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憲宗即劉憲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柒萬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建築及結構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焦佑麒,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馬維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辦理和鑫光電新建廠房建築及結構工程設計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工作),其依約暫借予被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建造執照之掛號費,然被告卻拒絕依約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萬8,116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有第三次變更設計、重複設計及追加設計服務費1,662萬9,000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服務費用321萬6,000元及南科二廠TP變更使用服務費用5萬6,000元未給付,並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後,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1萬1,700元,有反訴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頁)。核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所提起本訴均係基系爭設計服務工作之原因關係,且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反訴被告已提出書狀充分答辯,有民事準備書㈡暨反訴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15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重複設計及追加設計服務費1,662萬9,000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服務費用321萬6,000元及南科二廠TP變更使用服務費用5萬6,000元,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後,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1萬1,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於105年8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第三次變更設計、重複設計及追加設計服務費1,735萬2,259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服務費用325萬4,620元,並追加請求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追加設計服務費用15萬元、LCD棟整體建築外觀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15萬元、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72萬元、因合約書誤繕所短少給付之契約價金20萬元、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19萬7,300元,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8萬0,179元,及其中1,990萬1,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17萬9,179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又於105年9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7萬2,063元,及其中811萬1,7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16萬0,363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53頁),經核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變更及訴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就「和鑫光電新建廠房建築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定設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辦理雜項及建造執照時,需預繳建築師公會之掛號費用,被告需先行向原告暫借,於取得執照並申報開工後,即將暫借之掛號費用全額退還。嗣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7日將該掛號費用1,190萬元匯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被告則於100年4月25日取得建照執照,並於100年5月12日向公會辦理領回該筆掛號費用,原告遂於101年12月4日催告被告限期返還扣除事業補助費用後之掛號費用1,180萬8,116元,被告卻拒絕依約返還,原告復於102年4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掛號費用1,180萬8,11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萬8,116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爭執自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領回掛號費用1,180萬8,116元,該費用本應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另積欠被告2,208萬0,179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27萬2,063元,自無得請求返還該筆掛號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CF棟4樓以上(L30、L40、L50)及LCD棟1F之服務費用共計989萬5,000元:
依原告之招標需求記載,CF棟使用功能之變更設計部份僅為L20(3樓)以下,而L30、L40、L50目前並無空間規劃,僅做Deck(即樓版)鋪設,並無MEP工程(即MechanicalElectrical Plumbing,廠房機電工程),惟原告卻要求被告追加辦理CF棟4F以上之設計,致被告辦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相較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設計面積131,175.92㎡(較原設計面積增加130.2%),則依原設計費用760萬元及增加面積比率計算,原告應給付此項追加設計費用989萬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⑵重複設計服務費用263萬9,803元:
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將被告設計及工程標單核定後,即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招標工程廠商並於次月開始工程施作,但其因上游下訂單廠商不確定,導致原告本身新廠房之生產產品與生產製程無法確定,期間要求被告重複設計多次,但其招標須求、PO單(訂購單)及系爭合約均表示本案作業時間短、變更設計內容清楚,卻遲至100年4月才完成招標,造成服務內容與服務期限超出原告說明會上所公開之招標需求。本項重複設計服務費用,經鑑定單位認定應追加之合理費用為263萬9,80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47條、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規定請求。
⑶原告未提供電子數位檔案等資料致額外增加之工作服務費用313萬3,100元:
原告本應提供本案(93)南科建字第031號建築執照完整之原建築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等之建照申請圖說、結構設計書圖與計算書等資料之電子數位檔,供後續被告作業使用,惟原告未提供變更設計作業所需要、可編修作業之CAD電子圖檔與資料,又要求被告須依招標需求與合約限期內完成變更設計,致被告須就93年全區32公頃基地之原建築與結構設計,重新法規檢討與繪製建築執照數位書圖、重新建立建築結構計算數位書圖與結構檢討模型,故應追加設計費用313萬3,1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⑷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服務費168萬4,356元:
原告追加物料倉庫棟、強化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鑑定單位認定上開追加設計應給付之合理設計費用為168萬4,35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47條、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規定請求。
⑸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服務費253萬3,300元及追加資源回收倉設計之服務費用20萬2,700元:
原告於100年4月25日第三次變更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又要求被告追加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樓地板面積達245,335.62㎡,故應給付253萬3,300元之變更設計費用。原告又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時追加設計資源回收倉,以服務費用435.5元/㎡計算,原告應給付20萬2,700元之設計費用,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47條、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規定請求。
⑹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辦理機電雜項工程建築師檢核簽證服
務費用41萬8,620元及追加辦理無塵室防火材工程監造及簽證服務費用10萬元:
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師就建築物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負連帶責任,惟系爭合約之服務範圍僅有建築與結構工程設計,致其他機電部份衍生之建築與結構問題,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機電工程安全查核工作,並由原告委任之機電廠商對其安全確認負責,最後再由被告複核,並須依法負責,故原告自應追加給付被告機電工程安全檢核工作及簽證之服務費用,該項費用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定合理費用為41萬8,620元。又被告追加辦理無塵室防火材工程監造及簽證,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102年6月19日召開合約爭議協調會議,原告同意追加金額1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⑺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追加設計服務費用15
萬元,及LCD棟整體建築外觀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15萬元:
依需求說明廠區配置圖所示,合約服務範圍基地係虛擬地界線以北至北園三路間之範圍,又第三次變更設計及第四次變更設計「廠區景觀∕法定綠地∕停車位」之區域已擴充為約二倍,則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區域已加倍,變更檢討次數頻繁,經鑑定單位研判應追加設計服務費用15萬元。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規劃設計成果圖冊可知,本件工程之建築物立面設計非屬合約範圍,經鑑定單位研判規劃設計及電腦圖面表現作業費約需15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⑻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72萬元:
被告於本案之工作為建築監造與建築監造人簽證,施工成果需經由被告勘驗完成及簽證負責后,檢送南科管理局核備及准予進行後續施工。而施工(監工)日誌係由承造單位提出,交由被告審查;如有須修改部份,則退回承造單位修正,確認無誤後,始提送給原告。此外,被告並負責承造單位之請款驗收與計價之審查工作,經確認無誤後,始提交原告之廠務處籌建部,才能進行後續請款動作。再者,請領使用執照時,亦必須經由被告勘驗通過及簽證負責後,才能提送南科管理局申請核准。然本案施工廠商自100年7月拖延到100年12月僅部分完工(100年12月24日始請領部份使用執照),至101年4月仍未完工,於未完工前被告仍負監造責任,因此延長至少6個月監造期間,原告自應給付延長監造工作6個月之服務費用72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民法第547條、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定請求。
⑼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之服務費用5萬6,000元:
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之訂購單,而被告已於101年4月5日完成本項建照圖說送審,則依該訂購單條款第18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6,000元。
⑽因合約書誤繕所短少給付之契約價金20萬元:
兩造於99年9至10月初多次議價,最後議定服務費金額為780萬,原告負責承辦採購之吳采芳等人於99年10月18日開出780萬訂購單予被告,確認土建設計費之採購金額為780萬元,並來電確認正式委任與執行,兩造就此有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契約,被告並即開始執行工作。詎原告遲至11月底始提出合約書文件,且合約金額(即服務費用總金額)竟誤繕為760萬元,然兩造成立契約之時間應為99年10月18日,雙方合意之契約價金應為780萬元,非為760萬元,故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其因合約書誤繕所短少給付之契約價金20萬元。
⑾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19萬7,300元:
原告自99年10月18日開出訂購單後,故意延遲至99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約,藉以規避第一期簽約金19%費用、99年11月1日之第二期19%服務費用、99年11月29日之第三期9%服務費用,合計47%之服務費用。再遲至100年4月25日始支付第一期服務費用,詎訂購下單並要求被告作業之日,業已遲延6個月以上。又原告99年10月18日採購單下單時即要求被告回覆,同時告知有契約罰則,必須遵守,被告必須依據原告所訂定之訂購單條款及招標需求書約定內容執行與辦理,惟原告故意延遲簽約時間,使被告只能遵守契約義務以免受罰卻無法享受契約權利,按採購單規定請款,只能配合延後請款,顯不合理。抑有進者,原告延遲簽約,致被告不得不延遲請款,竟又拖延給付服務費用,甚至長達6至14個月之久,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19萬7,300元。
⑿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7萬2,063元,及其中811萬1,7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16萬0,363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⑴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CF棟4樓以上(L30、L40、L50)及LCD棟1F之服務費用:
反訴被告於99年9月30日舉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建築師徵選說明會,並於招標說明會上提出需求說明,該需求說明及系爭合約均已載明為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且反訴原告係按該需求說明所載CF整棟全部樓地板面積即189,000㎡,進行原有建築及結構重新規劃設計費之報價,故反訴原告主張CF廠房L20以下樓層以外之變更設計屬原合約外之追加設計,顯屬無理。又反訴原告並未就包括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廠房LCD棟(下稱LCD棟)在內之全區32公頃整體檢討設計,僅係基於法規檢討後於建築平面圖中將停車空間暫時劃設於LCD棟1樓而已,結構圖未隨此條件相隨變更,且反訴原告嗣後並未就LCD棟1樓再進行細部設計至可供停車使用,顯然LCD棟1樓未達可供發包程度,至今仍維持原設計之無塵室空間,且反訴原告就LCD棟1樓自始未提須另酌收費用,故反訴原告就LCD棟主張應追加服務費用云云,實不足採。
⑵重複設計服務費用:
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29日當日因兩造簽約問題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反訴原告稱有提供16套圖檔,然其中實有將相同性質圖檔以不同名稱重複計算套數之情形,且圖檔一再提出之原因,實係反訴原告歷次所提供之圖檔不完整,而須補正之故,並非重複設計。
⑶未提供電子數位檔案等資料致額外增加之工作服務費:
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於99年10月19日交付相關設計書圖之電子圖檔光碟予反訴原告,又於99年12月23日補提第二次變更設計建照圖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辯稱未收受反訴被告提供之圖說,並請求追加設計費用,顯無理由。
⑷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服務費:
反訴被告不爭執有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等之事實。惟依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5日所提供之原始報價單,評估本件服務費用共計1,280萬元,其中新增建築物設計費之報價基礎為20,000㎡,報價200萬元。嗣經兩造議價後約定以760萬元承包,則依議定價與反訴原告原始報價比例換算,新增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設計費應為59.38元。又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面積分別為744.56㎡、1858.08㎡、260.04㎡、78.93㎡,則依新增建築物設計費之單價59.38元/㎡計算,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為17萬4,673元。
⑸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服務費及追加資源回收倉設計服務費:
依反訴原告100年6月17日簡便行文所記載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追加之項目,僅得請求「gas yard新建(建築面積3545平方公尺)」追加費用21萬0,502元(計算式:59.38×3,545= 210,502)、「化強爐擴建及三向立面變更(建築面積1018平方公尺)」追加費用6萬0,449元(計算式:59.38×1,018=60,449)、「全區綠化、高程與排水變更、停車位變更」費用10萬元,合計37萬0,951元。至「TP棟B1車位數量變更」費用應包含於「全區綠化、高程與排水變更、停車位變更」內,「變更設計四建照圖說文件繪製與申請」追加費用,因原建物變更設計之面積未達建築物樓地板原面積10%,與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追加設計費用。另資源回收倉設計服務費,反訴被告不爭執有追加設計資源回收倉之事實,然資源回收倉新建面積為562.96㎡,以前開單價59.38元/㎡計算,應追加設計費用為3萬3,429元(計算式:59.38×562.96=33,429)。
⑹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辦理機電雜項工程建築師檢核簽證服
務費用、追加辦理無塵室防火材工程監造及簽證服務費用:
反訴原告就雜項工程實際辦理之工項為:TP棟B1管架、SUPPORT(TP棟)RF水塔、OFFICE(TP棟)RF exhaust、SCUB RF冷卻水塔、TP棟連通SCUB棟1F管橋等。而其中「CF/B1機電管架工程」、「CF/Office/RF exhaust機電管架工程」項目,屬系爭合約附件一「和鑫光電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項目B11「協助、審核設備管架及設備機座之設計圖及其結構計畫書,並配合建築結構調整」之範圍。至於「SCUB/RF冷卻水塔工程」項目,亦屬該澄清表項目B19「CUB棟RF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結構計算書、發包文件」之範圍,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上開費用。兩造於102年6月19日之協調會議中,已就防火材工程之監造及簽證費用同意追加10萬元。
⑺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追加設計服務費用15萬,及LCD棟整體建築外觀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15萬元:
系爭合約前言已記載,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從事之工作包括檢討及景觀等設計規劃。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前段亦約定,反訴原告依相關法規規定協助本工程設計變更,含括本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台南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部分。又系爭合約附件一「和鑫光電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第3項「景觀計畫」及第16項至第18項之「建物外觀、基地景觀設計(含自動澆灌系統)」、「全區排水系統規劃」、「建築外觀照明、戶外標示及景觀照明」,亦均屬全區範圍內應由反訴原告依約辦理法規檢討及變更設計之工作。反訴原告所為之全區檢討及變更設計,均屬系爭合約範圍之工作,非額外或追加之工作。鑑定單位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計算之費用,並未排除立面設計,且鑑定單位並未說明為何立面不在系爭合約之範圍,況就一般建築設計而言,殊難想像僅請建築師設計室內而不包含立面外觀,故反訴原告請求LCD棟整體建築外觀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⑻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監工日誌或現場監工之證明,而鑑定單位竟能作成認定反訴原告有延長監造工作,並作成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費用之鑑定結論,自無可採。
⑼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之服務費用:
反訴被告不爭執應支付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之服務費用5萬6,000元。
⑽因合約書誤繕所短少給付之契約價金20萬元: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總服務金額為760萬元,並經雙方簽署用印完成,反訴原告主張總服務金額為780萬元,並請求短少給付之契約價金20萬元,顯無理由。
⑾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19萬7,300元:
系爭合約之簽訂係經兩造於99年11月間多次討論始定案,反訴被告並無拖延締約之情事。又反訴原告於投標時所使用之文件皆以「大前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嗣後竟改以「劉憲宗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然經反訴被告稽核部門與會計部門核對資料後發見反訴原告締約名義與投標時所使用之「大前建築師事務所」不符,造成稽核困難,無法如期付款,致須重新進行會計作業程序,始符合公司採購及付款內控之規定,反訴被告未能如期付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又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應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顯然不符,故其請求各項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將其主張之利息19萬7,30
0元再滾入原本計算利息,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⑿反訴原告僅得請求追加設計費用73萬5,053元(反訴答辯
狀誤繕為75萬3,053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掛號費為1,180萬8,116元,於扣除上開追加設計費用73萬5,053元後,反訴原告仍應返還反訴被告1,107萬3,063元(反訴答辯狀誤繕為1,105萬5,063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9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建築師徵選說明會,並於招標說明會上提出需求說明,嗣由被告標得系爭設計服務工作,兩造並於99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需求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2頁、第56-76頁)。
二、原告於100年1月7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工程辦理雜項及建造執照所需預繳建築師公會之掛號費用1,190萬元,匯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經扣除事業補助費用9萬1,884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掛號費用為1,180萬8,116元,有原告之匯款資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個人建築師繳退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五第11頁)。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之服務費用5萬6,000元、無塵室防火材工程監造及簽證費用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7頁、卷五第2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掛號費用1,180萬8,116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辦理雜項及建造執照時,需預繳建築師公會之掛號費用,乙方(即被告)需先行向甲方(即原告)暫借,於取得執照並申報開工後,即將暫借之掛號費用全額退還。」(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又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新建案在和鑫光電公司(以下簡稱「業主」)授意下,本案預繳酬金約1,190萬元(正確金額以建照核准時為主),由業主撥交劉憲宗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進行掛號;建照核准後再由本所至該公會辦理退款,該款項扣除公會規定法定工程造價4/10000費用約11.07萬元後退還業主,…。」(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堪認兩造約定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雜項及建造執照,由原告暫借掛號費用予被告,供被告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進行掛號,嗣系爭工程建照核准後,於扣除公會規定所需之必要費用後,再由被告將掛號費之餘額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0年1月7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工程辦理雜項及建造執照所需預繳建築師公會之掛號費用1,190萬元,匯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經扣除事業補助費用9萬1,884元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掛號費用應為1,180萬8,116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五第45頁),且有原告之匯款資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個人建築師繳退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五第11頁),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掛號費用1,180萬8,116元,自應准許。
(二)被告以其主張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各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⑴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CF棟4樓以上(L30、L40、L50)服務費用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工程設計:本工程之
基本設計需求及工程設計服務範圍詳如以下,…⑴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⑵CF棟原始原始設計之SUB-FAB取消,改成生產區域(約增加48,000M2樓地板面積)。⑶初始協助甲方先完成L20層以下之樓層,並取得法定使用許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佐以原告於招標說明會所提出之需求說明,有關廠區配置圖係記載:「Sintek'snew TP Plant(originally Hannstar's CFplant)with approx. 189,000 M2 total Floor area.」;關於建築及設計服務需求則記載:「1.CF整棟建物建築設計。⑴原始SUB-FAB已取消改成生產區域。⑵初始會先完成L20層以下之樓層,並使用進行生產。A.L05層作為停車空間,不足之部分,於檢討建築面積時,在考量設置方法。B.樓層配置如下簡述:(a)L05停車場。
(b)L10 TP模組(如附件POWER POINT檔)。(c)L15 COVERLENS(如附件POWERPOINT檔)。(d)L20 G4.5TP SENSOR (如附件EXCEL檔)。(e)L30、L40、L50目前並無空間規畫,僅施作DECK鋪設,並無MEP工程。…3.工程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如下所述:1.CF棟全棟土木建築施作、樓板原設計為SUB FAB者都改為DECK版RC澆注。」(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2頁),堪認系爭工程所需設置之新TP廠房原為瀚宇彩晶公司之CF廠房,總樓層面積約為189,00
0㎡,而原告交由被告辦理設計服務工作之範圍,乃係整棟CF廠房建物,其中L05層(即地下1層)需求規劃設計為停車場,L10層(即地上1層)需求規劃設計為TP模組產線,L15層(即地上2層)需求規劃設計為COVER LENS產線,L20層(即地上3層)需求規劃設計為G4.5TP SENSOR產線,至於L30、L40、L50層(即地上4、5、6層)則規劃鋪設DECK工程,但不作空間及MEP工程(即機電工程)之規劃,故系爭合約關於CF廠房設計服務之範圍,本即包含各樓層之設計服務,原告早於需求說明中已說明系爭工程所需設計之CF廠房整棟樓地板面積約為189,000㎡。
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9年10月5日為第一次報價及於99年10月6日為修正報價,有關原有建築結構重新規劃設計費用之報價計算方式,均係以設計範圍為總面積189,000㎡據以報價(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2頁),益徵被告於投標報價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合約約定規劃設計之CF廠房範圍乃為該棟建物各層樓地板總面積合計189,000㎡,兩造並依此範圍進行議價,最終合意總價760萬元,委由被告辦理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足認系爭合約關於CF廠房設計服務範圍本已包含L30、L40、L50層,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約定CF廠房設計之範圍僅地上3層以下云云,自無可取。
②又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b款及第3項分別約定:「
變更設計:…2.概念設計後:…b.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增加原面積之10%。以上述二情況得提出追加申請。3.非屬本合約服務範圍之一般建築追加費用以追加之面積×每平方公尺設計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被告實際辦理規劃設計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原合約所預估樓地面積數量10%時,被告始得請求超過原面積10%部分之追加設計費用;若實際設計之樓地板面積未逾原預估之樓地板面積10%,則該部分所增加設計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不得請求該部分所增加之設計費用。經查,本院依系爭工程各樓層之面積計算圖表(見鑑定報告第129-130頁),核算CF廠房應列為本件設計費用計算之樓地板總面積為202,175.39㎡(詳附表2),而依前需求說明可知,系爭合約原預估之CF廠房樓地板總面積為189,000㎡,是以,被告就CF廠房實際辦理設計之樓地板面積超過原合約所預估之樓地板面積僅達6.97%【計算式:(202,175.39-189,000)/189,000=6.97%】,並未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0%,則依約被告辦理設計增之樓地板面積既未逾系爭合約原約定樓地板面積10%,因此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所增加之設計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增加給付CF廠房之設計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
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本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非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而鑑定單位就本項爭議事項固認定CF廠房4樓至6樓之設計,應屬於原契約外變更追加之設計,並認應增加給付545萬4,313元之設計費用云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頁)。惟系爭合約關於CF棟辦理設計服務範圍本已包含L30、L40、L50層業如前述,鑑定單位未審酌系爭合約、需求說明及被告所提出之報價等文件,以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即率認CF廠房L30、L40、L50層之設計屬於系爭合約以外之變更設計,要無可採。
⑵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LCD棟1F服務費用部分:
①參諸需求說明之建築及設計服務需求記載:「1.…⑵
…A.L05層作為停車空間,不足之部分,於檢討建築面積時,在考量設置方法。…3.工程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如下所述:…3.廠區景觀/法定綠地/停車位等檢討設計。…」(見本院卷一第62頁);以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相關法規規定協助本工程設計變更,含括本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台南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部分,若瀚宇彩晶屆時按原始設計將LCD、CUB、化學倉庫等建築物施工,則基地內盡可能避免另行規劃或加蓋停車塔,而得以綠化工法施工,即以植草磚鋪面及以連鎖式透水磚興建所須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2頁),堪認系爭合約包括廠區停車位之檢討及設計,倘基地所需之停車位不足時,兩造並約定避免規劃設計停車塔,而以植草磚鋪面及以連鎖式透水磚方式設置所需之停車位,足認被告依約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作業。
②經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就停車位設置不足問題
,被告建議利用LCD棟廠房之1F處設置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於LCD棟廠房1樓處規劃設計停車位1,688輛(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0頁),而被告依約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如前所述,是被告設計規劃將停車位設置至LCD棟廠房1樓處,並繪製LCD棟廠房1樓停車位之配置圖說,係屬履行系爭合約應辦理規劃設計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額外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故被告請求LCD棟廠房1F停車位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用,並無可採。
③至鑑定單位雖認LCD棟廠房1F停車位之設計,應屬於原
契約外變更追加之設計,並認應增加給付110萬2,898元之設計費用云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4頁)。惟被告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屬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債務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辦理LCD棟廠房1F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既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工作,故鑑定單位認定LCD棟廠房1F停車位之設計,屬於原契約外變更追加之設計工作,要無可採。
⑶重複設計服務費用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設計於交付前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變更其設計、規格及/或功能,驗收合格後亦同。如因此須增加設計費或展延交付期限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時起三日內提出報價及/或更新之進度表,經甲方認可後始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原告於履約期間得隨時通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規格、功能,但因此須增加設計費用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所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
②經查,關於CF棟廠房重複設計部分,觀諸兩造往來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92-210頁),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向被告表示有關CF棟廠房5F廚房之位置擬設於圖面OFFICE左上角空間,於99年11月19日提出CF棟廠房5F之更新圖說。嗣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示CF棟廠房化強室之support僅考慮phase1,結構體不作預留,並說明有關LL需求將於明日上午提供;有關OFFICE區1F、3F、5F之廁所維持原始設計位於梯廳之北側(2F不設),並於2F、3F、4F、5F最南側(stair#10旁,約cfF-cfG中間,cfF.5開始)增設一座廁所;SUPPORT 3樓至4樓之ACID Room與電氣室互調。於99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又表示於CF棟(cf3-cf4,cfA-cfG')新增4T貨梯1部(B1F至5F),並於CF棟(cf15-cf16,cfF-cfG)新增4T貨梯2部(1F至5F),新增南側廁所要求往北移0.5跨(4.8M);嗣於同日下午則更正表示CF棟原南側(cf15-cf16,cfG-cfF)新增2部貨梯規格改為2T(1F至5F,取消B1F),北側(cf12-cf13,cfA'-cfB')新增1部2T貨梯(1F至3F)。於100年8月31日復表示修正CF棟地下一層(cf25,cfD)車位編號525右側牆面移至上方柱位內側15公分處,二層(cf28,cfC')隔間牆移除,二層(cf2,cfE')隔間牆移除。
又於100年9月1日通知被告將以電話確認Support區1樓及3樓化學房隔間位置。於100年9月6日則通知刪除Support棟一樓平面圖化學隔間之鐵捲門一樘。又於100年9月9日指示被告就TP棟1F與2F(cf18-cf20,cfG-cfH)所新增之廁所再作調整。於100年10月5日寄送CF棟5F、6F、B1F、CUB棟1F及B1F之資料,要求被告修改用途名稱及區域。是以,由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堪認有關CF棟廠房部分,原告確有於被告完成設計後,通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故依前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CF棟廠房重複變更設計費用,應屬可採。
③而原告雖於100年9月26日至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被
告辦理停車位之檢討作業(見本院卷三第216-218頁),然被告依約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等工作,屬於系爭合約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辦理LCD棟廠房1F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等工作,自難認屬原契約外重複規劃設計之作業。故被告請求LCD棟廠房重複設計之費用,自無可採。
④又原告於99年12月8日要求將CUB棟B1F至3F樓高變更為
6.9M以及B1F水箱牆位置移設;於99年12月14日要求將CUB棟之1F樓高改為8.5M;於99年12月17日再次要求CUB棟之B1F消防水池由原設計之6.9M加深改為7.2M;於100年1月10日要求SCUB棟二層之吊入口位置修改;於100年1月27日要求SCUB棟一樓消防泵浦室及發電機室中間增加一扇防火門,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39頁),堪認關SCBU棟廠房部分,原告確有於被告完成設計後,指示被告再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故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SCBU棟廠房重複設計費用,有理由。
⑤費用部分,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就重複設計工作量之分析
,係以已定案之平面格局為重複規劃設計,因此所需人力及耗費工時,認得依原設計費用5~15%據以計算重複規劃設計之費用,並建議採平均值10%計算(見鑑定報告第30頁)。復審酌被告於99年10月5日報價之總金額為1,280萬元,其中CF棟廠房原報價金額為9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兩造最終合意合約總價為760萬元,可認經兩造議價後,CF棟廠房原設計費用應為546萬2,500元(計算式:9,200,000×760/1,280= 5,462,500,四捨五入),則依鑑定報告以原設計費用10%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CF棟廠房之重複設計費用應為54萬6,250元(計算式:5,462,500×10%=546,250)。至於SCUB棟重複設計費用,102年6月19日會議業已載明雙方同意此項追加費用為80萬2,052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SCBU棟廠房重複設計服務費為80萬2,052元。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重複變更設計費用為134萬8,302元(計算式:546,250+802,052=1,348,302)。又被告於99年10月6日提出之修正報價單,有關微振顧問費、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費用均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然依需求說明及系爭合約,被告之設計服務範圍應包含微振顧問費、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工作,是此報價單顯與需求說明及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且原告之詢議價記錄表中僅記載被告於99年10月5日提出1,280萬元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無其他修正報價之記載,足徵此修正報價因不符需求說明及系爭合約約定,因此未列入原告之詢價記錄中,故關於原設計費用之計算不包含此修正報價單,併予敘明。
⑥至鑑定單位雖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建
築酬金標準表計算CF棟之設計費用,並以此計算重複設計之費用為174萬0,513元云云(見鑑定報告第30頁)。惟系爭合約並非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報酬辦理計價,是本院認應以系爭合約之議價基礎據以計算重複規劃設計費用始為允當,既締約時兩造同意原有建築結構(即CF棟廠房)規劃設計費用為546萬2,500元,則CF棟廠房重複設計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合意之546萬2,500元為計價基礎。故鑑定單位率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報酬之方式計算上開重複設計之服務費用,自無可採。
⑷原告未提供電子數位檔案等資料,致被告額外增加之工作服務費用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甲方將盡可能提供乙
方就本合約服務範圍內之變更設計監造,所須之一切必要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堪認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所需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
②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提供396個建築圖及349個結
構圖之AUTOCAD電子檔予被告,嗣於99年10月27日提供第二次變更設計之8張建照圖AUTOCAD電子檔予被告,兩造並於99年10月29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資料進行核對,有移交光碟目錄、99年10月27日原告人員黃昭凱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99年11月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69頁、卷一第163頁),足認原告確有依約提供必要文件予被告。復參以被告完成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與原告所提供之原設計圖相為比對(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可知被告確實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原設計圖檔為基礎,據以繪製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而非另行重新繪製圖說。又被告交予原告之警衛亭平面及立面剖面圖,與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提供予被告之原設計完全相同,且被告交予原告之CF棟北側立面圖、CF棟東側立面圖、CF棟西側立面圖之圖說中,尚有原始起造人瀚宇彩晶公司名稱標記之存在,有上開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第76-78頁),益徵原告確有提供原瀚宇彩晶公司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相關圖檔予被告,被告並有依據原告所提供圖檔進行設計服務工作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建築執照圖、完整之結構計算書圖予被告云云,然縱認原告提供圖說有不足情形,惟兩造係約定原告「盡可能提供」所需必要文件,非謂原告依約應提供建築執照圖、完整結構計算書圖,原告所提供資料有不足之處,被告自應依其專業辦理補充作業,此應屬系爭合約範圍工作,被告所辯自無可取。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結構設計書圖與計算書等之電子數檔案,致其須就原建築與結構設計,重新建立建築結構計算數位書圖與結構檢討模型,自應追加設計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6項約定:「鋼骨結構、樓板荷重以維持原始設計為基準,惟乙方應依甲方之需求,協助檢討前述條件。」,佐以系爭合約附件之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其中記載:「A.建造變更/法定程序:…2.結構計算書。…B.設計服務內容:…7.提供相關結構系統以供檢討。8.結構設計、顧問協調、結構相關問題諮詢。…13.結構簽證。…」均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9頁),是被告依約本應負責結構相關設計、分析、檢討及諮詢等工作,結構分析模型、結構計算書、結構分析檢討諮詢等工作,自屬於原契約被告應負責辦理服務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建築結構計算書圖、結構檢討模型等之設計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③至鑑定單位雖認原告僅提供第二次變更設計圖之圖檔8
張,尚不足以被告進行系爭設計服務工作,認原告應增加給付274萬5,046元予被告云云(見鑑定報告第32頁)。
惟查,鑑定單位並未慮及原告已於99年10月19日提供原設計之396個建築圖及349個結構圖之AUTOCAD電子檔,已大致含括被告所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之內容,被告依已取得之原設計圖為基礎,應得以繼續辦理後續圖說繪製及設計之作業,自無鑑定單位所認不足以進行系爭設計服務工作之情,故鑑定單位認本項原告應增加給付274萬5,046元云云,自無可採。
⑸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服務費用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a款及第3項約定:「變更設
計:…2.概念設計後:…a.新增建物。以上述二情況得提出追加申請。3.非屬本合約服務範圍之一般建築追加費用以追加之面積×每平方公尺設計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原告若有變更追加新增建物之設計時,被告即得請求該部分追加設計之服務費用。
②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確曾要求被告追加物料倉庫、化強
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是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物料倉庫棟、強化爐、空橋、警衛室等追加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又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追加設計之費用,係以追加設計之面積乘以約定每平方公尺設計單價辦理計價,然系爭合約僅記載有施作系爭設計服務工作之總價為760萬元,並無明載各工項詳細單價,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10月5日第一次報價總金額為1,280萬元,且被告當時就新增建築物設計費用之報價,單價係以201元/㎡(計算式:5,000元/㎡×6%×67%=201)向原告提出報價(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參以兩造最終合意之合約總價為760萬元,則依兩造最終合意之總價760萬元與上開報價總價1,280萬元之比值計算,被告得標後就新增建築物設計費用之單價應為119元/㎡(計算式:201元/㎡×760/1,280,四捨五入)。又追加物料倉庫棟、強化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之面積分別為744.56㎡、2,823.59㎡、
314.98㎡(計算式:157.49+157.49=314.98)、102.75㎡(計算式:44.49+34.44+23.82=102.75),有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43-144頁),合計追加設計之面積應為3,985.88㎡(計算式:744.56+2823.59+314.98+102.75=3985.88),則此部分被告得請求之追加設計服務費用應為474,320元(計算式:3,985.88×119=474,320)。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設計服務費為47萬4,3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③至鑑定單位雖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建
築酬金標準表計算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合理費用為168萬4,356元(見鑑定報告第34-35頁)。惟系爭合約並非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報酬辦理計價,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依每平方公尺設計單價」計算,應係指系爭合約約定之設計單價始符於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本院認應以系爭合約之單價據以計算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費用始為允當,既締約時兩造同意建築物設計費用之單價為119元/㎡如前所述,則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追加設計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合意之119元/㎡為計價基礎。故鑑定單位率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報酬之方式計算上開重複設計之服務費用,自無可採。
⑹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服務費、追加資源回收倉設計服務費部分:
①經查,觀諸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
見鑑定報告第138-145頁),可認LCD棟廠房、CUB棟廠房、CHEM棟廠房、CF棟廠房(即TP棟廠房)、物料倉庫、警衛室之第三次變更設計與第四次變更設計之面積相同,並未有面積增加之情形。而SCUB棟廠房、化強爐、空橋、氣體倉、資源回收倉部分與第三次變更設計相較,有增加設計面積之情,所增加面積分別為:95.21㎡(計算式:135,03.07-13,407.86=95.21)、965.51㎡(計算式:2823.59-185 8.08=965.51)、54.94㎡(計算式:314.98-260.04=54.94)、2,794.15㎡、562.96㎡。然化強爐、空橋等追加設計之費用已於前述⑹列入計價,是被告得請求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應為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部分。
②又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第四次變更設計所
增加面積分別為95.21㎡、2,794.15㎡、562.96㎡,合計為3,452.32㎡(計算式:95.21+2,794.15+562.96=3,452.32),依前述以系爭合約約定單價119元/㎡計價,應為41萬0,826元(計算式:3,452.32×119=410,826,四捨五入)。至於鑑定單位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建築酬金標準表,計算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應追加設計費用部分,並非兩造約定追加服務費用計價之方式已如前述,是上開追加設計費用本院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價,鑑定單位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報酬計算此項追加設計之服務費用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③至鑑定單位雖認CF棟廠房變更為TP棟廠房屬重大用途變
更,應追加設計費用87萬0,256元,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建築酬金標準表,計算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應追加設計費用分別為3萬5,688元、120萬2,513元、25萬3,332元云云(見鑑定報告第36-37頁)。惟需求說明之廠區配置圖業已明載:系爭合約範圍包含Sintek's new TP Plan(originallyHannstar's CF plant)(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原告新設TP棟廠房本為瀚宇彩晶公司之CF棟廠房。另需求說明亦已載明TP module製程區域及機具設備等(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相關需求之平面圖及立面圖亦已規劃本棟廠房L10至L20層作為TP模組製程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66-76頁),足認系爭合約本即包含辦理TP模組製程廠房之規劃設計,而鑑定單位僅以廠房名稱由CF棟廠房變更為TP棟廠房,遽認該廠房第四次變更設計時有重大變更之情,顯屬誤會。
⑺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辦理機電雜項工程建築師檢核簽證服務費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附件之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已記
載:「B.設計服務內容:…3.管橋之設計。…11.協助、審核設備管架及設備機座之設計圖及其結構計算書,並配合建築結構調整。12.協助業主檢核機電設備荷重是否符合樓版原設計強度,並視需要提出補強建議。…
19. CUB棟RF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結構計算書、發包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堪認系爭合約範圍包含管橋之設計、協助審核設備管架及設備機座之設計圖及其結構計算書、協助檢核機電設備荷重是否符合樓版原設計強度、辦理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及結構計算等作業。
②經查,依第四次變更設計之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表可
知,第四次變更設計雜項工作物包含:TP棟B1管架、SUPPORT(TP棟)RF水塔、OFFICE(TP棟)RF exhaust、SCUB棟RF冷卻水塔、TP棟連通SCUB棟1F管橋等雜項工作物(見鑑定報告第145頁),而被告依約本應負責管橋之設計、審核設備管架、設備機座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檢核機電設備荷重是否符合樓版設計之強度,以及辦理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及結構計算等作業,是上開機電工程雜項工作物之檢核及計算作業,自屬於系爭合約之範圍,被告不得另請求檢核簽證服務費用。鑑定報告認定機電設備雜項工程之檢核簽證,非屬原契約被告應服務之範圍,顯有違誤。
⑻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辦理無塵室防火材工程監造及簽證服務費部分: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無塵室防火材工程監造及簽證服務費用10萬元,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五第25頁),且兩造已於102年6月19日會議中同意追加無塵室防火材工程監造及簽證服務費用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無塵室防火材工程監造及簽證服務費用10萬元,自應准許。
⑼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重複設計費、LCD棟整體建築外觀變更設計服務費部分:
①經查,參諸需求說明之建築及設計服務需求,係記載:
「…3.工程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如下所述:…3.廠區景觀/法定綠地/停車位等檢討設計。…」(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參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相關法規規定協助本工程設計變更,含括本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台南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頁);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記載:「A.建照變更/法定程序:…3.景觀及建物色彩計畫書。…B.設計服務內容:…16.建物外觀、基地景觀設計(含自動澆灌系統)。…18.建築外觀照明、戶外標示及景觀照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綜上堪認系爭契約包含全廠區景觀之檢討及規劃設計,且檢討及規劃設計範圍含括系爭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部分,是全廠區景觀相關檢討及規劃設計之工作屬系爭合約範圍,非為追加之工作,被告自不得請求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設計服務費用。
②又綜觀系爭合約及相關文件之內容,並無LCD棟整體建
築外觀應辦理變更設計之約定,是LCD棟整體建築外觀規劃設計,堪認屬於原合約外之追加工作。且原告已於102年6月19日會議,就新增第二期立面配合規劃之工作項目同意給付被告20萬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被告此項僅請求LCD棟整體建築外觀設計服務費用15萬元,並未逾兩造合意追加費用之範圍,自應准許。
⑽延長監造服務費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非屬第四條約定之空間
管理及品質監造(SDC,S.M.),依甲方實際要求乙方派遣之人力,採月結方式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系爭合約外之監造工作,兩造約定依實際派遣之人力,請求原告給付必要之監造服務費用。
②經查,審諸土木建築承商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土木
承商應於100年3月1日開工,並應於100年10月30日前完工(見外放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第147頁),是被告依系爭合約負責監造之期間,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若逾前開期間,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依實際派遣人力給付延長監造服務之費用。而觀諸被告所提送100年12月12日至18日之監造週報,主要工作摘要係計載:完工勘驗前整廠區整理;區內景觀綠化加強、人車行通道、車道路面、路緣石整理;1、2號警衛室施作等(見本院卷四第198頁),且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8日僅取得TP棟廠房、SCUB棟廠房、前製倉庫棟、氣體倉、空橋之部份使用執照(見鑑定報告第148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逾越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監造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延長監造期間至少3個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9頁),延長施作期間被告既仍需辦理監造工作,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延長3個月之監造服務費用。
③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初始就分析空間管理及品質監
造乙項之報價金額,係以11萬1,111元/月計算(計算式:1,000, 000/9=111,111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經兩造議價後,合約總價為760萬元,則依議價後之減價比例計算,系爭合約就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費用之單價應為6萬5,972元/月(計算式:111,111×760/1,280=65,972),是被告得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為19萬7,916元(計算式:65,972×3=197,916)。
④至於鑑定報告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5月23日
之函文,認定系爭工程至101年5月中旬仍未完工云云(見鑑定報告第43頁)。惟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5月23日南建字第1010009302號函係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延長(93)南科建字第03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乙案,請依說明補充文件送局憑辦,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1年4月10日彩晶(101)字第101009號函…二、查旨揭建造執照原竣工日期為94年11月26日,經貴公司申請多次展延建築期限,惟迄今仍未完竣,與原開發期程未符,…」,且正本受文者係瀚宇彩晶公司(見鑑定報告第245頁),足認係瀚宇彩晶公司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延長(93)南科建字第03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故鑑定單位依上開函文認定系爭工程至101年5月中旬仍未完工云云,並無可採。
⑾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之服務費部分:
經查,原告應給付被告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之服務費用5萬6,000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150頁背面),並有101年4月26日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南科二廠TP棟變更使用之服務費用5萬6,000元,自應准許。
⑿合約書誤繕所短少給付之契約價金2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99年9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徵選說明會,並於招標說明會上提出需求說明予各參加徵選說明會之人員,嗣被告於99年10月5日就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提出第一次服務費用報價為1,280萬元,復於99年10月6日修正報價為980萬元,嗣被告最終以兩造所議定之總價760萬元標得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有上開報價單、訂購單、詢議價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第167-168頁)。嗣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定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金額記載:「本合約服務範圍之服務費用總金額為7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係以服務費用總金額760萬元向原告標得系爭設計服務工作,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合約之契約總金額為760萬元無誤。再者,被告於100年2月10日之簡便行文,以及100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第六期及各期尾款之簡便行文中,亦均記載系爭合約金額為7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85頁),且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之附件一,有關其請求給付之追加設計費用之計算式,所據以計算原合約之設計費用亦載為7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益徵系爭合約之契約總價兩造合意為為760萬元。是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顯無誤繕之情,被告所提之訂購單乃係議價前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780萬元,並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原合約之設計服務費用20萬元,自屬無稽。
⒀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部分: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關於付款條件系爭合約第5條係約定:「1.付款
條件如下:⑴本合約簽訂完成且乙方提供請款文件後,由甲方給付合約服務費用總金額之20%,付款條件為月結0天T/T。⑵乙方完成向管理局掛號提出CUB棟之建照申請且乙方提供請款文件後,由甲方給付本合約服務費用總金額之20%,付款條件為月結0天T/T(本項工作預計於民國99年11月1日提出)。⑶於乙方提出土建工程案發包文件,協助甲方進行招標作業及澄清發包文件內容,且乙方提供請款文件後,由甲方給付本合約服務費用總金額之10%,付款條件為月結15天T/T(本項工作預計於99年11月29日提出)。⑷俟甲方之土建工程發包完成、Kick-off metting結束,且乙方提供請款文件後,由甲方給付本合約服務費用總金額之20%,付款條件為月結15天T/T。⑸土建工程施工進度達50%以上時,乙方得提供請款文件請款,由甲方給付本合約服務費用總金額之20%,付款條件為月結15天T/T。⑹俟本合約範圍內所有工程經甲方驗收通過後,且乙方依本條第二項提供銀行保證票及請款文件請款後,由甲方給付剩餘應付款項,付款條件為月結15天T/T。2.本工程期間,各項服務費用之請款以90%為上限,剩餘款項作為保留之尾款;…
4.於甲方取得本工程使用執照,付清各階段之保留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是兩造約定被告應自簽訂系爭合約後始得請領各期款項。
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即已開立採購單,卻遲
至99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約,導致被告無法即時請款受有利息損害云云,惟審諸原告之詢議價紀錄表以及99年10月18日採購單,所載投標及訂購對象皆為大前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84頁),並非被告,縱實際執行者皆為劉憲宗自然人本人,然大前建築師事務所與劉憲宗建築師乃為不同法人格,自難認原告下訂購單時與被告有意思表示合致,斯時兩造既未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當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掛號費用1,180萬8,116元,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上開各款項共計273萬7,364元抵銷後,原告本訴尚得請求被告907萬0,752元(計算式:11,808,116-2,737,364=9,070,752,詳如附表1)。
二、反訴部分:本訴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7萬0,752元業如前述,則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顯無餘額可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2年4月15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掛號費用,被告係於102年4月23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原告102年4月15日和鑫(102)法字第005號函及郵局投遞成功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是被告應於收受前開函文翌日起即102年4月24日,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掛號費用1,180萬8,116元,惟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前開之服務費用273萬7,364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7萬0,752元。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得以向反訴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7萬0,752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9條、民法第54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及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7萬2,063元,及其中811萬1,7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16萬0,363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