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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原 告 南一鵬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姮妟共 同 高奕驤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林怡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分割遺產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南懷瑾於民國69年3 月13日設立被告老古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古公司」),並持續擔任董事長,至71年時其股份已累積達80股。南懷瑾於101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為南懷瑾繼承人之一,於辦理繼承時發現被告郭姮妟未經南懷瑾同意與授權下,為侵奪南懷瑾所持有之被告老古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竟於93年9月至10月間偽造被告老古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移轉股權及變更公司負責人暨總經理,並經核准變更登記,致南懷瑾所持有之被告老古公司股份自80股減至7股,減少之73股轉變為被告郭姮妟之股份,被告老古公司負責人暨總經理亦變更為被告郭姮妟,已使南懷瑾無法享有基於股東身分應得之權益,原告依法繼承南懷瑾之遺產,自得請求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辦理8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南懷瑾所有之老古公司歷年未分配股息暨紅利予原告。

㈡南懷瑾生前精研中國傳統經典文化,製作完成包括「論語別

裁」、「楞嚴大義今釋」、「孟子旁通」、「老子他說」、「歷史的經驗」、「金剛經說什麼」等語文著作多達70餘本,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核發著作權執照在案,上開著作出版時皆於封面及著作權頁註明「南懷瑾先生講述」,且由被告老古公司出版發行,書籍中發行人記載為南懷瑾。惟南懷瑾死亡後,原告辦理繼承時發現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上開著作之著作權頁發行人欄,變更為被告郭姮妟逕予銷售,並在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店股份有限公司、政大書城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老古公司網站宣傳銷售,獨占南懷瑾語文著作利益,侵害原告繼承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迄今仍拒絕返還上開著作文稿等相關資料,致原告雖依法繼承上開著作權利,卻無法實際取得上開著作資料文件。

㈢又南懷瑾之上開著作授權被告老古公司在兩岸三地發行,書

籍熱賣,被告老古公司每年全球授權版稅及銷售上開著名因而收入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惟被告郭姮妟擔任被告老古公司總經理後,即未支付南懷瑾上開著作之稿費,直至南懷瑾死亡迄今,仍未支付,影響原告繼承權利。

㈣被繼承人南懷瑾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南可孟、南聖茵、南

國熙,其中南國熙於58年3 月28日被訴外人薛樂如收養,就被繼承人南懷瑾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另南可孟、南聖茵已出具遺產分配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南懷瑾之遺產與原告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南懷瑾於臺灣所遺留之遺產。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原告自得單獨就被繼承人南懷瑾之遺產全部為請求,並向被告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爰依請求繼承回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南懷瑾所有之老古公司股份8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等並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公司股東南懷瑾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⒉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南懷瑾所有之老古公司股息暨紅利新臺

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

⒊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南懷瑾之稿費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附表之被繼承人南懷瑾著作文稿檔案資料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南懷瑾之合法繼承人,除原告、南可孟、南聖茵外

,尚有大陸地區之子女即南宋釧、南小舜。而南宋釧、南小舜並未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於分割遺產完畢前,繼承人就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合法。

㈡被告郭姮妟自始即無任何僭稱為南懷瑾合法繼承人之行為,

或自命為南懷瑾之合法繼承權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之情事,被告郭姮妟僅為南懷瑾之接班人,並非法定繼承人,兩者並非相同概念。南懷瑾安排被告郭姮妟接任被告老古公司董事長,係為將發揚中國傳統經典文化之志業,交棒由被告郭姮妟繼續經營,透過法人永久存續使闡揚中華文化之薪火得以傳承延續,被告郭姮妟並無任何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南懷瑾遺產之行為,更無主張為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之意思,顯與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情形有悖,原告以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請求對象,自無理由。

㈢因被告郭姮妟能力出眾,南懷瑾於87年間親自任命被告郭姮

妟為被告老古公司之總經理,欲將被告郭姮妟栽培為文化傳承之接班人,後因被告郭姮妟擔任被告老古公司總經理,受南懷瑾充分肯定和器重,是被告老古公司於93年間進行公司遷址登記之際,南懷瑾即表示欲同時辦理股東持股變更及董事長變更,將其持有被告老古公司73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郭姮妟,並委請被告郭姮妟擔任被告老古公司董事長。嗣公司員工張淑芬將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名單載於公司遷址登記所需資料文件上後傳真予南懷瑾,南懷瑾於取得該文件後,隨即指示被告郭姮妟於該文件上右方股東及董監事名單一欄,將「南懷瑾」及「郭姮妟」之姓名打叉塗銷,並將2 人之姓名相互對調填載,以使公司員工瞭解並依該指示將原股東名簿中之南懷瑾持股與被告郭姮妟持股之記載互相對調,換言之,南懷瑾即將其所有之73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郭姮妟。後南懷瑾更於該文件下方親筆書寫「董事長換成郭姮妟」並簽名於後,並將該文件傳真至被告老古公司,要求公司員工依該文件辦理被告老古公司申請遷址、股東持股變更及董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上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期間,被告郭姮妟均在大陸上海地區而未在國內。是南懷瑾確有將其持有被告老古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郭姮妟,且相關股份變更登記亦確由南懷瑾指示公司員工辦理股份轉讓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其後更將其所有餘下之被告老古公司50股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郭姮妟,使被告郭姮妟完全取得被告老古公司130 股股份。故被告郭姮妟持有被告老古公司之股份均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應連帶給付未分配之被告老古公司股息暨紅利800萬元之部分,亦非有據。

㈣被告郭姮妟自93年接任被告老古公司董事長後,被告老古公

司與南懷瑾間並無任何支付稿費之約定,原告提出被告老古公司89年1月份至3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或被告郭姮妟自承有申報18萬元免稅額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老古公司與南懷瑾間,自93年迄今有任何投稿之事實及應支付稿費之約定存在。原告主張南懷瑾應享有180 萬元之稿費收入,顯與事實不符。

㈤南懷瑾成立被告老古公司之目的,係為透過出版發行著作出

版物,以達闡揚中華文化之志業永續傳承之目的,被告老古公司就上開著作確擁有著作財產權,縱針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仍有爭執,南懷瑾亦確有專屬授權被告老古公司利用、改作、編輯並發行其所有語文著作之事實,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實無任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就原告請求交付之南懷瑾著作文稿等資料,均屬「著作」所附著之「著作物」,上開抄本、手稿及出版部門據以印刷出版的審讀書稿,包含相關電子檔案等「著作物」,均為被告老古公司所有之動產,其著作物之所有權均歸屬於被告老古公司,原告請求返還南懷瑾之著作文稿檔案資料,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南懷瑾之繼承人之一,主張依據回

復繼承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前所述。原告固主張南懷瑾之繼承人尚有南可孟、南聖茵、南國熙,除南國熙因於58年3月28日被薛樂如收養為養子而無繼承權外,南可孟、南聖茵已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南懷瑾遺產之權利,並據以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遺產分配協議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惟原告先陳稱繼承人南可孟、南聖茵已出具遺產分配協議書聲明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南懷瑾遺產之權利等語,後改稱其與繼承人南可孟、南聖茵就被繼承人南懷瑾之遺產已為協議分割等語,則繼承人南可孟、南聖茵對於被繼承人南懷瑾之遺產分配真意究為拋棄繼承,或與原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實有不明。而細繹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南可孟、南聖茵、南一鵬係被繼承人南懷瑾之合法繼承人,……,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南可孟、南聖茵放棄繼承上述遺產之權利,由被繼承人之台灣子女南一鵬(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立協議書人已充分知曉放棄上述遺產之法律效力及法律效果,對放棄上述遺產絕不後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繼承人據以辦理繼承手續,包括台灣之公司股權、銀行帳戶處分、遺物交付及著作權登記和主張等相關事項,暨對外聲明擁有台灣遺產繼承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上開遺產分配約定究為遺產分割協議,或為拋棄繼承,亦有所不明。如認南可孟、南聖茵之真意為拋棄繼承,但原告亦自承兩個姊姊均放棄繼承,並非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亦未提出其餘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文件為佐,難認已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規定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而生其法律效果。而如認南可孟、南聖茵之真意為遺產分配約定,則原告起訴時,南可孟、南聖茵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南懷謹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應一同起訴,或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始具有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南懷瑾在大陸地區尚有南宋釧、南小舜等繼承人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219頁反面)。

而被繼承人南懷瑾於101年9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南宋釧、南小舜雖迄未以書面向臺灣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南宋釧、南小舜於101年9月29日繼承開始起,至今尚未屆滿3年,尚無從逕行認定南宋釧、南小舜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足見南宋釧、南小舜亦為被繼承人南懷瑾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南懷謹之遺產亦為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應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主張其已與南可孟、南聖茵為遺產分割協議,可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㈡準此,本件應以原告、南可孟、南聖茵、南宋釧、南小舜為

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惟本院於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詢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是否均以繼承人身分起訴,是否只有南一鵬一人,原告仍重複主張訴之聲明4項均是以繼承人兼所有權人身分起訴,南懷謹6名子女中,2名在大陸沒有聲請繼承臺灣遺產,在臺灣4名子女中,1名被出養,另外兩名子女放棄繼承,所以本件訴訟以其中1位繼承人即原告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245頁正反面),仍僅由原告單獨起訴。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