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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 告 高永川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林易徵律師蔡明珊律師追加原告 高永華被 告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陳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永川為訴外人高清潭之繼承人之一,起訴請求被告高銘鍾、李怡芳將高清潭於生前借名登記在高銘鍾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高清潭所有等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追加高清潭之其餘繼承人即高永華、詹金連為共同原告,而上2 人雖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意,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6 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高永華、詹金連於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原告,揆諸前開規定,高永華、詹金連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原告詹金連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2月26日死亡,而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被告高銘鍾共3 人為詹金連之子,均為詹金連之繼承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詹金連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83頁),則詹金連之繼承人既係本件訴訟之兩造,已當然承受訴訟,自無停止訴訟或由兩造再為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永川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高銘鍾、李怡芳經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高清潭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高永川撤回對李怡芳之起訴,且因本院裁定追加高永華、詹金連為原告及詹金連嗣後死亡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銘鍾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高永川、高永華及被告高銘鍾等公同共有。」(見院二卷第126 頁)。又被告李怡芳對於原告高永川所為訴之撤回,已當庭表示同意(見院二卷第126 頁),且核原告高永川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追加原告高永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高清潭、詹金連分別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

及被告之父、母,高清潭於101 年9 月4 日往生時,其繼承人為詹金連、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4 人;詹金連則於10

4 年12月26日往生。高清潭所有之臺北市○○段土地於86年間為臺北市○○○○區段徵收,高清潭於同年11月10日因徵收補償而取得臺北市○○區○○段○○○○○號、27-2地號、39-1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5地號土地、系爭27-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三地)。高清潭於87年3 月20日,為避免將來遺產稅過高,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91年5 月20日出資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光榮段土地),登記為高清潭、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六一一、萬分之九三八九。其後,系爭39-17 地號土地及系爭光榮段土地於同年間辦理合併分割,就土地持分進行交換,分割後之結果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高清潭則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係以贈與、合併分割等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高銘鍾

名下,此有家族之帳冊及相關資料可稽,且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經費、系爭土地及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地價稅皆由高清潭家族之財產支付,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高清潭無疑。又因斯時原告高永川不在國內,相關借名登記等事宜遂交由居住在臺灣之被告高銘鍾處理。其後,高清潭家族於100 年

3 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會中表明高家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 筆不動產,雖分別登記在家族不同成員名下,惟高家成員一致同意上列資產為全家人所共有,會後做成「高家備忘錄」,由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母親詹金連簽名,被告亦出具聲明書表示:「金泰段土地(即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雖為本人,但實際上所有權為本人父親高清潭先生」,並於聲明書中親筆簽名,顯見兩造皆承認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所有。豈料,高清潭於101 年9 月4 日去世後,被告竟改口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拒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甚明。核被告將系爭土地不法據為己有之行為,並拒絕將系爭土地納入遺產分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回復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則,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地之登記,回復為高清潭所有之遺產,以維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

㈢依現行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於委任人死亡時,委任契約消滅。是本件高清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委任關係,已隨高清潭死亡而當然消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及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被告等公同共有,上開請求權由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高清潭於80年間與被告商議,欲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參與「臺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計畫區段徵收」,經過被告全程奔走為高清潭爭取權益,高清潭因此於86年11月間獲得徵收補償,並取得系爭24-5地號、系爭27-2地號及系爭土地共3 筆土地之所有權。高清潭為獎勵被告協助辦理上開事宜,即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此時系爭土地高清潭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二十一,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十二分之一。嗣被告於89年3 月間,協助高清潭將系爭27-2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 億2,750 萬元之價格賣出,高清潭因此大喜,表示日後要將小塊地即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作為酬謝獎勵被告之貢獻。

㈡於91年間,高清潭自覺年事已高,希望趕快辦理履行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之承諾,遂指示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又為達節省贈與稅之目的,乃聽從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之建議,以「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方式辦理,惟進行共有物合併分割交換之前提,需雙方均對彼此之土地擁有持分,且進行交換之2 筆土地,價值必須相當,被告遂委請陳秉豐尋找適合之標的。迨至91年5 月間尋得系爭光榮段土地後,被告即自行出資向訴外人陳炳燦購買系爭光榮段土地,並繳納代書費及相關規費,且依陳秉豐指示,將系爭光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一贈與高清潭,此時系爭光榮段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九三八九、高清潭之應有部分則為萬分之六一一。嗣於91年6 月5 日,高清潭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光榮段光榮段土地之「共有物合併分割」,方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高清潭則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綜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高清潭基於酬謝獎勵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合併分割」,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高清潭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原告所提出高家帳目表(原證11)之記載,於89年3 月至

91年5 月期間,高家公帳之唯一收入為高清潭於89年間出售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所得款項4 億9,604 萬2,511 元,然高家公帳於此段期間共支出2 億3,203 萬2,695 元,高清潭又自行或指示被告將出賣系爭27-2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其中2 億8,043 萬5,956 元匯款至國外,是高家公帳此期間之支出金額合計為5 億1,246 萬8,651 元(計算式:2 億3,203 萬2,

695 元+2億8,043 萬5,956 元=5 億1,246 萬8,651 元),可知高家財產早於91年5 月以前,已因支出大於收入而透支,高清潭不可能再以高家財產支付系爭光榮段土地之買賣價金316 萬9,200 元,系爭光榮段土地實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況上開高家帳目表為被告記錄自身開支及為高清潭管理出售系爭27-2地號土地所得價款4 億9,604 萬2,511 元之帳目收支記錄,並非專為高家財務管理之總帳冊,且該帳冊內容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可能有遭到原告變更內容,不足採信。㈣被告自91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後,即一直保管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並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均有實質掌控權及管理行為,包含地價稅之繳納、土地之開發,環境之整理等,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登記名義人,絕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借名登記,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院二卷第253 頁背面、25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高清潭、詹金連分別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

及被告高銘鍾之父、母。高清潭於101 年9 月4 日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詹金連、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4 人。詹金連業於104 年12月26日過世。

㈡高清潭所有之台北市○○段土地於86年間,為台北市○○○

○區段徵收,高清潭於同年11月10日因徵收補償而取得系爭

24 -5 地號土地(面積為1697.03 平方公尺)、系爭27-2地號土地(面積為1803.92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為37

6.48平方公尺)。㈢高清潭於87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27-2地號土地於89年間出售,經扣除增值稅及必要費用後,高清潭取得4 億9,604 萬2,511 元。

㈤被告於91年5 月間,向陳炳燦購得系爭光榮段土地後,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光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一移轉登記予高清潭。

㈥高清潭於91年6 月5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其名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二十一、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一,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

一、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八九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高清潭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單獨所有人。高清潭再將系爭光榮段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

㈦被告於91年10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三二移轉登記予配偶李怡芳;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移轉登記予李怡芳。

㈧被告於91年1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六八、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九九五,與李怡芳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三

二、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李怡芳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單獨所有人。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53 頁背面、254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異動登記簿、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代書服務費收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三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0、22至25頁;院一卷第81至87、108 至110 、126 、127 、271 至27

4 、28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高清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高清潭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高清潭於86年間,因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辦理

區段徵收其所有之台北市○○段土地,而獲分配系爭三地,嗣後高清潭將其中系爭27-2地號土地出售,經扣除增值稅及必要費用後,實際取得價金4 億9,604 萬2,511 元,上開過程係由被告協助高清潭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且詹金連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高清潭於86年間好像因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因濱江街房屋遭政府徵收而獲得了3 塊位在目前中山區美麗華百貨附近之土地,作為補償,這些都是由我先生高清潭及被告在處理;高清潭於生前都沒有寫書面做遺產規劃,因為他一開始生病就是中風,但我有親耳聽到高清潭跟他朋友尤先生的談話內容,他朋友問高清潭「你看起來很老實、傻傻的,你怎麼有辦法取得這塊這麼漂亮、在台北市中心的土地?」,我先生說是被告從美國回來幫忙處理的,且跟該朋友說以後要將最小塊的土地(指系爭土地)送給被告,高清潭為上開對話時,身體很好,並未中風,平常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的;我是在他們兄弟有起衝突的時候,才想起來高清潭有說過要將政府分得

3 塊土地中,最小塊的土地(指系爭土地)送給被告,說要慰勞被告,除此之外,我先生都說要公平分給3 個兒子(指兩造)等語(見院一卷第199 至201 頁);高永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高清潭因政府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而獲得徵收補償系爭三地,後來賣掉1 塊土地(指系爭27-2地號土地),現在剩下2 塊土地,賣掉上開土地後,有部分的錢因為想要移轉到國外以避稅,而我當時很忙,也不會英文,所以高清潭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乙事,也是被告處理的;原告高永川長期在美國,高清潭不可能請他處理財產,父親也未委託我處理財產等語(見院一卷第201 至頁)。又高清潭於86年11月10日獲徵收補償取得系爭土地後,先於87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91年6 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二十一、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一,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八九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況系爭土地確屬高清潭因徵收補償所獲得系爭三地中最小面積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所辯:高清潭因酬謝獎勵之目的,先後於87年3 月20日、91年6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尚非無可能。

⒊次查,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5 日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係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高清潭係於93年間才中風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且被告主張:自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及於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均由其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由其雇工清除系爭土地之雜草及維持環境清潔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於87年至95年、100 年至104 年期間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收據15紙、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6紙、環境維護費收據3 紙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90、91頁;院二卷第46至51、223 至229 頁)。又證人即從事土地開發之業者鄭育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民國80幾年起,我一直都是和被告聯繫的,我不記得有和高家其他人聯繫或見面過;被告後來變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告訴我系爭土地是他的,他要蓋來自己住,我跟被告講說建蔽率不太夠,蓋起來出入會不太方便;後來於90幾年間,系爭土地附近的其他土地被建商(指首泰建設公司)買下來後,建商有委託我去詢問系爭土地的地主是否願意出售,想要整合土地,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要賣系爭土地,但是他說不賣,想要與購買附近土地的建商合建,分一些房屋來自己住;我有約被告與首泰建設的總經理羅永宜見面,讓他們談談看有什麼機會合作;我一定是和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接洽,如果被告不是所有權人,我一定會請他背後真正的所有權人出面談,我沒有懷疑過被告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都是由被告在管理,因為環保局常針對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雜草太長的違規開單,系爭土地部分都是由被告處理的,被告會和首泰建設及隔壁地主一起請人來做除草的動作,會比較便宜;系爭土地之前有被他人偷賣一次,我之前在市場上聽到系爭土地有要出售,我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他是否有此事,被告否認,後來被告從美國打電話告訴我,請我幫他看為何有人在辦理鑑界,並告知我系爭土地好像被偷賣等語(見院二卷第126 頁背面至129 頁)。另查,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間,曾發生由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以偽造被告個人證件、冒名開設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方式,假冒被告名義向赫泰建設、富華建設等公司詐騙土地買賣頭期款之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33 至170 、19

5 至222 頁背面),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係由人在美國之被告委任律師及委託追加原告高永華之子高瑞宏報警處理,此有委託書、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13 至11

7 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91年6 月5 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後,不僅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具有實質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此情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雖將自己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借名人仍擁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之情況不同。從而,被告主張:其並未與高清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高清潭已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等語,應屬可採。

⒋原告高永川雖以①原證4 之高家備忘錄;②原證5 由被告簽

署之聲明書、原證13之由被告簽署之預估稅額表;③原證20由詹金連所簽署標題為「父母親的話」之文書等為由,主張高清潭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⑴觀之原證4 之高家備忘錄(見調字卷第26頁),其上固記

載:高家成員之定義為高清潭、詹金連與(長子)高永川、(次子)高永華、(三子)高銘鍾共5 人;高家資產為

7 大項標示地號或門牌號碼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載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且高家資產目前雖登記在不同高家成員名下,高家成員一致同意高家資產為高家成員平均共有,權利平均分享,義務平均分擔等語,並由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詹金連3 人於該文件下方簽名,簽立日期為100 年3 月11日。原告高永川並主張:於100 年3 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人在美國,並未參加會議,但被告事後已書寫內容為:金泰段土地(指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本人(指被告),但實際上所有權為父親高清潭先生等語之聲明書(原證5 )交予詹金連,被告並在該聲明書之「立聲明人」欄位簽名;且依被告所書寫原證13之預估稅額表,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列為高清潭之遺產,則依上開資料,顯見兩造均承認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所有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在上開高家備忘錄上簽名,即難認被告有同意該備忘錄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5 之聲明書及原證13之預估稅額表(見本院卷第27、

184 頁),均係文書之「影本」,原告高永川雖主張上2文書上「高銘鍾」之署名係由被告親簽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更主張:上2 文書上之「高銘鍾」署名,可能是原告剪貼的等語,則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上開聲明書及預估稅額表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本院即無從判斷上2 文書內容之真偽。再者,詹金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原證4 之高家備忘錄?)高家備忘錄上「詹金連」之署名,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知道該文書的內容為何,我是因為信任我的兒子,所以我兒子叫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在該文書上簽名;(問:有無看過或取得原證5 之聲明書?)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聲明書」這3 個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200 頁),足徵詹金連於簽署上開高家備忘錄時,並未明瞭該文書之意涵,亦未由被告交付上開聲明書予詹金連,是原告高永川主張詹金連以上開高家備忘錄表明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所有,及被告有出具上開聲明書予詹金連云云,均不足採憑。又原告高永川於詹金連為上開證述後,雖於105 年1 月8 日再提出由詹金連在上開聲明書影本上加註「本人看過此文件100 年3 月」等文字及其署名之文書,並提出詹金連簽署時之照片為證(見院二卷第103 至105 頁),然縱認上開加註之文字為詹金連於作證後所親筆書寫,僅得認定詹金連對於是否看過上開聲明書乙節,為前後完全相反之陳述,但詹金連既於104 年12月26日過世,本院已無從再度傳喚詹金連以釐清被告是否有交付上開聲明書予詹金連之爭議。綜上,原告高永川所提出之上開高家備忘錄及聲明書影本、預估稅額表影本等文書,均屬有瑕疵之證據,本院尚無從採信或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至原告高永川雖提出原證20由詹金連所簽署標題為「父母

親的話」之文書,主張詹金連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意云云。觀諸上開「父母親的話」文書(見院一卷第15頁),其中第3 點固記載:「不動產分散登記子女名下,不代表其有主張之權利,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父母所有,嗣後扣除必要成本,3 人分配」等語。然查,詹金連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高清潭表示為獎勵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則詹金連於10

0 年3 月26日書立上開文書時,是否仍意指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可疑。

⒌追加原告高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高清潭於中風前,是

和我及被告一家人一起住在延平北路,高清潭中風後才搬去至善天下,被告也搬去住在高清潭隔壁;高清潭於中風之前,大概於民國80多年時,有一天晚上我和太太已經睡覺了,高清潭突然來敲我的房門,叫我及我太太起來,告訴我們被告說想向高清潭購買系爭土地,高清潭告訴我他認為不行,因為系爭土地是要給三兄弟的,因為這是爸爸的權利,所以我也沒有多說什麼,高清潭和我為上開對話時,系爭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登記,因為我們三兄弟名下有些財產也是父親借用我們名字買的,高清潭和我單獨吃飯或喝酒時,告訴過我登記在我們兄弟3 人名下的財產,都不代表是兄弟個人所有的,將來要均分;原證4 之高家備忘錄所載高家資產,其中編號4 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桃園房屋),雖列在我的名下,未向國稅局申報為高清潭之遺產,但系爭桃園房屋有列在高家備忘錄,有列入高家遺產,應由兄弟三人均分;高清潭生前沒有做任何遺產規劃,沒有簽遺囑或召開家族會議當眾宣布分配財產方式,才會發生本件紛爭等語(見院一卷第201 至204 頁)。參以追加原告高永華為高清潭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高清潭或被告,對其本有直接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予採憑;且查,被告係於91年6 月5 日經由共有物分割,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追加原告高永華所證稱:「於80幾年」間,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後,高清潭於半夜叫其起床,並告知因系爭土地是要給三兄弟的,高清潭不願意出售予被告云云,所證述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時間,顯與事實不符。況追加原告高永華早於97年8 月25日,將系爭桃園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闕美雲,此有土地登地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0頁),則追加原告高永華所稱系爭桃園房屋仍屬高清潭之遺產,上開高家備忘錄所載之高家資產(含系爭土地)都要由三兄弟平分之情,是否為真,誠值懷疑。

⒍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與系爭光榮段土地共有物分割業務之

地政士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委託我辦理本件共有物分割時,告訴我是他父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他;被告購買系爭光榮段土地之目的是要做共有物分割,就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光榮段土地作交換,我有告訴被告,一般要節省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時,都是這樣做的,因為上二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價值相當,所以我規劃使上二土地均由被告、高清潭共有後,再將上二土地做共有物分割,以使被告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高清潭變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被告購買系爭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316 萬9,200 元,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見院一卷第248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已提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支付陳秉豐服務費用之支票及匯款紀錄等(見院一卷第85至89頁;院二卷第42至43-1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光榮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代書費用都是由其支出,即有所憑。原告高永川雖主張:依原證2 、原證8 、原證11等高家家族帳務資料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經費(含購買系爭光榮段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之代書費等)、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系爭土地之割草費等都是由高家公帳支出云云。本院觀諸上開家族帳務資料,發現內容多係以Excel 檔案格式製作,內容雖記載:於89年12月15日支出89年度地價稅47萬8,196 元;於90年11月30日支出90年度地價稅47萬5,498 元;於91年11月30日支出91年度地價稅44萬668 元;於92年11月30日支出92年度地價稅45萬1,920元;於93年11月30日支出93年度地價稅59萬4,533 元;於94年11月30日支出94年度地價稅55萬8,533 元;於95年11月27日支出95年度地價稅55萬8,208 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及背面;院一卷第161 、162 、178 至180 頁),然查,上開家族帳務資料並未記載各年度繳納地價稅之任何地號、金額等明細資料,且其上所列地價稅金額又與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見院一卷第90、91、226 至231 頁;院二卷第46至51、223 頁)完全不同,即難以上開家族帳務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高家公帳支出之情。至上開家族帳務資料固記載:曾於96年1 月

6 日支出金泰割草費2 千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79 頁背面),惟高清潭於徵收補償獲分配均位在台北市○○區○○段之系爭三地後,僅出售系爭27-2地號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仍擁有系爭24-5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則上開「金泰割草費」之記載,非無可能係指系爭24-5地號土地之割草費支出,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割草費係由高家公帳支出。再者,被告於91年6 月5 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後,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具有實質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其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高清潭贈與之情,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如原告高永川所稱本件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經費係由高家公帳支出,仍不足以證明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承前所述,被告係經高清潭贈與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

所有人,自為系爭土地地真正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充分事證,足以證明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為高清潭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

繼承人即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有無理由?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由高清潭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所有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準用第82

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