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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原 告 王世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晴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前段並有明文,惟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消費借貸債權其中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受償上開債權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二地號土地分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ꆼ仟萬元、ꆼ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兩項訴之聲明所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30,000,000元+3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