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原 告 張昭焚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馬翠吟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被 告 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訴狀聲明原誤繕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5 萬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7月3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萬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核原告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訴之聲明誤繕部分之陳述,揆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原名為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圖公司),經營家庭娛樂影音產品發行通路業務,後於96年5月間由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取得51% 股權,勝創公司負責人劉福洲經營團隊正式取得經營權,並於98年7月14日更名為被告公司。而訴外人盧素華及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董事,於96年5月間轉讓被告公司予現任董事長劉福洲時,由盧素華、原告及勝創公司於96年2月27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釐清彼此間於各自經營期間內之責任。又第三人Paramount Home Entertainment Global,a division

of Viacom Global(Netherlands)B.V.(下稱派拉蒙公司)為被告公司長期交易之美國影片供應商,累積至95年第三季,被告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予派拉蒙公司之三筆版權權利金及材料費已達美金50萬9,088元,該等款項均載明於被告公司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供勝創公司投資前查核知悉,故勝創公司明知投資入主被告公司後應繼續承擔該等帳款而仍決定投資,自應由被告公司清償給付該等版權權利金。另原告及盧素華為彌補被告公司營運虧損所產生之資金缺口,曾於94至96年間以股東身分陸續自掏腰包借貸予被告公司,借貸金額分別為及3,350萬元及1,250萬元,嗣盧素華及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自斯日起應按月給付其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公司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及盧素華之利息總計已分別高達893萬3,333元(計算式:3,350萬元×4%×6年8個月=893萬3,333元)及333萬3,333元(計算式:

1,250萬元×4%×6年8個月=333萬3,333元),10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利息則分別為8萬5,611元(計算式:3350萬元×4%×1/12×23/30=8萬5,611元)及3萬1,944元(計算式:1250萬元×4%×1/12×23/30=3萬1,944元),而盧素華已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借貸本金債權1,250萬元及所生利息等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3年10月24日以臺北市○○區○○路○○○○○○號存證信函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是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共計為5,838萬4,221元(計算式:3,350萬元+1,250萬元+893萬3,333元+333萬3,333元+8萬5,611元+3萬1,944元=5,838萬4,221元)。另三方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4條分別約定,前揭借款返還之期限應於被告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交易訴訟(下稱系爭派拉蒙公司案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確定,而該訴訟已於10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美金17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公司依約自應於和解日起3個月內即103年3月19日前結算返還剩餘借款予原告。而縱被告公司因系爭派拉蒙公司案件受有和解金損害175萬美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比29.975計算,約合新臺幣5,245萬6,250元,然其中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及權利金1,937萬4,000元,亦因該案件和解成立而免為給付並轉列為被告公司之其他收入,是扣除上開利益後被告公司至多僅得轉向盧素華及原告求償其中3,308萬2,250元,是上開求償款項與被告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借貸金額5,838萬4,221元相抵銷後,被告公司自仍應返還原告剩餘之借款2,530萬1,971元(計算式:5,838萬4,221元-3,308萬2,250元=2,530萬1,971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就前揭1,937萬4,000元部分並無損益相抵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得向原告請求負擔之派拉蒙公司訴訟和解金額之責任分攤額亦僅為1,240,912美元(計算式:175萬美元-第三季財報列應付帳款50萬9,088美元=124萬912美元),依上開匯率換算新台幣後為3,719萬6,337元,原告並以10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該求償款項與被告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借貸金額相抵銷後,被告公司亦仍應返還原告借款2,118萬7,884元(計算式:5,838萬4,221元-3,719萬6,337元=2,118萬7,884元)。

㈡、勝創公司及劉福洲前於96年2月27日已與原告及盧素華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前、後負責人應各自承擔經營之責任範圍,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相關前後任負責人責任分攤數額自應探求兩造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福洲及勝創公司等人間之締約真意。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仍合意延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作為兩造責任分攤之依據,顯見兩造並無變更或取代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意思。況且,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條款文字表示取代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效力,故於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之甲乙責任額時,自應併同系爭協議書前言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條款,探求雙方當事人締約真意,認原告及盧素華係同意就勝創公司投資時尚未發生且無法預期之「或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勝創公司於實地查核時既已將被告公司當時之資產及負債狀況納入雙方併購價格、條件之評估依據,並據此決定以每股2.7元之價格參與被告公司私募以併購被告公司,故勝創公司入主被告公司後自應概括承受被告公司財報、帳冊上已確定存在之應付帳款之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95年第三季財報「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或其他流動負債項目總金額既已包含系爭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中被告公司已列帳應付款項50萬9,088美元,當時相關法定帳冊如總帳、明細帳及原始憑證亦均有移交保存在被告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承受該等應付帳款之給付義務。又依被告公司財會主管蘇文暉(Eric)於98年8月間兩造協商系爭派拉蒙訴訟案之和解方案時製作提出之「派拉蒙/IBMI(被告)應付權利金對照表」所示,派拉蒙公司主張求償權利金為3,852,064美元,其中「被告公司(IBMI)已列帳之應付金額為509,088美元」,該等交易往來、原始傳票憑證及帳冊列帳事實等均係發生在95年以前,則前揭被告公司財報、帳冊上所列載之應付金額自無可能係勝創公司及劉福洲於96年5月入主被告公司後始編列帳簿造冊。況且,倘被告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報中並未包含應付派拉蒙之權利金,而係待劉福洲及勝創公司於入主被告公司後始發現此情,豈會嗣後從未更正上開財報。

㈢、系爭派拉蒙公司案件遲至96年7月前尚在進行法院是否應命派拉蒙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程序抗辯中,是否成案尚未定數,依法本無須在財務報告或有事項揭露。況且,被告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報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費用或其他流動負債」總金額內,已包含如同被告公司製作提出之派拉蒙/IBMI應付權利金對照表所示之「被告截至95年度為止應付派拉蒙權利金509,088美元」,此部分金額屬於被告公司已確定金額並已列帳之債務,如同被告公司其他應付帳款一般,為勝創公司投資前已得以預見將來須承受之債務,故應由勝創公司入主後之被告公司概括承受付款。至於和解金額175萬美元扣除上開應付帳款50萬9,088美元後之剩餘和解金124萬912美元部分則屬於被告95年度第3季財報製作時金額尚未確定之將來可能發生「或有負債」,原告及盧素華本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亦同意得由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扣除償還該筆「或有負債」。

㈣、被告公司迄未對原告或盧素華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抵銷效力。再者,被告公司主張先抵銷借貸債權原本,且因本金抵銷完畢而不生103年1月至5月間利息云云,亦顯與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有違。況且,依103年3月27日回函、102年度財務報表詢證函及103年度上半年詢證函之內容均得證明,被告公司於103年間仍承認系爭借貸利息債務存在,足認該等利息債權依法仍未罹於時效。更遑論,當初係因被告公司宣稱礙於財務困難始暫停支付利息,並經雙方約定至系爭派拉蒙公司案件確定責任額後再一併支付予原告。

㈤、詎料,被告公司始終未結算返還剩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及盧素華以103年2月12日龜山文化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於同年3月19日以前返還款項,被告公司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僅就上開欠款中之2,505萬7,666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5萬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簽約主體並無被告公司已甚明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公司自不受系爭投資協議書所拘束。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法解釋為原告與盧素華關於被告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僅限於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事項。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及盧素華除如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所載,同應對於「被告公司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及股東權益者」負全部責任外,並特別載明對「被告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亦應全部負責,是即便系爭投資協議書對被告公司具有拘束力,依後約取代前約之原則,原告及盧素華亦應就後者負全部責任,此由證人林文嘉於96年8月31日寄發予盧素華之電子郵件更可證明上情。另依證人萊梅玲之證詞可知,原告及盧素華已詳細理解系爭協議書之保證範圍,於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中,原告方主要負責協議之盧素華亦從未就所謂已經揭露之50萬9,088美元部分表明應排除在4,600萬元之保證範圍外,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更無法得出被告公司有於財報上知悉該50.9萬美金應付帳款之事實,顯見勝創公司實係於入股被告公司後始知悉系爭派拉蒙公司案件。退步言,縱認原告及盧素華僅需對被告公司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及股東權益者負全部責任,惟被告公司截至95年第三季之財務報表均未將系爭派拉蒙公司案件揭露,而係待勝創公司於96年5月間入主被告公司後發現此情,始於同年10月31日經由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1月29日補充揭露,原告及盧素華自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派拉蒙公司案件之全部賠償金額負擔保責任。再退步言,縱原告及盧素華之擔保範圍僅限95年第三季「財報」所未揭露之或有負債等,惟證人林文嘉即巨圖公司之行政副總兼財務長尚且無法自其所製作之95年年報財務報表中得出該公司與派拉蒙公司之權利金應付帳款有無揭露,遑論證人顏華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亦未見過50萬9,088美元應付帳款之相關財報、財務文件等資料,其證詞應顯屬臆測、意見,自更不足採。再退萬步言,縱如原告變更主張即其揭露之方式不限於財務報表,惟證人林文嘉既無法證明曾提供權利金應付帳款資料供勝創公司查核,縱有提供亦無法清楚該應付金額,而原告所提出之應付權利金對照表之製作時間係98年8月14日,距離勝創公司96年5月入主被告公司已2年有餘,原告欲憑此主張勝創公司於入主前即已知悉50萬9,088美元之應付帳款亦顯無理由。況且,上開對照表係因勝創公司入主被告公司知悉該案件後,始整理帳目而得之結果,並非於95年第三季當時被告公司之帳目上即已明列該等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或其他流動負債。至於被告公司102年年報中雖載有「本公司原對某影片發行授權商之應付帳款及權利金等計19,374千元,因和解而予以轉列其他收入。」等文字,然此僅係依會計作業準則,並參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精神,將帳載應付未付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為帳目調整及稅捐徵收考量所需,並非有實際之收入或收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及盧素華之契約保證責任額已因系爭派拉蒙公司案件之和解而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且該責任額5,245萬6,250元顯高於原告及盧素華對被告之借款債權4,600萬元,被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動抵銷,且不足之645萬6,250元部分,被告公司尚得請求原告及盧素華於103年2月25目前補足,是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退還任何借款本金。

㈡、至於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7日曾寄發信函向原告及盧素華表示,雙方曾約定自96年11月起,被告公司即無需再行支付利息,此約定並為原告所是認,而探究雙方約定暫停支付利息之真意,顯非僅指單純暫停支付之意思。且雙方約定被告公司停止付息實係因勝創公司及劉福洲於96年5月間入主被告公司後始發現有原告未揭露之鉅額權利金訴訟,故於原告及盧素華對派拉蒙權利金給付爭議應擔保之責任額範圍及確定時間不明,且如被告公司欲與派拉蒙公司和解亦需經原告及盧素華同意之情形下,倘期間內仍須計算借款利息,對被告公司亦係顯有不公。尤其倘被告公司欲與派拉蒙公司和解,而原告卻不同意和解金額,將使雙方無法結算原告之擔保責任額,被告公司之借款利息自會因此不斷增加,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確定原告應擔保責任額之期間利息,即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僅係約定暫停付息而非停止計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亦應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再退步言,被告公司花費大量時間、勞力、金錢與派拉蒙公司協商和解,將派拉蒙公司求償之394萬美元,降至以175萬美元和解,使原告應對被告公司負擔之擔保責任額節省約219萬美元(計算式:394萬美元-175萬美元=219萬美元) ,約合新臺幣6,57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相當於利息之賠償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且因原告所受之利益6,570萬元遠大於原告之利息損害1,238萬4,221元,兩相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復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則超逾5年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之250萬9,555元部分利息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就此部分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況且,上開期間內之利息至遲已於103年2月11日時效完成,是縱被告公司有於103年3月27日回函承認利息債務,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能。此外,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動抵銷後尚不足645萬6,250元,被告公司即得請求原告補足之,已如上述,被告公司自亦得據此抵銷其對原告及盧素華自98年2月12日至102年11月30日之利息883萬7,111元。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足認被告公司自102年11月起即不再積欠原告及盧素華借款本金,而本金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即無權請求102年12月至103年6月23日之利息。況且,原告係以全部借款本金4,600萬元計算上開期間內之利息,而非以與原告契約保證債務抵銷後所餘之本金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盧素華與勝創公司三方同意共同合作於巨圖公司未來之發展,於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投資協議書)。

㈡、原告、盧素華另於96年6月1日分別借貸本金3,350萬元、本金1,250萬元,合計4,600萬元與巨圖公司,三方並約定自該日起,以年利率4%計算利息。巨圖公司乃被告公司之前身,於96年5月間,勝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陳玉枝合計取得取得巨圖公司60.57%股權後,勝創公司即取得經營權,並於98年7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14、24、25、8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96年6月1日協議書、持股比例占前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

㈢、被告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業於102年11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公司應給付和解金美金17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245萬6,250元與派拉蒙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公司102年報)。

㈣、盧素華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對於被告公司借貸本金債權1,250萬元及所生利息等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盧素華並於同年月24日以臺北市○○○○路○○○○○○○○○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債權轉讓乙事(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㈤、被告公司因財務狀況困難,口頭徵得原告及盧素華同意暫停支付96年10月份以後之利息,故自96年11月起暫停支付利息,截至102年11月30日止,尚有應付利息1,137萬3,000元未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3、87、88頁,被告公司102年度年報、被告公司103年3月27日發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向原告及盧素華貸款3,350萬元及1,250萬元,嗣盧素華將前揭欠款讓與原告,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58,13萬9,666元,扣除被告公司得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及盧素華求償之款項後,尚餘25,05萬7,666元未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盧素華與被告公司間於96年6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否業已取代96年2月27日之投資協議書?㈡、上開96年6月1日協議書約定原告、盧素華之責任範圍為何?即被告公司與派拉蒙間關於權利金給付爭議,有無含括在被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報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範圍內?㈢、若該權利金給付爭議係另行約定之履約責任,被告公司得否就對原告及盧素華所讓與債權之本金、利息債務主張抵銷?㈣、若該權利金給付爭議係屬被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報所揭露範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貸金額及利息為何?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盧素華與被告公司間於96年6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否業已取代96年2月27日之投資協議書部分:

1.查,95年間,因勝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福洲鑑於勝創公司自行申請上市或上櫃程序繁瑣,有意透過併購取得國內上櫃公司經營權再進行整合,遂相中巨圖公司,而與原告及盧素華協商透過「參與私募、與原告等進行老股交易、入主後二次私募及公開收購」等方式取得巨圖公司經營權,故原告、盧素華與勝創公司於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萊梅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嗣巨圖公司於96年5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由勝創公司當選三席董事,並由代表人劉福洲當選為巨圖公司董事長,取得巨圖公司經營權,亦為原告所自陳。而揆諸原告、盧素華與巨圖公司之所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據證人萊梅玲證稱:「(問:

是否有參與協議書擬定的協商過程?)有的。作為集團的法務,有與原告的太太盧素華進行協商。(問:當初為何要簽這份協議書?一開始我並沒有參與併購的作業,一直到勝創公司正式入主巨圖公司後,主管告知,因為原告與訴外人盧素華當時有用股東往來的名義,借予巨圖公司4,600萬的錢,這個部分需要簽署借貸合約書,確認三方權利義務。但是在借貸合約書草擬與協商的過程中,我被公司董事長告知巨圖公司先前曾被荷蘭商派拉蒙公司請求支付美金39 4萬元權利金爭議訴訟,因為擔心4,600萬元可能不夠將來與第三人派拉蒙公司和解之用,所以就另行將原告與訴外人盧素華的保證責任納入本次借貸的協議當中,借貸協議書(原證六號)第2條提到如果巨圖公司未來遭第三人派拉蒙公司於外國管轄法院另案起訴判決確定,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判許可執行者,原告、訴外人盧素華皆應負保證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反面頁),雖原告以證人萊梅玲為被告公司員工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惟細繹系爭協議書上除同樣載有上開投資協議書中之「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及股東權益者」由原告及盧素華負全部責任外,又額外載明對「關於丙方(即巨圖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亦由原告及盧素華負全部責任等字句,核與證人萊梅玲證詞相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萊梅玲既親身參與締結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就商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言,自具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又其同意具結作證,要無為迴護被告公司,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所證自屬可採。是即便原告、盧素華先後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對象,前者為勝創公司,後者為巨圖公司,不具公司同一性,但皆關乎原告、盧素華所擔負之責任範圍,故其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有取代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甚明。

2.另考諸證人萊梅玲、林文嘉與盧素華間之郵件往來信件之日期分別為96年8月24日、29日、31日,內容提及借貸合約之修正,且載有「有關您(指盧素華)與張總(指原告)對巨圖的借貸協議經與法務Meg討論後,我們還是希望將派拉蒙的訴訟損失疑慮,能在協議書中將事情能明確化...」等語,並附有協議書之文件檔案,此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及其反面頁),故於勝創公司取得巨圖公司經營權(即96年5月29日)後,仍與原告、盧素華商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再就證人萊梅玲證稱:我們是在收到第一次開庭通知才知道巨圖公司被派拉蒙公司告。所以才於96年6月1日簽訂原證6的協議書。96年6月1日此日期是回溯簽訂,大概實際簽訂的日期是在96年9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相互勾稽,可徵被告公司辯稱原證6協議書所載明簽訂日期96年6月1日,係兩造合意倒填日期,乃為明確勝創公司入主巨圖公司後之法律關係,故正式簽訂時,兩造合意倒填日期為96年6月1日等語,堪可採信。

3.從而,原告、盧素華與巨圖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投資協議書既同為原告與盧素華責任範圍之釐清,簽署在後之系爭協議書,自已取代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巨圖公司更名為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自當繼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㈡、關於上開96年6月1日協議書約定原告、盧素華之責任範圍為何?即被告公司與派拉蒙間關於權利金給付爭議,有無含括在被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報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範圍內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款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原告及盧素華)同意若有財務報表【95年第三季】,未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甲方及乙方負全部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對照系爭協議書前言第二段則載明:緣「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決定投資丙方(即被告公司之前身-巨圖公司,下均稱被告公司)時,經甲乙(即原告及盧素華)丙三方與案外人共同約定,關於丙方與Paramount Home Entertainment Global, adivision of Viacom Global (Netherlands)B.V.間(以下簡稱第三人,即派拉蒙公司)之權利金給付爭議,以及丙方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及股東權益者(以下簡稱「甲乙責任」),由甲乙雙方付全部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約定原告、盧素華前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事宜外,另約定就⑴被告公司與派拉蒙公司之權利金給付爭議、⑵被告公司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⑶重大訴訟案、⑷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由原告、盧素華負全部責任。職是,系爭協議書特將「派拉蒙權利金給付爭議」獨立列為原告及盧素華之責任範圍,業已清楚載明原告及盧素華負責之範圍包括上述⑴至⑷部分,自無捨棄該契約文字之意,而將原告及盧素華之責任範圍限縮於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責、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為限;況酌以林文嘉於96年8月31日寄發予盧素華電子郵件之內容提及:「盧姐:有關您與張總對巨圖的借貸協議經與法務Meg(指萊梅玲)討論後,我們還是希望將派拉蒙的訴訟損失疑慮,能在協議書中將事情能明確化...」等語如前及證人萊梅玲前述證稱:勝創公司正式入主巨圖公司後才知有派拉蒙公司請求支付美金394萬元,因我被公司董事長告知巨圖公司先前曾被派拉蒙公司請求支付美金394萬元權利金爭議訴訟,擔心4,600萬元可能不夠將來與派拉蒙公司和解之用,所以就另行將原告與盧素華的保證責任納入借貸的協議當中等語,可證兩造以及盧素華,因被告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爭議訴訟之故,遂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原告及盧素華對「被告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亦負全部責任,至屬灼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合意延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作為兩造責任分攤依據,兩造締約真意並無變更或取代前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意思等語,非可採憑。

3.原告另主張原告及盧素華僅須就被告公司95年第三季財報所未揭露之損及股東權益部分負責,即擔保勝創公司於投資被告公司實無法預期之衍生損害,被告公司95年第三季財報「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或其他流動負債項目總金額,包含系爭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中被告已列帳應付帳款50萬9,088美元,故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承受該等應付帳款給付義務等語,並執證人顏華歆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的理解50.9萬元已經列入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的應付帳款,屬於投資方已經評估後的事項,原證六號協議書上所提原告責任範圍就是尚未確認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反面、131頁)為佐。惟查:

⑴證人即於前擔任被告公司財會主管蔡慧玲證稱:「(問:何

時實際去巨圖上班?)應該是8、9月份,實際時間我不清楚。...(問:接手財會主管時,有無交接資料或工作內容?)辦理交接時,才發現巨圖公司與派拉蒙公司有訴訟,所以一直詢問前任財會主管林文嘉。(問:詢問財會主管林文嘉後,有無回覆?)詢問之後,林文嘉說派拉蒙沒有履行義務,所以不用付權利金給它。(問:林文嘉是指完全不用付派拉蒙權利金還是有一部分要付,一部分不要付?)我從林文嘉處得到的訊息是公司不用給付權利金,因為訴訟要我們拿出資料,我才去找相關憑證資料,但是我發現接手之前都有請款憑證,那我們的疑問是既然認為不用付款,為何相關主管還要簽名同意請款。我們會發現是因為有訴訟案,才去問為何會有這個訴訟案,林文嘉才說巨圖沒有欠錢,所以不需要支付派拉蒙權利金。因為訴訟案我們要去舉證,所以我們才去找資料,才發現之前有請款要支付派拉蒙的憑證,跟林文嘉所述矛盾。...(問:查核時,是你們去的時候已經準備好,還是你們去才要求看你們想看的?)我印象中是裡面已經有些文件放在會議室的桌上。...(問:實際上查核過程中,所看的文件是哪類?)印象中是看存貨的明細表、帳齡分析表。(問:沒有看到背後的憑證?)沒有。...(問:查核當天是完成你受指示查核項目才離開?)就是在時間內我們盡量看資料,印象中是1、2小時,因為資料不能帶走,時間到了,大家就一起離開,有沒有看完資料我忘記了。...(問:證人林文嘉之證詞中『查核時有提供派拉蒙公司的權利金應付帳款等資料供查核』有何意見?)這個資料我沒有看過。...(問:前往查核共幾次?)就只有那一次。(問:就證人所知,為何查核時間很趕?)因為巨圖需要資金,所以需要當天3點半之前把錢匯進去。...(問:劉福洲接到你的報告後,是否將整件事情交給律師及法務人員處理?)是。法務人員名字我只記得英文名字為Meg。」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反面至7頁);另觀證人萊梅玲證稱:當時我們(指勝創公司)的實地稽核是非常簡單的,據我了解,只有一次,只有半天。甚至法務也沒有在稽核的團隊範圍內。所以我們是在勝創公司正式入主巨圖公司後才得知有第三人派拉蒙公司請求支付美金394萬元。...(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33頁】證人所述,由會計人員核對發票方知悉應付帳款50.9萬,發票何時存在於被告公司?)據我了解,應該是在接手後就已經在公司。但是這很多發票有很多不在交接範圍內,是我們會計人員翻箱倒櫃找出來的。甚至有許多發票都沒有列帳。(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55頁】註1:ibmi帳列應付金額,相對應表格金額50萬9,0 88元及註2:未列帳應付金額171萬6,415元,請問證人這些的區別何在?)帳列應付,根據我的理解,就是有發票、有傳票列在應付款項(ap),但是在我們公司入主之後才做的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158、159頁),均一致證稱於勝創公司入主後經核對發票才發現巨圖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爭議金額等情。

⑵再參證人即會計師陳眉芳證稱:「(問:派拉蒙訴訟的標的

金額超過1億元,為何當時被告公司管理階層沒有揭露在財報上,而你們為何沒有表達你們的意見?)在95年第三季,會計師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問:從95年度第三季整本財務報表上,是否看不出應付給派拉蒙權利金有列在上面?)以目前來看,是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及其反面頁),並佐被告公司所提供之96年11月29日公開資訊說明載有:...⑵本公司與荷蘭商派拉蒙(以下簡稱PHEG)訴訟案補充揭露:A.本公司於91年8月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與PHEG簽訂在台發行影片DVD及VCD之重製、發行與銷售之授權契約....前述訴訟案於96年7月前上在進行法院是否應命PHEG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程序抗辯中,故會計師經專業判斷後,未於財務報告之或有事項揭露。B.本公司新經營團隊於96年10月31日始瞭解前述訴訟案始末,並將該訴訟案提請本次董事會討論,經董事會決議對該訴訟案過程做充分之揭露如下:...另本公司前任負責人盧素華女士及前任董事長張昭焚先生已簽署協議書,承諾對前述訴訟案產生之或有損失負支付義務,故前述訴訟案目前對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足徵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並未揭露巨圖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訴訟,被告公司方經董事會決議,於96年11月2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補充揭露該訴訟爭議,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說明內容,乃將資訊公開給投資大眾查悉,且須負法律責任,實難認被告公司為圖否認原告所執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已揭露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中已列應付款項50萬9,088美元乙情,而為不實之訊息發佈;更何況,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6日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 頁)所載內容,未予否認,且自承與派拉蒙間權利金訴訟案於96年7、8月間是否成案尚未定數,故會計專業判斷尚無須揭露該等未成案訴訟案於財務報表之或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甚者,勝創公司參與巨圖公司私募現金增資取得公司股份,進而取得經營權,衡情於併購時,本會就巨圖公司之資產價值進行評估,此亦經證人蔡慧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反面頁),然果若斯時,巨圖公司有充分揭露對派拉蒙公司之應付帳款50萬9,088元美金存在,而勝創公司仍欣然予併購,則豈會於後續以巨圖公司名義,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該權利金爭議單獨列出為原告及盧素華之責任範圍內,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並未揭露上開派拉蒙權利金爭議金額,昭然若揭。

⑶證人即於前原告委任律師顏華歆固證稱:「(問:你是否曾

經受原告與盧素華委託參與被告公司派拉蒙訴訟?)我曾經受原告、訴外人盧素華委託,就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派拉蒙公司訴訟第二審程序提供法律諮詢。...(問:【提示原證六號】兩造為何要簽訂系爭協議書?…我有請原告提供應付帳款50.9萬美金,這筆款項的相關文件,但是原告說當初移轉與勝麗公司的時候,文件已經移轉過去,所以手邊沒有任何資料。…併購很重要的就是時間點。所以在這個時間點之前已經揭露的投資方會評估,評估價格交易完成後就會概括承受,通常會就風險較高的或有負債,雙方會另行約責任的分擔。所以加上協議書的前言、內容文字,我認為原告的訊息是合理的有相當的可信度。對我而言,這個訊息的重要性,對原告與勝麗公司之間針對責任的分擔,未來可能會有潛在的利益衝突,所以當時勝麗公司原本希望共同委任我處理第二審,我婉拒。但是原告與勝麗公司第二審進行中,針對權利金的訴訟立場一致,雙方也沒有去討論到這筆50.9萬應付帳款。(問:被告公司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是否有揭露應付派拉蒙帳款50.9萬美金?這50.9萬美金與系爭協議書之責任金額,有何關聯性?)我沒有看過財務報表,因為與我的受任事項無關。我的理解50.9萬已經列入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的應付帳款,屬於投資方已經評估後的事項,原證六號協議書上所提原告責任範圍就是尚未確認的責任。...(問:你沒有看過95年第三季財報,怎麼說95年度財報有列50.9萬美金的應付帳款?)之前已經說明,這個50.9萬美金的應付帳款,不是我受任的重點,而是我在委任期間接受原告告知的訊息時知道,對於併購交易的判斷。對我來說,這筆金額確切為何,不會影響我受任處理事項,所以我沒有再做進一步的查核確切金額到底是多少。一直到訴訟快結束時,與被告公司電子郵件才知道被告公司也知道這個金額。這個跟原告告訴我的金額是一致的...(問:你如何從被告公司回信當中,所謂的查核是在併購前或併購後?)這並非我受任處理訴訟中的重點。這不是我當初的考量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可知證人顏華歆係因受原告委任,方知悉

50.9萬美元乙事,且因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往來電子郵件中曾提及該數額,金額與原告所述相同,從而確信勝創公司在決意併購前,理應查知該50.9萬美元之應付帳款,或認巨圖公司已於財務報表中揭露此事,然細究證人顏華歆之證言,其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亦未曾實際看過列有50.9萬美元應付帳款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資料,甚不知悉或瞭解被告公司查核巨圖公司財務文件之時間點,是其證稱50.9萬美元已列入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純屬個人之主觀認知,且其曾因受原告委任,而拒絕被告公司委任之要求,所言難謂無偏頗原告之嫌,是其所證,尚非可採。另原告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公司已知悉該筆應付帳款並承認應予扣除等語,惟據證人顏華歆上開證言,堪認被告公司於郵件中根本否認50.9萬美元之帳款已揭露於財務報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言,亦非可憑。

⑷又查,質諸證人即於前巨圖公司行政副總兼財務長林文嘉證

稱:「(問:被告公司當時提供哪幾間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給勝創公司查核?是否包含派拉蒙公司交易資料?是否包含揭露50.9萬美金的債務?)巨圖公司自己本身的財務報表,傳票及所付的交易憑證,包含巨圖公司所屬轉投資的子公司的資料。包含第三人派拉蒙公司交易的資料。交易資料有與之合約、發行出貨的資料、相關請款資料。我的印象中是有對第三人派拉蒙公司的權利金應付帳款,但金額不記得...(問:你剛才所言,勝創公司有到巨圖公司做查核?查核時間多久?)事隔很久,我不記得。過年前有一次過年後有一次,每次都超過一天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及其反面、128反面頁),顯與證人蔡慧玲前揭證述其查核時沒有看過派拉蒙公司的權利金應付帳款等資料、林文嘉說派拉蒙沒有履行義務,所以不用付權利金及查核當時只有一次,時間不長等情相左,不無可疑;且揆證人林文嘉所證:就我印象中,權利金之計算,在臺灣交易型態是寄售方式,若店家沒有銷售完的話,可以退回與發行公司。在國外公司交易型態,是沒有退貨的觀念,當把退貨再次銷售的時候,要再計算一次權利金,這時候就會產生重覆計算權利金的情形。...第三人派拉蒙公司在臺灣聲報權利金系統,一直產生問題,他們同一筆交易就會向我們重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益徵證人蔡慧玲證稱:林文嘉在公司裡面討論這個訴訟案時親口告訴我不用對派拉蒙付權利金等語如前,堪屬信實。復觀證人林文嘉亦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草擬過程,甚於96年8月31日電子郵件中稱:「有關您(指盧素華)與張總(指原告)對巨圖的借貸協亦與法務Meg(指萊梅玲)討論後,我們還是希望將派拉蒙的訴訟損失疑慮,能在協議書中將事情能明確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及其反面頁),惟就此,證人林文嘉卻證稱:「(問:【提示電子郵件】是否你所寫的?)應該是我寫的,但是沒有印象。...(問:是否在協商借貸合約書時,勝創公司派入巨圖公司的人員發現有第三人派拉蒙權利金的爭議,所以將相關原告、訴外人盧素華的保證加入借貸合約書當中,而擬定原證六協議書?)不記得。」等語,甚與其就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容細節,侃侃而談等情,相形比較,足認證人林文嘉顯有意規避訂定系爭協議書原因之說明,僅以「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帶過,所證自非可取。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財會主管蘇文暉(Eric)在98年8月間

兩造協商派拉蒙訴訟案之和解方案時,製作提出之「派拉蒙/IBMI(被告)應付權利金對照表」,派拉蒙公司(PHEI)主張求償權利金3,852,064美元,其中「被告公司(IBMI)已列帳之應付金額為509,088美元」,該等交易往來、原始傳票憑證及帳冊列帳事實等,既然均發生在95年以前,則前揭應付金額被告公司財報、帳冊上所列載之應付金額,自無可能為勝創公司及劉福洲於96年5月入主被告公司後才編列帳簿造冊等語,然證人萊梅玲已證述這為公司入主之後才做的整理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細查該對照表製作時間為98年8月14日,距勝創公司於96年5月29日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已2年有餘,實難以此遽認勝創公司於入主被告公司前,即已知悉50萬9,088元美金之應付帳款存在。

是原告上揭所言,因乏有據,尚難信實。

4.準此以言,原告未能就勝創公司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前,已有揭露有50萬9,088元美金之派拉蒙權利金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或其他流動負債予勝創公司知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矧兩造於事後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將派拉蒙權利金給付爭議,特獨立列出為原告及盧素華之責任額範圍,自與被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報究否揭露之或有負債部分無涉。

㈢、關於若該權利金給付爭議係另行約定之履約責任,被告公司得否就對原告及盧素華所讓與債權之本金、利息債務主張抵銷部分:

1.按抵銷之意思表示,使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惟若被動債權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即主張抵銷者,應認其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當以拋棄期限利益之時為準。又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甲乙【即原告及盧素華】責任確定)約定:本協議書所稱甲乙責任確定日為丙方(即被告公司)就其與第三人間給付權利金訴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訴訟,即被告與派拉蒙公司之權利金給付爭議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或丙方與第三人成立和解時。但所稱和解,以經甲乙雙方事前書面同意者為限,惟甲乙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第3條(甲乙責任額)約定:甲乙責任額於前條甲乙責任確定日屆至時,甲乙責任額即為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丙方應給付第三人之數額,或丙方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與第三人成立和解時之和解金額;第4條第2項第2款(甲乙責任確定之效果)約定:如依前條規定確定丙方對第三人有賠償責任者,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2)甲乙責任額等於或高於肆仟陸佰萬元整(NT46,000,000)者,甲乙雙方對丙方之借款債權全部抵銷,以充抵丙方對第三人之賠償額。如抵充後尚有不足者,甲乙同意於甲乙責任額確定日屆至起三個月內另行償付丙方(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查,原告及盧素華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責任範圍,除被告公司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之或有負債外,尚包括被告公司對派拉蒙公司之權利金給付爭議之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於102年11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公司須給付和解金美金17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245萬6,250元與派拉蒙公司;盧素華嗣於103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公司,其已於同年月23日將被告公司借貸本金債權1,250萬元及所生利息等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是原告及盧素華之責任範圍,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渠等責任額為5,245萬6,250元,高於原告(含其所受讓盧素華債權部分)對被告之借款債權4,600萬元。觀諸原告、盧素華與被告公司間所訂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清償債權之期限,且有約定抵銷之合意,被告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原告所應付之上開與派拉蒙公司之和解金額債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相抵銷為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有法定當然抵銷之合意存在等語,核非可取。

3.至於利息之計算,原告另主張抵銷債務之順序,應先抵銷費用,次抵銷利息,最後才能抵銷借貸債權原本,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有應付原告利息1,137萬3,000元為支付之債務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之合意抵銷抗辯較為可信,是應認兩造於102年10月26日原告等人責任確定之日合意成立抵銷時,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權即因與原告及盧素華應負擔給付派拉蒙公司和解金額5,245萬6,250元抵銷而消滅,是該日期後並無所謂利息之發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10月27起自10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應無理由。至於:

⑴96年10月1日至98年2月11日之利息部分(總計250萬9,555元

【計算式:(本金4,600萬元x4%)+(本金4,600萬元x4%x4/12)+(本金4,600萬元x4%x1/12 x 11/30)= 250萬9,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原告係於103年2月12日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利息,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7日發函承認利息債權,該等利息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3年3月27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然按如在時效完成前承認,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如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則須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上開103年3月27日回函說明被告公司截至102年11月30日止尚有利息債權未付乙情,但未以契約承認乃清償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是原告就96年10月1日至98年2月11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不再行向被告公司主張該利息債權之返還。

⑵98年2月12日至102年11月26日之利息部分(總計882萬1,778

元【計算式:(本金4,600萬元x4%x4)+(本金4,600萬元x4%x9/12)+(本金4,600萬元x4%x1/12x16/30)=882萬1,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及盧素華之責任額已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該責任額為5,245萬6,250元,高於原告及盧素華對被告之借款債權4,600萬元,依兩造所約定之抵銷合意,尚不足645萬6,250元(計算式:5,245萬6,250元-4,600萬元=645萬6,250元),依同條約款,原告及盧素華同意於責任額確定日屆至起3個月內另行償付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斯時,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雖有882萬1,7 78元,但依上開約定,原告承認於債權確定日屆至(即102年10月26日)起3個月內另行償付;又被告公司抗辯:因被告公司盡力與派拉蒙公司協商,將派拉蒙公司求償之美金394萬元,降至以美金175萬元和解,使原告應對被告公司負擔之擔保責任額節省約美金219萬元(計算式:394萬美元-175萬美元=219萬美元),約合新臺幣6,570萬元,被告公司花費大量時間、勞力、金錢與派拉蒙公司協商和解之結果,並使原告減少約新臺幣6,570萬元之支出,於等待被告與派拉蒙公司訴訟、和解期間之借款利息,自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等語,並非無憑,蓋派拉蒙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權利金之數額確實為美金394萬元,後和解之金額為美金175萬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勝創公司取得巨圖公司經營權之前,原告及其配偶各擔任巨圖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未能充分揭露派拉蒙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之實情,已如前述,既然被告公司竭盡降低派拉蒙公司權利金請求之數額,使原告減少新臺幣6,570萬元之支出,且原告依上揭協議書約定,亦未按時(清償期已屆至)給付不足之差額645萬6, 250元及其利息(未約定利息者,依法按年利率5%計算之)。職故,被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就原告所受之利益6,570萬元,與原告之此部分利息債權相抵為辯,尚屬可採,原告就此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4.原告再主張縱使被告公司稱原告及盧素華須就上開和解金額175萬美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亦應扣除被告公司同時得免除給付義務之所受利益1,937萬4,000元,不得將全部和解金額之損害轉嫁予原告承擔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2年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尚未就被告公司102年報所載「本公司原對某影片發行授權商之應付帳款及權利金等計19,374千元,因和解而予以轉列其他收入」之意涵為何?是否確有實際未支出和解金而轉列其他收入等情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㈣、關於若該權利金給付爭議係屬被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報所揭露範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貸金額及利息為何部分:

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權利金給付爭議係屬被告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揭露範圍,則自無庸再行審究此部分爭點,至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借貸金額及利息部分,已敘及如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5萬7,66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