造研議採「3×4重裝容器置放貯存溝蓋板上方支架進行吊貯作業」,原告因此於遮蔽物件A、B之貯存溝蓋板上方分別設置工作架及吊架,支出2,688,000元,此非屬契約之新增,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另被告曾同意補給原告本項價金而與原告協商金額乙節,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件自不受協商過程所提和解方案所拘束。
⒎原告不得就「無償出借之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
及相關設備(即附表一)完工後遭被告扣留」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2,000,000元(未稅):
系爭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第柒項財產規屬「本遮蔽物件在驗收完成後屬甲方財產,再由甲方出借給乙方執行本案工作。借用期間之保養檢修(含備品更換)均屬乙方責任,本案工作完成之後,『遮蔽物件』交還甲方前須經檢查為可用狀況。」,且原告係因作業需求主動提出以2噸固定式起重機2部更改為10、1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1部及1噸固定式起重機4部,而以97年3月13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97年5月14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願無償變更設計並自行吸收費用,又10、15噸固定式起重機屬遮蔽物件之必要設備,故原告要求該等設備歸還或求償,有違兩造協議。況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即附表一)已經毀損而無法返還。
⒏原告不得就「遮蔽物件A、B拆除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713,600元(未稅):
因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採購金額龐大,且工項繁雜而無法一一臚列於契約訂價單中,故將金額或項目內容相對較小而不需單獨設項計價之費用納於契約訂價單之「檢整作業人力費」中。又原告所指稱之「遮蔽物件A、B拆除費」,係指竣工完畢最後一次拆除,並依被告指定地點存放綑綁牢固後,始予核付本案尾款;該次拆除之人工費用係列於契約訂價單之「檢整作業人力費」,非涵蓋於契約訂價單之「遮蔽物件設備費」。本件全案已完成驗收,兩造亦已換文認定無爭議事項並結付尾款,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人力費用外加稅什費及工安費計1,713,000元,顯係重複請求。另被告曾同意補給原告本項價金而與原告協商金額乙節,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件自不受協商過程所提和解方案所拘束。
⒐原告不得就「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工安費及
稅什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3,481元(未稅):固化試驗費均有單獨設項計價,而工安費係按成分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體試驗完成數目比例給付,固化試驗完成數目如有減少,稅什費所包含原告應支出之稅捐、行政規費、管理費隨之減少,故稅什費依成分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體試驗完成數目比例給付,並無不妥。又39個單溝固化試體,依原告提供之第四類桶分佈數量應取樣1,096只,其中耐菌性檢驗數量274只,由被告收回自辦,故耐菌性試體檢驗費扣減3,838,452元【計算式:13,998×274=3,835,452】,契約稅什費62,896,480元,依比例調減為448,190元【計算式:62,896,480÷(601,142,857-62,896,480)×3,835,452=448,190】,另固化試驗數量較契約減少26只,依約亦需扣減稅什費42,529元及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2,762元,是總計被告按比例扣除工安費及稅什費493,481元均屬有據。另被告曾同意補給原告本項價金而與原告協商金額乙節,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件自不受協商過程所提和解方案所拘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關於原告主張「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部份:
⑴系爭施工說明書㈨電力供應規定:「由於台電蘭嶼電廠發
電量不足,除鋼構廠房由甲方負擔市電供應用電外,無法供應本案『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乙方應於本案執行期間(含逾期時程之風險在內),自行租用一組柴油引擎發電機(其發電機建議至少800KW以上),並參酌甲方提供之『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連接機房電纜示意圖及配置圖等(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裝置完成該自行租用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乙方若採自行購置方式,本施工說明書不予限定,但自行購置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所有規則及性能必需符合上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且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
⑵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記載總數965KW、實際使用數595KW。
⑶原告先提供記載640KW(即800KVA)之發電機銘牌,後提供記載800KW/KVA之銘牌。
⑷兩造對放射性物料管理局97年6月17日檢查核能設施違規事
項所載內容不爭執(即被證3),且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對被告開立5級違規處分,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9條第10款約定,扣罰原告10萬元罰款。
⑸原告曾於97年9月12日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
「...⒉本公司依約提供800KW柴油發電機乙部並附各項資料證明,且本公司另立切結書在案,若貴公司仍無法採信,本公司也同意現場設備負載測試器測試(將不採用處理中心原設備)...⒋本公司不遺餘力設法以設備負載測試器測試並於97年9月11日上午向主辦課報備,於97年9月20日前備妥設備,並盼貴場及上級長官會同測試,務必達到800KW之輸出功能。...然測試結果如未達800KW功能,本公司願付一切費用及責任;反之若可達成原測試功能即不適用施工說明六(十)所述,其所有費用由貴公司自行負責」(原證7)。
⑹兩造就原證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⑺兩造就原證2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125KW 、110KW 」部分:
⑴就被證28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⑵就原證38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部分: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商借150 噸移動式起重機,並要求無償借
用;被告曾表示,150 噸移動式起重機雖操作無礙,但因維修所費不貲,被告決定不再進行維修作業,請原告派員瞭解該部吊車狀況後再行決定,且原告應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被告同意出借該150 噸移動式起重機。
⑵兩造於98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第8點:「150噸起
重機依雙方溝通認知同意無維修必要性,請永樂公司另行規劃遮蔽物件,拆裝移動替代方案,必要時由本處從旁技術協助」。
⑶原告使用大型遮蔽物件進行18-1壕溝之檢整作業,第三、四
、五高程壕溝之開、回蓋、取出及回貯作業,曾使用被告提供借用之25噸、40噸吊車。
⒋關於原告主張「第二類除銹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部分:
⑴被告於98年2月17日指示原告:「第二類桶之檢整作業,除
有鏽蝕部份應確實除鏽再塗底漆及面漆外,面漆尚完好者,亦需再塗面漆,以增加其防蝕能力及美觀」。
⑵系爭契約程序書附圖一,除鏽補漆系統作業流程圖載:「除
鏽站(RP-03)分A;B兩站分別刷除上、下桶身鏽蝕斑點」、「底漆站(RP-05)分別A、B兩站分別塗刷上」、下桶身以除鏽區域之底漆」、「面漆站(RP-08)分A、B兩站分別塗刷上、下桶身已完成底漆之面漆」。
⒌關於原告主張「第四類桶之計價」部分:
原告投標時就預估破稅固化桶數部份,每桶價格樹脂類21,999元、非樹脂類21,837元。
⒍關於原告主張「遮蔽物件A、B各增設工作架及吊架」、「返
還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及「遮蔽物件A、B拆除費」部分:
⑴兩造就原證4、37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⑵就被證20、21形式真正不爭執。
⑶原告曾就遮蔽物件增加工作架及吊架。
⑷遮蔽物建設被費係採單獨列項、獨立執行。
⑸被告就原告自提變更設計之小型「遮蔽物件」核給補償9,228,450元。
⒎關於原告主張「固化試驗之工安費及稅什費」部分:
⑴固化體試驗費用採實作實算。
⑵依原告提供之第四類桶分佈數量應取樣1096只,其中耐菌性
檢驗數量274只,由被告收回自辦。另成份分析數量較契約減少26只。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1,940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依約是否負有提供發電量達800kw以上之柴油引擎發電
機之義務?⑵系爭發電機是否具有800kw之發電能力?⑶系爭發電機之檢測、運送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⑷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9 條第10款約定,扣罰
原告100,000元?⒉原告就「125kw、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3,393,600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就「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12,831,308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⑴被告是否違約?⑵如有違約,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⒋原告就「第二類除銹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65,896,967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⑴兩造約定之除鏽補漆範圍為何?⑵被告是否於98年2月17日新增原告工作範圍?⒌原告就第四類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5,195,058元,是否有
理由?⒍原告就「遮蔽物件A、B各增設工作架及吊架」部份,請求被
告給付2,688,000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
設備,並請求給付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⑴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屬原告或被告之財產?返
還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後,遮蔽物是否喪失效用而無法取桶?⑵如係原告之財產,原告是否同意無償贈與或無償借用10噸固
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予被告?⑶原告主張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業已毀損,被告
應賠償,是否有理由?⒏原告就「遮蔽物件A 、B 拆除費」部份,請求被告給付1,71
3,600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⒐原告就「依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
工安費及稅什費」部份,請求被告給付493,481元(未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631,940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依約是否負有提供發電量達800kw以上之柴油引擎發電
機之義務?⑴經查,系爭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記載
電力需求總數為965KW,實際使用數為595KW,總數與實際使用數差別在於實際使用數係以三個固化系統分別作業,二個空調系統互備交替運轉,二部分別作業計算(見卷一第136頁)。又南寧工程有限公司92年7月22日南寧字第0722-1號函說明三有載:「代理運轉期間『處理中心』(本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最低電力需求確為600kw…。」等語」(見卷三第250頁至第253頁)。是以,處理中心實際電力使用數為595KW,應可認定。
⑵次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01中小型交流同步發電機規
定:「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在周圍溫度40℃以內,連續使用,輸出5000KVA以下(除非另有規定,功率因數以0.8滯後為準之一般單相及三相交流同步發電機(以下簡稱交流發電機。」(見卷三第23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廢棄物檢整作業之徐振欽亦到庭具結證稱:「契約約定發電機之標準為至少800KW,因電力的正常運轉必須有乘以0.8的額度,長期運轉並非分析595KW,必須有一個餘裕等語(見卷三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可證,柴油引擎連續運轉有效功率僅為出力之8成,則需符合處理中心電力實際使用數595KW,柴油發電機之發電量應為743.75KW(計算式:595÷0.8=743.75)。
⑶又查,系爭施工說明書①㈨電力供應規定:「由於台電蘭
嶼電廠發電量不足,除鋼構廠房由甲方負擔市電供應用電外,無法供應本案『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乙方應於本案執行期間(含逾期時程之風險在內),自行租用一組柴油引擎發電機(其發電機建議至少800KW以上),並參酌甲方提供之『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連接機房電纜示意圖及配置圖等(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裝置完成該自行租用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乙方若採自行購置方式,本施工說明書不予限定,但自行購置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所有規則及性能必需符合上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且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見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又原告以97年9月12日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表示:「⒉本公司依約提供800KW柴油發電機乙部並附各項資料證明」,及以98年2月13日(98)永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稱:「貴處對柴油發電機之發電量之建議,係供本公司於處理中心辦理第二類及第四類桶作業期間,規劃及調度發電量之參考,以免因電力供應不足,發生跳電或其他事故致降低作業效率情事。又既為一組柴油發電機之總發電量至少800KW以上,則得為單機或多機發電量達到即符合貴處建議之規定至為顯明。…」等語(見卷一第162頁、卷三第280頁)。可見,原告於爭議前已經自承自購柴油發電機總發電量應為800KW以上,原告臨訟主張自購之柴油發電機發電量僅需為595KW云云,委無足取。
⑷原告雖據被告10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
一說明六㈠⒊之說明,主張兩造約定之發電機發電量為595KW。惟該附件一雖有記載:「契約施工說明書針對『處理中心』所需使用之柴油發電機功率有兩種選擇,若廠商租用需提供至少800KW以上,若廠商以購買方式則未予限定,符合『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即可。而貴公司選擇自購方式,提供640KW柴油發電機供『處理中心』使用,因已符合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595KW之功率,故貴公司所額外增設兩部柴油發電機(110KW及125KW)及管線配置等2件之費用補償,有協商空間。」等語(見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主張約定之自購發電機發電量為595KW即為已足。然原告先提供記載640KW(即800KVA)之發電機銘牌,後提供記載800KW/KVA之銘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不爭執事項⒈⑶所示;且被告以97年9月9日D合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表示:「貴公司(即原告公司)…依約應在處理中心提供具800KW容量之柴油發電機」等語後(見卷三第262頁),原告於97年9月12日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表示同意測試是否符合標準(見卷一第162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兩造於被告發出10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一前,就原告自購之柴油發電機是否為800KW一事發生發生爭執後,原告亦同意送測試,是被告10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一說明六㈠⒊顯非可證明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發電機發電量僅需達595KW即可一事。
⑸綜上,被告抗辯電力需求表已載全負載時之電力需求總數為
965KW,並註明實際使用數為595KW。依柴油發電機長期運轉特性,柴油引擎連續運轉有效功率僅為出力之8成,而發電量達800KW以上,連續運轉有效功率方可達640KW,始可滿足實際使用數595KW;因實際使用數595KW係指一般正常設備運轉(空載)之電力需求,並未包含各種設備啟動瞬間電力及負載電力需求,而馬達啟動電流約是運轉電流的3至6倍,為確保設備運轉安全,被告設定安全係數為1.25,約744KW,而市面無此規格發電機,被告乃發電機之發電量「建議至少800KW以上」等語,洵為可採。
⒉系爭發電機是否具有800kw之發電能力?⑴經查,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800KW柴
油發電機容量測試紀錄(下稱系爭測試紀錄)記載,系爭發電機外觀檢查均無問題,結束前紀錄為負載50%,30分鐘時,輸出為400KW,水溫為73度C,負載75%30分鐘時,輸出為603KW,水溫為77.6度C,負載100%30分鐘時,輸出為800KW、水溫為84.5度C,測試過程詳如附件共3頁,南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信公司)人員、兩造公司人員則均簽名於其上(見卷一第164頁、卷三第93頁),可見該次測試過程應有經三方確認之附件存在。又被告提出之測試過程附件共計3頁,其上記載有100%測試之第一、二次測試情形及綜合測試結果共計2頁,其中第二次測試30分鐘時之水溫為84.5度C,及電器測試共計1頁(見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此核與前述測試紀錄內容記載負載100%30分鐘時,水溫為84.5度C相符,可見被告提出之測試過程附件應確係系爭測試紀錄之附件。
⑵次查,被告提出之測試過程附件記載:100%測試時要靠外加
3/8"ψ水管之冷卻水幫助冷卻,及外加噴水一次才能連續運轉30分鐘,過程中冷卻水溫度最高88.8℃。(冷卻水溫度設定點93℃)。」(卷三第94頁)。原告並於98年2月13日以
(98)永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時,表示:「測試結果經貴處評量結果為:『實際100%負載溫升測事實,引擎溫度一直無法穩定,如要達到800KW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此非正常操作方式)才能維持30分鐘運轉…』本公司至為感佩貴處之競業精神」等語(見卷三第28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抗辯全負載測事實,引擎溫度一直無法穩定,如要達到800KW,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此非正常操作模式),始可低於設定之93℃以下,維持30分鐘運轉等語,應為可信。
參以處理中心在檢整作業時,發電機每天至少需運轉8小時以上,長時間高溫運轉下將導致跳機,被告抗辯系爭發電機經測試後不符合800KW要求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系爭發電機運送過程中,有先洩出水箱的水,測試時加冷卻水係為將水補回云云,惟系爭測試紀錄有記載系爭發電測試時,外觀正常,測試過程附件記載之加水情形乃外加冷卻水管及噴水等語,已如前述。且南信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出具說明狀表示:測試當日發電機組設備的啟動操作/關機操作及測試前中後過程發電機組設備的狀況檢視,皆由台電及發電機組設備供貨商處理等語(見卷三第204頁)。可見,系爭發電機測試前經兩造公司人員現場檢查並無外觀異常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發電機水箱測試前確實有未加水一事,原告此一主張,即無可取。
⑶又查,系爭發電機在南信公司測試後,被告核安處對核後端
處以簽辦用簽陳核測試結果一事,表示:「本案經送相關部門審查後,表示意見如下:「㈡實際100%負載「溫升」測試時,引擎溫度一直無法穩定,如要達到800KW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此非正常操作方式),才能維持30分鐘運轉,由此顯示本發電機額定負載無法達到800KW,且不符合CNS-2901第4.5節『交流發電機溫升』之規定」等語(見證物袋)。足徵,被告公司核後端處於97年10月3日以0000-000號簽辦用簽陳核測試結果時,雖表明初步評估符合契約800KW負載容量要求,然因為慮及外加冷卻水之事,而為被告公司所不採。原告雖據核後端處副處長林政哲批示:「依測試紀錄複核,該發電機如依CNS,原始銘牌標誌額定輸出出力為正確,惟承商應是取巧檢正作業合約或作業程序書所訂發電機容量800KW,並未訂明功率因素,強以電阻負載功率因素為
0.9 98限制電流輸出,雖符合但無餘裕,然以處理中心實際正常總需求才595KW,則有餘裕,不至有安全顧慮。承商取巧走合約不周全之處,有難究爭議之處。」等語,主張系爭發電機確實符合發電量800KW之要求。然系爭施工說明書㈨電力供應規定之發電機需有為800KW以上,且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01中小型交流同步發電機規定柴油引擎連續運轉有效功率僅為出力之8成,均如前述。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01之規定乃我國通用規定,是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雖未就800KW發電機之功率因素特別載明,依合約精神,仍應認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01規定之適用。且林政哲已經表示原告以利用合約未定明功率因素,而強以電阻負載功率因素為0.998限制電流輸出之事,而林政哲亦未審酌系爭發電機測試時須外加冷卻水一事,是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
⑷此外,原告雖又以聚贊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發電機測試報告
(見卷二第35頁、卷三第219頁),主張系爭發電機符合發電量800KW之要求。然此測試報告係原告於兩造前往南信公司測試系爭發電機發電量前取得者,且其上並未記載依何測試方法測試,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是綜上可知,系爭發電機經測試後應不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要求自購發電機發電量為800KW之要求。
⒊發電機之檢測、運送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經查,原告以97年9月12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⒌⑶表示:「…測試結果如未達800KW功能,本公司願負一切費用及責任;反之若可達成原測試功能即不適用施工說明書㈩所述,其所有費用由貴公司自行負責。」等語(卷一第163頁)。又系爭發電機經測試後並未具備800KW發電機通常應有之品質,已如前述,系爭發電機之檢測、運送費用依前開原告函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⒋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9條第10款約定,扣罰
原告100,000元?⑴經查,系爭施工說明書㈩規定:「乙方於執行廢棄物桶檢
整重裝作業期間,應確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如有違法或違規行為,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如因違反法令規定,致甲方遭受罰鍰、限期改善及勒令停止作業等情況,經查明確係乙方原因,乙方除應按限期改善外,罰鍰金額應由乙方負責。如因違反作業程序書或核備文件規定而遭致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主管機關開立違規通知單,每項次分別處分罰款100,000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卷一第108頁),是兩造約定如被告因原告違反作業程序書或核備文件規定而遭開立違規通知單,被告每項次得對原告處罰款1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次查,原能會物管局於97年6月17日對被告公司開立開立五
級違規處分,其中違規內容記載:「⒈依據處理中心安全分析報告,處理中心正常供電係以800KW發電機提供運轉時所需電力,97年1月執行蘭嶼貯存場安全檢查,經查新購置之發電機為640KW與安全分析報告之電力需求不符,開立注意改進事項編號FCMA-00-00-000,貴公司迄今仍未提出處理答復表,且未完成改善。⒉97年5月執行蘭嶼貯存場安全檢查,發現處理中心發電機原標示牌640KW/800KVA被變更為800KW/KVA,開立注意改進事項編號FCMA-00-00-000,貴公司迄今亦仍未提出處理答復表,說明變更原因。」(見卷一第249頁)。又原告先提供記載640KW(即800KVA)之發電機銘牌,後提供記載800KW/KVA之銘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不爭執事項⒈⑶所示。是被告因原告因素而遭開立五級違規通知單,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原能會物管局開立違規通知單係因被告怠惰,逾期未說明所致。然系爭發電機並不符合契約規範,已如前述,於原告未改正前,被告無從向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為說明,原告此一主張,要非可取。從而,被告因原告之故而遭開立五級違規通知單,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㈩規定,對原告扣罰100,000元,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即無理由。
㈡原告就「125kw、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3,393,600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施工說明書㈨規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
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㈩規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乙方暫停履約。」(見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改善履約瑕疵之費用等語,洵為可取。
⒉次查,系爭發電機並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發電量800KW要求,
且原告有以97年9月12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測試結果如未達800KW功能,本公司願負一切費用及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7年10月27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願意再租用125KW、110KW發電機各一部配置於處理中心內供臨時調度供電之用。」(見卷一第252頁);被告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則於97年10月31日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貴公司願意再租用125KW及110KW發電機各1部配置於處理中心內供調度供電使用,本公司原則同意。雖該方案尚須陳報原能會物館局核備後辦理發電機組相關並聯工作,本公司將另函通知屆時請派員會同辦理。」,復於98年4月21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
一、旨述改善案採分配式供電,惠請貴公司於98年5月2日前改善完成,並於98年4月22日賜覆貴公司是否自行改善……。二、貴公司若未於屆期前函覆,本公司將依本案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㈨及㈩1款之規定,由本公司委由專業廠逕以改善,其所需費用初估約為480,000元(含稅)將自本案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見卷一第253頁、第254頁);原告乃於98年4月22日(98)永字第00000000號函表達:「本案位處外島供料不易……且98年5月2日限期無法完成,請限期延後。」等語(見卷一第255頁)。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發電機未能符合契約關於發電量800KW之要求,而提出以租用125KW、1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之方式為之,並加裝管線設備之方式,補足契約所定原告應提供800KW發電功率之發電機義務等語,應為可取。原告固主張125kw、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裝設後不曾使用,惟依原告蘭嶼工務所100年9月19日至21日回報表及原告公司工作日報表可知,原告於該等期日雖有進行除銹補漆作業、固化作業及破碎作業,然固化作業與破碎作業並未同時施作(見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10頁至第212頁),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記載之實際使用數595KW,係以固化作業、破碎作業及除銹補漆作業同時進行時之實際用電數計算(見卷一第136頁),參諸原告每日工項乃由其自行決定,則原告因其規劃而未使用125KW、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一事,自無從為此二發電機無庸裝設之證明。又原告依系爭施工說明書㈨、㈩規定,應負擔改善履約瑕疵之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契約變更約定及無因管理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kw、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費用3,393,600元(未稅),即屬無由。
⑶原告固據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102年10月22日核端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件「台電公司核後端處『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案履約爭議事項」第1項被告主張記載:「三、依上述租賃時間(98年4月22日~101年5月28日計37個月又7天)核算租賃費用(未含運費)為:2,234,000(60,000元/月×37月+60,000元/月×7/30月)。五、現場配管配線費用,貴公司係依據本公司當時詢第三家廠商報價之初估費用計算,並函貴公司若不同意自行改善,將委專業廠商逕以改善,並自貴公司請款價金中扣抵,所需費用初估約480,000元。
本公司當初詢價之廠商計有東首企業、臣宏工程、恒順電機等三家廠商,其報價在520,000至700,000元間,經洽東首企業再減價同意以480,000元承作,貴公司依該價金報價,本公司無意見。六、稅什費10%本公司無意見。七、安衛設施管理費2%本公司無意見。」等語(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主張被告同意補給原告125kw、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費用,而與原告協商價金數額。然此乃兩造未訴訟前,被告就原告提出有協商空間部分之主張所為陳述,其中僅有為數額之說明,且該等協商並未成立,而被告依契約約定並無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復如前述,則原告執被告於協商程序所言主張被告應給付3,393,600元(未稅),即無理由。
㈢原告就「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12,831,308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㈠施工機具設備綜合保險:
⒈承保範圍:乙方(即原告)承攬期間應為本工作需要之所有施工機具設備辦理綜合保險。保險標的之施工機具設備包括施工說明書三、㈣所述由乙方製造安裝完成之『遮蔽物件』與其附屬設備、儀器、工具,及自始由甲方無償提供之機具(詳施工說明書、附件三)與『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等運轉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儀器、工具,以及乙方自行設置、租用、購置之施工機具設備等。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依機具設備歸屬由甲乙各方負責自理,保單應經甲方認可不損及甲方利益後投保,並於投保後提送甲方備查。……⒋保險金額:包括保險標的物購置新品之出廠價格、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所有應辦理綜合保險之機具設備估算保險金額如下:⑴甲方依施工說明書附件三無償提供之機具:109,898,092元。」(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列有150噸移動式起重機(見卷一第1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無償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之義務等語,應為可採。
⒉次查,系爭施工說明書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
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中,關於150噸移動式起重機部分,記載有「150T移動式起重機適用於跨溝吊移及回蓋蓋板,目前尚在簡修中」等文字,說明欄五則記載:「請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親赴蘭嶼貯存場勘查作業現場,俾瞭解蘭嶼貯存場現有40噸、25噸、150噸移動式吊車之狀況及蘭嶼貯存場各座貯存壕溝間之道路尺寸以及所需物件吊升荷重能力後,審慎自行考量其所需提供之移動式吊車,包括吊升荷重能力、噸數、腳架全開時之長度限制、車身總長須可在壕溝區道路間轉彎……等需求及數量。『遮蔽物件』之拆解/組合作業可能需使用之移動式吊車亦請一併考量。」、說明七並記載:「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借用期間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操作、維護、油料、備品、維修、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等」(見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雖依約負有無償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之義務,但原告應負責借用期間之操作、維護、油料、備品、維修及檢查費用等相關費用。
⒊次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商借150噸移動式起重機,並要求
無償借用;被告曾表示,150噸移動式起重機雖操作無礙,但因維修所費不貲,被告決定不再進行維修作業,請原告派員瞭解該部吊車狀況後再行決定,且原告應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被告同意出借該150噸移動式起重機等語;及兩造於98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第8點為「150噸起重機依雙方溝通認知同意無維修必要性,請永樂公司另行規劃遮蔽物件,拆裝移動替代方案,必要時由本處從旁技術協助」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⑴、⑵所示。且原告依約應負責150噸移動式起中機之維修費用,亦如前述,則原告於150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無礙情形下,因不願負擔維修費用,而與被告溝通後,同意被告不再維修,其亦願另行規劃遮蔽物件,拆裝移動替代方案以進行跨溝吊移及回蓋蓋板作業,應可認定。準此,原告就被告未能提供150噸吊車一事,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改以遮蔽物件,拆裝移動替代方案為之,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831,308元(未稅),即無可取。
㈣原告就「第二類除銹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65,896,967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⒈兩造約定之除鏽補漆範圍為何?
經查,系爭施工說明書②㈠背景說明記載:「⒉除鏽補漆桶(第二類):廢棄物桶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好,但表面鏽蝕、油漆剝落。檢整方式:需除鏽補漆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需量測相關數據。」(見卷一第69頁);附件六「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相關作業程序書」則包含有「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除銹補漆作業程序書L-5.23」(見卷一第135頁)。是以,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除銹補漆作業程序書L-5.23為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契約中有關除銹補漆作業之進行,應遵循此作業程序書規定辦理。又NBMD-L-5.23核能後端營運處作業程序書4.0通則說明及定義除銹補漆系統主要功能為針對生銹、剝漆之廢棄物桶進行除銹補漆作業,系統共分11站,其中除銹A、B站進行除銹作業,底漆A、B站進行除銹補漆桶上、下桶身底漆刷漆作業,面漆A、B站進行除銹補漆桶上、下桶身面漆刷漆作業(見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該作業程序書附圖一除銹補漆系統作業流程圖,關於除銹A、B站工作記載為刷除「上、下桶身鏽蝕斑點」,底漆A、B站工作為分別塗刷上、下桶身「已除銹區域」之底漆,面漆A、B站工作則為分別塗刷上、下桶身「已完成底漆」之面漆(見卷一第184頁)。堪認,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除銹補漆作業程序書L-5.23已經表明除銹補漆作業中底漆及面漆之塗刷範圍均為「已除銹區域」。
⒉被告是否於98年2月17日新增原告工作範圍?
經查,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7日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表示:「第二類桶之檢整作業除有銹蝕部分應確實除銹再塗底漆及面漆外,面漆尚完好者亦需再塗面漆,以增加其防蝕能力及美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⑴所示,並有公函可查(見卷一第193頁),而除銹補漆作業中底漆及面漆之塗刷範圍均為「已除銹區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98年2月17日新增原告就第二類桶各桶面漆完好部分需再塗刷面漆,乃係增加其工作範圍等語,洵為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何?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卷一第61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㈧亦規定:「本案執行期間,各項作業若超出契約文件所規範或預估事項,且非屬乙方責任而導致工期遲延或費用增加時,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乙雙方當本著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處理。」(見卷一第111頁)。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增加原告工作範圍時,應補償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關於此費用亦應秉持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處理。又被告於98年2月17日新增原告就第二類桶各桶面漆完好部分需再塗刷面漆之工作後,原告即於98年3月18日以
(98)永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本公司依據執行檢整作業,貴公司若欲更改,請先修正程序書,並請依合約施工說明書十㈧辦理(如附件四)」(見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於被告其工作時,已經表明被告應補償其增加之必要費用,關於此必要費用之認定應以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為之。
⑵次查,關於第二類除銹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費用部分,原
告固主張以每桶增加之人力費1,432.5元、機具運轉維護試驗作業費210元、油漆物料費315元乘以實作數為30,057桶,加計稅什費及工安費共1.2%計算,然為被告否認,並以除銹補漆作業僅塗裝除銹部分,原告得利保守估計有2,000,000元以上,及原告就其主張鏽蝕補漆部分僅佔全面積1/3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按整桶刷面漆編列之檢整桶油漆物料費為19,576,000元,系爭訂購單上油漆物料費高出底價甚多,原告計算甚不合理等語抗辯。茲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審酌如下:
①原告關於人力費部分,係以第一類桶與第二類桶流程差別僅
有除銹補漆部分,且銹補站有A、B兩站,增加之面漆面積達原有2倍,而主張應以系爭訂價單上每只第二類桶人力費與每只第一類桶人力費差額後除以11乘以2乘以2計算為1,146元後,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因增設一工作站處理新舊面漆重疊所生問題而增加按每桶每桶人力費,而為相加後計算;關於機具運轉維護試驗作業費部分,係以第二類桶之檢整重裝作業可概分為取出回貯及除鏽補漆兩大部分、前述除銹補漆系統站及增加之面漆面積等因素後,應以系爭訂價單上檢整作業所列設備機具運轉維護費、機具油料費、器材設備檢驗試驗費、其他檢整作業費算出每桶之費用後再除以2除以11乘以2乘以2計算;關於油漆物料費部分,則係以面漆費用占油漆物料費3分之1及增加之面漆塗刷面積為原本應塗刷面積之2倍,而主張以系爭訂購單所列檢整桶油漆物料費計算每桶油漆物料費用後再除以3乘以2計算。
②惟系爭訂購單(見卷一第197頁)所列各檢整人力費、檢整
作業所列設備機具運轉維護費、機具油料費、器材設備檢驗試驗費、其他檢整作業費、檢整桶油漆物料費價格乃係原告於投標時一併將其期望獲利計入而加以計算之結果,原告以系爭訂購單所列價格計算第二類桶每桶單價,再據以計算新增面漆塗刷區域之費用,顯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有違,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洵為可取。又面漆塗刷係以人力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應計算第二類桶新增面漆塗刷費用時,應將其依系爭訂購單所列設備機具運轉維護檢驗試驗作業費計入,即有欠缺計入必要性之情形,是計算第二類統新增面漆塗刷費用時,應不得將設備機具運轉維護檢驗試驗作業計入。且依被告檢整桶油漆物料費估算表即被告油漆物料費底價記載,第二類桶全部33,899桶,每桶面積2.24平方公尺,共約76,000平方公尺,面漆1加侖可塗佈17平方公尺,消耗率以15%計算,33,899桶全部需5,142加侖面漆(計算式:76,000÷17=4,471,4,471×0.15=671,4,471+671=5,142),以被告請永記公司及柏林公司提出之參考報價計算,而面漆含運費之單價為780元,全桶塗刷面漆之油漆物料費為4,010,760元(計算式:5,142×780=4,010,760)(見卷一第263頁),此明顯低於系爭訂購單所列檢整桶油漆物料費16,000,328元甚多,是除可見原告以其加入預期利益之金額計算第二類除銹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之每桶新增費用外,亦可知縱原告主張新增面漆塗刷面積為除銹補漆面積2倍,其原估列之油漆物料費應為足夠,則原告主張計算第二類桶新增面漆塗刷費用應將依系爭訂購單之檢整桶油漆物料費計算之油漆物料費計入,核與系爭契約關於必要費用應以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認定之約定不相符合,原告此一主張應非可取。是關於第二類桶新增面漆塗刷作業之必要費用,應以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人力費用計算,且設備機器運轉維護檢驗試驗作業費、油漆物料費應非原告為此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又查,原告曾於起訴前與被告協商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類桶新
增面漆塗刷費用,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表示,有關原告承攬本件檢整重裝作業提送履約爭議7項有協商空間事項部分,被告公司審查後,認為「面漆占有A、B二站,部分或全面塗漆之工作量差異,前者為桶身桶蓋除銹後底漆部分上面漆,後者為全桶身及桶蓋塗上面漆所增加之人工費用估算:每站均有一工作人員,假設除銹補漆桶鏽蝕面積平均約為全桶50%左右,新增全桶面漆塗刷作業增加的工作量亦增加50%,每日平均處理44桶,第二類除銹桶漆全部檢整完成30,057桶,依當時貴公司僱用之員工每日薪資為2,500元,則增加之僱工薪資為:2,500元/人日×2人日×30,057桶/44桶×50%=1,707,784元。」、「本公司同意稅什費10%及安衛設施管理費2%之比例,故本項新增費用計1,707,784元×1.12=1,912,718元較為合理。」(見卷一第152頁、第155頁)。又原告雖主張新增面漆塗刷面積為除銹補漆面積2倍,然所提除銹補漆係桶漆膜厚度抽測記錄照片乃除銹後塗刷面漆之照片(見卷三第109頁至第121頁),無法辨識除銹範圍與未除銹範圍大概為1:2。則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以原告因新增面漆塗刷工作所需之人力、新增面積為50%、原告僱工每日薪資2,500元及處理30,057桶第二類桶計算原告支出之費用,並以此核算稅什費及安衛設施管理費,而計算必要費用為1,912,718元,合於公平原則,應為可取。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第二類桶新增面漆塗刷費用為1,912,718元。
㈤原告就第四類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5,195,058元,是否有
理由?⒈經查,系爭施工說明書①㈠規定:「⒋破碎固化桶(第四
類):廢棄物桶固化體破裂或粉化。檢整方式:需重新破碎並予以固化後,再以55加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需量測相關數據。」(見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又系爭訂價單附表一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固化劑原物料費報價單係以非樹脂類固化用料、樹脂類固化用料分別訂價,其上註1並記載:「本案第四類廢棄物桶預估約4,238桶,經破碎、固化之檢整作業程序後,預估每桶破碎桶將產出2.2桶之重裝固化桶。其中非樹脂類與樹脂類廢棄物桶之比例,基於各投標廠商報價公平性考量,採保守估算約各佔一半,請以非樹脂類與樹脂類廢棄物桶各為2,119桶之2.2倍,即各為4,662桶產出桶數估算原物料費價金後,填報於投標標價清單相對應之欄位內。」、註2則記載:「乙方請領本項契約價金時,應依檢整作業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實際破碎桶數實做實算。(非指產出桶數),並各依契約訂價單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每桶訂約單價核銷。」(見卷一第第197頁、第201頁、第271頁)。堪知,被告就第四類桶之「原始桶」預期將有2.2倍「產出桶」,而請投標廠商以此為基礎計算相關費用參與投標,並告知請款時,係以檢整作業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實際破碎桶數即原始桶實做數量計價,而非以「產出桶數」計價,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並為其於投標同意。是兩造應有約定第四類桶請款時,係按實作之原始桶桶數計算,應可認定。原告固謂上開註⒉並無原始桶之記載,惟被告既已言明非以產出桶數計算,而產出桶係由原始桶經破碎、固化之檢整作業程序產出者,原告此一主張,當無可取。原告又主張被告自承當初約定非以產出桶2.2桶計算,係懼怕廠商以推估之2.2桶計算,才要實作實算計價顯已承認第四類桶係按檢整重裝完成桶計算,惟檢整重裝完成桶即為產出桶,此實與上開註⒉標明「非指產出桶數」有違,況被告該段陳述係「原告亦已明文說明訂價單註⒉以括號加註(非產出桶),以避免投標商誤認本項將以預估產出桶2.2桶計算價金等語」(見卷二第150頁末行至第該頁反面首行),已經表明被告係為避免投標廠商誤認請款時可按產出桶計算價金而為上開註⒉記載之意,原告顯然誤認被告書狀之意,其據此所為陳述,自不足取。
⒉原告又以系爭訂購單附註說明⒊規定:「請款時以完成各類
檢整重裝數目、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體試驗完成數目、工安衛生按實費遮蔽物件驗收完成、遮蔽物件拆解/組裝次數為準,其餘各項目費用不再單獨訂價。」(見卷一第197頁),主張兩造就第四類桶價金合意依檢整重裝完成桶數計算。惟系爭訂購單乃係整個蘭嶼貯存場廢棄物統檢整重裝作業採購案總訂價單,此觀其上有第一、二、三、四類桶總價即可明析(見卷一第197頁)。且系爭訂購單之附表一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固化劑原物料費報價單註⒉規定:「乙方請領本項契約價金時,應依檢整作業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實際破碎桶數實做實算。(非指產出桶數),並各依契約訂價單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每桶訂約單價核銷。」等語,已如前述,關於第四類桶之計價,當應以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固化劑原物料費報價單註⒉認定之,原告此一主張,別無可取。
⒊原告又就其作業內容包含第二、三類桶剝落之油漆、粉塵、
壕溝內壁龜裂之塵土均需經重新破碎並予以固化之程序後回貯,而此並非原始桶;如第四類桶之實作實算係指原始桶,其價格應為第一、二、三類桶之2.2倍,且原始桶之重量、單位之數字均應是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統粉末塊狀廢棄物固化重裝作業程序書附件三所列每個重裝固化完成桶之固化劑重量之2.2倍,但本件第四類桶價格、原始桶重量、單位均無呈現2.2倍之情形,而主張兩造約定之第四類桶計價方式係按實際完成之檢整重裝完成桶計算。然上開報價單有記載不以產出桶即檢整重裝完成桶計價,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送之投標標價清單中,就第四類破碎/固化桶之固化劑原物料費相關單價,除原料費(E)(F)有×2.2之記載外,材料費用(G)、試驗費(H)、重裝作業費(I)亦均有×2.2之記載(見卷一第271頁正反面)。可見,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第四類桶之「每桶單價」均係指「原始桶」,而非指「產出桶」。原告此一主張,同無可取。
⒋綜上,兩造約定第四類桶之計價係按實作之原始桶桶數計算
,原告主張以檢整重裝作業桶即產出桶計價,而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類桶差額云云,即無所據。
㈥原告就「遮蔽物件A、B各增設工作架及吊架」部份,請求被
告給付2,688,000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卷一第59頁)、第9項約定:「本承攬契約執行過程,雖經甲方派員檢驗或抽驗等,但不因而免除、減輕或推諉乙方應負之責任。」(見卷一第60頁)。可見兩造業已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被告之審查、認可、核准、檢驗或抽驗行為而免除,則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人瑕疵給付責任,自不因被告之審查、認可、核准、檢驗或抽驗行為而免除。
⒉次查,系爭施工說明書㈣⒈⑶規定:「遮蔽物件:乙方應
依本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負責2組可行進於貯存壕溝,對廢棄物桶具有吊出、回貯功能之『遮蔽物件』」(見卷一第72頁),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壹、㈣則規定:「乙方應負責『遮蔽物件』之細部設計、製造、結構計算、組立、運輸、保養油漆、試驗、檢驗、拆裝/組合及維護等工作。遮蔽物件設計時,儘量考慮以版塊為組合單位,以利物件之拆卸/組裝需要(例如防颱時,可僅拆除屋頂及側面板)。」(見卷一第129頁)。可見原告應負責遮蔽物件之細部設計。
⒊又查,NBMD-L-5.24核能後端營運處作業程序書6.2.5.2規定
:「判定貯存溝內廢棄物桶之類別及貯存位移,操作2噸固定式起重機,以人工吊掛方式將各類別廢棄物桶取出,分別吊置於卡車裝載之兩櫃3×4重裝容器內。」(見卷二第45頁)。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遮蔽物件規定:「乙方應自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參酌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及所附之示意圖等相關規定,提送『遮蔽物件』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須由專業人員負責設計、計算,並交由執業結構技師負責審查及簽證,專業人員與結構技師須負連帶安全責任。)供甲方審查。…乙方並應自甲方同意核備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含)內,依同意核備之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完成2組『遮蔽物件』之製造、運至蘭嶼貯存場工地現場組裝及試運轉等工作。」(見卷一第90頁)。且原告於97年11月提出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與被告,其中操作程序C壕溝檢整作業流程㈨為「壕溝第一次開蓋先以15T吊車以傳統方式將55加侖桶夾至卡車上之3×4櫃內。騰出空間後再將3×4櫃分別置入壕溝中作業(3×4櫃須架高或墊帆布)」、㈩則為「取桶前先以15T吊車將3×4櫃(空櫃)吊入A、B壕溝中,再由1T起重機吊入3×4櫃中,由15T將3×4櫃移至卡車載至暫存地點。二、四類至處理中心或鋼構廠房暫存;第三類至鋼構廠房暫存」(見卷二第131頁),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提出之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兩造約定之廢棄物桶吊貯作業方式即如上述。
⒋且查,原告施作之遮蔽物件於98年7月22日完成履約,於98
年9月25日經原告驗收完畢,有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財務驗收紀錄及被告公司98年10月7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蘭嶼貯存場備忘錄可查(見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卷一第274頁)。又原告於其提出之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契約爭議事項辦理情形中表示:「遮蔽物件驗收完成,開始試取桶時發現海側第一、第二排無法取出,及無法完全法吊至卡車上3×4櫃內,故提出變更方案,經甲方(即被告)向物管局核備同意以第二種方案取出作業(故須製作施工架,將3×4櫃吊至施工架上,獨立式跨壕溝上方)」(見卷一第273頁)。肯認,遮蔽物件驗收完成後,確有發生海側第一、二排試取桶無法取出之情形,而需改變廢棄物桶吊貯作業方式,並製作施工架,將3×4櫃吊至施工架上。從而,原告設計、施作之遮蔽物件因不具有NBMD-L-5.24核能後端營運處作業程序書6.2.5.2規定:「判定貯存溝內廢棄物桶之類別及貯存位移,操作2噸固定式起重機,以人工吊掛方式將各類別廢棄物桶取出,分別吊置於卡車裝載之兩櫃3×4重裝容器內」之品質,而經原告以改變廢棄物桶吊貯作業方式,並製作施工架,將3×4櫃吊至施工架上之方式補正,應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瑕疵給付後,為瑕疵修補而施作施工架、支架,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工作架、支架費用等語,洵為可取。
⒌原告固據被告公司98年10月7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
98年10月29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蘭嶼貯存場備忘錄之記載,主張被告於遮蔽物件驗收完成後,變更吊運方式,致海側第一、二排無法取桶及置放3×4櫃,而需由原告施作增加約定外之工作架及吊架,追加吊架及工作架乃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惟查,原告係因遮蔽物件驗收完成後發生海側第一、二排試取桶無法取出之情形,而提出變更方案,經被告向物管局核備同意以第二種方案取出作業(故須製作施工架,將3×4櫃吊至施工架上,獨立式跨壕溝上方)為之,已如前述,原告此一主張顯然時序錯誤。且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蘭嶼貯存場備忘錄,表示:「…請儘速確認廢棄物統吊貯作業流程…⒉目前可行方案如下,請審慎評估,擇優採用:㈠3×4重裝容器吊放入儲存溝內進行吊貯作業。㈡3×4重裝容器置放貯存溝蓋板上方之支架上進行吊貯作業。㈢3×4重裝容器置放於車道間貨車上進行吊貯作業。㈣3×4重裝容器置放於車道間地面進行吊貯作業。」(見卷一第274頁);嗣於98年10月29日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蘭嶼貯存場備忘錄表示:「『遮蔽物件』吊貯作業方案經本公司研討各方案之利弊得失後,建議以第二方案較可行,請貴公司考量回覆,若雙方意見相同,請儘速完成規劃、設計…等相關事項。」,後原告於98年11月4日以永蘭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表示:「『遮蔽物件』吊貯作業本公司依據第二方案辦理」等語(見卷二第27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雖有提出吊貯作業方式之建議,然此亦係原告所同意者,原告逕稱被告變更吊貯作業方式云云,顯非公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遮蔽物件新增工作架及支架一事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⒍原告又據被告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102年10月22日核端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件「台電公司核後端處『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案履約爭議事項」第7項所載被告主張:「…惟該工作架確認無污染後,貴公司可攜回使用或以設計圖合理核算當時設置之材料費用計價。二、貴公司選擇以設計圖合理核算當時設置之材料費用計價作為補償。故請貴公司提供遮蔽物件增設工作架之設計圖面並詳列所需材料及金額,俾供本公司審核。」,主張被告曾經同意給付遮蔽物件新增工作架、支架價金。惟被告於該附件業已表明:「依據102年貴我雙方之協商會議紀錄,因該設計變更有利於貴公司之工進,故貴公司索取施工費用並不合理」(見卷一第155頁),且遮蔽物件新增工作架、支架為瑕疵給付之修補,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一主張,自非有據。
⒎綜上,原告為遮蔽物件之瑕疵給付後,為瑕疵修補而施作施
工架、支架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
設備(即附件一),並請求給付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
驗收標準」柒、財產規屬規定:「本遮蔽物件在驗收完成後屬甲方(即被告)財產,再由甲方出借給乙方(即原告)執行本案工作。借用期間之保養檢修(含備品更換)均屬乙方責任,本案工作完成之後,『遮蔽物件』交還甲方前須經檢查為可用狀況。」(見卷一第132頁)。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遮蔽物件完成後屬被告財產等語,洵為可取。
⒉次查,系爭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
驗收標準」壹、遮蔽物件規範規範概述:「㈡於每組『遮蔽物件』內,乙方須提供裝置提吊力在2T(含)以上固定式架空移動起重機一台及搭配製作適當夾具可將壕溝內之廢棄物桶取出。以及示意圖內所列之設備。」(見卷一第129頁)。又原告以97年5月14日(97)永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自96年12月13日啟用取出單元(檢整作業)後發現未達預期效果,且受天候影響甚鉅。為使檢整作業能依約完工,製作效率高且開蓋作業不受天候影響之『遮蔽物件』,增加設備及鋼構材料,本公司無償自行吸收。所給付之工作量相對增加,本公司盡心盡力為完成合約工期為目標,請准予延長『遮蔽物件』完工期限,展延75工作天」、「⒉增加設備15T、10T固定式吊車各1台籍1T-4台。(附件二圖)。⒊增加10T、15T吊車大樑(2組)、吊車支撐樑STG2(2棟2支)、底座支撐大樑STG1(2棟4支)及IT吊車樑28支(每棟14支)」(見卷一第276頁)。是原告因希冀檢整作業可達其預期效果及免受天候因素影響,而向被告表示願意無償自行吸收費用而增加10噸、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而將原規範所定遮蔽物件所應包含2噸固定式起重機,變更為10噸、15噸固定式吊車,應可認定。又兩造以契約約定遮蔽物件完成後屬被告財產一事,已如前述,復參以10噸、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為遮蔽物件必要設備,拆除後將影響遮蔽物件之使用,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違反兩造約定,其無庸返還等語,洵為可取。原告固主張其係無償借用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並非無償贈與,被告應返還之。惟兩造約定遮蔽物件完成後屬被告財產,業據前述,原告此一主張,即非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噸固定式吊車及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要為無據。
㈧原告就「遮蔽物件A、B拆除費」部份,請求被告給付1,71
3,600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訂購單註2記載:「檢整作業人力費(A),請投
標廠商詳閱全部招標文件,含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含附件,尤其附件二),審慎評估後,自行決定本案所需作業人力及費用,並將其反應於本投標標價清單之『檢整作業人力費』中,上述檢整作業人力費,應依各類別廢棄物桶數量比例分攤。其中除鏽補漆桶,依處理中心之設計容量,乙方應自行妥適規劃、調整作業時間、調度人力,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並將所需相關費用反應於報價內。」、註16記載:「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O):包括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時,遮蔽物件所有有關設備在貯存壕溝間移動、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拆解再重新組裝所需之人工費、耗材費、運轉、維護保養費等一切費用。(詳施工說明書附件四及本投標標價清單附表四)。」(見卷一第198頁、第200頁)。是被告抗辯遮蔽物件拆除費已經包含於系爭契約訂價單之「檢整作業人力費」中等語,信屬有徵。原告固主張上開註16之記載僅包括檢整作業時之拆除費用包含在檢整作業人力費用中,然註16既規定因其他原因需要拆解再重新組裝所需之人工費、耗材費、運轉、維護保養費等一切費用亦包括在檢整作業人力費用中,即係表示拆除或拆除後之重新組裝均包括在內,原告此一主張,洵無可取。
⒉次查,系爭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
驗收標準」壹、遮蔽物件規範規範概述記載:「㈥本案檢整重裝作業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將『遮蔽物件』除污、拆解,並依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存放,乙方若未依上述規定,拆解『遮蔽物件』,本案尾款將不予核付,直至乙方依規定完成拆解,並依甲方指定地點存放捆綁牢固後,始予核付本案尾款。」(見卷一第129頁)。又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尾款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原告請求之遮蔽物件
A、B拆除費,業已包含於被告依約給付之檢整作業人力費用中,則原告復起訴請求,即屬無由。
㈨原告就「依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不可量化工
安費及稅什費」部份,請求被告給付493,481元(未稅),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訂購單註⒓記載:「固化試驗費(K):包括取
樣、包裝、運送及分析試驗費…總計1,326個試體。…請審慎評估每個試體試驗費用單價。試驗費(K)=1,287×每個試體試驗費用單價。」、註⒔記載:「稅什費(L):包括保險費、稅捐、行政規費、管理費及利潤,但不含營業稅。」、註14則記載:「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M):依本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規定,採單獨列項,獨立執行。…不可量化部分,依公安查核結果計價。請參酌附表三。」(見卷一第199頁)。可見,固化試驗費包含有取樣、包裝、運送及分析試驗費,且固化試驗費、稅什費、工安費均有單獨設項計價,被告抗辯稅什費所包含原告就固化試驗應支出之稅捐、行政規費、管理費及利潤等語,洵屬有據。又系爭訂購單附表三就不可量化部分羅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費、作業勞工公安訓練、急救人員勞工訓練、一般作業人員安全衛生訓練、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訓練等工項費用(見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參以原告進行成分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時仍有辦理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是系爭契約訂購單所列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中不可量化部分應有將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之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就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對原告按比例扣除不可量化工安費及稅什費等語,洵為可取。
⒉原告固據系爭施工說明書㈢⒉驗收計價規定:「當批次檢
整重裝作業契約價金為下列第⑴項至第⑹項之總和。…⑶(契約訂價之稅什費)×(當批次完成各該類別廢棄物桶之合計桶數÷91,875桶)×90%。…⑸(工安衛生不可量化部份費用)×(當期完成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合計桶數÷91,8 75桶)×90%。…」、㈤規定:「上述契約價金之給付,若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實作桶數與各該類別原估桶數有差異,分別有增減情形,本契約訂價單所列之稅什費、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及遮蔽物件設備費等費用概不調整。」(見卷一第93頁、第94頁),主張兩造約定工安費不可量化部分及稅什費與固化試驗無關,被告給付尾款時扣按固化試驗數減少數量扣除不可量化工安費及稅什費,乃有就原告未請求給付之款項為扣款之情。惟查,系爭施工說明書㈢乃驗收計價規定,且系爭訂購單附表三有記載:「…不可量化部分安全衛生經費,甲方(即被告)得保留10%比例,作為工期逾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費用。上述保留之安全衛生費用如無工期逾期或支付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費用情形,於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後,未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時一併核付之」(見卷一第205頁),則原告請領各批檢整重裝作業契約價金時,雖就不可量化工安費部分僅有依當期完成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合計桶數請求,但被告仍有保留10%未付,亦即原告按作業情形分批請款時,就各類廢棄物桶請求被告給付工安費,但固化試驗部分並無,此部分應係已經列入尾款一併計付,則被告於原告請領尾款時,就減少之固化體試驗數部分減除該部分工安衛生費,即非可謂有原告所稱其未領錢卻被扣錢之不合理情形。再者,依前述系爭施工說明書㈤約定,可知工安費及遮蔽物件設備費等費用概不調整,係針對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實作桶數與原估桶數有差異之情況,未包含固化試驗,原告據此而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第二類除銹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
費用部分補償其增加之必要費用1,912,718元,其餘則不得請求。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就增加之工作內容補償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則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於原告提起本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始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查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提起本訴,被告則於103年1月1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卷一第226頁),是被告應自103年1月16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912,718元,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第二類除銹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費用部分補償其增加之必要費用1,912,718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