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原 告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被 告 張寶貴
鄭明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即台北市○○區○○段○○段○○○○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103年4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元。」,嗣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3年4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477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主張,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於60年間由張寶猜出資購買,惟因張寶猜之母親張陳美因知悉張寶猜生性善良多情易輕信他人,恐系爭房屋遭他人騙取,乃要求張寶猜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登記予訴外人張明正,且張寶貴(即張明正之母,張寶猜之姐)為張陳美之養女,早已於5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鄭文雄結婚(復於58年4月13日離婚),而斯時張寶猜雖未結婚,然已育有長子張明雄(00年0月00日生),依民間習慣,縱認系爭房屋為張陳美出資購買,張陳美斷無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張寶貴之理由,且張春蘭為張寶猜之親生女兒,並非童養媳,此由戶籍登記即可明瞭,況張明正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春蘭(即89年4月11日)前,張春蘭早已於8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洪文興結婚,被告辯稱:張春蘭為童養媳,張明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春蘭係以日後結婚為前提云云,自非事實;又張明正早於75年間即另於新北市○○區○○○巷00號購屋居住,而張明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春蘭之經過,亦經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曉艾到庭證述並非虛妄,張春蘭於自張明正處購買系爭房地持份後,即偕同原告及張明雄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復於89年5月1日之後因故搬離系爭房地另賃屋居住。
㈡而原告自小與張春蘭感情深厚,自張春蘭罹患癌症後,原告
亦時常前往探望,張春蘭則於95年間主動提議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予原告,認為如此始能保存張寶猜遺留之家產,且張春蘭罹患癌症治療過程中多數係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其意識一向清楚,惟於95年8月22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時,因病情惡化乃於95年9月5日死亡,因此張春蘭於95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當時,自有完全表示意思之能力。
㈢準此,系爭房屋原為張寶猜(即原告之母,應有部分權利為
1/6)、張春蘭(即原告之姐,應有部分權利為4/6)、張明雄(即原告之兄,應有部分權利為1/6)所有,而張寶猜於78年2月5日死亡,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1/6,復於95年7月3日自張春蘭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4/6,再於102年1月2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債務人張明雄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1/6,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於張寶猜、張春蘭持有系爭房屋時,以依親之理由多次遷出遷入暫住於系爭房屋中,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全部後,基於親族情誼仍勉為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己仍在外賃屋居住,多年來均未向原告及母親姐姐支付任何對價,原告於102年底因經濟因素擬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或做其他經濟上之利用,乃先以口頭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後,祇得於103年2月20日以書面方式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為表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3年4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47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張陳美(即張家維、鄭明德之外祖母
,張寶貴之母親)於60年3月19日向出賣人許添華以75,000元之價格購買,而張陳美購得系爭房地時,三名女兒邱張花、張寶貴及張寶猜中僅有邱張花出嫁,依民間習慣出嫁女兒無權分配娘家財產,而當時張寶貴雖未出嫁,但已生有張明正、張素碧(均為非婚生子女),故張陳美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張寶貴與張寶猜,張寶貴部分則直接登記予張明正。
㈡惟張寶猜與不詳之人生下張明雄、張家維(均為非婚生子女
),嗣張寶猜於77年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由張春蘭、張明雄與張家維共同繼承。
㈢而張寶猜生前領養張春蘭為童養媳,目的在於與張明正結婚
,張明正並基於上述原因,方於89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持分1/2移轉予張春蘭,且為節稅考量,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張春蘭實則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張明正或張寶貴,故張春蘭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與張明正間應屬借名登記關係,然張春蘭竟與他人交往並產下一子,張明正逢此情變,於90年12月11日自殺身亡;且張春蘭在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下,竟於95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4/6持分贈與張家維,而此贈與時間距離張春蘭癌症病發死亡僅間隔2個月,此部分內情恐不單純,亦與社會常情有違。
㈣再者,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由張寶猜購買,而張寶猜與張
寶貴為姐妹關係,自張寶貴、鄭明德60年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得推知係基於借貸目的而為使用,係以供「張寶貴頤養天年之用」,避免張寶貴孤老時仍需搬遷異動,故在目的未達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自借貸契約成立時起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此主張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明正、張寶猜於60年3月19日與出賣人許添華簽訂買賣契
約書買受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75,000元(卷第105、187頁)。
㈡張寶猜於78年2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由
張春蘭、張明雄與張家維共同繼承,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1/6,嗣於95年7月3日,因張春蘭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4/6,復於102年1月2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債務人張明雄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1/6。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5年6月15日地政士收文頁等文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為張陳美出資購買,且自60年購買迄今,均由張寶貴偕同子女(包含被告等二人)共同居住使用,相關稅負、水電等費用均由張寶貴與其子女繳納,且系爭房屋若如原告所述乃張寶猜出資購買,而自張寶貴、鄭明德60年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得推知係基於借貸目的而為使用,係以供「張寶貴頤養天年之用」,在目的未達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況張寶猜借予張寶貴、鄭明德使用迄今,已逾15年時效,則原告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等語;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系爭房屋之交易係由張明正、張寶猜於60年3月19日與出
賣人許添華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張明正部分因斯時尚未成年,而由張寶貴為法定代理人簽訂之事實(卷第105、1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定,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張陳美所出資購買…故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張寶貴與張寶猜,張寶貴部分則直接登記予張明正,而張寶猜生前領養張春蘭為童養媳,目的在於與張明正結婚,張明正復因基於日後會與張春蘭結婚之關係,方於89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持份1/2移轉予張春蘭,且為節稅考量,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張春蘭實則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張明正或張寶貴,故張春蘭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與張明正間應屬借名登記關係,…且張春蘭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竟於95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4/6持分贈與張家維,距癌症病發死亡僅間隔2個月,此部分內情恐不單純,亦與社會常情有違」等語以為答辯主張,然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係由張明正、張寶猜為交易當事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上揭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並不相符,況當時承辦房地買賣之代書林曉艾亦到庭證稱:「(辦土地買賣?買賣私契還有無留存?過戶情形是否記得?)是我辦的。但我都不記得了,都沒有保存私契了,因為我搬過幾次家,東西可能被處理掉了,我收到這個通知的時候,因為我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有回去找資料,但是都找不到了。如果客戶委託我辦,他們的文件也都齊全,我就按照他們的委託去辦理。(買賣契約是否屬實?)對,因為他委託我要這樣辦,我就這樣辦,辦完後我也將權狀交給當事人,他們也會確認沒問題。(記不記得買賣價金?是否跟公契所載買賣價金土地98萬,房屋7萬,與當時私契是否吻合?)我不記得,我都沒有印象了,是否公契上所記載的土地98萬、房屋7萬是否與私契相符我不記得,但是一般公契的價金大都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記載,本件確定是以公告現值寫的。」等語(卷第153、154頁);況被告張寶貴稱謂乃為「養女」(卷第123、125頁),其生父為不詳,生母則為張鴛鴦,而經養父張蔭、養母張陳美收養,於56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鄭文雄結婚,原告與張春蘭(即原告之姊)之生母均為張寶猜(卷第126頁),張春蘭於86年6月11日與洪文興結婚,於90年2月12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與被告所述「張寶猜生前領養張春蘭為童養媳」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尚難遽以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張明正、張寶猜於60年3月19日向出賣人許添華買受(應有部分權利各1/2)後,張寶猜於78年2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由張春蘭、張明雄與張家維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權利各1/6),張明正復於89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持份1/2移轉予張春蘭,張春蘭又於95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4/6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於102年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債務人張明雄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1/6,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102年1月28日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㈢其次,被告另答辯主張:張寶猜供張寶貴使用系爭房屋時,
屬使用借貸契約,並附有供張寶貴頤養天年之用之目的,在目的未達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房屋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而且房屋提供親人居住是為其個人提供或是為照顧長輩之目的提供共住,是短期提供或長期提供,是未收取對價或無償提供都有可能,其法律關係全然不同,而此與「供親族頤養天年之用」亦非全然相同,尚無從僅依未收取對價之情形即能逕予推認,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寶猜與被告張寶貴有「供張寶貴頤養天年之用」之約定存在,其主張「目的未達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即無從遽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主張「自張寶猜借予張寶貴、鄭明德使用迄今
已逾15年」,並以原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消滅以為答辯,然而,就張寶猜與張寶貴、鄭明德間是否為使用借貸之關係,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認定,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由,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自60年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核與被告戶籍謄本記載之遷徙紀錄吻合(卷第124、125頁,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63號卷第6頁),則其間縱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但於被告於遷徙紀錄記載之時間遷出系爭房屋時,其使用借貸關係即應認已消滅,被告抗辯主張自張寶猜同意借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消滅,尚難認屬有據。
㈤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其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與被告間乃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其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有自住之需求,於103年2月20日以調解聲請書為向被告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於103年4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該調解聲請書亦為被告收受,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非無由,自103年4月16日起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查系爭房屋所坐落623地號土地面積為10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就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為6/24,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27.25平方公尺,而其座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於起訴時(即103年1月份)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600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80元、系爭房屋之申報課稅現值為123,200元,是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月租金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上限為7,4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土地面積㎡6/24】+【房屋課稅現值10%】12=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房屋之價值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為1,133,356元,月租金估價為15,477元,業已逾越上揭土地法規定租金之上限甚多,且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內狹窄巷弄內,屋齡已40餘年,雖鄰近環河南北路快速道路,交通尚稱便利,然位處舊市區,區域環境土地多已開發利用,且周遭商業不顯,再斟酌土地利用情形、上開估價報告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以估價報告計算認定之月租金15,477元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已逾越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以依該規定計算之月租金7,494元為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9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而於103年2月20日以調解聲請書為向被告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應於103年4月15日前遷出,其終止應屬合法,因被告迄未遷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103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7,49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