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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複代理人 謝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對訴外人許書銘(下稱許書銘)欠款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嗣原告公司為清償對許書銘之債務,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明政(下稱陳明政)於民國98年9月28日向被告借款1,572萬元,復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第8順位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為被告供作擔保,並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新登字第166990號登記在案;且於是日由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宋明福(下稱宋明福)匯款1,572萬元予許書銘,許書銘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潘英穗(下稱潘英穗)。詎陳明政嗣後於同年10月間,逕自以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4,000萬元為由,簽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被告後以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紙均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當時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樓海鳥(下稱樓海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分別以101年度抗字第385號、102年度非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後而告確定,被告遂於102年10月15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僅借款予原告1,572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前於99年間提起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本件訴訟屬同一事件,且繫屬於原告起訴前,原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又被告除借款1,572萬元予原告公司供清償對許書銘之債務外,尚為原告公司清償積欠地下錢莊本金4,000萬元暨月息1分之利息,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確為4,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積欠許書銘1,572萬元,原告公司為清償對許書銘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572萬元,嗣於98年9月28日,在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代理人宋明福當場詢問許書銘帳號後,匯款1,572萬元予許書銘以清償原告公司對許書銘之債務,許書銘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代理人潘英穗,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1紙、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下稱系爭本院958號事件)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系爭958號事件卷第103-105頁)。

㈡、原告公司於98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第8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98年新登字第166990號,即系爭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74頁、卷二第39-42頁)。

㈢、陳明政於98年10月間,簽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2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

㈣、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紙均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及高院分別以101年度抗字第385號、102年度非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後而告確定,被告遂於102年10月15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裁定及各卷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181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數額既有爭執,自堪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572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向被告借款1,572萬元,此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72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借款逾1,572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繫屬在案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下稱系爭高院464號事件)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逾872萬元部分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廢棄前開高院判決後;高院復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下稱系爭高院119號事件)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於逾872萬元,暨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現經原告公司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此有上開判決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99頁、第269-276頁、卷二第49-59頁、第77-84頁)。惟原告公司係依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案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以原告公司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借款逾1,572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至若執票人不能證明,則發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5分別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被告於10

1年9月27日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准予拍賣,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拍賣卷證查核無訛,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1年9月27日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再加計15日即同年10月12日而告確定。復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利息、遲延利息欄及違約金欄均記載:「無」等情,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是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其所擔保範圍應以原告公司對被告至101年10月12日止所負之本金債務而為範圍,至為明灼。

⒊原告公司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572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1,572萬元部分不存在,則被告主張有超過1,572萬元之債權存在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借貸予原告公司供清償債務之金錢總計為4,000萬元,是故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2紙以為債權本息之擔保;其中除匯款至許書銘帳戶之1,572萬元外,尚為原告公司清償予地下錢莊2,428萬元云云。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為佐證被告有交付超過1,572萬元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是被告空言所辯,應屬無稽,已難採信。

⒋又被告於系爭本院958號事件、系爭高院464號事件及119號

事件中雖辯稱:98年9月28日在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除許書銘外,尚有其他4組地下錢莊人馬,亦持有原告公司或其監察人即訴外人高文港(下稱高文港)簽發之借據及票據,要求一併解決,被告因此支付合計4,000萬元處理相關債務,其中有2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係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其餘資金則由其配偶宋明福、代書潘英穗等人協助籌措;該4,000萬元雖非全部交給許書銘,惟其中350萬現金支出確實由許書銘收取云云(見系爭本院958號事件卷第105頁、第182頁),並以系爭本院958號事件之證人宋明福、潘英穗、陳明政等人所為證述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系爭本院958號事件卷第105頁反面-107頁、第81-83頁,系爭高院464號事件第139-140頁,系爭高院119號事件卷一第148頁、第170頁反面)。然考據陳明政之證詞:其於98年9月28日並未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事後潘英穗、訴外人潘英陽(下稱潘英陽)向其報告處理的經過情形,但實際上許書銘債權金額若干、錢是否全部都是許書銘拿的,其均不清楚等語(見系爭高院464號事件第219頁反面、第220頁,系爭高院119號事件卷一第107頁)。足認陳明政對於98年9月28日當日被告代理人宋明福、潘英穗是否交付4,000萬元借款,並未親見確認,所知全憑傳聞而來,其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4,000萬元借款予原告公司乙情至明。再者,宋明福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可能偏頗;況本件雖係由被告出名借款予原告公司,然實際資金來源,概皆來自於宋明福、潘英穗及陳明政配偶陳何秋桂等人,此情為證人宋明福、潘英穗及陳明政證述在卷(見系爭本院958號事件卷第106頁反面,系爭高院464號事件卷第139頁反面-140頁、第148-151頁、第220頁反面-221頁、第230頁,系爭高院119號事件本卷一第108頁),顯見該等證人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及借款金額之多寡,顯然彼此利害攸關,各人說詞縱口徑一致,已難免共謀勾串之嫌。至陳明政雖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其配偶陳何秋桂竟為被告貸予原告公司款項之實際出資者,陳明政復以價值不斐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遠逾債權金額之最高限額1億元之系爭抵押權;則其與原告公司間顯然存在龐大之利益衡突至明,是宋明福、潘英穗及陳明政之證詞是否足採,容有疑異。復考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雖確有20萬元及

35 0萬元之現金提領記錄(見系爭本院958號事件卷第81-83頁),尚難遽認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公司之事實。再參諸被告及上開證人在系爭本院958號事件、系爭高院464號、119號事件中,亦均未能於匯款1,572萬元外,就被告確曾交付2,428萬元現金借款乙節提出任何書據、物證為佐,益徵被告僅借款原告1,572萬元之情,堪以信實。

⒌被告於系爭本院958號事件、系爭高院464號事件及119號事

件中另抗辯:曾取得原告公司交付按本金4,000萬元月利2分計算之利息80萬元,另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稽核經理之潘英陽並曾於上簽予總經理陳明政時,敘述確有向其借款4,000萬元及約定上開利息,且經陳明政批准等語,業據提出利息收據及簽呈影本為憑(見系爭本院958號事件卷第134-135頁)。然審酌由潘英陽於98年10月12日撰擬之簽呈雖記載「…總計向王金菊借到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故須開立債權憑證新台幣肆仟萬元整予王金菊…」等語,並經陳明政批示「該員所報屬實,應准予所請」等語(見系爭本院958號事件卷第135頁)。然考據潘英陽於系爭本院958號事件中證稱:於98年9月28日之後未久,其與訴外人高文利及其配偶樓海鳥,以及訴外人連日德、潘英穗等人曾在衡陽路星巴克討論原告公司債務,當時樓海鳥詢問拿回不動產權狀究竟花了多少錢處理高文港的債務,其兄長潘英穗表示是以4,000萬元處理;其即據此擬具上開簽呈提請總經理陳明政批准,該簽呈所載借款4,000萬元並未經伊核算,關於98年9月28日在地政事務所處理債務的過程,其係事後詢問潘英穗表示大約是用4, 000萬元處理完畢,處理的細節,則沒有過問,只知道許書銘,其他均不清楚等語(見系爭本院958號事件卷第109頁反面、第242頁,系爭高院119號事件卷一第110頁)。顯徵潘英陽確未實際見聞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該簽呈內容既僅傳聞而來,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陳明政之配偶陳何秋桂係被告提出借款之實際出資者,已如前述,則陳明政所持立場難期公允。且陳明政自承於98年9月28日未在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並未親自見聞借款交付各節,亦如前述,則陳明政或昧於私利、或本於對潘英穗、潘英陽之信賴致誤認已借到4,000萬元,進而批核潘英陽上揭簽呈,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依4,000萬元借款本金按月利2分計付月息80萬元各節,均無從據為原告公司除匯款1,572萬元外,另有實際交付2,428萬元借款金錢事實之佐證。

⒍據上,被告對於除匯款1,572萬元部分外,另有交付2,428萬

元現金借款乙節,舉證顯有不足,則其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於逾1,572萬元外,另有2,428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洵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逾1,572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僅1,572萬元,均已敘述如前,從而,原告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72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72萬元之範圍不存在,洵屬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72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30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2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335 │雜│20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3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14 │雜│34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4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4 │建│4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5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2 │雜│20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6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0 │建│1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7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5 │雜│26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8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3 │雜│21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9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1 │雜│5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成湖小段57-9地號 │├─┼───┼────┬──┬──┬───┬─┬────┬──┤│1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3 │雜│1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1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4 │建│27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1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3 │建│30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1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9 │建│10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1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2 │建│8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1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3 │建│27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1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1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0 │建│1,149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1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7 │建│29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1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4 │建│2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2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8 │建│5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2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6 │建│62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2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9 │建│149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2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6 │建│30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2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00 │雜│19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2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7 │雜│71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2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5 │雜│4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2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8 │雜│67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2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8 │雜│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2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9 │建│28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3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0 │雜│56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3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3 │建│1,12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3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5 │建│84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3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6 │建│1,94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3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70 │建│49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3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8 │建│87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3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7 │雜│2,40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3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43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 │├─┼───┼────┬──┬──┬───┬─┬────┬──┤│3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5 │雜│1,4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3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86 │雜│2,59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4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94 │雜│6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地號 │├─┼───┼────┬──┬──┬───┬─┬────┬──┤│4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5 │建│43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4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1 │建│1,23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4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2 │建│8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4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2 │建│12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4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7 │建│38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1地號 │└─┴───┴────────────────────────┘┌─┬──┬──────────┬─────┬─────────────────┬──┐│編│ │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要建築材料├─────────┬───────┤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46│782 │新北市○○區○○段 │一層樓 │樓層1:1,666.5 │ │全部││ │ │1226、1268、1269地號│鋼筋混凝土│合計:1,666.5 │ │ ││ │ ├──────────┤造 │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8建號 │├─┼──┼──────────┬─────┬─────────┬───────┬──┤│47│783 │新北市○○區○○段12│二層樓 │樓層1:3,210.22 │ │全部││ │ │30、1231、1234、1235│鋼筋混凝土│樓層2:360.72 │ │ ││ │ │、1236、1256、1257、│造 │防空避難室:370.8 │ │ ││ │ │1258、1259、1263地號│ │合計:3,941.74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9建號 │├─┼──┼──────────┬─────┬─────────┬───────┬──┤│48│784 │新北市○○區○○段 │二層樓 │樓層1:93.34 │ │全部││ │ │1239地號 │鋼筋混凝土│樓層2:93.34 │ │ ││ │ ├──────────┤造 │合計:186.68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0建號 │├─┼──┼──────────┬─────┬─────────┬───────┬──┤│49│352 │新北市○○區○○段42│二層樓 │樓層1:251.57 │ │全部││ │ │2、423、459、460、46│鋼筋混凝土│樓層2:97.75 │ │ ││ │ │3地號 │造 │地下一層:257.14 │ │ ││ │ ├──────────┤ │合計:606.46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1建號 │├─┼──┼──────────┬─────┬─────────┬───────┬──┤│50│781 │新北市○○區○○段12│一層樓 │樓層1:1,351.31 │防空避難室: │全部││ │ │25、1226、1227、1230│鋼筋混凝土│合計:1,351.31 │71.05 │ ││ │ │、1231、1270地號 │造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地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325建號 │└─┴──┴─────────────────────────────────────┘附表二┌─┬───┬───┬─────┬─────────┬─────────┬──────┬─────┬──────┐│編│權利人│權利 │設定權利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標的 │設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證明書字號 ││號│ │種類 │範圍 │(新臺幣:元) │ │ │ │ │├─┼───┼───┼─────┼─────────┼─────────┼──────┼─────┼──────┤│1 │王金菊│抵押權│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98年9月30日 │中國銲條機│民國98年新登││ │(即被│ │(1分之1)│ │ │ │械股份有限│字第166990號││ │告) │ │ │ │ │ │公司 │ │└─┴───┴───┴─────┴─────────┴─────────┴──────┴─────┴──────┘附表三┌──┬──────┬──────┬─────┬───┬─────┐│編號│發票日期 │付款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金額 │├──┼──────┼──────┼─────┼───┼─────┤│ 1 │98年07月15日│未記載 │未記載 │原告 │200萬元 ││ │ │ │ │高文港│ │├──┼──────┼──────┼─────┼───┼─────┤│ 2 │98年09月28日│99年03月28日│CH0000000 │原告 │3,300萬元 │├──┼──────┼──────┼─────┼───┼─────┤│ 3 │98年09月28日│99年03月28日│CH0000000 │原告 │700萬元 │└──┴──────┴──────┴─────┴───┴─────┘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