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原 告 范培希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桂大正律師被 告 李菁芳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肆萬元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一、二第1 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另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後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為「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04 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符合經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1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63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
326 萬元。後原告前往系爭不動產看屋,經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大樓曾有人跳樓,原告認有特約條款情事,乃於同年月27日以被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向本院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26 萬元。嗣因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原告遂於103 年6 月10日通知被告,表示將依約履行,又於103 年6 月25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詎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1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因原告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而撤銷,並要求沒收第一期款326 萬元作為違約金,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爰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價款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故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原告有違約情事,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以被告實際所受利息損害152,134 元作為違約金額,請求被告返還3,107,8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原告於給付被告1,304 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866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先、備位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於102 年5 月22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083號存證信函(下稱A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同意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發生效力,故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自無所據。況原告僅支付買賣價金326 萬元,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兩造復有對待給付事由,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991 號存證信函(下稱B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繼續履約,足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原告違約之情事,並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自應負違約責任。再者,原告前以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26 萬元乙事,業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既與前者相同,即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63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付款方式為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326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系爭專戶),於稅單核發後5 日內匯款104 萬元至系爭專戶,尾款1,200 萬元如原告無須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支付屋款,則應於給付前開104 萬元之同時一併匯入1,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如須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則於貸款核撥當日匯款1,200 萬元至系爭專戶(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反面)。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匯款326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以B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繼續履約,如未於期限內答覆,視為不同意繼續履約,被告即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㈢、原告前主張被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26 萬元,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系爭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反面)。
㈣、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45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又於103 年6 月25日以第5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經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以第41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未依約履行,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通知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馥公司)將其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
㈤、橋馥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通知將依約沒收系爭專戶內326 萬元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約履行移轉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如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26 萬元,如被告因原告違約而得沒收該等價金作為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意思表示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774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其所為之撤銷不因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然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以A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同意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A 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經查,原告前雖以A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曾有人跳樓,而為凶宅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同意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有A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嗣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26 萬元,則經系爭判決以原告未遭被告以不實資訊欺罔而為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或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節,亦有系爭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並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以A 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契約仍然合法有效。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要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以B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是否繼續履約,因原告未予表示,而有違約之情事,並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云云,則本件次須探究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查,細繹B 存證信函之內容,明載原告應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繼續履約,如未於期限內答覆,視為不同意繼續履約,被告即解除系爭契約,有B 存證信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見B存證信函僅係催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屆期未履行,依上開說明,亦僅係使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當然發生被告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須待原告於催告期限內未履行,始得另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難以同一存證信函主張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具體陳明其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兩造仍有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權利及義務。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902 號判例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未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不生效力,亦未因被
告主張解除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均已詳述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仍負有交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則有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至為明確。
⒉而原告迄今僅支付被告買賣價金326 萬元,其餘買賣價金
1,304 萬元則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已於103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不生效力,亦未因被告主張解除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對其為對待給付時,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原告備位聲明一、二部分所為一事不再理之抗辯,因本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命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附表:
┌──┬────────────┬─────┐│編號│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萬分之73 ││ │473 之4地號土地 │ │├──┼────────────┼─────┤│2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萬分之73 ││ │479地號土地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全部 ││ │19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臺北市○○區○○○路○段│ ││ │219 號8 樓之7 )(含共有│ ││ │部分臺北市○○區○○段 │ ││ │二小段1998建號,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1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