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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9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張裕美、吳水木、何俊魁、吳志誠、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洪秋楠間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雅芬為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裁定法院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347 號毀壞憲法第1 條、第80條,抵觸動員時期懲治盜匪條例,非法將中華民國民主體制變更為洪秋楠之父洪義順開設之匪偽法院,妨害聲請人再審訴訟確定,致聲請人需提起本件無益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聲請黃雅芬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對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4與第78條之規定,固可認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惟因同法第77條之19至第77條之22已明定不徵收或扣抵裁判費之情形,足見同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在內。此由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之宗旨,在使審判衙門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莫不注意於其職務,故其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含有懲戒性質,與因民律中之不法行為而損害賠償者不同。若當事人欲對於審判衙門職員、法律上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須另行起訴。」,益徵當事人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不在第89條第1 項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黃雅芬負擔裁判費,係以黃雅芬在另案所為之判決違法為據,惟聲請命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僅限於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已詳述如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聲請命黃雅芬負擔裁判費,自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裁判日期:2014-10-06