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原 告 賴衍
賴惠仁許貴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被 告 王信元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黃雨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衍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惠仁、許貴蘭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賴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惠仁、許貴蘭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賴惠仁、許貴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信元係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其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下午6 點47分許,駕駛台灣宅配通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 段○○○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至忠孝東路4 段時,本應減速暫停,注意行人通過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原告賴衍正行經行人穿越道,貿然將車輛加速逕行左轉,致撞擊當時沿路口東側由南向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賴衍,賴衍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右側腳踝攣縮、右側馬蹄內翻族畸形、外傷性腦傷術後右側肢體癱瘓及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中央健保局核定屬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之重大傷病者,核王信元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賴衍重傷害。又王信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其僱用人即台灣宅配通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連帶賠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就賴衍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49,98 0元、其他必要支出5 萬元、看護費用(含終身看護部分)18,452,972元、勞動力減損11,451,028元、精神賠償300 萬元,合計35,903,980元;就原告賴惠仁、許貴蘭部分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衍35,90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賴惠仁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許貴蘭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事發時賴衍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反交通規則,加諸王信元右方有車輛擋住視線,致王信元無法看到賴衍,等看到時已無充足時間反應,王信元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得主張信賴原則,亦即王信元因可信賴賴衍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賴衍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王信元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基於分配風險的角度,應認賴衍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王信元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亦未將風險提升至超越容許風險之階段,不能令王信元負擔過失責任。何況,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均載明賴衍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王信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賴衍就系爭事故應負擔90% 與有過失責任。關於無法取得收據之醫療費用404,15
1 元,無從認列醫療支出,賴衍入住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期間,無於北投租屋之必要,不能計入賠償金額,且賴衍得搭乘計程車就診,請求租屋費用顯有不當;其他增加生活支出之單據僅2,255 元,非賴衍主張4,560 元;另101 年
6 月26日至8 月9 日看護費用89,000元、101 年8 月9 日至
8 月31日看護費用34,500元、101 年9 月1 日至12年3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合計244,000 元、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2 月6 日看護費用74,000元,總計441,500 元;賴衍預為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需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賴衍應再提出須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之證明。又台大醫院評估賴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 ,應以此鑑定結果做為賴衍所受勞動力減損數額之計算標準。賴衍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其父母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應由法院綜合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且應由原告自負90% 與有過失責任。另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就系爭事故,業於103 年7月25日賠付賴衍強制責任保險金153 萬元,此金額應予扣除。又賴衍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源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民法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之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信元因系爭事故致賴衍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又賴衍因系爭事故產生腦傷,經職業能力鑑定評估,肢體與心智功能減退後遺症,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而於102 年5 月10日經核付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5,778 元;另富邦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賠付賴衍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3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8 號刑事判決、理算簽結明細、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 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353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93至98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賴衍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王信元有過失,並抗辯賴衍與有過失。又被告就賴衍請求之醫療費用1,795,849 元、其他必要支出2,255 元、10
1 年6 月26日至102 年2 月6 日期間看護費用441,5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就賴衍逾上開範圍請求之33,664,376元(計算式:35,903,980元-1,795,849 元-2,255 元-441,500 元=33,664,376元)賠償數額,及賴惠仁、許貴蘭之慰撫金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王信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賴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664,376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㈢、賴惠仁、許貴蘭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㈤、被告辯稱賴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王信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定有明文。王信元因系爭事故致賴衍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王信元有過失,辯稱王信元對於系爭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且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刑事局監視
器(11分17秒碰撞).mp4」檔顯示,案發當時,王信元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跟著某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與忠孝東路4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4 段,B 車於螢幕時間為18:47:36時,先行左轉後,位於較靠近忠孝東路4 段右方路邊而進入行人穿越道,王信元之車則在B 車左後方,亦即較靠近中央分隔島位置準備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陸續穿越道路;於螢幕時間為18:47:37時,王信元之車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B 車則位於被告車輛右方,可從螢幕上辨識出B 車煞車燈亮起;迄至螢幕時間為
18:47:39時,王信元車輛車頭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突然煞車停住,其車頭前方有一團白色物體(即賴衍)向王信元車輛前方飛出。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監視器HC16
4 (0 分17秒A 行人通過).MP4」檔顯示,係攝得案發現場之忠孝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螢幕中間為4 線車道,行駛路線為自螢幕左下方至螢幕右上方,其中內側第2 車道上排有5 台亮起煞車燈而於該處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道路路面有積水,並反射車燈光線,螢幕下方則為撐傘行人從螢幕右方至左方陸續通過路口之畫面,僅攝得該等行人肩部以上之畫面,行人們從檔案播放開始即陸續通過路口,於螢幕時間為18:47:46時,某女(下稱A 女)左手撐紅傘並持提袋、背包包、穿裙子及娃娃鞋,自螢幕右方出現往螢幕左方直行,而於螢幕時間為18:47:51秒時走出攝影範圍而消失在螢幕左方,A 女橫越馬路之行走位置較前述螢幕畫面下方行走之行人等更離開路口,於攝錄範圍內,明顯並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於螢幕時間為18:48:01時,告訴人手撐深色雨傘,左肩背著手提包,下身著深色七分褲、娃娃鞋出現於螢幕右方,以與A 女相同之行向及行走位置,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走,之後離開畫面,其攝錄範圍內未有攝得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畫面照片30張可佐(見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8 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0至59頁)。
⒉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賴衍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而係緊鄰行人穿越道東側處之馬路上,從忠孝東路4 段南側路邊起步,約自南南東往北北西(即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此間前後均有其他行人陸續通過案發現場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係屬行人能通過該處路口之期間,王信元之車既係跟著B 車左轉,且在B 車之左後方,於車輛之前輪駛進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已注意到右方視線遭B 車阻檔,則亦應能注意到B 車已因故煞停,值此又屬行人穿越馬路之時段,其車前輪行駛之位置亦在行人穿越道上,顯能預見B車係因有其他行人通過而煞停,且亦能預見將有行人因其車體駛進行人穿越道占據部分行人穿越道,而須從其車體前方即行人穿越道旁經過。況本案賴衍行走之位置,雖非該處行人穿越道,然亦係緊鄰行人穿越道旁之馬路上,而非距行人穿越道數尺之遙處,是被告於行人行走時段行車至肇事之處,自應當更小心謹慎,確認行人通過時段確無任何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及其附近始行通過。是被告以賴衍未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及王信元右方視線遭他車阻擋等情,遽謂其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案發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係屬夜間有燈光照明
,柏油路面上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5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稽,足認王信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王信元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右側有穿越馬路行走之賴衍前來,致車頭撞及賴衍身體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見王信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被告雖另辯以:本件王信元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汽車駕駛人需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王信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既如前述,其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責任。
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王信元對系爭事故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適賴衍穿越馬路,王信元因而未及避煞,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賴衍,致賴衍受有系爭傷害。則王信元過失行為與賴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說明,王信元自應對賴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王信元係台灣宅配通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係台灣宅配通所有等節,在客觀上足以認定王信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台灣宅配通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且台灣宅配通就此部分復未爭執,則賴衍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賴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664,376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關於醫療費用404,151 元部分:
賴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雖其中醫療費用404,151 元(計算式:220 萬元-1,795,849 元=404,151 元〈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扣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由職業災害補助款直接給付,故無收據,被告仍應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賴衍對此部分醫療費用於何時發生、看診原因既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就診事實之資料,自無從為對賴衍有利之認定,而命被告賠償。是賴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04,151 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49,980 元部分:
賴衍主張其為就近於振興醫院進行復健,自101 年9 月16日制103 年9 月15日支出租金及管理費共749,980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管理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78頁)。惟賴衍前因系爭傷害曾另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行為,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5至51頁),復參酌賴衍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非於振興醫院就診即不能治療之情形,賴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僅得於振興醫院復健之必要。從而,賴衍既無必於振興醫院復健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就近復健而承租北投區房屋所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749,980 元,非屬必要費用,賴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其他必要支出47,745元部分:
賴衍主張另有搭乘計程車、救護車及購買支架、柺杖、紙尿布、營養食品等,共支出必要費用5 萬元,然扣除被告不爭執其中2,255 元外之47,745元(計算式:5 萬元-2,255 元=47,745元),賴衍未能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難認賴衍確有支付該等費用。至賴衍固提出詠靜護理之家自費計價單(見附民卷第79頁),主張支出必要費用4,560元,然加總該計價單之各細項數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2,
255 元,尚無從據此認定賴衍所稱支出4,560 元之主張為真實。是賴衍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他必要支出47,74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關於看護費用18,011,472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賴衍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需看護人員全天照護,除已支出看護費用484,500 元外,並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將受有17,968,472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102 年3 月18日、103 年2 月28日、10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居住證明、代收代支照護費證明單、收款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
1 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35340 號函等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0 頁、第195 頁)。
惟查:
⑴被告不爭執101 年6 月26日至102 年2 月6 日期間看護費用
441,500 元,惟就其餘請求43,000元(計算式:484,500 元-441,500 元=43,000元),則辯稱賴衍重複請求詠靜護理之家101 年8 月30日至31日看護費用3,000 元,以及賴衍於
101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29日間已入住詠靜護理之家,則其於同一期間,復請求入住樺新中心之費用40,000元,顯不合理云云。查,觀諸原告所提詠靜護理之家代收代支照護費證明單2 紙(見附民卷第82頁),101 年8 月9 日證明單固記載費用期間為101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共代收款34,500元,惟詠靜護理之家於101 年8 月29日已退還賴衍前於10
1 年8 月9 日所繳交之101 年8 月30日至31日之照護費3,00
0 元,此由同日證明單上備註欄係圈選「代退款」,且載有「8/9-8/ 29 共21天,1,500 ×21=31,500」之手寫註記即明,堪認賴衍並未重複請求101 年8 月30日至31日看護費用3,000 元,被告以101 年8 月29日證明單辯稱賴衍重複請求看護費用3,000 元,忽略該單據為代退款之性質,容有誤會,自無足採。至被告辯稱101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29日間,賴衍已入住詠靜護理之家,則其於同一期間,復請求入住樺新中心之費用,顯不合理云云。原告對此則說明因詠靜護理之家僅提供病床住宿,故另向樺新看護中心聘請看護,2 筆費用並無重複,而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6至45頁),賴衍於101 年7 月初至9 月底間,多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就醫,惟其於101 年8 月9 日至8 月29日期間並未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然參酌賴衍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未久,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等情形,堪認該段期間確實有居住於護理之家,並聘請看護予以特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稱該2 筆費用因性質不同並無重複請求,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是賴衍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賴衍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肢體行動不便,終身須專人
照顧,自102 年2 月6 日起請求未來47.27 年將支出之看護費17,968,472元,並提出振興醫院104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
①賴衍自102 年2 月6 日至105 年9 月7 日至台大醫院鑑定時
止,共1310日,期間經振興醫院分別以103 年2 月28日、10
4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賴衍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95 頁)。是縱賴衍未能提出該時間有聘僱看護之證明,然以其與父母賴惠仁、許貴蘭同住之情,應認此段期間是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又賴衍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賴衍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元(1310日×2,000 元=2,62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依賴衍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9 月7 日間至台大醫院
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遺有右側肢體肌力減弱和偶發性疼痛感、行走步態不穩、右側馬蹄內翻足,併右足踝活動範圍減損等情狀,有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堪認賴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今雖仍有右側肢體行動不便之傷害,惟已可行走,僅係步態不穩,對照振興醫院101 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載稱賴衍受有外傷性腦傷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傷害,顯見賴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肢體傷害並非不能回復,且至遲於105 年9 月7 日起已有相當情形之改善。據此,難認賴衍自105 年9 月7 日起尚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從而,賴衍既未能證明其自105 年9 月7 日起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終身專人照護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⑶綜上,賴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已支出看護費用2,663,000
元(計算式:43,000元+2,620,000 元=2,66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關於勞動力減損11,451,028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賴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肢體中度傷殘,勞動能力減損達69.21%,而請求自受傷時39歲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11,451,028元。經查,賴衍因系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而觀諸振興醫院所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明「失能部位:右側肢體」,且勞工保險局核定賴衍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有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3534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4頁、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0 頁),堪認賴衍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復參酌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賴衍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台大醫院參照賴衍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之全部病歷,以及賴衍於105 年9 月7 日親至台大醫院鑑定門診評估結果,並以兩造同意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索引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⑴外傷性腦損傷,遺有記憶力減退、時間關聯性定向感障礙、右側肢體肌力減弱和偶發性疼痛感、行走步態不穩: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0% 。⑵右側馬蹄內翻足,併右足踝活動範圍減損:其下肢障害比例為7%,合全人障害比例為3%。⑶綜上,經特殊疊加(非直接相加)計算,賴衍全人障害比例為52%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 ,有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足認賴衍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2% 。
⑵至於賴衍雖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然所謂勞動能之減損,係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例,來換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賴衍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不僅是同條例修法前之標準,且該條無論修法前後,均是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 失能補助費之標準,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是賴衍據此主張喪失勞動能力69.21%,尚難遽取。
⑶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賴衍於台灣三洋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工程師,101 年度薪資收入為976,462 元(計算式:902,050 元+74,412元=976,462 元),有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賴衍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127 年9 月24日止,計26年3 月28日。基上,以賴衍每年薪資976,462 元計算,尚可工作26年3 月28日,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賴衍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8,675,698 元【計算式:賴衍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76,462 元×52%=507,760 元。507,760 元×16.00000000 〈26年之霍夫曼係數〉+507,760 元×(17.00000000 〈27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2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 〈即折算1 年之比例3/12+28/365=0.0000000 〉=8,675,69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關於精神賠償300 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賴衍為大學畢業,未婚,於系爭事故前於台灣三洋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擔任工程師,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976,462 元,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且因前揭傷害而於101 年5 月28日至102 年3 月19日住院(101 年8 月9 日至22日期間居住於護理之家),並接受多次手術治療,目前仍遺有右側肢體行走不便,且因腦損傷,遺有記憶力減退、時間關聯性定向感障礙、偶發性疼痛感之情,致賴衍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王信元為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1 子,於台灣宅配通擔任司機,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439,719 元;台灣宅配通為一僑外資公司,實收資本為9 億5,467 萬元,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學位證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 頁、第19至21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85 頁),認賴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看護費用2,663,000 元、勞動
力減損8,675,698 元及慰撫金120 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2,538,698元(計算式:2,663,000 元+8,675,698 元+120 萬元=12,538,698元),加計被告本即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795,849 元、其他必要支出2,255 元及看護費用441,500 元,總計賴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78,302元(計算式:12,538,698元+1,795,849 元+2,255 元+441,500 元=14,778,30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賴惠仁、許貴蘭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賴惠仁、許貴蘭為賴衍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賴衍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難期其將來可能難以履行對賴惠仁、許貴蘭之扶養義務,且賴衍因系爭傷害受有腦傷,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狀態之機會渺茫,難享有與賴惠仁、許貴蘭父母親情互動之機會,此觀賴衍現心理狀態低落,甚至偶有厭世心態,亦曾埋怨父母為何要將伊救回來等情即明,有原告105 年9 月30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頁背面),對於彼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從而,賴惠仁、許貴蘭依上開規定請求王信元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又王信元係台灣宅配通之受僱人,如前㈠⒍所述,則賴惠仁、許貴蘭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賴惠仁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年薪約為7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許貴蘭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及渠等將來需照護賴衍之時間及程度等情,並參諸被告所陳報上述學歷及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賴惠仁、許貴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50萬元為允當。賴惠仁、許貴蘭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左側鄰近處畫有行人穿越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10
3 年度司北調字第777 號卷第24頁),賴衍本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其卻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左方穿越道路,按上說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均認賴衍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系爭刑事判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至98頁),均同本院之見解,益徵賴衍有上述過失無訛,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 頁)。準此,王信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賴衍,與賴衍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賴衍、王信元各應負60% 、40% 之過失責任。則按前說明,賴衍、賴惠仁、許貴蘭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5,911,321 元、20萬元、20萬元(計算式:14,778,302元×40% =5,911,321 元;50萬元×40% =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被告辯稱賴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固有明文。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賴衍已於103 年7 月25日自富邦公司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
金153 萬元,有被告所提理算簽結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關於賴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381,321元(計算式:5,911,321 元-153 萬元=4,38 1,321元)。
⒉賴衍固已受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惟賴衍本件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賴衍受領系爭勞保給付,係基於賴衍為三洋公司勞工而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被告抗辯賴衍已領取保險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洵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1 月1 日送達王信元、103 年1 月3 日送達台灣宅配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字卷第9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王信元負肇事責任,台灣宅配通為王信元之僱用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賴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賴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1,321 元、賴惠仁、許貴蘭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