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 告 王之康被 告 董昆霖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黃崧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謝欣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被告董昆霖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董昆霖為受僱於被告臺灣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電視公司)之司機,被告董昆霖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4分,駕駛被告臺灣電視公司新聞採訪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集賢路224 巷交差路口時,因超速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原告之各項請求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929元、②交通費用20,320元、③薪資損失2,240,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0,000×32=2,240,000 )、④增加生活費用1,280,000元、⑤未能領得勞保職災給付417,600 元、⑥精神慰撫金3,994,151 元(見本院卷㈢第94頁)。
㈡聲明:(見本院卷㈡第8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董昆霖部分:
⒈被告董昆霖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其係受
僱於訴外人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並非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及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支線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所述之部分病症,屬舊疾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⒉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當天之急診費用及101 年11月29日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則無理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被告臺灣電視公司部分:
⒈被告臺灣電視公司於99年11月8 日與耐斯公司簽立車輛租賃
契約,約定由耐斯公司提供車輛及司機予被告臺灣電視公司使用,故被告董昆霖實為耐斯公司員工,且縱被告董昆霖為被告臺灣電視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已要求耐斯公司選派領有職業小客車合格駕照及未滿55歲之人員,且要求耐斯公司告知司機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安排司機輪班、控管每日工作時數,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就被告董昆霖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頸部挫傷、脊椎關節退化,伴有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傷害,且其他科別就診紀錄,亦難認與本案有關。②關於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據,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③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則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昆霖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集賢路224 巷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往集賢路方向騎乘而來,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並受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1 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頁、卷㈠第96頁、卷㈣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董昆霖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而被告董昆霖為被告臺灣電視公司之司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董昆霖是否有為侵權行為?㈡被告臺灣電視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可採?金額若干?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董昆霖是否有為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董昆霖於駕駛車輛時自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詎被告董昆霖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0 頁),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屬良好,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董昆霖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及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董昆霖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等情,有該大學105 年7 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7993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0頁至第62頁),基此,堪認被告董昆霖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則
爭執原告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範圍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新光醫院治療,並經
該醫院先、後開立受有右肘、右腕、右膝挫傷、右下肢後側燙傷3 X 2 公分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1 頁);又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你受有什麼傷勢?)伊去新光醫院看,醫生說只要熱敷就好,伊是低收入戶,一定要賺錢,就先回去了,伊熱敷兩天手還是舉不起來,再去聯合醫院看診,說要修養1 天,又再去新光醫院,醫生建議去做肌腱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結果稱: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訴於當天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及右肩疼痛。後於門診追蹤,發現為右肩旋轉肌斷裂。旋轉肌腱可因外力,如跌倒,而導致病人會有肩部疼痛及無力等症狀等情,有該醫院106 年3 月31日(106 )新醫醫字第61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51 頁至第252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治療時,確已告知醫師其有右肩疼痛,且所述情形與右肩旋轉肌斷裂病症表徵相同,佐以右肩旋轉肌部位與原告本次因車禍事故造成碰撞、受傷傷勢相吻合,及右肩旋轉肌斷裂傷勢,若未經安排醫學精密儀器仔細檢視,本無從身體外觀而立即判斷得知,則本件縱經相隔數日,始經醫院診斷患有此病症,仍應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始為合理,是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造成原告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②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雖書記載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經診斷有頸部挫傷、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病症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惟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原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本院復健科進行診治,主訴為頸部痛。該患為舊疾加新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已罹患有頸部疾病並持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則原告罹患前揭頸部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時間為10
1 年11月28日,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相隔數日之久,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新光醫院就診、追蹤治療,嗣經新光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傷勢,如前所述,惟並無診斷原告另受有頸部挫傷、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情,是即便該患部有新傷之造成,亦無從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基此,本件尚難認系爭車禍事故有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病症。
③抑且,本件刑事案件猶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右
肘、右腕、右膝挫傷、右下肢後側燙傷3 X 2 公分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亦同此認定。基此,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係受有右肘、右腕、右膝挫傷、右下肢後側燙傷3 X 2 公分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傷害。
⒊本件被告董昆霖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昆霖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告臺灣電視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向耐斯公司租用車輛及駕駛司機後,
即由耐斯公司派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及被告董昆霖擔任司機予被告臺灣電視公司使用,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臺灣電視公司自承:與耐斯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且由耐斯公司派遣26位司機、車輛到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值勤、待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足見被告董昆霖經耐斯公司派遣至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後,即係聽從被告臺灣電視公司調派,執行出勤任務;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前方輛擋風玻璃內放置有「台視新聞」字樣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頁),客觀上,猶顯示被告董昆霖所駕前揭車輛屬被告臺灣電視公司之一員,益見被告董昆霖確有為被告臺灣電視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臺灣電視公司與被告董昆霖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依被告臺灣電視公司陳稱:事故當時車輛上是載有被告臺灣電視公司的2 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堪認被告董昆霖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從而,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董昆霖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臺灣電視公司抗辯其於選任司機時,已要求耐斯公司
派遣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未滿55歲之人員,且要求耐斯公司告知司機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另安排司機輪班、控管每日工作時數,足認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對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事故,故不需負賠償責任乙節。惟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如欲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僅為擔任駕駛人之最低要求,而僅要求耐斯公司告知司機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安排輪班,與被告董昆霖能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實屬二事,是被告臺灣電視公司自不得以被告董昆霖領有駕駛執照或要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安排輪班一事,即謂其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此外,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就其有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告知,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難認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臺灣電視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可採?金額若干?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7,92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腕、右膝挫傷、右下
肢後側燙傷3 X 2 公分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依新光醫院函文內容記載:原告有至骨科門診,且自述因車禍事故導致右肩疼痛、無力一事(見本院卷㈣第8 頁),顯見原告係因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傷害而前往「骨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另依原告主張其當天急診照X 光,沒發現骨折,經復健科治療、觀察。另因為被機車排氣管燙傷,所以才去整型外科,放射科部分就是超音波照肌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4頁),尚符合一般就醫常情,是原告前往「急診」、「復健」、「放射科」、「整型」等科別就診,亦應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12月24日、102 年3 月2 日、102 年8 月8 日、
103 年2 月13日、103 年7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關於原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修補術後、右肩肌腱炎:須休養復健3 個月、建議繼續復健治療6 週、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2 至3 個月、建議暫不提重物並持續復健治療、建議接受復健治療,暫定2 至3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 頁),及佐以卷附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分單(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至第135 頁),均屬原告接受繼續性復健診療之情形,並無逸脫合理治療範圍,自應認仍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醫療行為。又原告就此已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172元,有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第12
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至第
287 頁,卷㈡第158 頁至第176 頁、卷㈢第136 頁至第139頁、第141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自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已自承泌尿科、家醫科、神經內外科及精神科收據與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4頁、第162 頁正、背面),是該等支出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其有前往心臟科、運動醫學科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相關就診單據為證,惟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均不足認各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應予以扣除;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部分,亦因本院未認定原告所罹患之頸部挫傷等病症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肇致,故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自需扣除。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而有乘坐公車及計程車費用損失20,32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雖無提出乘車單據,惟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有就醫診治之必要,均如前所述,再以原告所居住地區,與其前往就診之醫院間,相隔一定距離,非乘坐相關交通工具,恐無法到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難免有疼痛不適情形,足見原告在相對應前開傷勢看診之時確有搭乘車輛、公車就醫或回診之必要。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車禍發生後前10天是坐計程車就診,其他時間是坐公車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且經本院比對原告就診及扣除同一日不同科別之應診情形後,原告就診次數共計207 次,及原告主張每次往返計程車費550 元、公車費用60元一情(見本院卷㈤第162 頁),並無逾越一般合理費用,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17,320元(計算式:550 ×10+60×197 =17,32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水電工作,有時自行接案,有時受僱,月薪
大約70,000元,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
4 年3 月25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2,240,00
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0,000×月數32=2,240,000 )乙節。惟觀諸卷附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付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卷㈡第52頁)實係職業工會按原告申報工資數額開立,職業工會並非發放薪資雇主,繳費通知單亦非薪資證明,尚難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水電工作之情事,且參以自然界生物演化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之勞動質量通常在中壯年時期達到高峰,嗣隨年齡愈長,體能及心智漸趨老化,而日益下降,是一般人於年屆65歲以後,其勞動質量即較一般未滿65歲之勞動者低下,此由我國將65歲定為強制退休年齡觀之甚明,而原告係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1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2歲,是否猶從事需高度勞動力之水電工作,亦非無疑,且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願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嗣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詢問就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及於107年1 月23日再詢其是否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等情(見本院卷㈣第第122 頁正、背面、本院卷㈤第63頁),惟原告迄今猶未提出,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從事工作,並因而造成其受有2,240,000 元之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保險公司人員及目擊現場之記者作證等情
(見本院卷㈤第63頁),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從事工作之情形,顯非該等人員所得知悉,自難認就此部分有傳喚之必要。
⒋關於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車禍事故,造成生活費用無法支應,增加生活費用1,280,
000 元(計算式:每月生活費40,000×月數32=1,280,000),並提出生活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4頁、卷㈠第
17 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8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或為電費、電話費用、房屋租金、學費或為一般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或為原告家人之醫療費用,此均屬原告或其家人原來生活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始發生且需支出之費用甚明,自非屬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0,000 元,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保職災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因勞工保險局認其未禮讓對向車,不符請領要件,因而未給付補償費,但事故現場圖是偽造文書,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未能領得勞保職災給付417,600 元(計算式:月投保薪資34,800×月數12=417,600 ),及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惟依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並繪製事故現場圖之警員許嘉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件由伊負責製作現場草圖和拍攝現場照片,再把相關資料移交給交通分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另證人即警員楊閎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請你說明兩車的相關位置和尺寸?)就如同現場草圖的位置和尺寸,但伊漏畫基準點。偵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在事故發生後7 天內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草圖、現場圖並非被告所製作,已難認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況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行為,如後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亦乏依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參諸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有相當年歲;而被告董昆霖係擔任司機工作;被告臺灣電視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情形(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合理;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2,492 元(計算式:35,172+17,320+150,000 =202,492 )。
㈣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原告既為駕駛人,於騎乘車輛時亦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卷附現場圖(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可知原告係自新北市○○區○○路○○○ 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卻未依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騎乘機車穿越該路口,始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而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抑且,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董昆霖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應為閃光黃燈之誤)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猶同此認定。又審酌被告董昆霖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甚為危險,被告董昆霖應負之責任非輕,惟參以原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仍屬肇事主因,及2 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被告董昆霖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 ,原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 %為允當,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80,997元(202,492 ×40%=80,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董昆霖駕車有超越雙黃線,且於系爭車禍事
故後,被告董昆霖及警方有移動肇事車輛,並質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總長度及總寬度等尺寸,係經過298 天後始標出尺寸乙節。惟查:被告董昆霖於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機車倒地後,伊下車察看,看到伊左後輪壓到原告雨衣,伊車子往前移,幫原告把雨衣拉出來,然後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且依證人許嘉祥、楊閎智前開證述內容,及佐以證人許嘉祥再證稱:偵查卷第12頁之現場圖上有明確標示相關尺寸,以集賢路224 巷與中興街口紅綠燈為基準點,從該基準點到乙車(即被告董昆霖駕駛之小客車)的右後輪是5.3 公尺,右後輪到右前輪也就是車身長4.8 公尺,乙車左前輪與甲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的前輪距離是1.7 公尺,乙車左後輪與甲車後輪距離是寬0.4 公尺、高0.6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
8 頁),堪認被告董昆霖於兩車擦撞後,雖有稍移動車輪以拉出原告,惟警方到場後已依現場狀況繪製現場草圖、現場圖,並明確標示相關尺寸,且該尺寸已足還原兩車相關位置。至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前者未標示路寬,後者則有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1 頁至第124 頁),惟依證人楊閎智再證稱:原告庭呈之多份現場圖,是因為原告一直來交通分隊要求回現場測量,故一再測繪現場圖,但伊等事後回去測量的路況已經不是事故當時的路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現場圖經多次更改,但該等尺寸差異並無損於前述交通規則所規範雙方行向之既定路權關係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作為其無過失之有利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997元,及被告董昆霖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臺灣電視公司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原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102 年度偵字第1437號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及丈量現場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22 頁、第171 頁)。惟依原告所陳稱之待證事實或為被告董昆霖有拉著伊手,對檢察官說,車禍事故全是被告董昆霖1 個人造成,願意負全部責任,一定和解至原告滿意,或有警方偽造文書、嫁禍偽證滅證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22 頁、第171 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係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而依原告之前開陳述內容,亦僅說明被告董昆霖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尚難認原告與被告董昆霖間有達成確定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之和解合意,則原告與被告董昆霖既未有達成和解之情形,此部分即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至關於原告一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部分,已經說明如前所述,況原告告發證人證人許嘉祥、楊閎智瀆職、偽證等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92頁),核無再前往現場勘驗之必要,且依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此部分有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37號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