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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鐘有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黃駿勝

黃佳楹張林春花李林素貞林義瑋林淳羚林瀅瀅(原名林亞諾)林明祝林麒隆林廣助林廣華林廣合林廣盛陳粉李陳美玉陳振輝陳振鴻黃陳阿敏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陳麗華被 告 陳秋夫

許陳美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昭殷被 告 陳素華

陳美連廖銘富陳銘貴陳銘輝李陳麗珠陳麗珍陳再興陳再旺余宗霈陳美月張罔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38年登記字號057390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有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等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㈡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7、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訴外人陳文隆生前所設定登記者,因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不存在,故以陳文隆之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既為陳文隆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當以陳文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除被告張罔市以外之陳文隆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嗣於104年9月25日當庭追加為張罔市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背面),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黃駿勝、黃佳楹、張林春花、李林素貞、林義瑋、林淳羚、林瀅瀅、林明祝、林麒隆、林廣助、林廣華、林廣合、林廣盛、李陳美玉、陳粉、陳秋夫、陳素華、陳美連、廖銘富、陳銘貴、陳銘輝、李陳麗珠、陳麗珍、陳再興、陳再旺、余宗霈、陳美月、張罔市經合法通知,被告李陳美玉、余宗霈、陳美月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101),被告則均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陳文隆之被繼承人,系爭房屋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在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木柵街63號,嗣迭經多次門牌改編,前開門牌號碼於57年10月1日改編為指南路1段11

6 號,然系爭房屋實已於6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一部(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內湖段木柵小段155-2 地號,於66年2月7日分割為同小段155-2地號土地、同小段155-7地號土地,嗣同小段155-7地號土地於67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遭拆除,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則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徵收後所延伸建築而成,故系爭地上權已因系爭房屋遭徵收拆除而不存在。又民法第84

1 條所稱之滅失,應指自然滅失而言,不包括因徵收而滅失之情況,故系爭土地上既已無系爭房屋之存在,系爭地上權亦應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陳振輝、陳振鴻、許陳美秀、黃陳阿敏、陳碧霞、陳麗華則均以:陳文隆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訂有永久地上權之權利,而系爭土地被徵收之部分為堤防外之土地,未被徵收之部分,前開地上權並未消滅,且系爭房屋僅坐落於被徵收土地部分經拆除,其餘部分則仍然存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由系爭房屋修復加蓋而成,故系爭房屋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地上權不因地上物之滅失而消滅,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陳美玉、余宗霈、陳美月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渠等先前已到庭答辯略以:引用被告許陳美秀所述。

四、被告黃駿勝、黃佳楹、張林春花、李林素貞、林義瑋、林淳羚、林瀅瀅、林明祝、林麒隆、林廣助、林廣華、林廣合、林廣盛、陳粉、陳秋夫、陳素華、陳美連、廖銘富、陳銘貴、陳銘輝、李陳麗珠、陳麗珍、陳再興、陳再旺、張罔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

1 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為使用土地之物權,而非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為標的,故縱建築物或工作物已滅失,地上權並不因之消滅,地上權人仍有依原來使用目的使用土地之權。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陳文隆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永久等事實,業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

7、27 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因臺北市政府於6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經拆除,故系爭地上權亦應歸於消滅云云。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內湖段木柵小段155-2地號,嗣於66年2月7日分割為同小段155-2地號土地、同小段155-7地號土地,同小段155-7地號土地並因臺北市政府興辦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而於67年7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惟系爭地上權僅設定於同小段155-7 地號土地之部分遭逕為塗銷,設定於分割後之同小段155-2 地號土地之部分則未經塗銷,嗣並經轉載於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00段 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8 月10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同小段155-7 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公告)稿、景美溪右岸堤防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至44、77至85頁)。依此,已顯見系爭地上權並未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遭徵收而經塗銷登記。又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已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經徵收而遭拆除乙節屬實,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仍不因此影響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原告固猶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土地之徵收而滅失,與一般之自然滅失情況不同,無民法第841 條規定適用云云。但地上權之設定旨在以土地為其使用收益之標的,本與其上所興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存否無必然關聯,是當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原因為何而對地上權之消滅與否產生任何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取。從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為永久,復不因系爭房屋是否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影響其存續,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有何其他地上權之消滅事由存在,系爭地上權自仍屬有效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