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永川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蔡明珊律師相 對 人 高永華
詹金連被 告 高銘鍾
李怡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陳昶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永華、詹金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於生前借名登記在高銘鍾名下,嗣因已死亡,則高清潭與被告高銘鍾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消滅,故系爭土地應屬原告、被告高銘鍾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高清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準此,本件訴訟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見重訴字卷第200頁背面、201 、201 頁),並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