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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原 告 蔡璧鑫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被 告 王智英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蔡源杉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逝世;又得繼承

蔡源杉之人為其配偶蔡桃、蔡璧煌、蔡璧鑫、蔡璧煇、蔡璧炤、蔡璧璘、蔡秀玲、蔡秀瑾等8人,其中蔡璧煌、蔡璧煇、蔡璧炤、蔡璧璘、蔡秀玲、蔡秀瑾等6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蔡源杉者僅剩蔡桃及原告,而蔡桃嗣於103年6月12日逝世,其上開6名子女亦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僅剩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蔡源杉過世後,清查其遺留之財產,其竟僅於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及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尚餘新臺幣(下同)17萬3,760元存款,與蔡源杉之財產狀況差距過大。嗣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蔡源杉100年至103年贈與稅申報書,發現蔡源杉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各贈與被告65萬元、200萬元、220萬元、210元,合計695萬元,㈡蔡源杉於92年9月間向原告借貸650萬元,原告於92年10月至

93年3月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共計700萬元(原告所請臺北及臺中會計人員間聯繫不足,致多匯50萬元)予蔡源杉,其中650萬元確為蔡源杉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因此,蔡源杉於相隔數月後,即同年10月18日及11月21日書信均載明要還給原告650萬元,而信中「壹仟多萬還給我,老二的650萬元我也要還給他」、「璧鑫的650萬我還給他」內容甚為明確,足證650萬元確為蔡源杉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另原告之會計人員多匯50萬元予蔡源杉,蔡源杉應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蔡源杉亦應返還5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與蔡源杉間就6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告辯

稱「顯見當時蔡源杉要求原告給付650萬元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因為任為自己對仁愛補習班之貢獻,而應分配之價值」,仁愛補習班係由原告設立,而與蔡源杉無涉。

㈣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原告對蔡源杉有650萬元借貸債權,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共計700萬元債權,不因蔡源杉過世而消滅,又蔡源杉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贈與被告共計695萬元,而蔡源杉過世時戶頭僅餘17萬3,760元,則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之無償行為,乃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顯有害及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695萬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

㈤蔡源杉與被告有外遇關係,有違背善良風俗,其贈與被告69

5萬元,亦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返還695萬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

㈥並聲明:⒈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交付695萬元予原告。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與蔡源杉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蔡源杉於92年間聲稱有投資需求故向原告借款,然蔡源杉於92年間已高齡81歲,並無任何投資之習慣,焉有可能向原告借款投資,原告雖提出相關匯款或是支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付款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付款之原因關係為何。據被告暸解,蔡源杉係台北仁愛補習班之創辦人,於59年間創立,後將該補習班之財務交由其次子即原告管理,而蔡源杉則在外奔走招收學生,故仁愛補習班成為臺北首屈一指之補習班,甚至有遠從彰化縣、雲林縣數百位學生前來報名就學,而經營仁愛補習班所賺取之財產,亦均以子女之名義登記,如當初所購置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等。到92年9月間,蔡源杉曾以書面要求其子女於92年9月7日出面聚會,聚會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並要求子女應排除萬難出席,此有蔡源杉當時所寄發之「緊急通知」函影本可參,豈料當日蔡源杉之子女無一出席,蔡源杉為此決定自殺結束自己之生命,並於92年9月8日書立遺囑,其遺囑中稱「我死後無悔,人總是要死的,只有死的太甘心,已經看到你們的真面目,『僅僅為了650萬』(應該補習班賺錢四億以上,我該分到一半以上,這些都不計較,因為娃娃班招生到重考班招生七縣市國中演講都是我一人帶著

四、五人去演講得來的效果,你不會否認吧…)」、「我死了以後你(璧鑫)也不必付出650萬元(這是最少的要求)你不但不付出還650萬以外還可以省掉一個月四萬元的月退休金及伙食費再也不為難你了…」,顯見當時蔡源杉要求原告付650萬元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認為自己對仁愛補習班之貢獻,而應分配之價值,原告主張蔡源杉於92年9月間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顯非事實。而蔡源杉於102年5月31日曾寫信給原告,亦稱「我不但沒領薪水,只做奴才去開拓市場,錢賺到了有什麼用,要650萬也要跳樓才得到」,而此一相關經過,蔡源杉並收錄在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中,其中載明「幫助外人買獨棟透天厝、留學美國的這些錢,也是我拼老命賺來得,民國92年9月8日向次男要六百五十萬,面有難色,拒不給付,我萬念俱灰,燒燬祖先排位及個人一生照片,寫好遺書準備從臺中新建12樓頂跳下一死了之,才給七百萬元,由此可見一般…」,凡此均可證明該款項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以債權人身分撤銷贈與,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蔡源杉信函主張記在要還給原告650萬元云云,

然信是寫給蔡璧輝(蔡源杉之三子),向其催討出售永康街房屋的1000萬元,所以信末才記載「壹仟萬還給我,老二的650萬我也要還給他」、「壹仟多萬(壹佰萬給秀玲的不必還)還給我,璧鑫的650萬我還給他」,顯見所謂的還原告650萬只是用來向蔡璧輝要求返還壹仟萬元的手段和藉口,並非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從蔡源杉信函中通篇均是要求蔡璧輝返還「壹仟多萬」即可得知,原告將信函中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與蔡源杉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蔡源杉在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提及「才

給七百萬元」,顯見該50萬元亦是原告應蔡源杉之要求所給付,並非無故給付。本件中有關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匯款50萬元至蔡源杉之帳戶,顯見係屬原告主動之行為無疑,則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自始欠缺給付之原因之點加以證明,否則即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任,亦不得以此為理由請求撤銷贈與。

⒉原告所主張給付蔡源杉之700萬元,分別係於92年10月1日以

支票給付200萬元;92年11月26日以匯款給付250萬元;93年1月8日以匯款給付100萬元;93年3月24日以匯款給付150萬元,其中並無一筆50萬元金額之款項存在,顯見原告主張係因為聯繫失誤所以多給付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㈣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被告係基於與蔡源杉間多年之友誼,所以在蔡源杉晚年照顧其生活,此係因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對蔡源杉未盡照顧之責,蔡源杉於遺囑中對此多有提及,其於遺囑中指出「91歲長年的胸病發作,39度半,痛得忍耐不住送急診也是她,通知兒女沒有人理,等到急診室才陸續有人來,還罵說急診室沒用,怎麼不到景福問診等笑話」、「我退院不久她拖著單腳眼睛腫了像一個皮球不顧來照顧虛弱無力氣的我,雖然退院無事了,也沒兒女來探訪。」,被告與蔡源杉絕無任何不倫之關係,原告為求勝訴,竟不惜誣衊已過世父親名譽,其行為已違背子女之孝道,蔡源杉逝世後反遭原告如此指控,其人生境遇亦令人唏噓與不忍。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主張之真正,也未指出究竟為何贈與違背公序良俗,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蔡源杉曾於102年7月19日書立遺囑,表明「九、王智英:我

跟你熟識35年最知我心,明明知道我身上沒錢,靠得大家樂賺了錢也沒有給你,我太笨了,當我司機招生、演講、賣教科書,璧煌競選教育團體立次兩次等,開20餘年的車無薪資,有時倒車慢我就生氣罵,她回答時流著眼淚,是為了你的安全,這一句我永遠記在心,把我的脾氣改掉百分之九十,永記在心,91歲長年的胸病發作,39度半,痛得忍耐不住送急診也是她,通知兒女沒有人理,等到急診室才陸續有人來,還罵說急診室沒用,怎麼不到景福問診等笑話。住院第一天夜間請不到看護人也由她陪者我,不巧第三天晚上自己發生車禍,百分之九十的人在重傷之下丟下生命,我主耶穌保守下撿到一命。我退院不久她拖著單腳眼睛腫了像一個皮球不顧來照顧虛弱無力氣的我,雖然退院無事了,也沒兒女來探訪。只有她拖著不方便的身,無怨無悔奉待我人生最後一段路,我內心非常愧疚,與兒女一時的糾葛,她一直勸解赦免寬恕令我更感動。過去35年都沒事,還互相打招呼,為了蔡秀玲的搧動(起因是張修珠來院探訪我時講了一句,大小姐離董事長不到壹佰公尺,老了常去看看他嗎)這麼傳言惹起秀玲的氣,全傳到兄弟妹去。此言我親自聽到,不是張修珠的故意惹事,獲得器重別無理由,人的造天的看,亂講的一定得到報應。」、「柒、我所交代的事不得有任何異議。」;又於103年1月5日在律師見證下再次立下遺囑表明「⒉我在世時民法規定隨我意贈與任何人都可以。我對王智英十分感謝,所以贈與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元。35年的交情,明明知道我無錢,無怨無悔當無薪司機,尤其四年來身體最虛弱時在夜起落床的扶起扶落(一夜三、四次),找不到家人時由她送我急診住院看護,也為了璧煌競選教育團體立委開車跑彰化、雲林、南投縣等小學到大學,約大小學校跑過300所學校等」、「伍、本遺囑交代的一切要遵囑不得有任何異議。」,顯見蔡源杉之遺願,確係要將款項贈與被告,且為避免原告以子女身份提出異議,特於遺囑中多次說明,原告卻以不實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不但於法不合且違背蔡源杉之遺願,其行為實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源杉於103年3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㈡蔡源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蔡桃及蔡璧煌、蔡璧鑫、蔡璧煇、

蔡璧炤、蔡璧璘、蔡秀玲、蔡秀瑾等8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中蔡璧煌、蔡璧煇、蔡璧炤、蔡璧璘、蔡秀玲、蔡秀瑾等6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3年5月26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5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㈢蔡源杉分別於100年間贈與被告65萬元;101年間贈與被告

200萬元;102年間贈與被告220萬元;103年間贈與被告210萬元,共計695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申報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㈣原告於92年10月1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源杉;又於

92年1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1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蔡源杉,共計700萬元,有支票一紙及匯款單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蔡源杉分別於100年間贈與被告65萬元、101年間贈與被告200萬元、102年間贈與被告220萬元、103年間贈與被告210萬元,共計695萬元;原告於92年10月1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源杉、又於92年1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1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蔡源杉,共計7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695萬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其前提為原告為蔡源杉之「債權人」,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蔡源杉請求返還650萬元?㈡原告是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蔡源杉請求返還50萬元?㈢原告是否為蔡源杉之「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㈣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蔡源杉請求返還650萬元

?⒈原告於92年10月1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源杉;又於

92年1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1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蔡源杉,共計700萬元,有支票一紙及匯款單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查,交付金錢之理由多端,尚難逕以金錢之交付推定原告與蔡源杉間有6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

⒉又查,原告固提出蔡源杉之信函提及「壹仟多萬還給我,老

二的650萬元我也要還給他」(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蔡源杉於92年9月8日書立遺囑稱「我死後無悔,人總是要死的,只有死的太甘心,已經看到你們的真面目,『僅僅為了650萬』(應該補習班賺錢四億以上,我該分到一半以上,這些都不計較,因為娃娃班招生到重考班招生七縣市國中演講都是我一人帶著四、五人去演講得來的效果,你不會否認吧…)」、「我死了以後你(璧鑫)也不必付出650萬元(這是最少的要求)你不但不付出還650萬以外還可以省掉一個月四萬元的月退休金及伙食費再也不為難你了…」(見本院卷第57頁),蔡源杉於102年5月31日寫信給原告稱「我不但沒領薪水,只做奴才去開拓市場,錢賺到了有什麼用,要650萬也要跳樓才得到」(見本院卷第64頁),蔡源杉在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中載明「幫助外人買獨棟透天厝、留學美國的這些錢,也是我拼老命賺來得,民國92年9月8日向次男要六百五十萬,面有難色,拒不給付,我萬念俱灰,燒燬祖先排位及個人一生照片,寫好遺書準備從臺中新建12樓頂跳下一死了之,才給七百萬元,由此可見一般…」(見本院卷第70頁),是由蔡源杉所書立之遺囑、102年5月31日寫信給原告及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既均載明蔡源杉以跳樓向原告相要脅才獲得當分得之仁愛補習班應分得利益650萬元或700萬元,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源杉間有6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尚難遽信。

⒊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之蔡源杉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可知,該蔡源杉之遺產稅申報係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有遺產稅申報書之簽名蓋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遺產稅申報書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欄為「空白」,並未記載本件原告主張之650萬元借貸債務或5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源杉間有6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蔡源杉請求返還50萬

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92年10月1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源杉;又於

92年1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1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蔡源杉,共計700萬元,有支票一紙及匯款單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查,交付金錢之理由多端,尚難逕以金錢之交付推定原告與蔡源杉間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關係之存在云云。

⑵又查,蔡源杉在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中

載明「幫助外人買獨棟透天厝、留學美國的這些錢,也是我拼老命賺來得,民國92年9月8日向次男要六百五十萬,面有難色,拒不給付,我萬念俱灰,燒燬祖先排位及個人一生照片,寫好遺書準備從臺中新建12樓頂跳下一死了之,才給『七百萬元』,由此可見一般…」(見本院卷第70頁),是由蔡源杉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既載明蔡源杉以跳樓向原告相要脅才獲得當分得之仁愛補習班應分得利益700萬元,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源杉間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關係之存在云云,尚難遽信。

⑶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之蔡源杉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可知,該蔡源杉之遺產稅申報係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有遺產稅申報書之簽名蓋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遺產稅申報書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欄為「空白」,並未記載本件原告主張之650萬元借貸債務或5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源杉間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關係之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為蔡源杉之「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與蔡源杉間有其主張之650萬元借貸債權或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難遽信伊為蔡源杉之債權人,則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㈣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父蔡源杉之外遇,故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為原告之父蔡源杉之外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尚難遽信;遑論此與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實屬二事,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之詞指稱被告為原告之父蔡源杉之外遇,即遽予推論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695萬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暨主張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返還上開695萬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