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原 告 林作英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楊育靜律師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陳威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威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威橡於民國99年5月間擔任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執行長,綜理該公司業務決策之執行,並為川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負責人。99年5月間,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正進行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冬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榮高級中學等太陽能光電發電模組設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業務洽談事宜,被告陳威橡知悉原告頗有資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詐稱其為川飛公司執行長,個人出借川飛公司許多錢,然其個人與川飛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被告川飛公司日後與威奈公司如就系爭工程順利簽約及履約,被告川飛公司即可順利轉型朝太陽能事業發展,並得清償對被告陳威橡之股東往來借款,被告川飛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請原告無庸擔心日後還款來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陳威橡之指示,先由威奈公司於99年5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0萬元至訴外人千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珍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婿杜彥良於99年6月14日匯款112萬8,000元至訴外人尚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澤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67萬2,000元至周耀煌於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320萬元至江瑞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威橡又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派人向原告各拿取現金1,000萬元、891萬元及300萬元。以上被告陳威橡以詐欺方式合計向原告取得借款5,69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嗣被告川飛公司於99年6月11日與威奈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約,復於同年7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詎被告川飛公司僅支付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開工設備款合計9,487萬9,500元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使威奈公司需自籌資金以完成系爭工程,其後原告向被告陳威橡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陳威橡均置之不理,後因被告川飛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合約簽訂,原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陳威橡於102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向林作英所借得上開款項,有部分再借給川飛公司,不過後來因為怕川飛公司下市,故在律師見證下作成公證書,拋棄免除對川飛公司之債權,我現在也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原告始知受騙,於102年11月18日對被告陳威橡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他字第11469號偵查中),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又向檢察官供稱:其向原告借得之5,691萬元,再貸與被告川飛公司,並已於99年間拋棄對被告川飛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約5,800萬元等語,被告陳威橡前述拋棄對川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致無資力返還對原告系爭借款,係以無償之法律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威橡之債權5,691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威橡拋棄其對被告川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之無償法律行為,又因被告陳威橡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川飛公司請求返還股東往來債權之權利,甚至以積極行為拋棄前述債權,被告陳威橡顯無請求被告川飛公司返還其股東往來債權之意思,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威橡請求被告川飛公司返還其對被告陳威橡積欠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其中5,691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代被告陳威橡催告被告川飛公司給付及原告催告被告陳威橡給付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聲明為:
1、被告陳威橡拋棄其對被告川飛公司債權在不逾5,691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2、被告川飛公司應給付被告陳威橡5,6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威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川飛公司辯稱:
(一)被告川飛公司從未向被告陳威橡借款5,800萬元:自97年6月13日至99年7月8日間,被告陳威橡為被告川飛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和被告川飛公司屬「關係人」,如有資金往來,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段規定,必須在財務報表清楚揭露,然依川飛公司修正前或修正後之99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均未記載被告陳威橡有借款與被告川飛公司之情事,即可知98年6月30日時,被告川飛公司並未積欠被告陳威橡任何股東往來款。
(二)原告所指被告陳威橡作成關於拋棄債權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實為被告陳威橡任職被告川飛公司董事期間,就原告與訴外人張維岳、張維軒、張德輝父子(下稱訴外人張德輝父子3人)利用與訴外人CIGS公司假交易之方式淘空被告川飛公司之資產5.46億元時,積極配合,更在主管機關追查時,以假解約假還款2.1億元之方式掩飾被告川飛公司遭原告等人淘空之事實,且被告陳威橡任職被告川飛公司時,因違法失職導致被告川飛公司眾多損失,在被告陳威橡應對被告川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下,被告陳威橡同意將前述假還款2.1億元中屬於自己資金5,800萬元部分轉作對被告川飛公司之賠償金,本質上並非債權之放棄,而係放任及協助原告等人淘空被告川飛公司產生
5.46億元損失及被告陳威橡任職川飛公司期間,未依法執行職務對被告川飛公司造成損害之損害賠償,此部分於被告川飛公司99年度第3季100年3月4日重編後之財務報表均有記載。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威橡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並提出匯款單、匯款資料及威奈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及證人即訴外人威奈公司會計經理林佳慧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有提供資金給訴外人威奈公司日常營運達5,000餘萬,故威奈公司以返還原告借款為名,在原告指示下將款項匯出或提領交付被告陳威橡云云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匯款資料之匯款人均非原告,受款人亦非被告陳威橡,而就現金提領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威橡確有於99年6月15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派人向原告拿取現金各1,000萬元、891萬元、300萬元之情;且如確有此事,訴外人威奈公司必會有原告資金借予威奈公司入帳資料、威奈公司就此資金入帳傳票及威奈公司用以償還對原告林作英前述借款,而提領相關資金之傳票等資料,且原告為訴外人威奈公司董事長,與威奈公司間亦為「關係人」,威奈公司之該季財務報表亦會為相關記載、說明,然原告至今拒不提出前述威奈公司相關會計資料,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再以被告陳威橡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號案件、102年度他字第11469號案件及103年度偵字第10555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原告有借款給伊5,691萬元云云,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威橡間確存在系爭借款,然前述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並未調取原告與被告陳威橡陳稱有借貸關係之相關資金流向,且被告陳威橡於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除互相矛盾,不具可信之基礎外,其所述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不符,不足以作為原告與被告陳威橡間有系爭借款之證據。
(五)縱鈞院不採前揭答辯,被告川飛公司於99年10月25日發佈之99年度第3季(修正前)財務報表中,即已揭露被告陳威橡就自有資金5,800萬元作為訴外人CIGS公司假還款,同意不再向被告川飛公司索回,此訊息於被告川飛公司99年12月13日寄發原告及威奈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已檢附前述財務報表作為該存證信函附件,且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威奈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回覆,顯見原告早於99年12月間已知悉被告陳威橡就自有資金5,800萬元充作CIGS公司假還款,同意不再向被告川飛公司索回之資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遲至103年6月25日提出本件訴訟,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六)況被告陳威橡與原告就渠等造成被告川飛公司之損失高達
5.46億元部分,應對被告川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害賠償之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後利息,其後始為原本,因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代位被告川飛公司向被告陳威橡求償,其中請求法定利息部分,每年即高達2,732萬9,400元(計算式:546,588,000×0.05),自101年3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6月已有2.25年,所得請求之利息為6,149萬1,150元(計算式:27,329,400×
2.25),已超過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金額之5,691萬元,縱認原告前揭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川飛公司亦得以對被告陳威橡之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利息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威橡請求,亦屬無據。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
(一)被告陳威橡於99年間擔任被告川飛公司執行長,並為實際負責人。
(二)原告為威奈公司負責人。
(三)威奈公司於99年5月18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至訴外人千珍公司於第一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訴外人杜彥良於99年6月14日匯款112萬8,000元至訴外人尚澤公司於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67萬2,000元至周耀煌於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320萬元至江瑞琳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威奈公司99年6月15日、99年6月18日、99年7月15日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1,000萬元、891萬元、3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威橡有向其為系爭借款,被告陳威橡取得系爭借款後轉貸予被告川飛公司,並於事後拋棄其對被告川飛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撤銷被告陳威橡前述拋棄股東往來債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陳威橡對被告川飛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東往來債權等情,然為被告川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陳威橡是否有自99年5月18日起迄99年7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691萬元?(二)被告陳威橡是否自99年5月至9月間借款共計5,800萬元予被告川飛公司?(三)如(二)為肯定,被告陳威橡是否有拋棄前揭債權之行為?(四)如(一)至(三)均為肯定,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陳威橡撤銷前述拋棄債權之行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五)如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川飛公司以訴外人投保中心代位被告川飛公司對被告陳威橡提出5.46億元損害賠償訴訟中之利息債權,抵銷被告陳威橡對被告川飛公司之債權其中5,69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威橡是否有自99年5月18日起迄99年7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691萬元?
1、訴外人威奈公司於99年5月18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至訴外人千珍公司於第一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杜彥良於99年6月14日匯款112萬8,000元至訴外人尚澤公司於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67萬2,000元至周耀煌於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320萬元至江瑞琳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威奈公司99年6月15日、99年6月18日、99年7月15日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1,000萬元、891萬元、300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五)),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13頁),惟前揭99年5月18日兩筆匯款之匯款人為訴外人威奈公司,並非原告,受款人則為訴外人千珍公司,亦非被告陳威橡;前揭99年6月14日之3筆匯款之匯款人為訴外人杜彥良,並非原告,受款人則分別為訴外人尚澤公司、周耀煌及江瑞琳,亦非被告陳威橡,另訴外人威奈公司縱有提領前述現金之情事,亦未有諸如受領人之簽收單據等相關書證可憑,難認與被告陳威橡有何關連,無從認定前揭匯款及現金即為原告貸予被告陳威橡之借款。
2、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威奈公司會計經理林佳慧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陳威橡有跟威奈公司借過錢?)有向董事長個人借錢,因為公司的營運資金主要來自於林作英,他會借錢給公司周轉,因為林作英有請我將公司出帳給陳威橡,但我不知道他是代表個人或是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以林作英借款給公司的還款作帳,陸陸續續加起來有5千多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欲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予威奈公司且以威奈公司之還款款項出借予被告陳威橡等節,然證人林佳慧前揭證詞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借款與被告陳威橡之時間、金額及給付方式,且原告為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林佳慧為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威奈公司會計經理,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信度容有可疑;又原告為威奈公司之關係人,如原告確有借款予威奈公司及威奈公司有還款予原告等情,在威奈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必會為相關記載與說明,而原告始終未提出威奈公司相關會計資料,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可佐,無從採信。
3、退步言之,被告陳威橡、原告及訴外人張慶昌因共同淘空被告川飛公司資產,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陳威橡、訴外人張慶昌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之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等規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陳威橡與訴外人張慶昌為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不實之設備採購預付款2.1億元,避免因訴外人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被告川飛公司簽證會計師撤簽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而擬以與訴外人CIGS公司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渠等即共同製作向金主借款之虛偽金流2.1億元,以產生訴外人CIGS公司還款假象,其中由陳威橡於99年5月間(至99年5月18日止)陸續佯向原告借款5,691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縱認原告與被告陳威橡間有前述金額之往來,亦係為掩飾渠等淘空被告川飛公司製作之假金流,原告與被告陳威橡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甚明。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揭匯款係其指示訴外人威奈公司及杜彥良所為,以及訴外人威奈公司提領前揭現金係受原告指示交付被告陳威橡,且縱原告與被告陳威橡間有前述金額之往來,雙方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被告陳威橡並無自99年5月18日起迄99年7月15日止有陸續向原告借款5,691萬元之情事。
(二)被告陳威橡是否自99年5月至9月間借款共計5,800萬元予被川飛公司?
1、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陳威橡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林作英借你多少錢?)前後約5千多萬,我再以股東往來存入公司。」、「…林作英是在99年6月份才先匯3千萬到我朋友的戶頭,我提領出來後,存到公司帳戶,我個人又加了1千多萬作為公司支應,…林作英又陸續借我錢,所以前後加起來是5,600多萬。…」、「…川飛公司後來有重編財務報表,裡面就有我借給公司5,800萬元,是99年第1、2季的報表,這筆錢確實有存入公司,可以從財務報表看到。…」、「…財務報表裡有一條股東往來,為了符合股東往來,林作英是私人借我錢,我借給公司,如果以後公司太陽能有回收,就會還錢,我就還給林作英,…這筆錢林作英跟我說是他私人的,我就說匯到我指定帳戶,我再提領出來存入公司。…因為如果不放棄股東債權公司可能會下市,在財務報表也有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至198頁、第205頁),足徵被告陳威橡匯款至被告川飛公司,目的係為借款予被告川飛公司周轉之用,而非如被告川飛公司辯稱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陳威橡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同被告,就與系爭刑事案件涉及之虛偽金流部分利害關係相同,其於另案偵查中就該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殊值懷疑,無從以被告陳威橡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於99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及被告陳威橡有於99年5至9月間借款5,800萬元予被告川飛公司之情。
2、原告再主張依被告川飛公司99年第2季第1次修正(99年10月25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被告陳威橡截至99年6月30日確實已貸予被告川飛公司高達1億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且依前揭被告川飛公司99年第3季(修正前)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所示,被告陳威橡截至99年9月1日起已提供高達2.1億元之款項至被告川飛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見被告陳威橡對被告川飛公司確有鉅額之股東往來債權云云,然原告所執被告川飛公司前述99年第2季第1次修正、99年第3季(修正前)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係99年10月25日公布,斯時新舊經營團隊尚未完成交接,被告川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仍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一即訴外人張慶昌乙節,有前述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74頁、第294至305頁),實無從以被告川飛公司前述99年第2季第1次修正(99年10月25日)、99年第3季(修正前)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認定被告陳威橡與被告川飛公司有無借款存在。
3、另被告川飛公司在新經營團隊完成交接後,主管機關審閱前揭99年第2季第1次修正財務報表後,認仍無法適切表達事實及貼近會計法則,要求被告川飛公司修正,被告川飛公司之外部會計師始於100年3月間再作修正為:「截至99年9月1日由本公司前執行長陳威橡向外借貸152000仟元及自有資金58000仟元,共計210000仟元匯入本公司充作前述預付設備款收回。惟向外借貸之款項應轉列其他應付款,該筆款項已於99年9月16日匯出歸還;另屬陳威橡個人資金部分58000仟元,係為前執行長陳威橡執行業務造成本公司損失所為之損害賠償,其該款項已由臺北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公證願賠償本公司。」等情,有被告川飛公司100年3月4日重新製作之99年第2季第2次修正之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且依被告陳威橡於100年2月24日書立之系爭公證書記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川飛公司要求本人確認川飛公司將前述本人自有資金新臺幣5800萬元以因本人執行業務造成公司受有損害,進而列為損害賠償金,而非貸與川飛公司之週轉金,係確實合法有據。本人特此確認前述本人自有資金新臺幣5800萬元確屬應給付川飛公司之執行業務損害賠償金,而非貸與川飛公司之週轉金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核與前述100年3月4日重新製作之99年第2季第2次修正之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之內容相符;況依前述,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認定,被告陳威橡與訴外人張慶昌為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不實之設備採購預付款2.1億元,擬與訴外人CIGS公司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而共同製作向金主借款之虛偽金流2.1億元,以產生訴外人CIGS公司還款假象,是被告陳威橡匯入被告川飛公司之5800萬元並非其借予被告川飛公司之借款,而係為掩飾其與原告及其他共同刑事被告間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為之虛偽金流,被告陳威橡與被告川飛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4、綜上,就被告陳威橡匯入被告川飛公司之2.1億元其中5,800萬元部分,被告陳威橡與被告川飛公司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被告川飛公司有向被告陳威橡借款之情,且被告陳威橡經與被告川飛公司協商後,出具系爭公證書,同意將其為製造虛偽金流匯入被告川飛公司之5,800萬元轉為其對被告川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故實難單憑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99年10月25日被告川飛公司前述99年第2季第1次修正、99年第3季(修正前)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遽認被告陳威橡確有與被告川飛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本件爭點(三)、(四)、(五)係以被告陳威橡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及對被告川飛公司有前揭5,800萬元債權存在為前提,然被告陳威橡並無自99年5月18日起迄99年7月15日止有陸續向原告借款5,691萬元之情事,其對被告川飛公司亦無5,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均如前(一)、
(二)認定,則爭點(三)、(四)、(五)即無論述必要,應予指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陳威橡並無自99年5月18日起迄99年7月15日止有陸續向原告借款5,691萬元之情事,及其對被告川飛公司並無5,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均如前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威橡拋棄其對被告川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之無償法律行為,同時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主張被告陳威橡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川飛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而代位被告陳威橡請求被告川飛公司返還其對被告陳威橡積欠之借款其中5,691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代被告陳威橡催告被告川飛公司給付及原告催告被告陳威橡給付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