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原 告 沈家民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林松茂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馬聖齊、顏嘉慧(下稱馬聖齊2 人)經營之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中旬至103 年4 月17日將10至20件珠寶委託原告代替出售,原告因遭管制出境,無法出售,故將珠寶持至大千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元,嗣經馬聖齊2 人追討珠寶,原告遂經由被告介紹,向訴外人郭新政商借6647萬元以向大千當鋪贖回珠寶,被告遂向原告要求631 萬7600元仲介費,原告因年輕不懂,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自屬輕率而無經驗。被告於短短2 個月內獲利631 萬7600元,然實際珠寶出資及持有人卻均未獲利,且原告係因處於急迫贖回珠寶之情況下,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有之珠寶因典當於大千當鋪,因額度已滿必須贖回,否則損失慘重,需借調6000餘萬元,並承諾會簽發本票、提供身分證、護照擔保及珠寶贖回後提供GIA 保證書,要求被告協助籌款,並主動表示如借得款項,願按月給付4 %,共計2 個月,另加100 萬元給被告酬謝,被告始代向郭新政商借,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為原告切結短期借款無問題,郭新政遂於103 年3 月25日匯款6647萬元,向大千銀行贖回珠寶,此即簽發系爭本票之由來(編號
1 、3 票據支票面金額計算式:66,470,000元×4 %=2,658,800 元),贖回後,原告又表示願意提出8 %計算酬金給郭新政。然其間馬聖齊2 人主張珠寶為其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並以被告及郭新政為詐欺罪之共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詐欺告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郭新政不堪其擾,故與馬聖齊等2 人一同前往郭新政將珠寶轉質之大展當鋪,由馬聖齊等2 人代償贖回。嗣後原告拒絕給付承諾給被告之報酬亦不願意給付郭新政每月8%之利息,原告係自己違反誠信原則,卻指稱其承諾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行為為暴利行為,且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主觀尚有急迫情事,然當時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客觀情事,亦與民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9710號裁定准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年輕而屬輕率無經驗,並處於急迫贖回珠寶之情況下所為之,故得請求法院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除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有上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將馬聖齊、顏嘉慧經營之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於10
2 年12月中旬至103 年4 月17日將10至20件珠寶委託原告代售之珠寶持至大千當鋪典當6000餘萬元,並遭馬聖齊等2 人追討珠寶,遂透過被告向郭新政商借6647萬元以向大千當鋪贖回珠寶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又原告因上開遭追討債務一情,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懇求郭大姊(即郭新政)幫忙,我不想毀一生,這次是我人生最重大的關,但我不傷害身邊朋友跟家人,只求郭姐能幫我這個忙,我會盡快盡全力把貨消掉還這個恩情,我才33歲這關沒過我這輩子真的就毀了,真心懇求也拜託能幫這個大忙,我一定全心回報」、「過去鑽石一直生意很順利,和猶太人交易買賣也近8000萬到1 億的貨,也交易很多年,大家都建立彼此信用跟誠信,後來年底我拿5000萬現金出來加上他們給我的信用,所以可供我1 億的貨,我陸續結清8000萬,還差2000多萬未結清,因為這陣子到期或又沒賣掉,才會造成現在的財務危機,只怪我當時太急功近利才把自己搞成這麼累,真的懇求你們的幫忙,我也會盡快補足證書,我會用一切來回報」等語,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觀諸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惟原告係因其自行操作珠寶買賣不慎,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始主動向被告表示尋求借款之協助,並承諾給與被告報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代價,自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急迫之情,以違背公序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方法為欠缺社會妥當性之約定,要求原告為給付。至原告主張因年輕不懂,故簽發系爭本票乃屬急迫無經驗,然查上開通訊內容所示,原告曾多次經營珠寶買賣,且金額動輒上千萬至上億,自屬有豐富商場交易經驗者,則其欲透過被告尋求資金協助,而表明願意給付報償表示謝意,應係出於其為己身利害關係評估後之決斷,自難僅因年輕而謂所為之一切給付概屬輕率或無經驗。又原告嗣於郭新政之協助下,於103 年5 月23日與郭新政、馬聖齊、顏嘉慧經營之蕓賞珠寶有限公司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約定贖回珠寶及還款事宜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可見被告確實業已依原告所託代為周轉資金,故縱被告因而取得借款比例4 %至8 %之報償,亦係本於原告之利益衡量所為之給付。此外,經本院闡明原告表明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符合民法第74條要件之情,然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且主張:縱原告拿不出錢贖回珠寶、沒有增加原告之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前述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中介尋求郭新政提供協助之報償,乃屬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給付,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發票行為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 │103年3月25日 │2,658,800 元│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6日 │CH0000000 │├──┼───────┼──────┼───────┼───────┼─────┤│ 2 │103年3月25日 │1,000,000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1日 │CH0000000 │├──┼───────┼──────┼───────┼───────┼─────┤│ 3 │103年3月25日 │2,658,800元 │103年5月25日 │103年5月26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