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家維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寶貴
鄭明德上列聲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訂有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主張起訴時已繳納新台幣(下同)1,300元,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606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76,296元,嗣於訴訟中經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價值,經鑑價為1,133,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是聲請人依照原裁定所補繳裁判費逾12,286元之部分,乃非屬應繳納之裁判費,則所繳交之裁判費即屬溢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65,340元(計算式:1,330+76,296-12,286=65,340),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