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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原 告 翁進文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翁偉盛翁偉峰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翁日章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以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該訴訟雖歷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高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其既判力僅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茲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權乃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而為之,先後二訴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同地段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10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前項222地號土地上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民國80年2月19日,被告翁日章於原告不知情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嗣於82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翁偉峰、翁偉盛共有。進而在無借貸關係之下,復於8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翁日章前配偶即訴外人潘碧卿。原告曾以前述情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父親翁祿壽所主導互換房地,被告翁日章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違法,原告已喪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自前述判決可知,被告翁日章先抗辯為原告履行保證契約以物抵付,後又改稱係由其以給付價金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對移轉系爭房地之緣由論述不一,且被告翁日章之印鑑、存簿均由先父翁祿壽掌管,在先父掌管期間,被告翁日章並未對存簿為任何存提行為,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互易契約完成後,被告事後拒絕承認互易應給付之對價,亦拒絕移轉其名下其他房地為給付。又原告與訴外人陳昭勝、周政宗素無金錢往來,不可能為被告負擔保證債務,亦無保證義務。74年間,被告翁日章尚無法自食其力,必須靠家人接濟,無任何款項可借予陳昭勝等人,被告翁日章虛構保證之事意圖欲脫免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價之責任。因被告翁日章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原告爰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為回復之移轉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翁日章自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日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又被告翁日章於8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翁偉峰、翁偉盛共有。更以借貸關係為由,復於88年3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原配偶潘碧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無償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贈與之移轉登記。另被告翁日章將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之方法獲取利益,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達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日章返還2000萬元之價值減損額及受益額。並聲明:1.被告翁日章與翁偉峰、翁偉盛間就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翁日章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翁日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已有前案爭執,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應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已支付相當對價,80年2月19日原告收到匯款買賣價金,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交給代書劉育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第265號主張,原告與被告翁日章間是房地交換與匯款補差額,兩件同時為相同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此事實已於前案判決確定。是以,縱非同一事件,然本件重要爭點已於前開案件中爭執確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為相異之判斷。

(二)被告翁日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原告亦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確有保證債務無誤,且被告翁日章與訴外人周政宗之債務借據亦為真實,更可證原告與被告翁日章間係合意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無違法之處,況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已逾24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行使有時效限制之規定,原告現已不得撤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定有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已經公證,有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大安地政事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79年6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9年7月24日公證書及79年7月24日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即可得知系爭房地於82年2月1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無誤,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法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與被告翁日章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0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日章所有。

系爭房屋於82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翁日章之子即被告翁偉峰、翁偉盛共有。系爭土地於88年3月16日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翁日章之前妻潘碧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5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70至182頁),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爰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移轉登記與原告,就原告之損失賠償20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翁日章所有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原告與被告翁日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翁日章所有,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原告與被告翁日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一)經查,原告、被告翁日章與訴外人翁明陽、翁明輝、翁添為兄弟,其父為翁祿壽。翁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84年11月22日訊問時證述:系爭房地由原告名下過戶給被告翁日章,是因為當時翁日章要去該屋開店,故其父翁祿壽找兄弟商量,給被告翁日章去開店。被告翁日章謊報權狀遺失,向銀行借款,翁祿壽拿500萬、900萬、120萬及仁愛路房地給被告翁日章交換深坑土地及內湖學園大樓,這些錢是從我兄弟存款簿提領;印鑑、房地權狀、存款簿、鑰匙等都由翁祿壽保管,我們大家住在一起,錢都由翁祿壽支配等語(見前開偵查案卷影卷二1至9頁),其於士林地檢署86年偵續一字第9號案件86年8月26日訊問時證述:伊的銀行存款印章是由翁祿壽保管等語(見前開偵查案件影卷1至10頁)

(二)另原告、被告翁日章之叔父翁強於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件84年11月29日訊問時證述:證件都是由翁祿壽保管,家庭都由他掌管,不給兒子插手,他們兄弟都有拜託我處理財產,翁日章說他名下都被過戶走了,另二人說是他父親處理的;我有聽翁壽祿說過被告翁日章向銀行貸款,他有在罵,他一直說錢拿去何處,我說做生意需要給些錢,他們兒子都要向他要錢,他經濟管的嚴,直到他閉眼為止,這些我們大家都知道,他一直怕兒子揮霍他財產,一直由他管理經濟等語(見前開偵查案卷影卷二10至18頁)。

(三)又辦理系爭房地轉登記之代書劉育真於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件件84年8月28日訊問時證述:我辦了很多翁明陽、翁進文、翁明輝、翁日章間的房地移轉的案子;翁家財產是我在辦,這些財產是翁祿壽老先生打電話問我要把仁愛路店面(即系爭房地)過名,需要什麼證件,要我告訴他,他會叫他兒子拿來,我告訴他要印鑑證明、印鑑章、稅單、權狀,所以由翁明輝拿過來給我。翁老先生是說仁愛路房子過給翁日章,翁日章在康寧路的房子過給其他兄弟,另替翁日章還銀行貸款。買賣契約書是辦理時我寫的,我一般是老先生授權給我,並沒協議書,一般是打電話完就辦理,翁日章有打電話說這權的分配有意見,我跟他說有意見要雙方到場變更,之後他也沒有再打來,我再打電話給翁老先生,翁老先生說繼續辦,之後翁日章再賣屋也委託我辦,也沒再說什麼;85年5月9日訊問時證述:這些土地過戶確實是受翁祿壽委託辦理(見外放影印偵查案卷一17至26頁、27至35頁)。其於士林地檢署85年偵續字第111號案件86年1月22日訊問時證述:翁祿壽自己打電話給我,說仁愛路、內湖房子過戶要準備什麼,他會叫翁明輝過來;86年1月31日訊問時證述:去辦房屋過戶公證手續不必當事人親自到場,只要備有資料由我們去跑,翁祿壽委託伊辦二件過戶,有相關資料同時給我,一件是內湖,另一件是大安或松山,所以送件有差距,仁愛路也有公證(見前開偵查案件影卷24至34頁);其於士林地檢署86年偵續一字第9號案件86年8月26日訊問時證述:因為我公公巫良潭以前也是正式代書,跟翁祿壽認識,我也跟他講過話,所以電話中認得出是翁祿壽的聲音;翁日章當時有意見,我當時是告訴他,我是依他們意見辦理,不可一人說不辦我就不辦,後來,我也有問他們父親,他說就照這樣辦(見前開偵查案件影卷1至10頁);士林地檢署90年偵續三字第3號案件91年10月14日訊問時證述:這案子是翁老先生打電話給我,委託我辦的,他跟我說過學園大樓房子告訴人部分過給翁進文等3人,而翁進文仁愛路房子過戶給翁日章,並替他還銀行之貸款,我也有辦理塗銷銀行抵押之部分,是在過戶完畢之後,再辦的,我沒有經手錢的部分;在辦理系爭學園大樓之過戶期間,確實有接過翁日章打電話給我,說對這分配有意見,我告訴他,叫他去找翁老先生說好後,再告訴我,他當時人應該在臺灣,我不曉得他是否有出國,他沒有告訴我他要移民加拿大;91年10月22日訊問時證述:我印象中在辦這件過戶當中,翁日章是打電話給我,案子他有意見,就這分配,我請他去問他爸爸,再叫他爸爸來處理,或你們雙方來也可以,後來他就沒有再與我聯絡了(見前開偵查案件影卷2至24頁)。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民事事件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翁祿壽大約於79年年中以電話委託我將翁進文名下仁愛路房子過戶給被告翁日章,將被告翁日章名下學園大樓過戶給除翁添外之其他三兄弟。翁祿壽請翁明輝將移轉所需文件送交我辦理,而委辦文件中並無委託書,我依翁祿壽指示代為寫原系爭土地公契,並蓋上兩造印章,向國稅局申辦免課徵贈與稅,我已承辦翁祿壽交辦翁家土地事務多年,所以主觀上認為被告翁日章同意翁祿壽所指示方式辦理原系爭土地之移轉。在我辦理期間,曾接到被告翁日章來電表示他不同意這樣分配,我請被告翁日章直接找翁祿壽協商,後來被告翁日章就未再找我等語(見前開民事案件影卷3至8頁)。

(四)綜此,已堪認原告與被告翁日章之父翁壽祿生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翁日章名下之不動產及相關之印鑑、權狀等,實質皆係翁祿壽所掌控,原告與被告翁日章兄弟間名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互換),亦係由翁祿壽所主導,逕指示代書劉育真為辦理,此為原告及被告翁日章所知悉並同意。則本件系爭房地,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翁日章名下,自非兩造已有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翁日章尚應給付買賣價金,自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翁日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翁日章將系爭房地為回復之移轉登記,且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請求撤銷之,並由被告翁日章給付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之價值減損額及受益額。惟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與被告翁日章之父翁祿壽掌控印鑑、權狀,而由其主導移轉登記,並非兩造間合意買賣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無可採,又原告對被告並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權,自難依照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翁日章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翁偉峰、翁偉盛之行為。此外,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翁日章所有,自難謂其設定抵押權予潘碧卿一節,損害原告,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民法第2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翁日章與翁偉峰、翁偉盛間就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翁日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