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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原 告 蔡麗美法定代理人 蔡萬麟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被 告 莊凡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文強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吳權原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被 告 王振翔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庭被 告 周逸麟

張源麟(即張鈞展)追加 被告 張文正(即張鈞展之父)

施詠智施石標(即施詠智之父)章瓊媛(即施詠智之母)徐育書徐佐霸(即徐育書之父)潘譽仁(即潘安揆)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丙○○、乙○○、甲○○、丁○○、癸○○、辛○○、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前三項所示,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丙○○、乙○○、甲○○、丁○○、癸○○、辛○○、未○○、壬○○、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零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子○○、丙○○、寅○○、乙○○、甲○○、丁○○、張鈞展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智、黃○智之父、黃○智之母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項被告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寅○○、黃○智、黃○智之父母之訴,並追加被告癸○○之父母壬○○、戌○○、己○○及其父母戊○○、卯○○、辛○○及其父母徐佐霸、巳○○、未○○、丑○○及其之父母(丑○○及其父母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又撤回戌○○、巳○○。其最終聲明為:被告子○○、丙○○、乙○○、甲○○、丁○○、癸○○、己○○、辛○○、未○○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戊○○、卯○○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庚○○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一項被告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37 頁反面)。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之子申○○因傷害致死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丁○○、癸○○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

表示捨棄以後出庭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11 頁),是以被告丁○○、癸○○、壬○○、己○○、戊○○、卯○○、庚○○、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和凡知悉綽號阿布之未○○與申○○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子○○欲以修理申○○之方式,抵銷自己積欠阿布之債務,然因不認識申○○,遂請認識申○○之訴外人寅○○、被告丙○○代為注意行蹤。於102年8月3日夜間9時許,寅○○在臺北市○○區○○街○○○號中山四面佛2樓以電腦上網,看見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錦華大飯店打卡之動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轉達被告子○○,被告子○○知悉後,即要被告丙○○前去中山四面佛會合,被告子○○另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丁○○,被告要丁○○召人前往中山四面佛會面後,被告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中山四面佛。被告子○○抵達後,寅○○即協同己○○分別攜帶木製球棒,與被告子○○一同前往錦華大飯店,惟未能找到申○○,遂又一同返回中山四面佛,與被告丁○○及召集而來的被告乙○○、甲○○、癸○○,及午○○、綽號「書包」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及隨後而來的被告丙○○會合。被告子○○在場取出開山刀、西瓜刀各1 把,並拿取寅○○上開持用的木製球棒,告知在場之人其為了債務糾紛要誘使申○○出面予以押人並教訓之意,被告子○○、丙○○、丁○○、乙○○、甲○○、癸○○、綽號「書包」之成年男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主觀上雖無致申○○於死之意,但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申○○重傷害的結果,客觀上也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寅○○在場亦明知被告子○○向之借用手機,是為了誘使申○○出面以達押人教訓之犯罪目的,且對於合上開在場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申○○重傷害的結果,亦屬明知,客觀上也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出借手機與子○○後,旋即離開現場去接送女友,使被告子○○得以寅○○之手機臉書帳號與申○○聯繫,誘使申○○於當日夜間10時33分許,前來中山四面佛附近,在被告丙○○確認申○○的身分後,被告子○○、丙○○、丁○○、乙○○、甲○○、癸○○、綽號「書包」之成年男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依上開謀議,由被告丙○○在被告子○○前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自小客車上等候,以待接應押人,被告子○○即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申○○,被告甲○○手持開山刀、被告乙○○手持西瓜刀,被告丁○○、癸○○、綽號「書包」之成年男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跟隨在後,上前將申○○團團圍住,被告子○○即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申○○,致申○○倒地後,由被告甲○○以開山刀向申○○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被告乙○○所持西瓜刀因被被告子○○所持球棒揮擊到而發麻,以致未能以西瓜刀揮砍申○○,然被告癸○○隨即上前取走被告乙○○所持之西瓜刀,持以揮砍申○○之身體與四肢處,綽號「書包」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腳踢踹申○○,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申○○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

2 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

2 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申○○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即由被告子○○、丁○○合力將申○○強押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申○○、被告乙○○(坐於申○○旁邊)及被告子○○(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甲○○、丁○○、癸○○、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共乘3 部機車尾隨,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申○○之行動自由,要再將申○○押至陽明山上教訓,後因被告甲○○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 號「中油陽明山站加油站」前,見申○○傷勢嚴重可能死亡,被告甲○○、丁○○、癸○○便向被告子○○提議將申○○就近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救治,惟被告丙○○反駁稱會遭警查獲,提議將申○○送至臺北市中山區之慶生診所,被告子○○遂接受丙○○之提議,一行人乃自陽明山下山折返,於當日夜間11時30分許駛抵臺北市○○區○○○路○○○ 號之慶生診所,由被告子○○、乙○○、丁○○、癸○○將申○○送至2 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旋即逃逸,惟申○○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被告子○○、丙○○、乙○○、甲○○、丁○○、張鈞展為主要侵權行為人,均應依民法第185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己○○於案發當日與寅○○攜帶木製球棒,陪同被告

子○○至錦華樓找尋申○○未果,又一同返回中山四面佛,與其他共同被告會合,並於訴外人將手機出借給被告子○○之過程,協助保管並充電,使被告子○○得以使用寅○○之手機誘約申○○見面,將之殺害,是被告己○○為本件侵權行為幫助人。另被告辛○○於中山四面佛與其他被告會合,並於被告子○○等人衝向申○○時,徒手跟隨在後,上前將申○○團團圍住,並於申○○倒地後,以腳踢踹申○○,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申○○出血倒地不起。被告辛○○並協助將重傷之申○○強押上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被告辛○○並騎乘機車尾隨,剝奪申○○之行動自由,並押送至揚名山路上教訓,是被告辛○○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被告子○○曾指證「阿布」為教唆殺害申○○之幕後主使者;被告丙○○亦證述於案發前曾經陪同被告子○○共赴「阿布」;檢察官庭呈被告未○○之戶籍資料時,被告子○○、丙○○及丁○○均確「阿布」即被告未○○,依上所述,被告未○○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是被告己○○、辛○○、未○○亦應依民法第185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癸○○、己○○、辛○○於本件行為發生時乃限

制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第187 條規定,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為申○○之母。原告之兄蔡萬麟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申

○○重傷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60萬元,該債權業已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又原告為受申○○扶養之人,於00年0月0日生,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1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6,332,029 元,另本件被告與申○○素無瓜葛、恩怨,竟以兇殘手段殺害申○○,令人髮指,且行兇後不顧申○○傷勢嚴重,竟將申○○沿路拖行近150 公尺,沿路血跡斑斑,押上前開自小客車,於市區繞行近1 小時,無意將申○○送醫救治,被告子○○更於車上將癱軟在車後座之申○○「擺正姿勢」,用手機拍攝申○○死狀「留念」並傳送給幕後指使者,直至申○○死亡之結果發生,始將之載送至慶生診所。申○○為家中獨子,事母至孝,生前最後一個母親節曾親書:「媽:母親節快樂,我會好好努力打拼,讓您過好一些的日子,今生今世我都會分擔起照顧您這責任!兒子永遠愛你!兒立忠」等語,如今竟遭本件被告無故殘忍殺害,原告痛不欲生,從此天倫夢碎,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67,971元。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17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子○○、丙○○、乙○○、甲○○、丁○○、癸○○、己○○、辛○○、未○○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戊○○、卯○○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庚○○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一項被告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子○○:觀原告所提殯葬費收據,支出殯葬費之人應為

蔡萬麟而非原告,故原告實際未支出殯葬費,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退步言,原告縱可請求,然殯葬費中「人員服務(司儀、襄儀、燒紙紮、庫錢、師父等)、頭七、三七、五七、滿七、生命光碟6,000元、管理費35,000元、會場佈置(外牌樓、椅套、燈光、走道地毯、鮮花山、淨水)7 萬元、代支代付22,025元」等均非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殯葬費6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刪減。另原告雖為中低收入戶,惟迄今仍未達60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謀生能力;反觀申○○生前成年但因常進出監所,並無固定工作或收入以至名下無所得或財產,申○○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有時尚須靠原告救濟,自無從認定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是申○○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得免除之,原告不得請求扶養費。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167,971元顯然超越一般正常人甚多,與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不成比例,應予刪減。況縱認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然因國家若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該求償權之性質乃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金額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從而被害人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故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自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原告所提殯葬費收據明細,其中三七、五七費

用部分,依一般通常觀念,三七係由死者出嫁之女兒負責祭祀,五七則係由出嫁之孫女負責,惟申○○並無子嗣,故三

七、五七費用是否為必要收斂、埋葬費用,要非無疑,且生命光碟之製作費用6,000 元亦非必要;另管理費支出35,000元,目的不明,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必要支出之原因,是殯葬費用實有酌減之必要。另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前3 年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年薪資所得共計20萬元,亦已與午○○、辰○○成立調解領取40萬元,及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上開金額足使原告生活無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具有請求申○○扶養之權利,是請求扶養費部分足不可取。又原告未考量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既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60 萬元,自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其並未為任何傷害申○○之行為,雖於本件事

件發生時在現場,但並未動手,且系爭傷害之發生屬意外,其無傷害申○○之動機及故意,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曾以CPR 方式努力救治申○○,故申○○之死亡結果非其所願,更遠超其所預想之「子○○欲以人多勢眾強行將人帶走」之犯罪計畫。又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60 萬元,且為中低收入戶,竟支出60萬元辦理殯葬事宜,其中多數項目之必要性顯屬有疑;另申○○扶養原告之扶養費應以「臺北市政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4,794元」為標準,每年應為177,528元,故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705,687元,超過部分要屬無據;又其既無傷害申○○之行為,一直以來誠屬遭漠視而加以排拒的社會邊緣人,故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甲○○:對傷害申○○致死部分不爭執,然原殯葬費用

多數非屬必要,另扶養費用每年應為177,528 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故鈞院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丁○○、癸○○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傷害申○○致死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多數非屬必要,另扶養費用每年應為177,528 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故鈞院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己○○則以:其經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不付審理,抗

告的結果是駁回抗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辛○○、庚○○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願意負擔責任,但是金額目前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壬○○、戊○○、卯○○、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子○○、丙○○、乙○○、甲○○、丁○○、癸○○共同重傷害致申○○死亡一事,為被告子○○、丙○○、甲○○、丁○○、癸○○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㈠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52、227至233頁),而被告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信實。被告乙○○雖否認與被告子○○、丙○○、甲○○、丁○○、癸○○間有共同謀議,但查,被告子○○在場即有告知被告丙○○、丁○○、乙○○、甲○○、癸○○等人本件為了債務糾紛而要強押申○○並給予教訓之意,此情已據被告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丁○○到四面佛之後,伊記得那時候有很多人,就伊等同案這幾個被告,伊有跟他們當面講要修理被害人並將申○○押上車,伊講完之後才要丁○○他們靠到丁○○所稱的他和癸○○等人坐在一起的地方,那是為了避免我們這麼多人聚在一起太顯眼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下稱本院刑事卷)㈢第18頁)。此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伊在中山四面佛聽到被告子○○他們說要給申○○教訓,等申○○一出現就把他押上車,申○○被拖上車後,被告子○○就說走,被告子○○好像有意思要再把申○○帶去教訓,伊就騎車載被告丁○○跟在被告丙○○開的自小客車後面,到陽明山上加油站時,伊看申○○好像不行了,就問被告子○○要不要送醫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㈢第75頁反面至7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在你跟子○○等人攻擊申○○之前,你們在場聚集的共同被告中是否有人曾經提到要給對方教訓,或是等對方出現即要押上車?)有,(子○○說等申○○出現要將申○○押上車或教訓他等這些言語時,在庭的共同被告是否有聽到?)伊不太清楚,因為伊站在比較遠的地方,伊記得站在離子○○比較近的人是丙○○、丁○○、癸○○等語屬實(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29 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被告子○○、甲○○、乙○○、癸○○、丁○○於案發時都有追向申○○,並於申○○遭到傷害之過程中均有在場圍住申○○的情形,被告子○○持球棒攻擊申○○,被告甲○○及被告乙○○一開始均有持刀,而被告甲○○揮刀砍向申○○共4 次,被告癸○○則自被告乙○○左手拿取刀後,揮刀砍向申○○共2 次,申○○最終是倒在地上被拖離現場,被告子○○、丁○○有參與拖拉申○○,被害人被拖的時候沒有掙扎、反抗,於申○○被拖過的地面均留下明顯的血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是以本件申○○出現時,被告子○○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上前,其餘之人即不假思索,由被告甲○○手持開山刀、被告乙○○手持西瓜刀、被告丁○○、癸○○則徒手追隨在後上前圍住申○○,被告甲○○、癸○○甚至有持刀揮砍申○○的舉措,而在申○○傷重不支倒地,被告子○○、丁○○將申○○抬上車後,被告丙○○隨即開車往陽明山方向駛去等客觀行為,在在與被告子○○上開所陳當場有告知要強押申○○並給予教訓的犯罪謀議相符,而足以佐證被告子○○上開的陳述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子○○、丙○○、丁○○、乙○○、甲○○、癸○○等人,與參與圍毆綽號「書包」之成年男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顯係應被告子○○所邀而基於共同犯意,分別實施上開確認申○○身分、上前圍住申○○、以圍毆、持刀、棒揮砍等不法攻擊手段使申○○不支倒地、強押申○○上車離開等行為,而達到強押被害人並給予教訓的犯罪目的,被告子○○、丙○○、丁○○、乙○○、甲○○、癸○○等人自應對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以前詞分別辯稱未參與攻擊申○○、未參與強押的行為等為由,而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按上說明,並不足取。又被告子○○、丙○○、乙○○、甲○○、丁○○、癸○○之不法行為,與申○○之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為申○○之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子○○、丙○○、乙○○、甲○○、丁○○、癸○○連帶賠償其之損害,核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00年0月00日生、被告辛○○於00年0月00日生,在為本件侵權行為之102年8 月3日時,均為未成年人。又被告壬○○為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22

4 頁),因被告癸○○、辛○○於行為時均已屆滿16歲,對於持刀棒揮砍人身將造成身體傷害、甚至於死亡之結果均有認識,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壬○○、庚○○復未主張及證明其等對被告癸○○、辛○○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壬○○、庚○○應與被告癸○○、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為正當。

至被告己○○部分,其雖於警訊及偵查時雖坦承有因寅○○之

邀約而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找申○○談判,但陳稱其因等候不到申○○,即先暫時離開,再回到現場時就見到申○○遭7、8人拖上「善良」(即被告子○○)的車,他腳部有大量血跡等情,然觀諸本件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己○○係屬共犯,自難謂被告己○○有參與本件傷害致死案件。雖原告認被告子○○利用寅○○手機上網使用寅○○臉書帳號與申○○聊天,而成功誘出申○○,並將其殺害,而該手機係由被告己○○保管,故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犯無疑云云,但被告己○○單純保管寅○○手機之行為,尚難認為本件傷害致死案件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亦諭知被告己○○不付審理,蔡萬麟不服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少抗字第28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父母即被告戊○○、卯○○應連帶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㈠殯葬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蔡萬麟因申○○死亡,支出殯葬費用60萬元,而蔡萬麟已於102年9月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繳款單、公證書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卷㈡第312、377至378頁)。

⒉經查,關於債權讓與部分,原告於105年9 月6日向本院提出

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㈡嗣蔡萬麟於102年9月間,已將其對於共同侵害申○○致死之人之殯葬費請求權60萬元,讓與原告酉○○(原證20),爰以本書狀對全部共同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而上開陳述意見狀並經被告收受繕本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80、頁、卷㈢頁第23、27、29至34頁)。是原告既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則依上開說明,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直接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早於103年6月19日即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附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為憑,核與繳款單所示之金額相符,難認單據不實。被告雖抗辯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往生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以為判斷,合理之費用約18萬至25萬元,超過部分並無必要等語。然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至於所謂必要之費用,更有界定其項目及計算方法之困難等,固未能提出一客觀之殯葬費用標準,惟仍以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為一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諸如接運遺體、遺體修復、大體接運人員、入殮人員、扶、推棺人員、引魂、安靈師父、引魂、入殮師父、出殯誦經、送晉塔師父、燒紙紮、庫錢師父、司儀、襄儀、樂隊、地理師擇日、遺體淨身SPA 、遺體修復、豎靈用品、棺木、棺車、庫錢、壽衣、骨灰罐(含刻字、按金)、放大照、訃文、三牲、12菜碗、晉塔供品、殯儀館規費、火化場規費等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應為必要費用。另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用,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誦經屬信仰所必要,此項儀式既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支出及誦經供品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且申○○死狀極為悽慘,足令原告極度悲哀,原告身為人母,遵循民間禮俗進行儀式,期盼死者往生後能安祥安樂,作超渡法事,核無違情理,且被害人家屬之宗教信仰及意願亦應尊重,尚難遽認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而應扣除。被告空言辯稱為七旬功德中三

七、五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云云,難認可採。至於有關生命光碟製作、管理費用,則尚非一般喪禮所必須,亦不足認屬禮俗之常者,尚難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則原告請求殯葬費用559,000元(600,000-35,000-6,000=559,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扶養費用:

⒈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則原告於102年8 月3日申○○死亡時為49.16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㈠第92頁)所示,尚有餘命35.42 年。又依原告財產查詢資料,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㈠第69、71、73頁),且原告因小腦萎縮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8 至100頁),依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其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申○○扶養之權利。又關於申○○扶養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除非智障或罹患精神分裂症,須長期療養而得以認定無扶養能力外,縱年所得僅2萬4,948元,仍難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況申○○生前在酒店工作,每月收入4至5萬元一事,業據原告陳述歷歷(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反面),足徵申○○有未顯現於電子稅務閘門(見本院卷㈡第206 至210頁)之收入、財產或經濟信用,堪認其有能力負擔扶養申○○之義務。被告抗辯申○○並無扶養能力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僅申○○一人,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以臺北市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為據,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25,279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93頁),始符生活所需。被告辯稱應以臺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794 元(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為計算標準云云,顯屬過低而不足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核計其金額為6,281,288元【計算方式為:303,348×20.00000000+(303,348×0.42)×(20.0000000-00.00000000)=6,281,288.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4

2 [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子○○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前每月收入3至5、6萬元、未婚、無子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0,200 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被告丙○○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萬元,且有汽車1輛,名下並無房地;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擔任粗工、每日1,5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 至2萬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750 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被告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不一定,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8,596元,且有汽車

0 輛,名下並無房地;被告張鈞展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無業無收入、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233 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被告壬○○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161,704 元;被告辛○○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園藝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6,340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被告庚○○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被告未○○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0,767元,且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為日本經營學院日本語學科研修結業、未婚、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4,8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7、131頁、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43至

44、48至49、54至55、58至59、64至65、67至68、卷㈡第31至34、52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參以原告晚年喪子,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母子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0 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已依上開規定以遺屬身分向北檢申請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3年9 月3日決議補償撥付補償金160 萬元,而原告已領取完竣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0頁反面),並有該署105年5月11日北檢玉樂世103求償14字第33761號函檢送102年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3頁)。原告既申請犯罪補償金160 萬元,即應自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尚餘12,240,288元(559,000+6,281, 288+7,000,000-1,600,000=12,240,288)。

又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既稱寅○○和黃○智已分別賠償40萬元及5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反面),到庭之被告辯稱各該金額應自其等求償之金額中扣除,核屬正當。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1,790,288元(12,240,288-400,000-50,000=11,790,288)。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子○○、丙○○、乙○○、甲○○、丁○○、癸○○、壬○○、辛○○、庚○○、未○○連帶給付,而被告子○○、丙○○、乙○○、甲○○、丁○○、癸○○、壬○○、辛○○、庚○○、未○○分別於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請求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起日欄所示日期,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清償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之效力,債權人即不得就該部分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子○○、丙○○、乙○○、甲○○、丁○○、癸○○、辛○○、未○○之請求,與對被告壬○○、庚○○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債務人為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子○○、丙○○、乙○○、甲○○、丁○○、癸○○、辛○○、未○○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0,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0,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0,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在前述本息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