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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原 告 陳常伯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吳瑜庭

歐陽亦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過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九七二一號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

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受讓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並提出鈞院76民執97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22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記載,其中附表1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僅載一債權:序號1 ,帳列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1,416,520,…,備註帳外利息:54,152,642、違約金:10,636,233等語,與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7,085元及自7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17,085 元按年息11%,餘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兩者債權金額顯不相同,亦無其他資料可供確認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即係系爭執行名義之同一債權,是被告顯然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債權人。

㈡又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與系爭執債

權憑證為同一債權,惟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其本金餘額僅餘11,416,520元,顯見於98年6 月29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前已獲部分清償,此從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民執祿字第11355 號分配於93年11月5 日受償新台幣4,942,211 元…」等語即可知悉;另系爭債權憑證於75年間亦有執行或假執行所得,蓋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之記載並不完整,原告之配偶高經玲亦因系爭債權憑證及依舊民法第1017條規定,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2及6 樓之3 房屋遭拍賣,價金約300 萬元左右,此亦有中山地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

㈢又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實與被告所受讓之債權非屬同一債權,縱認係同一債權,其本金應僅餘11,416,520元,且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在98年8 月20日前之部分應該已經罹於時效,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以利息為計算基礎外,亦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亦應適用關於利息時效之規定。被告於103 年間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據此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有理由。

㈣再據被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內載:「…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並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本件債權之本金既已清償剩餘11,416,520元業如上述,被告自7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29日止,共22年餘,其所受償之本金8,960,565 元(計算式:20,377,085-11,416,520=8,960,565 元)加計依規定應先償還每年超過10%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已遠遠超過原告應擔保之5,000 萬元限額,故原告應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額,縱認仍應再給付,其所有給付金額亦不應超過5,000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前於73年

5 月3 日及73年7 月23日就系爭債權各放貸12,800,000元、12,560,000元,總金額為25,360,000元之貸款予東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鋼鐵公司),並由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該債權於75年3 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該行即對原告等人提出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請求原告等債務人連帶返還,經鈞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原告等債務人應連帶返還之本金餘額為20,377,085元確定在案,嗣該公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包括原告內之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將其對前述債務人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之,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在98年6 月29日之民眾日報第15版,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以「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列表金額與系爭

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不同,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云云,然被告之前手即慶豐銀行業已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備註欄聲明「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會計帳上所列之本金餘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及債權受讓人基於民法,仍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求償」等語,是被告自慶豐銀行讓受之債權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無庸置疑,此另由慶豐銀行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債權之債權表彰文件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非同一債權,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1

記載系爭債權本金為剩餘11,416,520元,故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剩餘11,416,520元云云,惟系爭債權自原債權人即被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今,僅曾於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4,942,211 元,有慶豐銀行93年11月15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暨鈞院93年度執字第11

355 號分配表可證;又被告之前手即慶豐銀行對原告等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債權,於該次聲明參與分配時,本金部分總額為20,377,085元(即本金①7,817,085 元、本金②12,560,000元),然該債權經慶豐銀行於前開93年度執字第11355 號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系爭債權本金為金額總額誤植為20,377,850元,即慶豐銀行將二筆本金部分誤植為12,560,765

元 ,並經鈞院執行處作成前開分配表,惟系爭債權至該次執行時,仍應以20,377,085元,及自75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5 日之利息40,211,334元,暨75年9 月1 日至93年11月

5 日之違約金7,894,524 元,計算至該時之總債權額為68,482,943元(計算式:20,377,085元+40,211,334元+7,894,

524 元=68,482,943元),並依前開分配表分配受償4,942,

211 元。㈣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被告之前手於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

11355 號執行事件受償分配款4,942,211 元,應先抵充訴訟費用110,128 元,次充部分利息4,832,083 元,經分配後不足額之債權為63,650,860元(其中本金20,377,085元、利息35,379,251元及違約金7,894,524 元)。是故,系爭債權本金仍確為20,377,085元,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更正為: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止其中7,817,085 元按年息11%,餘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之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於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算尚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78,94,524 元。

㈤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請求部分,系爭債權因被告於10

3 年8 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是被告自仍得以請求自該日起往前計算5 年之利息,故被告請求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本金7,817,085 元部分,按年息11% ,餘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且被告已於103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系爭債權中103 年8 月21日前之利息請求。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本案系爭債權既於93年間經系爭11

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中斷時效,時效於93年11月

6 日重新起算15年,是故本案違約金債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殊無理由。

㈥另被告之前手於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列帳列本金餘額及帳外利

息、違約金等,乃依據主管機關所定內部帳面處理規則「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系爭呆帳處理辦法)之強制規定所為,本案因債務人陳常伯等人遲未依借貸契約還款,經慶豐銀行轉為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並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無法回收,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系爭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4 項之強制規定,故慶豐銀行依規定將陳常伯等債務人之逾期放款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而參諸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呆帳處理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銀行資產健全所建立之內部稽核機制,用以評估銀行資產品質,要求銀行就逾期放款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之記帳方式,目的在客觀評估銀行實際資產,並未涉及變更銀行與借款人間之外部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 所列金額,係因曾經清償云云,已屬誤會。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文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確為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受讓人地位無疑,若原告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有其他事證(如清償或免除),自應由渠等舉證之。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金額僅為會計帳,即銀行業通稱之內帳,實際對外得追索之債權仍應以法院債權憑證所載或原契約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為據。又系爭債權雖無前項轉銷呆帳資料文件,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審閱慶豐銀行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特別聲明:「附表所示之列表金額,僅係其會計帳上所列之本金餘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及債權受讓人基於民法,仍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求償」可知,慶豐銀行此項特別聲明,係「帳上金額」與「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不同時之特別聲明,自明其意。

㈦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高經玲原所有之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 巷○ 號6 樓之2 及6 樓之3 不動產經鈞院75年度第3512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惟此等不動產其上各設定由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金最高限額2,10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於鈞院75年度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受償任何金額,故原告主張此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於系爭債權有清償事實非屬真實。且縱被告於鈞院75年度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可能受償,據由原告提出之中山地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所示「該強制執行事件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日期為75年7 月21日、登記日期為75年10月9 日」,亦已沖抵75年8 月21日前之利息,此由鈞院76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可得確認,截至取得判決之日即75年12月14日,系爭債權本金金額應為20,377,085元整,故原告主張鈞院75年度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有所得事實亦屬錯誤認知。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擔任東立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信託投資公

司借款,原告等人違約後,國泰信託於75年5 月1 日對原告等人起訴,經本院以75年重訴字第361 號判決國泰信託勝訴確定,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後國泰信託變更登記為慶豐銀行,曾於新北地院93年民執字第11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依該執行案件分配表所載,慶豐銀行分配金額為4,942,211 元,先抵充訴訟費用110,128 元後,次充部分利息4,832,083 元,經分配後之不足債權額為63,650,860元。

㈡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將其對原告

等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 年司執字第10222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更正執行金額並撤回98年8 月21日前利息請求之強制執行。

㈢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係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訂買賣

合約,將東立鋼鐵公司等17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而依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 所載,帳列本金餘額為11,416,520元,帳外利息為54,152,642元、違約金為10,636,233元。並於附表最末欄位註記:「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會計帳上所列之本金餘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及債權受讓人基於民法,仍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求償。」㈣本院75年度執字第351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華南銀行對原

告之配偶即債務人高金玲所提起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75年

3 月27日聲請,76年2 月28日終結,由王鵬南以245 萬元拍得。而依國泰信託債務人東立鋼鐵之逾期放款戶辦理記錄卡記載,該次執行程序,國泰信託未經受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慶豐銀行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且縱為同一債權,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為同一債權?被告所受讓之債權額究為多少?㈡原告抗辯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㈠本件被告所受讓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被告所受讓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不同,亦無其他資料可供確認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即係系爭執行名義之同一債權,是被告顯然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債權人云云,惟被告辯稱:其與98年3 月31日與慶豐銀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慶豐銀行買受系爭債權,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備註欄已聲明該轉讓債權仍依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定金額請求,被告自慶豐銀行讓受之債權即為本訴系爭債權自無庸爭執等語,並提出系爭債權之保證書、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核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將其對原告等之債權讓與被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因該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並執之據以執行,堪認被告辯稱伊與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賣賣契約係以系爭債權為標的乙節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不同云云,然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金額僅為被告前手公司之內帳與原告及債權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詳下述),自不得僅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金額與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金額不同即逕謂被告所受讓者非系爭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係於98年3 月31日自慶豐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而系

爭債權原為本院75年重訴字第361 號判決國泰信託勝訴確定,後於87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於87年及92年間經被告前手聲請執行無結果,嗣後國泰信託變更登記為慶豐銀行後,於93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於請求標的及數量欄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377,850元,及自7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17,850 元,按年息11%,餘按年息10.75 %計付之利息;又逾期在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計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 成計付之違約金,嗣執行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後,由新北地院命慶豐銀行陳報債權,並按執行費用、本金及利息(計算至93年11月5 日)、違約金等逐項列出,經慶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為執行費用110,128 元、本金①7,817,085 元、②12,560,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新北地院執行處即作成分配表由慶豐銀行總計分配4,942,211 元,該數額經先抵充訴訟費用110,128 元後,次充部分利息4,832,083 元,經分配後之不足債權額為63,650,86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35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分配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

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北地院執行處依前開規定分別抵充系爭債務之費用及利息後,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乙節,堪予認定。

⒊查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系爭債權之本金總額為「20,377,085

元」,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新北地院執行處於該執行事件依慶豐銀行陳報本金之債權總額「20,3 77,850 元」,作成前開分配表應有違誤,而依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額計算,系爭債權於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35 5號執行事件分配4,832,083 元後,其所餘債務總額應為本金20,377,085元及利息35,379,251元、違約金7,894,

524 元,及本金7,817,085 元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0 %計算之利息,餘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6 日起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之違約金。嗣慶豐銀行於98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雖於債權讓與證明書內之附表1 記載帳列本金11,416,520元,惟觀其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1 內已記載「表列金額係立書人會計帳上所列之本金餘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及債權受讓人基於民法,仍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求償」等語,是本件債權之數額自仍應以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內所載執行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

1 內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記載金額為據。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之記載並不完整,原告之

配偶高經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之2 及6 樓之3 房屋亦因系爭債權而遭拍賣,價金約

300 萬元左右云云,然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分別於76年、87年、92年經債權人持之聲請執行無結果,直至93年間聲請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355 號執行事件始獲分配4,942,211 元,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執行戳印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債權自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判決後僅曾於93年間受有上開執行清償乙節,應可認定。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不爭執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有系爭債務,則其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本金僅餘11,416,520元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之本金已因清償而僅餘11,416,520元,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泛執上詞為據,殊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據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 記載帳列

本金餘額為11,416,520元,可認本件債務本金僅餘11,416,52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諸財政部修正公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之規定,於會計帳上將預估可回收部分帳列餘額,並將其餘轉銷為呆帳,此係會計財務之表達方式,至於債權受讓人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仍依執行名義之記載主張權利,銀行基於法律關係上之請求權,不因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而有任何變更,銀行仍得依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約定利息、違約金,嗣後強制執行所受償部分款項亦仍適用民法第323 條之抵充規定。從而,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應以執行名義亦即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之金額始為正確,並符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真意,原告主張以被告與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帳列餘額為系爭債務之本金餘額,尚非有據。

⒍另原告雖主張依保證書所載,原告僅以5,000 萬元為限額負

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觀諸該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徐月素等…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公司之通知保證人應即按『保證金額及附帶之利息,違約金』…,立即照數代為清償。」,可認該5,000 萬元之限額,應係指本金部分,而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故保證人需於本金5,000 萬元之範圍內,按保證金額及附帶之利息、違約金代為清償,而被告所請求之本金債權並未逾5,0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㈡原告抗辯系爭債權之利息於98年8 月20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消滅時效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

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之前手即慶豐銀行前於76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87年間、92年間均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書記官分別於87年7 月1 日、92年5 月12日於系爭債權憑證蓋印註記,又於93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向新北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55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予分配,因而受償4,942,

211 元,其後被告於98年3 月31日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3 年8 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均經認定如上。

⒊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已為兩造不爭執,則該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核為15年,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可採;至於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5 年短期間之時效消滅期間。查被告請求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債權憑證曾分別經被告之前手於76年間、87年、92年間、93年間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則以該歷次聲請執行時間觀之,均未逾15年,自尚未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

然其利息請求部分,因利息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故自被告之前手最後聲請執行時,即93年間至被告103 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間,已逾請求權5 年之時效,故被告98年5 月2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債權憑證內之98年

8 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暨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該部分利息為強制執行,是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其餘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亦經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執行,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被告根據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乃其就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所示被告之請求權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主張,惟系爭債權除98年8 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以罹於時效外,其餘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就系爭債權之98年8 月21日前之利息部分,業已撤回執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編號│ 本金 │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7,817,085 元│75年9 月1 日起至98│11% ││ │ │年8 月20日止 │ │├──┼──────┼─────────┼────┤│ 2 │12,560,000元│75年9 月1 日起至98│10.75% ││ │ │年8 月20日止 │ │├──┼──────┼─────────┼────┤│ │20,377,085元│ │ │└──┴──────┴─────────┴────┘附表二:

┌─────┬────────────────────┬──────────────────────┬────────────────────┐│本金(元)│利 息 │違約金 │ 違約金(二) ││ ├───────┬───┬──┬─────┼───────┬────┬────┬────┼──────┬───┬───┬─────┤│ │期間 │利率 │日數│金額(元)│期間 │利率 │日數 │金額(元│期間 │利率 │日數 │金額 ││ │ │ % │ │ │ │% │ │) │ │ % │ │ │├─────┼───────┼───┼──┼─────┼───────┼────┼────┼────┼──────┼───┼───┼─────┤│7,817,085 │75年9 月1 日至│11 │6641│15,645,093│75年10月2 日至│0.011 │182 │42,876 │76年4月2日至│0.022 │6428 │3,028,660 ││ │93年11月5 日 │ │ │ │76年4 月1 日 │ │ │ │93年11月5日 │ │ │ │├─────┼───────┼───┼──┼─────┼───────┼────┼────┼────┼──────┼───┼───┼─────┤│1,256,000 │75年9月1日至 │10.75 │6641│24,566,242│75年10月2 日至│0.01075 │182 │67,352 │76年4月2日至│0.0215│6428 │4,755,663 ││ │93年11月5日 │ │ │ │76年4 月1 日 │ │ │ │93年11月5日 │ │ │ │├─────┼───────┼───┼──┼─────┼───────┼────┼────┼────┼──────┼───┼───┼─────┤│20,377,085│ │ │小計│40,211,334│ │ │ 小計 │110,201 │ │ │小計 │7.784.323 │├─────┴───────┴───┴──┴─────┴───────┴────┴────┴────┴──────┴───┴───┴─────┤│ 債權總計:68,482,943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