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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原 告 李鎮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崔明禮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鎮宇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第二項於原告李鎮宇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汪惠南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與原告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簽訂編號A10六樓房屋、B8六樓房屋及B2層28號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與原告李鎮宇簽訂上開房屋車位所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A10房屋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元、B8房屋二百八十五萬元、車位七十八萬元,房屋及車位計六百六十六萬元,A10土地九百零六萬元、B8土地八百五十五萬元、車位坐落之土地二百三十二萬元,土地價金計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元,全部買賣價金總計二千六百五十九萬元,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兩造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其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被告;原告依約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上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取得產權登記後,辯稱原告滙茂公司移轉登記之兩戶房屋各有短缺應交付無償永久專用之機房各一點八一坪云云,拒絕給付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買賣價金尾款各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原告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於七日內給付尾款,逾期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翌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甚而對原告滙茂公司訴請賠償,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依序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則被告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受上開催告其於七日內應給付買賣價金,逾期不另通知即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惟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限屆至仍未給付尾款,原告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依法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其移轉登記,當屬有據。又若本院認原告上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則兩造契約既仍存在並有效,被告並自認尚有買賣價金尾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各尚未支付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尾款,當屬有據,且被告既受催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算,亦屬有據;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車位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違約罰則,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應依上開所欠尾款金額按日給付原告匯茂公司七百二十五元(724,500元×1/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鎮宇二千一百八十元(2,179,500元×1/1,000)遲滯金,經計算至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訴前一日止計一千六百六十四日,被告除應再給付原告匯茂公司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元(725元×1,664天)、原告李鎮宇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2,180元×1,664天)外,應各再給付原告匯茂公司、原告李鎮宇自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七百二十五元、二千一百八十元計算之遲滯金。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給付買賣價金及上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違約罰則之規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滙茂公司一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給付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滙茂公司七百二十五元,並應給付原告李鎮宇五百八十萬零七千零二十元,及其中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給付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李鎮宇二千一百八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且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違約罰則之規定,違反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內政部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六三二六號公告「買賣契約範本」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買賣契約範本)第壹、九條規定應有兩次書面催告、須逾期二個月或使用執照發給後逾一個月仍未繳款始能違約處理等內容,且按日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五(0.001×365=36.5%)已抵觸買賣契約範本第貳、五條「不得約定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之規定,並與買賣契約範本第壹、二十四條第三、四項賣方最高僅能請求總價款百分之十五金額限制之規定有違;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伊於交屋前應先給付價款之約定,違反買賣契約範本第壹、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買賣價金應與交屋同時履行之規定,是依消保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均應認屬無效,且依消保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上開契約條文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應認屬無效。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伊逾期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時解除,惟上開契約條文關於原告得不再催告即解除契約之約定,違反上揭買賣契約範本並顯失公平,依上開消保法及民法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於主張伊給付遲延後,未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再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占全部總價,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伊所積欠尾款僅二百零九萬四千元,僅佔總價金二千六百五十九萬元百分之十點九,係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受催告時,認為系爭房地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故意不繳尾款,若原告可解除契約,並得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主張沒收伊已繳價金全部,伊所受損害為已繳價金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六千元,與原告因未收取尾款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按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損失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元比較,顯不相當,原告解除契約即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其解約應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外,並請求伊按日給付原告匯茂公司、原告李鎮宇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七百二十五元、二千一百八十元計算之遲滯金,惟買賣契約範本第壹、九條並沒有遲滯金及複利之規定,參酌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施行細則十五條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關遲滯金之規定自屬無效,再依買賣契約範本第壹、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消保法第十一條、十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規定買方應於交屋前繳清全部房屋及土地價款,即先繳屋款,再完成交屋,與上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交屋與給付尾款同時為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效,故應以交屋與尾款同時為之之規定為兩造間契約條款,則原告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催告函內容既未載明交屋,且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鑰匙、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伊亦未佔有系爭房地及車位,應認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請求給付遲滯金及利息部分,自應駁回,另請求給付尾款部分,伊於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業以存證信函附送全部尾款支票寄送原告滙茂公司,若原告未提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視為給付完畢,故原告不可再請求尾款,該部分備位之訴亦應駁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三頁至第四頁):㈠訴外人汪惠南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與原告滙茂公司簽訂系爭

房屋車位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八四頁),與原告李鎮宇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八頁),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A10房屋三百零三萬元、B8房屋二百八十五萬元、車位七十八萬元,房屋及車位總計六百六十六萬元,A10土地九百零六萬元、B8土地八百五十五萬元、車位坐落之土地二百三十二萬元,土地價金總計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元,房屋、車位及土地全部買賣價金總計二千六百五十九萬元。

㈡嗣兩造與汪惠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簽訂轉讓協議書(見

本院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約定汪惠南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被告。

㈢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車位所在大樓使用

執照(見本院卷㈡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附表所示房屋、車位及土地(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及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及其前手汪惠南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已依原告指示給付原告,除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分別應收尾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外之買賣價金總計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六千元。

㈣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㈡第

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被告,請被告於接函後七日內清償應給付之房屋等買賣價款,逾期不另通知即解除契約,被告於次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原告律師,請轉知原告系爭房地尚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律師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被告再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委託律師發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通知原告滙茂公司主張抵銷尾款。

㈤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以系爭房地有瑕疵為由向法院提起減少

價金訴訟,再追加請求未交屋所受之房貸利息損失,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高本院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七頁),於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認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㈥被告曾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㈡

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原告,請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理系爭房屋交屋及依被告上開函文計算數額要求於交屋同時給付尾款事宜;並曾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高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案件調解時,提出除減價及貸款利息部分仍有爭執外,表示「尾款部分願意給付完成交屋」等語;再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五三頁)原告滙茂公司,請辦理交屋及交屋時給付尾款事宜;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五九頁至第六○頁),並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全部尾款總計二百九十萬四千元支票寄送原告滙茂公司。

四、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尾款,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給付遲延,原告得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且於該日業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原告滙茂公司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李鎮宇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並給付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各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給付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日以七百二十五元、二千一百八十元計算之遲滯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解除兩造間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原告,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其於九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以律師函催告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七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期滿不再經催告即予解除。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然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如有不履行本約及附件條款之約定,經乙方(指原告,下同)催告送達七日內仍不履行合約時,則乙方得不再進行催告即予解除本約..」(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第八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八九頁、第二○八頁及第二二七頁,下稱系爭解約條款),固已明文被告得於原告未依約繳付價金時得解除契約,然兩造間所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依其性質客觀上觀察,並非於一定期間不為履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且兩造間並無嚴守該契約所定付款期間之合意,此觀兩造間契約「附件一買賣標的物之繳款明細及付款辦法特約條款」第二條載明:「甲方須於乙方寄發繳款通知送達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足見該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債務,並無特定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縱被告已違反約定之付款期限,原告仍須催告買方於一定期限履約可知,足認上開系爭解約條款內關於「得不再進行催告即予解除本約」等語之約定,於法不符,係屬定型化契約中「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非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契約。查原告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接函後七日內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尾款,逾期不另通知即解除契約,且被告未於該催告期限屆滿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繳付該買賣價金尾款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惟縱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契約,亦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明文,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給付遲延後,自應再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迄未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尚未依法解除。

⒉雖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四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

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並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一六八五號民事判例為據。惟該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一六八五號民事判例前段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係指當事人間有以遲延給付為原因之法定解除權外,可以契約另為解除權發生原因之約定解除權,如在買賣契約,雙方另約定「買方於收到貨品後七日內經試用後不滿意,既便無瑕疵,亦得解除契約」、在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氯離子含量雖未超過國家標準,但如超過一定標準時,買方得解除契約」等是,足見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就遲延給付為原因之法定解除權發生時,「解除契約之方式」為闡明,所指契約當事人得「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亦非指當事人間就「解除契約之方式」得為保留之闡明,否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即無規定之必要,則本件兩造間契約系爭解約條款內關於「..得不再進行催告即予解除契約..」之約定,既係關於「解除契約之方式」約定,自非上開判例所闡象之對象,本件仍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判例後段明文「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等語亦明。是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債務,依該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認該系爭解約條款內關於「..得不再進行催告即予解除本約..」等語部分之約定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依該系爭解約條款,得不再催告即得逕予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解除兩造間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既不足採,進而依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業已解除為由,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原告,自不應准。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尾款各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遲滯金,僅各於四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其解除等情,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既仍存續,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該價金尾款之數額為應給付原告滙茂公司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李鎮宇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各該原告上開數額之買賣價金尾款,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其於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業以存證信函附送全部尾款支票寄送原告滙茂公司,若原告未提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視為給付完畢,故原告不可再請求尾款等語。惟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或仍存續,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對原告而言並不明確,且被告以寄送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非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是否兌現收受之支票,不惟應以其有無受領權限為前提,且非就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之法律行為施以條件,被告抗辯其已寄送買賣價金尾款支票,原告未提示兌現,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應有誤會,否則,若得以原告未提示兌現被告所寄買賣價金尾款之支票,認定被告買賣價金尾款之債務不存在,豈非得再以該買賣價金尾款之債務不存在,回認原告就該買賣價金尾款無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如此勢將陷入循環論證,顯非確論,是以被告抗辯該買賣價金尾款,已因其寄送支票而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催告應於接函

後七日內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律師函,應自該函期限屆滿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計付遲滯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如有不履行本約第二條付款辦法,其逾期部分,甲方均應加付應繳款項每日千分之一作為遲滯金..」(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第八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九○頁、第二○九頁及第二二八頁,下稱系爭遲滯金條款)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遲滯金,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依買賣契約範本壹、九無「遲滯金」之明文,故上開系爭遲滯金條款之約定無效,又其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給付遲延,自無須給付遲滯金等語,並援引買賣契約範本壹、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據。惟被告受讓訴外人汪惠南與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所簽訂者,是應適用之買賣契約範本應以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修正前即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六二六號公告之版本為據,被告雖謂應適用上開版本之買賣契約範本,但所援引條文條號及內容,均係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版本(參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尚有未洽,應先敘明。按依上開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公告買賣契約範本(以下未敘明版本即指九十年九月三日公告版)壹、八「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規定「..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核其內容與上開系爭遲滯金條款約定「..逾期部分,甲方均應加付應繳款項每日千分之一作為遲滯金」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因買賣契約範本未使用「遲滯金」一語,即認系爭遲滯金條款之約定無效之可言。又上開買賣契約範本

壹、十六「通知交屋期限」第一項規定賣方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之義務,第三款記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語,觀其文義,係指買方至遲應於賣方交屋時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並未排除買方應於賣方交屋前,先行給付所有應付未付款之情形,被告抗辯該條係價金與交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據此謂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給付遲延,無須給付遲滯金云云,即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收受律師函催告期限屆滿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給付原告按應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數額計算之遲滯金,核屬有據。

⒊惟原告主張該遲滯金之計算,利率應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並應計算至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之日止。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滯金,其本質屬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依其主張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五,顯然過高,並與前揭買賣契約範本壹、八所定「..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比較,亦屬過高,本院因認該遲滯金利率之計算,應按每日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惟其既屬買方應付未付款項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已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應扣除該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滯金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又被告固於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附送全部尾款支票寄送原告滙茂公司,惟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滙茂公司,請辦理交屋及交屋時給付尾款事宜,該函說明二、(三)內載「..本人願於本件交尾款時將上開餘額全部付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以該函表明願於交屋時給付全部所欠尾款且未附條件之旨,核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以言詞提出代給付之規定相符,是遲滯金之計算應以該函送達原告即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迄日計算為一千六百七十四日。準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滯金,依所欠應給付原告匯茂公司、李鎮宇之買賣價金尾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按年息百分十三.二五,計算一千六百七十四日之數額,各為四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八元(724,500元×13.25%×1674/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2,179,500元×13.25%×1674/365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不經催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原告,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各逾四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之遲滯金,均不足採;惟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滙茂公司、李鎮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各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上開數額範圍內之遲滯金,總計應給付原告滙茂公司一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724,500元+440,268元)、李鎮宇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2,179,500元+1,324,449元),則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及逾上開數額範圍之遲滯金不應給付,均堪採信;惟抗辯其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已消滅及在上數額範圍內之遲滯金不應給付,則不足採。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給付買賣價金及兩造間系爭遲滯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滙茂公司一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李鎮宇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5 │1099 │10000分之105││ │ │ │ │10000分之110││ │ │ │ │10000分之25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5666│台北市○○區○○路○○○巷 │40.27( │全部 ││ │ │36號6樓之2(編號A10) │含陽台、│ ││ │ │ │雨遮) │ ││ ├──┼────────────┼────┼──────┤│ │5667│台北市○○區○○路○○○巷 │41.74( │全部 ││ │ │36號6樓之3(編號B8) │含陽台、│ ││ │ │ │雨遮) │ ││ ├──┼────────────┼────┼──────┤│ │5605│台北市○○區○○路○○○巷 │7.1(含 │10000分之216││ │ │30號(編號B2-28) │含陽台)│ │└─┴──┴────────────┴────┴──────┘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