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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8號原 告 王來伴

林友妹徐家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廣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陳廣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黎華,嗣變更為陳廣昌,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1月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0、231頁),被告陳廣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9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廣昌應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637,064元。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廣昌應共同給付共有人全體1,637,064元。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9至87號面積合計

803.29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居住在臺北市軍功社區,原為國宅社區,本來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係由國民住宅管理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但該法條已於94年1月14日廢止,故本社區由臺北市國民住宅處於民國96年7月1日輔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被告陳廣昌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後社區改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97年6月28日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97年7月1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因本社區系由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成,即582地號屬於商業用地,610地號屬於住宅用地(司店調卷第5、6頁),而依臺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司店調卷第7至10頁),但被告陳廣昌於擔任原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經610地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將原告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位停車位(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並供本社區全體住戶(包含582地號住戶)抽籤承租,租金每位一年3600元,原告曾向被告陳廣昌建言並提出意見書(司店調卷第11至14頁)要求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三十三條第一項施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被告陳廣昌均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市○○○區0000000000地號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起訴日止計70個月,非法將原告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位停車位,並收取租金1,637,064元(3,600×78×(5+10/12)=1,637,064),自應依民法第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共同對610地號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9至87號面積合計803.29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廣昌應共同給付共有人全體1,637,064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住戶(包含582地號住戶)抽籤承租?⑴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根本沒有通過系爭汽車管理辦法:

被告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被證12號欲證明有系爭汽車管理辦法,但詳閱被證5-10號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根本沒有通過系爭汽車管理辦法。被證2號與被證11號內容不符,被證11號沒有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用印,原告否認被證11號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性。

⑵原告社區在國宅時代,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兩年為一任,

第九屆任期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51頁),由此往前推第八屆任期應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然前述被證2號汽車管理辦法,竟寫明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由第八屆第十三委員會全體委員商討修訂議決通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在87年12月20日都還沒就任,怎可能在87年12月20日訂定前述汽車管理辦法。更何況原告居住在臺北市軍功社區,原為國宅社區,本來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係由國民住宅管理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若真有訂定前述汽車管理辦法,也應送請國宅管理機關報備核准,惟前述汽車管理辦法根本未經國宅管理機關報備核准。綜上,被告陳廣昌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第四條應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概括承受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以及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主張依社區規約(第23條及第25條第2項)繼續適用系爭汽車管理辦法,因根本不存在系爭汽車管理辦法,則何來繼受問題。

⑶將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

頂平臺為共用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與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5條(其他事項):「共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觀察,法律邏輯應做如下解釋: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為第25條之「規約已作規定」,故管委會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610地號之共用部分不得另訂使用規則;而第23條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只是規定社區停車管理之一些原則,並非授權管委會可以將610地號之共用部分規劃停車位,若欲將610地號之共用部分規劃停車位,仍須回到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

⑷軍功社區係由582地號及610地號之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

成,只是由住戶共組一個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582地號及610地號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這是為何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610地號之共用部分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緣由,故原國宅管委會在未經582地號或610地號之所有權人同意,也不得擅自將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系爭社區坐落之582地號及610地號上之停車位,原即為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劃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以經查:『被告陳廣昌、徐黎華使否有何告訴事實(二)所指背信犯行,參照102年9月28日軍功社區第八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告訴人於會議中發言:「我所謂的582跟610地號分開是原610土地的持有人,所持有的土地大約是78個車位,582地號劃分為8個車位…就是610土地所有住戶共同持有…610規610使用,582規582使用,停車費582要怎麼使用由582人決定,610要怎麼使用由610人決定,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足認軍功社區所座落之兩個地號之車位原本即是共同規畫使用之情形,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沿襲原本使用之方式而管理供作住戶使用,顯非基於損害他人利益或謀求特定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應無背信犯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以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案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可參,更何況原告王來伴在上開會議之發言,係說明「軍功社區係由二個不同之地號組成,每一地號代表一個所有權,依民法所有權概念,不同地號所有權人之利益各別歸屬,582地號所有權人不得決議侵害610地號所有權人之權益,610地號所有權人也不得決議侵害582地號所有權人之權益,若有侵害情形,需經各地號區權人會決議通過始可,臺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也是基於此精神做同樣規定,但被告陳廣昌未經610地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將告訴人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停車位,並供本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告訴人上開會議發言意指此情形」,檢察官將之解釋為「足認軍功社區所座落之兩個地號之車位原本即是共同規畫使用之情形」,檢察官的推論,也許只是因刑事案件採嚴格證據主義,故作有利被告之解釋,其所謂「軍功社區所座落之兩個地號之車位原本即是共同規畫使用之情形」,只是描述軍功社區停車位現狀,但不能推論出被告臺北市○○○區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出租社區全體住戶。

⑹綜上,被告以系爭住戶規約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

法、第25條,及系爭汽車管理辦法,以此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但如前述,根本就沒有系爭汽車管理辦法,而系爭住戶規約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5條,也不是授權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規畫停車位出租之依據,故被告執此抗辯實無理由。

2、被告臺北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清潔費),是否需對610地號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如前述,被告臺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之78個停車位之權源,卻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清潔費),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3、被告陳廣昌就被告臺北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清潔費),是否需對610地號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陳廣昌受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原告社區主委,執行職務應受住戶規約之約束,然被告竟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擅自將61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清潔費),自屬有歸責事由,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之情形,造成610地號所有權人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4、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⑴被告以系爭住戶規約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

25條,及系爭汽車管理辦法,以此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但如前述,根本就沒有系爭汽車管理辦法,而系爭住戶規約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5條,也不是授權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規畫停車位出租之依據,故被告執此抗辯實無理由。

⑵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四)狀主張將系爭停

車位供社區住戶每年抽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早為社區分管契約之內容,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裁判、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610地號共有人曾就系爭停車位成立明

示的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被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規約每年抽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然如前述,根本就沒有系爭汽車管理辦法,而系爭住戶規約也不是授權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規畫停車位出租之依據,更何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610地號共有人曾召開全體共有人會議來決定系爭停車位如何管理使用。

②610地號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也未成立默示的分管契約被

告主張自民國87年起,即將系爭停車位供社區住戶每年抽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即為社區全體住戶認可之事,故成立社區默示分管契約之內容。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於87年劃設系爭停車位後,縱無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亦僅為單純沉默,尚難逕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況被告並不能證明87年間系爭停車位610地號全部共有人已同意就610地號「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有各自管領部分,且就系爭停車位劃定專由被告分管使用」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已證明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③582地號及610地號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這是為何系爭住戶

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610地號之共用部分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緣由,若非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就要回到民法共有物管理的相關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本件被告如前述就610地號並無分管契約的存在,規約及610地號也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

5、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基本上,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適格,但有時實體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主體可以授權他人代替其進行訴訟,此即訴訟擔當(訴訟信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臺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之78個停車位之權源,卻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清潔費),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其所受利益;及向被告陳廣昌主張受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原告社區主委,執行職務應受住戶規約之約束,然被告陳廣昌竟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擅自將61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清潔費),自屬有歸責事由,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之情形,造成610地號所有權人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二人所負給付範圍相同,因此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10地號共有人全體。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何來當事人不適格。

四、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則抗辯以:

(一)臺北市軍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87年將○○○區○○段○○段○○○○號(下稱610地號)」上停車位由30個擴充至78個(下稱系爭78個停車位)後,系爭社區即以「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管理系爭社區全部停車位(含系爭78個停車位):

1、系爭社區於96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前、後之規約皆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資規範,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約報備規定,乃行政管理措施,非規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6至173頁):「...四、查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訂在先(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在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有該法規可考;甚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均為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足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次查依國民住宅條例興建之中清國宅社區住戶,就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與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辨法台中市補充規三第十二、十四條雖有明定,但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亦為住宅建設之一環,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產生的爭議之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現行國民住宅條例未明定者,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準此,有關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需經費,由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維護費及社區公共服務設施收益,經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得予動支,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社區相關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社區住戶全體負擔。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二七七五五號函覆及該函附件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八六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換言之,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經查國民住宅條例就住戶規約付之闕如,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第一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第二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惟如須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卻僅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決議行之,其效力如何,該條例並未規定。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召集,此同法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其性質在現行法上與民法所規定社團之決議或公司法之股東大會之決議相似,故除對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可認為係無效外,如僅係「決議方式」之違反,為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能進行,及已進行之行為,不會因決議有太多無效,致回復原狀困難,應類推解釋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認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為免此一違反決議方式之決議久懸不決,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住戶得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或異議。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召開住戶大會,就住戶規約及消防設施之修繕之決議,均只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百二十三戶中一百一十二過半數出席,及分別為七十五戶及過半數同意,即決議通過,有上訴人提出中清國宅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台中市中清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影本各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七頁及本院卷第五三至六四頁),雖上訴人主張該規約未經台中市政府核備及會議記錄出席人數不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約報備規定,乃行政管理措施,非規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麥碧鳳即前開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會議主席,並未偽造該會議記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九三0八號就麥碧鳳涉犯瀆職、恐嚇、詐欺、背信、強制、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四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五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次查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規約及重大修繕(即消防設備),雖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約之特別決議表決通過(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六條普通決議表決通過),惟此僅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前揭之說明,並非當然無效,僅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然該決議自決議成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超過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不得再主張該決議無效,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2、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可區分成兩時期:⑴於97年以前:第6屆(85.10.01至97.09.30)、第7屆(

87.10.01至98.09.30)、第8屆(98.10.01至91.09.30)、第9屆(91.10.01至93.09.30)、第10屆(93.10.01至

95.09.30)、第11屆(95.10.01至97.09.30)。⑵於97年以後(系爭社區於97年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管理委員會):第1屆(97.10.01至98.01.31)、第2屆(

99.12.01至100.77.30)、第3屆(100.12.01至101.11.30)。

3、於87年時,系爭78個停車位(詳下述)係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而設置,並進而適用系爭管理辦法(詳下述)加以管理,有下列文件可證:

⑴系爭社區基地包括○○○區○○段○○段○○○○號(下稱

582地號)」及○○○區○○段○○段○○○○號(即610地號)」,而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係由「582地號及610地號」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此由臺北市政府都事發展局103年1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4頁)載稱:「『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及72使字第935使用執照,基地分別為582地號及610地號,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取得97年10月16日府寓證字第116-46號報備證明」等語可證。

⑵610地號現有78個停車位,其中35個是法定停車位。於72年時,582地號有8個停車位,而610地號有30個停車位。

嗣於87年時,於時任管理委員之原告林友妹參與下,610地號擴充至7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78個停車位),共增加43個停車位。就前述86個停車位(計算式:8+78=86),系爭社區於87年時訂定「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即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89頁)以資規範。610地號停車位優先由610住戶第一部車抽籤使用,有剩餘的停車位才由582地號住戶停用。97年以後之582共有人使用610地號上停車位之統計如被證18號(本院卷(一)第242頁)。

⑶系爭78個停車位係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而設置,並進而適用系爭管理辦法加以管理:

①就610地號上停車位由30個擴充至78個乙事,臺北市政府

國民住宅處曾以84年10月16日「(84)北市宅管字第四0一五三號」函(本院卷(一)第175頁)告知「軍功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即被告前身)」:「貴社區停車場除成功、大安、興安、克難等社區本處持有部分產權外,其餘產權係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本處已授權貴會自行管理,應以公平、公正、公開辦理社區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以維社區住戶停車之權益…」等語。

②進而,系爭社區即於84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並作成「台

北市軍功社區互助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

176、177頁),依被證7號會議紀錄:┌──────┬─────────────────┐│被證7號 │內容 │├──────┼─────────────────┤│第1頁 │一、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 十一日星期四下午二時。 ││ │ … ││ │四、 …紀錄:林有妹 │├──────┼─────────────────┤│第2頁 │案由:本社區擬重新規劃汽車停車位知││ │ 興建方案 ││ │說明:如工作提報 ││ │結論: ││ │一、先由委員會製發調查表向各住戶廣││ │ 集意見後,如贊成數超過二分之一││ │ 住戶,則另行擇期召開住戶大會提││ │ 評細計畫予以充份討論,如否決本││ │ 案之住戶超過二分之一不贊成本案││ │ ,即不再提本案。 ││ │二、調查表由各大樓委員會負責收回及││ │ 分發,由總幹事收集整彙。 │└──────┴─────────────────┘③又就前述被證7號所提調查乙事後續,依據「台北市軍功

社區互助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份開會議程」(本院卷(一)第178頁):

┌──────┬─────────────────┐│被證8號 │內容 │├──────┼─────────────────┤│第1頁 │一、開會時間:民國八十五年元月 日││ │ 午 十 ││ │… ││ │ ││ │三、…紀錄:林總幹事友妹 ││ │… ││ │七、提案討論: ││ │(一)案由:說明 ││ │有關本社區汽車停車位規劃案調查意見││ │表,經收回份,絕大多數表示同意,未││ │收回意見表,自應認定放棄論,本案是││ │否繼續進行?提請各位委員議決,俾本││ │會得以進行第二階段籌備工作(各住戶││ │自有車輛進行製表調查以及第三階段車││ │位規劃等工作,並請各委員會提名籌備││ │小組工作人員,以專責精神。) │└──────┴─────────────────┘④(85年)軍功國民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委員會議專案提報

事項(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一、汽、機車停車位籌備案專案提報:

(一)本案本會歷經數次討論作業,其經歷兩年餘未能付諸實施,其最大阻礙在本社區違建佔據不能為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違法者視政府公權為無物,然本社區戶委會非司法機關,無權代政府有關機關執法。(二)本案本會第一次委員會諸位委員提案將會議紀錄陳送臺北市陳水扁市長一案,本會業已以(85)軍寧店第陸○一簡便行文表附會議記錄陳台北市陳市長水扁在案。」⑤(87年)臺北市軍功國民社區互助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工作檢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

┌──────┬─────────────────┐│被證10號 │內容 │├──────┼─────────────────┤│第1頁 │一、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 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 ││ │二、 …紀錄:林有妹 │├──────┼─────────────────┤│第2頁 │(二)汽車停車位分配計畫再討論 │├──────┼─────────────────┤│第3至5頁 │… ││ │工作小組目前任務暫訂案 ││ │… ││ │2.車位分配原則之擬定、車籍調查案之││ │ 處理與車位分配抽籤方案之探討 ││ │… ││ │4.停車位興建完成後是否收費之討論:││ │討論結果: ││ │停車位的收費本使用者付費原則,酌收││ │清潔費每車、每月新台幣壹千元(暫訂││ │)○○○區○○路邊部分,為維持社區││ │環境整潔,同案劃線停車酌收取清潔維││ │護費三小時以內收清潔費廿元,超過三││ │小時,在加收廿元,以彌補本社區雇用││ │清潔工人費用不足。 ││ │… │└──────┴─────────────────┘

註:610地號上停車位於87年由30個擴充至78個後,當時並未馬上收取清潔費,系爭社區係於89年開始公開抽籤並收取清潔費。

⑥〔87年11月20日訂定(詳下述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

189頁)之〕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如下述被證2號及被證11號,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第189頁):

依被證2號「草稿」:

┌──────┬─────────────────┐│被證2號 │內容 │├──────┼─────────────────┤│第1頁 │前言:本辦法之訂立係依據社區委員開││ │會策訂,並經第八屆第十三次委員會全││ │體委員商討修訂議決通過訂之。 ││ │… ││ │貳、汽車停車位分配及抽籤辦法: ││ │… │├──────┼─────────────────┤│第2頁 │… ││ │參、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付費使用││ │ 暫行原則: ││ │… │├──────┼─────────────────┤│第4頁 │柒、本社區車位停放車輛管理辦法,自││ │ 即日起實施,如有未儘事宜,應由││ │ 管理小組提請本社區住戶互助委員││ │ 會隨時正之。 │└──────┴─────────────────┘依被證11號之「確定版本」:

┌──────┬─────────────────┐│被證11號 │內容 │├──────┼─────────────────┤│第1頁 │台北市軍功國社區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 │辦法 ││ │前言:本辦法之訂立係依據社區委員會││ │開會策訂,並經第八屆第十三委員會全││ │體委員商討修訂決議通過定訂之。 ││ │壹、車籍資料規定:… ││ │貳、汽車停車位分配及抽籤辦法 ││ │參、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清潔付費暫行原││ │ 則:… │└──────┴─────────────────┘⑦被證11號「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以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用於系爭社區。又系爭管理辦法之部分已於97年時納入系爭社區規約內容。

┌──────┬─────────────────┐│被證11號(系│內容 ││爭管理辦法)│ │├──────┼─────────────────┤│第1頁 │台北市軍功國社區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 │辦法 ││ │前言:本辦法之訂立係依據社區委員會││ │開會策訂,並經第八屆第十三委員會全││ │體委員商討修訂決議通過定訂之。 ││ │壹、 車籍資料規定:… ││ │貳、 汽車停車位分配及抽籤辦法: ││ │… ││ │三、停車位更換做如次: ││ │… ││ │ (三)經管理小組負責委員會審查符││ │ 合規定者,先行繳交一年停車││ │ 費,計新台參仟陸佰元正。 ││ │參、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清潔付費使用暫││ │ 行原則: ││ │ … ││ │ 二、為維護社區環境品質,本社區住 ││ │ 戶停車位每月暫行收取清潔保維 ││ │ 費用,每車每月酌收新台幣三○ ││ │ ○元,其收費標準得視社區停車 ││ │ 管理小組每季檢討一次,報請 ││ │ 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調整之。 │└──────┴─────────────────┘⑧(91年)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十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90至198頁):

┌──────┬─────────────────┐│被證12號 │內容 │├──────┼─────────────────┤│第1頁 │壹: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星期六││ │ )上午九時正 ││ │… ││ │肆、…紀錄:林友妹 ││ │伍:列席指導:徐鄰長家著… ││ │… ││ │柒:報告事項: ││ │… ││ │二、徐觀壁委員汽車停車位收支概提報││ │ (附書面資料) │├──────┼─────────────────┤│第6頁 │案由:討論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換位作業││ │ 任務分配 ││ │決議:一、本案作業確切時間俟?召開││ │臨時會議實再行公告之。二、有關停車││ │位抽籤辦法業已修訂在案。三、屆時勿││ │必?各大樓委員以無私的精神處理本案││ │。 │├──────┼─────────────────┤│第7頁 │…最後本會有兩大工作尚未完成,其一││ │,汽車停車位抽籤換位… │└──────┴─────────────────┘⑼(2014.11.30)台北市軍功社區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被證13號 │內容 │├──────┼─────────────────┤│第1頁 │開會時間:103年11月30日 │├──────┼─────────────────┤│第2至3頁 │… ││ │玖、臨時動議 ││ │為什麼管委會有補充資料2份,管委會 ││ │為什麼被告,為什麼有律師費。管委會││ │這邊並沒有做錯任何事?其中最重要的││ │部分是法院會再104年1月8日下午3點法││ │院要來丈量610地號的地,住戶要保留 ││ │綠地或是停車位,這事攸關社區住戶的││ │權益,如果恢復綠地,停車位就會減少││ │,此刻請大家出來表決,要保留綠地的││ │請舉手。 ││ │… ││ │都發局高先生發言:我是代表臺北市政││ │府出席軍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 │們有34戶,你們要問的事是一個管委會││ │或是兩個管委會,582能不能表決?我 ││ │建議去問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以前││ │我們輔導你們轉型時,記憶中是一個管││ │委會,兩塊基地。至於是一個管委會,││ │還是兩個管委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 │… ││ │都發局高先生發言:我們沒有立場,我││ │今天來參加的是軍功社區管委會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我們只是區權人。 ││ │… ││ │第一棟陳先生發言:社區目前610有78 ││ │個停車位,582有8個停車位,社區在87││ │年以前停車位就設立好了。89年開始我││ │們就照依據停車位管理辦法開始收清潔││ │費,我們也很感謝當時林友妹擔任總幹││ │事規劃讓我們有車位停。當時也有做問││ │卷調查,徵求大家同意後,委員會才去││ │執行,才作為目前停車位。104年1月8 ││ │日法院來丈量,有可能會恢復原狀, ││ │610地號自己也會有30幾部車沒的停, ││ │去年市政府有發文給社區,整個社區就││ │是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主席回覆:那現在來表決。大家要保留││ │綠地的舉手,經表決0票;大家要保留 ││ │停車位的請舉手,經表決80票。 ││ │… │└──────┴─────────────────┘⑽依103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案號、股別:103年度偵字第8323號、果股)認定,系爭社區座落之582地號及610地號上之停車位,原即為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劃使用。進言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即被告)係依據係社區之規約將610地號上之78個停車位,提供予系爭社區之住戶使用。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告訴人:王來伴(告訴事實略以:)…(

二)被告陳廣昌於民國92年至95年、99年12月至101年11月30日,係為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OKOOK,被告徐黎華係該社區管理管委會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主任委員,被告陳廣昌、徐黎華均未得610地號住戶之同意,即擅自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內,將610地號上之車位分配與582地號之住戶使用,損害610地號住戶之權益,因認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涉犯刑法第342地號第1項背信罪嫌。」第3、4頁:「經查:(一)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是否有

任何告訴事實(二)所指背信犯行,參照102年9月28軍功社區第八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告訴人於會議中發言:『我所謂的582跟610地號分開是原610地號土地的持有人,所持有的土地大約是78個車位,582地號劃分為8個車位…就是610土地所有住戶共同持有…610歸610使用,582歸5832使用,停車費582要怎麼使用由582人決定,610要怎麼使用由610人決定,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足認軍功社區所做落之兩個地號之車位原本即是共同規劃使用之情形,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詳102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第155頁),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沿襲原本使用之方式而管理供作住戶使用,顯非基於損害他人利益或謀求特定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應無背信犯行。」⑪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告訴人「王來伴」聲請再議,

惟卻被103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9號、恭股)」(下稱系爭駁回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予以駁回。依據系爭駁回處分書第3頁:「稽之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影本(見刑事再議聲請狀告證11),得見該辨法之訂立係依據社區委員開會策定,於87年12月20日訂頒,嗣經第八屆第十三次委員會全體委員商討修訂議決通過。細繹該辦法全文,並未區隔系爭第582地號土地及第610地號土地,究應劃分若干停車位以及具體使用限制事宜,經核該辦法規範內容,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並未悖於情理之常。據此,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接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於任內主事期間,沿襲過往慣例,本諸該辦法付諸行事,與系爭社區住戶多數共同意志,社區住戶自治辦法規範無違,自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可言。聲請人徒憑一己之念,空言否定系爭辦法程序及實體之正當性,在聲請再議意旨逕謂擅自將聲請人所居住之第61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設置停車位,並提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有違法云云,委不足採。」⑷被告係依據「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位

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向使用系爭78個停車位之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相關清潔費,並存入專戶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用於系爭社區:系爭管理辦法於87年底訂定後即有效存在,而參照前述被證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管理辦法並不因有無向當時之國宅管理機關報備而影響其效力。又系爭管理辦法之部分已於97年時納入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參被證1號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進而,被告即依系爭管理辦法向使用582地號上8個停車位及610地號上之78停車位之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相關清潔費用,並存入專戶(清潔費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11頁)以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用於系爭社區。

(二)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96年後系爭社區歷次之「規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系爭社區相關規約,與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有關之條文如下:

⑴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8頁臺北市軍功國民住宅社區住戶規約:

┌──────┬─────────────────┐│出處 │內容 │├──────┼─────────────────┤│本院卷(一)│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第100頁 │… ││ │四、本社區由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成││ │ ,即582地號屬於商業用地,610地││ │ 號屬於住宅用地,其範圍如使用執││ │ 照〈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 │ 物及附屬設施 ││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 ││ │… ││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 │ 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 ││ │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 ││ │ 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 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 權人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 │ 部分。 │├──────┼─────────────────┤│本院卷(一)│第二十三條 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第107至108頁│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每年於9月底前 ││ │ 以公開抽籤方式更換完成。 ││ │二、本社區停車位不足,因此以戶為單││ │ 位第一輛車列為第一順位,於類推││ │ 。 ││ │… ││ │十一、為妥善管理社區停車位及維護其││ │ 清潔,使用人需分攤清潔費用如││ │ 下: ││ │1.停車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年訂為3600││ │ 元正,抽籤時一次繳清。 ││ │2.管委會得視社區實際財務狀況,經管││ │ 理委員會議通過後予以調整。 ││ │3.停車位使用人可隨時退還車位並退還││ │ 未使用用份之清潔費。 │├──────┼─────────────────┤│本院卷(一)│第二十五 其他事項 ││第108頁 │… ││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 │ 理事項,本規約為規定者,得授權││ │ 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

⑵ 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7頁)臺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

┌──────┬─────────────────┐│出處 │內容 │├──────┼─────────────────┤│本院卷(一)│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第109頁 │… ││ │四、本社區由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成││ │ ,即582地號屬於商業用地,610地││ │ 號屬於住宅用地,其範圍如使用執││ │ 照〈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 │ 物及附屬設施 ││ │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 │… ││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 │ 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 ││ │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 ││ │ 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 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 權人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 │ 部分。 │├──────┼─────────────────┤│本院卷(一)│第二十三條 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第116至117頁│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每年於9月底前 ││ │ 以公開抽籤方式更換完成。 ││ │二、本社區停車位不足,因此以戶為單││ │ 位第一輛車列為第一順位,於類推││ │ 。 ││ │… ││ │十一、為妥善管理社區停車位及維護其││ │ 清潔,使用人需分攤清潔費用如││ │ 下: ││ │1.停車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年訂為3600││ │ 元正,抽籤時一次繳清。 ││ │2.管委會得視社區實際財務狀況,經管││ │ 理委員會議通過後予以調整。 ││ │3.停車位使用人可隨時退還車位並退還││ │ 未使用用份之清潔費。 │├──────┼─────────────────┤│本院卷(一)│第二十五條 其他事項 ││第117頁 │… ││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 │ 理事項,本規約為規定者,得授權││ │ 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⑶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7頁)臺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2012/11/17:

┌──────┬─────────────────┐│出處 │內容 │├──────┼─────────────────┤│本院卷(一)│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第119頁 │… ││ │四、本社區由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成││ │ ,即582地號屬於商業用地,610地││ │ 號屬於住宅用地,其範圍如使用執││ │ 照〈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 │ 物及附屬設施 ││ │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 │… ││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 │ 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 ││ │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 ││ │ 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 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 權人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 │ 部分。 │├──────┼─────────────────┤│本院卷(一)│第二十三條 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第126至127頁│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每年於9月底前 ││ │ 以公開抽籤方式更換完成。 ││ │二、本社區停車位不足,因此以戶為單││ │ 位第一輛車列為第一順位,於類推││ │ 。 ││ │… ││ │十一、為妥善管理社區停車位及維護其││ │ 清潔,使用人需分攤清潔費用如││ │ 下: ││ │1.停車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年訂為3600││ │ 元正,抽籤時一次繳清。 ││ │2.管委會得視社區實際財務狀況,經管││ │ 理委員會議通過後予以調整。 ││ │3.停車位使用人可隨時退還車位並退還││ │ 未使用用份之清潔費。 │├──────┼─────────────────┤│本院卷(一)│第二十五條 其他事項 ││第127頁 │… ││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 │ 理事項,本規約為規定者,得授權││ │ 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⑷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7頁臺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

2013/10/1

┌──────┬─────────────────┐│出處 │內容 │├──────┼─────────────────┤│本院卷(一)│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第129頁 │… ││ │四、本社區由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成││ │ ,即582地號屬於商業用地,610地││ │ 號屬於住宅用地,其範圍如使用執││ │ 照〈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 │ 物及附屬設施 ││ │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 │… ││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 │ 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 ││ │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 ││ │ 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 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 權人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 │ 部分。 │├──────┼─────────────────┤│本院卷(一)│第二十三條 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第136至137頁│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每年於9月底前 ││ │ 以公開抽籤方式更換完成。 ││ │二、本社區停車位不足,因此以戶為單││ │ 位第一輛車列為第一順位,於類推││ │ 。 ││ │… ││ │十一、為妥善管理社區停車位及維護其││ │ 清潔,使用人需分攤清潔費用如││ │ 下: ││ │1.停車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年訂為3600││ │ 元正,抽籤時一次繳清。 ││ │2.管委會得視社區實際財務狀況,經管││ │ 理委員會議通過後予以調整。 ││ │3.停車位使用人可隨時退還車位並退還││ │ 未使用用份之清潔費。 │├──────┼─────────────────┤│本院卷(一)│第二十五條 其他事項 ││第137頁 │… ││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 │ 理事項,本規約為規定者,得授權││ │ 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⑸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7頁臺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

2014/11/30

┌──────┬─────────────────┐│出處 │內容 │├──────┼─────────────────┤│本院卷(一)│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第139頁 │… ││ │四、本社區由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成││ │ ,即582地號屬於商業用地,610地││ │ 號屬於住宅用地,其範圍如使用執││ │ 照〈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 │ 物及附屬設施 ││ │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 │… ││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 │ 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 ││ │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 ││ │ 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 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 權人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 │ 部分。 │├──────┼─────────────────┤│本院卷(一)│第二十三條 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第146至147頁│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每年於9月底前 ││ │ 以公開抽籤方式更換完成。 ││ │二、本社區停車位不足,因此以戶為單││ │ 位第一輛車列為第一順位,於類推││ │ 。 ││ │… ││ │十一、為妥善管理社區停車位及維護其││ │ 清潔,使用人需分攤清潔費用如││ │ 下: ││ │1.停車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年訂為3600││ │ 元正,抽籤時一次繳清。 ││ │2.管委會得視社區實際財務狀況,經管││ │ 理委員會議通過後予以調整。 ││ │3.停車位使用人可隨時退還車位並退還││ │ 未使用用份之清潔費。 │├──────┼─────────────────┤│本院卷(一)│第二十五條 其他事項 ││第147頁 │… ││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 │ 理事項,本規約為規定者,得授權││ │ 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⑹綜上,被告於87年起即依照被證11號系爭管理辦法,向使

用系爭社區582地號及610地號上停車位之系爭社區住戶收取清潔費用。此外,依照本院函詢資料,系爭社區於96年起亦依據系爭社區歷次規約,向使用系爭社區582地號及610地號上停車位之系爭社區住戶收取清潔費用。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實是無理由。

(三)本件爭議與所謂約定專用無關:

1、依實務見解,倘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咸同意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則共有人間就該共有物即存有分管契約存在:

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

卷(一)第227頁):「民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若以住宅買賣而言,倘建商與承購客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本院

卷(一)第228頁):「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專用權約定與分管契約係屬二事,不容混淆:⑴專用權約定:

①意義: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故「專用權」是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物「共用部分」或其基地的特定部分,依「規約」取得排他的使用收益權(專用使用權)。此外,我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也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②約定專用權之要件:專用權的約定及其使用主體須載明

於「規約」,使生效力(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專用權乃由「規約」而生的權利,故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的規定,「區分所有權繼受人」仍應受其拘束,而不問該繼受人是否惡意。約定專用權受法律保障,如欲將之變更,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但如該約定專定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⑵分管契約:

①意義: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的特定部分,約定得由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而為使用、收益或管理的契約。

②分管契約之要件:

分管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其不同於共有物分割。

分管契約僅具債權效力,原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

然可以運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由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之規定,使分管契約或法院的裁定,具備前述要件者,對於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的人,具有效力。

分管契約一旦訂立之後,如果日後因「情事變更」致原

所定的管理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參見民法第820條第3項),而此為「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化。

3、綜上,610地號上共78個停車位,係供系爭社區住戶(由582地號共有人與610地號共有人共同組成)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社區規約每年抽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乙事,雖未載明於相關內容內,惟前述情事於87年後即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咸皆認可之事,此有原告林友妹全程參與停車位之籌設、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以及有關會議程序(參被證7號至被證12號)、原告王來伴亦曾參與前述會議之過程(被證12號參照)、以及原告王來伴向偵察機關提出系爭管理辦法以主張被告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徐黎華及陳廣昌涉及背信乙事(被證3號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4頁第4行及被證14號第3頁第6行至第22行參照)等情,以及前述前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知,610地號上共78個停車位,係供系爭社區住戶(由582地號共有人與610地號共有人共同組成)依系爭管理法及系爭社區規約每年抽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乙事乙事,早為系爭社區分管契約之內容。又依照前述有關專用權約定以及分管契約之區別說明,系爭社區依照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社區規約,將610地號上共78個停車位,供系爭社區住戶每年抽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乙事,與專用權約定毫無關連(如系爭系爭管辦法與系爭社區規約並未將使用610地號上停車位之住戶載明於其上)

(四)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本件所涉610地號上78個停車位提供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抽籤使用並收取清潔費,故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乙事:

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並無代610地號全體所有權人請求之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不合法且無理由。

2、本件所涉610地號土地上有關停車位之清潔費用部分,謹補充說明如下:

⑴編號60停車位並未收取清潔費:編號60停車位屬殘障車位

,系爭社區並未將其供全體住戶抽籤使用而無任何清潔費用之收取,故此部分車位之歷年清潔費用不得列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

⑵編號86停車位每年度收取之清潔費應為1,800元:依本院卷第151頁,編號86停車位於610地號上之面積為5.55m2。

惟經測量,編號86停車位整個面積約為11.10 m2。是以,依比例,編號86停車位使用610地號所收取之清潔費用應為1,800元/每年度〔計算式:3,600×(5.55÷11.10) =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87停車位每年度收取之清潔費應為360元:依本院卷第151頁,編號87停車位於610地號上之面積為1.22m2。

惟經測量,編號87停車位整個面積約為11.22㎡。是以,依比例,編號87停車位使用610地號所收取之清潔費用應為391元/每年度〔計算式:3,600×(1.22÷11.22) =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無權」將本件所涉610地號上共78個停車位提供予臺北市軍功社區全體住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需將前述停車位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61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云云:

1、然查,於89年後,被告即依據「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被證11號參照)及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47頁參照),將610地號上78個停車位提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抽籤使用,並收取每年3,600元清潔費,而相關清潔費用係供系爭社區全體使用(如用於打掃系爭社區環境、修剪系爭社區周圍樹木以及維修監視器等)。前述車位使用期間為每年10月1日起至隔年9月30日止。

⑴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⑵系爭管理辦法部分:系爭社區係由582地號共有人與610地

號共有人組成,是以,系爭管理辦法當然係由前述兩筆土地共有人共同遵守。是以,「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之「社區」「停車位」當然係指系爭社區之全部停車位,此為任何理性第3人皆可合理認定之事。進而,被告自得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管理系爭社區582地號上8個停車位以及610地號上78個停車位。

⑶系爭規約部分:系爭社區係由582地號共有人與610地號共

有人共同組成(被證5號及系爭規約第1條第4款參照,本院卷(一)第139頁),是以,系爭規約當然係由前述兩筆土地共有人共同遵守。是以,系爭規約第13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之「社區」「停車」當然係指系爭社區之全部停車位,此為任何理性第3人皆可合理認定之事。進而,被告自得依據系爭規約第13條來管理系爭社區582地號上8個停車位以及610地號上78個停車位。

2、就本件爭議,主管機關表示「如對社區各項權利義務有所提議修正,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⑴於102年底及103年初時,原告就本件爭議曾對被告加以主

張,彼時,被告曾進而向主管機關函詢有關爭議處理方式,而就主管機關之回覆內容(詳下述),原告三人亦清楚知悉。

⑵亦即,就本件爭議,103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4頁)係認定如下:

┌──────┬─────────────────┐│受文者 │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旨 │有關臺端針○○○區○○段○○段610地││ │號土地使用方式,自行進行意見調查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 ││ │二、查「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 │ 領有72使字第934號及72使字第935││ │ 號使用執照,基地分別為582地號 ││ │ 及610地號,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例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取得97年││ │ 10月16日府寓證字第116-46號報備││ │ 證明,合先敘明。 ││ │三、臺端等如對社區各項權利義務有所││ │ 提議修正,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本局將依規定派員出席討論。 │├──────┼─────────────────┤│正本 │徐加著 君、林有妹 君、王來伴 君 │├──────┼─────────────────┤│副本 │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住宅服務科 │└──────┴─────────────────┘

3、綜上,被告於89年後即依據爭管理辦法及系爭社區規約,將582地號上8個停車位以及610地號上78個停車位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抽籤使用,並收取每年3,600元清潔費,相關清潔費用係供系爭社區全體使用(如用於打掃系爭社區環境、修剪系爭社區周圍樹木以及維修監視器等)。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實顯無理由。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無權占用610地上78個停車位,以及進而將前述停車位供系爭社全體住戶使用、收取清潔費乙事,係屬不當得利,而原告並再主張被告需將「97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起訴日至70個月,非法將原告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位停車位,並收取租金0000000元」返還予610地號上全體共有人云云。

1、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不合法: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本院卷(二)第7、8頁):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卷

(二)第9頁):「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汪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卷(二)第10頁):「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需將「97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起

訴日至70個月,非法將原告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位停車位,並收取租金0000000元」返還予610地號上全體共有人云云,然參前述被證19、20及21號實務見解意旨,倘被告所收取之相關歷年清潔費需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610地號全體共有人(此為假設之詞),惟因610地號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一可分之債權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係於未得全體610地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下,即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換言之,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並不合法。

2、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亦無理由:前已述及,於89年後,被告即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89頁)及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48頁),將610地號上78個停車位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抽籤使用,並收取每年3,600元清潔費,而相關清潔費用係供系爭社區全體使用(如用於打掃系爭社區環境、修剪系爭社區周圍樹木以及維修監視器等)。換言之,被告係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社區規約作為法律上原因,將相關停車位提供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清潔費。進而,原告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情事根本不存在。甚且,被告歷年收取之清潔費用皆存入專戶(本院卷(一)第211頁),且專款專用於系爭社區公物及環境之維護,此由系爭社區97年4月至104年4月之「停車清潔費」「收支明細表」(本院卷

(二)第11至86頁)可稽。是以,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存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廣昌則抗辯以:

(一)被告並無將原告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個停車位。本軍功社區610地號現有的78個停車位係三個原告之一林友妹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於87年就已設置完成,林友妹參與規劃並負責執行該案,她最清楚卻故意對本人無端興訟。當時社區開發停車位經過一些程序如全社區問卷調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訂立住戶停車管理辦法、供全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也就是說已徵得全社區大多數的所有權人的同意而為之。再者基於社區自治、自主管理的精神,社區停車位自89年起公開抽籤已十幾年,是全體住戶都知悉的事情。原告及其家屬的停車位也是經由公開抽籤而來,從來沒有對停車管理辦法之公開抽籤有任何異議,其中原告王來伴的房屋產權是99年底才取得,不能因此去否定取得產權前社區任何管理維護的事情。本社區由610地號及582地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成一個社區管理委員會。自72年迄今社區停車位提供給全體住戶共同停車使用,並無約定專用的情事。87年訂定社區汽車停車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並開始實施。97年社區配合政府政策轉型,訂定社區規約,於規約第四條(本院卷第18頁)清楚明示轉型後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概括承受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社區汽車停車管理辦法辦理停車位公開抽籤,所收取的停車清潔費全數存入社區停車清潔費專用帳戶(本院卷(一)第19、20頁)。因此,不論社區轉型前轉型後本人擔任數屆主任委員期間,完全依照社區既有的先例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並無逾越主委權限。規約第23條第11款寫的很清楚,使用人需分攤清潔維護費,並不是租金,原告誤解為租金,社區停車位僅供社區成員使用,並沒有不當得利。

(二)被告王來伴於101年10月15日的委員會議提案討論,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討論提案5及主席裁示5。雖然王來伴的提案無法由委員會作成議案再向11月份即將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本人事後亦告知王來伴可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義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提案,並希望提案要提出具體的辦法。王來伴的提案引不起出席委員的重視,委員們紛紛離席,不懂自我反省,反而責怪主席。101年11月17日本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王來伴於提案八提出具體方案(本院卷(一)第26、27頁)。該案經討論後因1、住戶陸續離席,列席人數已不足。2、王來伴阻撓表決,她主張只有610地號的區分所有權人才有權表決,582地號的區分所有權人無權表決。因此本人以會議主席的身份宣佈「請以委員會名義向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釐清爭議點再議」作為處理該議案的結論(本院卷(一)第28頁)。並不是如王來伴所言:陳廣昌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在軍功社區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如下:1、轉型前:第十屆(任期自93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第十一屆(任期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本社區於97年7月19日通過住戶規約,依規約第四條規定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由轉型前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直接轉任,並概括承受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2、轉型後:第一屆(任期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1月31日)、第三屆(任期自99年12月l日至100年11月30日)、第四屆(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原告為何只對我個人提告?我擔任社區轉型後第一、三、四屆主委,至這屆委員會總共還有四個主委,為什麼沒去告這四個主委?只針對我?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返還土地,我又沒有侵佔社區任何土地,哪來返還土地呢?我擔任社區主委期間對於社區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沿襲原本使用之方式而管理供作住戶使用。原告又說我「未經610地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將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位停車位」,原告簡直胡言亂語。我擔任社區主委時我有責任與義務召開「軍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是「610地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更沒有在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位停車位。原告又主張我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共同對610地號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我擔任社區主委時與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關係並沒有任何買賣、借貸或債務的關係,哪來債務不履行?每年社區的停車清潔費都存入社區郵局專戶,用於社區,何來損害、何來賠償呢?檢附王來伴因社區停車位對本人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軍功社區原為國宅社區,原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係由國民住宅管理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該社區由臺北市國民住宅處於民國96年7月1日輔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被告陳廣昌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後社區改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97年6月28日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97年7月1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見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9至147頁)。

(二)該社區係由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成,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2地號土地)屬於商業用地,同小段610地號屬於住宅用地(下稱610地號土地,見原證1號),由住戶共組一個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三)被告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89年起,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見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供社區全體住戶(包含582地號住戶)抽籤,每位使用人一年繳納3600元。

(四)編號9-87之車位占用610地號土地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系爭9至87號停車位,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社區基地包括○○○區○○段○○段○○○○號(下稱582地號)」及○○○區○○段○○段○○○○號(即610地號)」,而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係由「582地號及610地號」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並有臺北市政府都事發展局103年1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及72使字第935使用執照,基地分別為582地號及610地號,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取得97年10月16日府寓證字第116-46號報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又依系爭規約第23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規定,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每年於9月底前以公開抽籤(本院卷一,第146頁),第25條(其他事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有台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8至147頁)。

3、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且查,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人」係該社區抽籤抽中停車位之住戶,有系爭規約第23條規定載明,並經證人李蘭芳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起訴日止計70個月,非法將原告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位停車位,並收取租金1,637,064元(3,600×78×(5+10/12)=1,637,064),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共同對610地號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定有明文。

3、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為妥善管理社區停車位及維護其清潔,使用人需分擔清潔維護費,停車清潔費每車位每年訂為3600元,抽籤時一次繳清,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之租金1,637,064元(3,600×78×(5+10/12)=1,637,064),實則係系爭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即每車位每年定為3600元,是原告將上開清潔維護費主張為租金,顯有錯誤。

4、查上開清潔維護費款項係存入被告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專戶內(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向車位使用人收取清潔維護費,且所收取之清潔維護費係用於系爭社區清潔等專款專用,另上開清潔費並非被告陳廣昌收取等情,有被告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系爭社區97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收支明細表、停車清潔費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至86頁),且經證人即軍功社區住戶李蘭芳證稱,上開清潔維護費係存入管委會特定帳戶,且係專款專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車位使用者收取清潔維護費既係依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為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上開清潔維護費使用於該社區之清潔管理、公物及環境之維護,被告並無受有不法合法利益可言,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另原告迄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收取上開清潔維護費,有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9至87號面積合計803.29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廣昌應共同給付共有人全體1,637,06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