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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 告 吳祖重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吳祖木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何念修律師葉子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吳上祭祀公業」、「吳清祭祀公業」、「吳石祭祀公業」(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其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既屬不明,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申報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登記,表示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先祖吳長邦為感念吳文貴,於日據時期明治15年設立,派下員為被告及訴外人吳振盛、吳振國、吳祖壽、吳祖貴等5人,然實際上兩造均為訴外人吳延祿之子孫,現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即吳延祿)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即吳文滿)之派下員。被告所申報登記在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清冊,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地號在日據時期為「土名十四張157地番」,同段

304、304-1、304-2、304-3、304-4地號在日據時期為「土名十四張101-2地番」,同段305、305-1、305-2地號在日據時期為「土名十四張101地番」,同段306地號在日據時期為「土名十四張101-1地番」(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清朝道光年間之地名均是大坪林十四張庄,為吳延祿留給子孫之公產,此有道光3年12月吳延祿之子共同立具之鬮書可參,前開鬮書其中記載「竹圍厝宅」,係經翻修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現為供俸吳延祿牌位之公厝。再參清朝咸豐11年3月由吳文滿之4位兒子所共同立具之分管鬮書載明「大坪林十四張庄七房鬮書份下水田壹處留存為蒸嘗諸費作四房輪流其契券交長房收存…」等字,可知當時大坪林十四張庄土地是由吳文滿四位兒子輪流管理,而吳長邦僅是吳文滿以下第2房吳永瑞之第5房兒子,嗣於日據時期因採不動產登記制度,當時之管理人(不知何人)雖將系爭土地用「吳上」、「吳清」、「吳石」之名義登記為祭祀公業,然系爭土地仍屬於吳延祿遺留給後代子孫之公產,非屬吳長邦一人所有,其根本無權將屬於吳延祿子孫共有而非其所有之土地,自行作主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依台灣民俗習慣,祭祀公業為享祀人子孫以享祀人的土地設立,吳長邦並非吳文貴之直系子孫,不可能以屬於吳延祿子孫共有之土地,單獨為了感念吳文貴設立祭祀公業,遑論一次設立三個。是系爭祭祀公業並非是吳長邦個人為感念吳文貴所設立的,而係吳延祿之子孫為感念吳延祿而於日據時期所共同設立。故凡是「吳以文」及「吳日記」之派下現員,均應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之內始為正確。被告未將原告列入派下,顯係故意漏列,經原告提出異議要求補列後,被告仍不接受,致原告之派下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並非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之管理人,亦未經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授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第22條規定,原告並無請求確認登記在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吳以文祭祀公業下的公產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欲主張自身有某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首需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吳文貴,設立人為吳長邦,雖經原告否認,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設立人之子孫而有派下權。又如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吳延祿,然其設立人非必即為吳延祿或其後代子孫,則無論原告是否為吳延祿之後代子孫,均與其得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必然關連,其泛詞稱說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實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由吳長邦、吳上、吳清、吳石、吳和

尚設籍其上,其後更有吳長邦之子吳加成、吳加成之子吳芳堆、吳芳羅設籍其上,並由吳長邦子孫持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又自50年起系爭土地之租稅均由吳長邦之子孫繳納。另系爭土地之所有官方文件上均記載為吳長邦所有,而非吳延祿子孫共有。是系爭土地並非吳延祿子孫共有,而係吳長邦所有。原告提出之道光、咸豐年間之鬮書,然其內容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吳延祿子孫公產,且因該鬮書時隔久遠,原告如欲否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效力,自應另舉詳實證據以實其說,以盡舉證之責。且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吳長邦、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名下為登記錯誤,而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土地登記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足證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毫不相干,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之公產為由,而為被告應將原告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吳延祿之子孫每年春秋兩季在系爭土地上之祖厝祭

祀,惟然該祖厝於土地謄本上係登記為吳加釬所有,且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之派下現員祭祀吳延祿係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祖厝(即舊芝蘭玉稠湖口)舉行,而非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舉行,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另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祭祖之說,其主張吳延祿之子孫每年春秋兩季在系爭土地上祭祀吳延祿之說尚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㈠兩造均為吳延祿之子孫,吳延祿下有七房,吳文滿為第五房,吳文貴為第六房(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吳文滿下有四房,分別為吳永隆、吳永瑞、吳永現、吳永環

,吳長邦為第二房吳永瑞之子,被告及吳振盛、吳振國、吳祖壽、吳祖貴等5人均為吳長邦之子孫(見本院卷第73頁)。

㈢原告為第四房吳永環之子孫,非吳長邦之子孫(見本院卷第75頁)。

㈣系爭土地(吳上、吳清、吳石名下土地)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吳清、吳上、吳石所有。

㈤系爭土○○○區○○段第303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

小段157地號,第304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01-2地號,第305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01地號,第306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01-1地號;系爭土地第303-1、303-2、304-1、304-2、304-3、304-4、305-1、305-2等8筆土地皆於102年10月7日分別分割自中央段第

304、305、30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吳長邦所設立?㈡系爭土地是否已分歸吳長邦所有?㈢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吳長邦所設立?

1.按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吳長邦設立於明治15年,源起福建省彰州府平和縣東門外,六世祖樸厚四子延祿公渡海來台,娶曾氏諱妹娘,生子七女一,家資富裕,七子依序:天、地、山、川、日、月、星為號,其中六子文貴撥回和邑顧守祖墳,和邑東門外「山川秀氣,月上清石」,十世祖長邦感念和邑顧守祖墳之祖先文貴公,設立公號吳上、吳清、吳石,永久祭祀。本公號供奉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每日三注清香。每年農曆三月初二祭祀先祖,祭祀先祖地址則位於新北市伸丈板第七公墓山麓,祖墳則位處福建省平和縣東門外和邑。本公號因感念先祖渡海來台之辛勞,依祖訓不可處分土地以及緬懷先祖文貴公顧守祖墳之遺風(延祿公七子僅文貴公未渡海來台),於明治時期由先祖吳長邦以文貴公之月字號(延祿公七子依天、地、山、川、日、月、星排列)遙祭祖墳「山川秀麗,月上清石」中的「上、清、石」為名,冠吳姓設立以「吳上」、「吳石」、「吳清」為名之公號,並希望派下子孫加成、加珍、加釬各執一公號永久懷念,但事與願違設立時長邦四子加齊未出生,後又因長邦二子加珍及四子加齊絕嗣,至今僅加成與加釬兩房共同祭祀三公號。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設立人十世祖長邦,以永祀為基石開枝散葉,初期由十世長邦設立,十一世加釬修建祖厝,十二世芳堆管理祖業,至十三世變更管理人振歲管理,傳至今十四世祖木管理。本公號自延祿公渡海來台經歷清代、日據時期統治,光復後之種種變革,派下子孫受庇蔭使本公號綿延萬代不墜,名揚家族後代,今緬懷先祖遺風,祭祀歷代先祖,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得意,敦睦親族派下,使本公號替社會,國家付出一己之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沿革、切結書、不動產清冊、公墓及祖墳照片、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為證,尚非全然無稽。而原告為吳文滿之下第四房吳永環之子孫,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吳長邦之子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所據。

3.原告雖主張吳長邦並非吳文貴之直系子孫,不可能為了感念吳文貴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惟為何祭祀公業僅限於直系子孫可得設立,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反之,被告抗辯祭祀公業雖大多為祭祀祖先而設立,然非全然如此,對於自己祖先或親族以外之人,因崇拜其高風亮節,而於其死亡後為了紀念而祭祀者,亦常有所聞等情,業據提出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6至7頁、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54頁等研究報告以佐其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62頁),堪認吳長邦為感念親族吳文貴顧守祖墳之遺風,而獨立出自己一部份之財產以祭祀,非事理所無,被告抗辯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則難憑採。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吳延祿之子孫為感念吳延祿而於日據時期所共同設立云云。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子孫始為派下員,非享祀人之子孫均為派下,此見上開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54頁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究由何人設立,徒以其為享祀人吳延祿之子孫,逕自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亦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已分歸吳長邦所有?

1.按臺灣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經行政院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籍及繳驗憑證、換發書狀等作業之依據。根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1條規定:「依照本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2.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分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57、101-2、101、101-1地號)在日據時期為臺北縣文山堡大坪林庄十四張一四六五番地,為吳清、吳上、吳石、吳和尚及吳長邦所共有,嗣吳長邦之持分於明治43年4月19日由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吳加珍、吳加成之持分再經異動移轉由吳芳羅、吳芳堆取得,迄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由吳上、吳石、吳清、吳和尚、吳加釬、吳加齊、吳芳羅、吳芳堆等8人依上述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之程序申報,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等情,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61頁);而吳長邦、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等人均在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等情,亦有吳長邦等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又系爭土地就登記為「吳上」、「吳清」、「吳石」持份下之地價稅,自民國58年以來,均由吳長邦之子孫即被告負責繳交一節,亦據被告提出納稅單據為證。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吳長邦所有,日據時期為感念親族吳文貴,故獨立出一部份持份,以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在清朝道光年間之地名為「大坪林十四張庄」,為吳延祿留給子孫之公產,並提出清朝道光3年及咸豐11年間之鬮書各乙份為證;惟清朝咸豐11年至日據時期中間約100年間,吳延祿所留之公產是否全無分歸各房私有之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仍供奉吳延祿之牌位,該建物在日據時代之門牌為文山堡四十張庄四十二番戶,坐落之土地在日據時代為大坪林十四張庄一四六五番地,在清朝道光年間為「大坪林十四張庄」,足徵系爭土地並未分歸私有云云;惟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查無新北市○○區○○路○○○號在日據時代之地址為文山堡十四張庄四十二番戶之門牌對照或整編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況吳長邦為吳延祿之子孫,縱於分歸私有之土地,設立供奉吳延祿之牌位,亦與常情為違,實難僅以系爭土地上供奉吳延祿之牌位,逕自推論系爭土地仍為吳延祿所留尚未分家之公產。綜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吳延祿所留之公產,為吳以文、吳日記祭祀公業所有云云,全無所據。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承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為吳長邦所設立,原告並非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非吳長邦所設立,且系爭土地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云云,然就系爭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未見舉證說明,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為吳以文、吳日記祭祀公業所有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