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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來雲傑被 告 陳宏儒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被告陳宏儒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起算,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萬盛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宏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宏儒原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

)之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5 段與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公車專用道進入師大分部站之公車乘客候車處時,竟未予減速,貿然自後方衝撞同在公車專用道之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當時在其所駕駛956-FU號營業大客車上已起身準備下車之乘客原告及其配偶林楊千因瞬間撞擊,重心不穩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林楊千因而受有眩暈症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經消防局救護車送臺北市仁愛醫院急救觀察。

㈡事發後,經過5 個月之檢查、治療,原告受有「腰椎間盤有

壓迫性錯位,壓迫到腰椎神經系統,造成下肢疼痛、麻脹及行動不變等現象」,須長期接受神經內科與復健科的整合治療,造成身體在生活上承受極大壓力、無法工作;且其妻林楊千頭部撞傷,經檢查、治療,有「腦幹產生障礙引起眩暈、間歇性失憶、焦慮、平衡感不佳等症狀」,須有人照護,同時須長期接受神經內科與耳鼻喉科整合治療,脊椎神經及腦幹平衡神經一但受損即無法修復,造成永久性傷害。又原告為專利工程師,於土木工程材料結構上有豐富之實務工作經驗,且有創新設計能力,於最近5 年創新擁有11項國內外專利,並在智慧財產申請及工程材料結構設計上提供付費諮詢服務,以及透過專利授權施作轉讓等工作營生,此等個人謀生技能最少尚有10年以上之經營期間,其並未領有保險金、退休金、國民年金及敬老年金等給付收入,必須自謀生計經營個人公司(工作室),賺取夫妻2 人生活所須費用,因此,原告因此次新店客運公司之嚴重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長期接受神經內科及復健科之整合治療,同時又必須照顧於同一事故中受害之配偶,造成原告於生活上承受極大壓力,無法工作設計創作及申請專利,亦無法靠提供工程顧問諮詢收費業務營生,已造成利益嚴重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⒈僱請臨時勞務費之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⒉治療復健及交通費60萬元、⒊工作利益損失1,158 萬2,923 元、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共計1,578 萬2,923 元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 萬2,92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店客運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僱請臨時勞

務費」6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證,且就原告請求「受傷害治療復建交通費賠償」60萬元部份,據其所提出之單據總計僅7,079 元,超過該數額部分,原告請求應屬無理。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利益損失賠償」1,158 萬2,923元部分,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2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示,原告之傷勢並不影響其有關智能方面之工作技能,從而,原告自無工作損失可言。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過高,祈請鈞院依法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各項情況後,酌定合理之賠償金額。再關於本次事件,原告於車輛未停止前即自座位上站立,方導致其在公車上跌倒,則原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相抵比例為各50%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578 萬2,923 元等語;被告新店客運公司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儒於102 年

1 月22日為被告新店客運之受僱人,其於102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區○○○○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5 段與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公車專用道進入師大分部站之公車乘客候車處時,竟未予減速,貿然自後方衝撞同在公車專用道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致當時在其所駕駛956-FU號營業大客車上已起身準備下車之乘客即原告因瞬間撞擊,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被告陳宏儒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67 號刑事案件審理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均予以坦承,而經本院以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2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62 頁、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

191 號卷第3 至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0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宏儒上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宏儒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陳宏儒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之受雇人,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客運公司與被告陳宏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僱請臨時勞務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有僱

請臨時勞務支出之必要,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60萬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僅泛稱看護不願提供單據,為人力公司派遣,其請的看護計價由每日1,500 元至2,50

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即屬有疑。且本院前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詢原告因本次車禍所須看護之期間及復原期間等情,經該院回函表示原告係於102 年3 月7 日主訴因跌倒至下背痛約1個月而求診,原告自102 年3 月29日開始物理治療,但日常生活並無大礙,建議持續藥物及物理治療,其應無長期看護之必要,傷勢後期視其物理治療頻度而定,有該院103 年12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有僱請看護為其照料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治療復健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坐骨

神經痛等傷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60萬元之治療復健交通費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共69張為佐(見本院卷第32至102 頁),惟查,該等醫療單據中,其中編號15至31及編號40者,其患者姓名均為林楊千,並非原告,經扣除該部分單據支出後,原告之醫療支出費用總計為6,589 元等情,有該等單據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0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支出共6,58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原告確有該等支出,不應准許。

⒊工作利益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為專利工程師,透過專利授權施作轉讓等工作營

生,此等個人謀生技能最少尚有10年以上之經營時間,惟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長期接受神經內科及復健科之整合治療,同時又必須照顧於同一事故中受害之配偶,造成原告於生活上承受極大壓力,無法工作設計創作及申請專利,亦無法靠提供工程顧問諮詢收費業務營生,已造成利益嚴重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其10年之工作損失共1,158 萬2,923元等語,雖提出其92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核定通知書及專利證書數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 至19頁),然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次102 年1 月22日發生事故時,已年近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近5 年,則其是否仍得繼續工作10年之時間,並獲取同其92年至101 年間相同之工作所得,尚屬有疑。原告雖復主張專利工程師做到80幾歲的人很多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憑參,難認可採;且據臺北市聯合醫院103 年12月2 日函覆:「病人(即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因公車碰撞跌倒至急診求診,102 年

3 月7 日至神經內科求診,X 光檢查發現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 、4 腰椎輕度滑脫。102 年3 月28日肌電圖檢查是右側慢性薦椎神經根病變。病人之神經受壓迫,可能與車禍有關,而此症狀僅影響及運動功能,不至影響其智能。」,及該院103 年12月15日函覆:「病人於102 年3 月14日第二次門診檢查後,改藥方後,背痛改善,僅左腿麻木感殘留。自102 年3 月29日起為物理治療,於102 年4 月11日回診主訴仍有左下腿麻木感,但日常之活動並無大礙。應無長期看護之必要。傷勢後療期視其物理治療頻度而定。」等語可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生傷害,僅影響其運動功能,並不影響其智能,且亦不影響其日常之活動,且原告復自陳:這次受傷我沒有住院,那天中午發生受傷,觀察一下午等語,有本院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從而,稽諸上情可知,原告未因本次事故致傷及智能,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活動,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致無法繼續工作設計創作及申請專利,即難認以為舉證。至原告雖主張:除其自己須長期接受神經內科及復健科之整合治療外,因其配偶林楊千於此事件中亦受傷嚴重而需由其照顧,其只好把工作結束,造成工作利益嚴重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尚未有影響其工作技能能力之情,且原告亦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需請假休養,致未能工作,已認定如上,依原告主張,其結束工作之主因在於照顧其配偶林楊千,則依首揭說明,雖原告及林楊千之傷勢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然原告之傷勢未致原告須結束工作,而無法工作,而原告照顧林楊千乃基於兩人間之情誼,則原告因照顧林楊千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為照顧林楊千而無法工作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近2 年,被告等均未主動協商,且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有管理不當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本可預期應有相當之安全性,竟因被告陳宏儒之不慎行為造成前述傷害,須持續就診治療,對原告生活、工作等造成不便,精神上確感痛苦,並審酌原告102 年度總計獲有利息、租賃、股利等所得100 萬4,904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等財產共16筆,財產總額為3,900 萬241 元,有其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被告陳宏儒原為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之職業駕駛,102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為49萬5,374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而被告新店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約1.8 億元,亦有陳宏儒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陳宏儒為00年生,目前已滿41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被告新店客運公司為大眾公共運輸工具經營者,而原告亦有相當資力,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於車輛未停止前即自座位上站立,方導致其

在公車上跌倒,則原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相抵比例為各50%云云。然查,原告為搭乘公共汽車之人,通常搭車者於下車前即會站立準備下車,況公共汽車於人潮較多,無座位時,乘客本會站立搭車,而被告陳宏儒為職業駕駛人,其於公車專用道進入公車乘客候車處時,未予減速,衝撞同在公車專用道之前方大客車,致當時在其所駕駛956-FU號營業大客車上已起身準備下車之乘客即原告因瞬間撞擊,重心不穩而倒地,應認被告陳宏儒之過失程度已足排除原告於車輛未停止前即站立於座位上之影響,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宏儒、被告新店客運公司則係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宏儒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03 年1 月10日、被告新店客運公司102 年12月27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6,589 元(計算式:20萬+6,589 元=20萬6,589 元),及被告陳宏儒自103 年1 月10日起、被告新店客運公司自102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之聲請,准其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