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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原 告 林金龍

潘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鄭雅文律師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被 告 鄭東源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沈泰宏律師被 告 黃子愛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被 告 陳根恩

呂翠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根恩、呂翠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陳根恩、呂翠峰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分別自稱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原告林金龍詐稱黃子愛資產雄厚、政黨關係良好,若其願將與原告潘玉英經營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2、32-1、32-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清石公司土地)及潘玉英所有坐落同段32-2、49、52、55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即可協助清石公司取得較高額度之銀行貸款。林金龍為取得高額貸款遂同意以買賣之名義,形式上將清石公司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為黃子愛所有;以贈與之名義,形式上將潘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並均委由土地代書即被告鄭東源辦理。然因原告嗣後對黃子愛產生疑慮,遂多次指示鄭東源停止辦理土地過戶,惟鄭東源違背原告意思,強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是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財產,顯係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而受有土地市價新臺幣(下同)15,219,690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東源受原告委任,卻不顧原告指示過戶系爭土地,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原告同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就鄭東源部分另依第5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東源則以:鄭東源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與黃子愛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溝通協調,與鄭東源無關,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林金龍並未受有損害,其訴顯無理由。又鄭東源係受黃子愛委任,代為處理黃子愛與潘玉英間不動產過戶移轉等事宜,所有委任事務均由黃子愛或其特助呂翠峰聯繫辦理,潘玉英與鄭東源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再者,另案認定系爭土地價額僅7,102,200 元,難謂原告損害達15,219,6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子愛則以:原告因經營不善,致清石公司、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負債甚鉅,將危及其他家族企業,故欲盡速出售上開二家公司以達紓困目的,遂於101 年8月間數度主動積極遊說黃子愛買受承接二家公司,並聲稱除二家公司所有不動產另以契約訂立由黃子愛買受外,原告可全力協助黃子愛二家公司股權、經營權之移轉部分,至交接順利並完成所有股份移轉後,黃子愛始需支付股款,並以切結保證書及切結書切結保證二家公司之負債情形及每年每月水泥銷售量,黃子愛因見原告出售態度誠懇,並願就二家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保證,因而與原告密集於101 年9 月及10月間陸續同時進行二家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買賣之談判。而潘玉英為解除黃子愛買受二家公司之疑慮,遂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黃子愛,並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贈與承諾書。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潘玉英,林金龍於本件並無權利受損害,其請求黃子愛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黃子愛否認曾向潘玉英為詐欺行為,潘玉英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根恩、呂翠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否認與其他被告共同以詐術詐騙原告,原告未舉證渠等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則原告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潘玉英於101 年10月25日出具贈與承諾書予黃子愛,內容略載以:潘玉英願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子愛等語。潘玉英於101 年11月13日發送簡訊予鄭東源,內容如下:有關清石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鄭東源於101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5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

1 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為贈與,移轉登記予黃子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贈與承諾書、簡訊畫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69至85頁、第158 頁、本院卷㈡第175 至18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子愛,又原告與鄭東源間有委任關係,鄭東源違背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鄭東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暨原告與鄭東源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關於林金龍與黃子愛間就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交易,曾先後簽署或出具下列文件:

⑴101 年10月9 日由蓋用台宇公司原董監事及股東林金龍印文

之切結保證書載明:「甲方: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監事及股東。乙方:黃子愛」、「甲方保證於簽署本切結保證書之日101 年10月9 日,包含簽署當日前,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包含保證債務、銀行負債、民間負債、股東往來負債之明細,詳如附件『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各類負債明細清單,甲方聲明除附件所示之債務,如有任何債權人基於乙方擔任董事之日(包含簽署當日)前之事由對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張債權者(包括一切借款、由甲方代表公司所簽出支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任何名目之債權),甲方應負責清償。如甲方無力清償致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方遭追訴者,一切法律責任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且甲方放棄對乙方之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

⑵101 年10月11日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黃子愛簽訂

之「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清石公司)及乙方全體董監事及股東(下簡稱乙方)同意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出售於甲方(即黃子愛),包含乙方現有資產設備、客戶、一切經營生產所需之技術、人員等,唯因甲方營運交接需要,暫保留乙方部份股權待甲方認為營運順利後,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甲方…」、「第1 條:股權及買賣金額:乙方同意依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收資本額柒千萬元出售轉讓百分之百股權及全數董監事(股東)席次于甲方及甲方指定董監事股東,並於完成股權移轉時由甲方一次支付……」、「第2 條:乙方名下登記資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含既有生產設備等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備買賣移轉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6 頁)。

⑶101 年10月19日由黃子愛、原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林

金龍共同簽訂之切結書記載:、「第1 條: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方(即黃子愛)名下,甲乙雙方者考量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相關事宜,並依公司法登記規定完稅」、「第2 條:乙方(即原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林金龍)所有負債依切結保證書內容約定之。現有未到期之L/

C 及各項應付票據、借款帳款均屬乙方,於年度結算時逐年攤提,其他約定仍依切結保證書內容」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

⑷依101 年10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林金龍

將清石公司土地出賣予黃子愛,買賣價金為2 億元,該契約第3 條末段並載有:「雙方同意本案僅處理所有權過戶程序,其原有之兆豐銀行貸款不需清償,即原屬乙方(清石公司)所有之銀行借款及周轉金仍繼續繳納其本息。經雙方精算後僅有其剩餘價值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並作為乙方歸還台宇公司股東往來之金額」,有前揭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8 至379 頁)。

⑸由上⑴至⑷可知,101 年10月9 日之切結保證書係為保證台

宇公司及原股東於簽署該切結書前之所有借款、債務均由台宇公司及原股東負責;至同年月11日之契約書則係以清石公司之股權、經營權為買賣標的,並敘明就清石公司資產、設備部分將另定買賣契約,且黃子愛與林金龍間,除同年月9、11日分別就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簽訂相關契約外,復於同年月19日再次就清石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進行協商,林金龍更代表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同意自行承擔公司既存負債,以明黃子愛接手經營後之權責,林金龍、黃子愛復於同年月25日,依前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之約定,另行續為協議清石公司之資產買賣。是以,林金龍、黃子愛於101 年10月間一再就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股權、經營權、資產進行磋商、協議,足徵林金龍有出售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真意,黃子愛則有買入、取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經營權、股權之真意。⒉再依據101 年12月12日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手寫版,

約定:㈠讓售標的範圍之第⑴、⑵點內容略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經營權」、「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潘玉英小姐名下土地與建物資產分別如下:宜○○○鄉○○段32、

32 -1 、32-2、32-3、32-4、32-5、49、49-1、52、52-1、

55、55-1、55-2及潘玉英小姐名下加強擔保設定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農地。建號:同段98、99、100 、

101 等地上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397 頁),以及該手寫版上有潘玉英、林金龍與黃子愛之簽章,佐以潘玉英於101 年10月25日出具贈與承諾書,其上記載同意無償贈與黃子愛系爭土地,復鄭東源於101 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等情,有贈與承諾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第364 頁)。可知,潘玉英出具贈與承諾書之日與林金龍前開出售清石公司名下所有之宜蘭不動產予黃子愛之日同為101 年10月25日,且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4日過戶後,原告與黃子愛間於101 年12月12日仍有就清石公司、台宇公司之經營權、股權、清石公司資產及系爭土地之事宜,進行磋商,最後雙方達成協議並簽約。則以系爭土地業於

101 年11月14日過戶與黃子愛,若非有一定目的,兩造當無將已過戶為黃子愛所有之系爭土地援為契約內容之必要。據此,實可推知系爭土地與黃子愛買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股權、經營權相關。

⒊基上,林金龍與黃子愛間確有買售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真

意,且潘玉英贈與系爭土地與黃子愛,亦與黃子愛買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股權、經營權相關。是黃子愛辯稱潘玉英為解除黃子愛買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疑慮,故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黃子愛等語,即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林金龍為使清石公司取得高額貸款,故分別以買

賣、贈與名義將清石公司土地及系爭土地暫時移轉至黃子愛名下云云,並提出陳根恩交付之計畫說明書、黃子愛101 年10月26日之簡訊為證。惟貸款額度之高低,考量之因素除借款人還款能力強弱外,亦包含借款人提供擔保品如不動產條件優劣之影響。以林金龍曾為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與實務經驗,對此當有一定瞭解,殊難想像林金龍會將可成為優良擔保品之清石公司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黃子愛,藉此使清石公司獲取高額貸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再者,計畫說明書僅提及清石公司土地,全未提及系爭土地之移轉。況觀諸黃子愛101 年10月26日簡訊之前後對話,乃是針對陽明山房屋買賣,核與原告所指清石公司取得貸款一事無涉,是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受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詐欺所致云云,即無所憑。

⒌原告復主張鄭東源違背原告意思,強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黃

子愛,而與黃子愛共同詐欺原告云云。原告固曾於101 年11月13日傳簡訊通知鄭東源應暫停辦理清石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有簡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鄭東源仍於同年月14日將清石公司土地、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復原告、黃子愛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後,仍有往來,且兩造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手寫版,已如上開⒉所述。顯見黃子愛與原告間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後,仍持續磋商清石公司資產及潘玉英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宜,最後達成協議並簽約,是自難僅以鄭東源於協商過程中未暫停過戶,遽論黃子愛、鄭東源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鄭東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101 年10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第1 條買賣標的

:乙方(清石公司)所有位於宜○○○鄉○○段32、32-1、32-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共計玖筆土地,土地面積詳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另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1 等4 戶,建號為尚義段98、99、100 及101 ,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亦應隨前述土地一併移轉。」足見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清石公司所有之9 筆土地暨4 筆建物。

⒉觀諸原告所提該契約後附之買賣移轉作業流程則載有:「茲收到賣方移轉登記文件如下:一、土地權狀正本壹拾参份。

二、建物權狀正本肆份。簽收日期為101 年10月25日、簽收人為鄭東源」。可知鄭東源於101 年10月25日收到13筆土地暨4 筆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以前開買賣標的僅有土地9 筆暨建物4 筆,堪認鄭東源於該日另行收受4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以潘玉英就系爭土地共4 筆出具贈與承諾書之日與林金龍前開出售清石公司名下所有之宜蘭不動產予黃子愛之日同為101 年10月25日,且系爭土地與黃子愛買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股權、經營權相關,俱如上述。據此,可推知鄭東源於101 年10月25日所收受之1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除前開清石公司所有之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復參以原告101 年11月13日簡訊係同時敘明「『清石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理過戶」乙情,益徵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一事,應與清石公司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相同之解釋與處理甚明。

⒊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所載:「簽約時乙方(清石公司)須交付承辦地政士以下書件: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2.公司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壹份、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單影本;乙方並應配合將報稅、過戶等相關書件用印完畢;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者,甲方(黃子愛)由完稅款中代繳乙方之土地增值稅,其稅金金額以稅捐處核發之稅單為準;支付款:新臺幣貳億元整。」可知締約雙方於締約時,均清楚認知本件承辦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係由黃子愛所委託,清石公司因與地政士並無委任關係,故無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雙方始會在契約約明清石公司負有協助配合地政士辦理過戶之義務。復徵諸兩造均不爭執代書費用為黃子愛支付予鄭東源,且鄭東源係聽從黃子愛或其助理之連繫指示辦理,稅金之給付亦是由黃子愛為之等情,有相關繳款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2 頁)。堪認,就清石公司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委任關係存在於黃子愛、鄭東源間。從而,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一事,既應與清石公司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相同之解釋與處理,則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委任關係存在於黃子愛、鄭東源間一事,可堪認定。

⒋原告固以土地登記之委任關係欄載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

委託鄭東源代理」等文字,以及鄭東源於另案證稱就受雙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因認潘玉英與鄭東源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並非當事人親自辦理,於此情形,依地政士法第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須委任代理人為之,且代理人須檢附委託書或載明與當事人間有委託關係。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雖載有「委託鄭東源代理」之文字,然此係為因應法律規定所為,要無從以之遽論原告與鄭東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一事,確有委任關係之合意。又鄭東源於另案雖證稱受雙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因其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專門人員,自難期待其對於法律之認定、適用精確,且依前揭說明,解釋契約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又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委任關係存在於黃子愛、鄭東源之間,已如前述,是自不得遽憑鄭東源另案之證述,認原告與鄭東源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⒌承上,鄭東源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縱鄭東源違背

原告之意,拒絕就系爭土地暫停辦理過戶,原告仍無從以鄭東源違背原告之指示,或原告違背指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鄭東源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以及鄭東源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鄭東源有違背原告指示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鄭東源負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